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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羅應煜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被 告 羅應鈞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被繼承人羅坪珍名義。

確認被告自兩造被繼承人羅坪珍在湖口鐵騎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合計肆佰捌拾萬叁仟元為兩造及訴外人羅淑月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羅淑月為被繼承人羅坪珍之合法繼承人,就羅坪珍所遺之財產,應由三人共同繼承而為三人公同共有,而如附表二所示存款計新臺幣(下同)4,803,000 元為羅坪珍死亡時尚存之財產,自屬羅坪珍之遺產,為兩造及訴外人羅淑月所公同共有,惟被告將該存款提領並拒絕返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是否為公同共有人,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羅應煜與被告羅應鈞為兄弟,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羅坪珍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死亡,並留有包括存款及多筆不動產之遺產,而兩造及訴外人羅淑月為被繼承人羅坪珍之子女,則上開遺產自應由兩造及訴外人羅淑月依法繼承,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詎被告為侵奪遺產,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的情形下,竟於被繼承人羅坪珍往生後冒用被繼承人羅坪珍名義偽填取款單並盜蓋印文,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被繼承人羅坪珍湖口鐵騎郵局帳戶分別提領430 萬元、 503,000元(詳原證三湖口鐵騎郵局交易清單);又於103 年8 月19日再度冒用被繼承人羅坪珍名義、盜蓋印文而將被繼承人羅坪珍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委託代書過戶予被告,並於103年9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原證四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所為除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外,亦已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原告為顧及兄弟情誼並節省訴訟勞費,曾發函請被告出面協商(詳原證五存證信函),然被告非但不願協商,還將存證信函丟到原告家中地上,更打電話予原告恐嚇將對原告及其妻小不利,原告不得己,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自身權益。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21 條本文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及訴外人羅淑月既為羅坪珍之合法繼承人,就羅坪珍所遺之財產,自應由三人共同繼承而為三人公同共有,現被告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手段侵奪部分遺產,已侵害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查如附表二所示存款計4,803,000 元為羅坪珍死亡時尚存之財產,自屬羅坪珍之遺產,為兩造及訴外人羅淑月所公同共有,被告將該存款提領並拒絕返還,顯是否認該款項為羅坪珍之遺產且原告就該存款為公同共有人,對於原告之權利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存款計4,803,000 元為兩造及訴外人羅淑月公同共有,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屬有據,且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綜上,爰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存款係羅坪珍要贈與予伊云云,並非事實,且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⑴被告雖辯稱羅坪珍生前欲贈與被告金錢,惟被告既自承其

保管羅坪珍之存摺、印章,倘羅坪珍生前真欲贈與被告金錢,被告自可直接提領款項,何須直至羅坪珍死亡後才提領,致生紛爭?是被告所辯,並非實在。

⑵被告雖辯稱是羅坪珍與代書張洲聯繫,要將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贈與予伊,且羅坪珍於103 年8 月10日即已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係因找不到權狀遲至同年8 月15日才將權狀交給代書張洲,代書張洲於同年8 月19日才申請土地過戶移轉云云。惟查羅坪珍生前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皆委由代書莊瑞玉辦理,因羅坪珍打算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段○○號房地(房屋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土地地號○○○鄉○○段○○○○○號,下稱98號房地)贈與被告,遂於往生前之103 年8 月5 日委託代書莊瑞玉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詳原證七),倘羅坪珍有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被告,何不一併委託代書莊瑞玉辦理過戶,反倒是委託不曾合作之代書張洲辦理?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過戶之原因發生日期為羅坪珍死後之103 年8 月19日,羅坪珍豈有可能於其死後聯絡代書表明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再者,被告曾於羅坪珍往生前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狀資料交予莊瑞玉,希望委託莊瑞玉將該等土地連同98號房地一併過戶予被告,但莊瑞玉與羅坪珍聯繫後,確認羅坪珍只同意將98號房地過戶,遂婉拒被告之要求,被告才於羅坪珍死後另請代書張洲辦理,上情有莊瑞玉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191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可證,則被告豈可能找不到權狀?再者,一般人並不會特別去記憶土地之地號,如被告手上無所有權狀,如何能在買賣契約書詳載系爭土地之地號?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事實,且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答辯狀(詳原證13)表示:「被告

父親生前多次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及房子贈與被告,並一直催促被告去辦理移轉登記,但因當時他身體還健在,遲未辦理,所以一直到103 年7 月3 日他住在台北台大醫院時特別又委託被告去申請印鑑證明,當時委託書上即註明是辦理不動產登記用,但是因為他權狀放在家裡,他叫被告回家拿了後,並找代書立即辦理過戶,但因父親仍健在,被告想說等他回新竹再為辦理,被告不積極而一直拖延到

8 月左右。」云云。倘依被告上開主張,羅坪珍應是很早就打算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過戶予被告,則在莊瑞玉詢問是否要將上開土地都過戶予被告時,羅坪珍又怎會向莊瑞玉表示只要過戶98號房地?是被告上開答辯狀內容顯與莊瑞玉之證詞不符。至於被告所提103 年7 月3 日核發之羅坪珍印鑑證明,並無法證明羅坪珍於生前即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過戶予被告,蓋承前述,羅坪珍生前曾委託莊瑞玉代書將羅坪珍所有之98號房地贈與被告,開印鑑證明係為辦理此筆房地所有權移轉而申請,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完全無關。被告因上開98號房地之贈與事宜而持有羅坪珍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竟以羅坪珍之名義於羅坪珍死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自己,其行為確已該當偽造文書罪嫌,嚴重侵害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利。

⑷另被告、代書張洲及看護謝秀美針對羅坪珍是否於生前曾

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過戶予被告一節之說詞多所矛盾,則張洲、謝秀美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不足採信,詳述如下:

①就系爭土地過戶是由何人主導乙節,被告稱是羅坪珍跟張洲聯絡,張洲卻稱是被告來找伊,明顯不符。

②就何人建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乙節,被告稱是羅坪珍,張洲卻稱是伊建議被告,雙方說詞不符。

③就買賣契約(即私契)何時簽訂,當時張洲及看護是否

在場等節,被告一再主張其與羅坪珍簽訂買賣契約時,代書張洲及看護謝秀美皆在場;惟張洲卻表示是羅坪珍及被告都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了,被告拿買賣契約書給伊,伊才拿這份買賣契約書去詢問羅坪珍;而謝秀美更是表示張洲一來,伊就出去了,三人所述不符。且被告於偵查時曾具狀表示簽訂買賣契約時張洲不在場(詳原證十三),與被告在本件所辯前後矛盾。參以張洲及謝秀美於偵查中完全未證述有「羅坪珍在醫院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事,足見根本沒有羅坪珍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一事!再者,依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謝秀美係擔任見證人,但謝秀美在偵查根本未提及其有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見證之事,以謝秀美於偵查作證時極為偏坦被告之態度,倘其曾見證買賣契約之簽訂,豈有可能於作證時未說明此事?是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應係被告所偽造,原告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④就張洲是否曾至醫院詢問羅坪珍真意乙節,張洲稱伊 8

月10幾號有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當場詢問羅坪珍的真意,當時看護在場;惟看護謝秀美卻稱只有看到張洲進來伊就出去了,伊再進來的時候張洲已經走了,且被告未告訴伊張洲之身分等語,顯見謝秀美根本不在場。又張洲表示其是上午去醫院找羅坪珍,但謝秀美就時間點部分先是直接回答下午,其後才支吾其詞改口稱不記得了,足見兩人所為證述明顯不符。再者,依謝秀美所言,被告並未向謝秀美介紹張洲,且張洲進來時,謝秀美正好要出去,則謝秀美僅憑當時一面之緣,卻在四個多月後還能當庭明確指認出張洲,絲毫無一點遲疑,實不合理!是張洲與謝秀美顯有串供之情形,其等所為證述,不足採信。又原告於得知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過戶之事後,曾至張洲事務所詢問相關細節,當時張洲明確表示其並未看過羅坪珍,亦未與羅坪珍聯絡,是看到被告拿著委託書來,伊就辦理等語,詎張洲於作證時竟翻異前詞,顯已涉嫌偽證罪嫌!⑤又於買賣之登記實務中,「原因發生日期」是指「買賣

契約成立之日」(詳原證十一內政部提供之土地、建物買賣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而非報稅日期,詎張洲身為專業代書,竟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上所載「原因發生日期」是指報稅日期,實屬荒謬!張洲所為證述明顯偏坦被告,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⑥另謝秀美曾於偵查中表示羅坪珍曾用謝秀美的電話打給

莊瑞玉,說為什麼過戶之事辦這麼久等語,惟在場之莊瑞玉隨即表示羅坪珍從未打電話予伊指責為何辦這麼慢等語,承辦檢察官遂要求謝秀美與莊瑞玉提出通聯記錄以釐清事實,而由莊瑞玉所提出之通聯記錄可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以莊瑞玉之女陳怡君名義申請)於103 年7 、8 月間並無自謝秀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受話之記錄(詳原證十二),是謝秀美所言確非事實,被告明知羅坪珍就房地產處分事宜皆委託莊瑞玉辦理,為避免其另行委託張洲一事受質疑,遂與謝秀美串證,刻意指摘是因為莊瑞玉辦理太慢,羅坪珍才會改委託張洲辦理。

⑦由前開說明可知,被告、張洲及謝秀美三人針對羅坪珍

簽訂買賣契約之過程有多種說法,甚至被告本身之主張亦有多種版本,顯見被告主張羅坪珍生前已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過戶予伊並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乙節,確非事實,自不足採信。

⒉況且,茲不論羅坪珍於生前是否曾同意將上開土地、存款贈

與被告,惟於羅坪珍死亡後,上開土地及存款即成為羅坪珍之遺產而為兩造及訴外人羅淑月公同共有,被告明知此情,竟於羅坪珍死後仍冒用羅坪珍名義提領存款,並將上開土地過戶於自己,已構成偽造文書罪嫌,並侵害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利:

⑴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

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辯稱許好於生前曾授權其於許好死後領出銀行存款辦理喪事乙節,縱令實在,亦因許好死亡後其本人已不能為法律行為,授權關係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被告不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領取許好生前之銀行存款,而仍冒用已死亡之許好名義填具取款單領款,能否成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冒領)銀行存款罪名,即非全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羅坪珍於103 年8 月18日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及

湖口鐵騎郵局第0000000 號帳戶內之附表二所示存款,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該土地及存款即為羅坪珍遺產而當然由羅坪珍之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羅淑月等三人依法繼承。是茲不論羅坪珍於生前是否曾同意將上開土地、存款贈與被告,上開土地、存款於羅坪珍死後即為兩造及訴外人羅淑月三人公同共有,在未依法分割之情形下,自不容被告以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將上開土地、存款據為己有,詎被告於羅坪珍死後將上開土地以羅坪珍名義過戶予伊,並冒用羅坪珍名義提領羅坪珍之存款,不論羅坪珍於生前是否確有贈與之意,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之行為仍構成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更何況羅坪珍生前並無贈與系爭土地及存款予被告之意,被告明知此情,竟於羅坪珍一死亡後即積極辦理過戶、提領手續,藉以規避羅坪珍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法律規定,被告奪取羅坪珍遺產之意,昭然若揭。

⑶又查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偵查庭時自承於羅坪珍死亡後

第二天原告即表示要除戶,但被告表示「不行,還有很多事要做」等語,顯見被告十分清楚如辦理除戶後,戶政等政府機關將會得知羅坪珍已死亡之事,被告就沒有辦法再以羅坪珍之名義辦理過戶或提領款項,而須於完成繼承登記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才能辦理過戶及提領存款,因而拒絕原告辦理除戶之要求。由此足認被告顯然是故意隱瞞羅坪珍已死之事,以便其於羅坪珍死後仍得以冒用羅坪珍名義取得羅坪珍所遺留之財產!

㈥、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103 年9 月18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被繼承人羅坪珍名義。

⒉確認被告自兩造被繼承人羅坪珍在湖口鐵騎郵局第 0000000

號帳戶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合計4,803,000 元為兩造及訴外人羅淑月公同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其於兩造被繼承人羅坪珍死亡後之103 年8 月19日以羅坪珍之名義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並於103 年9 月18日登記完畢;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羅坪珍湖口鐵騎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不爭執,惟辯以:

㈠、關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因原告不照顧羅坪珍,故羅坪珍生前說要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被告配偶遂於

103 年8 月5 日擬好買賣契約內容,由羅坪珍於103 年8 月10日簽名蓋章,當時在醫院有被告、被告配偶、被告三名小孩、代書張洲、看護謝秀美在場,羅坪珍並於103 年8 月10日左右親自叫代書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過戶事宜,惟因當時找不到權狀,直到103 年8 月15日才把所需文件找到給代書辦理,故土地登記資料的原因發生日期是103 年8 月19日,羅坪珍知道原告的個性,所以才會以買賣方式過戶給被告。

㈡、關於附表二所示提領現金部分,其中編號1 所示430 萬元係羅坪珍生前即叫被告去領,作為羅坪珍之醫療費、監獄費用及相關生活費用,但被告當時未立即去領,直到103 年8 月18日羅坪珍往生後才去領,並將這些款項支付羅坪珍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用,約100 萬元左右;編號2 所示503,000 元係被告於103 年8 月20日所提領的,因羅坪珍生前曾說帳戶的錢要給被告及被告大兒子用,看護亦知情,故被告先在 103年8 月19日將他人支付羅坪珍之500,000 元存入帳戶,隔天被告再從帳戶內提領503,000元。

㈢、被告有將上情告知原告,故原告才會在申請除戶的最後一天才去辦理除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羅坪珍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羅淑月之父,訴外人羅坪珍於103 年8 月18日死亡,遺有包含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羅淑月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

㈡、被告於被繼承人羅坪珍死亡後之103 年8 月19日以被繼承人羅坪珍之名義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103年9月18日登記完畢。

㈢、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被繼承人湖口鐵騎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第 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兩造被繼承人羅坪珍之名義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第 179條前段之規定,確認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共4,803,000元為兩造及訴外人羅淑月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第 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兩造被繼承人羅坪珍之名義有無理由?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有所明

文。是人死亡後其人格業已消滅,無權利能力,已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故以已死亡之人所為法律行為,自應屬無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羅坪珍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羅淑月

之父,而羅坪珍於103 年8 月18日死亡時,遺有包含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羅淑月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則羅坪珍所遺之財產,應由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羅淑月三人共同繼承而為三人公同共有,詎被告於羅坪珍往生後,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的情形下,竟於103 年8 月19日以羅坪珍名義、蓋印文而將羅坪珍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委託代書過戶予被告,並於

103 年9 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羅坪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司竹調卷第10至19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有該所104年2月12日新湖地登字第1040000569號函暨其檢附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發生於羅坪珍死亡之後,且各該法律行為,皆係以當時已死亡之羅坪珍為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主體,已如不爭執事實所載,則按照上述民法之規定,各該法律行為均屬無效。

⒊次查,被告雖抗辯羅坪珍生前同意以羅坪珍名義與被告就附

表一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在卷,據此,依據上述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就有利於被告之上述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雖提出羅坪珍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43頁,下稱系爭印鑑證明)、證人即代書張洲及看護謝秀美為證,惟查:

⑴依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191號

偽造文書案件(下稱他字案)之證人即地政士莊瑞玉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認識他們兩造的父親羅坪珍?)認識很久了,以前是鄰居。…(問:本○○○鄉○○段50

4、504之1、竹九段1263、○○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是否為你幫忙辦理?)不是我,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問:羅坪珍是否有委託你幫他過戶土地給羅應鈞?)有,是在去年8月5日他過世前,是用贈與方式。(問:除了你幫他辦這件之外,還有幫他辦理其他土地的事情?)他以前買賣房地產大部分都是我幫他辦理,這一件是羅應鈞找我的,跟我說他爸爸要送給他,我也有問羅坪珍,羅坪珍也有說要送給他,因為當時羅坪珍在醫院住院,我跟他很熟,相關聲請資料、印章、印鑑證明都是羅應鈞拿給我的,是辦理贈與,羅坪珍當時有答應,羅應鈞當時是把羅坪珍所有權狀拿給我,說他爸爸要過給他,但是我很堅持要羅坪珍本人有同意,所以羅應鈞到醫院去打給我請他爸爸跟我講,他爸爸就只有講這一筆,其他的並沒有講,所以我就辦理這筆。(問:【提示贈與資料清單】是否就是上面的永安段1281土地及○○路○段00號的房地?)沒錯。…(問:請問證人其他未過戶的權狀是在什麼時候取回的?)是羅應鈞拿回去的,因為他老爸就只要過這一筆給他,是他自己來找我拿,羅坪珍過世前就拿回去了。」、「在我跟羅坪珍確認要過戶真意的時候,我有問他你是不是全部都要過給他,他回答我不是,就只有過這一筆。」等語(見他字卷104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可知羅坪珍與莊瑞玉代書熟識多年,生前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皆委由莊瑞玉辦理,被告曾於羅坪珍生前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98號房地之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莊瑞玉,希望委託莊瑞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連同98號房地一併過戶予被告,但莊瑞玉與羅坪珍聯繫後,確認羅坪珍只同意將98號房地過戶,遂婉拒被告之要求,衡之證人莊瑞玉為專業地政士,曾辦理羅坪珍與被告間就98號房地過戶事宜,自無偏頗原告或故為對被告不利證詞之必要,且渠所證述內容均係渠親身見聞之事,並經具結偽證之處罰,且本院認渠所為證詞經核並無矛盾扞格之處,渠所為證詞自屬可採。

而觀之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103 年7 月3 日,於莊瑞玉於103 年8 月5 日受託辦理98號房地過戶事宜即已申請,而莊瑞玉當時已與羅坪珍聯繫確認羅坪珍只同意將98號房地過戶予被告,是系爭印鑑證明應係羅坪珍為辦理98號房地所有權移轉而申請,與附表一所示土地無關,否則當時莊瑞玉同時持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及98號房地之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羅坪珍何以僅委託莊瑞玉辦理98號房地過戶事宜,而不一併委託莊瑞玉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過戶事宜?是系爭印鑑證明不足證明羅坪珍生前同意以羅坪珍名義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又另案即他字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832 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偵字案)之證人即代書張洲及看護謝秀美針對羅坪珍是否於生前曾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過戶予被告一節之證詞與被告所陳有以下矛盾或有與事實不符之情:

①就系爭土地過戶是由何人主導乙節,被告稱:「是爸爸

跟張代書聯絡的,並不是我自己主導的。」(詳他字卷

103 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惟張洲卻證稱:「(問:本○○○鄉○○段504 、504 之1 、竹九段1263、○○段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是否為你幫忙辦理?)是羅應鈞來找我的,是在去年8月10幾號。」(詳他字卷104年1月19日訊問筆錄),明顯不符。

②就何人建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系爭土地乙節,被告

稱:「是我爸爸,代書也知道…」(詳他字卷103 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惟張洲證稱:「(問:他【指羅坪珍】有說要用什麼方式移轉?)沒有…買賣是我建議他的,純粹是為了他們的利益…(問:你不是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向羅坪珍建議以買賣方式辦理,這不是你剛才講的嗎?)我是跟羅應鈞講的…我只跟羅坪珍確認他要不要過戶而已。」(見他字卷104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兩人所述不符。

③就買賣契約(即私契)何時簽訂?張洲及看護是否在場?張洲是否曾至醫院詢問羅坪珍真意?等節,被告稱:

「寫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當時還有代書及見證人即看護在場。」(詳本院卷第47頁)、「8月5日我太太擬好內容,8 月10日去醫院,當時有我、太太、三個小孩、張洲代書、看護,就給我父親簽名蓋章。代書在醫院也有跟我父親確認。」(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張洲證稱:「(問:本○○○鄉○○段504 、504 之1 、竹九段1263、○○段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是否為你幫忙辦理?)是羅應鈞來找我的,是在去年8月10幾號…8月10幾號有約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見他字卷104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問:買賣契約書是什麼時候簽訂的?)是羅應鈞拿過來的,是先有私契我才要去問羅坪珍。」(見他字卷104年1月19日訊問筆錄)、「他跟他父親都在私契上面簽名了,我才拿這份去問他本人是不是有這個真意,因為私契是羅應鈞拿給我的。」(詳偵字卷104年2月26日訊問筆錄);謝秀美則證稱:「我是去忙羅先生(指被繼承人羅坪珍)的事情,我只有看到他(指張洲)進來我就出去了,我再進來的時候他已經走了。(問:是誰帶他來的?)我不知道誰帶的,但我有看到羅應鈞跟他一起來,羅應鈞並沒有跟我講說他是誰,當時我是在廁所…因為我趕著要去烘衣服。」(見他字卷104年1月19日訊問筆錄)。經核對上開被告及證人張洲、謝秀美所述可知,被告一再主張其與羅坪珍簽訂買賣契約時,代書張洲及看護謝秀美皆在場;惟張洲卻表示是羅坪珍及被告都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了,被告拿買賣契約書給伊,伊才拿這份買賣契約書去詢問羅坪珍;至於謝秀美更是表示張洲一來,伊就出去了等語,三人說詞不符。再者,依謝秀美所言,被告並未向謝秀美介紹張洲,且張洲進來時,謝秀美正好要出去,則謝秀美僅憑當時一面之緣,卻在四個多月後還能當庭明確指認出張洲,有違常理。

④另謝秀美曾於偵查中表示羅坪珍曾用謝秀美的電話打給

莊瑞玉,說為什麼過戶之事辦這麼久等語(見他字卷104年1月19日訊問筆錄),惟在場之莊瑞玉隨即表示羅坪珍從未打電話予伊指責為何辦這麼慢等語,承辦檢察官遂要求謝秀美與莊瑞玉提出通聯記錄以釐清事實,而由莊瑞玉所提出之通聯記錄可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莊瑞玉之女陳怡君名義申請)於103年7、8 月間並無自謝秀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之記錄(詳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是謝秀美所言與事實不符。

⑤由前開說明可知,另案證人即代書張洲及看護謝秀美針

對羅坪珍是否於生前曾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過戶予被告一節之證詞與被告所陳有所矛盾或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再參以被告與代書張洲及看護謝秀美曾有委任或僱傭關係,不排除渠等有故為附和被告之舉,其證言之憑信性,容有可疑,自難憑採。

⑶基上,被告就其抗辯羅坪珍生前同意以羅坪珍名義與被告

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尚屬無據。況查,被告辯稱是羅坪珍與代書張洲聯繫,要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予伊,且羅坪珍於103 年8 月10日即已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係因找不到權狀遲至同年8 月15日才將權狀交給代書張洲,代書張洲於同年8 月19日才申請土地過戶移轉云云,惟依莊瑞玉上開證述可知,莊瑞玉與羅坪珍熟識多年,羅坪珍生前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多委由莊瑞玉辦理,並於往生前之103 年8 月5 日委託莊瑞玉辦理98號房地過戶事宜,且當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狀資料一併交予莊瑞玉,倘若羅坪珍有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被告,何不一併委託熟識之代書莊瑞玉辦理過戶?反而委託不曾合作之代書張洲辦理?且被告豈可能找不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狀?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⒋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有所明文。查附表一所示土地既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羅坪珍所有,羅坪珍死亡,應由兩造與其他羅坪珍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如上所述,羅坪珍已於103 年8 月18日死亡,在羅坪珍死亡後以羅坪珍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法律上評價應屬無效,包括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且原告及其他羅坪珍繼承人並不受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無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拘束,從而,被告仍登記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屬對於原告所繼承之不動產構成妨害,原告本於其為羅坪珍繼承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103 年9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被繼承人羅坪珍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第 179條前段之規定,確認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共4,803,000元為兩造及訴外人羅淑月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有所明

文。是人死亡後其人格業已消滅,無權利能力,已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故以已死亡之人所為法律行為,自應屬無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羅坪珍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羅淑月

之父,而羅坪珍於103 年8 月18日死亡時,遺有包含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羅淑月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則羅坪珍所遺之財產,應由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羅淑月三人共同繼承而為三人公同共有,詎被告於羅坪珍往生後,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的情形下,竟以羅坪珍名義偽填取款單並盜蓋印文,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羅坪珍湖口鐵騎郵局帳戶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羅坪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湖口鐵騎郵局交易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司竹調卷第10至1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6日儲字第1034133501號函暨其所附0000000/0000000 儲金帳戶提款單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自羅坪珍湖口鐵騎郵局帳戶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係發生於羅坪珍死亡之後,且各該法律行為,皆係以當時已死亡之羅坪珍為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主體,已如不爭執事實所載,則按照上述民法之規定,各該法律行為均屬無效。

⒊次查,被告雖抗辯羅坪珍生前同意被告自羅坪珍湖口鐵騎郵

局帳戶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在卷,據此,依據上述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就有利於被告之上述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雖提出證人即看護謝秀美為證,惟查,謝秀美於另案針對羅坪珍是否於生前曾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過戶予被告一節之證詞與被告及另案證人張洲所述有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與謝秀美曾有僱傭關係(見他字卷104年1月19日訊問筆錄),不排除渠有故為附和被告之舉,其證言之憑信性,容有可疑,自難憑採,是被告就其抗辯羅坪珍生前同意被告自羅坪珍湖口鐵騎郵局帳戶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尚屬無據。況且,被告既自承其保管羅坪珍之存摺、印章(見他字卷103 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倘若羅坪珍生前真欲贈與被告金錢,被告於羅坪珍生前即可直接提領款項,何須直至羅坪珍死亡後才提領?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

⒋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亦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所示存款既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羅坪珍所有,羅坪珍死亡,應由兩造與其他羅坪珍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如上所述,羅坪珍已於103 年8 月18日死亡,在羅坪珍死亡後以羅坪珍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法律上評價應屬無效,包括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羅坪珍湖口鐵騎郵局帳戶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存款之行為,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上開存款應屬羅坪珍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顯然已侵害原告及其他羅坪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財產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原告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自兩造被繼承人羅坪珍在湖口鐵騎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合計4,803,000元為羅坪珍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羅淑月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10

3 年9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被繼承人羅坪珍名義,並訴請確認被告自兩造被繼承人羅坪珍在湖口鐵騎郵局第0000000 號帳戶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合計4,803,000 元為兩造及訴外人羅淑月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1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全部 │99.36 │├──┼──────────────────┼─────┼─────┤│ 2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109.64 │├──┼──────────────────┼─────┼─────┤│ 3 │新竹縣○○鄉○○段○○○○○號 │360分之2 │1214.34 │├──┼──────────────────┼─────┼─────┤│ 4 │新竹縣○○鄉○○段○○○○號 │全部 │60.13 │└──┴──────────────────┴─────┴─────┘附表二: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3年8月18日 │430萬元 │├──┼───────┼───────┤│ 2 │103年8月20日 │503,000元 │├──┴───────┴───────┤│ 合計4,803,000元│└──────────────────┘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