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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1號原 告 中華敬德堂重建功德善事協會法定代理人 鄒茜羽訴訟代理人 葉家源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法定代理人 蔡興華訴訟代理人 吳雨臻

王信夫李俊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位記載「敬德堂即中華敬德堂重建功德善事協會」為原告,並聲明請求:「請求確認原告敬德堂即中華敬德堂重建功德善事協會選舉鄒茜羽為理事長之當選有效。」,惟其起訴狀印文則為「中華敬德堂重建功德善事協會」。嗣於民國105年1月14日當庭改列「中華敬德堂重建功德善事協會」為原告,並將聲明更正為:「請求確認原告中華敬德堂重建功德善事協會選舉鄒茜羽為理事長之當選有效。」,核係屬單純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前身為「敬德堂」,原設立於土地重測前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嗣於92年間,因當時之負責人龔遂人未依法繳納地價稅,「敬德堂」所有之上開土地遂遭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被告行政執行,並於93年10月20日拍定,扣除稅金及執行費後,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16,075,168元。詎被告事後竟因龔遂人已非原告負責人為由,拒絕發還拍賣後餘款,而將上開金額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721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二、爾後,「敬德堂」之信徒為重建佛寺,乃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以作為重建基地,並以鄒茜羽為登記代表。又為合法公開,乃向內政部申請社團法人重建組織,惟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須於稱謂前加冠「中華」、「台灣」或「中國」,且為使更多大德菩薩共同參與重建功德福田,遂於名稱後加「功德善事」,此為「中華敬德堂重建功德善事協會」名稱之由來。然而,「敬德堂」與「中華敬德堂重建功德善事協會」所供奉之神尊一致,且信徒亦相同,兩者實為相同主體。

三、原告由信徒召開理事會後,原選任龔遂人自103年10月起擔任理事長職務,嗣因龔遂人辭任,乃於104年11月10日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重新選任由鄒茜羽擔任原告理事長。因重建寺廟需要資金,亟需領回提存款,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中華敬德堂重建功德善事協會選舉鄒茜羽為理事長之當選有效。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非登記或管理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無權對原告選舉理事長一事為程序或實質審查,詎原告竟以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確認當選有效之訴,是其當事人顯非適格,起訴程式不合法。

二、再者,原告係於103年7月2日成立,與被告93年地稅執字第3041號執行事件之義務人「敬德堂」,乃分屬不同之主體,蓋「敬德堂」係建於清咸豐11年(西元1861年),並於清光緒9年(西元1883年)由鄭萬妻(陳梅)與鄭如蘭妻共同出資重修,該堂應由鄭萬妻(陳梅)及鄭如蘭妻之繼承人繼承並共同有之,此為本院72年自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審認之事實。質言之,「敬德堂」與原告除名稱不相同外,本質亦屬迥異,是其請求確認原告理事長當選有效,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應駁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換言之,倘非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則被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7月2日成立後,已於104年11月10日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選任鄒茜羽為理事長等語,除經其提出理監事名冊、會議紀錄、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等件為證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64頁),可知鄒茜羽業經選舉而當選為原告理事長乙節並無不明確之情事;參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領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721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然因該提存物之受取權人為「敬德堂」,而非原告「中華敬德堂重建功德善事協會」,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721號卷宗查明無訛,是縱使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亦不能據此受取該筆提存物,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以未否認其法律關係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為被告,被訴當事人之適格亦屬欠缺。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所祭祀者,即為「敬德堂」之神尊,且其信徒大部分皆為「敬德堂」之原有信徒,可認原告「中華敬德堂重建功德善事協會」與「敬德堂」為同一主體云云,固據其提出理監事名冊、神尊照片、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等件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係「敬德堂」之部分信徒於出資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後,為合法公開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此為原告所自承,而依內政部所發給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見卷第14頁)所示,其記載之團體名稱為「中華敬德堂重建功德善事協會」,成立日期為103年7月2日,顯與擁有重測前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敬德堂」,係訴外人鄭萬於清朝咸豐11年創建,至清光緒9年由鄭萬妻陳梅與鄭如蘭妻陳氏共同出資重修,嗣相繼由鄭國定、鄭惡共同管理,鄭惡死後,再由鄭一新繼承之團體組織顯不相同。況原告亦自承其與「敬德堂」之信徒並非完全相同(見本院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非信徒部分相同即可謂為同一團體,與祭祀之神尊亦無必然關聯性,遑論亦有其他第三人主張為「敬德堂」之代表人,而對被告提起確認管理人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事件)。是原告徒以上開理由主張其與「敬德堂」為同一團體云云,即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即鄒茜羽有效當選為原告理事長乙節,自始無爭執,可認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且被訴當事人亦屬不適格,另據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亦難認原告與「敬德堂」屬同一團體,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中華敬德堂重建功德善事協會選舉鄒茜羽為理事長之當選有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有效
裁判日期:2016-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