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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5號原 告 徐小文被 告 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浦燕被 告 周保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8月22日所為之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2日舉行本社區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無效,同時撤銷該次會議所有決議。」,嗣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周保臣擔任召集人於104年8月22日於被告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社區內舉行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社區104年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所有決議。」(詳本院卷第200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系爭會議決議是否得撤銷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徐小文係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社區住戶暨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周保臣於104年8月18日通知將於104年8月22日由其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惟系爭會議係因104 年8月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流會而再開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且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然查系爭會議竟當場變更議題,此觀被告周保臣所製作並投置於部分住戶信箱之系爭會議記錄即明 (參原證一)。

(二)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未獲致決議、出席人數或比例未達條例第31條定額時,由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使區分所有權人有再次參與會議之機會,並以降低出席、同意之人數及比例門檻之方式作成決議,俾利管理維護之事務之執行,故條例第32條所稱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自當於第一次會議結束後,始得進行會議召集之程序,且重開議除出席人數授權規約得予修正外,其他事項不得修正或刪改,且應依規定於開會10天前書面通知,若未依規定於開會10天前書面通知,或開會議題與原訂議案有所不同,其決議事項應屬無效。另按內政部營建署100 年12月15日初刊「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關於重開議之規定(參原證二),重開議必須為同一議案,不得有任何增刪或修正;所謂同一議案是指流會未開的全部議案,或未獲致決議的全部議案。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已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規定重開議出席人數授權規約得予修正外,其他事項不得修正或刪改,且應依規定於開會10天前書面通知,爰提起本件訴訟,又本訴既由被告周保臣違反召集程序所引起,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周保臣負擔,併此敘明。

(三)原告為此聲明:

1、撤銷系爭會議所有決議。

2、訴訟費用全由被告周保臣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管委會方面:

1、緣被告管委會自104年6月第五屆管委會起,前主委吳沛璋即未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未經管委會委員請求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1/5 以上之書面連署提議,就在社區各棟電梯貼公告(參卷第79頁),通知要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嗣被告管委會於104年7月31日改選第五屆新主委,新主委郭浦燕於104 年8月1日接任,旋於104 年8月6日接獲通知被告周保臣及其他委員要在104 年8月9日召開臨時區權會,郭浦燕因正在處理社區漏水事務,請渠等明日再談,惟當晚即有連署簽名者要求社區保全張貼召開臨時區權會文宣,而郭浦燕於翌日即104年8月7日雖查核確認連署名冊確已達到法定的1/5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惟旋即接到住戶電話投訴渠等不知道當時簽名是要召開臨時區權會,亦未經說明召開臨時區權會的議題,經郭浦燕向其他連署之住戶查證,幾乎都是一致的說法,且連署名冊亦未載明召開臨時區權會議題( 參卷第83頁 ),故郭浦燕於104年8月9日(被告誤載為104年8月6日)開會時到場以主委身分告知全場104 年8月9日之臨時區權會未依法行政,進而發現104 年8月9日之臨時區權會議題與104年8月6日張貼之議題有所變動(參卷第107頁),而當日之臨時區權會因未達法定的1/2 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而流會。翌日即104年8月10日,社區前監委即訴外人張天秦拿出一份載明以同一議題重新召開會議之公告( 參卷第110頁),要求被告管委會公告,郭浦燕鑒於前經住戶投訴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騙連署,且連署上未載明議題,經向市府使用管理科及北區區公所詢問,獲悉程序上已有瑕疵,遂在該公告上寫下:「請依法行政,避免爭議,請監委審核」等字,但張天秦卻不為所動,經郭浦燕在104年8月18日再次公開公告住戶再次召開之臨時區權會即系爭會議是不合法的(參卷第111頁),但一干人等執意要做。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第二次召開之臨時區權會即系爭會議必須要在10天前將開會通知單公告,並送達區分所有權人手中,但召集人即被告周保臣卻在104年8月17日才將系爭會議議程通知單送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信箱 (參卷第113頁),且系爭會議於104年8月22日召開時,一開始司儀即訴外人藍台新即自行宣佈:「因管委會已經都解職了,因為委員中都沒有辦法選出主持人,目前是請周保臣先生代理他的行政職權‧‧‧」等不實說詞,接著被告周保臣亦開始不實之說詞,接著開始發放之會議議題又與104年8月17日發給各區分所有權人的通知開會議題不相同(參卷第115 頁),違反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法就重開議規定須為同一議案、不得有任何增減或修正、應10天前書面通知之規定。

3、又被告周保臣以召集人身份召開之系爭會議竄改議題四:「第四屆未經區權會同意更新LED燈305,430元,提請立刻解任徐小文、郭浦燕、李守正等三員,並三年內不得參選棟委。」,惟更新LED 燈具是101年3月22日社區被消防局開立消防缺失改善單裡的其中一項(參第卷117 頁),由於一次改善金額過鉅,改逐年分期替換,且更新LED燈也在1

03 年4、5月的管委會討論及跟廠商詢價、殺價後,在103年5 月16日的管委會以超過出席委員1/2之16票同意更新(參卷第119頁)。況被告周保臣何以有權設計可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三年內不得參選棟委之議題?

4、被告管委會經函請新竹市政府使用管理科及北區區公所解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後,在104年9月11日收到北區區公所函文(參被證15),並於104年9月12日將該函文公告( 參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嗣在104年9月13日收到市府使用理科函文,內容明確告知系爭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30、31、32、34條,故系爭會議之決議應為無效等語(參被證16),而被告管委會已在社區公告104年8月9日及22日之臨時區權會程序不合法、無效(參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卻有住戶誤認係因前監委在公告上蓋職章,方導致系爭會議無效,為此盼能由司法機關釐清是非。

5、另被告周保臣指被告管委會主委郭浦燕阻擋召開臨時區權會,亦非事實,蓋被告周保臣於104年8月17日才將系爭會議通知單(參卷第113 頁)拿給總幹事,當時郭浦燕還跟總幹事說儘量協助,而秘書也幫忙製作了「臨時區權會委託書」(參被證12)。又被告周保臣於104年8月26日要求秘書製作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經郭浦燕電詢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科,獲知如果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又製作會議紀錄,會有偽造文書可能,故郭浦燕讓總幹事照實寫,而總幹事遂按系爭會議之語音光碟、以每年區權會會議紀錄同一格式詳載重點作出會議資料(參被證13),非如被告周保臣所稱是文字檔,最後卻未被採用,用的是被告周保臣所製作的會議資料(參被證14)。

(二)被告周保臣方面:

1、原告未出席系爭會議,並未當場抗議,故不具原告資格。

2、被告管委會不斷干擾區權會召開,系爭會議之爭議均係被告管委會所引起:

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

之一以上連署,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被告管委會不得拒絕召開區權會。惟被告管委會自郭浦燕當主委後,郭浦燕即把持管委會,指示不許提供區權會任何資料及公告、發開會通知,不斷干擾故意拖延時間,其最終目的乃使臨時區權會有瑕疵、流會、無效。

⑵104 年8月9日,被告管委會交待總幹事及其他人員,在未

經召集人即被告周保臣同意下,私自更改討論議題,在現場發放如卷第189 頁所示大會議程,故意將「召集目的及理由5 :本屆管理委員選舉合法性之爭議,建請第五屆管理委員全體解任,以符合公平、公正、公開」議題拿掉,並以此主張104年8月22日系爭會議之議題與104 年8月9日臨時區權會之議題不同,以議題變更為由,公告系爭區權會為無效。系爭會議討論議案5與表決議案1一樣,討論議案3與表決議題3一樣,表決議題2、4為討論議案2。⑶104年8月10日被告管委會公告中(參卷第190 頁),郭浦燕

於其上簽署「104.8/11.14:40 請依法行政,避免爭議,請監委審核」,而會議公告、張貼及開會通知本應由被告管委會於10天前一併發出,惟被告管委會總幹事及秘書延誤,因而造成系爭會議之爭議。

⑷104年8月18日被告管委會公告中(參卷第191頁),稱104年

8月9日和8 月22日臨時區權會程序不合法,惟被告管委會自己簽核依法行政,避免爭議,為何會前利用行政職權張貼公告,引起住戶不解,認為104年8月22日已不召開臨時區權會,其意是想製造該日參與人員不足而再度流會。

3、另某些委員操控被告管委會,因而製造出一些人頭代理委員參與被告管委會表決,利用不合法的2015版規約,社區短短四個月就換了4 個主委,亦曾罷免或試圖解任不合作的主委、副主委、監委。104年7月31日主委改選,出席委員依規約、切結書等就有8位委員有爭議(詳卷第193頁),未依社區區權會通過的選罷法選出之主委豈會合法?

4、又依新竹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該會議記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屬區權會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權會決議構成要件,與該區權會決議之效力無涉。至於被告周保臣於系爭會議中誤稱2015年版大鵬新城規約為105 年版大鵬新城規約,實為口誤,隨後已更正為2015年版大鵬新城規約,此觀被告管委會所做的會議記錄即明(詳卷第181頁)。

5、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大鵬新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第五屆第五次管委會西七區棟委。

(二)被告周保臣為被告大鵬新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4年8月22日擔任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區權會的召集人及主席,當時為第五屆第五次管委會東五棟委。

(三)原告並未參加104年8月22日臨時區權會會議。

(四)104年8月22日臨時區權會是因104 年8月9日召開臨時區權會人數未達2分之1,重新召集之會議。

(五)104 年8月9日所召集的臨時區權會,有經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委會於104年8月6日公告。

(六)104年8月22日召集之臨時區權會,經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委會於104年8月12日公告,主委郭浦燕並於104年8月11日在公告上註記請依法行政,避免爭議,請監委審核等字樣。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未參加104年8月22日臨時區權會,得否依照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決議?

(二)104年8月22日召集之臨時區權會,是否與104 年8月9日召集之臨時區權會為就同一議案重行召集之會議?

(三)原告主張104年8月22日召集之臨時區權會,未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有召集程序不合法之情形,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9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依該條例第 1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應屬相似,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再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僅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方得訴請撤銷該決議,且基於維護法律秩序安定性及禁反言原則之同一理由,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依法定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又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制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總會決議者,原為防止出席會議之社員,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總會營運之決策與推展,惟未出席總會之會員,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總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大鵬新城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未參加104年8月22日系爭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為未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總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訴,是原告於系爭會議後3個月內之104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法第56條規定。

(三)惟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原告係以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4年8月22日召開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個人及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有決議,惟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欲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一事,自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是故本件原告對被告管委會起訴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對被告周保臣起訴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因被告周保臣召集系爭會議後所為決議效力應認及於被告管委會,則原告再對於被告周保臣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必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議案,是指流會未開的全部議案,或未獲致決議的全部議案(內政部營建署100年12月15日初刊「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參照) 。而按大鵬新城公寓大廈規約(2015版)第15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條例第32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詳本院卷第145 頁),是僅限於同一議案重開議,得以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較低之出席定額數續行會議並作成決議,否則即應依大鵬新城公寓大廈規約(2015版)第15條第1 項所定出席定額數進行會議並作成決議。經查:

1、本件系爭會議為104 年8月9日區權會重開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04年8月10日經被告管委會主委郭浦燕簽署之系爭會議召集公告說明可稽(詳本院卷第109 頁),揆之前揭規定與說明,系爭會議之議案必須與104 年8月9日區權會之議案為同一議案,方得以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較低之出席定額數續行會議並作成決議,否則即應依大鵬新城公寓大廈規約( 2015版)第15條第1項所定出席定額數進行會議並作成決議。

2、然查,104 年8月9日區權會之議案為:「地下室樓頂板漏水修繕方式及與國防部民事訴訟相關問題;監視系統、網路電話系統、緊急供電系統現況及未來維修;本屆管理委員選舉合法性之爭議,建請第五屆管委會委員全體解任以符合公正、公平、公開性」,有該次區權會召集說明可稽(詳本院卷第83頁),而系爭會議之議案為:「議題一、建請第五屆管委會全體委員解任案;議題二、2015年版大鵬新城規約提請廢止;議題三、地下室漏水民事訴訟提告國防;議題四、第四屆未經區權會同意更新LED燈305,430元,提請立刻解任徐小文、郭浦燕、李守正等三員,三年內不得參選棟委」(詳本院卷第32頁),是系爭會議議題二顯不在104 年8月9日區權會議案範圍,再者,系爭會議議題一建請第五屆管委會全體委員解任案,所謂建請解任並不發生立即解任之效力,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98頁 ),則系爭會議議題四有關提請立刻解任徐小文、郭浦燕、李守正等三員,三年內不得參選棟委之部分,即與系爭會議議題一不同,且亦非在104 年8月9日區權會議案範圍,是系爭會議之議案與104 年8月9日區權會之議案顯非屬同一議案。

3、系爭會議之議案與104 年8月9日區權會之議案既非同一議案,則104年8月10日經被告管委會主委郭浦燕簽署之系爭會議召集公告說明上載以同一議題重新召集會議( 詳本院卷第109頁),其召集程序即已不合法。再者,系爭會議之議案與104 年8月9日區權會之議案既非同一議案,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亦不得以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較低之出席定額數續行會議並作成決議,而應依大鵬新城公寓大廈規約(2015版)第15條第1 項所定出席定額數進行會議並作成決議,即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進行會議並作成決議,然查,大鵬新城公寓大廈共有714戶,有大鵬新城公寓大廈規約(2015版)第3條第1項第1款可佐(詳本院卷第142 頁),惟系爭會議實到人數(含委託書28人)僅197 人,有系爭會議記錄可稽(詳本院卷第55頁),是系爭會議未達大鵬新城公寓大廈規約(2015版)第15條第1 項所定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門檻,自不得進行會議並作成決議,然系爭會議竟仍進行會議,並依照所有權人

3 人並5分之1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決議方法形成決議,其決議方法亦屬違法。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所有決議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會議未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召集程序不合法之情形之爭點,即無庸再予討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管委會所為系爭會議所有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周保臣既係有權召集系爭會議之人,且經被告大鵬新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請求召開系爭臨時會議,此有新竹市大鵬新城召開臨時區權會聯署名冊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5頁 ),並非係其一人擅自而為,且作成系爭臨時會議決議之效力,如未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亦及於被告管委會,故就此涉及社區事務討論會議涉訟之裁判費,本院認由被告管委會負擔為宜,附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聲請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