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昇億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羽翔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張婉娟律師複代理人 黃桂香被 告即反訴原告 詩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鼎丞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於103 年12月14日簽訂之銷售代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所生之訴訟,依系爭合約第14條後段約定:「雙方因本合約之履行或不履行所生之爭議而涉訟,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違約金,係因系爭合約之履行所生之爭議,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48 萬5,278 元及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權利金270 萬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起反訴,主張因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之展業權,並請求展業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反訴原告並得免付權利金。且反訴被告先前仍有部分貨品未出貨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貨款,並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貨款。經核本、反訴均屬同種訴訟程序,且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相牽連,參酌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日本ラック化妝品株式會社及エストプロ株式會社的

亞洲地區代理,於103 年12月14日與被告簽定銷售代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授權被告為原告所代理系爭合約第2 項羅列產品○○○區○○路商。

㈡於系爭合約簽訂後,被告即陸續向原告訂購化妝美容產品。

依兩造間交易習慣,被告將其所需要的商品項目與數量通知原告時,係對於該次買賣契約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其通知製作訂單予被告時,係對於該要約之承諾,此時兩造間買賣契約即成立,而被告對訂單的「簽認」動作,僅是保障原告最後確認程序,並非契約成立要件。雖原證二、三訂單名稱均為英文的「QUOTATION 」,在中文裡係「報價單」之意,惟因被告於兩造第1 次交易時,並無再回傳1 份正式的訂單予原告,即便如此,當次買賣契約依然成立,被告交付貨款,原告也交付商品完畢。基此,原告自第2 次交易起,其後的每次交易均在報價單的右下角加註1 個簽名欄,並載明「Signature For Order Confirmation」(簽名即代表訂單確認(或成立)之意)。嗣後兩造每次買賣,皆是遵循上開模式,依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不應拘泥於「QUOTATION 報價單」之文義,故該報價單經被告簽名回傳後,已非報價單之性質,而為兩造依系爭合約進行交易的「訂單」,亦即買賣契約,兩造造雙方即應受其買賣契約之拘束,被告負有給付貨款與原告之義務,原告亦負有交付貨品與被告之義務。

㈢原證二部分:

⒈被告已依上開兩造交易模式,於104 年6 月25日簽名並回傳

編號為FLQ15FJ02 號,貨物總價(含營業稅)為50萬7,990元之訂單予原告(下稱原證二),迄今卻未依約給付貨款予原告,致原告已依該訂單要求,而備妥之貨品仍放置於原告公司倉庫,無法進行出貨。蓋依兩造之訂購單上均有載明付款方式為:「T/T in advance 」,意指「付款完成後出貨」之意,並依系爭合約第3 條及原證二之訂單約定,原告出貨前被告有先行付款之義務。

⒉然被告在回簽原證二時,加註「PS:1.我方進價須再議(須

再調降)2.存證信函須取消3.以上須雙方完成合約後確認生效」等文字,主張上開文字係該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至今拒不付款。然所謂條件,既屬契約生效的要素,必須由契約雙方對該條件有所認識,進而合意,始可謂附於雙方契約之條件,故被告之片面加註並非原證二契約之停止條件。且原證二所列商品均為日本廠商授權予原告代理之品項,原告自得在亞洲地區販售原證二之商品,無必須就該商品與被告另簽訂契約之理。又於原證二之訂單成立(104 年6 月25日)前,被告已於104 年4 月10日向原告購買與原證二內容相同之商品,且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確認訂單並簽名,此有原證七可稽,原證七中除第5 、15項之商品外,其餘商品之種類、價格均與原證二之品項相符。是以,被告早對於原證二之商品名稱、種類、價格皆知之甚稔,雙方對於原證二中的必要之點皆已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㈣原證三部分:

⒈被告於104 年10月6 日訂購純金美容香皂等6 項產品,訂單

編號為:FLQ15JJ01 號(原證三),貨款金額為325 萬7,62

5 元。同上述原證二之交易交模式,原告於104 年10月6 日將該訂單送達被告時,雙方就該訂單之買賣契約即成立。

⒉然而,被告似因資金問題竟於回傳之訂購單上加註「PS:付

款方式:付訂金30% ,其餘到貨7 日前付款」之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之條件,原告考量兩造合約關係,且被告仍需於原告出貨前付清全部貨款,破例同意其就該次訂單可先付訂金97萬7,288 元。被告亦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我司會盡快處理30% 訂金事」,豈料,之後迭經原告以電話及書面催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訂金,並捏造原告逾期出貨等事由拒絕給付。惟按兩造系爭合約中第3 條,所謂的「進行出貨」,係指由原告依被告下訂的內容向日本廠商叫貨後,日本工廠開始製作生產而論,被告對於叫貨後需等待45至60個工作天,原告才能交貨乙事知之甚詳,原告未有逾期交貨之事由存在,上開被告的片面加註並不影響契約成立。被告仍應依約給付訂金。

㈤權利金部分:

⒈原告有權利金收取權:

⑴日本クラウン株式會社(即Crown Co.,Ltd.Japan ,下稱日

本Crown 公司)為LAC 及LOUANGE 系列化妝品之亞洲區總代理,其授權原告為LAC 及LOUANGE 系列產品之臺灣區總代理,並以電子郵件同意原告得於亞洲地區販賣LAC 及LOUANGE系列化妝品。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授權被告成為臺灣

LAC 及LOUANGE 系列部分產品之通路商。則被告依兩造系爭合約,就被授權銷售之品項,在臺灣有排他的專屬銷售權。即於系爭合約期限內,臺灣地區只有被告能販賣系爭合約上約定之商品,即使原告也無在臺灣販售之權利。而兩造系爭合約上所謂「權利金」,係被告成為系爭商品在台灣唯一通路商之代價。被告經評估其資力及系爭商品之市場潛力後,決定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承擔1 年3,600 萬之營業額,成為○○○區○○○○路,其既取得系爭合約上商品之壟斷銷售權利,而與原告約定給付共360 萬元之權利金。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有權向被告收取360 萬元之權利金,被告無不給付之理由。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逾期出貨,至其受有損害,且原告第3 、

4 季根本未出貨,故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金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權利金係原告獨家授權被告在臺灣銷售系爭合約內商品之對價已如上述,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權利金,與原告是否有出貨予被告銷售乃屬二事,先予敘明。又兩造間所謂之「出貨單」,係指原告將被告所下訂並已經製造完成之商品交付予被告時,而製作之單據而言;又系爭合約中第3 條所謂的「進行出貨」,係指由原告依訂單向日本廠商叫貨後,日本工廠開始製作生產而論,此可觀系爭合約第3 條「出貨」,加了「進行」2 字即明。系爭合約及兩造原證二、三訂單的商品中,均需由日本工廠純手工製作生產,耗日費時,無從被告下訂單到原告交貨給被告只需7 日之可能。是以,原告非遲延給付,反之被告第3 、4季無貨可以銷售,係因其未依系爭合約先給付第3 季貨款,及根本無第4 季訂單之當然結果。被告不秉持系爭合約之誠實守信、互惠互利原則在先,卻反指摘始終遵守合約之原告違背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有欠公允。

⒉被告尚應給付270萬元之權利金:

兩造並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權利金360萬元,給付方式依雙方口頭約定,為每季給付1 次,每次90萬元。該合約之始期為103 年12月14日,則第1 、2 、3 、

4 季之權利金繳納期限,分別為104 年3 月14日、104 年6月14日、104 年9 月14日、104 年12月14日。至今被告已給付過1 次90萬元之權利金,故原告尚有270 萬元之權利金待收取。至原告寄發原證五之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之權利金僅為180 萬元,係因原告寄發該存證信函之日期為104 年11月

6 日,當時兩造之合約期間已過了3 季,但尚未達第4 季權利金收取期限(即104 年12月14日),又承上述,被告已給付過1 次90萬元的權利金,原告僅請求180 萬元係於該時間點當然之結果。

㈥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原證二、三訂單(訂單編號:FLQ1

5FJ02 號、FLQ15JJ01 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共148萬5278元,權利金270 萬元,共計418 萬5,278 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8 萬5,278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證二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原告授權被告銷售之商品品項僅有A-L 等12款,惟原告因調貨問題無上開商品可出貨予被告,反要求被告進貨原證二之商品,然該訂單之商品均非系爭合約約定之授權商品。被告雖曾簽署與原證二產品相同之原證七訂單(訂單編號FLQ15D02號),然原證七為原告提供被告試用之產品,並非正式訂單,被告鑒於兩造專屬代理銷售合作之基礎,於互信互任下才如實回簽,此筆訂單非被告主動要求訂立。嗣後被告決定購買原證二之商品時,因其非在兩造系爭合約約定範圍內,原證七又只為試用品,被告為避免進貨後可能衍生之爭議,方於簽認時加註:「PS:1.我方進價須再議(須再調降)2.存證信函須取消3.以上須雙方完成等文字,即附「原告應另行與被告簽訂關於原證二之報價單所列產品之銷售代理合約」之停止條件,條件成就後,被告對該訂單之承諾始生效力。惟原告迄今均未與被告簽訂原證二報價單所列商品之銷售代理合約,則被告對該訂單之承諾不生效力,該訂單並未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訂單之貨款50萬7,990 元無理由。

㈡原證三部分:

因原告出貨每每有遲延之情形,被告不同意先給付全部價金再出貨,始於104 年10月6 日原證三之報價單簽認時加註:

「ps:付款方式:付訂金30% ,其餘到貨7 日前付款」,促使原告準時出貨,遵守系爭合約第3 條的出貨時間。依民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故被告之承諾應視為新要約,而原告遲遲未對此新要約再為承諾,查該訂單約定之報價有效期限為7 天,則原告至遲應於10月14日前承諾,該訂單始成立,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前承諾,是被告之新要約即失其拘束力。至原告提出原證四之電子郵件,內容僅係被告公司特助吳宜君確認原告未承諾之新要約,原告雖於104 年11月12日回覆「貴司付訂30%後,預計14日之內可到貨……」等語,惟此已屬遲到之承諾,依民法第16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新要約,而被告並未對此新要約為承諾。故於原證三之契約中,兩造之要約、承諾並未合致,該訂單未成立。雖原告屢稱原證三之契約已成立生效云云,惟兩造對於交付貨品之日期於系爭合約中已有明文約定,被告於原告不善加履行之際,於訂單上加註,原告未同意簽回,自是對此必要之點不苟同,則兩造就貨品交付日期此一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何來有此訂單已成立需供履行義務之效。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證三之訂金97萬7,288 元,亦無理由。

㈢權利金部分:

⒈原告無權收取權利金:

依エストプロ株式會社與日本Crown 公司之代理權證明書可知(被證五),LAC 系列產品的亞洲代理權係日本Crown 公司所有。再觀日本Crown 公司與原告簽訂之銷售代理合同(被證六),從第1 、6 條約定可以看出原告僅為臺灣地區代理商,非原告所述之亞洲地區代理商,原告既無亞洲地區代理權,卻在系爭合約第1 條表示其為亞洲地區代理,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另即使原告有代理權,因受被證六契約第6 條之拘束,根本無法將代理權轉讓予他人,若原告私自將代理權授予他人,係無權代理效力未定,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

⒉原告向被告請求權利金係權利濫用並已違反誠信原則:

退步言之,即使原告有權收取權利金,依系爭合約第9 、10條規定:「在本合約有效期內,乙方(即被告)不得在未告知甲方情況下,經銷或代理另一家的同類或類似產品;廣告費等推廣費用由乙方負擔。」可證被告所授賦者係專屬銷售代理權,而原告應善盡其授權之義務,除自身不得於臺灣銷售,亦不可授權與第三方進行銷售或批發,以維被告之展業權。然原告於官方網站留下可在臺灣通訊之方式,並表示可受各大批發通路及個人批發銷售等語。原告之行為,係允許其他網站或第三方於臺灣地區推廣販售系爭契約授權被告販售之商品,已侵犯被告之展業權及潛在之商業利益。從被證

四、反證五至七中可知,被告之潛在利益除原告外,尚受有其他網站之侵蝕,使原本兩造約定就此專屬銷售之權利根本無從所附。原告無善盡其授權之義務,維護被告專屬銷售之權利,反而另從他處侵蝕被告之商業利益,肇致被告除無受給付之即時利益外,喪失潛在或已得之客戶,尚需防堵其他網站及銷售管道之侵蝕。被告之專屬銷售權無有所維,商業利益受侵蝕之情事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權利金已罹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

⒊即使原告請求權利金未構成權利濫用,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權利金:

⑴第1 季權利金被告無須繳付:

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約定第1 季之權利金90萬元無須給付,此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本合約在開始滿3 個月後,即進行乙方支付權利金(註二,即權利金之定義為新台幣3600萬元的10% )給於甲方之商議,並將商議結果附屬於本合約底下執行」等語,即足證明前3 個月即第1 季權利金無須繳付,是被告應給付之權利金總額為270 萬元。又被告已給付其中1 期權利金90萬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權利金餘額應為180 萬元,而依原告提出原證五之存證信函內容,亦僅催討權利金180 萬元,亦足證明兩造確實約定第1 季權利金無須繳付。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共270 萬元,其中9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⑵原告請求第3 、4 季權利金無理由:

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因人力不可抗拒的意外因素使甲方不能保證供貨期的情況除外,甲方需盡全力滿足乙方的訂貨需求,並在乙方付款後的7 日內(不含假日),甲方必需進行出貨給乙方」,足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之初,同意並允諾被告於付款後7 日內出貨。惟原告長期逾期出貨,至今尚有部分貨物未出貨,導致被告對原告供貨能力之信心蕩然無存。甚至第3 季原告無約定商品可出貨,竟要求被告訂購非系爭合約約定之商品;第4 季被告為促使原告準時出貨,而於訂購單加註「先付訂金30% 」之約款,原告又未於期限內承諾。故第3 、4 季原告未能出貨,且未出貨係因原告本身供貨能力嚴重不足,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參以系爭合約之權利金為分季原告授權被告於臺灣地區為特定品項之銷售及推廣,就此權利之獲得,被告為每季對價之回饋。原告於第3 、4 季未出貨,被告未有何收獲,反而於受遲延之期,為免下游廠商受逾期損害,因此無法給付或預先收款,肇致被告受有損害甚鉅,無法銷售並難弭廣告費及其他推廣費用。被告未獲任何利益反而受到鉅額損害,是原告仍請求第3、4 季之權利金,顯悖於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

⒋綜上,兩造約定第1 季權利金無須給付,第2 季權利金被告

已給付90萬元,第3 、4 季原告並未出貨予被告銷售,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兩季之權利金共180 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270 萬元,均於法無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12月14日訂立銷售代理合約。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侯鼎丞於103 年11月22日有向原告訂購如被證一之商品,該產品是於104 年2 月初到貨。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證二報價單上,有在訂單確認欄位簽名

另加註:『一、我方進價須在議(須再調降)。二、存證信函需取消。三、以上需雙方完成合約後,確認生效。』等文字回傳予原告。

㈣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在原證三之報價單上,訂單確認欄位簽名

,另加註:『PS:付款方式:付訂金30% ,其餘到貨7 日前付款。』等文字,回傳予原告。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的電子郵件表示,貴司打算變更付款方式的舉動,將破壞雙方合作機制,也明顯違反合約,這點我司無法同意。後來原告於

104 年10月22日寄發竹北嘉豐郵局第544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基於友善合作的關係,原告同意破例一次,依照被告公司提議,將付款方式由一次付款變更為先付訂30% ,其餘貨到7 日前付款。被告公司人員吳宜君於104 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我司會盡快處理30% 訂金事宜,我司也要清楚的知道訂金後會多久時間交期,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電子郵件表示,貴司付訂30% 後,預計14日之內可到貨。

㈤原證二號中,被告之前曾向原告以原證七之訂單交易過。

㈥被告已支付原告銷售代理合約中之權利金額90萬元。

四、兩造爭點:㈠被告於原證二加註的文字,是否為附停止條件之行為?兩造

間就原證二之交易,有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訂單成立的情形?㈡被告於原證三加註之文字,有因為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寄

發的竹北嘉豐郵局第544號存證信函後,經被告承諾,交易成立的情形?㈢兩造間就權利金之約定,有無在立約時,原告同意被告第一

季權利金90萬元無需給付?㈣被告抗辯原告於第三、第四季並未出貨予被告銷售,以及原

告逾期交貨,請求被告給付兩季的權利金180 萬元,有悖於誠信原則,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原證二加註的文字,是否為附停止條件之行為?兩造

間就原證二之交易,有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訂單成立的情形?⒈本件兩造間交易習慣,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貨後,原告給予被

告名為QUOTATION 的文件,即中文意義的報價單(下稱報價單),在報價單中,右下角有一簽名欄,並載明「Signatur

e For Order Confirmation(簽名即代表訂單確認【或成立】之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先前交易的報價單、出貨單及發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5至99頁),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訂貨行為係要約,原告出具報價單為承諾,被告在報價單上回簽後,只是供原告做確認的動作乙節(詳本院卷第54頁),然觀之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只列出原告授權被告銷售的商品明細,並未在系爭合約上註明商品交易之價格,且原告於準備狀中亦陳稱其所代理的商品中,都是純天然及純手工製造,極構究商品的品質及新鮮度,日本廠商要接收到訂單確定商品種類及數量後,才會開始製造商品,有多數商品是需要純金箔製作,而黃金係以時價計算,價格易隨著市場波動,故在不知被告需要何種商品的情況下庫存商品,是幾乎不可能的事情等語(詳本院卷第92至93頁)。足見依原告上開所述,被告下訂後,原告給予被告報價單上的商品價格,會受到日本廠商給予原告的報價及金箔等原物料之價格波動,故被告仍需待原告製作報價單方能得知此次交易商品的價格。是以,交易價金既係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被告既於原告提出的報價單中方能確認本次交易的價格,並決定是否以此報價與原告進行交易,則原告提出的報價單應係要約,被告應允以此價格與原告交易進行回簽則為承諾,於原告收受被告回簽之報價單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始為成立,洵堪認定。

⒉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次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

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此為民法第第155條、160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在原告提出原證二之報價單時,於其上加註:『一、我方進價須在議。(須再調降)二、存證信函需取消。三、以上需雙方完成合約後,確認生效。』等文字後回傳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並不同意原告於報價單中提出之價格,並要求雙方需另行完成合約之商洽簽立事宜。是以,被告顯有將原告之原要約變更為承諾之情事,難認被告業已依原告之要約為承諾,應認兩造間就此買賣交易並未成立。雖原告辯稱:此係被告規避給付貨款之飾辯之詞,被告早已於原證七中就購買過原證二之商品,對原證二商品之價格知之甚詳,故兩造實無再簽訂合約之必要等語。惟查,原證七中,品項部分除第15項「美顏透膚精華霜Clea

r Rich Cream」外,其餘1 到14、16及17項之商品名稱及價格,均與原證二相同。惟原證七中,所有的商品交易數量只有1個單位 ,其商品名稱又與兩造系爭合約中原告授權被告銷售的商品名稱完全不同,再佐以原告於本院105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系爭合約第2條羅列之產品A到J項為LAC系列,僅K及L為LOUANGE 系列(詳本院卷第253 頁),足見系爭合約係以LAC 系列產品為銷售主軸。惟據原告所述,原證二之產品則均為LOUANGE 系列(詳本院卷第253 頁)。

依上說明,被告主張原證七之訂單並非正式購買,而係原告提供的試用品,復因原證七的商品非在兩造系爭合約中被授權銷售之商品,且多為LOUANGE 系列產品,與系爭合約以銷售LAC 系列產品為主多有差異,故要求與原告重新簽訂合約,以維護自身權益等語應屬可信。況無論原證七係原告提供之試用品或兩造間一般交易訂單,其與原證二係屬不同次交易,仍應分別觀之,且屬不同之進貨數量,由原證二中被告的加註可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報價,表示價格應予以調降,衡之一般商業「以量制價」之交易常情,今被告欲大量購買原證二的商品,故不同意原告仍以先前買受單一數量之報價進行交易,表示進價需再調降,並附加其他條件,足認其對於原證二報價單之承諾乃係附有限制之承諾,應係拒絕原告之要約,兩造嗣復未就被告附限制之承諾達成合意,應認兩造間就原證二之交易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原證二之契約尚未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證二之貨款(含營業稅)50萬7,990 元,並無理由。

㈡被告於原證三加註之文字,有因為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寄

發的竹北嘉豐郵局第544 號存證信函後,經被告承諾,交易成立的情形?⒈被告於回傳原證三之報價單與原告時,附加「PS:付款方式

:付訂金30% ,其餘到貨7 日前付款」之文字,係對原告之報價單中原記載之付款方式「T/T 100% in advance 付款完成後出貨」之變更(詳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規定,為將原告要約變更而為承諾,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原告則於104 年10月14日在電子郵件中表示:「貴司打算變更付款方式的舉動,將破壞雙方合作機制,也明顯違反合約,這點我司無法同意,請自重」等語,此有原告提出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63頁),足認原告拒絕被告之新要約,該新要約應已失其效力。

⒉惟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曾寄發竹北嘉豐郵局第544 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表示基於友善合作的關係,原告同意破例一次,依照被告公司提議,將付款方式由一次付款變更為先付訂30% ,其餘貨到7 日前付款,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61頁),可見原告已接受被告先前變更付款期限之提議,而對被告為一新要約,被告自可衡量其付款能力及鋪貨計畫,決定是否接受而為承諾。嗣後被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吳宜君於104 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我司會盡快處理30% 訂金事宜,我司也要清楚的知道訂金後會多久時間交期」等語,此有原告提出該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3頁),已表示願與原告成立原證三交易之意,佐以吳宜君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特別助理,為全權可以處理被告公司大小事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詳本院卷第38頁),再觀之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詳本院卷第62至84頁),被告公司方面均係由吳宜君寄出電子郵件,並副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方式與原告洽談交易情節,足認吳宜君應係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之人。是以,吳宜君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我司會盡快處理 30%訂金事宜」等語,應係對原告所發上開存證信函為承諾之表示,應認兩造間就該契約已於104 年11月11日經吳宜君回覆時成立,被告有依約給付30%之訂金即97萬7,288元之義務。

⒊雖吳宜君於承諾時,有向原告詢問到貨時間,然雙方就買賣

標的物、價金及付款方式已達成合意,應認原證三之契約即為成立。至於到貨時間則非攸關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且繫於被告具體付款之日期,亦會影響到貨之時間,佐以原告就其所詢到貨時間也立即於翌日(即104 年11月1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貴司付訂30% 後,預計14日之內可到貨」等語(詳本院卷第13頁),使兩造間權利義務更加確定,是被告抗辯原證三之契約未成立,被告無需依約給付訂金等語委無足採。

㈢兩造間就權利金之約定,有無在立約時,原告同意被告第一

季權利金90萬元無需給付?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本合約在開始滿3 個月後,即進行乙方(註:指被告)支付權利金【註二,即權利金之定義為新台幣3600萬元的10% 】給於甲方(註:指原告)之商議,並將商議結果附屬於本合約底下執行」乙節,經查:

⒈兩造既已明定系爭合約權利金為360 萬元,被告雖主張原告

已同意其免付第1 季權利金,然合約文字中並無任何被告得免付第1 季權利金之記載。且依常情,若如被告所述,兩造於締約當時即約定被告免付第1 季權利金,應會載明於契約中以杜爭議,且不會在系爭合約中特別加註:「權利金之定義為新台幣3600萬元的10% 」之明確金額,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合約文字之記載歧異,尚難採信。

⒉又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本合約在開始滿3 個月後,即進

行乙方支付權利金」等文字,其中「合約開始滿3 個月後」,依文義解釋,應係給付期限之約定,無法推論出原告不向被告收取前3個月(即第1季權利金)之結果。佐以原告於本院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體諒被告一開始的資金需求,才未在一開始就向被告拿權利金,在系爭合約上記載3 個月後再進行商議權利金如何支付,看要一次支付或分期等語(詳本院卷第34頁反面),更可證該3 個月係第

1 季權利金之給付期限。⒊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系爭合約之1年期限分為4

季之末日分別為104年3月14日、104年6月14日、104年9月14日及104 年12月14日(詳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以,原告於104 年11月6 日寄出原證五之存證信函時,第4 季權利金尚未屆清償期,原告主張其當時尚無法向被告請求第4 季之權利金,要非無據。

⒋從而,被告均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其得免付第1 季權利金之事實。

㈣被告抗辯原告於第三、第四季並未出貨予被告銷售,以及原

告逾期交貨,請求被告給付兩季的權利金180 萬元,有悖於誠信原則,有無理由?⒈原告有收取權利金之地位:

被告雖主張依據原告與日本Crown公司間銷售代理合同第1、6條之約定,原告只為LAC COSMETICS的臺灣地區獨家代理商,而非其自稱係亞洲地區代理商,又依該合同第6 條規定,原告不得把代理權轉讓他人,故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並授權被告為部分產品○○○區○○路商,已違反原告與日本Crown 公司間之約定。原告無權代理日本Crown 公司授與代理權予被告,原告之無權代理行為,在日本Crown 公司同意前不生效力。是原告根本無權向被告收取權利金等語。然查:

⑴被告雖爭執原告為臺灣區代理而非亞洲區代理,然觀原告與

日本Crown 公司銷售代理合同第1 條,即可得知原告至少為

LAC COSMETICS 產品的臺灣區代理,原告在臺灣確有系爭商品之代理權。

⑵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甲方作為日本ラック化妝品株式

會社及エストプロ株式會社的亞洲地區代理,現甲方授權乙方為部份系列產品(12項產品明細如條款2 條所示)○○○區○○路商」,足見於系爭合約中,原告並非將自日本Crow

n 公司取得的「代理權」讓與給被告,只是授權被告○○○區○○○路商」得予販售部分系列產品。換言之,原告僅授與被告在臺灣地區販售系爭產品的「銷售權」,而非被告所言已將代理權轉讓,故原告仍然有權就「使被告成為產品通路商」及「銷售代理商品的權利」向被告收取權利金。

⒉被告抗辯原告逾期交貨部分: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因人力不可抗拒的意外因素使甲方(即原告)不能保證供貨期的情況除外,甲方需盡全力滿足乙方(即被告)的訂貨需求,並在乙方付款後的7 日內(不含假日),甲方必需進行出貨給乙方」。就此約定,原告主張其中「進行出貨」係指原告依訂單向日本廠商叫貨後,日本工廠開始製作生產而言,故一般出貨時間至少需45至60日,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3條係約定原告應於被告下訂後7日內出貨等語置辯。經查:

⑴兩造於103 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以前之103 年11月22日

,兩造已就系爭合約商品中,第B 、C 、D 、K 等品項進行過交易,此有被告提出訂單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頁),觀之該交易中,原告於103 年11月22日向被告提出報價單後,係於104 年2月4日始出貨予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96頁),足見被告早已得知原告不能於下訂7 日內即予出貨至被告,使被告收受貨品的情況下,仍願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再參兩造第二次的交易訂單,被告回簽之日為104年1月3日,原告交付貨品時間為104年2 月10日(詳本院卷第97至98頁),堪認被告對到貨時間並非在其付款後七日內乙節顯然知悉。從而,被告在已有上開2 次交易的前提下,仍陸續向原告下訂單,顯見被告對原告不能於被告回簽訂單後7 日內出貨乙事應早有所認識,洵堪認定。

⑵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第3條既約定:「在乙方付款後的7日內

,甲方必需進行出貨給乙方」乙節,已表明原告係「進行」出貨之行為,而非「出貨」之字樣,此與原告所述系爭合約中第3 條所謂的「進行出貨」,係指由原告依訂單向日本廠商叫貨後,日本工廠開始製作生產而論,非指自被告下訂後

7 日內即可收到貨物等情相符。再觀之兩造間來往電子郵件內容,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電子郵件中向被告表示:「請在今天提出訂單日期時間點,我司與原廠不樂見一直在等待貴司,就LAC目前所有的交貨時間至少都要1.5 到2個月左右,而小香皂的部份甚至可能上看90到120 天,如果貴司遲遲不完成第三季訂單,未來貴司的訂貨壓力只會愈來愈大」等情(詳本院卷第83頁),於同日的電子郵件中復表示:「再次說明LAC 工廠目前的生產方式,由於原廠對於大部份的產品,都採用接單後才生產的模式(這也是交期相對較久的主要原因),對於產品在工廠內部的庫存量,是保守偏低的,除非我們長時間並且有固定而穩定的下單,不然工廠不會特別生產商品來當作庫存」等情(詳本院卷第81頁),於 104年9 月23日電子郵件中表示:「透過昨天電話會議,雙方討論的內容重點如下:1.合理交期的定義:貴司需進行訂單動作,所謂『訂單動作』意指確認該單訂貨之類別、數量、金額並完成貨款全額付清之後,除非遇到因人力不可抗的意外因素,正常將為45到60個工作天後到貨。...」等語(詳本院卷第76頁),足見原告履次催促被告盡快下訂單以減少等待時間,並告知被告等待時間,而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其未於7 日內出貨,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紀錄可稽(詳本院卷第62至84頁)。綜上所述,足認兩造之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之「進行出貨」,係指原告依訂單向日本廠商叫貨後,日本工廠開始製作生產而論,而被告業經歷次交易及與原告之電子郵件來往,難謂對原告出貨需在其下訂單45至60日後始得收到貨品乙事毫無所悉。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其下訂後7 日內出貨,已違反系爭合約等語,顯無足採。

⒊被告主張原告侵害展業權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專屬銷售之權利,於自己架設的形象網站中,表示可接受各大批發通路批發銷售LAC 、LOUAGE系列商品。且除原告自己外,其海外通路金雲通公司旗下的仁心美妝,於104 年8 月24日起,在FACEBOOK及其官方網站銷售系爭合約中本應由被告獨家販售的產品,在中國大陸淘寶網上,亦可見販售系爭合約中被告經授權銷售的「奈米碳酸面膜」,顯已侵害被告之展業權,並提出被證四、反證四至七及反訴準備二狀中之網頁翻拍畫面為據。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主張原告侵害其展業權,應就原告不法侵害其權利部分盡舉證責任。

⑵又原告與日本Crown 公司針對LAC 系列產品簽訂之銷售代理

合同,復就LOUANGE 系列產品亦與日本Crown 公司簽訂銷售代理合同,此有銷售合同二份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11 頁及其反面、第227頁),原告提出電子郵件證明日本Crown公司同意原告得於亞洲地區販售LAC及LOUANGE系列之產品(詳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則原告在形象網站中(詳本院卷第246 頁),縱表示可受各大批發通路及個人批發銷售,惟原告為日本ラック化妝品株式會社及エストプロ株式會社之代理商,既代理眾多產品在臺銷售,而非僅限於系爭合約所列品項,原告在網站上為其所代理之所有產品宣傳,並表示接受各大批發通路批發銷售,顯未違反推廣及銷售產品之行徑,即難以此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銷售之行為。參以被告提出之反證四、被證四及反訴準備二狀中之翻拍照片,均無任何供消費者購買的連結或網站購物車之設定。職是,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在臺灣地區自行或授權他人銷售系爭合約內產品之行為,則本院認被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345 條裁定命原告提出商業帳簿即無理由。

⑶原告雖承認「仁心美妝」為原告海外通路商金通雲公司之美

妝部門,然自原證九FACEBOOK之翻拍畫面可知,其銷售區域為中國大陸(詳本院卷第193 頁)。再觀被告提出之反證五至七中(詳本院卷第164 至166 頁、第247 至248 頁),仁心美妝官網及FACEBOOK之翻拍畫面,亦無提供任何可供消費者購買之連結,難謂原告或仁心美妝有在臺灣地區銷售系爭合約內產品之行為。雖被告辯稱:若他人於海外下訂後於臺灣進貨,仍侵害被告專屬銷售權益等語,惟苟依被告所述,原告授權被告在臺灣地區專屬銷售後,自己本身甚至日本Cr

own 公司均不得在世界任何地方架設網站銷售系爭合約內之商品,否則消費者都可從海外下單後進貨到臺灣云云,此顯與系爭合約係授權被告僅限在臺灣地區進行販售商品,規範原告不得在臺灣地區授權第三者販售系爭合約內商品之約定實質有悖,是以,原告既僅授權被告為臺灣地區系爭合約內產品之通路商,並無排除原告自己或經其授權之人於海外地區銷售商品之權利,至原告依其與日本Crown 公司之合同,得否在臺灣地區以外區域銷售商品,此另屬原告與日本Crow

n 公司間就銷售代理契約商洽之約定,與被告無涉,併此敘明。

⑷被告提出被證四即於中國大陸淘寶網上販售之碳酸面膜,指

摘原告在中國大陸銷售系爭合約內商品,已屬違約行為,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觀之被告所提之淘寶網翻拍照片,不只畫面模糊不清(詳本院卷第124 頁),且被告無法舉證該照片中「日本Beauty Bubble 碳酸面膜」是否即為系爭合約中第2條K項之「奈米碳酸面膜Bubble Gel Mask 」。況縱使該商品確為系爭合約中「奈米碳酸面膜」,依上所述,原告是否得在中國大陸銷售該商品,與本件原、被告間權利金與展業權之爭議無關。綜上,被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侵害被告展業權之具體事實。

⑸佐以被告與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曾以被證一的訂單交易

過,被告應對系爭產品在市場上的反應及可預期的銷量有相當之了解,方於交易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在兩造合約期限內須達到整年度3,600 萬元之進貨額度,否則應按比例給付原告違約金,則被告與原告同為公司,並無何談判能力處於弱勢地位的情況,於合約進行中,原告見被告未能達到第3 季業績額度,也曾於電子郵件中提醒過被告(詳本院卷第71、73頁),被告則回應:「業績當然是要持續的上昇,這點各位也看得出來吧、不用我再說明了」,當原告詢問被告:「貴司第四季的訂單金額預計是多少?下單的時間為何?」,被告則回應:「自然是依市場來判定」等語(詳本院卷第70頁)。基此,可知被告從締約到履約的過程中,並未對兩造約定之整年出貨額度3,600萬元及權利金360萬元表示反對。佐以原告並未逾期交貨,亦未侵害被告展業權,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給付270 萬元之權利金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證三契約之訂金97萬7,288元及權利金270萬元,共計367萬7,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餘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簽訂之訂單編號FLQ15D04(反證一),其中約定反訴被

告應交付純金生髮劑(160ml )24K Gold Barrister HairTonic 數量為200 件,單件價格為1,500 元;奈米碳酸面膜(10片)數量為320 件,單件價格為1,750 元。反證一報價單上標註時間為104 年4 月28日,反訴原告於隔日即4 月29日即回簽給反訴被告,並於同年4 月30日即匯款此筆訂單之貨款,然依反訴被告之歷次出貨單,反訴被告就純金生髮劑僅給付35件,另有165 件未給付與反訴原告,另,奈米碳酸面膜(10片)約定訂貨數量應為320 件,迄今仍未給付。反訴被告無給付如數貨物,就此等價款之受領非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則此等價款應返還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款總計80萬7,

500 元。計算式如下:⒈奈米碳酸面膜單件1,750元 ,未給付320 件,共計56萬元(1,750x320=560,000 )。

⒉純金生髮劑單件1,500 元,未給付165 件,共計24萬7,500元(1,500x165=247,500)。

㈡依系爭合約第8 、10條規定意旨,反訴原告於臺灣地區有專

屬授權(即展業權),包括使用反訴被告之商標、推廣及經營系爭產品之形象及品牌等,於臺灣地區專營系爭產品之主要或附屬營利行為。然反訴被告卻違反系爭合約,於臺灣地區推廣及銷售系爭產品,在其官方網站內留下聯絡方式,並表示可受各大批發通路批發銷售(被證四、反證四及反訴準備二狀中網頁翻拍照片可參),反訴被告復用其他通路於臺灣地區推廣銷售系爭產品(被證四、反證五至七中網頁翻拍照片可參),反訴被告所為之商業營利行為,係侵害反訴原告之展業權。反訴原告無法獲原既定之利益,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展業權受侵害而生之損害,共計693 萬8,68

5 元。㈢反訴原告為此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74 萬6,185 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⒈反訴原告之給付貨款行為,顯是基於該筆買賣契約之給付目

的,即該貨款是兩造當事人間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給付,故難謂反訴原告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之主張有法理上矛盾之情形。

⒉編號FLQ15D04訂單中,反訴被告尚未給付之奈米碳酸面膜及

純金生髮劑部分,兩造已於附件二之電子信件往返中達成協議,將已停產之純金生髮劑抵扣部分貨款,至於奈米碳酸面膜,反訴原告則視同願意等待。惟兩造於104 年11月底已進入本件訴訟,上開奈米碳酸面膜於同年12月底始到貨,反訴被告鑒於反訴原告積欠之貨款過鉅,認若將上開奈米碳酸面膜給付予反訴原告,恐對反訴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故至今仍未給付。在反訴原告清償所有積欠反訴被告之貨款後,反訴被告方願將上開面膜及原證二、三訂單之貨物給付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未侵害反訴原告之展業權:

⒈反訴被告形象網站部分:

反訴被告於亞洲地區代理日本廠商LAC 、LOUANGE 系列商品種類並非僅有如系爭合約所列之品項,故反訴被告縱於網站上表示可受各大批發通路批發銷售,亦足表示批發通路可向反訴被告購買其代理日本廠商LAC 、LOUANGE 系列之其他商品,此乃為反訴被告作為日本ラック化妝品株式會社及エストプロ株式會社亞洲地區代理之可想像結果。反訴原告提出之被證四、反證四及反訴準備二狀中網頁翻拍照片裡無購物連結,不足以逕此推論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專屬銷售之權利。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於自己的形象網站上進行販賣,應明確舉證以實其說。

⒉其他通路部分:

反證五所示金通雲公司,確實為反訴被告之海外通路,而「仁心美妝」係該公司之美妝部門,且該通路亦有銷售與系爭合約部分相同之商品,惟⑴該海外通路商之商品僅銷往中國大陸,並無在臺灣銷售;⑵無論是金通雲公司之網站或仁心美妝之臉書本身,均僅有介紹其銷售產品之行為,從反訴原告提出之反證五至七中,無法證明仁心美妝有任何實際銷售系爭合約產品之事實。又被證四為淘寶網拍賣之不知名面膜商品,非在臺灣販售,且反訴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商品即為系爭合約內之「奈米碳酸面膜」。

⒊綜上,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何在臺灣

銷售系爭合約內商品之行為,實際上反訴被告亦確實無進行任何銷售,故反訴被告未侵害反訴原告之展業權。

㈢反訴被告為此聲明:

⒈反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反訴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間有如訂單編號FLQ15D04(反證一)之買賣契約存在,且反訴原告已給付全數價金,然反訴被告至今尚未給付部分貨品,未給付部分總計價值80萬7,500 元。因認反訴被告受領此部分價金係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然查,反訴原告自始至終均未主張欲與反訴被告解除訂單編號FLQ15D04(反證一)之契約,是以,反證一之買賣契約既仍存在,反訴原告之給付係基於該買賣契約,而該買賣契約亦為反訴被告保有價款之法律上原因。是以,反訴原告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依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部分價金,顯屬無據,難予准許。

㈡展業權之受侵害部分:

此部分於本判決本訴部分壹、五、㈣、3 點「被告主張原告侵害展業權部分」已詳述之,則反訴原告既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在臺灣地區銷售或授權他人銷售系爭合約內之產品,而反訴被告於中國大陸地區銷售部分,亦未侵害反訴原告之專屬展業權。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展業權受侵害之損失693 萬8,685 元自無理由。

㈢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774 萬6,185 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