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2號原 告 張碧琴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複 代理人 吳建忠被 告 何淦銘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 128條本文亦有明定。可見本案之當選無效之訴訟有關「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起訴」,性質上乃屬訴訟行為,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案件有關「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1 條亦定有明文,則有關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仍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 項、第122 條之規定適用有關「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查,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何淦銘為新竹縣竹北市第八屆市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當選人,此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竹縣選一字第1033150169號函檢具竹北市第八屆市長當選人名單公告附卷可稽(見卷第15頁至33頁),則與被告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即原告於104 年1 月5 日之法定期間內(期間之末日1 月4 日為星期日,依法應以次日即5 日代之)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依其起訴狀之主張,原係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該 2款規定乃不同當選無效法定事由之原因事實,分屬獨立之訴訟標的,嗣於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僅主張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見卷第82頁)。核原告前開訴之撤回,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94年參選新竹縣議員起,其選舉公報學歷欄即已刊載為大學畢業,於參選系爭選舉登記為候選人時,明知「東亞法商函授學校企業管理科」及「永生基督學院企業管理學系」均非教育部核准立案之學校,無法依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等相關法令頒授學位,無法取得畢業證書,亦無法刊登於選舉公報,並明知伊以偽造之中國文化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報考玄奘大學國際企業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取得不實之碩士班入學資格,竟向新竹縣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系爭選舉時,於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之學歷欄記載「東亞法商函授學校企業管理科」及「永生基督學院企業管理學系」,並於經歷欄記載「玄奘大學國際企業研究所」,經不知情且僅能形式審查之新竹縣選舉委員會登載於系爭選舉選舉公報之學經歷欄中,公開刊行予全體選舉人週知,以大學以上之高學歷示人,足致系爭選舉之選舉人誤認被告具有大學以上學歷而陷於錯誤,並因此影響其投票傾向,其手段顯非法所許,亦足造成系爭選舉結果之不正確及不公平。
二、由上可知,被告為使選民因其大學以上之學歷,對其取得認同進而投票與伊,於登記參選時向選務機關為上開虛偽學經歷之表示,其以偽造高學歷影響投票結果之意圖甚明。核被告前開所為,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要件,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並聲明:被告於新竹縣竹北市第八屆市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貳、被告則以:
一、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構成要件,係指當選人對選務人員以詐術或不正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判決亦認:「再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係指所施用之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票之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符,致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例如冒名投票,或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將無效票認定為有效票等情形屬之,苟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相符,即不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又刑法第146條規定之設,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結果,避免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正確性,此與刑法第142條旨在保障選舉權之自由行使不同,是須對參與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或選務人員本身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刑法第146條規範之對象(例如:將有選舉權人姓名故意漏列,使其無法投票,或使無選舉權人之姓名增列而參與投票;使虛設戶籍之選舉權人投票─此即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使無選舉權人冒名投票或有選舉權人重複投票;隱匿選票;開票、唱票、計票作弊或變更開票之結果等),至當選人對有投票權人或其他候選人實施詐術或相類似之非法方法,則不在其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參照)。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應係指當選人本人或利用第三人對選務人員,或與選務人員以詐術或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而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字第5 號判決亦認:「倘僅係可能影響依法有投票權者之投票動機(至當選人如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其他當選無效事由者則屬另一問題),因投票結果與投票者投票時之主觀意思並無不符,與選罷法選區規範目的亦無扞格,則開票各項數據既係與選區有實質關聯性之投票權人依己意所為投票之呈現,自無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可言,與刑法第146 條規定構成要件即屬有間。」
二、被告向新竹縣選舉委員會申報其學歷為「東亞法商函授學校企業管理科」、「永生基督學院企業管理學系」,並未違反選罷法之規定:選罷法第47條第2項固規定,學歷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惟依其文義反面解釋,如非大學以上學歷則應無此限制。從而,被告於系爭選舉雖有向新竹縣選舉委員會申報其學歷為「東亞法商函授學校企業管理科」、「永生基督學院企業管理學系」,但並未表示該二所學校為大學以上學歷,是核被告所為,並未違反選罷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亦非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三、被告確有於玄奘大學修讀企業管理學系碩士在職專班之經歷,並無不實:被告曾於101年9月入學玄奘大學修讀企業管理學系碩士在職專班乙節,有玄奘大學104年3月23日玄招字第1040001752號函及所附玄奘大學100學年度招生委員會公告、入學通知書、學生學籍資料表、研究所學生歷年成績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第65、67至71頁),堪認被告上開經歷確屬真實,亦非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謂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至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中國文化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之非法方式,不法取得玄奘大學國際企業研究所之入學資格云云,然查,使用偽造之中國文化大學學士學位證書辦理被告報考玄奘大學101 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考試乙事,係被告之子何育昱之個人行為,被告並不知情,且何育昱此部份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竹簡字第
36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偽造學歷證明文件之行為,原告空言指陳,自難採信,更何況此部份所涉罪名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要與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規定無關。
四、被告申報上開學歷及經歷之行為,主觀上並無以之作為詐取選票手段,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客觀上亦非對選務人員,或與選務人員以詐術或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選罷法第47條第6項規定:「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以觀,足見選舉委員會對於候選人個人資料是否刊登選舉公報,具有查明之審查職責,則被告於系爭選舉固有申報上開學歷及經歷,然是否登載於選舉公報仍需經過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之審查,被告對之尚無決定之權,實難僅以被告在個人資料中登載其學經歷之過程,逕自推論被告有以之作為詐取選票手段,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又被告申報上開學經歷行為之目的僅在於對選舉權人彰顯其學識而已,並非係對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或與選務人員以詐術或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與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選上字第7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再者,候選人之學歷僅是選民投票之參考,並無法決定其能否當選,此由歷屆選舉結果,在同一選舉中,不同學歷之候選人在不同選區各有勝敗之經驗即可得知,參以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函覆中央選舉委員會有關原告函詢被告選舉公報學經歷欄所載學歷等問題,其函文中說明三已載明:「…且本項選舉內容於103年11月25日各大媒體報紙,均有公開刊載,雙方於媒體報紙也有說明、駁斥,是以,竹北市民均已知悉,不致影響選舉。」,此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3 月4 日竹縣選四字第1043450003號函附卷足憑,益徵系爭選舉選舉公報所載被告上開學經歷資料,並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自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同為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第八屆市長選舉(即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並於103年12月5日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為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第八屆市長選舉之當選人,得票數為48,331票。
二、被告向新竹縣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新竹縣竹北市第8屆市長候選人時,所提出之登記申請調查表記載之學歷為「1.建華國中」、「2.東亞法商函授學校企業管理科」、「3.永生基督學院企業管理學系」,經歷為「11.玄奘大學國際企業研究所」。並經該會將「2.東亞法商函授學校企業管理科」、「3.永生基督學院企業管理學系」刊載在選舉公報上之被告學歷欄位;將「10.玄奘大學國際企業研究所」刊載在選舉公報上之被告經歷欄位。
肆、兩造之爭點: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又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6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所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係指所施用之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票之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符,致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例如冒名投票,或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將無效票認定為有效票等情形屬之,苟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相符,即不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又刑法第146條規定之設,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結果,避免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正確性,此與刑法第142條旨在保障選舉權之自由行使不同,是以必須對參與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或選務人員本身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刑法第146條規範之對象(例如:將有選舉權人姓名故意漏列,使其無法投票,或使無選舉權人之姓名增列而參與投票;使虛設戶籍之選舉權人投票─此即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使無選舉權人冒名投票或有選舉權人重複投票;隱匿選票;開票、唱票、計票作弊或變更開票之結果等),至當選人對有投票權人或其他候選人實施詐術或相類似之非法方法,則不在其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應係指當選人本人或利用第三人對選務人員,或與選務人員以詐術或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而言。
二、次按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政見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前項學歷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選罷法第 47條第2項規定於96年11月7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係:「四、學歷資料為選民投票之重要參據,為避免候選人提供短期進修之學歷,誤導選民為正式學籍,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大學以上學歷之認定標準。至於肄業、未取得學位或其他非正式之學歷,則刊登於經歷欄。」而同條第6項規定原於69年5月6日制定時,原係規定於修正前之選罷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候選人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應於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54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限期自行修改;不修改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候選人個人資料不實者亦同。」嗣於78年1月26日修正移列為第4項規定:「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修正理由謂:「…現行條文第 2項有關候選人個人資料不實不予刊登公報之規定,修正列為第 4項,並增訂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於80年7月6日、91年12月31日修正時內容不變,僅項次順移。於96年11月6日修正時,條次變更,由第50條移列為第47條規定。是依上揭規定及修正沿革,可見選舉委員會對於候選人之大學學歷資料,僅有在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始不予刊登公報,並不就前開候選人之個人資料為實質審查。
三、經查,被告固於103年11月29日系爭選舉,向新竹縣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新竹縣竹北市第8屆市長候選人時,提出之登記申請調查表記載之學歷為「2.東亞法商函授學校企業管理科」、「3.永生基督學院企業管理學系」,經歷為「10.玄奘大學國際企業研究所」,惟查:
㈠關於選舉公報之學歷欄部分:
⒈查,被告於系爭選舉參選登記時,於候選人之登記申請調查
表中之學歷欄記載「2.東亞法商函授學校企業管理科」、「
3.永生基督學院企業管理學系」,其個人資料及證件稿備註欄「永生基督學院企業管理學系學歷,曾刊登於新竹縣第17屆議員選舉之選舉公報學歷欄,不另檢附證明文件」,又仍檢附永生基督學院企業管理學系畢業證書影本之情,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4年8月17日竹縣選一字第1043150200號函可參(見卷第307至310頁)。而查,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他字第181號涉嫌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於警詢時提出永生基督學院企業管理學系(84)永大字第841671號畢業證書及東亞法商函授學校企業管理科(68)東字第9259號畢業證書影本,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卷查閱無訛。又查,東亞法商函授學校,係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67年5月22日北市教四字第17235號函核准立案,地址為臺北市○○路○○號5樓,設立人陳秋和,核准科別為法商,嗣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74年7月10日北市教四字第36655號函註銷在案;被告於84年自永生基督書院企業管理系畢業,並授予畢業證書,分別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3月9日北市教終字第10400347400號函及永生基督學院104年3月9日函附於系爭偵查案卷內可參(見該案第69、71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永生基督學院,經覆以:「1.本機構名稱現為『台北市私立永生文理電腦短期補習班』,於台北市政府立案,其核准文號為(83)北市教六字第38001號。2.本機構原名為『永生基督書院』又名『永生基督學院』…於民國80年之前即已開課,曾試圖以「永生基督學院」之名稱向教育部申請立案,但以場地面積不夠大及相關規格未符合資格要求,故未獲准為大專院校之一。嗣後乃以「台北市私立永生文理電腦短期補習班」於台北市政府立案並獲准。3.貴函所提及「何淦銘」確曾至本機構就讀,於民國84年在本教育機構之「企業管理系」畢業,獲頒畢業證書;畢業證書編號為841971,就讀期間為80年9月入學,84年6月畢業。4.本機構曾於學生欲來就讀時,即已事先告知學生(包含何淦銘)本機構尚未被教育部認可為大專院校。」,有永生基督學院104年7月30日函文及所附成績檔案影本可參(見卷第273至274頁)。是被告所記載之二學校學籍資料難認有虛偽不實之情。
⒉依原告提出之教育部103年11月11日以台教高㈢字第1030163
465號書函「…經查『東亞法商函授學校』及『永生基督學院』並非本部核准立案之學校,自無法依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等相關法令頒授學位。」固可知上開東亞法商函授學校、永生基督學院二校並非教育部核准立案之學校,無法依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頒授學位,依選罷法第47條第6 項規定,自不得刊登於選舉公報學歷欄。然依前開卷內事證,被告既然確有在該二所學校就讀並取得畢業證書,即難認有虛偽記載不實學籍資料之故意可言,縱使被告於系爭選舉向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提出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調查表之學歷欄記載該二所學校學歷,僅係將其所經歷之學程記載於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中,難認其有登載不實之故意,亦非屬詐術之行使。況,被告行為目的僅在於彰顯其學識而已,而非係對參與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或與選務人員以詐術或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亦核與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並非足取。
㈡關於選舉公報之經歷欄部分:
⒈被告於系爭選舉參選登記時,向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提出之候
選人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調查表上之經歷欄登載:「11.玄奘大學國際企業研究所」,查,被告確於101年9月入學玄奘大學國際企業研究所,並有就讀及修習學分紀錄,此有玄奘大學104年3月23日玄招字第1040001752號函文可參(見卷第65頁),以此刊載於選舉公報,並無使不知情之選務人員登載不實,難認有何以詐術或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被告將其所經歷之學程記載於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中,難認其所載不實,係屬詐術之行使。⒉至原告所指被告取得玄奘大學國際企業研究所之入學資格,
係持偽造之中國文化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學士學位畢業證書作為證明文件乙節,經被告堅詞否認,查,玄奘大學曾於101年10月24日向被告催繳學歷證明文件至教務處進修教學組未獲回應,再於104年1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補繳畢業證書正本,至104年1月19日仍未繳交,玄奘大學乃依照學則第47條規定取消入學資格,經證人即自103年8月至104年1月擔任玄奘大學教務長之高旭繁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卷第187頁背面),並有玄奘大學104年7月6日玄教字第1040005570號、104年1月14日玄教字第1040000331號、104年1月19日玄教字第1040000474號函文可參(見卷第212至214、198至199頁)。
復經本院函詢玄奘大學被告所申請就讀校系及學歷證明資料,是否為本人或委託他人代為申請,及其就讀或修習學分之紀錄,經玄奘大學覆以:「…說明二、何淦銘先生於000年0月向本校報考101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招生考試,報考學系為企業管理學系,報名時檢附中國文化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1份,如附件。三、本項考試報名方式分通信及現場報名二種方式,何淦銘先生係採現場報名方式,現場報名只須繳交備妥之報名相關資料即可,並未規定須由本人親自報名,當時受理現場報名人員對於何淦銘先生是否本人或委託他人報名,已逾多時,故無法明確回溯認定。四、何淦銘曾於100年9月至101年8月期間在本校修讀碩士學分班,並於101年9月正式入學本校就讀。」,此有玄奘大學104年3月23日玄招字第1040001752號函文及所附入學許可及相關修習學分紀錄可參(見卷第65至73頁)。是無從查知被告本人是否親自參與該次碩士在職專班招生之報名手續。又訴外人何育昱偽造中國文化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學士學位畢業證書,於101年6 月持上開偽造畢業證書代理不知情之何淦銘向玄奘大學報考101 學年度碩士在職進修班招生考試而行使乙節,經證人何育昱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卷第132 頁背面至135 頁背面),何育昱並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何育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據此,尚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何育昱持偽造之中國文化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學士學位畢業證書以被告名義申請就讀玄奘大學碩士在職進修班之行為,係出自被告之知悉、授意、指示。原告所指,實難遽信。且原告所指此部份之情節,要屬於刑法偽造文書罪責之問題,核與刑法第146條第1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構成要件未合,不足採取。
⒊承前所述,被告於參選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申請登記調查表上
記載上開學經歷之行為,難認有使用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又非屬使用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而前揭行為亦非對選務人員有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以之作為詐取選票手段,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原告主張,尚無所據。況且,候選人學經歷只是選舉人投票參考因素之一,無法決定能否當選或是必然影響投票之結果與正確性,衡以被告本件學經歷爭議,係於系爭選舉103年11月29日投票前之同年月25日即經媒體披露傳知公眾,此有原證8 之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函文之內容可參(見卷第118頁背面),是於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得以知悉該爭議後,最終投票結果仍為被告當選之情,益證本件被告之候選人登載學經歷之行為與是否使系爭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被告因前揭行為致使被告之選票發生如何消長,足以影響投票之正確性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並非足取。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尚乏所據,從而,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宣告被告就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第八屆市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