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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選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被 告 蘇榮基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新竹縣竹北市民代表會第八屆市民代表選舉,公告第二選舉區當選人蘇榮基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此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為新竹縣竹北市市民代表會第8屆市民代表選舉(第2選舉區)之當選人,此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竹縣0000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人名單附卷可稽(見卷第5、63、64頁),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之法定期間內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係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竹北市市民代表第8屆第2選舉區候選人,為選罷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竟為求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為下列賄選行為:

(一)於103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訴外人鄭建村住處,交付榮獲新竹縣優等獎一花等級、每罐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50元至725元不等之東方美人茶茶葉2罐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鄭建村,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被告之一定行使。而訴外人鄭建村明知被告所交付東方美人茶茶葉,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之代價,竟仍予收受,並許以投票予被告,嗣經原告就鄭建村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2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於103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前之停車格,行求榮獲新竹縣優等獎一花等級、每罐市價約650元至725元不等之東方美人茶茶葉1罐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陳瑞鑑,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然遭陳瑞鑑當場拒收。

(三)於103年9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鄭建村住處,以1萬元之對價行求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鄭建村,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然遭鄭建村當場拒收賄款。

二、嗣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103年度地方公職人員新竹縣竹北市市民代表第8屆選舉,被告於103年12月5日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新竹縣竹北市市民代表會第8屆市民代表選舉第2選舉區當選人。惟被告確有前述投票行賄之不法行為,業經被告及證人鄭建村、陳瑞鑑、陳鈺鑫等人在偵查程序中供述明確,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本身有同法第99條第1項情形,且原告就被告之上揭犯行,亦已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25號提起公訴。另參酌被告之得票數僅有1,982票,係該選舉區倒數第二低票當選,而依被告之上揭行賄行為,客觀上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是依法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從事販賣冷氣、電視等電器用品之電器行業者,因於103年5月間受訴外人徐永富委託為其安裝冷氣,尚有尾款未收取,適徐永富為茶葉販售業者,被告基生意上互相捧場之意,遂以尾款向其購買20餘罐之東方美人茶茶葉,用以贈送親友、客戶及留於自用,與選舉無關。

二、訴外人陳瑞鑑為被告之舊有客戶,且擔任里長職務,伊等於103年7月1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樓大廳相遇時,被告基於互識及商場上情誼,乃趨前問候,並邀請至家中泡茶,別無其他用意。而被告固曾於當時向陳瑞鑑表示伊先前已落選2次,希望這次能請其幫忙等語,惟伊並未贈送茶葉予陳瑞鑑,蓋伊當日係騎乘機車前往洽公,不可能攜帶茶葉,且被告亦係在偵查程序中陳述想不起來有無交付茶葉,故絕無賄賂之行為。

三、被告與訴外人鄭建村則為親戚關係,鄭建村並為被告之客戶,時有生意上往來。103年5月4日當天,被告係先與訴外人陳鈺鑫聚餐完畢後,再轉至鄭建村之里長辦公室聊天,嗣因陳鈺鑫臨時提及被告車上有茶葉,並建議放置2罐在里長辦公室供里民泡茶使用,於此情形下,伊始會拿出茶葉,並無以茶葉賄選之意,且本件發生時間亦非證人陳鈺鑫所證述之103年6、7月間,而是103年5月4日,此有訴外人徐永富開具之送貨單可得為證。至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鄭建村行求1萬元部分,係因陳鈺鑫向被告提及鄭建村之孫子滿月,應致贈禮金云云,伊考量兩家有親戚關係,方從口袋掏出約7、8仟元,準備從中抽取1,200元致贈,並非證人陳鈺鑫所述被告係要行求1萬元,亦非證人鄭建村所稱之5,000元;又被告於遭鄭建村婉拒後,即將金錢收起,是伊亦無賄選之意。

四、自被告在本次選舉所得票數1,982票觀之,較次順位當選人之得票數1,948票,尚多出34票,且較第一高票落選人之得票數1,466票,亦高出516票;參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賄選對象,僅有鄭建村、陳瑞鑑二人,客觀上顯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竹縣竹北市民代表會第8屆市民代表選舉,被告於103年12月5日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第2選舉區市民代表,得票數為1,982票,訴外人鄭建村、陳瑞鑑均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人。

二、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涉犯選罷法之行為,業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2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審理在案。

肆、本件爭點: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應由本院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當選無效?經查: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之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檢察官以當選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不以當選人曾經刑事法院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判處有罪確定為前提要件,此觀諸該條款僅明定:「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並未另設其他要件至明。從而,被告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雖於本院刑事案件繫屬中迄未終結,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仍得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即訴外人鄭建村、陳瑞鑑行賄之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一)證人鄭建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證人鄭建村於去年6、7月時是否拿到被告送的二罐茶葉?)有」、「(當時有何人在場?)陳鈺鑫,在我家」、「(被告當時送茶葉時有無說什麼?)如他有參選市民代表的話,支持相挺一下」、「(被告當時尚未決定是否參選?)有聊起,說想要參選」、「(被告當時與陳鈺鑫一起過來?)一前一後,陳鈺鑫先到」、「(茶葉是被告帶來的?)被告先到我家,之後才到車上拿下來」、「(被告怎會之後再到車上拿茶葉?)因為被告聊到跟人家捧場茶葉」、「(103年9月被告又到證人家,拿出一疊錢說要送你?)9月中旬左右。被告掏錢出來點錢,說要給我孫子滿月買東西,我說不要拿給我。我孫子0月00日出生,已經過滿月,且我辦得很低調,沒有收禮,且那時剛登記參選之後的幾日,時間敏感,我怕有是非,所以不收」、「(被告當面拿錢出來點錢給證人?)是。就從口袋拿出來,一開始點錢時我就馬上制止,大約1萬元,是千元鈔票」、「(被告講說要給證人孫子滿月,有無同時說要支持他?)有這個意思,有說類似支持他的話,他說他參選第三次,希望支持相挺」、「(就證人印象,那兩罐茶葉是被告拿到屋內,或是陳鈺鑫拿進來的?)是被告拿進來的。陳鈺鑫手拿另兩罐,被告送給陳鈺鑫的,被告另給我兩罐,被告與陳鈺鑫同時進我的辦公室」、「(陳鈺鑫當時與被告一同去車上拿茶葉後一起進來的?)印象中是這樣」、「(這茶葉是被告到車上拿的或是陳鈺鑫到被告車上拿的,證人有無看到?)兩人一起出去拿的,車子是被告的」、「(兩罐茶葉的事情發生的時間點?)6、7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核與其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為之供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87號卷第64至72頁,下稱選他字卷)。且證人陳鈺鑫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6、7月某天是否陪同被告到證人鄭建村家?)是」、「(那天為何證人陳鈺鑫陪被告去證人鄭建村家?)我們先去茶葉行收取裝冷氣的款項,我要回家,被告說要到新港餐廳吃飯,我原本說不要,被告再邀我,一直吃到9點半多,之後到證人鄭建村家」、「(是被告邀請證人陳鈺鑫一起去證人鄭建村家?)被告找我一起去,說要聊天。我騎機車,被告開車,我先到證人鄭建村家」、「(後來被告在證人鄭建村家中時是否有送被告及證人陳鈺鑫茶葉?)有」、「(當時為何送茶葉?)送我兩罐,是我自己跟被告要的。送證人鄭建村那兩罐,是被告拿給證人鄭建村的。被告帶酒意用台語說『選舉時給我支持相挺一下』」、「(當時有無跟被告說拿兩罐茶葉給證人鄭建村泡嗎?)沒有。我手上拿我自己的」、「(是先進到證人鄭建村家,再到車上拿茶葉?)是」、「(103年9月間被告是否有一天在證人鄭建村家拿一疊錢出來說要給證人鄭建村,說要選舉時相挺?)是被告到證人鄭建村家,說小孩滿月沒有給證人鄭建村請,沒有紅包,所以從口袋拿現金5000元到1萬元,被告說選舉時相挺一下,證人鄭建村把錢推回去,之後我就離開了」、「(證人陳鈺鑫與被告收冷氣款換茶葉這件事情,證人回想是否為5月份的事情?)時間忘記了,接近6、7月份,被告有帳單,可以請被告確認」、「(吃完飯後,證人陳鈺鑫騎機車、被告開車至證人鄭建村家,怎會突然提到茶葉的事情?)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突然提到茶葉,我先跟被告要的,之後被告拿給證人鄭建村。被告為何拿兩罐茶葉給證人鄭建村我也不知道,只聽到被告說選舉時相挺一下」、「(茶葉是證人與被告一同去車上拿的?)是的,我拿我的,被告拿的是給證人鄭建村」、「(被告拿錢出來時有無點鈔的動作?)有,算到5000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明確,而證人陳鈺鑫上開證述內容亦與其在刑事偵查程序中之陳述一致(見選他字卷第77至84頁)。本院審酌證人鄭建村、陳鈺鑫就被告交付茶葉罐及行求現金予鄭建村之事起緣由、經過情形、時間順序、物品數量、對話內容、交付目的、所持理由等項均詳為說明外,且其內容亦大致相同,並無相互矛盾之情事,倘非確實經歷其事,應無從知悉該等細節之可能;參以證人鄭建村之證述內容對其自身亦屬不利,衡情其應無為構陷被告,而使自身陷於刑事投票受賄罪及偽證罪追訴風險之理,是堪認前揭證人所為之證言應為真正,足以採信。

(二)被告雖抗辯其係因訴外人陳鈺鑫建議放置2罐茶葉在里長辦公室供里民泡茶使用,始會交付茶葉予鄭建村,且其係聽聞陳鈺鑫提及鄭建村之孫子滿月,方會拿出現金欲致贈禮金1,200元,並無以茶葉、現金賄選之意云云,惟此非但為證人陳鈺鑫所否認外(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證人鄭建村亦證稱:伊當時在整理公文,沒有聽清楚誰提議贈送茶葉,且並無印象被告與陳鈺鑫有此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自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況查,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其贈送茶葉予鄭建村,係因其有意參選當屆之新竹縣竹北市市民代表,遂口頭表示希望屆時可獲得幫忙,意思就是拜託鄭建村投其一票,抑或不要幫別人買票影響其選情;另其致贈禮金遭辭謝時,亦有告知其要競選市民代表,鄭建村則要競選里長,希望互相支持幫忙,意思亦係要鄭建村投其一票,其承認有賄選行為等語綦詳(見選他字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3頁正反面、第5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以每罐市價約650元至725元不等之東方美人茶茶葉2罐及現金為對價,約使鄭建村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且鄭建村對被告交付茶葉及行求現金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將選票投予被告乙節,亦有所認知,則被告之上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被告雖另辯稱證人陳鈺鑫所為關於被告交付茶葉之時間證述錯誤,正確日期應為103年5月4日云云,並提出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惟細觀該紙送貨單所示,其日期欄位固填載為103年5月4日,然右上角空白處另記有「6/12」字樣,似為6月12日之日期縮寫,則被告交付系爭茶葉予鄭建村之時間,是否即為被告抗辯之103年5月4日,即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惟亦無礙於被告確有在登記參選新竹縣竹北市第8屆市民代表選舉前,有以茶葉行賄鄭建村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四)次查,證人陳瑞鑑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提示茶葉照片》蘇榮基有無拿該茶葉給你過?)有,約103年6、7月某日,詳細時間不記得,我在竹北市○○○○路邊的停車格,我每天都會去市公所,我就遇到蘇榮基,他就叫陳里長,他說『這次我要選代表,已經兩次沒有選上,這次拜託你一下』,他就拿一個袋子給我,說這是小禮物、裡面是茶葉,我就說『我不喝茶,不用不用、你送別人,我不要我不要』」、「(蘇榮基說『拜託你』是指幫何事?)就是依一般慣語要幫忙一下」、「(蘇榮基請你幫忙,有無包括投他一票的意思?)或許有,也是其中一個方向之一,但他沒有講出來…」、「(蘇榮基有無說這不是要投票給他的意思?)沒有說」、「(那你如何肯定不是要你投票給他?)因為他沒有講,但我自己覺得有包括這個意思,幫忙把票投給他、文宣、拜票也是幫忙」等語(見選他字卷第89頁正、反面);參以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坦承其確實有拿茶葉予陳瑞鑑,目的係希望陳瑞鑑帶其去掃街拜票,亦希望陳瑞鑑投其一票等語(見選他字卷第60頁)。則被告以每罐市價約650元至725元不等之東方美人茶茶葉1罐為代價,約使有投票權之人即陳瑞鑑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且陳瑞鑑對被告行求茶葉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將選票投予被告乙節,亦有所認知,則被告之上開行為,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情事。

(五)從而,依據證人陳鈺鑫、鄭建村、陳瑞鑑之證詞及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應堪信被告確實有交付東方美人茶茶葉2罐及行求現金予訴外人鄭建村、行求東方美人茶茶葉1罐予訴外人陳瑞鑑之行為,且其上開行為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要件。

三、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一)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6年11月7日修正後,已將修正前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要件刪除,故當選人僅需具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時,不論其行為是否影響選舉結果或有影響之虞,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即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二)經查,被告曾於登記參選新竹縣竹北市市民代表會第8屆市民代表選舉前之103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訴外人鄭建村住處,交付每罐市價約650元至725元不等之東方美人茶茶葉2罐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鄭建村,並於103年9月間某日,在相同地點,行求現金予鄭建村,均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被告之一定行使;另又於103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前之停車格,行求每罐市價約650元至725元不等之東方美人茶茶葉1罐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陳瑞鑑,並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屬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示之選舉行賄行為,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請求判決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竹縣竹北市市民代表會第8屆第2選舉區市民代表選舉,公告當選人為被告之當選無效,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