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6號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陳蔚𤪼被 告 吳菊花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新竹縣議會第十八屆縣議員選舉,公告第二選舉區當選人吳菊花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此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為新竹縣議會第十八屆縣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當選人,此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竹縣00000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人名單附卷可稽(見卷第8頁、第14頁反面),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之法定期間內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菊花係103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議員第二選舉區候選人,訴外人盧廷宏則為被告之配偶,負責綜理被告競選業務。被告、盧廷宏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並為拉抬被告競選之聲勢,被告竟推由盧延宏於103年10月12日18時許,在盧賢妹位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先詢問盧賢妹家中有幾票?盧賢妹回稱:6票等語,盧廷宏即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共計3,000元之現金賄賂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盧賢妹,並告以:這次選舉拜託等語,意欲盧賢妹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被告當選。盧賢妹明知盧廷宏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並許以投票支持被告。盧廷宏因不認識新竹縣○○鄉○○路○○○巷○○弄住戶,適其與盧賢妹為遠房親戚,平日稱盧賢妹姑姑,遂央求盧賢妹帶領前往其他住戶尋求支持,盧賢妹亦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竟與盧廷宏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交付賄賂行為:
1、於103年10月12日18時許,由盧賢妹帶領盧廷宏至其大伯即訴外人葉標位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住處,盧賢妹先介紹盧廷宏為被告之先生,希望葉標能投票給被告,盧廷宏接著詢問家中有幾票?葉標回稱:4票等語(除葉標外,尚有葉標之妻鄭妙珍、子葉力綸、葉力綸之妻林芸甄),盧廷宏即以每票500元之對價,交付共計2,000元之現金賄賂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葉標,告以:這是走路工等語,意欲葉標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被告當選。葉標明知盧廷宏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並許以投票支持被告。因盧廷宏、盧賢妹未會晤葉標之弟葉興家,盧廷宏詢問葉興家家中有幾票?葉力綸回稱:5票等語(除葉興家外,尚有其妻簡碧霞、其女葉淑涓、其子葉明清、葉柏廷),盧廷宏當場交付2,500元現金賄賂予葉標,請其代為轉交葉興家,葉標明知盧廷宏所交付2,500元現金乃欲向葉興家賄賂以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竟與盧廷宏、盧賢妹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當場應允,並將2,500元現金賄賂交予葉力綸,囑其轉交其叔叔葉興家,葉力綸亦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某時許,至葉興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住處,適遇其堂弟葉明清,旋交付2,500元現金賄賂予葉明清,告以:這是吳菊花老公盧廷宏轉交的等語,意欲葉明清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被告。葉明清明知葉力綸轉交盧廷宏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並許以投票支持被告。
2、於103年10月12日18時許,由盧賢妹帶領盧廷宏至訴外人葉玟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住處,由盧廷宏以每票500元之對價,交付2,000元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葉玟伶(除葉玟伶外,尚有其夫謝福保、其子徐梓恩、徐瑋廷),告以:我是吳菊花親戚,給你加菜,要支持吳菊花,但是現在還沒有號碼(按當時尚未抽籤)等語,意欲葉玟伶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被告。葉玟伶明知盧廷宏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並許以投票支持被告。
3、於103年10月12日18時許,由盧賢妹帶領盧廷宏至陳珮妮位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住處,盧賢妹告以:這是議員候選人吳菊花的老公等語,盧廷宏再告以:我是吳菊花的老公,拜託投吳菊花1票,吳菊花要選議員等語,盧廷宏當場交付500元現金賄賂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陳珮妮。陳珮妮明知盧廷宏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並許以投票支持被告。
4、於103年10月12日18時許,由盧賢妹帶領盧廷宏至葉協保位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住處,盧賢妹告以:投票投給姓吳的(指吳菊花)等語,盧廷宏旋以每票500元之對價,交付500元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葉協保(該戶僅有葉協保有上開選舉投票權),意欲葉協保投票支持被告。葉協保明知盧廷宏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並許以投票支持被告。
5、於103年10月12日18時許,由盧賢妹帶領盧廷宏至邱垂旺位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住處,盧廷宏詢問有幾票?邱垂旺回稱:5票等語,盧廷宏即以每票500元之對價,當場交付2,500元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邱垂旺(除邱垂旺外,尚有其夫兄邱垂財、邱垂燈、其妻范秀滿、其女邱育玲),告以:請你跟你家人投票支持吳菊花等語。邱垂旺明知盧廷宏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並許以投票支持被告。
嗣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新竹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選舉,被告獲有投票權之人6,815票之支持,惟被告之夫盧廷宏、樁腳盧賢妹等人於選前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對前述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行,業經原告以103年選偵字第73號提起公訴,然中央選舉委員會仍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為新竹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當選人。
(二)查盧廷宏確有為前述賄選行為,業據證人盧賢妹於調查時及本院羈押庭調查中,證人葉力綸、葉標、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證盧廷宏確有以現金買票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票支持被告之交付賄賂行為。且盧廷宏、盧賢妹、葉力綸、葉標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訴外人盧賢妹、葉標、葉明清、葉玟伶、陳珮妮、葉協保及邱垂旺涉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均判決有罪在案。另訴外人盧廷芳自首前開賄選犯行,業經原告以104年度選偵字第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按上開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決及104年度選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在證據法上為公文書證據,有其證據能力。
(三)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賄選),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當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選罷法就當選人賄選行為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所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致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實際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自己親手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假其親朋好友或工作人員之手,如當選人之至親或助選人員有此情事,自符合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由法院判決該當選人當選無效,否則無法貫徹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並未限定行為主體以節約舉證責任之目的,勢將使該款條文成為具文。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候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
(四)又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依現今選舉型態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準此,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文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各候選人豈非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而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本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而「損益同歸」之法理,早在民法制定之初即經採用,並形諸於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等條文。職是,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此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
(五)再者,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有充分之認知。地域代表制之選舉,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積極募款助選,發動文宣廣告,尤其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榮耀。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判決該當選人當選無效。本件訴外人盧廷宏為被告之配偶,其關係極為親密,並為被告管理競選總部大小雜務,此據其於刑事偵審中供述在卷,且參諸證人盧廷宏於本院10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證稱,我從早上8點開門到晚上11點待在競選總部,競選服務處只有我與被告就夠了,我負責作主競選總部的事情,被告每天在外面忙,錢用不夠,就跟我要,我就付,每次金額不一定,幾千到幾萬元不等,某些鄉親會到我們服務處要求拜票及造勢活動,我們會安排,服務處另有其他鄉親友會來競選總部聊天,如果聊天時有要造勢活動時,也會跟我說,如造勢的大型活動,才會跟被告說等語,可知證人盧廷宏身為被告之配偶,亦為被告競選總部主要輔選人物,是證人盧廷宏既係出於幫助被告競選之目的,在行賄之重大決定之前,豈有不先與被告商議乙舉,依照被告之選情,確認有行賄必要,即貿然從事犯罪行為之可能?況政府已經投入甚多人力經費宣導禁止賄選,被告於賄選當時係現任議員,其配偶盧廷宏身為縣議員之配偶,竟仍無視政府法令,不僅自己帶頭惡意違法,還唆同訴外人盧賢妹、葉力綸、葉標共同違法,縱證人葉力綸、葉標、陳珮妮、於刑事偵查中並已明確指認盧廷宏確為行賄買票之人,然證人盧廷宏於刑事偵審中仍全盤否認所有犯行,並辯稱係由胞弟盧廷芳向訴外人盧賢妹、葉標、葉玟伶、陳珮妮、葉協保及邱垂旺等行賄等情,可見其惡性重大;況證人盧賢妹於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亦稱:是被告盧廷宏買票等語,嗣於偵查中雖改稱並非被告盧廷宏,然仍承認:調查局筆錄實在,有看過沒錯誤才簽名,並未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於移送地檢署過程中有與盧廷宏同車等語,顯見盧賢妹係因於解送地檢署路程中與被告盧廷宏短暫同車而隨即更改其供述內容,足見已有互為串證之事實;況且盧賢妹雖於本院法官羈押庭調查時初稱:是那個人交錢買票等語,然此乃延續其已與盧廷宏串證後所為不實陳述,嗣經承審法官續行追問結果,盧賢妹坦承:「那個人我覺得就是盧廷宏」、「(那個人是否就是你陪同…的盧廷宏,也就是跟你一起關在本院羈押室的那個男子?)就是很像,我覺得就是他,要叫他自己擔起來」、「我壓力蠻重,是盧廷宏來找我去發錢,不是我去找他,我在懷疑是不是他在害我」、「(你剛才說的那個人就是剛才跟你在一起在羈押室的盧廷宏?)是」、「(為何你在檢察官、調查站所為陳述不同?)因為身體不適,我這次說的話是實在」等語。足認被告盧廷宏確為本件行賄買票之人,且證人盧賢妹於104年3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之前不知道今日到庭的這位證人,後來知道他叫盧廷芳,我不太知道盧廷芳有無兄弟姊妹,當時有一個人找我就說拜託這次選舉拜託,那個人未自我介紹,我知道被告是他嫂嫂,證人盧廷芳有拜託我帶他去找其他選舉人,我就說這邊10戶而已,這10戶的人燈亮的,就自己去。我是跟在他後面,我離他很遠,我沒有帶他去,我沒有幫其他住戶介紹證人盧廷芳,之後被移送地檢署,有跟盧廷宏同車,我一看的時候,還想說他怎麼會來,我一看就知道不是那個人(即指證人盧廷芳),我的意思是我同車時一看到盧廷宏時,就知道不是今日到庭的證人盧廷芳等語,與其於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有一點認識盧廷宏,也一樣認識盧廷芳,103年10月12日案發之前我也有看過盧廷芳,103年10月12日到我家買票的是現在在庭的盧廷芳,那時我知道他是我哥哥的兒子,我有跟鄰居說這是我哥哥的兒子,我是用客家話說他是我哥哥的兒子等語未合,亦與證人盧廷芳於104年度選他字第4號案件偵查中供稱:我當時介紹說吳菊花是我大嫂,我沒有講說我是誰,盧賢妹說我是吳菊花的小叔等語,及其於104年3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對證人盧賢妹介紹吳菊花是我大嫂,我沒有介紹我自己,我有跟葉標介紹說請支持吳菊花,吳菊花是我大嫂,買票時我從未提過盧廷宏是我兄弟,也沒有提過盧廷宏3個字等語未合,而證人盧賢妹、盧廷芳上述證述亦與證人葉標於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盧賢妹帶著1名男子到我家,盧賢妹說是盧廷宏的兄弟,我不知道他是誰,他介紹的時候說是盧廷宏的兄弟等語相互歧異,倘其等所述為真,行賄時如何向對方介紹自己身份實為賄選案件中重要事項,然其等就如何介紹身分一節,竟有上揭全然不同之說法,不僅前揭前後所述歧異矛盾,且多與常情有違,其等上開陳述應係曲意迴護盧廷宏之詞,實不足採。再者,證人盧廷芳雖自白其為買票之人,並提出相關光碟及譯文,欲證明相關受賄者即證人葉標、陳珮妮等人均已表示其等誤認行賄者為證人盧廷宏等情,然卻夥同徵信業者、證人盧賢妹相互一搭一唱,主動、積極向證人葉標、陳珮妮等人灌輸103年10月12日向其等行賄之人係「盧廷芳」之印象,污染證人葉標、陳珮妮等就案發當日之記憶,衡以證人葉標、陳珮妮等之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最近者,應為印象最深刻、記憶最清楚及尚未受污染之常理,則應以證人葉力綸於新竹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案件偵查中證稱:103年10月11或12日晚上六點多我嬸嬸盧賢妹帶著吳菊花的老公過來我家拜票,我父親葉標去應門,當時家中只有我跟我父親在家,我嬸嬸先介紹盧廷宏是吳菊花的先生,盧廷宏就跟我父親拜票說他是吳菊花的先生,希望我父親這次可以投給她,盧廷宏也問我家中有幾票,我父親回答四票,盧廷宏就拿出2000元給我父親說是要給我父親的走路工費用(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第101頁);盧廷宏來我家買票時,我就在家,因此他跟我父親對話內容我都有聽到,我把錢交給葉明清時,有跟他說是吳菊花的老公盧廷宏轉交的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第109頁)、證人葉標於同一案件偵查中證稱:103年10月某日盧賢妹確實有帶盧廷宏來買票,並另外給我2500元要我交給葉興家,他拿錢給我們時有確認我們家及葉興家的票數,他也有請我們支持吳菊花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第134至135頁)及證人陳珮妮等於同一案件偵查中證稱:103年10月初某日傍晚6點多,聽到樓下有人敲門,我就開門,看到我鄰居盧賢妹帶一個我不認識的中年男子,盧賢妹先介紹這位是議員候選人吳菊花的老公,那個中年男子就開口跟我說拜託投我太太吳菊花一票,吳菊花要選議員,並給我500元,我就說好,並把他交給我的1張500元收下,之後他跟盧賢妹就走掉了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第207頁)之證述較為可採信。綜上,堪認證人盧廷宏有與盧賢妹、葉力綸、葉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為被告進行買票賄選之行為。
(六)本件盧廷宏為被告從事買票賄選之行為,經原告查獲者,雖僅有盧賢妹等7人之對象,但查,賄選行為之查緝與舉證有其實際上之困難度,前述之立法理由已言之甚詳,本件就盧廷宏賄選之方式以觀,係由盧廷宏先向證人盧賢妹行求賄賂交付賄款,再共同與證人盧賢妹、葉標、葉力綸等人,對葉標、葉明清、葉玟伶、陳珮妮、葉協保及邱垂旺等人行賄,並請渠等轉告家人為之。渠等經輾轉為之,所賄選對象在過程中不斷增加、擴大,已可窺見盧廷宏行賄之輻射影響親友投票之意向,並已發揮部分收買票源之功效,方能促成被告當選,若謂被告事前毫無所悉,實難令人置信。是本案賄選者為盧廷宏,亦為於競選期間為被告助選,亦與被告具有相當親密關係,況助選之工作人員可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候選人自應對其工作人員善盡選任、監督之責,依目的解釋,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係指當選人當選前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他包括直接、間接為其從事競選工作(助選)之人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起訴書、臺灣省新竹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當選人公告名單: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2381號函暨當選人公告名單為證,可認被告為求當選新竹縣議會第18屆議員,與盧廷宏、盧賢妹、葉力綸、葉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現金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從而,被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事實,已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
(七)又證人盧廷芳於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審理中及104年3月17日本案準備程序證稱其所交付之賄款來源係其妻往生後剩餘之2萬元奠儀費,因感念被告夫妻協助其打理其妻身後事宜,才偷偷幫忙被告買票,因盧賢妹那邊較為偏僻,比較沒有人會去那邊,才會找盧賢妹,其他地方則一開始即沒有打算要買票等語。然但凡決意助人者,必然經過注意到受助人有需要幫助之情況、考慮自身有無助人之責任、衡量利弊得失、決定助人方法等心理歷程,惟證人並未擔任被告競選總部輔選人員為被告執行選舉事務,其有何理由對被告之選情產生捨我其誰之救助責任感,足使其獨自以亡妻之奠儀為被告進行買票,而倘其欲還被告夫妻人情,應選擇有益被告之方式,豈可能擅自為被告買票,且委由不熟識之盧賢妹向未知之選民行賄,豈非陷被告被冠上買票議員污名之境地,況其欲還人情,理應使被告夫妻知悉,而幫助候選人之方式本有諸端,何以選擇此一方式,不僅無法讓被告知悉,且於賄選遭查獲時亦有可能拖累被告,況其若欲找「樁腳」從事賄選之事,理應找尋可信親友或於自己里內熟識鄰居即可為之,何以需大費周章至他里為之?又苟係自己出錢私下為之,則何以於103年10月12日以每票500元代價交予盧賢妹、葉標、葉玟伶、陳珮妮、葉協保及邱垂旺後即未加聞問,反而於訴外人盧廷宏等於103年12月1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盧廷宏之女收到判決書後轉知,才知盧廷宏因上述自身買票事宜遭收押情事,凡此,均與常情事理不合,是證人盧廷芳所述由其出資為被告賄選云云,顯屬迴護之詞而無足採。
(八)本件既有被告實質輔選人員盧廷宏行賄之違法行為,且盧廷宏為被告配偶,與被告間關係密切,則盧廷宏於為被告賄選買票時,又豈敢擅作主張,於未徵得被告同意前,即透過樁腳盧賢妹找尋支持者進行賄選買票行為,此無異使被告蒙上買票議員污名之舉,要非與被告關係密切者所可能之作為,衡情盧廷宏如擅自為被告買票,其亦無可能皆未耳聞,此情形被告不可能不知,是若非得被告之授意或默許,盧廷宏豈敢擅自進行買票賄選,而不告知被告,使之為衡量利害關係之理,堪認盧廷宏等人所涉賄選買票等行為,係受被告之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且得被告之授權、授意或容許而為之。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本文亦有明定。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此一規定具有一定之訴訟法上目的、意義,課求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應為舉證活動。而舉證責任係當事人就一定事實之證明所應盡之行為責任,乃兼具訴訟法屬性,非僅針對真偽不明情形明示處理原則而已。於有紛爭而進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不同於訴訟外之客觀實體法秩序。在訴訟程序上,構成要件事實係處於開放而不確定之狀態,如難期待由主張權利之人證明其存在,在真偽不明時即不適用法規,無異擬制該事實不存在,將造成實體權利之空洞化。易言之,舉證責任隱藏之危險分配,倘不符合實質之公平正義,則該訴訟程序結構即不符合法治國家公正程序之要求,將使實體法之公平正義無從實現。因此,舉證責任不能僅從實體法規範之形式分配,尚須考量難以舉證而事實不明時危險分配之實質正義結果,並兼顧當事人於訴訟上就證據提出之可能、難易程度、程序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等,從訴訟法之角度,對於實體法規範於制定時難能或未充分顧慮之舉證責任,為適當之調整。再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倘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與純潔,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在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等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兼以選舉法益對民主、政權更替、政風良善、公務官箴及公務廉潔無酬影響,至深且鉅。是以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是故當選無效之訴之立法意旨,即在為避免不公平選舉而設,俾能促進、維護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據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以當選人為行為主體,然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假借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是若當選人之實質輔選人員有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應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當選人如指使其實質輔選人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實質輔選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輔選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職是之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倘當選人之實質輔選人員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應由當選人就其無參與之事實,負舉證或說明之責任,始符公平,並能確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立法意旨之實現。從而,候選人就其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或親友,如對選民行賄,要求投票予該候選人,除有相反之證據證明係其自行決意賄選外,即應認係經候選人事先授意決策而為之。是衡諸當選人有無參與賄選行為證據提出之可能、難易程度、程序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等,責由當選人就其未參與賄選行為負證明之責,足以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未充分顧慮舉證責任之問題,為適當之調整,應符公平。否則,要求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告,須就當選人就其授意或參與賄選行為,負舉證之責,無異將因訴訟程序運作,而使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功能空洞化,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準此,本件既有被告實質輔選人員盧廷宏進行賄選之事實,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目的、論理解釋,其效果自應歸屬於被告,應認與被告親自為之無異。故若被告否認其對上開賄選行為知悉、容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被告自負舉證自己無參與、授意、容許之情事。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認定被告之夫盧廷宏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起訴書對盧廷宏提起公訴,所持之證據不外為訴外人盧賢妹於調查時及本院羈押庭時之自白,及訴外人葉力綸、葉標、葉明清、葉玟伶、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暨證人A1(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於調查時、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扣押之現金匯款共13,000元為其論據。查,本件公訴事實為:被告係103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議員第二選區候選人,訴外人盧廷宏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6時許向訴外人盧賢妹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買票,並央求盧賢妹帶領向該巷弄其他住戶即訴外人葉力綸、葉標、葉明清、葉玟伶、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等人買票等情。惟訴外人盧廷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向上開訴外人為買票行為,且上開訴外人盧賢妹等人雖於偵查中供陳有收受買票之款,訴外人盧賢妹、葉標、葉力綸、陳珮妮等4人,並於警訊、偵查中依偵訊人員提供之訴外人盧廷宏照片,指稱認彼等買票之人為盧廷宏,然因公訴事實已載有訴外人盧賢妹於偵查中翻異前供,辯稱並非與盧廷宏去買賣等情;且查,訴外人盧賢妹與訴外人盧廷宏為遠房親戚,訴外人盧廷宏與訴外人盧廷芳為同胞兄弟,相貌近似,二人與盧賢妹甚少來往,盧賢妹依檢調人員提供指認之盧廷宏照片,將盧廷芳誤認為所提供指認照片之人,非無可能,況盧廷宏與盧賢妹同車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3時43分及同日下午4時12分分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向檢察官供稱因在車上看到盧廷宏本人,已確定該人不是向其買票,及由伊帶同向同巷弄其他住戶買票之人。於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104年1月7日上午11時準備程序中,更供承向其買票及與其向其他人買票之人是盧廷宏之弟,而非盧廷宏。又訴外人葉力綸、葉標、陳珮妮三人雖曾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向彼等買票之人為盧廷宏,惟查彼等所以會供稱向彼等買票之人為盧廷宏,係偵查人員提供盧廷宏照片供彼等指認所致,因盧廷宏、盧廷芳兄弟相貌近似,當日買票逗留時間甚短,以前又未曾與盧廷宏兄弟二人有過接觸,於接受買票至該案103年11月27日接受偵訊時隔月餘,偵訊人員始以訴外人盧廷宏之照片供彼等指認,已屬難能為正確之指認,指認錯誤在所難免,況查,各該人於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已供承有誤認盧廷芳為盧廷宏情事,至於訴外人葉協保、邱垂旺、葉玟伶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無法就提供指認之盧廷宏等多人照片指認向彼等行賄買票之人,訴外人葉明清則係訴外人葉力綸代向買票之人,未曾與訴外人盧廷宏或盧廷芳見面,從而自書已無從就上開訴外人盧賢妹、葉力綸、葉標、葉玟伶、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之指認及供述,認定向各該訴外人買票之人為盧廷宏,況向各該訴外人買票之人為訴外人盧廷芳,已據盧廷芳向檢察官自首犯罪。至原告起訴指稱訴外人盧廷宏犯罪,雖尚有證人A1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訴外人盧廷宏涉嫌買票等情。惟查,該證人A1並非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6時許,訴外人盧賢妹、葉力綸、葉標、葉玟伶、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等人接受買票或收受買票款項時在場之人。該證人A1所為證述自難遽信。
(二)又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違反選罷法等案件,於104年2月17日審理時,曾當庭就在庭之訴外人盧廷宏、盧廷芳二人拍攝照片多張,附在該案卷第內。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第73號選罷法案件,於103年11月27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查員詢問訴外人盧廷宏時,曾將盧廷宏於100年3月7日所發之身分證正背面影印附在該調查筆錄之後。查訴外人盧廷宏所涉違反選罷法等案件,於偵查中提供受賄賣票之訴外人盧賢妹、葉標、葉力綸、陳珮妮、葉玟伶、葉協保、邱垂旺指認向伊等買票之人之12張照片中,所提供盧廷宏之照片,係依盧廷宏於100年3月7日所換領之身分證上照片所製作。該身分證上盧廷宏之照片,應係盧廷宏於換發現今型式身分證時所提供,應係盧廷宏於10餘年前所照。又供訴外人盧賢妹等人指認之盧廷宏照片,與本院103年選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於104年2月17日審理時,所拍攝之訴外人盧廷芳照片,及盧廷芳本人相貌十分相似;反而與訴外人盧廷宏及其事後於104年2月17日所拍攝之照片相貌不像,足證訴外人盧賢妹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指認有誤,訴外人盧賢妹、葉標、葉力綸、陳珮妮等4人於偵查中,雖指認盧廷宏照片之人係向其買票之人,其指認既有上開錯誤情狀,自非得信其指認無誤,況該4人已於本院104年2月17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認在庭之訴外人盧廷宏非係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6時許,向彼等買票之人,訴外人盧賢妹、葉標、葉力綸等3人於104年2月17日上午受訊時,尚有訴外人盧廷芳在庭,該3人更指稱在庭之盧廷芳係向彼等買票之人,至於受賄賣票葉玟伶、葉協保、邱垂旺等3人,則始終未曾指認向彼等買票之人為訴外人盧廷宏。
(三)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6時許○○○鄉○○路○○○巷○○弄○號為被告向證人盧賢妹買票,及央盧賢妹帶該人向巷內其他住戶葉標、葉玟伶、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等人買票之人為證人盧廷芳,而非被告之夫即證人盧廷宏,業據證人盧賢妹、盧廷芳、盧廷宏在鈞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作證證述無訛,雖證人盧廷芳於103年12月22日向檢察官自首犯罪,供稱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6時許,○○○鄉○○路○○○巷○○弄向該巷弄居民買票之人為證人盧廷芳,並提出103年12月21日下午5時28分許,由徵信人員陳鈺鑫陪同至該處與盧賢妹、葉標、葉標之妻、葉協保、邱垂旺、陳珮妮見面之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然因原告將之認為係證人盧廷芳及陪盧廷芳到場之徵信人員陳鈺鑫之行為,有汙染證人嫌疑,而在未傳訊證人盧賢妹、葉標、葉力綸、葉玟伶、陳珮妮之情形下,即於104年1月26日以104年度選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證人盧廷芳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顯有失當,況該不起訴處分係原告所為,自非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至證人盧廷宏雖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原告以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6時許,○○○鄉○○路○○○巷○○弄向居住該巷弄買票之人為證人盧廷宏,而非證人盧廷芳,並將證人盧廷宏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褫奪公權4年。然因證人盧廷宏已對該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該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且證人盧廷宏於該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6時許,至上開場所買票之行為,是以對於證人盧廷宏於上開時地買票行為之事實,係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非真實事實,且該刑事案件及本件分屬二件訴訟,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本件認定事實並無拘束力。
(四)次查,證人盧廷宏因涉嫌違反選罷法等案件,於103年11月27日遭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票對盧廷宏○○○鄉○○路○○○巷○○弄○○號住所實施搜索,旋即接受訊問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迄104年2月17日獲准交保,期間均係羈押禁見狀態,並未能與押所外親友見面或傳遞消息,況禁見期間雖得律見,但律見亦在押所管理員監視及錄音狀況下進行,自不可能在該等情況下,轉請律師要其弟即證人盧廷芳實施反搜證並自首,是以證人盧廷芳所為,絕非證人盧廷宏指示,因而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以證人盧廷芳對其他相關證人之反搜證,認定為汙染證人,而以之偏向對證人盧廷宏為不利事實之認定,顯然對盧廷宏不公。
(五)再者,本件受賄賣票之人中,除證人盧賢妹外,均供稱在該日之前均未曾看過盧廷宏或盧廷芳,且該日買票行為時間至短,以如是短之時間,而要求接受買票之盧賢妹以外之人,能確實記得買票人之相貌特徵,尤屬難能,況偵查中提供受賄賣票盧賢妹、葉標、葉力綸、葉玟伶、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等人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列12人照片中,編號6之照片係依盧廷宏身分證上照片所製成,盧廷宏該身分證上照片,係換發現有型式身分證前所照,時隔多年,與盧廷宏現實之形象顯然已有不同。該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所示之照片,反倒是與證人盧廷芳現時之相貌較為近似,而向上開人買票之人已據盧廷芳自首及作證供稱為其本人,而非盧廷宏,因而上開受賄賣票之人若指稱向彼等買票之人,為該編號6照片所示之人,自難僅憑該等指認即據以認定向各該人買票之人為盧廷宏,是以偵查中將盧廷宏身分證上照片所製作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之照片,供上開人指認後,據以認定向上開人買票之人為盧廷宏,並對盧廷宏提起公訴,即有明顯失當。再者,上開受賄賣票之人中,僅盧賢妹、葉力綸、葉標、陳珮妮等人曾就偵查中提供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示12人照片中,指出該表編號6照片之人即是向彼等買票之人,然盧賢妹自從於調查站訊問後移送檢察官複訊時,與盧廷宏同車後,發現盧廷宏並非上開時地向其買票之人後,於檢察官複訊中,改供向其買票之人非盧廷宏,至於其他受賄賣票之人雖自白曾收到買票之現款,惟無法自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列12人照片中,指出向各該人買票之人為照片中所列12人照片中之人,是以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自非得作為證人盧廷宏犯罪之證據。且查,訴外人葉力綸、葉標、陳珮妮等3人雖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並曾就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列12人照片中,指認編號6盧廷宏之照片,即為向各該人買票之人等情,然因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6所示照片,與盧廷芳之形象較為相似,與盧廷宏現時形象並不相似,因而據各該人指認,已難認向各該人買票之人為盧廷宏。況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違反選罷法案件,於104年2月17日上午9時30分審判期日審理中,證人盧賢妹已指認當日到庭作證之盧廷芳即為向其買票,並請其帶領向同巷住戶買票之人,而非該刑案之被告盧廷宏。於同日下午接續訊問到庭證人葉力綸、葉標及陳珮妮時,三人均指稱當日向其買票之人非在庭之盧廷宏。
(六)又本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審理中,向盧賢妹詰問:「為何妳稱在103年10月12日到妳家票的人是被告盧廷宏?」,證人盧賢妹答稱:「其實我沒有說他啦,那時檢察官在問我時,我就說不是他,檢察官可能是不相信,後來我是被檢察官關到差不多10點多或11點,我真的很想回家,因為我有糖尿病,後來我身體真的很不舒服,我撐不住了,後來檢察官就問我說到底是不是他啦,後來我就是…(證人停頓),反正就是他們的事,我就推給他了」。查證人盧賢妹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即至清潔公司上班,當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票至其○○○鄉○○路○○○巷○○弄○號住所實施搜索時,係經家人通知,立即趕回家,致能於搜索時在場,於搜索完成後,於同日上午9時39分接受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調查,有搜索筆錄、調查筆錄,關於時間之記載足稽,同日下午接受新竹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78號案檢察官之訊問,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訊問完畢,並於晚上再移送本院聲押,本院實施訊問時已是晚上8時許,在該案件中,被告有盧廷宏、盧賢妹、葉力綸、葉標、葉玟伶、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等人,除盧廷宏、盧賢妹二人於檢察官訊問後移送本院聲押訊問外,其他諸人已於檢察官訊問後獲釋,是以盧賢妹於檢察官將其移送本院聲押就訊時,已距當日早上7時許上班,受家人通知回家,於搜索時在場,並接受調查員訊問、檢察官訊問,至晚上移送本院聲押訊問,約十餘小時,期間未曾獲得真正之休息,且遭檢察官移送本院聲押訊問之人僅有盧廷宏、盧賢妹二人,盧賢妹已有如不配合,將遭到羈押之疑慮,而本院訊問時,皆問是其帶領盧廷宏向葉標、葉玟伶、陳珮妮、邱垂旺、葉協保交付賄款,該等問話已先有向其買票及央其帶領向同巷弄民買票之人為盧廷宏之意思,惟盧賢妹仍均據實答稱:那個人交付賄款給上開諸人,而非陳稱盧廷宏交付賄款給上開諸人,盧賢妹並稱:「(你所謂的那個人是否盧廷宏?)我不太認識他」、「(你陪同那個人去那麼多次,難道不知道他就是盧廷宏?)我覺得就是盧廷宏」、「(你剛才所說的那個人是否就是你陪同他一起去交付金錢給你鄰居,並請鄰居支持吳菊花的盧廷宏,也就是跟你一起關在本院羈押室的那個男子?)就是很像,他是不是有什兄弟那些」等語。查103年10月12日下午6時許要盧賢妹陪同向同巷弄居民買票,盧賢妹與該人在一起之時間非短,對該人之形象、音容等應有較深刻之印象,惟本院訊問時猶為上開回答觀之,盧賢妹該時,並無法確認於當時向其買票及要其陪同向同巷弄居民買票之人為盧廷宏,至於後來盧賢妹回答稱:「就是很像,嗣後改稱是,我覺得就是他,而且要叫他自己擔起來」,亦非屬明確指認向其買票及要其帶領向同巷弄居民買票之人為盧廷宏,況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非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盧賢妹在該刑事案件中,自早上7時45分於搜索時在場至晚上8時許,接續接受調查員、檢察官及本院之訊問,期間並未獲有真正之休息,該等情形,應與疲勞訊問相當,其對自己犯罪之自白已非有證據能力。況所為對盧廷宏不利之陳述,更無證據能力可言。盧廷宏在該刑案中,與盧賢妹為共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盧賢妹之自白,即便有指稱盧廷宏向其買票等情,亦不得作為盧廷宏有罪刑事判決之唯一證據,況盧賢妹並未曾指認盧廷宏向其買票。又據該日之後,新竹地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於103年12月5日上午10時16分檢察官訊問盧賢妹時稱:「(前次你在調查站訊問時明確指認盧廷宏,在本署檢察官複訊時你立即否認並非是他?)對,我說不像他」、「(你後來被本署聲請羈押,當時開庭的是不是一位女法官,你還記得你怎麼跟他講嗎?)是女法官,他有問我是不是,我跟他說好像不是他」、「(你在法官那裡不是跟法官說:你所稱的那個人,就是剛才跟你一起在羈押庭的人,你說是?)我沒有說」、「(法官問你:為何在檢察官及調查站所說的不一樣,你說因為你身體不適,你也不知道哪裡說的不一樣,但是我這次說的話是實在的。對此有何意見?)我現在不知道講的是什麼意思」、「(你的意思是法官騙你嗎?)我也不太知道」、「(你在羈押庭還說:你壓力蠻重的,是不是人家在害我我也不知道,而且是盧廷宏來找我去發錢,不是我去找他,我懷疑是不是他在害我。你已經明白講到是盧廷宏來找你發錢,有何意見?)那時候我怕被押,不讓我回去」等語,益足證明盧賢妹在本院聲押庭所為之供述,並未指稱向其買票之人為盧廷宏,且係在疲勞怕遭羈押之情形下,所為模稜之回答,至為明灼,該等回答自非得作為盧廷宏犯罪之證據。
(七)至於受賄賣票之葉力綸、葉標、陳珮妮等人,於當日受賄賣票之時間,至為短暫,各該人均供稱,彼等受賄賣票之前,並不曾看到過向彼等買票之人,又葉力綸曾說係於當日受賄過後,聽其父葉標說來買票之人為吳菊花的先生,是以於103年11月27日接受調查詢問、偵查時,雖供述吳菊花的先生向其買票,葉標於調查及偵查中,始終未曾談到盧廷宏為吳菊花的先生,又據陳珮妮說當新竹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對其實施詢問之前,曾提及編號6照片是吳菊花的先生盧廷宏,所以才有供稱吳菊花的先生向其買票云云,均不得作為係盧廷宏向彼等買票之證據,況該三人已於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案審理中,於104年2月17日到庭結證稱,當日向彼等買票之人非在庭之被告盧廷宏,而該案於104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審理庭中,該三人亦明確指稱在庭之被告盧廷宏非103年10月12日下午6時許,○○○鄉○○路○○○巷○○弄買票之人,因而上開人在偵查中所為不利盧廷宏之陳述並非實在。盧廷宏在審理中已否認其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即係否認該等供述所製作之筆錄有證據能力,該刑事判決竟謂上開人不否認在偵查中係依其陳述作成筆錄,即謂該筆錄之記載有證據能力,據以認定盧廷宏犯罪,自非適洽。至於秘密證人A1,並非受賄賣票之人,亦非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6時許,行賄受賄時在場之人,且該證人之筆錄僅載有該證人供稱盧廷宏在上開時地買票,並未載有何以知道盧廷宏買票,實施偵訊之檢警亦未訊問證人何以知道盧廷宏買票、有何證據?是以該證人之證言,亦非得採為該刑案被告盧廷宏犯罪之證據,又盧廷宏於該日全日均○○○鄉○○路吳菊花競選總部,未曾外出,尚有與盧廷宏共進晚餐之證人盧廷彬、盧朝杉、盧廷助等人到庭作證。綜上所述,本院上開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關於盧廷宏犯罪之認定,即非正確,該判決尤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八)按原告係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且原告所指之事實,為被告之夫行賄,然姑不論其所指之事實,已有上開論述,證明非實。行賄買票之人既為盧廷芳,盧廷芳自陳係在未告知盧廷宏、被告之情形下,私下基於善意幫忙,以自有妻之喪葬費結餘款買票,被告並不知情,此外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情,被告即無合於該法規定,而為當選無效情事。又即便認定行賄之人為被告之夫盧廷宏,且盧廷宏與被告為夫妻,盧廷宏掌管被告選舉事務所一切事務,亦不得以之據以認定行賄行為被告知情或係被告所為。按夫妻間固應相互坦白,然夫妻間仍不免相互間保有秘密,尤其是若一方犯罪或為不法行為,在他方不知情情形下,即非必然告知他方,因而除有確切證據證明未犯罪或不法行為之他方知情外,尚難謂盧廷宏之犯罪行為,被告必然知情,是以若謂盧廷芳或盧廷宏犯罪,被告為其至親關係,必然知情,事屬牽強。又被告獲本屆縣議員當選,已是第四任,之前三任,由於被告熱心服務鄉里,頗受好評,每屆屆滿,在下屆選舉中,獲票必超過上屆當選之選票,本屆尤然,在此情形下,被告尤無須以不正當手段,以達當選目的之必要,足見原告之訴應屬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103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議員(第18屆)第二選舉區候選人,訴外人盧賢妹、葉力綸、葉標、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均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人。
(二)訴外人盧廷宏為被告配偶,且有於被告競選總部處理,協助選務。
(三)訴外人盧賢妹、葉標、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分別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6時許,收受每票500元之賄賂而許以投票予被告,又盧賢妹亦有於上開時間共同向葉標、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等人交付賄賂,訴外人葉力綸、葉標亦有於上開時間共同以上開方式向葉明清交付賄賂。
(四)又訴外人盧廷宏、盧賢妹、葉標、葉力綸、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因涉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經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分別判決有罪,尚未確定。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共同與訴外人盧賢妹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人為盧廷宏或盧廷芳?
(二)被告是否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有當選無效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共同與訴外人盧賢妹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人為盧廷宏或盧廷芳?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盧廷宏於103年10月12日18時許,前往訴外人盧賢妹位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向盧賢妹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共計3,000元之現金行求賄賂,再與盧賢妹共同○○○鄉○○路○○○巷○○弄葉標等人住處交付賄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盧賢妹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稱:我認識吳菊花,我知道他是湖口鄉的縣議員,有時候會在市場遇到,他都會跟我打招呼,盧廷宏則是我遠房親戚,平時稱我「阿姑」,大概在10月某天,盧廷宏下午到○○○鄉○○路那邊的住處找我,當時因為我在住家附近菜園,所以是我孫女到菜園找我告知我家裡有人找我,我回家後就看到盧廷宏在我家外面,他看到我就問我家裡有幾票,我向他表示有6票,他知道後就拿3,000元給我,並向我表示「這次選舉拜託拜託」,雖然他沒有給我候選人宣傳單,但是我知道盧廷宏跟吳菊花的關係,所以我當時認為這些錢就是他幫吳菊花買票的錢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60頁正、反面),已明確表示其知道盧廷宏與被告關係,盧廷宏稱其「阿姑」,向其行賄之人為盧廷宏等情;嗣於同日下午3時43分移送地檢署複訊時,盧賢妹竟即否認認識盧廷宏,改稱:「(在調查局時稱,103年10月中某天是否有人來跟你買票要你支持吳菊花,並叫你帶著他去跟421巷10弄的其他住戶買票?)是」、「(該人是誰?)不認識,我不知道是誰」、「(你在調查局時不是說該人是盧廷宏?)我不清楚該人名字,只知道該人有來裝電燈」、「(《提示新竹縣政府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請指認何人在103年10月中要求你帶著他去向421巷10弄的其他住戶買票?)我不認識」、「(剛剛有無見到盧廷宏?)有」、「(是否是盧廷宏帶你去向421巷10弄其他住戶買票?)不是」、「(為何大家都是指認你帶編號6的男子去跟他們買票?)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他」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68至70頁),是其與盧廷宏一同經警移送檢察官複訊過程中,是否因受外力而影響其供詞,已非無疑。嗣盧賢妹、盧廷宏二人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盧賢妹陳稱:「(有無在103年10月11日、12日下午約六點時,帶領盧廷宏至新竹縣○○鄉○○路○○○巷○○弄○號內陪同盧廷宏以每票五百元共計2000元交給葉標?那是拿錢的人拿給他,我有看到」、「(拿錢的人是否就是盧廷宏?)我知道有人拿,但是我不知道是哪一個」、「(你有無在103年10月11日、12日下午約六點時,帶領盧廷宏至新竹縣○○鄉○○路○○○巷○○弄○號內陪同盧廷宏以每票五百元共計2500元交給葉標並請葉標轉交給葉興家?)葉興家是我小叔,我說的那個人有將2500元交給葉標,並請葉標轉交給葉興家」、「(有無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傍晚帶領盧廷宏至新竹縣○○鄉○○路○○○巷○○弄○號內陪同盧廷宏以交付2000元給葉玟伶,請葉玟伶轉交給其家人?)對,沒錯,是那個人拿給葉玟伶」、「(有無於103年10月初某日帶領盧廷宏至新竹縣○○鄉○○路○○○巷○○弄○號內陪同盧廷宏以交付500元給陳珮妮?)有,那個人有交給陳珮妮」、「(有無於103年10月間某日帶領盧廷宏至新竹縣○○鄉○○路○○○巷○○弄○○號內陪同盧廷宏以交付2500元對價交給邱垂旺,請邱垂旺交給其家人?)是那個人交給邱垂旺」、「(有無於103年10月間某日帶領盧廷宏至新竹縣○○鄉○○路○○○巷○○弄○號內陪同盧廷宏以交付500元交給葉協保?)有,是那個人轉交給葉協保」、「(那個人交付上開金錢給上開人員是否就是要他們支持吳菊花?)那個人有說要支持吳菊花」「(你所謂的那個人是否就是盧廷宏?)我不太認識他」、「(你陪同那個人去那麼多次,難道你不知道他就是盧廷宏?)我覺得就是盧廷宏」、「(你是不是很有壓力?)我真的很有壓力」、「(你剛才所說的那個人是否就是你陪同他一起去交付金錢給你鄰居,並請鄰居支持吳菊花的盧廷宏,也就是跟你一起關在本院羈押室的那個男子?)就是很像,他是不是有什麼兄弟那些」、「(請你再次確認你說的那個人是否就是盧廷宏?)就是很像,嗣後改稱是,我覺得就是他,而且要叫他自己擔起來」、「(你回去之後是否會有壓力?)我壓力滿重的。是不是人家在害我,我也不知道。而且是盧廷宏來找我去發錢,不是我去找他,我在懷疑是不是他在害我」、「(你剛才說的那個人就是就是剛才跟你在一起在羈押室的盧廷宏?)是」、「(為何你在檢察官處、調查站處所為陳述不同?)因為我身體不適,我也不知道我哪裡說的不一樣。但是我這次說的話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74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益徵盧賢妹確受有外在壓力而影響其自由陳述,惟終能指認其所陪同一起前往交付賄賂予鄰居並請鄰居支持被告之人即係與其一同關在羈押室之男子盧廷宏明確。
2、又訴外人葉力綸於103年11月27日警詢時證稱:吳菊花的先生盧廷宏有向我父親現金買票,103年10月11日或是12日傍晚6點左右,盧廷宏進來到我住的421巷內,先找我嬸嬸盧賢妹,接著我嬸嬸就跟盧廷宏到我家拜票,問我爸爸家裡有幾票,我爸爸回答有4票,盧廷宏就從口袋拿2,000元現金給我爸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88至89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103年10月11或12日晚上6點多我嬸嬸盧賢妹帶吳菊花的老公盧廷宏過來我家拜票,我父親葉標去應門,當時家中只有我跟我父親在家,我嬸嬸先介紹盧廷宏是吳菊花的『先生』,盧廷宏就跟我父親拜票說他是吳菊花的『先生』,希望我父親這次可以投給她,盧廷宏也問我家中有幾票,我父親回答4票,盧廷宏就拿出2000元給我父親說是要給我父親的走路工費用,當天是我第一次看到盧廷宏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100至102頁);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當天盧廷宏有順便託我爸爸轉交我叔叔葉興家的現金買票錢2,500元,當盧廷宏、盧賢妹離開沒多久,我堂弟葉明清剛好下班回家,我就從我爸爸那邊拿了要轉交的買票錢2,500元給我堂弟,我有告訴葉明清錢是吳菊花的先生委託轉交的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97頁);同日第2次偵訊時證稱:當天4,500元其中2,000元要給我父親是因我家有4票,另2,500元是我父親要我轉交給我小叔葉興家,我當天就拿錢過去,剛好我堂弟葉明清在我就把這筆錢交給他,盧廷宏來我家買票時我就在家,他跟我父親的對話內容我都有聽到,我把錢給葉明清時有跟他說這筆錢是吳菊花老公盧廷宏轉交的,他就知道這是希望支持吳菊花的錢,因為盧廷宏有說他已經去過哪幾戶,順便問我們還有哪些戶沒有發到,我有跟他提到葉興家一家人有5票,但是當時他家沒人在,所以盧廷宏就把錢交給我父親等語明確(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109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聽到我嬸嬸盧賢妹介紹對方是吳菊花的先生這一段,是用客家話講的,雖然要我用客語講一次我不太會講,但是我很會聽客家話,我確定有聽到這一句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二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其歷次陳述均明確指出盧賢妹及另位買票之人均介紹其為被告之『先生』,核與葉力綸之父葉標於警訊中指認犯嫌疑紀錄表中之盧廷宏、盧賢妹為向其買票之人及偵查中陳稱:103年10月某日盧賢妹確實有帶盧廷宏來買票,並另外給我2,500元要我交給葉興家,他拿錢給我們時有確認我們家及葉興家的票數,他也有請我們支持吳菊花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117頁、第133至135頁)相符。
3、又訴外人陳珮妮於警訊時陳稱:103年10月初某日傍晚,盧賢妹跟盧廷宏2人到我家敲門,我開門後問他們什麼事,盧廷宏有開口說他是吳菊花老公,拜託我將選票投給吳菊花,之後盧廷宏拿出500元現金給我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184至185頁反面),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明確指認編號6(即盧廷宏)為吳菊花老公,並稱:103年10月初傍晚6點多,我聽到有人敲門我就去開門,看到我鄰居盧賢妹帶一個中年男子,盧賢妹先跟我介紹這位是議員候選人吳菊花的老公,那個中年男子就開口說拜託投我太太吳菊花一票,吳菊花要選議員,並給我500元等語明確(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206至208頁)。
4、綜上各情,訴外人盧賢妹已曾明確指認經檢察官於同日聲請羈押之訴外人盧廷宏係向其及鄰人行賄之人,另訴外人葉力綸、陳珮妮亦均曾明確證稱103年10月間某日盧賢妹確有介紹同行之人係「吳菊花先生」、「吳菊花老公」,訴外人盧廷宏亦如是自我介紹,至其餘受賄之訴外人葉玟伶、葉協保、邱垂旺於警、偵訊時雖稱因天色昏暗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盧賢妹所陪同之男性為何人,然盧賢妹既已曾明確證稱所陪同前往行賄之人係盧廷宏,且所前往行賄之對象均居住附近、時間亦甚為密接,堪認均係由訴外人盧賢妹與盧廷宏一同前往無訛。查盧賢妹、葉力綸、陳珮妮等所述賄選過程若合符即,且盧賢妹為盧廷宏遠親,葉力綸、陳珮妮則與盧廷宏素不相識,彼此間均無怨隙,應無誣陷被告或盧廷宏可能與必要,參以其等為上揭證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記憶亦應較為深刻,其等所述堪認為真實,從而,足認案發當日與盧賢妹一同向訴外人葉標、葉力綸、葉玟伶、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等人行賄之人確為盧廷宏甚明。
5、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實際行賄之人係被告盧廷宏之弟盧廷芳,業經盧廷芳自首犯罪,且經盧廷芳私下向各該受賄者確認均係渠等誤認,而盧賢妹嗣後於本院亦改稱案發當日陪同其前往行賄之人係盧廷芳,況盧廷宏案發當時亦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
⑴訴外人盧賢妹於103年11月27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稱:
103年10月中某日向我買票並經由我陪同向附近他住戶買票的人是誰我不認識、不知道是誰,我只知道該人有來裝路燈等語,經檢察官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請其指認,盧賢妹仍表示不認識,檢察官再問其是否係盧廷宏帶其前往向其他人買票,其亦回答不是,再經檢察官質以有其他證人證稱盧賢妹帶上揭指認表中編號6(即盧廷宏)之男子向渠買票,盧賢妹亦答稱: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他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68至70頁)。嗣於同日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復稱:我是跟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一起去跟巷子裡面的人拜票,是他自己去跟人家講,我沒有跟裡面的人打招呼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74頁)。
於103年12月3日警詢時稱:案發當天給我錢向我買票的人不是盧廷宏,我不知道他是誰,他自稱他是要叫我「阿姑」的人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271至272頁),於103年12月5日偵查中稱:我所說的那個人(指來買票的人)是我娘家那個叫哥哥的小孩,他跟吳菊花沒有關係,就是來問我幾票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282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稱:我有一點認識被告盧廷宏,也一樣認識盧廷芳,回娘家偶而會看到,103年10月12日案發當天到我家的是盧廷芳,案發之前我也有看過盧廷芳,當我回娘家去時盧廷芳也會去我娘家那邊(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二第16頁反面);103年10月12日到我家買票的是現在在庭的盧廷芳,當時在檢察官聲請羈押那天我心裡就想說奇怪他(指盧廷宏)怎麼會來,他們是什麼名字我不太知道,但我想說是盧廷芳來跟我買票,盧廷宏怎麼會來,但是那時我知道他是我哥哥的兒子(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二第17頁反面),那名買票的人當時怎麼說我忘記了,他說拜託,但是我就知道他就是我哥哥的兒子,他有請我帶他去向鄰居拜票,我有跟鄰居說這是我哥哥的兒子,我是用客家話說他是我哥哥的兒子等語在卷(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二第18頁至19頁、21頁反面)。則訴外人盧賢妹就案發當日向其及葉標等人行賄之人究竟為何人一節,先於偵查中稱其不認識、不知道,嗣又稱向其買票的人不是被告盧廷宏,其不知道是誰,惟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竟明確指稱案發當日向其行賄者係訴外人盧廷芳,所述前後大相逕庭,已難認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為真。再者,訴外人盧賢妹與盧廷宏、盧廷芳既有姑姪之遠親關係,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以前有一點認識盧廷宏、回娘家也看過盧廷芳,然何以於警詢、偵訊時卻答以不知道亦不認識前來買票之人為何人,並未曾提過案發當日前來買票之人即為盧廷芳;又盧賢妹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明確證稱:我認得盧廷宏、盧廷芳,我可以分辨他們2人,盧廷芳、盧廷宏都是叫我姑姑,我很少見到盧廷宏,但因為盧廷芳有種田種到我家隔壁,所以我本來就認得盧廷芳,他們2人我不會搞混等語在卷(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二第31頁正、反面),則依其所述,其對盧廷芳顯然有相當之印象且較為熟識,是若103年10月12日前往向其及上揭其他人等行賄者係盧廷芳,何以盧賢妹未曾明確加以指認。再參以盧賢妹既稱其在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已明知偵查庭、羈押庭之盧廷宏並非向其買票之人而係盧廷芳,何以未及時指出向其行賄者係到庭者之兄弟,反一再閃避辯稱係一名不認識之人,此顯悖於常情。
⑵又訴外人盧廷宏與盧廷芳為兄弟關係,分別為00年0月0日
生、00年0月00日生,其二人五官雖有相似之處,惟其等年齡相距8歲,且盧廷宏頭髮較為花白,身型亦較盧廷芳略胖,此有本院依職權指示當庭拍攝之盧廷宏、盧廷芳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49、150頁),是觀之渠二人外貌仍可加以區分。縱認渠二人外觀因相似而有誤認可能,則何以盧賢妹於警詢、偵查中未曾質疑其無法分辨盧氏兄弟二人,反倒於本院及刑事庭審理時明確指認行賄者係盧廷芳?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所陳係為迴護被告或盧廷宏之詞,尚難採信。
⑶又證人盧廷芳固到院證稱因被告夫妻協助伊處理伊太太後
事,伊想報答他們,才用剩下的奠儀費二萬多元偷偷幫被告買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查,證人盧廷芳於103年12月22日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供稱: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有關被告盧廷宏之犯罪事實,就是我要自首的犯罪事實,自首的動機是因為我收到盧廷宏的女兒給我有關盧廷宏的起訴書後,我長期受到盧廷宏照顧,起訴書上盧廷宏所做的就是我做的,我有請徵信社反蒐證受賄人,因為他們指證錯誤,我跟盧廷宏長的很像,受賄人可能分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一第38頁反面至39頁)。於104年1月13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在103年12月16日、17日看到盧廷宏的女兒拿給我的起訴書,才知道我哥哥因為這件事被羈押,我當時很想自殺,可是我要是死了就不能證明我哥哥清白,我當時知道我哥哥被羈押,但是不知道因為哪件事等語,經檢察官質以該事件有經新聞報導時,改稱:我知道是賄選,但不知道是哪件事等語,且稱:我跟大嫂他們住隔壁,天天也會見到面,當時去向他人行賄時,我有介紹說吳菊花是我大嫂,我沒有講說我是誰,盧賢妹則是介紹說我是吳菊花的小叔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一第143頁反面至145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盧廷宏是我大哥,吳菊花是我大嫂,我們之間感情很好,我住的地方就在我大哥盧廷宏家隔壁,去行賄時大部分都是我在說這次議員選舉拜託投給吳菊花,我好像有說吳菊花是我大嫂;我跟盧賢妹在103年10月12日之前最近一次見面是在4年前上一次選舉的時候,這4年來都沒有聯絡,雖然沒有往來,我之所以知道盧賢妹住處,是因為4、5年前上一次選舉,我爸爸有帶我去盧賢妹家裡拜訪過,我只有那一次有去過盧賢妹家,盧賢妹知道我是吳菊花小叔,他不曉得我跟盧廷宏的名字,但是可以分辨我們2人;我當時在盧廷宏被羈押時沒有馬上去自首,是因為我想盧廷宏有可能是有做別的買票行為被抓到;當時前往葉標家時,盧賢妹有介紹我是說「這是吳菊花的小叔」;他只有向葉標一家這樣介紹我,其他沒有,我沒有介紹我自己等語,嗣又改稱:我每一戶都有說吳菊花是我大嫂等語在卷(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二第7至2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於買票時沒有介紹自己,只說拜託投給吳菊花。嗣又改稱:好像有跟葉標說這次選舉拜託支持吳菊花,吳菊花是我大嫂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觀諸證人盧廷芳上揭所述,就其於案發當天向訴外人盧賢妹及葉標等人行賄時如何介紹自己身分一情,係稱其有說吳菊花係其大嫂,訴外人盧賢妹則有向葉標稱「這是吳菊花小叔」等語,此核與盧賢妹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稱:我有跟鄰居說這是我哥哥的兒子,我是用客家話說他是我哥哥的兒子等語相左。而賄選係重大違法之行為,為端正選風,政府機關、司法單位每每於選舉期間均藉由報章、電視媒體加以宣導,並提供高額查賄獎金,從而,不論係行賄者、受賄者,倘非清楚對方為何陣營之人、或不具一定之熟悉度,當不致敢隨意向他人行賄或收受賄賂,從而,一般均會於行為之際率先表明身分、拉近關係,令對方卸下防備,同時加深對方印象以期對方投票支持,是行為時如何向對方介紹自己身分及雙方接觸之過程實為賄選案件中重要事項,查證人盧廷芳固自承案發當時係其與盧賢妹一同前往向他人買票,然就如何介紹其身分等重要事項,竟有上開歧異之處,所述是否為真,實值商榷。
⑷再者,訴外人盧廷宏於103年11月27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禁
見,嗣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同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再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然證人盧廷芳迄103年12月22日方在律師陪同下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則依證人盧廷芳前揭所述,其與被告盧廷宏毗鄰而居,感情甚篤,焉有可能不知盧廷宏於103年11月27日即遭羈押?是於此情形下,本件若確係證人盧廷芳所為,何以未於第一時間自首說明原諉以還盧廷宏清白?反延至盧廷宏經起訴並將犯罪事實載明於起訴書後方前往自首,此顯違於常情。又證人盧廷芳證稱其係用剩下的奠儀費二萬多元偷偷幫被告買票,惟如以本件賄選每票500元計算,其實際所得行賄對象不過四十餘票而已,對選舉票數影響有限,然卻需冒遭司法單位查獲之風險而影響被告之選舉成敗,實難以想像有此弄巧成拙之人。參以證人盧廷芳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揭違反選罷法犯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理由中認定盧廷芳涉及刑法上頂替罪嫌部分,俟盧廷宏前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行分案偵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益徵證人盧廷芳上開所為,顯係為迴護其兄嫂而已,不足採信。
⑸至證人盧朝杉、盧廷彬、盧廷增、盧廷助於本院刑事庭雖
到庭為盧廷宏於案發當日不在場作證,然觀諸證人盧朝杉證稱:103年10月12日星期日我有跟盧廷宏一起吃晚飯,禮拜天我時間比較多在競選總部,有時從中午吃飯一直待到晚上才走,我10月開始就天天在那裡,但哪一天我想不起來等語,經檢察官質以為何可以確定103年10月12日這天有跟盧廷宏一起吃飯一情時,又稱:我比較不好回答,我幾乎10月以後到選舉結束是天天在競選總部,我應該可以確定103年10月12日這天我有跟盧廷宏吃晚餐等語,經檢察官再質以其如何確定,其復稱:我不好回答,因為這麼久時間了,講實在話我也沒有做筆記,但我應該可以確定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二第43至44頁);證人盧廷彬稱:103年10月12日禮拜天我去競選總部時盧廷宏有無在場我不清楚,這麼久了我不記得等語,再經檢察官請其確認103年10月12日有無前往吳菊花競選總部一情,其又稱:這麼久了我現在無法確定等語在卷(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二第45頁反面至46頁)。證人盧廷增證稱:103年10月12日我確定有到吳菊花競選總部,因為我假日一定到等語,經檢察官質以其有無寫日記習慣,其稱無,再質以該日是否為特殊日子,其亦稱不是等語,檢察官復質以何以記得103年10月12日有到吳菊花競選總部,則稱:因為自從吳菊花要參選有競選總部,我假日都有到場幫忙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二第47頁反面至48頁)。證人盧廷助則證稱:103年10月12日我有無去吳菊花競選總部我沒有刻意去記,但我假日幾乎都有到等語,經檢察官請其確認後,復稱:我現在無法確定,就算假日去我也不會從早上待到晚上不離開,所以是來來往往等語在卷(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二第49頁反面)。是依證人盧廷彬、盧廷助所言,其等均無法確定103年10月12日究竟有無前往吳菊花競選總部;而證人盧朝杉、盧廷增雖一再強調其等於103年10月12日均有至被告競選總部,然其等亦僅係因假日都有去而作推定,且即便渠等於假日皆有至被告競選總部,然競選總部選務工作繁雜,出入者眾,此尤以假日為甚,證人盧朝杉、盧廷增自無可能整日呆坐該處而無所是事,如何能證明盧廷宏於103年10月12日18時許確在競選總部?又選舉事務重在分工,通常用餐方式皆以外叫便當由空暇者輪流食之,鮮少有於固定時間全體競選總部選務人員共食晚餐情事,然證人盧朝杉竟能於事隔4個月後清楚記得其於103年10月12日與盧廷宏共吃晚飯,實屬不可思議之事。況縱認其等確有於該日前往被告競選總部,然自盧賢妹住處附近開車至被告競選總部僅需約8至10分鐘等情,業據證人盧廷彬證稱:我住在盧賢妹家附近,從盧賢妹家附近到吳菊花競選總部開車約8至10分鐘之時間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二第46頁反面),則競選總部為一公開場合,常有支持者前來幫忙、聊天,來來去去者眾,縱盧廷宏短暫離去數十分鐘亦有可能不為人所注意,是證人盧朝杉、盧廷彬、盧廷增、盧廷助所述自無從遽為盧廷宏於案發當日不在場證明。
6、被告又辯稱訴外人葉標、葉力綸、陳珮妮等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已證稱其等於偵查中認錯人,行賄者應係盧廷芳而非盧廷宏等語。惟查證人葉標、葉力綸、陳珮妮等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距離案發時間已近4個月之久,記憶自較案發時為模糊,況審理時訴外人盧廷宏亦經羈押近3個月,外型、體態、神情自有所不同,且訴外人盧廷芳、盧廷宏五官本有相似之處,已如前述,盧廷芳並於到庭前之103年12月21日私下拜訪葉標、陳珮妮等人澄清其方為實際買票之人,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而有汙染或誤導證人之虞,兩相比較,自應以葉標等人於案發當時之證言較為可採。參以訴外人葉力綸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亦稱:去做完筆錄之後,我嬸嬸盧賢妹有來說我們講錯名字,他說去行賄的人不是盧廷宏是盧廷宏的弟弟盧廷芳,因為盧賢妹這樣說我才覺得我誤認當天去的人是盧廷宏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一第80頁反面),嗣葉力綸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固指認行賄人係盧廷芳,然亦明確證稱當時盧賢妹有介紹來人為吳菊花之老公等語如前(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二第27頁),顯見同行者並非盧廷芳而係盧廷宏無訛。
7、綜上所述,訴外人盧廷宏確有於上揭時間,先向訴外人盧賢妹行求賄賂交付賄款,再與盧賢妹共同以上開方式向葉標等人行求賄賂交付賄款等情,業據盧賢妹於警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證述明確,且為葉力綸、陳珮妮證稱盧賢妹所陪同之男性係「吳菊花之先生」、「吳菊花之老公」一情甚明,被告辯稱交付賄賂之人為盧廷芳,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應由本院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當選無效?
1、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諸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而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本文亦有明定。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具有一定之訴訟法上目的、意義,課求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應為舉證活動。而舉證責任係當事人就一定事實之證明所應盡之行為責任,乃兼具訴訟法屬性,非僅針對真偽不明情形明示處理原則而已。
2、次按,於有紛爭而進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不同於訴訟外之客觀實體法秩序。在訴訟程序上,構成要件事實係處於開放而不確定之狀態,如難期待由主張權利之人證明其存在,在真偽不明時即不適用法規,無異擬制該事實不存在,將造成實體權利之空洞化。易言之,舉證責任隱藏之危險分配,倘不符合實質之公平正義,則該訴訟程序結構即不符合法治國家公正程序之要求,將使實體法之公平正義無從實現。因此,舉證責任不能僅從實體法規範之形式分配,尚須考量難以舉證而事實不明時危險分配之實質正義結果,並兼顧當事人於訴訟上就證據提出之可能、難易程度、程序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等,從訴訟法之角度,對於實體法規範於制定時難能或未充分顧慮之舉證責任,為適當之調整。
3、再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與純潔,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等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兼以選舉法益對民主、政權更替、政風良善、公務官箴及公務廉潔無酬影響,至深且鉅。是以,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是故,當選無效之訴之立法意旨,即在於避免不公平選舉而設,俾能促進、維護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
4、據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以當選人為行為主體,然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假借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是如當選人之至親有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應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當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或親友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至親之手行賄而不管,對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職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倘當選人之至親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應由當選人就其無參與之事實,負舉證或說明之責任,始符公平,並能確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立法意旨之實現。
5、甚且,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隊,積極助選,發動文宣廣告。是觀諸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努力。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嚴格證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除非檢察官舉證證明候選人確有參與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候選人,故競選團隊之違法行為,民事責任應與候選人密切相關。況當選人當選前,享受其競選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據此,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組織如何龐大,致候選人未直接親自僱用、選任、監督其工作人員,然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親自所為,並無二致,自應由當選人為其工作人員負責。
6、尤以,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競選團隊,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與各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而單由候選人獨立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要屬少數。從而,候選人就其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或親友,如對選民行賄,要求投票予該候選人,除有相反之證據證明係其自行決意賄選外,即應認係經候選人事先授意決策而為之。以故,衡諸當選人有無參與賄選行為證據提出之可能、難易程度、程序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等,責由當選人就其未參與賄選行為,足以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難能或未充分顧慮之舉證責任,為適當之調整,而符公平。否則,要求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告,須就當選人就其授意或參賄選行為,負舉證之責,無異將因訴訟程序運作,而使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功能空洞化,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
7、本件訴外人盧廷宏為被告之配偶,關係極為親密,並為被告管理競選總部大小雜務,此據證人盧廷宏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從早上8點開門到晚上11點待在競選總部,競選服務處就我與被告,無其他幹部,我負責作主競選總部的事情,只有重要的事才要跟被告講,例如炒米粉、造勢的大型活動。被告每天在外面忙,錢用不夠,就跟我要,每次金額不一定,幾千到幾萬元不等,某些鄉親會到我們服務處要求拜票及造勢活動,我們會安排,服務處另有其他鄉親也會來競選總部聊天,如果聊天時有要造勢活動時,也會跟我說等語明確,足見盧廷宏為被告競選團隊主要輔選之人,是盧廷宏既係出於幫助被告競選之目的,在為行賄之重大決定之前,豈有不先與被告商議之理?如謂被告對其配偶即盧廷宏以不正之手段賄選全然不知而未同意,實屬異於常情。是被告辯稱對其配偶盧廷宏賄選一事毫不知情亦未授意,揆諸上揭所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始符公平。
8、惟查,被告僅空言否認知悉、參與盧廷宏所涉賄選情事,泛稱夫妻間不免相互間保有秘密,尤其是若一方犯罪或為不法行為即非必然告知他方,且被告已連任三屆,每屆選舉所獲票皆超過上屆當選選票,無須以不正當手段達當選目的云云,而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非可採。從而,被告對上開盧廷宏之賄選行為,應認其有知悉並參與情事,洵堪認定。
9、綜上所述,被告之配偶盧廷宏確有與於103年10月12日向盧賢妹交付賄賂,並與盧賢妹共同為被告向葉標、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等人行求、交付賄賂,且盧廷宏負責綜理被告競選總部大小事務,為實質輔選人員,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無參與賄選情事,依上開說明,即應認被告與盧廷宏確有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據此,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是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