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2號原 告 葉宜貞
詹馥綾兼上列2 人法定代理人 詹佳諺原 告 鄧素月上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
醫院法定代理人 蘇聰賢被 告 洪芳宇
李孟儒吳靖婷即吳欣倫上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複代理 人 楊勝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葉宜貞負擔百分之八十、原告詹佳諺負擔百分之
八、原告詹馥綾負擔百分之六、原告鄧素月負擔百分之六。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葉宜貞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由其配偶即原告詹佳諺擔任監護人,並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69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醫字卷一第257 ~259 頁反面),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本件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被告新竹馬偕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宏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蘇聰賢,並於106 年1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醫字卷二第151 ~153 頁、第155 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4 人以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洪芳宇、李孟儒、吳靖婷即吳欣倫及新竹馬偕醫院4 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宜貞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佳諺4 百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馥綾3 百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素月3 百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07 年4 月3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上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宜貞51,904,512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至(五)聲明則維持,暨同時聲明「(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醫字卷三第175 ~176 頁),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葉宜貞於產後不足1 月之102 年5 月24日13時58分因【右】下腹部劇烈疼痛,在配偶即原告詹佳諺之陪同下進入被告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室,訴外人即陳彥妮醫師因無法判定原告葉宜貞之病徵,遲至同日晚間20時15分始由婦產科醫師即被告洪芳宇進行醫療問診。被告洪芳宇診斷原告葉宜貞腹部劇烈疼痛,係因其【左】側存有7 公分之卵巢畸胎瘤所致,並告知原告詹佳諺應即刻進行《腹腔鏡手術》處理,進而由被告李孟儒進行手術,被告李孟儒為原告葉宜貞之主治醫師。然被告李孟儒完全未進行任何判斷與檢測,更未排除原告葉宜貞是否為腹腔鏡手術禁忌症之患者,即直接依據被告洪芳宇之診察結果,貿然對原告葉宜貞施以腹腔鏡手術。被告李孟儒之遲誤醫療及錯誤實施腹腔鏡手術,導致原告葉宜貞之腹腔嚴重感染,造成右側卵巢輸卵管全切除、結腸切除、及大腸造口之嚴重傷害。且被告李孟儒實施手術不符現今之醫療常規,因疏於監測原告葉宜貞已經發生休克,遲誤急救而導致原告葉宜貞腦部長時間缺氧,最終造成氣體栓塞導致急性休克併缺氧性腦病變之重大傷害。被告吳欣倫為本件手術之麻醉醫師,於本件手術期間疏未監控原告葉宜貞之生理數值,導致原告葉宜貞因長時間缺氧未即時進行急救,且於急救過程中,未提供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導致原告葉宜貞缺氧腦病變,不幸臥床成為植物人。
(二)被告洪芳宇有不法侵權行為:
1、原告葉宜貞於102年5月24日13時58分因右下腹劇痛前往急診,被告洪芳宇於當日17時起值班,即為急診原告葉宜貞之責任醫師。由急診病歷記載,原告葉宜貞入院時之「檢傷級數:2」為第2級之危急等級,然被告洪芳宇遲至晚間20時15分方進行醫療問診,已嚴重遲誤,且被告洪芳宇僅以超音波檢查,未實際進行婦科檢查如內診等等、電腦斷層掃瞄、X 光等等必要之檢測,亦未安排其他專科醫師進行會診,使原告葉宜貞因而延誤診斷,錯失及早發現其為腹膜炎並進行診治之機會,導致原告葉宜貞之病因未能及時診治而發生嚴重腹腔感染。
2、被告洪芳宇未進行符合醫療常規之診療,即草率認定原告葉宜貞患有左側卵巢畸胎瘤,完全忽視原告葉宜貞主訴為右下腹劇痛而非左下腹疼痛,且未進行鑑別診斷以排除右下腹劇痛之病因。被告洪芳宇於診察時告知原告葉宜貞及原告詹佳諺夫妻,病因為「左側卵巢畸胎瘤,良性,約莫七公分」之語,然而原告葉宜貞先前即在被告新竹馬偕醫院進行婦科檢查及生產,定期進行超音波之檢測且自費施作高層次超音波,皆無任何卵巢畸胎瘤之病史。原告詹佳諺雖有疑問但未獲醫師回覆,因為原告葉宜貞腹部劇烈疼痛入院已長達約6 小時仍無緩解,故僅能依醫師之要求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進行手術。被告洪芳宇並未排除原告葉宜貞有無罹患腹膜炎之可能性,即貿然直接決定當日對原告葉宜貞施以腹腔鏡手術,但原告葉宜貞之病況屬於實施腹腔鏡手術之絕對禁忌症者,被告洪芳宇如確實依據醫療常規進行檢查,即可得知原告葉宜貞之身體狀態為腹腔鏡手術之絕對禁忌症,斷不可進行腹腔鏡手術。原告葉宜貞【罹患腹膜炎、盲腸已破】,卻因腹腔鏡手術灌入二氧化碳氣體,結果產生氣體栓塞造成腦部缺氧之永久損傷,此與被告洪芳宇誤診結果,兩者間確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被告李孟儒有不法侵權行為:
1、被告李孟儒為原告葉宜貞之主治醫師,原告葉宜貞於102
0 月00日產下愛女即原告詹馥綾,102 年5 月24日13時58分因右下腹劇痛前往被告新竹馬偕醫院急診。由急診病歷之記載,原告葉宜貞入院時之「檢傷級數:2 」為第2 級之危急等級,被告李孟儒自應經常性迴診於原告葉宜貞,然至同日22時10分進行腹腔鏡手術前,被告李孟儒從未親自診療原告葉宜貞,只是紙本作業承接上(二)被告洪芳宇疏漏且錯誤之判斷。且於訴外人即陳彥妮醫師無法判斷原告葉宜貞之病情時,被告李孟儒亦未親自進行診療,亦未安排其他專科醫師進行會診,使原告葉宜貞延誤診斷,錯失及早發現腹膜炎並進行診治之機會,被告李孟儒業已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親自診療義務。
2、原告葉宜貞於術前有明確之腸胃道症狀、明顯之腹膜刺激症狀、發高燒與嚴重之發炎反應,依醫療常規理應進行鑑別診斷確認腹痛原因。然被告李孟儒完全未進行任何判斷與檢測,更未排除原告葉宜貞有無罹患腹膜炎之風險,即直接依據被告洪芳宇之診察結果,與被告洪芳宇共同決定對原告葉宜貞施以腹腔鏡手術。被告李孟儒貿然實施腹腔鏡手術,無視劇烈腹痛、罹患腹膜炎之原告葉宜貞屬於腹腔鏡手術之絕對禁忌症者,此不當之醫療行為導致原告葉宜貞之腹腔嚴重感染,甚至被告李孟儒於實施腹腔鏡手術期間,灌入二氧化碳氣體至原告葉宜貞之腹部,速度過快,且設定之壓力過高,因為原告葉宜貞腹膜炎腸道已破損,導致原告葉宜貞於手術充氣階段即發生氣體栓塞之嚴重併發症,陷入休克、脈搏停止。
3、依手術麻醉紀錄表記載,原告葉宜貞於22時40分充氣開始時,潮氣末二氧化碳值已降至28mmHg,於22時46分潮氣末二氧化碳值下降至9mmHg ,至22:50 開始對原告葉宜貞實施CPR 急救。原告葉宜貞於22時40分已發生休克,然被告李孟儒對於原告葉宜貞未即時施行CPR 急救,放任原告葉宜貞休克之狀態持續存在,於原告葉宜貞潮氣末二氧化碳指數已下降至9 mmHg,遲至22時50分始對原告葉宜貞施行
CPR 急救,致原告葉宜貞腦部長時間缺氧,最終呈現缺氧性腦病變而從此成為植物人狀態。甚至經由麻醉紀錄表之記載,麻醉醫師已懷疑原告葉宜貞為氣體栓塞,則於急救後絕對不能再行充氣(二氧化碳)重建氣腹,然被告李孟儒竟於CPR 急救後繼續重建氣腹進行腹腔鏡手術,明顯地有醫療疏失。
4、被告李孟儒顯然違反醫療法規所課予之診療義務,又提供不符醫療常規之手術方式(腹腔鏡手術),導致原告葉宜貞受有器官切除及腦病變之重大傷害,即應對原告葉宜貞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四)被告吳靖婷即吳欣倫有不法侵權行為:
1、被告吳靖婷即吳欣倫為本件手術之麻醉醫師,於102年5月24日晚間原告葉宜貞進行腹腔鏡手術期間,未全程監測維持各器官之正常生理功能。被告吳靖婷即吳欣倫於手術開刀靜止期(22時39分)與下刀時(22時40分)未在手術室監控原告葉宜貞之生理狀態,疏未注意原告葉宜貞於22時40分時潮氣末二氧化碳指數已然降至28 mmHg 以下,且原告葉宜貞之收縮壓與舒張壓持續下降,遲至原告葉宜貞於22時46分潮氣末二氧化碳指數降至9 mmHg,已呈現休克現象後方返回手術檯前。且由麻醉紀錄表觀之,原告葉宜貞之潮氣末二氧化碳數值,於22時40分低至28 mmHg ,並於22時46分降至9 mmHg,期間並無任何之監測紀錄,被告吳靖婷即吳欣倫疏於密切監測原告葉宜貞之生命指數,導致原告葉宜貞未及時接受適當之醫療處置,使休克缺氧之狀態持續,產生缺氧性腦病變之重大傷害結果。
2、另被告吳靖婷即吳欣倫於原告葉宜貞發生休克急救後,既於麻醉紀錄表及心肺復甦術記錄表上皆記載懷疑氣體栓塞,此即應進行氣體栓塞之鑑別診斷,並會診胸腔科醫師提供被害人氣體栓塞之醫療處置。然被告吳靖婷即吳欣倫並未即時進行氣體栓塞之鑑別診斷,亦未會診相關科別之專業醫師,顯係造成原告葉宜貞腦病變之傷害原因之一。又被告吳靖婷即吳欣倫已懷疑原告葉宜貞發生氣體栓塞,卻未立即給予100 %純氧,亦未進行過渡換氣或改行手動方式換氣,是被告吳靖婷即吳欣倫未踐行原告葉宜貞發生氣體栓塞時應有之醫療處置,要與現行之醫療常規不符。且被告吳靖婷即吳欣倫於22時52分已完成高級心肺復甦術(ACLS),卻遲至23時22分方給予原告葉宜貞進行動脈血氧分析,亦使原告葉宜貞錯失氣體栓塞之即時救治時機。被告吳靖婷即吳欣倫未對原告葉宜貞之休克進行鑑別診斷,於原告葉宜貞氣體栓塞未排除之情形下,於同日23時00分起陸續給予降壓藥物、肌肉鬆弛劑、靜脈麻醉藥,此期間並持續給予吸入性麻醉藥,上開措施造成原告葉宜貞之腦部血液灌流更加不足。再者,被告吳靖婷即吳欣倫持續給予血液溶解度低之吸入性麻醉藥,使循環中之二氧化碳氣泡體積增大,上開藥物之屬性與氣體栓塞之治療,明顯地完全背道而馳,使原告葉宜貞腦部缺氧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傷害。
(五)被告新竹馬偕醫院部分:
1、被告洪芳宇、李孟儒、吳靖婷即吳欣倫於各前開侵權行為時,皆為被告新竹馬偕醫院之受僱醫師,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竹馬偕醫院連帶賠償。
2、被告新竹馬偕醫院採取之醫療團隊,對原告葉宜貞所提供之診療行為,並未符合現今之醫療水準,且有延誤醫療及誤診,導致原告葉宜貞受有器官切除及腦病變之重大傷害,是被告新竹馬偕醫院自應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責任。本件手術前,被告洪芳宇及李孟儒從未踐行風險告知義務,被告洪芳宇對原告詹佳諺所為之手術說明,僅僅為「就是左側畸胎瘤,只需要進行腹腔鏡的『小手術』即可解決一切腹痛問題,隔天下午就可以回家。」等語,隨即給予手術同意書要原告詹佳諺簽名,可見被告新竹馬偕醫院醫師從未進行風險告知。又原告葉宜貞因腹痛至被告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為:右下腹痛多天、腹瀉、噁心作嘔、今天開始下腹痛厲害、痛到站不直冒冷汗等等腸胃道不適症狀,然被告新竹馬偕醫院卻從未安排消化科系醫師進行會診,僅提供婦產科住院醫師陳彥妮問診,又於被告洪芳宇同日20時問診以前,有長達6 小時之期間,訴外人陳彥妮醫師已表示不清楚病因,不知如何處理,院方卻無提供任何消化科系醫師前往會診,院方顯無進行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再於原告葉宜貞係因發生氣體栓塞而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被告吳靖婷即吳欣倫於急救中懷疑有氣體栓塞之可能,請求被告新竹馬偕醫院提供「經食道超音波」之設備進行氣體栓塞診治,然被告新竹馬偕醫院竟然未予提供,導致於手術室中之醫師無器材設備可供使用,被告新竹馬偕醫院為區域教學醫院,竟於醫師進行手術時未準備充足之醫療設備與醫師使用,導致原告葉宜貞失去即時救治之機會,依上述情形,被告新竹馬偕醫院均應負醫療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責任無疑。
(六)被告洪芳宇、李孟儒、吳靖婷即吳欣倫上開過失不法重傷害行為,已屬民法侵權行為,且其等分別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1 項、醫師法第11條、第12之1 條、第21條,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各醫師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各醫師之雇主即被告新竹馬偕醫院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新竹馬偕醫院亦應負醫療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責任。為此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61,904,512元,項目如下:
1、原告葉宜貞因本件醫療疏失事故受有之損害:
(1)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原告葉宜貞為博士,任職於國家實驗研究院儀器科技研究中心,係國內傑出女科學家,本件原則以固定年薪為10
0 萬元為計算基礎(計算時已參考上開研究中心於本件事故後仍給與之半薪傷病假及育嬰假),原告葉宜貞00年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為34歲又4 月,迄至年滿65歲退休尚有30年8 月,原告葉宜貞勞動能力減損共計27,013,800元(無扣除霍夫曼一次給付中間利息)。
(2)退休金損失:被告如於65歲退休時,依勞退新制計算累計金額為1,604,
994 元(尚未計算雇主提繳收益),再扣除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葉宜貞勞退帳戶累計金額293,387 元,則原告葉宜貞受雇主即上開研究中心應按月依6 %比例提繳之退休金損失,共有1,311,607 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葉宜貞因陷入植物人狀態,需專人輪班24小時看護照料,台籍看護所需費用為每日2,000 元,共支付420,000元,之後改由外籍看護,費用共791,362 元,最後送往「佑昇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機構式養護,每月月費為25,000元,以我國女性國民餘命為82.82 歲計算至131 年1 月17日止,所需看護費用為7,550,000 元,以上看護費總計為8,761,362 元;另有醫療耗材與日常必需品之支出,其中12,737元,被告已不爭執在卷,計算至餘命終了,總計應需支出6,979,602 元,還有購置抽痰機5,000 元,合計為6,984,602 元。
(4)醫藥費部分:原告葉宜貞於醫療事故發生後,102 年間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已支出79萬5,380 元之醫藥費,另至103 年間醫藥費用支出18萬9,765 元,以上合計98萬5,141 元之醫療費用,後續所需支出費用尚未計算。
(5)交通費用:原告葉宜貞因本件醫療事故導致終身無法行動,於102 年間支出就醫交通費用為43,000元、於103 年間就醫支出交通費用為45,000元、每年需求復康巴士以40,000元計算,計算至餘命終時共計為1,848,000 元。
(6)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葉宜貞之學經歷為國立清華大學光電工程博士、清華大學博士後研究、國家實驗研究院儀科中心博士後研究,任職於國家實驗研究院儀科中心研究員,在專業領域上曾參與奈米國家型科技計畫之極紫外光計畫、國家實驗研究院提名參選2013年台灣傑出女科學家獎、擔任科技部奈米複合觸媒於二氧化碳再利用之光催化反應研究計畫之主持人,時年34歲原正值學識及人生閱歷趨於成熟穩定、家庭生活幸福美滿之際,女兒出生未及滿月,即因本件醫療疏失,人生跌落萬丈深淵,所受精神及肉體上之折磨無以言諭,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5,000,00
0 元。
(7)綜上,原告葉宜貞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51,904,512元(計算式:27,013,800+1,311,607 +8,761,36
2 +6,984,602 +985,141 +1,848,000 +5,000,000 =51,904,512)。
2、原告詹佳諺因本件醫療疏失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詹佳諺為原告葉宜貞之配偶,兩人同任職於國家實驗研究院儀科中心,兩人之學經歷皆屬相當,無論於生活或工作上,皆為最親密之摯友及伴侶,相互提攜與扶持,自本件醫療事故發生以來,原告詹佳諺即竭盡所有時間及積蓄,積極投入妻子之醫護療養,原本之親密夫妻生活全然成空,身心遭受極大之痛苦,是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精神上遭受莫大之痛苦打擊。原告詹佳諺00年0 月0 日生,為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工程博士、清華大學博士後研究,目前擔任國家實驗研究院儀科中心研究員,並為98年斐陶斐學會榮譽會員,99年度獲選為績優研發替代役役男。在專業領域上曾參與教育部卓越計畫之電致發光高分子及有機分子半導體計畫、福爾摩沙衛星五號之遙測取像儀計畫、擔任科技部103 年運用壓電噴墨噴覆導電線路於薄膜電晶體基板之製程開發及其性質探討計畫之主持人,併參被告分別為區域教學醫院及其醫師,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詹佳諺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
3、原告詹馥綾因本件醫療疏失事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詹馥綾為原告葉宜貞之女兒,000 年0 月00日出生,尚未足月即痛失母愛,導致認知之母親形象,僅殘餘一受盡折磨、喪失神識之軀殼,難以想像稚齡者於成長過程中所受漫漫無盡之精神痛苦,原本母親美麗慈愛之身影全然不復可得,是原告詹馥綾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4、原告鄧素月因本件醫療疏失事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鄧素月為原告葉宜貞之母親,職業為家管,00年0 月00日出生,個人學歷為初中畢業,耗盡畢生心血栽培原告葉宜貞發光發熱,貢獻所學於社會,卻突逢變故,原本優秀之女兒竟因一日之醫療疏失,竟成為喪失神智之植物人,箇中悲痛無法言喻,於愛女返回南投縣竹山鎮娘家後,其協同外籍看護共同照護原告葉宜貞,精神至為痛苦,是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七)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宜貞51,904,512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佳諺400 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馥綾300 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素月300 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各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 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洪芳宇:
1、被告洪芳宇對原告葉宜貞進行病理學檢查及超音波檢查後發現,原告葉宜貞下腹疼痛厲害,經超音波檢查顯示子宮後側偏左有一處7.2 公分5.4 公分囊腫、內容物於超音波顯影為複雜性,同時考量原告葉宜貞急診主訴為:產後25天,今天開始下腹痛厲害,痛到站不直,痛到冒冷汗,惡露有血塊,當下可能之鑑別診斷有二:一為懷疑卵巢囊腫合併扭轉、另一為卵巢膿瘍。按照WilliamsObstetrics產科學教科書於第24章Infection and Disorders of thePuer perium 提到產褥期產後6 週內的感染很少引起卵巢膿瘍,因此其將卵巢囊腫合併扭轉列為第一診斷,而卵巢膿瘍則列為第二診斷。根據原告葉宜貞手術後之病理報告顯示,原告葉宜貞確實有卵巢膿瘍,並且因卵巢膿瘍向周邊組織侵犯,引起盲腸周圍發炎及乙狀結腸入侵,被告洪芳宇之診斷確實已經將卵巢膿瘍列入其中,足證被告洪芳宇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業務疏失。
2、腹部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皆為影像學檢查,不是手術與否之判斷依據,病人是否另行安排腹部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均不能改變需要手術的事實,況且當時原告葉宜貞疼痛劇烈,若要安排腹部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會需要更多時間,勢必會延後手術的進行,如此沒有安排腹部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3、當急診病人之症狀無法確定病灶出於何處,或者懷疑病灶起源於其他器官時需要會診其他科別。原告葉宜貞經兩次急診婦產科檢查皆認為病灶起於卵巢,而且手術後之病理檢查報告也證實原告葉宜貞病因確實為卵巢膿瘍,且因卵巢膿瘍向外侵犯,引起續發性盲腸周圍發炎及乙狀結腸入侵,並非盲腸炎引起卵巢膿瘍,其前後因果相當明確,若還要會診一般內科、胃腸科、一般外科之專科醫師,勢必要花更多的時間,會延遲手術之進行,且對於原告葉宜貞之診斷亦非必要之處置,被告洪芳宇未會診其他科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業務疏失。
4、綜上所陳,被告洪芳宇對原告葉宜貞所實施的診療行為並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或業務疏失之處。
(二)被告李孟儒:
1、依照兩次急診超音波檢查皆發現卵巢腫瘤約5 7 公分,加上抽血報告及臨床症狀,輸卵管膿腫或是卵巢扭轉合併腹膜炎都是有可能的診斷,緊急安排腹腔鏡手術可以同時鑑別診斷及處理腫瘤,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若是實施肛診檢查、腹部X光檢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在等候報告期間除了會延遲手術的進行,更會延長原告葉宜貞因腹膜炎嚴重腹痛的痛苦時間,因此緊急安排腹腔鏡手術,不但在麻醉下可以停止嚴重腹痛的痛苦,進一步可以同時鑑別診斷及處理腫瘤。腹腔鏡手術下刀時間為當日22時40分,此時把皮膚劃開準備灌氣,灌氣設定20L/min 是代表最快可以達到每分鐘20升,並不是代表一直都是以這個速度灌氣,依據不同器械的口徑會有不同的速度,灌氣剛開始是用細如原子筆的針穿過腹壁,灌到壓力約15~20mmHg停止,再換成直徑10mm約食指粗的器械穿過腹壁,然後再插入腹腔鏡之後開始觀察,腹腔鏡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業務疏失。由於卵巢扭轉合併腹膜炎是急症需要緊急手術,而且考慮腹腔鏡傷口較小且術後恢復快,因此通知手術室緊急安排腹腔鏡手術,且當時原告葉宜貞有立即手術之必要,被告李孟儒承接被告洪芳宇之初臆而為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業務疏失。
2、原告葉宜貞開刀前之診斷為卵巢扭轉合併腹膜炎,需緊急安排腹腔鏡手術,以避免卵巢壞死,並無腹腔鏡手術之禁忌症。被告李孟儒對病人葉宜貞實施心臟按摩,在摸不到脈搏之後立即開始急救,並無延遲急救之業務疏失,依10
4 年4 月15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號)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李孟儒有立即採取相關措施加以改善,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且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補充鑑定書(編號:0000
000 號)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李孟儒已執行相關檢查,手術同意書中亦有告知事項,故以當時原告葉宜貞生命跡象,是可施行腹腔鏡手術,其並無疏失,依上開兩件鑑定結果一致可知,原告葉宜貞當時之狀況符合腹腔鏡手術之適應症,非屬腹腔鏡手術絕對禁忌症之狀況,故被告李孟儒對其施行腹腔鏡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之情事,原告詹佳諺對其之指摘,容有誤認。
3、綜上所陳,被告李孟儒對原告葉宜貞實施的腹腔鏡手術及腹部探查手術暨急救等等醫療行為,並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或業務疏失之處。
(三)被告吳靖婷即吳欣倫:
1、原告葉宜貞麻醉以及手術過程中,全程依照被告新竹馬偕醫院醫療常規執行麻醉業務,使用標準監視器監測,由其執行全身麻醉誘導,其在手術室隨時在側監控原告葉宜貞生命徵象,各數值約每15分鐘記錄於麻醉紀錄表,作為原告葉宜貞血氧表現在外觀的描述,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業務疏失。
2、原告葉宜貞在被告李孟儒執行腹腔鏡手術,充氣(二氧化碳)建氣腹後,生命徵象突然改變,被告吳靖婷即吳欣倫立刻進行處理,當時潮氣末二氧化碳數值為9mmHg ,原告葉宜貞外觀呈現發紺,其隨即將當時異常狀況即給予100%氧氣仍呈現發紺,告知執行手術醫師即被告李孟儒。被告吳靖婷即吳欣倫排除呼吸管路問題、皮下氣腫、氣胸、支氣管插管、支氣管痙攣等等各情況後,懷疑氣體栓塞,當時病患心跳持續變慢,周邊脈搏微弱,其立刻請在場醫事人員進行急救,於原告葉宜貞完成急救後立刻進行氣體栓塞處置,其將病患姿勢擺成頭低腳高且右側高並施打中央靜脈導管,回抽血液有氣泡,快速回抽30ml血液直至無氣泡。被告吳靖婷即吳欣倫首先穩定原告葉宜貞生命徵象,同時快速做鑑別診斷,並無遲誤或違反醫療常規與業務疏失。
3、原告葉宜貞急救後,血壓穩定,心電圖呈現心跳偏快以及心律不整,待強心劑藥效結束後仍然呈現心跳偏快、心律不整,amiodarone、esmolol 、adenosine 皆為高級心肺復甦術(ACLS)裡建議控制心跳偏快以及心律不整的藥物,Esmeron 則為肌肉鬆弛劑,手術中必需給予肌肉鬆弛劑。自主呼吸會影響手術進行,需要給予肌肉鬆弛劑控制自主呼吸以利手術進行,Fentanyl則為止痛藥物,剖腹探查手術疼痛程度較高,需要給予止痛藥,Sevoflurane 則為吸入性麻藥,手術過程中必須維持原告葉宜貞處於麻醉狀態。原告葉宜貞生命徵象有變化時,其即關閉吸入性麻藥,減少吸入性麻藥對生命徵象的影響,待急救結束,血壓、心跳、氧合狀況改善,被告李孟儒決定繼續手術但改行剖腹探查,被告吳靖婷即吳欣倫在血壓、血氧穩定的狀況下開啟吸入性麻醉藥,故其使用上開各種藥物與監測、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業務疏失。
4、原告葉宜貞術中潮氣末二氧化探數值為9mmHg 、外表發紺時,被告吳靖婷即吳欣倫已在原告葉宜貞手術檯側,處理及鑑別突然休克原因,於其迅速排除低容積性、心因性、分佈性休克,認為可能是突發阻塞性休克,在排除氣胸後懷疑為罕見的氣體栓塞,其對於休克原因的鑑別診斷並無遲誤或違反醫療常規、業務疏失,且其於急救後立即指示在場醫事人員實施動脈血氣分析,並無遲誤、違反醫療常規或業務疏失。
5、綜上所陳,被告吳靖婷即吳欣倫對原告葉宜貞所實施的醫療行為並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或業務疏失之處。
(四)被告新竹馬偕醫院:院內洪、李、吳3 位醫師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疏失,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既均無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院方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又系爭醫療契約當事人即被告新竹馬偕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院內洪、李、吳3 位醫師於履行契約所負之義務時,既無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新竹馬偕醫院應負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屬無據,本醫院之設備與人員均無問題,雖有本件憾事,但醫、病糾紛,仍非可逕向醫院咎責,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為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不爭執而可資認定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爰不再為其他調查(見本院醫字卷一第346頁反面~347頁筆錄、第356頁、本院醫字卷二第104頁、第117頁):
(一)原告詹佳諺為原告葉宜貞之配偶,原告詹馥綾為原告葉宜貞之女兒,原告鄧素月為原告葉宜貞之母親。
(二)被告洪芳宇任職被告新竹馬偕醫院擔任婦產科主治醫師,被告李孟儒原任職被告新竹馬偕醫院擔任婦產科主治醫師,而被告吳靖婷即吳欣倫原任職被告新竹馬偕醫院擔任麻醉科主治醫師,惟被告李孟儒、吳靖婷即吳欣倫嗣已分別離職。
(三)原告葉宜貞於102年5月24日13時58分,因急性腹痛由原告詹佳諺陪同至被告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
(四)被告李孟儒為原告葉宜貞之主治醫師。
(五)被告吳靖婷即吳欣倫為原告葉宜貞腹腔鏡手術之麻醉醫師。
(六)原告葉宜貞於102年9月27日經鑑定領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其障礙等級為極重度。
(七)原告葉宜貞對被告李孟儒、洪芳宇、吳靖婷即吳欣倫等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8556號偵查中。
(八)原告葉宜貞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案。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見本院醫字卷一第347~347頁反面筆錄、本院醫字卷二第117頁)
(一)被告洪芳宇部分:
1、被告洪芳宇對原告葉宜貞之診療行為有無疏失?
(1) 是否未採行符合醫療常規之診療項目,致生錯誤診斷原告
葉宜貞實際病情之疏失?
(2) 未會診其他腸胃專科醫師,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2、被告洪芳宇是否參與對病患進行腹腔鏡手術之決定?如是,原告葉宜貞是否存在有「腹腔鏡手術之禁忌症」?被告洪芳宇決定對原告葉宜貞進行腹腔鏡手術,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
3、被告洪芳宇有無向原告詹佳諺充分說明病患進行腹腔鏡手術之必要性?進行腹腔鏡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之利弊?
(二)被告李孟儒部分:
1、被告李孟儒在進行手術前是否從未親自診療原告葉宜貞?若是,有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規定?
2、被告李孟儒是否參與對病患進行腹腔鏡手術之決定?如是,原告葉宜貞是否存在有「腹腔鏡手術之禁忌症」?
3、被告李孟儒對原告葉宜貞進行腹腔鏡手術之階段,所進行之手術處置,是否違反醫療常規及業務疏失?
(三)被告吳靖婷即吳欣倫部分:被告吳靖婷即吳欣倫對於病患手術中之生理監測有無疏失?
(四)被告洪芳宇、李孟儒、吳靖婷即吳欣倫就其所負責之醫療業務,如有違反醫療常規或業務疏失,與原告葉宜貞所受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
(五)原告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洪芳宇、李孟儒、吳靖婷即吳欣倫連帶賠償其等各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金額應以多少為當?
(六)被告新竹馬偕醫院部分:
1、被告新竹馬偕醫院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
2、被告新竹馬偕醫院是否應負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七、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各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任及醫院應負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既均經被告否認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洪芳宇、李孟儒、吳靖婷即吳欣倫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1、被告洪芳宇部分:就外科醫療而言,診斷可分為【手術前臆斷】、【手術中診斷】及【手術後診斷】。手術前臆斷,會依病人臨床症狀、檢驗數據及影像檢查結果等,判斷病人所罹患之疾病;手術過程中,需以肉眼判斷確切疾病器官與其進展程度;手術後病理切片報告,則可證實病灶來源,進一步確定診斷。本件依本院醫字卷一第46~53頁急診病歷與102 年
5 月24日超音波影像,證明原告葉宜貞於102 年5 月24日13時58分許,因下腹部疼痛,由配偶護送下進入被告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室,病患主訴:產後25天,今天開始下腹痛厲害,痛到站不直,痛到冒冷汗,惡露有血塊,過去無病史,但意識清醒,無發燒,生命徵象穩定,訴外人即急診室醫師陳彥妮判定急性中樞重度疼痛,14時21分開單抽血檢驗,16時50分開單抗生素處方治療,並預定翌日7 時再次進行抽血檢查追蹤(嗣後手寫:退單),留觀察室第57床,20時20分該名急診室病患發燒攝氏38.9度,轉經由婦產科被告洪芳宇開立住院許可證明,病床於5 樓安胎病房,21時27分被告洪芳宇向捐血中心備血及開單列印輸血治療告知同意書,是為手術之準備。而在手術準備前,被告洪芳宇係因判讀超音波腫瘤影像,認病患係左側卵巢畸胎瘤併扭轉,故迅速於20時30分向病患配偶建議實施腹腔鏡手術,手術原因為急性腹痛,同時向病患配偶解釋實施手術之原因、步驟、範圍、風險及輸血之可能性,執行手術醫師則定為另一被告李孟儒醫師,此有原告詹佳諺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影本1 件在卷可證(附於本院醫字卷一第54頁),茲被告洪芳宇乃馬偕婦產科醫師,其綜合病人臨床症狀、檢驗數據、影像檢查,若是卵巢膿瘍引起腹膜炎徵象明顯合併發燒,施以抗生素治療仍無改善,則要考慮膿瘍破裂,膿瘍破裂係危及性命須立即手術之急症,因為細菌內毒素會很快引起休克,雖被告洪芳宇為求應儘快手術,引流膿瘍,避免病情急轉直下引起休克,而未安排腹部X光、電腦斷層檢查或會診一般內科、胃腸科、一般外科之專科醫師,然以外科醫療之【手術前臆斷】而言,以上被告洪芳宇之鑑別診斷與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業務疏失,原告指摘被告洪芳宇個人誤診或未會同腸胃專科醫師或未採取電腦斷層掃描等等其他檢查云云各語,不足為取,併參案經原告詹佳諺對被告洪芳宇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經該署檢送偵查影卷內含醫療影像光碟等件,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署105 年4 月29日103年度偵字第855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件附於本院醫字卷三第34~56頁在卷可參(被告洪芳宇經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4 年4 月15日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1 份置於本院醫字卷三證物袋)。
2、被告李孟儒部分:被告李孟儒係承接被告洪芳宇為病患親自檢查與鑑別後而採定之實施《腹腔鏡手術》其醫療策略,與原告指摘之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之禁止規範情形並不相同。又,該腹腔鏡手術對於病患而言,是否屬於絕對禁忌?考量病患身體某部位正處於發炎反應且最感不適部位為下腹部,依其術前於當日20時~22時之間,病患腹部劇烈疼痛狀況,已無左、右之分,而近年以來,隨著醫療科技進步,腹膜炎已非腹腔鏡手術禁忌症,腹腔鏡手術之絕對禁忌,包括腸阻塞、生命徵象不穩定、凝血功能異常、嚴重心血管疾病或肺疾病及結核病腹膜炎,茲被告李孟儒於手術前已親自排除上列絕對禁忌之情形,診視並依血壓、心跳脈搏等數據確認病患生命徵象穩定後,始實施手術,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意見。以外科醫療【手術中診斷】而言,據被告李孟儒於偵訊時曾供述其本人於短短6 分鐘內,約20時40至46分許即完成下刀、充氣達腹壓設定值、拔出充氣針置入套針器、插入腹腔鏡、開啟光源進行觀察等動作等語(見本院醫字卷三第118 頁),而一般當腹腔鏡手術開始時,係由腹腔導氣針進行充氣,流速會設定慢速充氣(1 ~2L/min)或快速充氣(3 ~4L/m in ),同時腹內壓目標會設定於20~25mmHg,嗣腹腔內充氣達20~25m
mHg 後,再經腹部置入其他套管,隨即降低腹內壓力至10~15mmH g ,此為進行手術之安全壓力範圍,於本案手術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孟儒於病患腹部灌入二氧化碳之充氣操作過程,有所失誤,併參被告李孟儒經前述不起訴後,為原告詹佳諺不服聲請再議,案經發回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為求慎重,再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補充鑑定,除了維持本案採取腹腔鏡手術,依【手術前臆斷】非屬絕對禁忌症之見解(見本院醫字卷三第115 頁),此外於【手術中診斷】,因原告詹佳諺簽署之手術同意書並無提及切除任何器官(見本院醫字卷一第54頁),惟手術過程中因沾黏嚴重無法繼續腹腔鏡手術,於改採剖腹探查,發現右側卵巢輸卵管膿腫嚴重,被告李孟儒因而決定切除,復因右側卵巢輸卵管與大腸沾黏,另商請訴外人即該院大腸直腸外科陳建彰醫師協助將沾黏撥離,撥離後才發現盲腸只剩半截,故被告李孟儒在為病患治療過程中,係因臨床上不同階段之治療、診斷,亦由原先『臆斷:左側卵巢畸胎瘤併扭轉』逐漸修正為『確診(確定診斷):闌尾炎破裂與右側卵巢輸卵管膿瘍』,此乃病程演變,而非被告李孟儒對病患之處置有何過失。
3、被告吳靖婷即吳欣倫部分:第查,本件原告詹佳諺曾對被告吳靖婷即吳欣倫提出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刑事告訴,原告詹佳諺指摘內容大致以被告吳靖婷即吳欣倫有:甲、疏未監控病患生命徵象,包括ETCO2 (即潮氣末二氧化碳)指數、SpO 2 指數等;乙、手術期間延誤對病患實施氣體栓塞之鑑別診斷;丙、手術期間病患發生氣體栓塞之狀況時未給予加壓100 %純氧治療;丁、手術期間遲誤對病患休克原因實施鑑別診斷;戊、手術期間遲誤對病患實施動脈血氧分析。雖經原告詹佳諺指摘如上,然考量另一被告李孟儒於於短促之6 分鐘內,約20時40至46分許即完成下刀、充氣達腹壓設定值、拔出充氣針置入套針器、插入腹腔鏡、開啟光源進行觀察等動作,而隨側負責麻醉之被告吳靖婷監看後立刻判斷有異常,按其所陳,其採取包括快速回抽血液30ml直至無血液氣泡等等急救措施,並無事證足證其緊急處置違反醫療常規或醫院設備有欠缺,之後另一被告李孟儒對病患改採剖腹探查並會同大腸直腸外科醫師清理沾黏,才發現盲腸只剩半截,斯時被告吳靖婷配合該項救治病患之剖腹手術,開啟吸入性麻醉藥物以維持病患麻醉深度而抑制病患自主呼吸,就被告吳靖婷之立場,實不得不然,因其他醫師執行之外科手術尚未終止,被告吳靖婷並不具有充分之時間另外進行鑑別診斷,惟此時病患因先前另一被告李孟儒為病患建立氣腹,不知病患腸道器官破損嚴重,氣體拴塞之血液循環流至腦部,造成腦損傷,故原告指摘被告吳靖婷同有過失云云,應屬事後之詞,不足為取,併參前述偵查中之104 年4 月15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十)吳醫師(指被告吳靖婷即吳欣倫)於開始實施麻醉誘導前,病人(指原告葉宜貞)心跳13
5 次/ 分、血壓121/74 mmHg 、體溫39.7℃、血氧飽和度97%,完成麻醉誘導後連接呼吸氣及潮氣末二氧化碳(ET
CO 2)監控,麻醉誘導後病人生命徵象穩定,心跳117 次/ 分、血壓117/68mmHg、血氧飽和度100 %、潮氣末二氧化碳33;22:40開始充氣,當時病人心跳105 次/ 分、血壓88/42m mHg、血氧飽和度100 %、潮氣末二氧化碳28;【22:45】病人生命跡象仍穩定無異常,心跳100 次/ 分、血壓100/42mmHg,其過程符合一般麻醉監控之醫療常規;且【22:46】潮氣末二氧化碳(ETCO2 )數值突發異常時,吳醫師亦立即發現而予以處理,包括檢查排除其他可能狀況,施打急救藥物,改變病人身體位置,進行體外心臟按摩及置放中央靜脈導管,維持血行動力穩定等,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十一)102 年5 月24日22:46病人於手術中其潮氣末二氧化碳(ETCO2 )突然急速下降,且心跳變慢,血行動力受嚴重影響,當時情況緊急,有立即生命危險,已無暇進行費時之鑑別診斷。吳醫師懷疑為氣體栓塞予以立即處理,包括檢查排除其他可能狀況,施打急救藥物,改變病人身體位置,進行體外心臟按摩及置放中央靜脈導管,維持血行動力穩定等,就當時情形下,吳醫師為合理及客觀之判斷,且立即予以處置,並無延誤,亦無違反醫療常規。(十二)加壓100 %純氧之處置,需於特殊加壓艙內進行,吳醫師於102 年5 月24日22:46發現病人生命徵象突然改變,且情況緊急,有立即生命危險,吳醫師懷疑為氣體栓塞乃立即予以身體位置改變,減少氣體灌流至腦部之機會,並放置靜脈導管,將循環中之氣體抽出。一般而言,手術室內並無高壓艙可供立即使用,且病人當時之情況無法離開手術室,故就當時情形,吳醫師所為處置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十三)吳醫師使用之靜脈注射Fent any 12 mL、2 %Xylocaine 50mg、Propofol(60 mg +20mg)及Esmeron 50 mg ,以進行麻醉誘導,麻醉使用吸入性麻醉藥Sevoflurane 維持,麻醉誘導後病人生命徵象穩定,心跳117 次/ 分、血壓117/68mmHg、血氧飽和度100 %、潮氣末二氧化碳33,符合一般麻醉醫療常規,並無不當。102 年5 月24日22:46當病人突發心跳減慢,進而休克及無法測得週邊脈搏,吳醫師依病人狀況進入急救程序,立即停止使用吸入性麻醉藥Sevoflurane ,給予靜脈注射Bosmine 1 mL共3次,並進行體外心臟按摩(cardiacmassage)急救,22:51病人恢復心跳(偵測得脈搏),心電圖監測結果出現心搏過速之波形,除恢復使用吸入性麻醉藥Sevoflurane 維持麻醉外,另給予靜脈注射Amiodarone 1 amp藥物治療。23:40因病人心跳180 次/ 分,給予靜脈注射Esmolol 5mg ,5 月25日00:00因病人心跳仍達200 次/分,醫師給予靜脈注射Adenosine 6mg 2 次,00:10病人心跳150 次/ 分、血壓108/64 mmHg 、血氧飽和度100 %、潮氣末二氧化碳34、中央靜脈壓20㎝H20 。期間吳醫師注意病人麻醉深度,積極處置病人心跳過快問題,並維持病人其他生命徵象穩定,符合醫療常規。(十四)102 年5 月24日22:46病人潮氣末二氧化碳(ETCO2 )突然急速下降,且心跳變慢,血行動力受嚴重影響導致休克,當時情況緊急,生命已有立即危險,吳醫師依危機管理基本原則及經驗法則,立即懷疑為氣體栓塞,並予以適當處理,爭取急救之黃金時間,而非費時於鑑別診斷,此恐錯失搶救病人生命先機,乃就當時情形為合理及客觀判斷及處置,並無延誤,亦無違反醫療常規。(十五)102 年5 月24日22:46病人突然出現危及生命之休克狀態,吳醫師懷疑為氣體栓塞,立即予以緊急處置,包括檢查排除其他可能狀況,施打急救藥物,改變病人身體位置,進行體外心臟按摩,置放中央靜脈導管,維持血行動力穩定等,每一項處置步驟均需時間(實際操作各需數分鐘至10多分鐘不等),於以穩定病人生命徵象為優先之狀況下,處置及排除可能誘發原因,再進行動脈血液氣體分析,就當時情形及在場醫療人員而言,吳醫師乃為合理判斷及處置,並無延誤亦無違反醫療常規。」。有該署105 年4 月29日103 年度偵字第855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件附於本院醫字卷三第34~56頁在卷可參(被告吳靖婷經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4 年4 月15日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1份置於本院醫字卷三證物袋)。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新竹馬偕醫院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固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27 條所明定。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者,應以行為人、債務人於行為時、履行債務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
2、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人即被告洪芳宇、李孟儒、吳靖婷即吳欣倫對於原告葉宜貞實施醫療行為時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新竹馬偕醫院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無據。又醫療契約當事人即被告新竹馬偕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洪芳宇、李孟儒、吳靖婷即吳欣倫於履行契約所負之義務時,既無過失,則原告主張新竹馬偕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亦屬無據。至於原告指摘院方設備問題,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以當時之狀況,院方以何項設備之如何設置,可以扭轉葉宜貞右側卵巢輸卵管全切除、結腸切除、大腸造口、腦病變之重傷害局面,對於事故之防、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所言,不足為採。
八、綜觀本件原告葉宜貞於102 年5 月24日於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及手術之過程,無從證明洪、李、吳3 位醫師有醫療過失,亦無從證明院方設備有欠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求為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全部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按不符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原告葉宜貞《上1 人受監護宣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請自行檢查本件擴張聲明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6,808 元補繳情形;補繳時請務必與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分開繳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