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洪文宗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被 告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列有先位之訴暨備位之訴,前者係即損害賠償之訴、後者係職災補償之訴(卷一第3 ~4 頁),嗣撤回上開備位之訴,且就先位聲明求為賠償金額減縮至新臺幣(下同)647 萬8,772 元(卷二第19頁),程序上經被告同意(卷二第181 頁),是原告所為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下,聲明求為:1. 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47萬8,772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13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2 人連帶負擔。3.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減免原告供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國光客運購票證明、復健治療預約單等件為證,暨請求勘驗刑事偵查案件之錄音光碟,以釐清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訊問原告之內容:
(一)原告任職被告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玻公司)員工多年,民國102 年6 月22日於台玻公司工廠內11窯操作新型機具時,遭該具機台高溫壓傷,導致原告受有右手第1 、4 、5 指截肢至掌指關節、右手第3 指截肢至遠端指間關節、右手第2 指截肢至近端指間關節之重傷害。
(二)被告台玻公司有下列違法而應負侵權賠償責任,被告林伯豐係台玻公司負責人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台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1 、上開事故機台係台玻公司甫購入未久,屬測試階段,不應
從事生產,卻於事故當日已從事生產且未設安全防護機制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暨書面確認作業方式安全性,亦無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3 項規定。
2 、被告台玻公司於未對原告落實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指派
原告操作該具微電腦控制之新型機台,原告未避免災變發生,有違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1 項規定。
(三)因此,原告得向被告2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求為連帶賠償647 萬8,
772 元並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項目包括:
1 、就醫交通費(國光客運車資):9,686元。
2 、看護費用(102.06.23 ~102.10.05 ,全日看;103.03.0
6 ~103.03.10 半日看;103.06.09 ~103.06.21 ,全日看;103.07.09 ,全日看;103.07.10 ~103.07.14 ,半日看;103.12.04 ~103.12.11 半日看;104.06.04~10
4.06.15 ,全日看;出院後3 個月,半日看。上述全日看、半日看各以每日2,100 元、1,000 元計算):51萬9,60
0 元。
3 、實際工作損失(102.06.22 ~104.12.15 共29月又24天):23萬9,385元。
4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4.12.16 ~118.05.22 共13年又5月,計算上已扣除勞保失能給付):271 萬0,101 元。
5、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提出:台玻公司分層管理圖及幹部名單、工作現場配置圖及機器照片與光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已領取給付及離職資料、刑事偵查卷宗影印資料(含:訊問筆錄、機台教育訓練書面與說明書、記錄表、警示標語、德國原廠電子郵件)等件為證:
(一)原告因本次受傷而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遭法院駁回(105 年11月29日105 年度聲判字第25號),於本件民事訴訟,原告不能說明及舉證被告台玻公司有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情節。
(二)實則本件不幸傷害之發生,係原告在不應清除區域(指【取模區】,亦稱換模區,見卷一第86頁工作現場配置圖,位置1 標示處,下簡稱【取模區】)進行清除作業,而正確的清除作業區(指【夾除區】,見卷一第86頁工作現場配置圖,位置3 標示處,下簡稱【夾取區】),已提供有足以保護清除作業人員安全長度之取物夾,故非被告台玻公司於工廠機台設施設置或安全防護存在欠缺,且設置於該11窯之事故機台係自德國原廠引進,102 年5 月初至6月15日台玻公司新竹廠於該具機台正式生產前,舉辦逾1月之教育訓練,由德國技師實地到場並搭配中文翻譯,除口頭講解外,亦有實際操作,公司方面再再告知員工頭、手不得伸入,現場同時貼有警告標示,被告台玻公司無任何過失或疏失,反而係原告無端未遵守操作規則,自不容許之位置即【取模區】,手持鐵夾跨過真空吸頭(指【取杯吸頭設備處】,見卷一第86頁工作現場配置圖,位置2標示處,下簡稱【真空吸頭】)區域,手動取杯,右手不慎遭真空吸頭壓入模具中,這才是事故發生之唯一可責原因。
(三)基於現代企業分層負責與專業分工,被告林伯豐為台玻公司董事長,難認被告林伯豐對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有違反何項注意義務可言。又,被告台玻公司於該具機台設置與教育訓練上,既無任何過失或疏失,原告受傷與被告2 人皆無關係,原告無從求為連帶賠償。且,原告提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被告亦不認同:
1 、就醫交通費(國光客運車資):茲與本院現有調查資料,
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林口長庚)函覆原告就診明細日期,相互勾稽結果,兩者日期不能吻合,僅部分相符共3,712 元,茲逐筆整理對照表1 件供法院參酌(附於卷三第18~21頁)。另,原告就醫亦有捨近求遠(捨新竹、就桃園)之虞。
2 、看護費用:茲與本院現有調查資料,即林口長庚104 年8
月31日、105 年1 月15日、6 月28日函覆資料(依序附於卷二第7 ~8 頁、第98~99頁、第141 頁),逐筆整理對照表1 件供法院參酌(附於卷三第15~17頁),看護費用至多僅能採計20萬2,700 元。
3 、實際工作損失:原告請求102 年6 月22日起至102 年10月
13日止之部分,已逾兩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請求104 年6月22日起至104 年12月15日止之部分,因原告業已退休,故無損失;至於102 年10月14日起至104 年6 月21日止共
1 年8 月又7 天部分,以兩造同意之月薪4 萬2,200 元為計算基礎(卷二第184 頁筆錄),共85萬3,847 元,但扣除原告已領傷病給付56萬9,436 元及被告台玻公司已付工資44萬8,739 元,並無餘額,故原告本項請求為無理由。
4 、減少勞動能力: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者,與所謂減少工作損失,係屬完全不同概念,不能互相涵蓋,原告既已於104 年6 月22日退休,退休後無所謂工作薪資,自不能認為係所失利益而得對被告求償。
5 、精神慰撫金:考量原告社經地位、退休前工作內容及業已辦理退休各情,原告請求300 萬元顯然過高。
四、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暨本院職權調查證據(包括:林口長庚104 年8 月31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767 號函、105 年1 月15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1437號函、105 年
6 月28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210 號、318 號函),為下列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而可資作為判決基礎事實:
(卷二第182 頁筆錄)「被告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被告林伯豐,被告林伯豐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而原告於受僱該公司期間之民國102 年6 月22日,發生意外,針對此意外事故,原告曾經指摘被告林伯豐未落實勞工安全衛生訓練、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過失傷害(或重傷害)於原告,但經提起刑事告訴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797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62號、105 年度偵字第7981號,皆為不起訴處分。」(備註:前開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原卷,包括102 年度他字第2430號卷、103 年度他字第
136 號卷,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並調查提示令兩造表示意見,該等卷宗以下簡稱:103 年偵查卷、104 年偵續卷、105 年偵查卷、102 年他字卷、103 年他字卷)。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卷二第183頁筆錄)「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對被告2 人求為連帶給付647 萬8,722 元及其遲延利息(上開647 萬8,72
2 元係指:交通費用9,686 元、看護費用51萬9,600 元、不能工作損失23萬9,385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71 萬0,101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賠償計算依據法文是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有無理由?」。
六、第查:
(一)被告林伯豐係被告台玻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吳青杰係台玻公司新竹廠(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即本件事故工廠)廠長,負責綜理台玻公司新竹廠所有事務,訴外人王再興係台玻公司新竹廠生產協理,負責督導人員訓練與培養,訴外人吳蔚騰係台玻公司新竹廠設備協理,負責督導廠務設備之維修保養,廠務部下設13部門單位,本件事故發生部門為廠務部工安課,發生地點於第11窯,證人陳錦鏞則係台玻公司11窯股長、證人莊鎮澤係原告於11窯工作之同事、證人靖國平係現場領班,有台玻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營業項目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登記資訊、台玻公司102 年度年報及台玻公司新竹廠幹部編列表等資料附於前開偵查卷宗,且不為兩造反對,應為真正。
(二)又,本件事故過程,係原告於78年起即受僱於被告台玻公司新竹廠擔任助理工程師乙職,迄至102 年間台玻公司新竹廠引進新型長型保鮮盒製造機器G .P .G (下稱系爭新型機具),並於同年4 月間安裝在TG11窯即前述11窯,原告憑藉其本人先前操作機械摸索累積之經驗,仍繼續於被告台玻公司內工作,經被告台玻公司於102 年5 月間,將原在第6 窯操作舊型製造機器之原告,調往11窯操作系爭新型機具,因系爭新型機具為新型微電腦控制機具,與先前告訴人所操作舊型機具不同,迨於次(6 )月22日,原告在系爭新型機具運轉時,見機台內有數個保鮮盒於壓製後未正常由機械夾臂挾起,認有異狀需要立刻排除,原告旋依據過往操作舊型機台之經驗,直接手持鐵夾伸入欲排除該器皿,此時系爭新型機具夾臂壓住告訴人右手手掌,機械夾臂溫度高達攝氏600 多度,經同僚按下緊急安全開關,仍無法解除壓住手掌情形,再經同僚拆除機械夾臂螺絲後,方能將原告右手自上開故障機具移開並緊急送醫急救,惟因解除機械壓制情況耗時過久,導致原告右手手指均遭截肢,不能避免受有減損機能嚴重傷害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797號及104 年度偵續字第62號、105 年度偵字第7981號不起訴處分正本各
1 件存卷(附於卷三第160 ~198 頁),且不為兩造爭執,亦應認為真實。
七、茲據:
(一)原告洪文宗於103 年7 月30日向檢察官表示:「機器(指系爭新型機具)不能停,停了模子溫度降低就不能做了,我工作這麼久是這樣子」(102 年他字卷第172 頁)、證人即當事人洪文宗於105 年10月28日在本院證稱:「(法官問《下同》:法官如果有不良品,為什麼不去按停止開關,再去把不良品拿出來?)因為一般運作時,不是像你們講的停止關掉,是會先排除不良品,不行的話才會去停機,停機就不能做了。(是因為會冷卻下來嗎?)對。(如果不停機又用夾子夾出不良品,那頭跟手不就很危險?)我們的工作就是這樣。(怎麼可能?公司怎會弄一台殺人機械?)像我們換模子也是整個拿起來,也沒有停機。(那你的頭跟手都要伸進去?)像我們要調整時,也是頭跟手要伸進去《在證人席上比出低頭跟環抱的姿式》」、「(發生事故當天,有幾個工人在現場?)4 人,靖國平、我、莊鎮澤、胡康中,胡康中是修模的人。(上開4 個人,誰是負責取出不良品的人?)沒有規定誰取。領班也沒有安排。(你負責的內容是監看?)前面講1 個星期是試運轉,產品要丟掉,所以就沒有安排位置,所以就沒有庭上所講的監看的內容是什麼。(產品不丟掉,一直讓它在輸送帶上跑,這樣不行嗎?)不是,是從前面一直跑過去,後面的撿裝人員要丟掉,因為產品有瑕疵要分開來,因為現在是試運轉期間。(你就讓它跑完不行嗎?後面有人會丟掉。)跑沒錯,是不良品才會處理。(為什麼要處理不良品?)因為前面在試做,東西有不行,沒有起來,我們要拿起來,不然東西會重壓,會把模具弄壞。(誰告訴你會重壓?)我知道你們在講什麼,因為刑事有人說新機台是電腦在操作的,不會重壓,雖然不會重壓,但玻璃套會爆裂,模具會損傷,不是像公司講的就讓它走。」(卷二第186 ~188 頁筆錄)。
(二)證人即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承辦該署105 年1 月19日勞職北1 字第1050050256號函之承辦人王國彬,於10
5 年6 月28日在偵訊時稱:「(檢察官問:勞安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是指原則上必須停止機器運轉,第3 項規定是指機器實際上無法停止運轉或者停止有困難時,必須盡到的注意義務,這2 者是不同注意義務,而相關人等沒有盡到第3 款《項之誤,下同》注意義務,與第1 款之間並非是違背第3 款就必須依照第1 款規定停機,進行清除作業?)機器原則上都可以停,機器要停一定可以停,如果停機影響後續製程,因為模具溫度下降,這時應用第3 項避免掉」等語(104 偵續卷第175 、179 頁),併參訴外人台玻公司生產協理王再興於103 年7 月20日偵查時向檢察官稱:換模或故障時才會停止機械運轉(102 年他字卷
172 頁)。
(三)系爭新型機具歐盟安全規格認證文件節本與中譯本(附於
102 年他字卷第36~37頁),及供應商即德國原廠WALTECMasghinen GmbH公司104 年11月12日電子郵件1 份(附於卷三第110 頁):
「1.)One of those reason is the temperature .The
moulds are heated-up by the glass duringproduction .If the whole machine was stopped,the moudles temperature would lower ,and arestart would last much longer .」(按:中譯為1 個原因是溫度。模具是在生產過程中藉由
玻璃加熱。假如停掉整台機器。模具溫度會變低,重新啟動需要較長的時間。)「2.)If an article is not taken out in the taken-
out station due to a failure ,the kick-outmechanism , which is installed after thetake-out station , will raise the article ,
and the operator can use a metal- clamp toremove the article .Therefore it is 【not 】necessary to stop the whole machine .」(按:中譯為假如玻璃製品在取出站取出失敗,那麼裝在
取出站下1 個站的頂出設備會頂高該玻璃製品,於是操作人員在此站可以用金屬夾取出玻璃製品。因此,不需要停掉整台機器。)。
以上核與證人即台玻公司11窯股長陳錦鏞於103 年1 月20日向檢察官說明並提出G .P .G M/ C教育訓練資料記載:「二、操作演練:更模(告知更模區在哪一站),製品未取出要在Take out下一站取出,頭手不能伸入」「4.TAKE OUT(吸杯):4.1 如遇吸杯不順時,M/ C周圍皆備有工檢夾,嚴禁人員以手直接在TAKE OUT站下夾取,應在TAKE OUT下一站做清除工作,過程中有時玻璃會碎裂,人員應配戴護目鏡及口罩。」(102 年他字卷第98~99頁)相符。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前段:「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規定之掃除作業,然系爭新型機具設計為連續送料生產機組,部分單位停機有困難,掃除作業需在運轉狀態下實施,系爭新型機具經台玻公司新竹廠於102 年4 月底自德國購入安裝,該機具符合歐盟安規認證標準,系爭新型機具多個複數模具,因為所有模具熱度必須維持在高溫狀態,才能讓玻璃產品順利成形、脫模以及吸取,倘若因單一模具吸取失敗即須停機,則所有模具溫度即會下降,一旦溫度降低,將造成玻璃無法順利成形、產品出現品質瑕疵、脫模不良、吸取失敗等不良後果之惡性循環,故而必須於TAKE OUT【取杯吸頭設備處】之下一站,即【夾取區】底下增設1 頂杯器(Kick Up ),如【取杯吸頭設備處】發生取杯失敗,系爭新型機具會在【夾取區】進行頂杯,頂杯後玻璃會脫離模具,不會再黏模,此時身處【夾取區】位置之員工就可以用金屬夾(metal- clamp)輕易地夾取不良玻璃以排除狀況(remove the article),亦即要將製品夾出,必須應該是在【夾取區】由該區人員持夾辦理。因此,本件縱使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規定之適用,亦應適用第3 項「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而非前述第1 項之停機作業規定。
八、次據檢察官於104 年3 月27日進行現場履勘時,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人員辛文東在場大致表示:如果要設置護圍護罩,勞工的手伸不進去,就無法做後續的掃除、上油之動作,這兩個法條(指57條第1 項與第3項)都是引用母法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並無孰輕孰重,針對本案是做物料掃除等語在卷(103 年偵查卷第98~99頁),而系爭新型機具旁有備置長度約40公分之金屬取杯夾,當日立於輸送帶右側人員為原告,該區為【取模區】,主要是負責更換模具,輸送帶左側人員原告同事莊鎮澤,該區為【夾取區】,必須負責持取杯夾手動將吸杯失敗的產品取出,若【真空吸頭】有取杯失敗的情形,而【夾取區】取杯區人員又未能於第一時間手動取杯,應待該模具順時針再次轉至【取杯區】時,由【取杯區】人員持鐵夾手動取杯,【取模區】人員並不需負責取杯,該【取杯區】人員手持長達約40公分的取杯夾,已足以避免頭、手接近【真空吸頭】,而得避免事故之發生,有前述現場勘驗機具及鐵夾(經丈量)設備之照片1 份可稽(附於103 年偵查卷第100 ~
104 頁),並有下列(一)~(三)陳述或文件在卷可佐:
(一)證人即同事莊鎮澤於103 年1 月20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擔保陳述為真實後結證稱:「我那邊有棄杯管子,我也要走幾步才可以拿到夾子才可以處理。我跟洪文宗(指本件原告,下同)是同1 個班,但是比較少在同1 個機器上工作。洪文宗當時位置是要做換模跟監控機器運轉,模子會有模傷跟模污時要更模,監控機器運轉就是要保持機器正常生產。(若沒有在第1 次排除不良,則)要等到下一圈有充裕時間再去做排除動作,等排除之後,確認模具內沒有異物,就可以到控制室解除。洪文宗位置,當時上課股長就已經有講過該位置就是換模區,故障排除區是我站的位置,當發現吸杯(不良),我應該上前將模子內產品取出,我那時沒有在看機器,我是在用鐵條,洪文宗當時可以叫我,我會過去處理。洪文宗沒有叫我,我當時發現洪文宗已經將手伸進去真空站下方去做把吸杯失敗產品用夾子撥掉的動作。」(103 年他字卷第14~15頁,證人結文附於同卷第20頁)。
(二)證人即領班靖國平於103 年1 月20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擔保陳述為真實後結證稱:「伊在台玻公司服務23年,於新竹廠11號窯擔任領班,職務是班上人員管制、一些機台站的位置問題要處理、要管制班員的工作、跨部門跟品管協調缺點改進,及些機台問題的檢修。11窯的機台伊現在會操作,因為有德國技師、副理、股長都有教過現場實際操作及書面教育訓練上課,從102 年5 月2 日到6 月13日開始輪班,有2 、3 天等玻璃膏達到一定溫度,6 月15日開始生產。新舊機台差異很大,舊機台是機械式前後夾取,新機台是電腦控制上下運作。洪文宗發生事故時,伊在控制室看電腦訊息,看到6 、7 號取杯不良,紅燈亮起來,伊就聽到警報器響,轉頭看機台就看到機台停到當掉,伊就出控制室看,看到洪文宗的手拿夾子夾到8 號,被真空站吸頭壓到模內,伊就按控制室內的緊急停機,將電腦轉到手動,伊就按吸頭手動上升,但無法上升,伊就拿電動板手將螺絲拆掉,讓洪文宗的手脫離,並趕快叫救護車送洪文宗去醫院,再聯絡洪文宗家人、副理、股長說洪文宗的手被真空吸頭壓受傷。洪文宗當天站在1 號換模區的位置,工作是負責看有無成型及秤重量,模具不好就要在那邊換模子。伊不知道洪文宗為何會拿夾子去夾8 號,不應該有這個動作,現場有德文、英文翻成中文的【機台運轉中手不能伸入】之警語,不良取杯在3 號位置就可以,那裡有《頂杯器》,頂起來就可以夾取,這些上課時都有講,現場也有標示。教育訓練時都是現場演練實際操作,1個1 個下去練習調整,教育訓練是上午8 點到下午5 點,分3 個班上課,其他2 個班沒有上課的有的休息或整理環境,該要組裝的負責幫忙或是粉刷油漆做雜事。」(103年他字卷第15~17頁,證人結文附於同卷第21頁)。
(三)原告於103 年1 月20日在檢察官面前表示:其本人做20幾年舊機台都這樣做。他們所謂教育訓練,有像他們講的說頭手不能伸進去,是有貼告示,也有跟我講過。對於檢察官提示之【被證1 】,其本人不用看了,其本人看了20幾年了,每個月1 次教育訓練,每個月都有簽名等語(103年他字卷第17~18頁)、原告於105 年10月28日於本院表示:其本人不知道莊鎮澤在偵查中是不是亂亂講、其本人與莊鎮澤並無嫌隙(卷二第189 頁)、這個換過的機台有德國技師來我們公司,應該是講外文,其本人聽不懂外文,現場有翻譯人員(卷二第185 頁)、莊鎮澤沒做,其本人沒跟領班反應,這事情蠻緊急,其本人有叫莊鎮澤做,但他不做,他在做放鐵條的事情,是要拿到地下室,其本人在偵查也是這麼說的,不良品會到地下室(卷二第192頁)等語,暨有上述檢察官提示之【被證1 :G .P .G 教育訓練記錄表】記載:「單位:十一器課製十一股一班,股長、講師陳錦鏞。1.訓練主題G .P .G 設備操作方式。
2.訓練日期、時間。3.內容大綱。簽名者:洪文宗、、、靖國平、、、莊鎮澤、、、(共15員,無缺席人員)。」(102 年他字卷第30頁)。
以上可知,原告與台玻公司新竹廠其他操作員調至11窯前操作系爭新型機具,經實施教育訓練,令工作人員學習如何操作,且現場確實有禁止頭、手伸入之警語告示,且被告台玻公司提供操作人員於【取杯吸頭設備處】下1 站即【夾取區】(該區併設有《頂杯器》)之取杯夾(金屬製),長度約達40公分,如果在原廠機具設計之【夾取區】安全使用,根本不致發生員工遭【真空吸頭】夾傷之事故,而本件係原告自不被允許之【取模區】欲跨越真空吸頭去取杯,才導致右手被夾傷,故本件自難僅憑原告片面與事實不符指述,遽認被告台玻公司未依規定實施勞工安全及教育訓練或未提供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作業用具,而具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之過失或疏失。
九、從而,本件原告雖忠誠心急於維護雇主新購國外進口機具,而受有工安意外傷害,然綜上調查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台玻公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3 項規定,未提供安全作業環境或欠缺現場主管云云情節;又,原告主張被告台玻公司未落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與事實不符,故原告引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求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駁回其訴,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調查證據(含勘驗光碟)、訊問證人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勘驗)、傳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前經本院104 年6 月24日104 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上訴時得【暫】免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