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 告 古東駿
徐郁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被 告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宗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 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古東駿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郁涵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古東駿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古東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徐郁涵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徐郁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67,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7,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民事準備㈠狀);復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民事準備㈢狀);又再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古東駿12,891,988元及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郁涵140萬元及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再就上開變更後之第1項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古東駿12,876,711元及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或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法律上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古東駿、徐郁涵為夫妻,原告古東駿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37歲,自100年10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新竹分店,職稱為銷售三課課長,負責賣場商品銷售、人員、商品貨架之管理,月薪39,800元。
102年9月13日上班期間,原告古東駿在使用高空取料機(下稱取料機)進行上層櫃位空間整理時,自約4公尺高處墜落,因頭部著地頸椎損傷而致全身癱瘓,經台北榮總醫院診斷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失能等級為2,相當於勞動能力100%減損。事發當時,被告新竹分店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於取料機內備有安全帽、安全鎖扣等安全設備,亦無任何警示有墜落危險之公告,導致原告古東駿遭受此等重大職業災害,直至原告古東駿出事後,才於取料機上標示警語。雖被告聲稱該取料機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防護,故無需依同條第2項規定再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墜措施,惟觀該取料機開口處之ㄈ字型擋門高度約86公分,僅達一般正常人臀部甚或臀部以下高度,只要稍微探身即可能有墜落危險,若確無另行加裝防墜設施之必要,何以被告於原告發生職災後,即於取料機上新裝設安全繩及安全帽?顯見被告亦知該取料機之原防護措施尚有不足。被告另提出該取料機之操作保養手冊,惟僅憑該手冊顯無法證明該取料機為安全無虞之作業機具。被告之教育訓練有兩種,一種為營業前1小時,全店人員(包含店長在內)集合上課並簽名,此多為銷售商品之訓練;另一種則是於辦公室之公布欄公布資訊,多為公司內部事項公布,看到的人即簽名。被告過去從未對勞工於工作時應如何正確、安全操作機械進行詳細說明。
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向主管機關提出101年勞工安全衛生守則,惟因被告過去對員工教育訓練從不曾強調過這一部分,致原告古東駿對該守則內容即便看過也完全無印象,另由證人黃宗榮之證詞亦可看出連店長也對守則內容並不了解。至於被告提出之賣場工作安全手冊,雖很久以前就有,但被告提供之版本,為原告古東駿發生職災後才重新製作、新增規定之新版本。原告古東駿曾詢問其他同事關於賣場工作安全手冊之事,同事也稱記得是自原告古東駿受傷後,公司才增修守則中關於使用取料機等相關規定。
被告提出之安全衛生守則第1條第3項載明,使用取料機時應配戴安全帽,惟原告古東駿表示過去從未領取過安全帽,且長期以來所有員工皆無於取料機上使用安全帽之習慣,也未被糾正,雖其確實曾在取料機上看到過安全帽,但或因無人使用,幾天後就不見了。是故,縱被告確有要求員工閱讀並在勞工安全衛生守則上簽名,然員工工作時卻均未依守則要求配戴安全帽,顯見被告之員工教育訓練並不確實。被告提出之安全衛生守則第1條第5項另載明,啟動升降時左側安全繩與防護欄需拉上,然證人黃宗榮卻表示「事發後才加安全帶,因為照公司手冊沒有要求這點」,可見連身為店長之證人對守則內容都不清楚,更遑論其他員工。而原告古東駿發生職災前,取料機上僅有「非賣場員工禁止使用」等字樣,並無其他使用說明或注意事項等示警文字。另觀原證3取料機第2張照片,取料機可分為置物平台(右側較高處)及人站立之處(左側),人站立處後方有一高度80餘公分之ㄈ型擋門,置物平台兩側則有鐵條可作為防護,惟事發當時,取料機上除無安全帽及安全帶外,置物平台兩側之鐵條亦已毀損。又證人黃宗榮雖表示取料機兩側有鐵鍊(或其所稱者為該鐵條圍欄),然觀原告提出之原證2照片,並未看見有任何鐵鍊或為阻擋物品掉落之鐵條圍欄,事發當時根本無法使用。且原告古東駿任職期間,從未見過被告有對取料機進行維護,觀其受傷當時,取料機擋貨用之鐵條圍欄已毀損卻未修理即可得知。綜上,被告於訴訟中之說詞前後矛盾,以及證人證詞明顯與被告提出之安全衛生守則相異,即可看出被告過去經營態度上,並未重視勞工安全部分,直至原告古東駿發生職災後方為補救,然無論如何,其疏失顯已對原告古東駿家庭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原告古東駿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二)本件被告依法應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惟因原告古東駿請求雇主負擔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已超過職業災害補償金,本件即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就雇主已給付部分先行抵充,茲分述如下:
㈠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32條定有明文。前開法規係為保障勞工之工作安全而訂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身為雇主,依法應提供安全工作環境,於有墜落危險之場所設置警告標示,並告知正確使用機械方式,提醒員工注意自身安全。原告古東駿發生意外前,升降梯上並無任何警告標示,亦未配有安全帽或鎖扣等安全配備,使其發生於上班時間在工作場所墜落之職業災害,顯已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古東駿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過去與未來醫療復健及看護費用之金錢損害賠償。而原告古東駿自102年9月13日事發至104年9月12日間共計24個月,聘請外籍看護,每月支出20,000元,共計480,000元,並已支付醫療復健費用535,639元;另被告於該2年期間持續給付同額薪資,故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直接予以抵充。又依內政部公布102年簡易生命表,37歲男性平均餘命為41.31年,故以41年計,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古東駿未來尚應支出看護費用5,434,228元;另原告古東駿至其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7年7個月,則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古東駿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為8,401,840元。
㈡原告古東駿受到職災時年僅35歲,正值青壯年,卻因職災
造成頸椎損傷致全身癱瘓,勞動能力減損高達100%,終身無法工作,日常生活亦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情節重大。事發之後,因龐大之醫療及看護費用支出,使原告古東駿及其配偶徐郁涵之壓力遽增,且由於此職業災害無治癒可能,更令夫妻倆精神上飽受折磨。審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情節、原告受有之損害,並佐以原告之收入,職業災害發生前原告古東駿之年收入約為50餘萬元,原告徐郁涵則為40萬元左右,對照被告之實收資本額為92,750,000元,原告古東駿與原告徐郁涵分別請求174萬元、1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㈢綜上,原告古東駿請求被告賠償過去支出之看護費用480,
000元、醫療復健費用535,693元、未來之看護費用5,434,228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8,401,840元及精神慰撫金1,740,000元,共計16,591,761元;另因原告已分別於103年5月19日、103年11月28日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團體意外險理賠金140,000元、900,000元、受領被告於原告古東駿開刀期間支付之醫療補助370,000元及受領被告於103年1月給予之慰問金300,000元、受領勞保傷病失能給付2,005,050元,共計3,715,050元,爰先行抵充,即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古東駿12,876,711元;另應給付原告徐郁涵1,400,000元。
(三)綜上,被告未依法提供安全工作環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古東駿、徐郁涵受有金錢及非金錢上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古東駿12,876,711元及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郁涵1,400,000元及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古東駿於100年11月16日至101年4月6日在被告公司擔任新竹店銷售三課儲備幹部,101年4月7日至101年10月31日擔任新竹店銷售三課副課長,各階段皆有上級課長予以安全指導或教育訓練。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即函報「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經核備後即以電子郵件寄送該工作守則予全國店內員工,要求所有在職員工及新進員工都必須閱讀,並要求各分店之店助需確認各員工均有閱讀過此工作守則,此有證人彭淑燕之證述可證,而該工作守則之內容即有教導員工應如何操作取料機及相關安全措施,則原告古東駿自應充分明白操作取料機時應配戴安全帽、拉上防護欄、不可站於貨物台上等安全規則,況原告古東駿自101年11月1日起擔任銷售三課之課長,其工作內容即包括指導新舊員工,並於新進員工報到時告知相關安全守則,在此情況下,原告古東駿自不可能在無閱讀工作守則之情況下教導新進員工;且被告為督促員工遵守安全規則,除強制員工報到時均須閱讀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外,尚利用早晨集會、下午集會、月會集會時對員工多加宣導賣場工作安全應注意事項,並有另行製作安全宣導手冊、於機具上張貼警告標語,更定下若有員工違反安全守則使用取料機經拍照舉證確實,即處該名員工大過1支等硬性規定,足認被告已善盡督導之責任。被告向恆智重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取料機本具有防摔落裝置、緊急安全下降裝置、剎車安全裝置,為安全無虞之作業機具,即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所要求之「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等防護措施」,被告自無須再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供安全帶;於本件事發前,新竹店是各員工均提供1頂個人安全帽,或有共用安全帽,因此並無置放於取料機上,且該配戴安全帽之目的是為防止物品自上方掉落砸傷或被尖銳物碰到頭部,與預防原告自高處墜落並無幫助。又該取料機之後側設有2根ㄈ字型之安全護欄,該護欄僅能手動自外向內推開以供使用人員出入,而無法從取料機內側推開,以防人員自內摔落,該護欄亦無彈回之設計,均須手動開關。系爭事故發生之當下,取料機之位置即如原證2照片所示,取料機安全護欄仍處於關閉之位置,而原告古東駿摔落之位置係位於安全護欄之外側,依其倒地之姿勢可推測出其非向後空翻墜落地面,而是有離開取料機台工作範圍,甚至可能是從置放貨物、非供人使用之左側貨架上摔落,否則若僅在取料機上跌倒,安全護欄已足以阻擋原告古東駿摔落,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可歸責於原告古東駿未遵守工作安全規則擅離取料機所導致,被告並無過失可言,難責令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
(二)另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5,914,228元、醫療復健費用535,693元,惟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繼續支付原告古東駿薪資直至104年9月,故原告得主張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為27年6個月,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8,401,840元,原告古東駿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4,851,761元,而原告古東駿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應考量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善盡雇主之責任,且縱被告應為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亦應由原告古東駿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古東駿請求17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30萬元以下。又自事故發生後,被告基於雇主照料之責任已先於102年10月4日前給付原告古東駿醫療費共37萬元、於103年1月17日再給付撫恤金30萬元、團體意外險104萬元,並為原告古東駿住處安裝無障礙設備花費478,804元,另仍照常給付原告古東駿自事發日起至104年9月止之薪資共417,600元,總計2,606,404元,且尚有勞工保險局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金2,005,050元,故縱認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亦應先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就原告古東駿與有過失部分減免賠償金額後,再就上列被告已給付之數額共4,611,454元為抵銷。本件事故之發生縱被告與有過失,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徐郁涵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徐郁涵亦無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身為原告古東駿之配偶之身分權受到侵害,原告徐郁涵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綜上所述,被告在安全設備之維護上並無疏失,亦曾對原告古東駿實施安全教育訓練,並於日常不斷告誡員工應遵守賣場工作安全,原告古東駿無視被告平日之諄諄教誨及祭出之嚴厲罰則,在未繫安全帶、未配戴安全帽之情況下使用取料機,甚至有跨越取料機安全護欄之舉動,致自取料機上摔落而受有重傷害,可認本件事故應由原告古東駿負全部之責任,而被告已盡其注意及告知義務,無可歸責之事由,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本院依兩造主張及抗辯,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⑴原告古東駿、徐郁涵為夫妻關係,原告古東駿為00年0月0日生。
⑵原告古東駿自100年10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歷任新竹店銷售
三課儲備幹部、銷售三課副課長,自101年11月1日起擔任銷售三課課長,負責賣場商品銷售、人員、商品貨架之管理,月薪39,800元。
⑶原告古東駿於102年9月13日使用取料機時,發生自高處墜落
之職業災害,致頭部著地頸椎損傷而全身癱瘓,並經台北榮總醫院診斷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失能等級為2,相當於勞動能力100%減損。
⑷原告古東駿使用之取料機於上開職業災害發生時未配置安全
帶(發生後已加裝安全帶),前端為人員站立平台,後端為略高起之置物平台,人員站立平台兩側設有護欄,進入站立平台之兩側亦設有ㄈ字型安全護欄,高度約86公分,該ㄈ字型安全護欄無彈回設計,僅能以手動自外向內推開供人員出入(離開時亦須由外往內推開)。
⑸原告古東駿自高處墜落時,所使用取料機係在距離左側貨架
約20公分處之走道,原告古東駿墜落地係在取料機ㄈ字型安全護欄外側走道約略中間位置。
⑹原告古東駿受傷後迄至104年9月12日止已支出看護費480,000元、醫療復健費535,639元。
⑺依內政部公布102年簡易生命表,原告古東駿為37歲男性,
平均餘命為41.31年,以41年計,每月應支出看護費20,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古東駿未來尚應支出看護費用5,434,228元。
⑻原告古東駿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7年7個月,依霍夫曼計算
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古東駿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8,401,840元。
⑼原告古東駿因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團體意外險理賠金1,040,000元;並受領被告給付之醫療補助370,000元、慰問金300,000元、安裝無障礙設備費478,804元、迄至104年9月止之薪資417,600元;並受領勞工保險局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005,050元。
㈡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⑴被告就原告古東駿發生之本件職業災害,是否有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過失?⑵原告古東駿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⑶如被告就原告古東駿發生之本件職業災害,有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過失,被告應賠償原告古東駿損害之範圍為何?⑷如被告就原告古東駿發生之本件職業災害,有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過失,原告徐郁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原告古東駿發生之本件職業災害,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過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全之保障,民法增訂第483條之1,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要旨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制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定有明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致..職業災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其有過失,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該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8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勞工安全衛生法乃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惟除第7~9、11、13~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而本件職業災害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而依修正施行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再者,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103年7月3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第23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修正施行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條第10款、第17條第1項第13款、第3項後段、第2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擔任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工作之勞工,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每3年3小時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雇主辦理第17條之教育訓練,應將包含訓練教材、課程表等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3年。而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應包括標準作業程序及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教育訓練時數: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3小時。(參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表14)。
⑵查原告古東駿主張被告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即修正施行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於取料機內備有安全帽、安全鎖扣等安全設備,亦無任何警示有墜落危險之公告,且原告對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向主管機關提出101年勞工安全衛生守則,也完全無印象,顯見被告之員工教育訓練並不確實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本件原告古東駿發生自高處墜落職業災害時所使用之取料機,昇高後確已離地高度在2公尺以上,有被告提出之取料機尺寸昇高圖(參被證10)在卷可稽。據此,揆諸前揭規定,勞工即原告古東駿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該取料機工作場所進行作業時,即顯有墜落而致生命、身體有受危害之虞,僱主即被告按其情形即應為必要之預防,並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該取料機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亦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應設置警告標示;又該取料機係移動之機械,雇主即被告依規定設置工作台應即顯有困難,自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即原告古東駿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即原告古東駿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並應對勞工即原告古東駿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然查:
①原告古東駿發生本件自高處墜落職業災害時所使用之取料機
,確未設置防止墜落而遭致危險之安全網或安全帶,被告係於原告古東駿發生本件自取料機高處墜落之職業災害後,始於該取料機加裝設置安全帶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原告古東駿發生本件自取料機高處墜落職業災害時之被告新竹店店長黃宗榮到庭證述屬實(參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P.137),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即堪以認定。
②又被告雖否認原告古東駿發生本件自高處墜落職業災害時所
使用之取料機上未設置警告標示云云,並提出取料機上設置警告標示之「取料機使用規範」警告標語為證(參被證11)。然觀諸證人黃宗榮已證述當時本件職災發生時,該取料機上只有張貼1張小張比較簡單的類似使用說明,且原告古東駿發生本件職災時,其亦已將該使用說明標語拍攝傳送提供給被告等情,顯然本件職災發生時,該取料機上確僅有簡單的使用說明,且證人黃宗榮所拍攝傳送提供給被告之取料機使用說明,係事關本件被告有無過失之重要事證,倘該使用說明標語內容確有明確之警告標示,則此對被告即極為有利,衡情被告自無不善盡保管之可能。然被告乃陳稱上開所提出之「取料機使用規範」警告標語(參被證11)無法確認是否係證人黃宗榮於本件職災發生時所拍攝傳送提供給被告之內容,即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更何況,觀諸被告上開所提出之「取料機使用規範」警告標語第6點係載明取料機需關上安全門及「扣上安全索」,惟被告係於原告古東駿發生本件自取料機高處墜落職業災害後,始於該取料機加裝設置安全帶,已如前述,尤足證被告上開所提出之「取料機使用規範」警告標語絕非證人黃宗榮於原告古東駿發生本件自取料機高處墜落職業災害時所拍攝傳送提供給被告之內容,衡情堪認證人黃宗榮於本件職災發生時所拍攝傳送提供給被告之取料機使用說明內容,應係不利於被告,被告乃故意不提出該證人黃宗榮於本件職災發生時所拍攝傳送提供給被告之取料機使用說明內容,由此當可認定原告主張其發生自取料機墜落職業災害時,該取料機上並無任何警示有墜落危險之警告標示之事實,應堪足採信。
③再者,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古東駿受僱於被告後,於所任職務
各階段皆有上級課長予以安全指導或教育訓練,被告亦於100年11月23日即函報「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並以電子郵件寄送該工作守則予全國店內員工,要求所有在職員工及新進員工都必須閱讀,,該工作守則之內容即有教導員工應如何操作取料機及相關安全措施,且被告為督促員工遵守安全規則,尚利用早晨集會、下午集會、月會集會時對員工多加宣導賣場工作安全應注意事項,並有另行製作安全宣導手冊云云。然觀諸證人黃宗榮就此部分亦已證述被告提出之賣場安全手冊(即被證1),原稿很久以前就在店裡面了,原告古東駿發生事故後,後面照片有再補強上去,讓它更完整,但並沒有要求全部員工或新進人員都要看。安全帶是後來事發後加上去的,因為照被告公司手冊沒有原來要求這點,101年勞工安全手冊是新人報到就讓他們閱讀,沒有固定的制式教育訓練計劃,一般是利用每天早上、下午集合及店月會集會時溝通,但是沒有特定項目等情;證人即原任職被告公司之店助彭淑燕亦證述被告函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即被證6)是總公司通知要求給在職人員包括原告古東駿閱讀,閱讀完並簽名,但被告公司並沒有對員工針對勞工安全衛生手冊內容做定期或有計劃性的教育訓練等情(均參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被告於原告古東駿發生本件職災之前,確僅曾就函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要求包括原告古東駿在內之在職人員閱讀簽名,而無定期或有計劃性的教育訓練。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取料機之作業安全第1項第5點雖載明「啟動升降時左側安全繩需拉上」(參本院卷P.112);被告提出之「賣場工作安全」手冊(即被證1)取料機操作說明步驟二第3點亦載明「人員配戴安全腰帶」(參本院卷P.53),店內各作業要求與規範店務A-1-6亦載明「取料機..06/07前完成安全加強〈安全帽+帶〉」(參本院卷P.56),然被告係於原告古東駿發生本件自取料機高處墜落職業災害後,始於該取料機加裝設置安全帶,已如前述,此亦足證被告上開所提出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賣場工作安全」手冊確均係原告古東駿發生本件職災後所修正之內容,反足證被告原所制定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賣場工作安全」手冊內容確有規範不足。更何況,被告僅係要求包括原告古東駿在內之在職人員閱讀「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後簽名,而未曾定期施以教育訓練。又揆諸前揭規定,雇主辦理教育訓練,應將包含訓練教材、課程表等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3年,被告雖辯稱原告古東駿受僱於被告後,於所任職務各階段皆有上級課長予以安全指導或教育訓練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對於原告古東駿施以教育訓練之實施資料,自難以採信。綜此,顯然被告確有違反應對勞工即原告古東駿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亦已堪足認定。
④綜據上述,原告古東駿主張被告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即修正施行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於取料機內備有安全鎖扣安全設備,亦無任何警示有墜落危險之公告,且被告對員工之教育訓練並不確實等情,均堪足採信,而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取料機內是否備有安全帽部分,因原告古東駿所受之傷害,尚與原告古東駿是否有戴安全帽無關,即原告古東駿所受之傷害與原告古東駿是否有戴安全帽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即無審究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揆諸上開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受僱人即原告古東駿服勞務,
而其生命、身體有受危害之虞,僱用人即雇主應為必要之預防之義務,且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取料機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之義務;亦違反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之義務;又違反雇主對擔任一般工作之勞工,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之義務,而分別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及修正施行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第232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條第10款、第17條第1項第13款、第3項後段、第27條第1項等規定,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過失,已堪足認定。
㈡原告古東駿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難認與有過失: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古東駿摔落之位置係位於安全護欄之外側,
依其倒地之姿勢可推測出其非向後空翻墜落地面,而是有離開取料機台工作範圍,甚至可能是從置放貨物、非供人使用之左側貨架上摔落,否則若僅在取料機上跌倒,安全護欄已足以阻擋原告古東駿摔落,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可歸責於原告古東駿未遵守工作安全規則,擅離取料機所導致云云。⑵查原告古東駿自高處墜落時,所使用取料機係在距離左側貨
架約20公分處之走道,原告古東駿墜落地係在取料機ㄈ字型安全護欄外側走道約略中間位置,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古東駿意外跌落相關位置平面圖在卷可參(參被證10),復為原告古東駿所不否認,應堪認定屬實。再者,原告古東駿自高處墜落時,其所使用之取料機僅距離左側貨架約20公分處,因此左側貨架與取料機間僅約20公分之空隙,原告古東駿自不可能由此左側貨架與取料機間僅約20公分之空隙處摔落;且觀諸原告古東駿墜落時,取料機上後端之置物平台均置滿貨物,原告古東駿自亦不可能站立於該置物平台上;又取料機上前端為人員站立平台,人員站立平台兩側設有護欄,進入站立平台之兩側亦設有ㄈ字型安全護欄,高度約86公分,該ㄈ字型安全護欄無彈回設計,因此原告古東駿原則上亦無法法跨越出去等情,亦據證人黃宗榮證述綦詳,而堪足認定。據此,被告辯稱原告古東駿可能是有跨越取料機安全護欄,而離開取料機台工作範圍,甚至可能是從置放貨物、非供人使用之左側貨架上摔落云云,顯然係毫無根據之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反之,觀諸該取料機人員站立平台入口處ㄈ字型安全護欄高度約86公分,兩側護欄高度又高於入口處ㄈ字型安全護欄,此有該取料機照片在卷足參(參原證3),而原告古東駿身高約170公分,該ㄈ字型安全護欄約係在腋下、腰部左右位置,亦據證人黃宗榮證述無訛,參以原告古東駿墜落地點係在取料機ㄈ字型安全護欄外側,顯然原告古東駿應係由取料機ㄈ字型安全護欄內之人員站立平台處墜落無疑(蓋如前述,已可排除原告古東駿係自置物平台、取料機與左側貨架間空隙,或自行跨出取料機邊側護欄至左側貨架上墜落之可能性)。此觀取料機ㄈ字型安全護欄雖不易自行跨越,然其高度約在腋下、腰部左右位置,顯尚無法完全排除因意外之作用力過大致由該ㄈ字型安全護欄上方往外翻出墜落之可能性;且觀該取料機人員站立平台站立地板往上至ㄈ字型安全護欄中間完全洞開,並無任何圍欄或其他設置防止人員掉落(參原證3取料機照片),亦無法排除因意外致由站立平台雙腳滑出或單腳滑出失去重心,而整個人由此空間滑出掉落之可能性;參以原告古東駿甫墜落時,證人黃宗榮獲報趕至詢問時,原告古東駿確告知係為了整理箱子,而腳勾或拌或踩空了才會掉下來等情,此已據證人黃宗榮證述在卷,衡諸當時原告古東駿係甫墜落,當無刻意構思不實情節之可能性,故應堪可採信,足徵原告古東駿應確係由取料機ㄈ字型安全護欄內之人員站立平台處往外墜落,且純係於執行職務服勞務時因意外而墜落。被告辯稱原告古東駿若僅在取料機上跌倒,安全護欄已足以阻擋原告古東駿摔落云云,則顯非可採。此外,原告古東駿自取料機高處墜落時,其所使用取料機上尚未配置安全帶,已如上述,然被告竟猶辯稱原告古東駿自取料機高處墜落時,未依被告公司規定繫安全帶云云,乃顯係刻意混淆視聽,意圖卸責,亦無足採。
⑶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古東駿確係於執行職務服勞務時,純因
意外而由取料機ㄈ字型安全護欄內之人員站立平台處往外墜落,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古東駿由取料機墜落有何與有過失,自難認原告古東駿有何與有過失。
㈢被告就原告古東駿發生之本件職業災害,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過失,被告應賠償原告古東駿損害之範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上開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及修正施行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第232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條第10款、第17條第1項第13款、第3項後段、第27條第1項等規定,致發生本件原告古東駿自取料機高處墜落受傷之職災,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古東駿自取料機高處墜落受有頸椎損傷而全身癱瘓之傷害,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衡諸原告古東駿所受頸椎損傷而全身癱瘓之傷害,核亦屬情節重大,顯然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從而,原告古東駿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古東駿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8,401,840元部份:
原告古東駿主張其為00年0月0日生,原月薪39,800元,因發生本件自取料機高處墜落職災,致頸椎損傷而全身癱瘓,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失能等級為2,相當於勞動能力100%減損,自104年10月起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為27年6個月,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8,401,84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原告古東駿戶口名簿、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節錄、勞保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診斷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月3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足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應予准許。
⑵已支出看護費用480,000元、醫療復健費用535,693元及未來之看護費用5,434,228元,合計6,449,921元部分:
原告古東駿主張自102年9月13日事發至104年9月12日間共計24個月聘請外籍看護,每月支出看護費用20,000元,共計480,000元;並已支付醫療復健費用535,639元;另依內政部公布102年簡易生命表,原告古東駿自104年9月13日起平均餘命為41.31年,以41年計,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古東駿未來尚應支出看護費用5,434,228元之事實,亦據提出看護薪資表、醫療復健費用單據及102年全國男性簡易生命表節錄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以認定,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1,740,000元部分:
查原告古東駿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古東駿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古東駿正值青壯之年,乃突遭此重大傷害,已全身癱瘓,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連日常生活亦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參以原告古東駿原任職被告公司課長職務,名下別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被告公司資本額為9,275萬元,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而綜據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古東駿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古東駿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古東駿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74萬元,核尚已屬從寬請求,應認相當。
⑷綜據上述,原告古東駿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8,
401,840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480,000元、醫療復健費用535,693元暨未來之看護費用5,434,228元,及精神慰撫金1,740,000元,合計16,591,761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被告主張已為給付應抵銷部分:
①查原告古東駿因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確已受領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團體意外險理賠金1,040,000元;並受領被告給付之醫療補助370,000元、慰問金300,000元;並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005,050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收據、理賠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且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月3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足證,復為原告古東駿所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據此,被告主張就上開已給付之數額共3,715,050元(即1,040,000元+370,000元+300,000元+2,005,050元=3,715,050元)為抵銷,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古東駿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6,591,761元,經被告主張抵銷3,715,05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2,876,711元(即16,591,761元-3,715,050元=12,876,711元)。
⑵第查,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古東駿因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被
告另為原告古東駿住處安裝無障礙設備支出478,804元,另仍照常給付原告古東駿自事發日起至104年9月止之薪資共417,600元,併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為原告古東駿住處安裝無障礙設備支出478,804元部分,本即係原告古東駿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損害之範圍,因被告已為給付,原告古東駿就此部分乃未為請求,此已據原告古東駿陳述綦詳。據此,被告就此為原告古東駿安裝無障礙設備支出478,804元部分,再主張抵銷,即已重覆,尚屬無據。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第60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據此,雇主就此法定無過失責任之薪資補償給付,雖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然此係指受僱人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包括此部分時,雇主即得就此法定無過失責任之薪資補償給付予以抵充,如受僱人已因雇主就此法定無過失責任之薪資補償給付自行抵充,而不為此部分之請求,雇主即無從再就此法定無過失責任之薪資補償給付重覆主張抵銷。從而,原告古東駿因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雖由被告給付迄至104年9月止之2年薪資共417,600元,然此乃係被告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薪資補償給付責任,而不論原告古東駿有無過失,且原告古東駿就此被告所為之薪資補償共417,600元,亦已自行抵充,而未為請求(即未請求自102年9月起迄至104年9月止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則被告就此部分猶於本件原告古東駿之其餘請求主張予以抵銷,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告就原告古東駿發生之本件職業災害,確有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過失,原告徐郁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400,000元,為有理由: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查上訴人不法侵害000之身體、健康法益,致000成為類植物人狀態..被上訴人分別為000之父母..不僅須執行有關000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000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0人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被上訴人與000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9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徐郁涵主張其與原告古東駿係配偶關係之事實,有原告
古東駿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又原告古東駿受到職災時年僅35歲,正值青壯年,卻因職災造成頸椎損傷致全身癱瘓,終身無法工作,甚且日常生活亦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已如前述。據此,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古東駿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古東駿全身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則原告徐郁涵基於配偶身分之親密關係,衡情自堪認精神上確飽受折磨;況原告徐郁涵既為原告古東駿之配偶,論情依法,亦當肩負起對原告古東駿之生活照護、護養療治責任,且原告古東駿所受之傷害,依目前之醫療水準,亦顯無治癒可能,於可見之未來勢必須持續終身照顧,自堪認原告徐郁涵精神上確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徐郁涵基於與原告古東駿間因配偶關係所期待之親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顯確已受到侵害,且其情節應屬重大,當堪可認定。從而,原告徐郁涵主張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古東駿之身體、健康,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辯稱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徐郁涵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原告徐郁涵亦無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身為原告古東駿之配偶之身分權受到侵害云云,則尚非可採。
⑶本院審酌原告徐郁涵係原告古東駿之配偶,被告因過失侵害
原告古東駿之身體、健康法益重大,而不法侵害原告徐郁涵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參以原告徐郁涵名下亦別無財產,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36,464元,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被告公司資本額為9,275萬元,而綜據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徐郁涵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徐郁涵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徐郁涵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40萬元,核尚屬相當。
四、綜上,原告古東駿、徐郁涵均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古東駿請求被告給付12,876,711元及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徐郁涵請求被告給付1,400,000元及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