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原 告 黃連甲被 告 黃寶訴訟代理人 黃連海
黃連木被 告 李貴英
唐偉哲唐偉銘前三人共同 葉柏岳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 理 劉尹惠律師被 告 黃秋蘭
范阿建葉意隆葉政芳葉玉玲兼 葉嘉恩前三人共同 2樓訴訟代理人被 告 范振宗訴訟代理人 范綱峰被 告 胡秀逸
胡毓先胡秀香胡秀娥兼 胡毓旺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逸嫻被 告 林德勇
林豐貴林月英林襄琦林姵杉前五人共同 洪大明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複 代 理 蘇李虎被 告 范春齡
范月娥范振松范錦娥兼 范東森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葉正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黃寶、李貴英、黃秋蘭,嗣於起訴狀送達後陸續追加其餘之人為被告,係就其所主張侵害其繼承權之人及其繼承人予以追加,而該訴訟標的對於渠等應合一確定,故其追加其餘之人為被告,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徐元杭為共同被告,請求返還土地及建物等語,嗣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徐元杭之請求(卷三第164頁),經本院通知被告徐元杭,其於收受後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有送達回證可稽(卷四第8頁),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
三、被告黃秋蘭、范阿建、胡毓旺、范春齡、范月娥、范振松、范錦娥、范東森、葉正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有關被繼承人黃阿章之遺產:
1.被繼承人即原告祖父黃阿章於46年謝世,遺下基於臺灣光復前,自清代至日據沿用之習慣,家與家產有不可分之財產繼承關係,可由戶籍機關核准許可其合法登記為戶主權財產之法制(必伴隨指令及土地異動通知書),而坐落於日據時期門牌為新竹州新竹郡湖口庄和興200番地之房屋(光復後門牌整編為和興村20鄰和興89號,101年門牌整編為和興村9鄰德興北路38巷1號)及其建物敷地0.1770甲、新竹州新竹郡紅毛庄福興11股段30-6號...等共17筆合計1.3757甲田耕地,業主為之以長年的辛勤務農耕作維生而世居,依日據昭和十年即民國24年之當令合法登記,為戶主權財產之法制而為所有權人,係業已登記為具對抗及讓與效力要件之不動產。按被繼承人黃阿章已登記之不動產為所有人,乃根據施行之戶口規則為登記設職業欄載明業農,為業主權屬於所有權,並依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及民法之戶主權為登記,除原始取得外,因繼承前戶主而取得,具有司法行政部58年7月出版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26頁可參,光復後亦僅依原有之登記資料辦理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而已。被繼承人黃阿章育有3子,並未立遺囑而為法定繼承,關於訴外人即先父黃明所應得以繼承之權利,悉應由原告代位繼承,依法適用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然被告黃寶罔顧法律,希圖悉數霸佔,竟對祖產勾結相關人員,以不正、強行不法的惡意行徑,於35年4月10日毫無權源而強行以新湖地政事務所總登登簿繳驗證憑第1390號(湖口和興段200號番地,0.1770甲建地)以被繼承人即伯公埔管理人范賢妹(其夫為隨海防來台之職業軍人,業已去世,下稱訴外人范賢妹)自稱為所有人,偽編造侵占而申報,以及35年3月27日第1757號(新豐福興11股段30-6等17筆耕地)以被繼承人范光遠(其子即訴外人范祥統之妻與被告黃寶之妻即訴外人黃溫英妹為親戚,其孫即被告范振宗選舉有軍方為其抬轎)自稱為所有人,偽編造為其所有,侵害占有而申報。又以38年6月23日第1004號三七五租約名義,偽造新竹縣府46年10月17日府地權字第14804號命令為當事人之變更(經查縣府發文總號簿有此號令,惟其日期及內容為訴外人徐石興與林振燕的當事人記載則完全不符),此租約根本是假造,趁被繼承人黃阿章家皆不識字而不法強行侵占,並藉重劃(公權力行為)、及各項異動處分得逞。
2.查採繼承人已登記之不動產為所有人,其請求權不因時效消滅(大法官釋字107、164號),是原告依當然繼承而為本權人,依民法第767、184-1、185條規定,對不爭執繼承權之占有人,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之,以及其後續之各項異動處分,一併予以塗消,本於占有物所生之孳息價金之償還,或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依市價至清償日負損害賠償之責,以返還本權財產。
3.被告等所為之不法事實發生在繼承開始前,有關於新竹州新竹郡湖口庄和興200番地之房屋的建物敷地0.1770甲部分,35年訴外人范賢妹在其毫無權源根據下,先以偽編填寫方式,不法侵害為其總登申報而處理,並自稱為所有權人而占有後,復於58年期間,被告又先偽變造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唐香妹的印鑑登記行使後,復使用印鑑證明書為重劃而行使,業已分別變更為新竹縣○○鄉○○段1534-2、1534-11、1534-12、1534-13共4筆建地(下稱湖口鄉4筆土地),現實仍有存在。有關於新竹州新竹郡紅毛庄福興11股段30-6號等共17筆合計1.3757甲田耕地部分,現已變更為新竹縣○○鄉○○段十一股小段743、754、754-1、755、755-1、756、756 -1、
757、757-1、757-2、757-3、758-1、758-2、758 -3、
771、771-1、771-2號等共17筆及18-5、18-7號田地(下稱新豐鄉等19筆土地),於35年訴外人范光遠在其毫無權源根據下,先以偽編填寫方式,不法侵害為其總登申報而處理,並自稱為所有權人而占有。復又藉38年三七五租約之名義,並偽造新竹縣府46年命令為當事人名義而為變更,於58年期間,被告先不法偽變造被繼承人唐香妹的印鑑登記行使後,復使用偽印鑑證明書為重劃而行使,業已分別變更新地號,上開土地現實仍有存在。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並非指登記之行為本身,足以發生物權變動,只不過為保護交易之安全,使第三人因信賴現有登記而更為登記者,得主張登記之效力而已。是原告已依回復法定繼承的本權人,依釋字第107、164、437等號解釋,請求權不因時效消滅,致可於任何期間內向侵害人,請求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回復,各得請求將訴外人范賢妹、范光遠等所為不法之總登申報塗銷,其後續之各項不法異動處分,請求被告等一併予以塗消所有權移轉登記,併本於占有物所生之孽息的償還,或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依市價至清償日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以返還回復繼承權之本權的財產。又被告黃寶、黃秋蘭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黃阿章之公同共有的房地產辦理第一順位繼承登記,被告李貴英、黃秋蘭等人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唐香妹之公同共有之房地產辦理第一順位繼承登記。惟被告等有民法第1145條1項1、2、4款之法特定情事,始終極盡惡意的不正、強行不法侵害而為占有,各別發生於繼承開始前而絕對失權,被告及其直系卑親屬等各應負相關刑事與附帶損害賠償之責任以及無應繼分。
4.被告黃寶說明書說明五之陳述並非事實,實為被告等人不法強行偽造原告之印章(其字體應是得自原告與合作金庫之貸款事),參合於一堆收集印章加蓋於預偽製之一紙契約書上,其內容與被繼承人黃阿章的房屋住址、稅籍盡不相符。被告黃秋蘭在57年因燙髮學藝,才由被告黃寶之處而進住民權街40號,在之前可說與原告素未謀面,於後亦在幕後盡挑撥離間母子情感之能事。59年以後原告迫於現實至台北工讀自立謀生,67年擬回住開家電行業,經家母同意,原告已預付款進貨中須憑房屋稅單申請營業證,幕後竟被挑撥成恐怕影響其不動產,而要求寫字條保證,後也被設局拒絕供辦營業證而離開。69年因結婚需回住又為訴外人唐滿發行動上拒絕於外,至今一連串故意行為,未斷之事情豈能憑一紙聲明能解釋(參見戶籍謄本自51年至61年戶記載刻意清空,突有原告不知情之人即訴外人朋盛昌結婚為戶長)。
5.被告黃寶稱原告同意拋棄被繼承人黃阿章遺留之任何權利云云,實則原告於80年8月18日當天先至先母即被繼承人唐香妹處問候,後被告黃秋蘭帶領原告至鄉公所前開業之代書處觀看偽約(中央街,先母並不在現場),再至另一誤餐事處(中興街,先母短暫在現場)。證人黃連滿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不實之陳述,事實是原告當天約11時半左右現場所看到,契約書上第2點之最後一字為章字,並且無任何蓋印,剛看完被告黃秋蘭就急於帶原告去處理誤餐事(訴外人黃芳子有在場)。原本整件事來得突然,毫無所知,想問被告黃秋蘭,其告知去問訴外人范賢妹,後在臨走前其直接把已摺疊好之契約書放置原告衣袋,至訴外人范賢妹處途中打開契約書一看,契約書上第2點之最後又添加遺留下之任何權利一並拋棄繼承字句,其字跡之大小均勻、色澤濃度、非一體成形,有明顯不一致。又證人黃連滿口述其兄即訴外人黃連順自早期,並為被告黃寶在鐵路局時為其耕作,其兩人之母為訴外人范定妹,究竟與被告范振宗間有何種親等關係,顯然參與作案,竟空言指稱土地是被告范振宗的,訴訟代理人黃連海、黃連木、范綱峰等也同聲空言指稱土地是被告范振宗的,此偽製之契約書就是證明被告侵奪原告祖產之重要關係事項,果真素無瓜葛,何須有此偽製之契約書存在,被告等故意為虛偽之陳述,故此等犯行對原告共有之繼承財產所有權的行使,自有構成妨害之事實,應有排除之必要。被告等先不法強行偽造原告之印章立偽約後,復於當日被告黃秋蘭要原告至訴外人范賢妹、范光遠住處問,由一名自稱是被告黃秋蘭之小學同學當場對原告為兇悍咆哮之對待,及訴外人范賢妹(似不識字)表明僅收受被告黃寶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繳稅款,各陪同其夫為隨海防部隊來台之職業軍人共有4人在場,因原告到時天色漸暗,訴外人范光遠住處就沒再去問。
6.蓋前揭耕地原本就屬於被繼承人黃阿章已登記家產,並確實在農作維生為各方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以被告等所辯不足為採甚明。本件係原告在79至80年間,因申請閱覽訴外人即先父黃明及兄長黃連東不明原因早歿之資料,由戶、地政人員之通風報信告知而驚動被告,被告等竟強行設局預編織偽約的慣用手法,以掩飾其自始即暴力不法侵奪家產之連續犯行。1534-11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此土地原本係為被繼承人黃阿章戶主權財產之法制,當令合法登記而為所有權人。故被告黃寶、李貴英等人所提出登記收費據、繳納房屋稅之收據、縣政府登記審查完畢之批示等亦非即為所有權之證明。關於登記、納稅、審查完畢等當事人之記載,雖變更為被告等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被告為等人即為所有人。被告等人其透過無效之債權行為(贈與、買賣)及違法得撤銷之物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渠等請求應予駁回。
7.按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與印章為他人偽造盜用而為法律行為,為兩個不同之法律概念,前者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行為自應認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後者則係本人並未為意思表示,乃行為人以偽造盜用之印章所為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對本人不生效力,因此被告等人將上開之土地,於各次不法過戶予第三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同時皆不成立。
8.稽諸臺灣地區之初始土地登記制度是根據日本法令而來,後來就日治時期辦理的土地登記予以承續,以辦理土地權利繳驗憑證方式建立臺灣光復後的土地登記資料,並於35年開始辦理,也就是把日治時期的土地登記,要求權利人檢附相關證明,以確認其權利之來源為換證以利管理,並無設權法效。原告起訴提出新竹湖口戶政所核發之79年10月6日騰字19945號35年戶籍登記籍騰本、81年10月2日騰字23818號業已調查(蓋有註明戳章)清楚確定之日據戶籍登記騰本,原載明被繼承人黃阿章家產等情,已如前述。又日據時代僅繼承戶主權,而屬於前戶主財產權(家產)不併為繼承,則所不許(內政部
50.5.16臺內地第58093號函、日昭和十年民上第74號,同年五月一日高等法院上告部判決),此等由主管機關核發之正式文件明確足以憑信。訴外人范賢妹之繼承人即被告范阿建、葉意隆、葉正甫、葉正芳、葉嘉恩、葉玉玲等人,仍然未能就35年4月10日總登登薄第1390號建物敷地0.1770甲之合法權源提出日據核發之正式文件證明,訴外人范光遠之繼承人即被告范春齡、范振宗、范東森、范振松、范月娥、范錦娥、胡秀逸、胡毓先、胡毓旺、胡秀娥、胡秀香、林德勇、林豐貴、林月英、林襄琦、林珮杉等人,仍然未能就35年3月27日總登登簿第1757號等共1.4136甲17筆耕地之合法權源提出日據核發之正式文件證明,以證其實被告為耕地之所有權人,是被告等強行為無權占有原告的繼承財產為不法登記,登記未經塗銷形式上仍屬存在,故此等登記對原告公同共有繼承財產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應有排除之必要,並且無容忍繼承財產存在無權占有(含現占有)之義務。
㈡被繼承人唐香妹部分:
1.被繼承人唐香妹於103年12月20日死亡,留有新竹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下稱新盛段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下稱德興路房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22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新竹縣○○鄉○○街○○號,下稱西湖段土地及民權街房屋)。被繼承人唐香妹於95年間曾數次病重住院,在偶爾清醒時曾告訴原告,其遭被告李貴英關鐵門惡意擊傷致住院。另71年時,被告等人藉改建民權街房地,強迫被繼承人唐香妹向銀行貸款600萬元供被告等人使用,真正用於建築僅150萬元,其因憂鬱過度於96年成為植物人至103年死亡。有關德興路房屋及新盛段土地部分,被告等先於58年4月16日起不法偽變造被繼承人唐香妹的印鑑登記書,原告該時正就讀湖口高中三年級,對家務事記憶清楚,對此事毫不知情且無任何印象,復使用該印鑑證明書於59年6月為新盛段土地之買賣,並為不法之移轉。有關民權街房屋及西湖段626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等先於78年12月27日起不法偽變造被繼承人唐香妹的印鑑登記書,由該登記書載明本人才可申請及無住址登記等情,明顯非本人之真意。復於79年使用該印鑑證明書為偽贈與異動,並為不法之移轉。又被告等人故意擊傷被繼承人唐香妹致其憂鬱成為植物人致死,故該贈與行為無效,訴外人唐滿發依法不得再將該房屋轉讓予第三人。嗣訴外人唐滿發於被繼承人唐香妹昏迷重病之無行為能力期間,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2年1月28日將西湖段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唐滿發,該處分行為無效,訴外人唐滿發依法也不得再將上開土地轉讓予第三人。新盛段土地及德興路房屋部分,本為被繼承人唐香妹所有,為其遺產,被告等人出賣上開不動產並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在共同繼承關係存續中排除原告,故該處分行為無效,原告為被繼承人唐香妹之繼承人,得撤銷上開土地及房屋之買賣,被告應返還上開土地及房屋。原告於90年3月16日為被繼承人唐香妹之西湖段625地號土地因被鄰居長期強行不法佔據建樓房而為調處,是原告依回復法定繼承而為本權人,請求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將上述辦理之不法繼承登記及其後續之各項異動處分,一併分別予以贈與撤銷、解除買賣,以及請求被告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回,及本於遺產之更有取得者償還,以回復繼承返還本權的財產。
2.被繼承人唐香妹於78年12月27日使用印鑑登記未有住址記載,往後各次印鑑登記未註銷又為新登記。又91年贈與稅申報資料立聲明書人即訴外人唐滿發偽編造聲明書,謂被繼承人唐香妹因...陸續向銀行借款...無力償還等語,惟經查證,被繼承人唐香妹之房屋原無任何積欠借貸,民權街房屋於71年1月13日完成改建而使用,又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業已載明,1397建號於71年土銀設借共110萬、民權街房屋於80、84年新企銀設借共650萬,合計共760萬正,訴外人唐滿發、被繼承人唐香妹互為設定及債務人,明顯由訴外人唐滿發夫婦取得超額貸款之現金,從開服飾店起...換至餐飲店及暗地裡買數屋炒房而使用,此為95年先母病重時所告知,被告等如此強詞奪理一再誣蔑被繼承人唐香妹,究是何居心。又被告所謂的握有字條,不就是上述被告黃秋蘭等在67年原告擬回住開家電行業,須憑房屋稅單申請營業證,設局刻意拿到而保留另加字變造使用,其無關財產問題。再就59年新盛段土地買賣移轉案,已載明訴外人黃芳子已歸住夫家地址,62年又為不同住址之買賣立約,無贈與契約何來官印模糊不清之贈與稅證明書,以上各不法行為而偽造之文書無任何效力。
㈢按新豐鄉等19筆土地在35年為被告惡意無權占有至今,無
權占有人與所有人之間,既無意、法定債權債務關係或契約存在,唯一合法之說就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定性為民法第181條之償還價額(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時效,惟與公同共有關係相依存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9上字1529),依相當於租金之法定孳息為計算,惟現行地號係更自舊地號經重劃致縮減面積,理當以原始之舊地號之面積為準,是以被告事實無權占有耕地之面積,合計為1.4136甲即4147坪,耕地之天然孳息出產物為稻榖每一期產出為8,195台斤即5,043公斤,一年二期合計10,086公斤,則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以運用財政部國稅局房屋土地之一般租金標準表,可知坐落地段之租金為每坪每月360元(加以通膨及復率利合算各年概略一致),並自起訴日溯及69年期間,以收益還原法(折現現金流量分析)5%法定率利為概算至起訴止,被告有因耕地之用益相當於租金獲利合計12,361,377元。另被告以上開原告之繼承耕地以抵押用益貸款5萬元,以當時的北市一棟房地之實價也僅1~2萬元(與今相比較逾千倍以上通膨差額)、期間房地有關抵押之資訊因個資全面封鎖而無法得知、抵押用益貸款713萬元、713萬元、360萬元,自抵押物分離即指孳息權利之歸屬人,而得由抵押物所有權人原告收取天然孳息,以收益還原法(折現現金流量分析)為概算至起訴止,被告應給付相當於抵押用益之獲利合計111,001,600元。耕地之天然孽息出產物為稻穀,可以運用農業部農糧署北區分署之一般收購價格之標準,可知當年之收購價格為每公斤26元(加以通膨及復率利合算各年概略一致),並自起訴日溯及69年期間,被告有因耕地用益相當於稻穀獲利合計18,094,284元,原告依民法第767、821、830、831、771Ⅱ、70、69、863、273、292、947、949條、釋字408號之規定請求被告范春齡、范振宗、范東森、范振松、范月娥、范錦娥、胡秀逸、胡毓先、胡敏旺、胡秀娥、胡秀香、林德勇、林豐貴、林月英、林襄琦、林珮杉等人應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耕地用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抵押、稻穀之天然孳息共合計141,457,26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70,514元。另本件在35年為被告惡意無權占有湖口庄和興段200番之房屋及其建物敷地0.1770甲至今,依前述說明,可知坐落地段之租金為每坪每月360元,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5,470,352元。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821、830、831、177Ⅱ、70、69、863、273、292、947、9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范阿建、葉意隆、葉正甫、葉正芳、葉嘉恩、葉玉玲等人應拆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建物敷地用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抵押之天然孳息共15,470,3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840元。被告黃寶占有湖口庄和興段200番(現行門牌已整編為新竹縣○○鄉○○村○鄰○○○路○○巷○號)之房屋,被告等人應將上述原告公同共有繼承之房屋交還原告,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46年用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天然孳息共8,769,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00元。原告公同共有繼承被繼承人唐香妹家產部分,被告事實無權占有房其新竹縣○○鄉○○村○鄰○○路○○號房屋及新盛段816、816-1號基地、西湖段220建號及其西湖段625、626號基地至今,每坪每月德興路房屋540元、民權街房屋720元,被告占有德興路房屋42年、民權街房屋26年,被告有房屋、建地用益相當於租金獲利合計28,914,969元。又被告以上開房地以抵押用益貸款80萬元、250萬元、340萬元、310萬元、360萬元,被告應給付相當於抵押用益之獲利合計11,929,700元,原告依民法第767、821、830、831、177Π、70、69、863、273、292、2931、947、9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貴英、唐偉哲、唐偉銘等人應拆除地上物,並將房屋、建地交還原告,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原物用益之租金、抵押天然孳息共40,844,6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81元(德興路房屋)及48,607元(民權街房屋)。
㈣爰聲明:
1.被告黃寶、范阿建、葉意隆、葉正甫、葉正芳、葉嘉恩、葉玉玲、范春齡、范振宗、范東森、范振松、范月娥、范錦娥、胡秀逸、胡毓先、胡敏旺、胡逸嫻、胡秀娥、胡秀香、林德勇、林豐貴、林月英、林襄琦、林珮杉等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村○ 鄰○○○路○○巷○號房屋,新竹縣○○鄉○○段1534-2、1534-11、1534-
12、1534-13地號土地,新竹縣○○鄉○○段十—股小段743、754、754-1、755、755-1、756、756-1、757、757-1、757-2、757-3、758-1、758-2、758-3、771、771-1、771-2、18-5、18-7等地號土地,就35年訴外人范賢妹及范光遠所為不法辦理及其後續之各項異動處分,一併予以塗銷,返還原告公同共有繼承。被告范春齡、范振宗、范東森、范振松、范月娥、范錦娥、胡秀逸、胡毓先、胡敏旺、胡秀娥、胡秀香、林德勇、林豐貴、林月英、林襄琦、林珮杉等人應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耕地用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抵押、稻穀之天然孳息共合計141,457,26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70,514元。被告范阿建、葉意隆、葉正甫、葉正芳、葉嘉恩、葉玉玲等人應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建物敷地用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抵押之天然孳息共15,470,3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840元。被告黃寶應將新竹縣○○鄉○○村○鄰○○○○○路○○巷○號之房屋交還原告,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用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天然孳息共8,769,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00元。
2.被告李貴英應將新竹縣○○鄉○○村○ 鄰○○路○○號房屋其附屬之新盛段816、816-1地號,於59年6月25日所為不法之買賣登記予以解除,新竹縣○○鄉○○村○鄰○○街○○號房屋於79年2月15日所為不法之贈與登記予以撤銷,西湖段625、626地號土地於92年1月24日所為不法之買賣登記予以解除,並將所有權移轉回,其後續之各項異動處分,一併予以塗銷,被告李貴英、唐偉哲、唐偉銘等人應拆除地上物,並將房屋、建地交還原告,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原物用益之租金、抵押天然孳息共40,844,6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81元及48,607元。
3.被告黃秋蘭、黃寶應同理被繼承人黃阿章之房地為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黃寶則辯以:㈠原告主張均非事實,退萬步言縱使其主張為真,被繼承人
黃阿章已於46年9月1日過逝,原告主張回復繼承權,不當得利等主張均已逾法定時效,其請求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
㈡新豐鄉19筆土地為訴外人范光遠家族所有,原告提出之臺
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載明在35年3月27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范光遠、38年6月10日臺灣省新竹縣紅毛鄉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載明出租人為訴外人范光遠、新竹縣新豐鄉公所63年3月30日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及69年9月1日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皆清楚登載出租人為訴外人范祥統,登明田地所有權為訴外人范光遠、范祥統家族所有,與被繼承人黃阿章、被告黃寶家族無關。
被繼承人黃阿章、被告黃寶家族為租約關係,被告黃寶延續租耕作,於74年2月12日租約終止。新豐鄉公所74年2月5日福字第46、98號租約終止登記一案,報新竹縣政府74年2月7日號府地權字第23204號函奉准登記於租約登記簿終止,並將所繳租約加蓋終止戳記。新豐鄉公所准予耕地租約通知書終止登記通知書74年2月12日新鄉民字1522號除通知出租人即訴外人范祥統(訴外人范光遠之子)外,特此通知被告黃寶。○○○鄉○○段○○○○○○○○號於70年12月18日向伯公埔管理人即訴外人范賢妹買賣所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第1390號記載35年4月10○○○鄉○○○段○○○○號0.177甲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伯公埔,其管理人分別為訴外人范獻廷與范賢妹,原告主張該土地為被繼承人黃阿章戶主權財產之法制,完全不符。在70年12月18日土地未買賣以前,其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伯公埔,與被繼承人黃阿章及被告黃寶無關。71年2月2日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湖口鄉農會代理公庫繳納土地增值稅,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71年6月10日向竹北地政事務所8551號登記完畢,並於71年6月23日發給土地所有權狀,為合法買賣擁有,依法受法律保障○○○鄉○○段土地1534-2、1534-12、0000-000筆土地與被告黃寶無關。又原告與其姐姐即訴外人黃芳子、被告黃秋蘭等三人於80年8月18日同意拋棄被繼承人黃阿章所遺留下的任何權利,含湖口鄉和興村25鄰89號房屋與之前承租訴外人范光遠土地的繼承權全部拋棄。
三、被告李貴英、唐偉哲、唐偉銘則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之新竹縣○○鄉○○段○○○ ○號房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建築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均非被繼承人唐香妹之遺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繼承權;此外,原告並非被繼承人唐香妹之債權人,亦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縱原告為債權人,民法第245條撤銷權之10年除斥期間業已經過。故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民權街房屋為被繼承人唐香妹於71年1月13日起造,並於7
8年12月17日將上開房屋贈與訴外人唐滿發,79年2月15日完成贈與登記。訴外人唐滿發於98年7月10日死亡,上開房屋為訴外人唐滿發之遺產,遂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貴英、唐偉哲、唐偉銘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於98年10月29日完成繼承登記。故本建物並非被繼承人唐香妹之遺產,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
㈡西湖段土地部分:西湖段626地號土地上建有民權街房屋
,被繼承人唐香妹將該屋贈與訴外人唐滿發,已如前述,為使土地房屋所有權歸屬統一,被繼承人唐香妹於91年12月4日將新竹縣○○鄉○○段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唐滿發,價金600萬元,並於92年1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訴外人唐滿發91年12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日,自其名下新竹商銀帳戶提款250萬元存入被繼承人唐香妹名下新竹商銀帳戶做為第一期款。被繼承人唐香妹並以該250萬元清償其名下新竹商銀之房屋貸款。91年12月23日訴外人唐滿發匯款50萬元至被繼承人唐香妹名下新竹商銀湖口分行帳戶做為第二期款。第三期款300萬元則由訴外人唐滿發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均經被繼承人唐香妹收訖。訴外人唐滿發死亡後,上開土地為其遺產並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西湖段625地號前於99年12月21日已出售於訴外人黃振展及黃凱賓。被繼承人唐香妹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之91年11月18日,曾親自到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按手印,其有出售上開二筆土地之意思,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意識清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偽造,訴外人唐滿發業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上開二筆土地並非被繼承人唐香妹之遺產,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
㈢新盛段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之德興路房屋部分:被繼承
人唐香妹於62年6月12日向訴外人即其女黃芳子買受本項不動產並登記於訴外人唐滿發名下,訴外人唐滿發當時年僅11歲,被繼承人唐香妹當時係將上開土地及房屋贈與訴外人唐滿發。訴外人唐滿發去世後,該不動產為其遺產,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土地及房屋並非唐香妹之遺產,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
㈣原告與訴外人唐滿發為同母異父之兄弟,被告李貴英則為
訴外人唐滿發之配偶。訴外人唐滿發與被繼承人唐香妹同住於民權街房屋,被繼承人唐香妹之生活起居均由訴外人唐滿發及被告李貴英照料,兩人一直勤僅侍奉,絕無原告所稱擊傷被繼承人唐香妹致其住院等情。原告稱被告等人強迫被繼承人唐香妹向銀行貸款600萬元供被告等人使用之情,亦非事實。原告前因財產問題,於67年12月13日斷絕與被繼承人唐香妹之母子關係及所有兄弟姊妹關係,此後音訊全無,被繼承人唐香妹在世時也未曾盡到撫養義務。原告又主張被告等人偽、變造被繼承人唐香妹之印鑑證明,再將前述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李貴英等。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偽、變造印鑑證明,且印鑑證明係被繼承人唐香妹本人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按指紋請領,顯見並非被告等人偽、變造。況被告李貴英當時尚未與訴外人唐滿發結婚、被告唐偉銘及唐偉哲亦尚未出生,更無可能偽、變造被繼承人唐香妹的印鑑證明。再者,訴外人唐滿發受贈當時年僅11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係由被繼承人唐香妹代受贈與之意思表示。前揭贈與至訴外人唐滿發成年、結婚乃至死亡,被繼承人唐香妹未曾向訴外人唐滿發請求返還,可證被繼承人唐香妹之真意係贈與。
四、被告林德勇、林豐貴、林月英、林襄琦、林珮杉等人則辯以:被告等人之母即被繼承人范冉妹均未承繼新竹縣○○鄉○○段11股小段743地號等十餘筆土地,原告並未舉證上開十餘筆土地係原告所有,而原告所主張者均屬戶政機關之戶籍資料,並非不動產權利之證明文件,難謂原告或原告之先人對其所主張之不動產具有所有權之正當權源。再者,原告所指土地業經為所有權之登記達七十餘年,或有經輾轉登記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已生絕對之效力,原告或原告之先祖,對前述土地毫無任何所有權源,亦自始不曾登記有案,原告空口白話欲主張所有權存在、拆屋還地等,均無足取。
故原告訴請被告等人塗銷登記及返還孳息云云,難謂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五、被告胡秀逸、胡毓先、胡毓旺、胡逸嫻、胡秀娥、胡秀香等人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范光遠侵占被繼承人黃阿章
等19筆土地以及偽造文書之陳述,均非事實。以當時的時代背景,不識字是農村普遍存在現象,其與基本生活能力及社會價值並不衝突,且當時人民生活窮困,法治尚不完備,原告以片斷之資料,僅憑道聽塗說即妄言要求塗銷合法登記在案之財產,其所言均非屬實。有關繼承權問題,訴外人范光遠於56年歿,以當時的民法直系卑親屬雖有繼承權,惟當時的民間習慣重男輕女觀念至深,且臺灣長期受日本統治後,均依日本法治即家族之財產以直系男性卑親屬繼承,若無男性卑親屬時,才由女兒繼承,因此訴外人范光遠之女即訴外人胡范奈妹、林范冉妹及被告范春齡等均未繼承任何財產,此為民間所共識,更是不爭之事實。依35年所公布之土地法規定,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阿章對此土地所有權若有疑義應依當時法令提出抗辯,至其歿於46年止,長達11年期間,均未依當時土地法第59條提出異議及起訴程序,顯見被繼承人黃阿章本人對此土地並無異議。至原告所提與原總登不符之處,尚無法據以質疑訴外人范光遠土地登記之合法性。如僅憑原告提出之片斷資料,即有釋字107號及164號不動產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欲推翻35年間依法登記之不動產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原告以個人之臆斷,任意興訟來破壞已存在之社會公序良俗,其玩法弄法之心態可議。懇請詳查。
㈡據查日據時代臺灣地區之土地登記制度以土地台帳(土地
登記簿謄本)為準,台灣光復後國民政府遷台,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再依上開登記權利為本,建立了土地登記簿,進而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訴外人范光遠依當時法令及官方資料土地台帳(土地,台帳謄本),並提出所有權證明後合法繼承原告指稱之19筆土地,此為不爭之事實。原告又以戶政事務所核發之79年10月6日謄字第19945號之35年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黃阿章設籍於新竹州新竹郡湖口庄和興段200號資料,據以認定被繼承人黃阿章為戶主,並載明業農,而推論其擁有所稱19筆土地所有權。查日據時代政府為徵收地租(賦稅)而建立土地台帳(土地台帳謄本),且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權利,具有絕對、創設之效力,可對抗任何人一切權利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范光遠以土地台帳為本,合法繼承登記之耕地自產生絕對效力,且當時土地權利種類有業主、地基關係、佃關係、典關係、胎關係等,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阿章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范光遠(業主)為佃關係,今原告無合法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僅憑戶籍資料即欲推翻所有事實,此真滑天下之大稽也?縱退一萬步言,被繼承人黃阿章戶籍非設於該筆耕地上(新竹州新竹郡湖口庄和興段200號為伯公地),且業農與耕地,熟不知我國戶籍制度(戶口查察)源自日據時代所建立,戶籍登記與土地登記因人與地之主體不同而截然不同,縱退一萬步言,戶籍登記之戶主權亦僅為擁有繼承權之資格(屬人),而非財產所有權(屬地),被繼承人黃阿章自始均為佃農,既無財產所有權,原告何來財產可繼承?自無繼承權之爭議。原告如有利於已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上開10餘筆土地係原告所有之土地登記資料(如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謄本等)以資佐證。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阿章自始均未曾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原告繼承權更無所附麗,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被告范春齡、范振宗、范東森、范振松、范月娥、范錦娥等人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除與被告胡秀逸等人所辯相同者外,另稱以:原告在毫無事證之情況下,僅憑道聽塗說即稱訴外人范光遠侵占他人土地及偽造文書云云,已涉刑法侮辱誹謗死者罪嫌。又原告稱訴外人范光遠之媳及訴外人范祥統之妻與被告黃寶之妻即訴外人黃溫英妹有親戚關係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所提新竹縣46年10月17日府地權字第14804命令為當事人之變更,與縣府發文總簿所載日期及內容不符部分,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唐香妹提出之印鑑證明,被繼承人唐香妹終其一生均未提出異議,原告僅憑一已之印象,即強詞否決土地登記之真實性,而公務機關之行政作業發生不符情形,應由原告自行證明。自38年起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並陸續實施耕者有其田等,當時土地革政策,除地主保留4甲外,餘由有耕作能力者承租,惟地權仍歸地主所有,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范光遠及范祥統,依當時法令出租予有耕作能力之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阿章及被告黃寶(原告00年出生尚年幼,並無耕作能力,又早年離家,不符三七五減租及耕者有其田之資格),嗣於74年2月4日以10萬元終止該筆耕地租約,原告因家族間之繼承權問題,而歸責該筆耕地之取得有瑕疵,欲遂其繼承權之取得,所提訴訟內容均非事實。又原告以被告范振宗參與選舉而大作文章,82年間參與選舉與35年至38年間訴外人范光遠土地合法登記及耕地租約,並不相關,僅憑一紙青年日報報導欲抹滅土地合法登記及承租耕地之事實,欠缺正當性與合理性,且被繼承人黃阿章本人應同意該筆土地為訴外人范光遠所有,才會承租,故訴外人范光遠購買該筆土地後出租予被繼承人黃阿章應為事實。
七、被告葉意隆、葉政芳、葉嘉恩、葉玉玲則稱是第三代,原告主張的地已不存在,一部分是馬路,另一部分是房子,但房子亦已不存在,況均無繼承,且本案與訴外人范賢妹無關等語置辯。
八、被告葉正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九、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祖父黃阿章於46年9月1日去世,訴外人
黃沈椒妹(55年歿)為其配偶,其繼承人即兩人所育子女即訴外人黃阿清(70年11月25日歿)、黃明(45年6月7日歿,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黃秋蘭、訴外人黃芳子【歿於93年】、黃連東【已歿】代位繼承)及被告黃寶;被繼承人唐香妹歿於103年12月20日,與前配偶即訴外人黃明育有長女黃芳子(93年歿)、次女盤秋錦(39年50月10日出養)、三女黃秋蘭、長男黃連甲,離婚後與他人另育有唐滿發(98年7月10日歿,由其配偶即被告李貴英、子女即被告唐偉哲及唐偉銘代位繼承),故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黃秋蘭、李貴英、唐偉哲及唐偉銘。以上有被繼承人黃阿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卷一第37、38、40-1頁),及被繼承人唐香妹及訴外人唐滿發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李貴英等人之戶籍謄本(卷一第148至150頁)、被繼承人唐香妹之繼承系統表(卷三第49頁)為證,堪信為真。㈡另訴外人范光遠歿於56年10月3日,訴外人范彭義妹(78
年8月16日歿)為其配偶,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范祥禎(已歿,無繼承人)、范祥統(102年4月7日歿,被告范振宗、范東森、范振松、范月娥、范錦娥為繼承人)、范祥君(已歿無繼承人)、范梅妹(已歿無繼承人)、張鄭桃妹(已出養)、范奈妹即胡范奈妹(歿,由子女即被告胡秀逸、胡毓先、胡毓旺、胡逸嫻、胡秀娥、胡秀香繼承)、范冉妹即林范冉妹(91年6月8日歿,配偶林金泉98年12月23日歿,由子女即被告林德勇、林豐貴、林月英、林襄琦、林姵杉繼承)、被告范春齡為其繼承人;訴外人范賢妹97年2月29日歿,繼承人為被告范阿建及訴外人范麗女(104年1月26日歿,由配偶即被告葉意隆、子女即被告葉正甫、葉政芳、葉嘉恩、葉玉玲繼承),有上開訴外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各被告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卷三第213至229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阿章、唐香妹去世後遺有前揭財產,依據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被繼承人黃阿章部分:
1.原告以被繼承人黃阿章設籍於德興北路房屋地址並為該址之戶主而主張其當延續清代至日據之習慣而遺有戶主權,及其戶籍謄本職業欄登記為「農」,則所耕土地即為家產云云。經查,臺灣在日治時期所稱之「戶主」,乃根據日本施行於臺灣之「戶口規則」而新設者,又「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時,戶主身分及財產之繼承,即分稱為「戶主繼承」及「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即家產)」,兩者迥異,原告以被繼承人黃阿章日據戶籍登記謄本之本籍欄所載地址,即遽指為其家產云云,尚嫌速斷。再查,無論是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謄本,抑或臺灣光復後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所為戶籍登記,其登記事項僅有身分登記(即出生、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死亡、死亡宣告登記、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等登記事項)、初設戶籍登記、遷徙登記、分(合)戶登記、出生地登記、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等項,此有戶籍法第4條規定可稽,顯見戶籍登記內容並未涉及任何財產項目之登記,併本院細繹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黃阿章相關戶籍登記資料(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6頁),亦無任何「家產」欄位之記載。而原告以戶籍登記申請書中「居住本縣市年月及原因」欄記載「世居」、職業欄記載「農」(卷二第11頁反面)等情,即謂必定有在湖口鄉4筆土地及新豐鄉19筆土地耕作之事實云云,尚有疑義,況本院檢視上開戶籍登記資料欄位依序為稱謂、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出生別、親屬細別、配偶姓名(存歿)、教育程度、職業、居住本縣市年月及原因等項(見同頁),並無任何土地之地籍資料欄位及相關記載,甚為明確;又被繼承人黃阿章之行業欄記載「農」、職位欄記載「佃農」(卷二第16頁反面),顯見被繼承人黃阿章當時為佃農身分,殆無疑義,查佃農非土地所有人而係租用他人田地從事農業生產的農民,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阿章擔任佃農所耕作之土地即為其所有云云,顯無所據。綜上,由前開被繼承人黃阿章之相關戶籍登記資料,僅能證明被繼承人黃阿章具有「戶主」此一身分,但無從得知其名下有何財產,亦無從以被繼承人黃阿章之前揭戶籍登記資料做為被繼承人黃阿章為湖口鄉4筆土地及新豐鄉1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堪以認定,故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2.原告主張新豐鄉19筆土地及湖口鄉等4 筆土地應為被繼承人黃阿章之遺產,然在繼承開始前為訴外人范賢妹及范光遠在毫無權源下,以偽編填寫方式,自稱為所有權人而為總登申報云云。經查,「凡人民於34年10月16日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曾經前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應由權利人繳驗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以確定其土地權利」,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3 條已有規定。又「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書,並編造登記簿」,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程序如左:一、接收申請書及原權利憑證文件。
二、審查及發還原權利憑證。三、公告。四、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狀。」、「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三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為二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公告,如有對原不動產登記發生異議,應在公告期限內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4、5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臺灣光復後,政府實施土地總登記,係由權利人持相關證件及申請書,向縣市政府機關提出申請,經縣市政府機關審查核對相關證件,並進行公告、異議處理等程序後,始得為之,其程序相當嚴謹。再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凡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辦畢繳驗憑證換發權利書狀者,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即受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效力之保障,並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范賢妹及范光遠於臺灣光復後分別檢具相關文件辦理湖口鄉4筆土地及新豐鄉19筆土地之土地總登記,有各該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證(卷二第18、24至40頁),原告僅空言主張訴外人范賢妹及范光遠以偽編填寫方式而為總登記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可採。
3.被告黃寶主張原告已拋棄對被繼承人黃阿章之繼承,並提出契約書1 紙為證(卷一第40頁,下稱系爭契約書),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主張(見本院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36頁正反面),然其書狀則述及「原告於80年8月18日當天先至先母即被繼承人唐香妹處問候請安招呼,後被告黃秋蘭帶領原告至鄉公所前開業之代書處觀看偽約(中央街,先母並不在現場),再至另一誤餐事處(中興街,先母短暫在現場)。證人黃連滿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不實之陳述,事實是原告當天約11時半左右現場所看到,契約書上第2點之最後一字為章字,並且無任何蓋印,剛看完被告黃秋蘭就急於帶原告去處理誤餐事(訴外人黃芳子有在場),原本整件事突然來得毫無所知,想問被告黃秋蘭,其告知去問訴外人范賢妹,然後在臨走前其直接把已摺疊好之契約書放置原告衣袋,至訴外人范賢妹處途中打開契約書一看,契約書上第2點之最後又添加入遺留下之任何權利一併拋棄繼承字句,其字跡之大小均勻、色澤濃度、非一體成形有明顯不一致」等語(卷四第102至103頁),亦即原告到庭稱簽署系爭契約書當天其不知是怎麼回事、其一到被告黃秋蘭就蓋章了,而書狀則詳述用餐過後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有增加字句,是原告對於簽署系爭契約書當天有無詳閱系爭契約書一節,所陳前後不符。另被告黃秋蘭到庭稱「筆跡我不確定誰的,因為那時候三桌的客人很多,但是章是我們親手蓋的,不是別人幫我們刻好的章,契約書的內容我不知道是誰寫的,因為太久了。」等語(卷四第73頁),經比對原告具狀所陳「被告黃寶說明書說明五之陳述並非事實,實為被告等人不法強行偽造原告之印章(其字體應是得自原告與合作金庫之貸款事),參合於一堆收集印章加蓋於預偽製之一紙契約」等語(卷一第212頁),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書所使用之印章自承形式上與其向合作金庫貸款所用之印章相似,惟原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及使用之印章事屬隱私,外人難以得知並窺見原告所借貸之金融機構及契約內容,遑論得以比照並偽刻所使用之印章,因此原告否認系爭契約書為其親自簽署云云,難認有據。從而,被告黃寶辯稱原告已拋棄對被繼承人黃阿章之繼承一節,應為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寶、黃秋蘭就被繼承人黃阿章之財產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於法自屬無據。
4.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阿章遺有新豐鄉19筆土地及湖口鄉4筆土地等遺產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及被告黃寶主張原告已拋棄對被繼承人黃阿章之繼承,洵屬有據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除李貴英、唐哲、唐偉銘以外之被告拆除地上物、塗銷登記、返還土地,併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繼承人唐香妹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唐滿發自於58年4月16日起多次不法偽變造被繼承人唐香妹的印鑑登記書,並於59年起陸續將被繼承人唐香妹名下之不動產以贈與或買賣方式移轉予訴外人唐滿發云云,為訴外人唐滿發之繼承人即被告李貴英、唐偉哲及唐偉銘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1.訴外人唐滿發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卷一第148頁),於被繼承人唐香妹於62年間贈與新盛段土地及德興路房屋時,訴外人唐滿發年約12歲,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顯見前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不動產移轉行為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繼承人唐香妹承認而生效力,尚非年僅12歲之訴外人唐滿發可以偽造印鑑及贈與契約等方式獨力完成,且原告非贈與契約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當事人,其對此事不知情且無印象,實與常情無違,故於被繼承人唐香妹去世之103年12月20日時,此非被繼承人唐香妹之遺產。
2.原告另以被繼承人唐香妹於78年12月27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書上有手寫「本人才可請」等語(卷一第97頁),主張顯非本人之真意云云,然印鑑證明係主管機關依申請人之申請,經審核後始予核發,而由本人請領,乃事理之常,是難認其上載有「本人才可請」非被繼承人唐香妹之真意。而民權街之房屋係被繼承人唐香妹於78年12月17日贈與訴外人唐滿發,有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參(卷一第151至156頁),其上被繼承人唐香妹之印文與78年12月27日登記之被繼承人唐香妹之印鑑相符,既係被繼承人唐香妹自行申請之印鑑,贈與契約書上之印文又相符,且申請之時點與民權街房屋移登記之時點緊接,堪認被繼承人唐香妹有贈與民權街房屋予訴外人唐滿發之意,原告主張係由訴外人唐滿發偽為,難以憑信。
3.此外有關西湖段土地部分,被告李貴英、唐偉哲、唐偉銘辯稱係訴外人唐滿發向被繼承人唐香妹買受乙節,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繳交價金之資料(卷一第162至174頁、第180至183頁)為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末頁所載,買賣價金業已付訖,此觀所蓋印文與被繼承人唐香妹之印鑑證明相符(卷一第95、165頁),而原告主張之偽造事項,均未提出相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堪認被告李貴英、唐偉哲、唐偉銘所辯為可採。
4.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唐香妹遭被告李貴英故意擊傷,及訴外人唐滿發於被繼承人唐香妹昏迷重病期間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云云,均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
5.綜上,依現代民法採私法自治原則,權利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其財產,被繼承人唐香妹前揭不動產於贈與或出賣訴外人唐滿發之前既為其所有,其當有任意自由處分之權能,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贈與、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移轉行為有何不法,則前揭西湖段土地、新盛段土地、德興路房屋、民權街房屋於被繼承人唐香妹去世前業經被繼承人唐香妹基於自由意志而為處分,於去世時已非被繼承人唐香妹之財產,且由被告李貴英、唐偉哲、唐偉銘基於繼承關係繼承自訴外人唐滿發,亦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貴英、唐偉哲、唐偉銘返還土地、房屋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利益或侵權行為賠償,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明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