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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 告 陳繹天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李文傑律師被 告 呂清浪

阮泯禎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阮玉琴

參 加 人 張建國上 1 人代 理 人 吳妙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

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183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原告已故父親陳振華(歿於民國

102 年7 月3 日,下單指其姓名陳振華)生前於77年間,與參加人(日本華僑)因組織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青公司,於82年7 月23日變更名稱為弘昇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高爾夫球場,乃由參加人自日本匯入款項,由陳振華在臺灣收購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土地充作球場使用,嗣彼等間對於新竹縣新埔鎮土地處理認知有異,纏訟約18、19年方休,有裁判書查詢結果一覽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1707 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偵續字第40號不起訴書處分書、98年偵字第6709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30號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818號判決書正本各1 件存卷可參(附於本院卷三第293 ~349 頁),可信若本件被告受敗訴判決,或許可能否定參加人對於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呂清浪、阮泯禎、阮玉琴(後2 人係已故阮統娘之繼承人,經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土地權利之效果,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明參加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阮玉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係唯一可資繼承陳振華之人,陳振華於78~80年間購買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受限於當時法令自耕能力之規定,於是分別借用被告呂清浪及訴外人阮統娘(歿於95年5 月17日)之名義辦理登記,被告呂清浪承認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係借名登記之事實,且情願簽署101 年12月28日借名登記契約書及104 年6 月11日出具借名登記返還同意書各1 件,被告阮玉琴即訴外人阮統娘之女則於104 年10月2 日出具民事陳明狀乙件,於訴訟上認諾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係陳振華生前購買並借用訴外人阮統娘名義登記,再由阮統娘1 子1 女辦理繼承之事實,且願意遵照阮統娘遺願,將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返還登記給原告即已故陳振華幼子,僅被告阮泯禎即訴外人阮統娘之子拒絕簽署承認借名登記之文件等語,故有必要終止前開各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委任法律關係,爰提起本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聲明求為被告呂清浪應將本判決附表一所示24筆土地、被告阮泯禎與阮玉琴應將本判決附表二所示9 筆土地,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借名登記返還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暨請求傳喚參與其事之證人蕭楨祐,及請求訊問證人即當事人呂清浪。

四、被告則以:

(一)呂清浪方面: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確實係借名登記在其本人名下,其本人要返還土地,可是原告已故父親陳振華和參加人間有糾紛,其本人不知道要還給誰,其本人在

101 年12月28日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係受陳振華與證人蕭楨祐施以詐術,他們倆一起欺騙我,還謊稱說是陳振華與參加人已經全部圓滿和解,後來其本人又在104 年6 月11日出具借名登記返還同意書給訴外人即陳振華遺孀(亦原告母親)陳思如,但其本人覺得怪怪的,因為其本人名下土地之權狀正本,根據參加人委任的律師先前在96年間有發函表示,該等權狀正本係參加人持有,其本人認為倘若陳振華與參加人全部和解落幕,怎麼原告還需額外要求其本人向地政申請補發權狀,於是其本人透過司法院公開之裁判書查詢系統,獲悉整件事根本就不是這樣,其本人被騙了,因此其本人在次月(104 年7 月)16日以新埔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撤銷上述受詐欺而誤為向陳振華承認借名並同意返還土地於陳振華繼承人之意思表示等語,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訴外人陳思如請求書、裁判書查詢列印(列印日期104 年

6 月29日)、受託登記之土地權狀影本、陳振華與參加人間99年4 月20日和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阮泯禎方面:1.訴外人即先父阮統娘已有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受到民法及土地法公示效力之保護,原告又提不出任何書面或證明,陳述內容復為空泛,故被告阮泯禎否認有借名事實存在。2.原告陳述借名登記之原委,係規避當時法文關於自耕能力之限制(指89年1月26日因放寬農地農有政策之執行,原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因此配合刪除之土地法第30條舊規定),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且事情經過這麼久,被告阮泯禎也要主張時效抗辯。3.原告應對其主張陳振華(歿)與阮統娘(歿)間有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連基本之購買日期與購買土地地號,都無法一一特定,被告阮泯禎姊姊即另1 被告阮玉琴於訴訟上不利之行為或於訴訟外之101 年12月23日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不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被告阮泯禎同意,故被告阮玉琴拋棄權利作為,皆不發生效力等語,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實務見解查詢、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阮玉琴方面:被告阮玉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先前以書狀向本院陳明,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係陳振華生前所購,並借用先父阮統娘名義登記所有權,願遵照先父遺願,應允原告本件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伊不願到庭,併此陳明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54 頁)。

五、參加人則以:陳振華與參加人於77年12月1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陳振華向參加人購買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土地,為此參加人已支付新臺幣(下同)6 億9,500 萬元,參加人買到約101 公頃面積土地,且買到土地之權狀正本由陳振華交付參加人自行保管,參加人對於臺灣法令及土地交易不熟悉,完全信任陳振華,因急著興建高爾夫球場,故於78年9 月27日再與陳振華簽訂協議書,參加人即依照陳振華請求自78年11月起,陸續支付土地增值稅款共3 億5,000 萬元,相關過程記載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書,針對本判決附表一、二各筆土地,確實係當時之買受人即參加人透過陳振華,借用被告呂清浪及訴外人阮統娘(歿)之名義辦理登記,權狀正本目前仍悉由參加人持有中,這是合法信託行為,至於99年4 月20日陳振華與參加人間於臺灣高等法院訴訟進行中,於庭外達成之和解,係針對另89筆位於○○鎮○○○○段新打坑小段,借用訴外人洪先生名義登記之土地,並不包括參加人前開購買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其餘土地,以上係真實事實之經過。此外,原告提出所謂101 年12月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其上「陳振華」之簽名與斯時陳振華本人已病弱之情形有悖,故否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真正,且被告呂清浪復已依照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發函向原告撤銷呂清浪其本人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如上等語,爰求准為被告勝訴之判決,並提出陳振華與參加人間77年12月12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78年9 月27日協議書暨99年4 月20日和解契約書影本、參加人99年5 月13日致參加人代理人電子郵件影本、81年2 月陳振華出具承諾書影本1 件、96年2 月15日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土地增值稅資料與土地權狀、過戶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影本、裁判書及書狀暨筆錄影本、錄音譯文(指81年間原告父親陳振華與原告母親陳思如、參加人張建國與參加人配偶唐靜儀間對話)等件為證,併查報:本判決附表一借名被告呂清浪土地,部份有重測、重編情形,105 年10月5 日上午其他股別(本院105 年度竹調字第82號敏股)還有去履勘,不知對本件訴訟有無影響,請法院斟酌。

六、本院於105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照兩造所為主張及卷附各證暨本院職權調查證據(包括104 年12月16日已提示調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302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執行原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刑事二審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0號刑事一審原卷),而為不爭執事實整理,共(一)~(九)點(各點內容如下),經兩造表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參加人代理人亦表示沒有意見,均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163 ~

164 頁),而可資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爰同此認定,不再為其他調查:

(一)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於7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呂清浪名下,惟該等土地係屬借名登記之土地,被告呂清浪非實際所有權人。

(二)被告呂清浪曾經簽署101 年12月28日借名登記契約書、10

1 年12月28日領據、104 年6 月11日借名登記土地返還同意書(編《原證2 、7 、8》 )。

(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原於7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已故阮統娘名下,阮統娘於95年5 月17日身故後,乃由被告阮泯禎、阮玉琴於101 年9 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四)陳振華已於102 年7 月3 日去世,其繼承人有配偶陳思如、長子陳榮興、次子陳圃興、三子陳繹天(即原告)、長女陳瑩穗、次女陳盈璇共6 人,惟除原告外,其餘繼承人均已先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於102 年10月8 日以北院木家坤102 年度繼字第1484號函、於102 年10月16日以北院木家坤102 年度繼字第149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原證1 )。

(五)陳振華與參加人張建國於99年4 月20日簽訂和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28 ~136 頁)。

(六)《被證1 至3 》、《被證7 》、《被證11》之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卷第55~100 頁、第125 ~127 頁、第24

4 ~至248 頁)形式上真正。

(七)參加人張建國對陳振華提起誣告等刑事告訴,歷經偵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振華詐欺及誣告罪刑,經陳振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7019號判決駁回陳振華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八)參加人張建國自訴陳振華偽造文書案件,歷經偵審後,陳振華雖經判處罪刑,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8年重上更(四)字第109 號審理中,因參加人張建國與陳振華於99年4 月20日簽訂和解契約書,乃經參加人撤回自訴,陳振華撤回上訴而告終結在案。

(九)參加人張建國及訴外人宏昇公司【註:應為「弘昇公司」,見前述,原名台青公司】對陳振華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歷經偵、審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參照。而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係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是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查,依參加人提出在卷且不為兩造爭執真正之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影本(編參證14、15,附於本院卷二第268 ~334 頁),可知本判決附表一共24筆土地均登記被告呂清浪買受取得,本判決附表二共9 筆土地均登記訴外人阮統娘買受取得,出賣人即原地主分別係訴外人官添進、詹益康、莊蘭香、姜延龍3 人、黃文淡3 人、林運來、劉細戇(以上係被告呂清浪之前手)、呂茂賡、呂芳振等2 人或呂茂鳳等3 人(以上係訴外人阮統娘之前手),雖本件3 位被告立場分歧,被告呂清浪對於其本人非真實買主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對於真實買主是誰,則有意見;被告阮泯禎認為其父親阮統娘依登記狀況可主張真實權利(所有權);被告阮玉琴則認同原告起訴內容而為認諾,惟其認諾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即同為繼承之被告阮泯禎,而對繼承人全體皆不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參看),故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仍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就其主張已故陳振華於生前之78~80年間,與前開各原地主間於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筆土地,皆有達成買賣之合意,包括民法第345 條第2 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除了借用阮統娘名義登記之部分,其餘(指新竹縣新埔鎮土地)都是被告呂清浪在仲介,原告沒有證明方法,也沒有證據請求調查,只有聲請當事人呂清浪為證(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以下規定),可信83年次之原告未經歷其事,於說明及舉證上薄弱不足,且物換星移、人事已非,故本院認為有必要調查已故陳振華生前與參加人間纏訟之卷證,以盡量還原發生逾20年之事實其大致樣貌。

八、茲據本院職權調查下列(一)~(六)各證,併參證人蕭楨祐、呂清浪結證在卷之證述內容,結果如下: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30號卷一第76~84頁,陳振華、李慕祥、張建國、陳思如筆錄、李慕祥證人結文、李慕祥證言、協議書,證明已故陳振華、原告母親陳思如、參加人張建國、前78年間奉派日本經濟文化辦事處顧問及僑務組組長李慕祥4 人曾於法官面前(指86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3182號誣告等案件法官訊問),由陳振華、陳思如、參加人3 人聆聽證人李慕祥之證述,經李慕祥當庭提出協議書1 份並表示:李慕祥依照本案雙方所持有土地交由雙方皆同意之公正人士出售,所得款項雙方6 、4 分帳之條件,幾經與陳振華先生交談,陳振華感受張建國誠意,勉強達應,惟陳振華主張出售土地所得款照台青公司登記股權,也就是陳方54%、張方46%比率分配,再三折衝,最後以張方55%、陳方45%達成協議,於是李慕祥草擬協議書,第一條:張建國(甲方)與陳振華(乙方)在臺灣省新竹縣內投資所購置土地…第二條第六項:本協議書簽訂後,在未出售該土地前,甲乙雙方應各人所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或有關所有權證件交出,經相互點檢無誤後,各自妥封,交由雙方共同委託之公正人士保管,於該土地交易成立時取出,共同交由土地代書辦理過戶手續(…下略),不過上開內容協議書當時因故並沒有簽成等語在卷,經陳振華與陳思如夫妻倆向法官表示,對於證人李慕祥所言沒有意見,可信已故陳振華於生前對於參加人保管土地權狀所表彰之權利,陳振華並無主張陳振華其個人係真正買方之意思。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30號卷二第90~96頁,已故陳振華於生前警詢筆錄及陳述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證明已故陳振華於生前之81年3 月

9 日提出陳述書1 件,持向台北市刑大偵一隊報案表示:本人陳振華於78年2 月到新竹縣「買土地」,因為自耕能力之限制,所以部分土地借用洪明鎮代書父親洪金傳自耕農身分辦理登記、雖然洪金傳申請將土地移轉過戶給台青公司,且已繳交土地增值稅,但因台青公司無自耕能力故仍無法辦理過戶、張建國藉口日本股東不瞭解為何不能過戶卻繳交增值稅,所以要看增值稅繳稅單據、本人陳振華攜文件(文件名稱,略)裝在牛皮紙袋至福華飯店赴約,卻遭到綁架,文件被綁匪拿走,至今下落不明等語在卷,可信已故陳振華生前並沒有認為陳振華個人(自然人)係真正買主之意思。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30號卷二第103 ~108 頁,和解契約書及附表,證明已故陳振華於生前之99年4 月20日與參加人對於合作開設高爾夫球場事宜產生誤會,達成和解,但和解範圍僅有該件和解契約書「附表1 」即所謂借用洪金傳(由洪明鎮繼承)之89筆土地,該件和解契約書第四條記載:「附表2 」所示登記在唐靜儀、弘昇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名下土地,則由雙方另行商議等語,可信於該次和解,陳振華與參加人間並未全然解決爭議。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30號卷二第118 ~123 頁背面,89年度偵續二字第405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其記載之陳振華告訴意旨:「告訴人陳振華於77年間,與同案被告張建國共同投資興建高爾夫球場,由張建國自日本匯入投資款,以便告訴人在台灣收購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土地,充作球場使用,嗣雙方於80年6 月8 日確定合資設立經營高爾夫球場之台青公司46%之股份為張建國所有,其餘54%則為告訴人所有(但尚有日幣1 億5 千萬元之差額),其後於81年初,張建國發現告訴人所稱已購買之土地,有浮報土地增值稅情事,且該土地亦未經辦理所有權移轉與台青公司或張建國所指定之人名下,經張建國委由彭○○、宋○時假冒日本股東查帳為由,『經雙方結算發現確有此情,告訴人除交付前開收購未經辦理過戶之球場土地所有權狀外』,並於81年3 月3 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 億6 千萬元、到期日81年3 月7 日之本票1 紙,交付張建國收執,充作償還土地增值稅之溢收款項,此際張建國見告訴人積極從事興建球場之努力已初具成果,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妻即被告唐靜儀、妻妹唐○○、另被告宋○時、宋○群、宋○君、宋○群妻林○○、鍾○○(另行通緝)、吳○○、與張建國之司機秦○○(另案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合謀強取台青公司及其球場之經營權」(…下略),證明已故陳振華生前於78~80年間蒐購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土地並交付權狀正本給參加人收執,係已故陳振華考量該等土地無法過戶給台青公司,且為解決其向參加人溢收之土地增值稅款項,因此可信已故陳振華生前於78~80年間購買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土地,其既無以陳振華個人買受標的物並於其個人給付買賣價金後,由其個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即無由其個人以真實買主之身分,與各借名登記之人頭彼此間,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30號卷二第273 ~281 頁,77年12月12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78年9 月27日協議書各

1 件,證明已故陳振華於生前之99年8 月17日向法官提出上開文書兩件,依其記載內容,第1 件文書記載買受人為參加人1 人,標的係坐落新竹縣○○鎮○○○段及南打鐵坑段附近之土地,第2 件文書記載雙方(指陳振華與參加人)確認第1 件文書之買受人應更正為「張建國或其指定人」(該件協議書第一條)、茲因我國法律規定,農牧用地必限於自耕農身分始准承受,因而本件土地中之農牧用地有需暫時信託登記於自耕農名下者,該等自耕農由甲方(指陳振華)負責提供,並保證彼等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侵害乙方(指張建國或其指定之人)之權益(該件協議書第六條),以上陳振華與參加人於77、78年間之約定記載內容,均足證受所謂受限於自耕能力之真實買主者,並非原告父親陳振華甚明。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3029號卷第24頁,101 年6 月15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30號卷(一)第34頁,98年11月13日陳振華簽名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30號卷(一)第187 頁,99年5 月14日陳振華簽名筆錄,可見已故陳振華雖於生前之101 年6 月間,因病體衰不適,然其平日簽名之書寫特徵,無論於運筆、筆順、轉折、勾勒、勾捺、字跡全貌、神韻等等,皆與前開不爭執第

(二)點所示之101 年12月28日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9 頁),其上「陳振華」之簽名,如出一轍,均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所簽署。另,前開不爭執事項第

(二)點所示之104 年6 月11日借名登記土地返還同意書(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10頁),此係拋棄繼承之陳振華遺孀陳思如於陳振華102 年7 月3 日身故後所為,而非有權繼承者即原告(已成年)所為,效力有疑。

(七)證人蕭楨祐於本院105 年7 月20日審理期日時在庭結證,其證詞內容略以:借名登記的人頭有發紅包,發紅包是用人頭去算,不是用面積去算,具自耕農身分之呂清浪、阮統娘等人,都是借名的人頭,據我所知,土地是陳振華買的,我是依照陳振華提供的99年4 月20日和解契約書與撤回告訴狀,來擬101 年12月28日借名登記契約書,該件借名登記契約書其上「陳振華」簽名部分,是陳振華本人在我家簽的,我沒有跟呂清浪講陳振華已經與別人圓滿解決,我是說已經和解,【和解應該沒有寫地號】,我101 年擬借名登記契約書時,我沒有問陳振華權狀在何處,我沒有管這麼細,我只要保護人頭的權利就好,這是大原則,我是人頭,我、我爸爸蕭煥達、訴外人阮統娘、被告呂清浪都一樣是人頭,別人打官司我沒有必要涉入,我看到的證據就是99年4 月20日的和解,我只是和人頭們照實說而已,我從來都沒有看過張建國,到現在我都不知張建國長什麼樣子,你們打官司跟我們無關,不要折磨我們,我們已經很客氣了、後來陳振華過世,他太太陳思如到我家,陳思如有表示同意給願意簽署歸還的人10萬元,呂清浪雖然有簽104 年6 月11日借名登記土地返還同意書,但當時呂清浪沒有拿紅包,呂清浪是擔心有稅金及法律關係,他是怕第三人來請求,在我與阮泯禎接觸的過程,阮泯禎沒有說土地是他父親阮統娘的,阮泯禎只是要求提供所謂借名登記相關證據資料等語明確在卷(卷三第20~33頁),證明77年12月12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78年9 月27日協議書(即前述(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30號卷二第273 ~281 頁,文書影本係該刑事案件被告陳振華庭呈後附卷),陳振華與參加人對於因開設高爾夫球場而蒐購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各筆土地,雖於77、78年間協議之初,未詳載地段及地號,然依證人蕭楨祐證述於99年4 月20日陳振華與參加人簽署和解契約書【該件和解書含附表1、2 】(即前述(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30號卷二第103 ~108 頁),之後陳振華與陳思如夫妻倆一前一後地於101 年底、104 年中,請求證人協助處理,於是證人與被告呂清浪、阮泯禎接觸,結果是前1 人同意簽署證人所擬之文件,後1 人則要求出示相關證據,因此可信本判決附表一、二全部共33筆土地,均含括於陳振華與參加人77、78~80年間,因開設高爾夫球場而蒐購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各筆土地之計畫當中。又,證人即當事人呂清浪於本院105 年10月5 日審理期日時證稱:其本人在10

1 年12月18日有拿紅包,但那次是遭騙,去(104 )年6月11日以後,原告要我偽造文書去申請補發土地權狀,其本人請教很多律師、代書,都說(權狀沒掉)去申請補發,那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偽造文書罪,因此其本人在6月間聯繫上參加人的律師吳妙白律師,確認權狀正本都還在參加人手上,其本人先前有看過陳振華,但不知道陳振華還做什麼,是蕭煥達委託其本人當仲介,地主莊蘭香、姜延龍、黃文淡、林運來的土地是其本人在仲介,除了地主詹益康以外,其餘地主官添進、莊蘭香、姜延龍、黃文淡、林運來、呂茂賡、呂方振等人,其本人都有認識,陳振華與參加人間案件的判決書,其本人是從司法院網路下載內容才有看到等語(卷三第187 、190 ~192 頁),對照證人蕭楨祐前開證詞,證人蕭楨祐於101 年間於替陳振華擬借名登記契約書時,聽信已故陳振華所述陳振華與參加人於99年4 月20日達成和解,但再對照該次和解書全份文件(含附表1 、2 ),陳振華卻係有意隱瞞該件99年4月20日和解書其實有附表1 、2 並詳列地號,且該次和解範圍僅有「附表1 」即所謂借用訴外人洪金傳(由洪明鎮繼承)之89筆土地之事實,其餘土地則再行商議,未有具體和解內容。本院認為,茲陳振華既係資料持有者,應本於誠信,勿為含糊,並避免事後紛爭,陳振華委託證人蕭楨祐與借名人頭聯繫處理,即有義務闡明陳振華與參加人間99年4 月20日和解範圍,陳振華卻隱瞞該件和解書有【附表1 、2 】且2 份表列地號並僅有附表1 共89筆土地有達成具體和解內容(指:乙方陳振華同意給付甲方張建國新臺幣4 千萬元,借名洪金傳之89筆土地權利歸乙方所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30號卷二第103 頁),藉由透過不知情之證人蕭楨祐,有意欺詐而使借名人頭陷於錯誤因此簽署文件。經查,本院卷內編號《被證4 》證據,係由被告呂清浪提出裁判書電子檔查詢列印紙本,內容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6 號被告陳振華誣告等案件刑事二審判決全文,列印日期為104 年

6 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02 ~124 頁各頁右下角),此係在原告104 年8 月25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前,被告呂清浪抗辯內容非為己身利益,動機單純,應無隨意拼湊證據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呂清浪主張其本人於101 年12月28日(與陳振華)、104 年6 月11日(與陳思如)先後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借名登記土地返還同意書,嗣因原告要求其本人向地政不實申請補發權狀,始心生懷疑是否遭騙,經上網查詢及向參加人代理人查證,而以104 年7 月16日新埔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寄達原告,作為撤銷其本人同意簽署前開101 年12月28日、104 年6 月11日文件,其承認與陳振華間有借名關係並允為向陳振華繼承人返還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61、64~65頁信函;本院卷三第18

6 頁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有收到該件信函),與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規定,核無不合,應為可採。

八、綜上,原告主張其父親陳振華生前有購買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事實,僅因陳振華受限於自耕農身分而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於是借用被告呂清浪、訴外人阮統娘(後1 人係被告阮泯禎與阮玉琴之被繼承人)之名義登記,爰根據終止借名登記後類推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返還土地所有權並移轉登記於原告(上1 人係陳振華唯一有權繼承之人)云云各語,因本院綜合兩造陳詞及全部卷證含本院卷暨職權調取刑事原卷,經上開調查審理結果,無法證明陳振華具真實買主身分且與呂清浪、阮統娘間存有借名關係,原告又無法再為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呂清浪撤銷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復為可採,如上所述,另被告阮玉琴所為之認諾對於自己及其弟即共同被告阮泯禎,皆不發生效力,本件查無支持原告主張之根據,從而,原告之訴礙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或調查證據或傳喚證人之聲請,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或調查、訊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本判決附表一:本件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呂清浪之土地明細。

┌─┬────┬─────┬─────┬─────┬─────┬───────┐│編│地 段│地 號 │面 積│使用分區;│登記所有權│本院卷二土地登││ │ │ │(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權利範圍 │記簿出處及其前││號│ │ │ │ │ │手(原地主即出││ │ │ │ │ │ │賣人);原因日││ │ │ │ │ │ │期;登記日期。│├─┼────┼─────┼─────┼─────┼─────┼───────┤│1 │新竹縣新│32 │ 247 │山坡地保育│全部 │卷二第268 頁;││ │埔段南打│ │ │區;農牧用│ │官添進; ││ │鐵坑段新│ │ │地 │ │79.05.24; ││ │打坑小段│ │ │ │ │79.06.29。 │├─┼────┼─────┼─────┼─────┼─────┼───────┤│2 │同上 │32之1 │ 1,649 │同上 │全部 │卷二第269 頁;││ │ │ │ │ │ │官添進; ││ │ │ │ │ │ │79.05.24; ││ │ │ │ │ │ │79.06.29。 │├─┼────┼─────┼─────┼─────┼─────┼───────┤│3 │同上 │33 │ 3,370 │同上 │全部 │卷二第270頁; ││ │ │ │ │ │ │官添進; ││ │ │ │ │ │ │79.05.24; ││ │ │ │ │ │ │79.06.28。 │├─┼────┼─────┼─────┼─────┼─────┼───────┤│4 │同上 │33之1 │ 436 │同上 │全部 │卷二第271 頁;││ │ │ │ │ │ │官添進; ││ │ │ │ │ │ │79.05.24; ││ │ │ │ │ │ │79.06.20。 │├─┼────┼─────┼─────┼─────┼─────┼───────┤│5 │同上 │93 │ 485 │同上 │全部 │卷二第273頁; ││ │ │ │ │ │ │詹益康; ││ │ │ │ │ │ │80.04.30; ││ │ │ │ │ │ │80.06.06。 │├─┼────┼─────┼─────┼─────┼─────┼───────┤│6 │同上 │94 │ 3,167 │同上 │全部 │卷二第274頁; ││ │ │ │ │ │ │官添進; ││ │ │ │ │ │ │79.05.24; ││ │ │ │ │ │ │79.06.20。 │├─┼────┼─────┼─────┼─────┼─────┼───────┤│7 │同上 │95 │ 1,649 │同上 │全部 │卷二第275頁; ││ │ │ │ │ │ │官添進; ││ │ │ │ │ │ │79.05.24; ││ │ │ │ │ │ │79.06.20。 │├─┼────┼─────┼─────┼─────┼─────┼───────┤│8 │同上 │96 │ 1,295 │同上 │全部 │卷二第276頁; ││ │ │ │ │ │ │官添進; ││ │ │ │ │ │ │79.05.24 ││ │ │ │ │ │ │79.06.20 │├─┼────┼─────┼─────┼─────┼─────┼───────┤│9 │新竹縣芎│16之1 │ 4,854 │同上 │30分之17 │卷二第277 ~27││ │林鄉水坑│ │ │ │ │8 頁; ││ │段 │ │ │ │ │姜延龍3 人與莊││ │ │ │ │ │ │蘭香; ││ │ │ │ │ │ │79.10.30與79.1││ │ │ │ │ │ │1.16; ││ │ │ │ │ │ │79.12.26。 │├─┼────┼─────┼─────┼─────┼─────┼───────┤│10│同上 │28之1 │ 5,873 │同上 │30分之17 │卷二第279 頁;││ │ │ │ │ │ │姜延龍3 人與莊││ │ │ │ │ │ │蘭香; ││ │ │ │ │ │ │79.10.30與79.1││ │ │ │ │ │ │1.16; ││ │ │ │ │ │ │79.12.26。 │├─┼────┼─────┼─────┼─────┼─────┼───────┤│11│同上 │28之2 │ 2,289 │同上 │30分之17 │卷二第280 ~28││ │ │ │ │ │ │1 頁; ││ │ │ │ │ │ │姜延龍3 人與莊││ │ │ │ │ │ │蘭香; ││ │ │ │ │ │ │79.10.30與79.1││ │ │ │ │ │ │1.16; ││ │ │ │ │ │ │79.12.26。 │├─┼────┼─────┼─────┼─────┼─────┼───────┤│12│同上 │28之3 │ 1,198 │同上 │30分之17 │卷二第282 ~28││ │ │ │ │ │ │3 頁; ││ │ │ │ │ │ │姜延龍3 人與莊││ │ │ │ │ │ │蘭香; ││ │ │ │ │ │ │79.10.30與79.1││ │ │ │ │ │ │1.16; ││ │ │ │ │ │ │79.12.26。 │├─┼────┼─────┼─────┼─────┼─────┼───────┤│13│同上 │29之3 │ 189 │同上 │30分之17 │卷二第284 ~28││ │ │ │ │ │ │5 頁; ││ │ │ │ │ │ │姜延龍3 人與莊││ │ │ │ │ │ │蘭香; ││ │ │ │ │ │ │79.10.30與79.1││ │ │ │ │ │ │1.16; ││ │ │ │ │ │ │79.12.26。 │├─┼────┼─────┼─────┼─────┼─────┼───────┤│14│同上 │34之1 │ 807 │同上 │30分之17 │卷二第286 ~28││ │ │ │ │ │ │7頁; ││ │ │ │ │ │ │姜延龍3 人與莊││ │ │ │ │ │ │蘭香; ││ │ │ │ │ │ │79.10.30與79.1││ │ │ │ │ │ │1.16; ││ │ │ │ │ │ │79.12.26。 │├─┼────┼─────┼─────┼─────┼─────┼───────┤│15│同上 │34之2 │ 561 │同上 │30分之17 │卷二第288 ~28││ │ │ │ │ │ │9 頁; ││ │ │ │ │ │ │姜延龍3 人與莊││ │ │ │ │ │ │蘭香; ││ │ │ │ │ │ │79.10.30與79.1││ │ │ │ │ │ │1.16; ││ │ │ │ │ │ │79.12.26。 │├─┼────┼─────┼─────┼─────┼─────┼───────┤│16│同上 │52之6 │ 11,600 │同上 │8分之4 │卷二第290 頁;││ │ │ │ │ │ │黃文淡3人; ││ │ │ │ │ │ │79.10.12; ││ │ │ │ │ │ │79.11.01。 │├─┼────┼─────┼─────┼─────┼─────┼───────┤│17│同上 │336 │ 43,822 │同上 │30分之17 │卷二第291 頁;││ │ │ │ │ │ │劉水源與姜延龍││ │ │ │ │ │ │3 人; ││ │ │ │ │ │ │79.10.12與79.1││ │ │ │ │ │ │0.30; ││ │ │ │ │ │ │79.11.01與79.1││ │ │ │ │ │ │2.26。 │├─┼────┼─────┼─────┼─────┼─────┼───────┤│18│同上 │336之2 │ 1,650 │同上 │全部 │卷二第292頁; ││ │ │ │ │ │ │林運來; ││ │ │ │ │ │ │79.10.12; ││ │ │ │ │ │ │79.11.19 │├─┼────┼─────┼─────┼─────┼─────┼───────┤│19│同上 │353 │ 514 │同上 │30分之17 │卷二第293 ~29││ │ │ │ │ │ │4 頁; ││ │ │ │ │ │ │姜延龍3 人與莊││ │ │ │ │ │ │蘭香; ││ │ │ │ │ │ │79.10.30與79.1││ │ │ │ │ │ │1.16; ││ │ │ │ │ │ │79.12.26。 │├─┼────┼─────┼─────┼─────┼─────┼───────┤│20│同上 │355 │ 787 │同上 │30分之17 │卷二第295 ~29││ │ │ │ │ │ │6 頁; ││ │ │ │ │ │ │姜延龍3 人與莊││ │ │ │ │ │ │蘭香; ││ │ │ │ │ │ │79.10.30與79.1││ │ │ │ │ │ │1.16; ││ │ │ │ │ │ │79.12.26。 │├─┼────┼─────┼─────┼─────┼─────┼───────┤│21│同上 │359 │ 480 │同上 │30分之17 │卷二第297 ~29││ │ │ │ │ │ │8 頁; ││ │ │ │ │ │ │姜延龍3 人與莊││ │ │ │ │ │ │蘭香; ││ │ │ │ │ │ │79.10.30與79.1││ │ │ │ │ │ │1.16; ││ │ │ │ │ │ │79.12.26。 │├─┼────┼─────┼─────┼─────┼─────┼───────┤│22│同上 │360 │ 650 │同上 │30分之17 │卷二第299 ~30││ │ │ │ │ │ │0 頁; ││ │ │ │ │ │ │姜延龍3 人與莊││ │ │ │ │ │ │蘭香; ││ │ │ │ │ │ │79.10.30與79.1││ │ │ │ │ │ │1.16; ││ │ │ │ │ │ │79.12.26。 │├─┼────┼─────┼─────┼─────┼─────┼───────┤│23│同上 │361 │ 6,557 │同上 │8分之4 │卷二第301頁; ││ │ │ │ │ │ │黃文淡3人; ││ │ │ │ │ │ │79.10.12; ││ │ │ │ │ │ │79.11.01。 │├─┼────┼─────┼─────┼─────┼─────┼───────┤│24│同上 │367 │ 4,660 │同上 │全部 │卷二第302 頁;││ │ │ │ │ │ │劉細戇與黃文淡││ │ │ │ │ │ │3人; ││ │ │ │ │ │ │79.10.12; ││ │ │ │ │ │ │79.11.01。 │└─┴────┴─────┴─────┴─────┴─────┴───────┘本判決附表二:本件原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呂統娘,經被告阮泯禎、阮玉琴繼承登記公同共有之土地明細。

┌─┬────┬─────┬─────┬─────┬─────┬───────┐│編│地 段│地 號 │面 積│使用分區;│登記所有權│本院卷二土地登││ │ │ │(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權利範圍 │記簿出處及其前││號│ │ │ │ │ │手(原地主即出││ │ │ │ │ │ │賣人);原因日││ │ │ │ │ │ │期;登記日期。│├─┼────┼─────┼─────┼─────┼─────┼───────┤│1 │新竹縣新│304 │ 2,692 │山坡地保育│22000 分之│卷二第316 頁;││ │埔段下南│ │ │區;農牧用│15600 │呂茂賡; ││ │片段 │ │ │地 │ │79.07.27 ; ││ │ │ │ │ │ │79.10.15。 │├─┼────┼─────┼─────┼─────┼─────┼───────┤│2 │同上 │306 │ 1,289 │同上 │180分之12 │卷二第317 頁;││ │ │ │ │ │ │呂芳振等3人; ││ │ │ │ │ │ │79.07.27 ; ││ │ │ │ │ │ │79.10.15。 │├─┼────┼─────┼─────┼─────┼─────┼───────┤│3 │同上 │308 │ 2,595 │同上 │全部 │卷二第318 頁;││ │ │ │ │ │ │呂芳振等3人; ││ │ │ │ │ │ │79.07.27 ; ││ │ │ │ │ │ │79.10.15。 │├─┼────┼─────┼─────┼─────┼─────┼───────┤│4 │同上 │309 │ 5,213 │同上 │9分之6 │卷二第319 頁;││ │ │ │ │ │ │呂芳振等3人; ││ │ │ │ │ │ │79.07.27 ; ││ │ │ │ │ │ │79.10.15。 │├─┼────┼─────┼─────┼─────┼─────┼───────┤│5 │同上 │315 │ 286 │同上 │180分之12 │卷二第320 頁;││ │ │ │ │ │ │呂芳振等3人; ││ │ │ │ │ │ │79.07.27; ││ │ │ │ │ │ │79.10.15。 │├─┼────┼─────┼─────┼─────┼─────┼───────┤│6 │同上 │589 │ 131 │同上 │9分之6 │卷二第321 頁;││ │ │ │ │ │ │呂芳振等3 人;││ │ │ │ │ │ │79.07.27; ││ │ │ │ │ │ │79.10.15。 │├─┼────┼─────┼─────┼─────┼─────┼───────┤│7 │同上 │606 │ 951 │同上 │全部 │卷二第322 頁;││ │ │ │ │ │ │呂茂鳳; ││ │ │ │ │ │ │79.07.27 ; ││ │ │ │ │ │ │79.10.15。 │├─┼────┼─────┼─────┼─────┼─────┼───────┤│8 │同上 │607 │ 585 │同上 │全部 │卷二第323 頁;││ │ │ │ │ │ │呂芳振等3人; ││ │ │ │ │ │ │79.07.27; ││ │ │ │ │ │ │79.10.15。 │├─┼────┼─────┼─────┼─────┼─────┼───────┤│9 │同上 │607之1 │ 5,671 │同上 │1500分之14│卷二第324 頁;││ │ │ │ │ │55 │呂芳振等3 人;││ │ │ │ │ │ │79.07.27; ││ │ │ │ │ │ │79.10.15。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