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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王文進

李素滿被 告 黃智遠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進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滿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文進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原告李素滿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貳佰零陸元、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王文進、李素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王文進、李素滿新台幣(下同)8,000,000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王文進4,482,400 元,賠償原告李素滿5,574,35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1 年11月13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南大路與東南街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至東南街,適被害人王韜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南大路由北往南直行,亦通過上開路口,見狀即緊急煞車,仍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嚴重肺挫傷、顱內出血併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5 分不治死亡。

㈡原告王文進、李素滿係被害人之父母,有戶籍謄本為證,故

原告得依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⒈原告李素滿部分,請求賠償5,574,350 元:

⑴喪葬費用312,350 元:

有喪葬服務證明單足憑。

⑵扶養費損害3,262,000 元:

原告李素滿係被害人之母,於被害人身亡時為46歲,以原告李素滿將於50歲退休,以全國簡易生命表所列,一般人約可活至85歲計算,被害人尚須扶養原告李素滿35年,再以新竹縣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300元計算,金額共計9,786,000 元(計算式:23300 ×12×35=0000000 ),因原告李素滿尚有2 名子女可共同扶養,是被害人需分擔額為3,262,000 元。

⑶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0 元:

原告李素滿懷胎10月,望子成龍卻痛失愛子,導致原先和樂美滿的家庭,瞬間破碎,悲憤難平,故請求2,000,

000 元之慰撫金。⒉原告王文進部分,請求賠償4,482,400 元:

⑴扶養費損害2,982,400 元:

原告王文進係被害人之父,於被害人身亡時為48歲,以原告王文進將於53歲退休,以全國簡易生命表所列,一般人約可活至85歲計算,被害人尚須扶養原告王文進32年,再以新竹縣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300元計算,金額共計8,947,200 元(計算式:23300 ×12×32=0000000 ),因原告王文進尚有2 名子女可共同扶養,是被害人需分擔額為2,982,400 元。

⑵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00 元:

原告王文進痛失愛子,導致原先和樂美滿的家庭,瞬間破碎,悲憤難平,故請求1,500,000 元之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進4,482,400 元,給付原告李素滿5,

574,35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就有發生本件車禍及被害人王韜因而死亡之事實不爭執。然

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被告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害人駕駛機車沿東南街由東往西

行駛,於東南街與南大路之交叉路口違規由東往南闖紅燈左轉所造成,其並非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肇事現場圖及監視錄影帶之相關跡證可證明王韜駕駛機車係沿東南街由東往西行駛,於交叉路口變換燈號之際,違規由東往南闖紅燈左轉行駛因而肇事;另由兩部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位置及兩部機車由東北往西南之刮地痕行向,及兩機車之前輪均完好如初,未有撞擊毀損,可以證明係被害人之機車係由東南街由東往西左轉向南闖紅燈行駛時,撞擊到於綠燈時通過停止線,適在路口緊靠路中雙黃線之延長線上之被告機車而肇事。

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不利於被告之

鑑定意見及澎湖科技大學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鑑定意見,均不足採信:

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鑑定意見及澎湖科技大學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鑑定意見,均未詳析兩車碰撞之刮地痕行向、刮地痕之位置及二機車倒地之位置,並兩車實際相碰撞接觸之部位及車損和前輪完好之實情,亦未查明兩車係如何碰撞,始會造成如是之肇事現場及車損?更未查悉係發生事故時路口燈號變換之問題。該等鑑定意見,自不足採。

⒊退萬步言,被害人無照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不具有駕駛資格,而參加交通活動,致生事故,自有過失,本件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就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僅提出國賓鮮花禮儀社所列之費用明細,而非喪葬費之正式收據,已然可議而不可採。且費用明細中,關於殯儀館規費25,000元及火葬規費9,000 元部分,已有機關正式收據可憑,然該等金額竟仍列入於該國賓鮮花禮儀社所列之費用明細中,顯然可議。再該費用明細中關於藝術花毛巾30打9,000 元部分,應非喪葬之必要費用。

⒉撫養費部分:

原告2 人有工作能力,且收入甚豐,以渠等之收入及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原告自不得為本件撫養費之請求,且原告又另育有2 女,則原告各有4 人負有對之扶養之義務(即3 子女及配偶),是果負有給付撫養費用必要,亦僅負擔被害人應負擔之4 分之1 責任。且原告以102 年度新竹縣、市合計之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計算所受扶養費損害之標準,實屬可議,而不足採。

⒊慰撫金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屬過高,應請各減為800,000 元以下,用符實際。蓋被告僅係在學之學生,目前就讀於○○科技大學食品科學系碩士班2 年級。被告半工半讀,以課餘之時間,在○○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打工,擔任該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之工讀生,薪資係以時薪計算,每月薪資約有20,000元,並無其他恆產,被告資力薄弱,無法賠償高額之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行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構成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13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南大路與東南街交叉口時,適被害人王韜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通過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嚴重肺挫傷、顱內出血併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5 分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與機車車損照片33張、事故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新竹市警察局102 年1 月4 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王韜交通事故死亡案」勘察報告1 份、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2張、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就車禍肇事責任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害人一同騎乘機車經過案發路口之

黃宣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 年11月13日晚上7時許,我與被害人各騎1 台機車,從清大夜市出發,直走光復路至南大路口左轉,再沿南大路由北往南朝明湖路方向騎駛,途中有經過南大路與東南街交叉路口,原本被害人騎在我前面,從南大路跟東大天橋下來的交叉口時,我才開始騎在被害人的前面,當時我們是要去明湖路找我的朋友,被害人不知道我朋友的住處,所以我才騎在前面帶路,當時人很多,我怕被害人沒有跟到,所以我有回頭看被害人以確定被害人有跟在後面,所以我可以確認被害人是跟我一起從南大路北往南直行,而非從東南街往南大路方向轉彎,我與被害人大概相距1台公車的距離,途中有經過南大路與東南街交叉路口,我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號誌是綠燈,通過後聽到撞擊聲往後看時,就看到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機車相撞,被害人往右前方即南大路往明湖路的方向飛等語明確(見本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卷第72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宣豪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一致(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749號卷第《下稱相749 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50頁至第51頁),亦與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報案人楊文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749 卷第9 頁),則被害人王韜於101 年11月13日下午7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直行,而在南大路與東南街交叉口與被告發生車禍撞擊一情,堪以認定。

⑵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⑶被告騎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由南往北方向

之南大路車道上,於當日晚上7 時15分53秒接近案發現場路口前,先沿雙黃線行駛,之後機車車身左傾,輪胎進入對向車道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11月20日勘驗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卷第44頁),核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3 年8 月19日出具交通事故案補充說明記載,被告騎駛之機車於19時15分53.655秒時,前輪出現在雙黃線上,19時15分53.862秒時,機車沿著雙黃線往前行並開始左轉,19時15分54.233秒時,機車在停止線前提前左轉進入對向車道,19時15分54.366秒時,機車後輪離開雙黃線,整部機車進入對向車道,且機車有明顯左傾即左轉彎之現象等情互核一致,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120 頁)。是被告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時,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於路口停止線前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並進入對向車,而與正通過上開路口之被害人機車在對向車道發生碰撞等情,自堪認定。

⑷依新竹市警察局勘查報告及車損照片(相740 卷第88至

109 頁),可知兩車之車損情形如下:被告機車之車損集中在龍頭、含大燈組、儀表板均脫落(僅以電線連結車身)、前檔板破裂成數片碎片、左前方向燈殼破裂、右把手骨架明顯向上彎曲且骨架有部分斷裂(離地高85公分處)、右把手橢圓橡皮末端有圓弧形刮擦痕,且把手橡皮末端之下方有因外力形成之破損凹陷痕跡該把手橡皮下側有遭硬物刮除破壞狀況,另機車排氣管護片及右車身下緣有輕微刮擦痕成線形樣態(位於左側車身下緣至主支架左側),而被害人之機車車損集中在前車頭,含大燈組之燈殼及金屬外框有刮擦變形痕跡、大燈透光罩上有橢圓形刮擦痕、左前方向燈斷裂、大燈左支架及大燈燈框右側有遭外力撞擊凹陷情形(離地高約89至93公分)、車前左避震器有刮擦痕(離地高約35至55公分),另機車汽油箱右側有2 處凹陷、引擎殼左側有刮擦痕跡(離地高約37公分)、排檔桿彎曲且有擦痕之外來轉移物質、排檔桿踏墊橡皮破裂、左腳踏板末端下方刮擦痕,其上方殘留擦痕及外來轉移物質,另排氣管護蓋有刮擦痕跡、右前腳踏板有刮擦痕、右後腳踏板亦有刮擦痕跡。經比對兩車之車損結果顯示,被告機車右把手橡皮與被害人機車大燈燈殼、金屬外框及左側支架互相撞擊,造成被告機車之右把手橡皮凹陷、右把手骨架往上方折彎斷裂;被害人機車左前方向燈斷裂,大燈燈殼刮擦痕,金屬外框、大燈左側支架嚴重凹陷。兩車撞擊後持續相對運動並繼續造成被告機車前車殼碎裂等請,益徵被告所騎乘車輛是在轉彎狀態下,遭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撞擊,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3 年6 月5 日之鑑定意見書見解相符(見同上卷第114 頁)。

⑸參諸被告及被害人機車之車損均主要集中於前車頭,被

告機車龍頭之右側把手骨架上彎且部分斷裂;被告及被害人兩車碰撞受力後,兩車於現場所留下的刮地痕走向均係東北往西南方向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刮地痕及兩車車損照片在卷為證(見相740 卷第10頁、第95至109 頁),均與被害人若直行於南大路北往南車道上與左轉彎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所發生之狀態相吻合。況且,兩車碰撞時南大路號誌處於第一時相即南大路雙向通行,被告提前左轉彎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與南大路北往南直線行駛之車輛碰撞,亦在常情範圍,是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行駛於南大路北往南之車道上經過事發路口,與被告發生碰撞等情,自非無據。⑹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依卷(相740 卷第11至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為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證(相740 卷第39頁),是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然仍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行經管制路口,未行駛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即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未禮讓直行車之被害人先行,導致被害人無法防範,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肇事,被告上述違反規定之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⑺又被害人所行駛之南大路路段,係單一車道,該路段無

劃設禁行機車字樣標線等情,有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林家政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檢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7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足認被害人自北往南行駛於南大路時,無違反交通標線行駛之過失。佐以證人黃宣豪於偵查中證述:通過路口時,我們時速約40、50公里;死者有帶黑色全罩安全帽等語(見相749 卷第51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103 年6 月5 日出具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及103 年

8 月19日出具之交通事故案補充說明認為:A 機車(即被告所騎駛之機車)抵達路口機車停等區下沿及上沿,其行駛空間距離約為4.9 公尺,其行駛之時間約為0.57

8 秒,故其行駛時速約為30.52 公里,而B 機車(即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車輛)在路面上遺留有長約2.7 公尺之刮地痕,採路面摩擦係數介於0.35-0.75 計算,可推估B 機車時速為15.49-22.68 公里,又兩車刮地痕走向均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充分表現出兩車所受合力之作用方向,進一步言A 車所遺留刮地痕主要來自B 車之作用力,故B 車車速之推估上,需再考量此部分能量,若依路面滑動摩擦係數介於0.35-0.75 ,推估其倒地之時速為5.96-8 .76公里,是考慮此部分能量之後,B 車接近時速至少約為16.59-24.3公里,其略高於僅考量B 車刮地痕長2.7 公尺之倒地時速15.49-22.68 公里等語,有上述鑑定意見書及補充說明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12至113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而案發現場南大路之車速限制為時速50公里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相740 第11頁),足認被害人案發時行車速度並無超過該處速限之情,是被害人雖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然因事出突然,無法防範,故無肇事因素,而被告上述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一節,洵堪認定。另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2 月25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2 年2 月20日鑑定意見書1份(相749 卷第111 至114 頁背面)、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3 年6 月5 日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17卷第107 至125 頁),亦均同此見解。是以被害人係因上開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既有前述過失傷害行為成立侵權行為,而原告等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此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屬實,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李素滿主張其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用共312,3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賓鮮花禮儀社喪葬服務證明單、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收據、宏法禪寺收據等為證(見本院103 年司竹調字第288 號卷第57至60頁) ,本院審酌其中項目,尚為習俗所常見,本院認被害人王韜確已死亡,以被害人王韜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應屬殯葬過程中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其中被告雖爭執國賓鮮花禮儀社喪葬服務證明中殯儀館規費25,000元與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收據25,000元係重複計算,應扣除1 筆25,000元之費用,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國賓鮮花禮儀社喪葬服務證明中「殯儀館規費」項目部分已載明「另計」,且就此部分原告亦未再就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所開立25,000元面額收據部分為請求,故此部分無重複計算之情,被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又奠禮儀式中使用「藝術花毛巾」支出9,000元部分,被告雖予以爭執,惟現今國人關於死後殯葬事宜之處理,多委由禮儀公司統籌辦理,此部份為奠禮場地經常使用之禮品,且所支出之費用並無過高不合理之情事,故此部分費用自應准許。準此,原告李素滿請求殯葬費用共計312,350元(000000+114100),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義務;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可參)。查:

⑴原告李素滿部分:

①原告李素滿係被害人之母親,依法被害人對其負扶養

義務,而原告李素滿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1 年11月13日被害人死亡時為46歲,依101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38.2年。原告李素滿自陳在國立○○○○實驗高級中學擔任教師,月薪70,000餘元,有勞動能力,其復未舉證證明其現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然人終究有體力不繼,需人扶養之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彼時需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至其退休年齡65歲時,原告李素滿之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19.2年{38.2-(65-46 )}。

②爰審酌原告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

之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原告之居所地即新竹縣、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平均23,300元(新竹市為25,675元、新竹縣為20,925元,平均值為23,300元)、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79,600 元,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應為合理,原告主張以此為扶養程度之基準,尚屬允洽。

③依原告自承,原告2 人為夫妻關係,應互負扶養義務

,其相互間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被害人同,又原告2人除被害人外,尚有2 女,則被害人對原告李素滿應負擔4 分之1 之扶養義務。

④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滿之扶養費金額應為958,036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79600*1

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279600*0.2*(14.00000000-00.00000000 )] 除以4 (受扶養人數)=9580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李素滿請求於958,036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⑵原告王文進部分:

①原告王文進係被害人之父親,依法被害人對其負扶養

義務,而原告王文進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1 年11月13日被害人死亡時為48歲,依101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31.29 年。原告王文進自陳自行開業,月薪100,000 餘元,有勞動能力,其復未舉證證明其現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然人終究有體力不繼,需人扶養之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彼時需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至其退休年齡65歲時,原告王文進之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14.29 年{31.2

9 -(65-48 )}。②原告2 人為夫妻,扶養程度之基準及被害人對原告王文進應負擔4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

③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進之扶養費金額應為768,324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79600*1

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279600*0.29* (11.00000000-00.00000000 )] 除以4(受扶養人數)=7683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王文進請求於768,324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查原告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被害人之父母,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過世,因事發突然,原告之精神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乃屬必然。爰審酌:

⑴李素滿部分:

原告李素滿為被害人之母,目前49歲,大學畢業,擔任教師,月薪約70,000元,財產總額為12,495,290元;而被告為碩士在學,月收入約為20,0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投資等情,業據兩造陳明綦詳,並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斟酌被害人為原告李素滿之子,原告李素滿耗費心力養育被害人,被害人驟逝必深受打擊,致精神上受有相當大痛苦、並衡量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被告之經濟能力一切情狀,認原告李素滿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

000 元,應屬適當。⑵王文進部分:

原告王文進為被害人之父,目前51歲,國中畢業,自行開業,月薪約100,000 元,財產總額為3,479,700 元;而被告為碩士在學,月收入約為20,0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投資等情,業據兩造陳明綦詳,並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斟酌被害人為原告王文進獨子,原告王文進耗費心力養育愛子,因其子過世必深受打擊,致精神上受有相當大痛苦、並衡量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被告之經濟能力一切情狀,認原告王文進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

000 元,應屬適當。⒋綜上,原告李素滿因被害人死亡所受之損害為殯葬費用31

2,350 元、扶養費958,036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合計3,270,386 元,原告王文進因被害人死亡所受之損害為扶養費768,324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2,268,324 元。

四、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所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查:

㈠原告王文進、李素滿已分別領取特別補償金1,001,118 元、

1,001,117 元,此有原告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予扣除,則原告王文進、李素滿各應扣除已領之補償1,001,118 元、1,001,117 元。

㈡從而,原告李素滿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269,269 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 ),原告王文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67,20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2 年12月1 日)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 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素滿2,269,269 元,原告王文進1,267,20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