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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 告 賴威辰兼 法 定代 理 人 衛美珠被 告 蔡秉魁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惟其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0年度臺抗字第395 號裁判供參)。次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害人賴正雄於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中,對於被告蔡秉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號),惟上開刑事案件審結時,已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審理,有該移送裁定書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不再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又查,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被告被訴酒後駕車過失重傷害被害人賴正雄之刑事案件,乃被害人賴正雄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起訴,主張被告應就被害人賴正雄因上開車禍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請求醫療費、救護車費用、尿布、濕紙巾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住院期間看護費、出院後於安養院之安養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賴正雄於104年7月29日死亡,並由原告依繼承關係繼承賴正雄對被告前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法承受訴訟,此固為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審理之範圍,惟原告衛美珠另於104 年10月26日追加請求其支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53,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賴威辰追加請求其扶養費584,603 元及精神慰撫金

200 萬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民事準備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蓋本件刑事案件係就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酒後駕車過失致重傷害賴正雄之事實為起訴並經審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1501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字卷第5頁、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卷第1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是依原告之主張,僅其聲明請求被害人賴正雄死亡前之醫療費、救護車費用、尿布、濕紙巾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認係與本件酒後駕車過失致重傷害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有關,其餘核非刑事訴訟法第

48 7條規定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尚無同法第505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用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於104 年10月26日追加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8日當庭裁定命原告衛美珠應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23,374元;原告賴威辰應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26,641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訴訟,已記明本院105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