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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 告 彭泓瑋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被 告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嘉潁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複 代 理人 王奐勻被 告 李筱莉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林宗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筱莉。

被告李筱莉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筱莉負擔十分之七、被告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筱莉(下稱李筱莉,與被告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將其借名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安得信公司)之行為係有害於其對李筱莉之債權行為,故終止與李筱莉之借名登記契約,聲明:㈠被告安得信公司、李筱莉於104 年6 月23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安得信公司、李筱莉於104 年06月15日經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於同年月23日登記之埔資字第61630 號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筱莉所有。㈢被告李筱莉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先於105 年2 月22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安得信公司、被告李筱莉應將坐落附表所示之地號土地,經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原因發生日期為104 年

6 月15日;登記日期為104 年6 月23日之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筱莉所有。㈡被告李筱莉應移轉附表所示土地五分之二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安得信公司與被告李筱莉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4 年6 月1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安得信公司、被告李筱莉應將坐落於附表所示之地號土地,經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原因發生日期為

104 年6 月15日;登記日期為104 年6 月23日之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筱莉所有。㈢被告李筱莉應移轉附表所示土地五分之二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本院卷二第17

8 至179 頁),復於105 年7 月1 日具狀更正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安得信公司應將坐落於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李筱莉所有,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原告終止與李筱莉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後請求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就原告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況此追加、變更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對於被告之程序權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律師對於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不得執行其職務;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一、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律師法第26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定有明文。安得信公司雖主張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廖克明律師為李筱莉顧問律師,且99年間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均係廖克明律師所擬具,基於過去彼此間之信賴關係,廖克明不得受原告之委託等語,然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否認,而安得信公司又未能就廖克明律師為李筱莉之顧問律師、為實際撰寫寄發予原告存證信函者、及曾因為委任或商議而贊助廖克明等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其等間有何信賴關係。另安得信公司雖提出李筱莉於101 年5 月24日委託廖克明律師代為銷售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5筆土地之協議書,及傅景權與宋姿萱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於廖克明律師事務所結案之資料(本院卷一第221 頁、卷三第12頁),惟廖克明接受李筱莉之委託代為銷售系爭土地與本件訴訟事件並無利害衝突,且傅景權與宋姿萱簽訂賣賣契約事件中,廖克明律師究係受何人委託,而委託之事項為何等情,安得信公司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認定廖克明律師有何違反律師法第26條或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之規定,從而,安得信公司主張廖克明律師不得受原告之委任而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實屬無據。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李筱莉於民國98年1 月20日簽立共同合夥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乙份,上載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196 、197 、200 、212 、214 、215 、

222 、224 、225 號9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出資2/5 ,得占有495.068 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而原告亦確實依照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按投資比例支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68 萬6,132 元,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偕同李筱莉共同向台灣中小企銀(下稱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申貸4,000 萬元,除清償原地主之土地貸款債務2,291 萬7,330 元完成買賣條件外,尚留存貸款金額1,708 萬2,670元未撥用;原告復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按投資比例給付應給之利息,克盡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詎李筱莉未告知原告,擅自領取上述尚未撥用之貸款金額1,708 萬2,67

0 元,且於日前刊登出售系爭土地之大幅廣告,顯見李筱莉早有私心計畫出售系爭土地,並將本應屬於原告2/5 土地侵吞入己,完全漠視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嚴重侵害原告權利,經原告發函催告李筱莉移轉土地所有權,惟李筱莉迄今仍置之不理。而原告為保全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除發函催告外,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在案;詎料,李筱莉前接獲原告催告信函後,竟故意脫產,於104 年6 月23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信託為安得信公司所有,原告因此無得為假處分執行。

二、原告與李筱莉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投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2/5借名登記於李筱莉名下:

㈠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載明:「茲因甲、乙雙方共同合夥投

資南投縣○○鄉○○段(日月潭水社地區)之土地,達成以下協議:」、第三條明確記載,「為求產權單純化,雙方同意將所有權登記予甲方( 指被告李筱莉) 名下」、第四條明確記載,「甲、乙雙方按投資比例,共同負擔債務及銀行借款利息」,是原告與李筱莉就系爭土地確係成立共同投資或稱合資) 之法律關係。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原告與李筱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為求「產權單純化」,故將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李筱莉名下,並明確記載乙方(即原告)為「雙方共同以該土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貸款新台幣四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足證原告確實有出資與李筱莉共同買受系爭土地,雙方持分比例為李筱莉占3/5 所有權、原告占2/5 所有權;又原告早在李筱莉於97年12月5 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前,即開立面額為409 萬7,000 元、兌現日期為99年11月30日之台灣企銀行竹北分行之支票予李筱莉,並於取得土地之後,經雙方結算,原告再開立面額58萬9,132 元、兌現日期為98年1 月20日之支票予李筱莉,總計當時原告共支付468萬6,132 元款項,以取得系爭土地2/5 所有權。是由系爭協議書內容及原告給付買賣價款之過程以觀,雙方顯然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 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㈢李筱莉與原告於97年12月4 日,以分別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之方式共同向臺灣企銀貸款4,000 萬元,嗣於97年12月10日經雙方合意提領2,291 萬7,480 元清償前手地主之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原告並於98年2 月23日、3 月23日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將銀行貸款利息25,461元存入李筱莉貸款帳戶,惟李筱莉於98年1 月16日擅自提領貸款金額

506 萬7,833 元、同年3 月2 日擅自提領730 萬元、同年4月3 日又擅自提領470 萬元,因依照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本應做為「共同負擔債務及銀行借款利息」之1,708 萬2,

670 元貸款餘額,如依約做為每月繳納利息之用,迄今都還會有剩餘,然該貸款餘款悉數遭李筱莉擅自提領一空,而原告所有之土地及貸款餘額,既然均遭李筱莉侵吞入己,原告當無甘冒繼續繳款而讓該所繳款項持續遭李筱莉擅自提領之理由,故原告遂未再繼續按土地持分比例存入應繳之利息。況且,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及李筱莉共同出資所購買,即便未特別明定,然依共同投資之本質,兩造對該餘額1,708 萬2,

670 元本即保有共同使用之權利,則如何使用此筆餘額自應得兩造事前同意,始得為之。然李筱莉於98年12月26日催告原告繳納利息之前,即已擅自提領前開借款餘額,李筱莉顯然先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其以原告未繼續給付利息作為解除契約之理由,既屬無理,自乏依據。

㈣因原告前於臺灣企銀竹北分行已有貸款,本件系爭土地申貸

分行即竹東分行表示因總行規定,為免分行之間搶客戶,所以同一位客戶只能繼續向原貸款之竹北分行辦理貸款,不能更換分行,原告乃與李筱莉協議改由李筱莉出名擔任借款人,而由原告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共同辦理,李筱莉卻以欲獨自負擔全額貸款為由,排除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再訛稱原告未盡每月給付利息義務,進而主張解約,將屬於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 據為己有,且強行將原告先前為購買系爭土地所給付之自有資金提存於法院,惟原告迄今仍拒絕前去提存所領取該筆提存金。倘若係因原告「違約」在先,李筱莉始會解除契約云云,則李筱莉豈會願意將原告先前所給付之自有資金提存於法院而卻不以違約為理由主張沒收呢?由李筱莉故意將貸款餘額提領一空,壟斷清償貸款之門,並強行將原告所出資之購地資金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以觀,李筱莉顯然自始即居心不良,先誘使原告出資,與原告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以利用原告之資金解決購買土地頭期款之資金缺口,之後發現土地價額上漲,有利可圖,又罔顧契約白紙黑字之約定,貪念大起,利欲薰心,欲獨吞系爭土地增值後獲利之全數利潤,惡意以解除契約為由,強行侵吞屬於原告應有部分2/5 之土地。

㈤原地主宋姿萱等6 人於97年12月3 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係以買賣為原因而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5 、3/5 予原告及李筱莉2 人,顯見當時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就是原告與李筱莉分別依照2/5 、3/5 之比例向原地主購買。若係李筱莉以總價1,385 萬3,064 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轉售予原告,以李筱莉身為專業仲介人員,就如此高額之土地買賣,豈會疏於和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書面,亦未取得原告所支付之土地價款,即輕率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移轉登記予原告。況且從李筱莉寄給原告歷次之數份存證信函,皆可證明李筱莉從未否認雙方係「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且李筱莉於歷次之存證信函以及本件一開始之答辯狀內容,亦僅是宣稱該協議書已經解除,而「從未」主張渠有出售2/5 土地給原告乙事。嗣為順利取得銀行之土地貸款,雙方協議改由李筱莉出名擔任借款人,而由原告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共同」辦理土地貸款,並將系爭土地全部改登記在李筱莉名下,故與銀行簽訂借款契約之隔日即97年12月5 日,為配合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將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 借名登記在被告李筱莉名下。

三、承上所述,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 所有權部分借名登記在李筱莉名下,雙方顯然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借名者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據此,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與李筱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李筱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 所有權予原告。

四、縱認系爭協議書為合夥契約,然被告李筱莉未得原告同意,於系爭協議書尚仍存續之下,即擅自處分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除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外,因被告李筱莉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片面為非法之解約,並將合夥財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安得信公司,顯然已生損害於原告合夥財產之所有權,其所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未得公同共有人同意,顯屬無效之處分行為。

五、李筱莉解除契約既不合法,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與效力並未消滅。而李筱莉於104 年6 月10日收到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旋即於104 年6 月15日將系爭9 筆土地信託登記予其為實際負責人之安得信公司,然南投縣政府係於104 年6月25日方才正式發布自104 年6 月26日凌晨起發佈實施「變更日月潭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難道被告能未卜先知,提早知悉南投縣政府定將發佈都市計畫,是安得信公司接受李筱莉信託系爭土地之唯一原因係為幫助李筱莉脫產,進而阻礙原告行使債權,被告所為顯係侵害原告權利之行使。又原告所請求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5之所有權,並非相當於應有部分2/5 所有權變價之金額。屬於特定之債,無替代給付之可能,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李筱莉終止與安得信公司之信託契約,請求安得信公司塗消信託登記,並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李筱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 所有權予原告。

六、又李筱莉早有出售系爭土地之計劃,被告間之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顯為侵害債權,藉以規避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且被告均同時坦承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仍為李筱莉,準此,信託人李筱莉既然仍為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其僅是將系爭土地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係由信託人李筱莉自行為之(按:由安得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該公司之董事皆為李筱莉甫成年之三名女兒,實難想像渠等有能力管理、使用、處分價值匪淺之系爭土地。) ,顯然李筱莉係為了擔心原告提起本訴所為之脫產行為,乃一消極信託行為,此一脫法行為,自難認其合法性。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被告李筱莉所有,再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

179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筱莉移轉系爭土地2/

5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

七、綜上,原告依據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終止借名登記登記後,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李筱莉終止與被告安得信公司之信託契約,請求被告安得信公司塗銷信託契約,復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 條或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筱莉移轉系爭土地2/5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上開各請求權為擇一請求。

先位聲明:

㈠被告安得信公司應將坐落於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李筱莉所有。

㈡被告李筱莉應移轉附表所示土地五分之二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

或依據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再依民法第242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李筱莉與被告安得信公司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被告李筱莉所有,再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 條或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筱莉移轉系爭土地2/5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上開各請求權均為擇一請求。

備位聲明:

㈠被告安得信公司與被告李筱莉就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於

104年6月1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安得信公司、被告李筱莉應將坐落於起訴狀附表所示

之地號土地,經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6月15日;登記日期為104年6月23日之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筱莉所有。

㈢被告李筱莉應移轉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五分之二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

貳、被告安得信公司部分:

一、安得信公司所營事業為「特定專業區開發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都市更新重建業」、「都市更新整建維護業」等營業項目。而李筱莉所有位於南投縣○○鄉○○段195 、195-1 、195-2 、196 、196-1 、197 、198 、198-1 、199 、199-1 、200 、212 、214 、215 、222 、22

4 、225 、225-1 地號等18筆土地為一整塊臨路、完整且得規劃之土地,具有相當之開發利益。李筱莉於104 年3 月、

4 月間透過管道得悉南投縣政府擬變更日月潭特定區都市計畫,南投縣政府並在104 年4 月10日假魚池鄉公所辦理說明會,斯時李筱莉即會同安得信公司相關人員到會參與,擬定日後由安得信公司提出都市變更計畫以從事土地開發事宜,並於104 年6 月15日就該18筆土地與安得信公司簽立信託契約,李筱莉非為求脫產而僅將系爭9 筆土地辦理信託,此乃基於未來整體土地規劃之需要,與原告所控脫產之手段與目的根本無關。

二、又105 年1 月1 日起實施房地合一課稅後,「個人」出售房地與「營利事業」出售房地(含信託財產)所繳稅率差異頗大,依財政部賦稅署公布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簡表顯示:個人部分,凡境內居住者,持有1 年以內課稅稅率45﹪、持有2 年以內超過1 年課稅稅率35﹪、持有10年以內超過

2 年課稅稅率20﹪、持有超過10年課稅稅率15﹪;至於營利事業部分,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課稅稅率均為17﹪(與現制相同且未區分持有房地之期間長短),故對於欲彈性從事土地利用開發事業之經營者而言,透過營利事業名義持有房地,不僅稅率較低且容易轉手變現獲利,李筱莉遂與安得信公司商議,在104 年間新制尚未上路前即預作移轉所有權之信託行為。

三、再者,本件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為「自益信託」,非「他益信託」,此觀兩造間土地信託契約書第7 點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即李筱莉)」。所謂「自益信託」指委託人為自己利益(自益)而成立之信託,故委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因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同一人,因此若委託人欲終止契約,受影響者為其本身之受益權,因此,李筱莉既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又是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實質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當無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其理甚明。

四、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廖克明律師為李筱莉的顧問律師,並曾受李筱莉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買賣與爭議,甚至曾擔任仲介人角色,與李筱莉間就同一事件即有信賴關係存在,依律師法第26條即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規定,不得受原告之委任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

五、綜上所陳,被告間為節稅考量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其土地開發、節稅等更長遠之考量,且屬籌劃甚久、因應稅制變革之行為,故移轉登記之時機點僅屬巧合,惟絕非為求脫產而突為信託行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被告李筱莉部分:

一、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㈠李筱莉於97年10月21日前即以傅清華等人名義實質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 2,並於97年10月21日商請訴外人傅景權出面向系爭土地原地主宋姿萱等6 人洽購土地,並於當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2,803 萬元。原告係於97年10月下旬得知李筱莉購得系爭土地,要求李筱莉全部讓售予伊,最後雙方達成共識由李筱莉讓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有權2/5 予原告,並合意由原告負擔李筱莉取得系爭土地之代書費及其他相關成本,其後原告扣除預定向銀行貸款之金額,開立面額409 萬7,000 元之支票(即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所示支票)乙紙,作為購買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分之自備款,該紙支票於97年11月30日兌現。李筱莉因相信原告有能力支付買賣價金之餘款,為縮短給付,乃於原地主宋姿萱等6 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要求承辦代書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逕行登記予原告。

㈡嗣原告通知李筱莉其因故不便向銀行貸款給付買賣價金尾款

,請求以李筱莉之名義向銀行貸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籌措買賣價金尾款,李筱莉為免原告尚未支付買賣尾款,然卻已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予原告之風險,故要求原告將已移轉至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分再移轉至李筱莉名下,俟原告付清尾款後,再將之移轉予原告,故原告及李筱莉於97年12月4 日與臺灣企銀簽訂一年期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並於次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移轉登記至被告李筱莉名下,並於同年月9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臺灣企銀則於97年12月10日撥款2,291 萬7,480 元代償原地主宋姿萱等6 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貸款餘額2,291 萬7,330 元(差額15

0 元應為銀行代償之手續費用)。㈢其後李筱莉於97年12月15日與系爭土地承辦代書結算代書費

後,仔細詳列本件取得系爭土地之代書費及其他相關成本總計為264 萬921 元,並重新計算原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總額應為1,385 萬3,064 元,並據以向原告請求再為給付買賣價金58萬9,132 元,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之每坪單價為9 萬2,503 元,而李筱莉透過傅景權之名義與宋姿萱等6 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每坪單價則為7 萬4,868 元,若原告係與李筱莉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則2 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每坪單價應會一致,該價差發生之原因實為李筱莉取得系爭土地後,再轉賣給原告,獲取中間之價差利益。而原告為確保其權利,於98年1 月20日與李筱莉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同時交付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所示面額58萬9,132 元之即期支票乙紙予李筱莉,含前述原告已給付之自備款409萬7,000 元,原告給付予李筱莉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僅468萬6,132 元。然系爭土地總價金2,803 萬元,加計代書費及其他相關成本264 萬921 元,總數逾3,000 萬元,而原告一再主張其出資468 萬6,132 元,卻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分等語,不僅毫無根據,且與事實不符。是系爭協議書雖以「共同合夥投資協議書」名之,但其性質上顯非合夥契約,亦非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只是原告為確保其已給付468 萬6,132 元買賣價金之權利,而要求李筱莉簽立之書面,性質上應屬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所有權買賣契約之表徵。

二、系爭協議書業經李筱莉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

㈠原告自98年3 月後遲遲未依約給付銀行貸款利息,於銀行貸

款期限1 年屆滿後,亦遲遲不願配合清償其應付之貸款本金,李筱莉乃於98年12月26日及99年1 月8 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2173號存證信函及竹北六家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上開銀行貸款本金利息共計936 萬9,482 元,原告仍未支付,李筱莉再於99年1 月27日寄發新竹樹林頭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兩造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買賣契約,因原告遲遲未受領上開買賣契約解除後李筱莉應退還之款項477 萬5,656 元,李筱莉遂於99年3 月3 日將上開解約款項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

㈡李筱莉於解除契約之前,均明確主張原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後,必當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予原告。原告若當時有清償貸款本息之真意,只需逕依李筱莉多次存證信函催告之數額,匯入設於臺灣企銀清償專戶即可,李筱莉無從拒絕其清償,足證原告根本無依約清償本息之真意。且自李筱莉於99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後,至原告於104 年6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李筱莉要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為止,長達5 年期間,均未見原告就上開解除契約有任何相反之意見表示,可知系爭協議書實已經被告李筱莉合法解除而消滅無疑。

㈢李筱莉向臺灣企銀貸款4,000 萬元,其中2,291 萬7,480 元

係為代償系爭土地原地主之貸款餘額,其餘1,700 餘萬元之貸款則屬李筱莉個人之銀行貸款,李筱莉當得自由使用,且李筱莉已於98年1 月15日獨自清償該筆4,000 萬元借款;若如原告所言,其餘1,700 餘萬元貸款係為「兩造當時協議要作為每月支付銀行利息的款項」、「用於日後開發土地之金額,雙方對該餘額1,708 萬2,670 元保有共同使用之權利」,則原告即無須按月另行匯款2 萬餘元利息予李筱莉,且4,

000 萬元貸款期限為1 年,如何作為系爭土地日後開發之費用支出,顯見原告主張上開餘款1,700 多萬元貸款係用以支付兩造貸款利息及日後土地開發費用云云,均非事實。

三、縱認系爭協議書現仍有效存在,然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4條、第5 條,均係有關原告出資所佔比例、銀行借款本利負擔、自有資金支付等內容之約定,是不論系爭協議書性質為何,原告均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2 、4 、5 條約定內容,請求李筱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何況系爭協議書第3 條已明文約定,雙方同意將所有權登記予李筱莉名下。從而,系爭協議書無法作為原告主張其對李筱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之請求權基礎。況且,依原告之主張,即便其對李筱莉存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之請求權,則其保全債權之範圍,應僅限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而已,並無終止全部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之請求權基礎。

四、又不論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合夥契約或其他契約關係,原告均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原告雖陳稱其已支付468 萬6,132 元,惟未說明該468 萬6,132 元即為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對價之全部抑或只是對價中之自備款而已,原告應具體說明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之對價為何,並舉證證明其已給付該等對價全部,否則其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

五、被告間簽訂之土地信託契約書,明確約定受益人即為委託人李筱莉,可見本件信託利益既仍全部歸委託人即被告李筱莉一人獨享,則信託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委託人李筱莉。況被告李筱莉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遠逾原告主張債權之財產存在,且李筱莉亦已將解約後應返還予原告之款項477 萬5,

656 元提存法院,即已足使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之債權得以充分獲得滿足,可見本件信託行為雖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安得信公司所有,但李筱莉所有其他財產之一部分,即已足以清償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亦即李筱莉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況,原告自無由主張行使代位終止信託行為之權。是應認本件信託行為不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請求撤銷本件信託行為,顯無理由。

六、又安得信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包括:特定專業區開發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都市更新重建業、都市更新整建維護業等。且李筱莉早在97年11月間買受系爭土地前後,即已持續關注系爭土地附近有關都市更新等有利土地開發之訊息,例如南投縣政府曾於97年8 月間舉辦「日月潭北旦及龍鳳宮附近地區公辦都市更新事業徵求廠商意見說明會」,該公辦都市更新案其後雖無疾而終,直至104 年3 、4 月間又聽聞南投縣政府將發布實施「變更日月潭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另適逢105 年將開始實施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由財政部網站提供之「個人」與「營利事業」之比較,本件土地若由營利事業即安得信公司名義開發之,能明顯節稅。基於上開種種考量,李筱莉欲將其先後於日月潭附近整合收購之土地,總共18筆(包括系爭9 筆土地外,尚有同地段即南投縣○○鄉○○段195 、195-1 、195-2 、196-1、198 、198-1 、199 、199- 1、225-1 地號)地號土地等相連接成一區塊之土地,經由信託契約之簽訂,委由安得信公司進行土地開發相關事宜,且於信託契約上明確約定受益人即為李筱莉自己之自益信託。倘李筱莉為脫產而與安得信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僅須信託登記系爭9 筆土地即可,何必連同另外9 筆土地亦一併信託?又何必選擇自益信託?是以,本件信託行為,顯非李筱莉欲脫產以詐害原告之債權,而係確有上開正當之信託目的存在。

七、綜上所陳,原告請求撤銷本件信託行為,顯無理由,自亦無從請求李筱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李筱莉於98年1 月20日簽立共同合夥投資協議書乙份(下稱系爭合夥投資協議書),協議書內容記載:原告與被告李筱莉共同合夥投資南投縣○○鄉○○段第196 、197 、

200 、212 、214 、215 、222 、224 、225 號九筆土地(下稱系爭9 筆土地)。系爭合夥投資協議書第二條:經甲(即被告李筱莉,下同)、乙(即原告,下同)雙方協議各佔股份之比例為3/5 ;2/5 ;乙方所佔之面積為495.068 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第三條:「為求產權單純化,雙方同意將所有權登記予甲方;並以甲方為銀行借款人,乙方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共同融資4,000 萬元,清償原地主之合作金庫美村分行貸款2,291 萬7,330 元整,尚有餘額1,708 萬2,670 元整未撥用;第四條:甲、乙雙方按投資比例,共同負擔債務及銀行借款利息;乙方支付投資2/5 比例的自有資金:⑴409 萬7000元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支票,兌現日為97.11.30(票號AT0000000 )。

⑵58萬9,132 元,台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支票,兌現日為98.1.20 (票號DZ0000000 )。

二、李筱莉收受系爭合夥投資協議書第四條所記載原告所交付之支票,並均已兌現。

三、97年12月4 日,以李筱莉為貸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簽訂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循環額度借款,最高限額4,000 萬元,動用期間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原告與李筱莉合意於97年12月10日動用2,291 萬7,480 元清償前手地主之銀行貸款。

四、李筱莉又分別於98年1 月16日、98年3 月2 日、98年4 月3日,動用系爭借款契約循環額度之506 萬7,833 元,730 萬元、470 萬元。截至98年4 月3 日,原告與李筱莉共同向台灣企銀竹東分行申請4,000 萬元貸款額度,於當日僅餘1 萬4,687 元。

五、原告於99年2 月9 日匯款3 萬8,647 元予李筱莉,以支付貸款利息;又分別於98年2 月23日、同年3 月23日分別存入25,461元、25,416元,以支付貸款利息,嗣即未再存入貸款利息。被告李筱莉則分別於98年2 月23日、同年3 月23日、同年4 月21日分別存入52,268元、56,198元、90,000元,並於99年1 月15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清償4,000 萬元借款。

六、李筱莉於99年1 月27日,寄發新竹樹林頭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夥投資協議書,原告於99年1 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李筱莉並將原告先所給付之款項共計477 萬5,

656 元,提存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58 號),原告迄今拒絕領取。

七、原告於104 年6 月10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801 號存證信函,請求李筱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所有權予原告。

八、被告於104 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受益人為委託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委託標的物為包括系爭9 筆土地及其他9 筆土地,並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安得信公司。

伍、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與李筱莉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借名登記於李筱莉名下,經其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代位李筱莉終止或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契約,請求塗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李筱莉所有後,李筱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5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如下:

一、原告與李筱莉係共同投資系爭土地,或係李筱莉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予原告?:

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

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經查,系爭共同合夥投資協議書記載:「茲因甲(即李筱莉

)、乙(即原告)雙方共同合夥投○○○鄉○○鄉○○段之土地(即系爭土地)達成以下協議:二、甲、乙雙方協議各佔股份之比例為3/5 ;2/5 …。三、為求產權單純化,雙方同意將所有權登記予甲方;並以甲方為銀行借款人,乙方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共同融資4,000萬元,清償原地主之合作金庫美村分行貸款2,291 萬7,330元,尚有餘額1,708 萬2,670 元未撥用。四、甲、乙雙方按投資比例,共同負擔債務及銀行借款利息。五、乙方支付投資2/5 比例的自有資金」等語,系爭協議書雖名為「共同合夥投資協議書」,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使用之文字,觀諸該系爭協議書內容僅約定兩造就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需負擔資金及權利分配之比例,並未約定用以經營何項共同事業,及如何分享或分擔該事業所生之損益。再參以系爭協議書復約定,為求產權單純化,雙方同意將所有權登記予甲方名下等情,顯見兩造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僅單純共同出資取得系爭土地,且兩造亦均表示並無取得系爭土地據以共同經營事業之之合意,是系爭協議書僅係兩造單純約定合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非民法所稱之合夥契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李筱莉共同出資購買,其等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3/ 5,復因融資因素將其出資購買之應有部分2/5 暫行借名登記於李筱莉名下,應屬有據。

㈢被告李筱莉雖辯稱,其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出

售予原告,並非與原告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係成立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只是原告事後為確保其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所為之表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應拘泥於該協議書等語;然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而如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記載,兩造共同合夥投資系爭土地,並約定兩造所佔之比例各為2/5 、3/5 ,並言明按投資比例共同負擔債務及銀行借款利息,依其契約文字,並無詞句模糊、文意模稜兩可之情形,況且李筱莉為仲介從業人員,對於系爭協議書之詞句用語及箇中之利害關係難諉為不知,其既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自當具有與原告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合意,是李筱莉辯稱系爭協議書僅為原告為確保其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5所為之表徵,顯屬無據。⒉另李筱莉以系爭土地係其委託傅景權於97年10月21日以總價

款2,803 萬元與前地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所取得系爭土地每坪單價遠高於其與原地主簽約之成本等情,而抗辯係其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予原告,而非與原告共同投資系爭土地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係以傅景權之名義與原地主宋姿萱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19 至222 頁),惟觀諸上開不動產產契約簽定後,原地主宋姿萱等人分別直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3/5 予原告、李筱莉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嗣原告係為配合貸款銀行即臺灣企銀之內規,始再將已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移轉登記予李筱莉(詳後述),自難僅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非由原告具名簽訂,即排除其與李筱莉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之事實。再佐以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貸款之銀行經理吳師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原告與我接洽辦理貸款事情,原告帶一位仲介小姐,好像姓李,他們合資購買一塊土地在日月潭附近,因為該土地登記在李小姐名下,由李小姐當借款人,我則要求原告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56 頁正背面);證人即臺灣企銀承辦系爭貸款之承辦人鍾仁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是原告來跟我們談貸款契約,後來帶李筱莉一起過來申請貸款時,說土地是與李筱莉合資購買,因為原告在竹北分行有借款,本件貸款才改由李筱莉當借款人,而原告與李筱莉合資購買擔保品,我們要求原告要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卷二第

158 頁),足認李筱莉與原告一同向臺灣企銀辦理貸款時,亦未否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共同投資關係,益徵李筱莉抗辯其並非與原告共同投資系爭土地等情,無足憑採。再者,原告與李筱莉取得系爭土地之每坪單價雖非一致,然審諸其中差額264 萬921 元【計算式:(92,503元-74,868元)×149.758 坪=2,640,982 元】實係李筱莉協商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費用等情,業據李筱莉於民事答辯(七)狀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69 頁背面),並有其所陳報之日月潭土地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7 頁),而衡情共同投資往往係因個人之資金有限,無法單獨取得價值鉅額之資產,而需集合他人之資金以共同取得投資標的,又各投資人於取得共同投資之標的物所付出之心力及財力不盡相同,是在考量各投資人對於取得投資標的之各種有形或無形之付出後,不全然以投資金額作為計算投資比例之唯一基礎亦為常情,是李筱莉對於取得系爭土地所付出之心力既較原告為多,則雙方約定就取得系爭土地除土地價金以外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每坪單價因而高於李筱莉取得系爭土地之每坪單價,亦未偏離成立共同投資關係者間之常情。況且,上開情形均發生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姑且不論,李筱莉所主張上開情景並無法遽以認定原告與李筱莉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5具有買賣合意,而可完全排除

2 人就系爭土地係基於合資購買之合意而成立共同投資關係,縱使原告與李筱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或有成立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 之合意,然於事後即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兩造既已確認以2/5 、3/5 之比例共同投資系爭土地,自已合意變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關係為共同投資關係,自不容李筱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為推翻兩造間有關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之合意。

⒊況且,李筱莉於98年12月26日新竹武昌街郵局2173號存證信

函記載:原告與李筱莉於98年1 月20日「共同合夥投資」南投縣○○鄉○○段之土地,原告佔五分之二比例,原告須將原告應負擔之本金利息於98年12月31日前匯至李筱莉帳戶內,逾期即屬違反「共同投資」協議書第四條之規定,視同放棄此「共同投資」土地之權利等語(本院卷一第238 至241頁);於99年1 月8 日竹北六家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記載:

本人曾於98年12月26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2173號存證信函通知台端依「投資」南投縣○○鄉○○段土地之比例等語(本院卷一第242 頁);於99年1 月9 日竹北六家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記載:因斯時台端表明亦有「投資」意願,本人遂允諾讓台端佔「投資金額」之五分之二比例,是以本人實係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台端僅係隱名合夥人,前開土地台端既然確有出資新台幣468 萬6,132 元,本人將會分割如上開金額比例之土地與台端等語(本院卷二第26至30頁),李筱莉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若係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予原告,而與其成立買賣關係,事後與原告間之書信往來,豈會仍一再主張雙方之共同投資關係,而從未提及雙方之買賣關係,遲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為買買之抗辯,足認李筱莉上開辯詞,實乏所據。

二、系爭協議書是否已經李筱莉合法解除?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 條所明定。是以,當事人間若無特別之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雙方約定以李筱莉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共

同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融資4,000 萬元,經以清償原地主向合作金庫美村分行貸款2,291 萬7,330 元之方式作為支付地主系爭土地尾款後,尚有餘額1,708 萬2,670 元未撥用,而雙方按投資比例,共同負擔債務及銀行利息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借款契約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 頁、第143 至

15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原告除於98年

2 月9 日、2 月23日、3 月23日分別匯入或存入3 萬8,647元、2 萬5,461 元、2 萬5,416 元至李筱莉臺灣企銀竹東分行之活期存款(即系爭借款之撥款帳戶)以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外,並未再存入任何款項至李筱莉上開帳戶以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等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142 頁),且為原告所是認,應屬有據。然李筱莉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於98年1 月16日動支並提領系爭借款餘額506 萬7,833 元、於同年3 月2 日再動支提領730 萬元、於同年4 月3 日復動支提領470 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8 至142 頁),並為李筱莉所肯認,洵堪認定。而參以系爭借款契約之擔保品即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李筱莉所共同投資,如上所述,兩造分別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3/5 ,原告又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原告對於清償全部貸款金額之責任並不亞於李筱莉,且在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無法清償貸款,經臺灣企銀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之情況下,亦將損及原告之權益。是原告就系爭借款身兼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之雙重身分,其責任範圍與名義上之借款人李筱莉相較,不遑多讓,衡情就系爭借款契約全部貸款金額如何使用,本即有置喙之餘地。豈可能如李筱莉所辯稱,系爭借款除支付予系爭土地地主之尾款外,其餘為其私人借款,其動用提領不須獲得原告同意等情。而原告考量李筱莉在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擅自動支提領銀行借款餘額,為恐繼續繳納之利息款匯入李筱莉帳戶內後,亦會遭其擅自提領而擴大損失,始未再存入繳納利息乙節,應屬人之常情且合理有據。況且,系爭借款之額度在支付予系爭土地地主之尾款後,尚餘1千多萬,若李筱莉不擅自動支提領借款餘額,以原告依持有系爭土地之比例動支提領該餘額以繳納其應負擔之利息,仍綽綽有餘,自無可能有未依約遲付利息之可能。

㈢次查,李筱莉於98年12月26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信函21

73號通知原告,其預定於99年1月4日償還系爭借款,原告需於98年12月31日將應負擔之本金及利息金額共計936萬9,482元,匯至其設於臺灣企銀竹東分行之透支息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內,逾期即屬違反共同投資協議書第四條之規定,視同放棄此共同投資土地之權利等語;原告則於99年12月30日以新竹市○○街○○○○○○○○○○ 號號通知李筱莉:其對於所應負擔之本金及利息共計936 萬9,482 元,並無意見,其將會於李筱莉預定清償銀行期日即99年1 月4 日與李筱莉共同至銀行辦理清償手續,另其與李筱莉所共同投資之系爭土地,其所佔2/ 5之產權,當時因向銀行辦理融資,為求產權單純化,將產權持分暫委李筱莉為登記名義人,今既欲將全部貸款清償,其即終止委託登記關係,請李筱莉將系爭土地之持分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於99年1 月4 日至銀行辦理清償手續後,同時協助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返還手續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2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38至241 頁、卷二第23至24頁)。又查,99年1 月4 日當天原告於台灣企銀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3,804 萬9,682 元等情,有原告台灣企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5

7 至258 頁),且證人即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系爭借款還款承辦人鄒顯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借款契約快到期時,我跟李筱莉確認是否續約,李筱莉表示要跟原告商量,我打電話詢問原告,原告說他與李筱莉有點糾紛,可能會把案子還掉,不會續約,也不會作保;原告與李筱莉到場當日,說他要把他的款項還掉,也就是依照與李筱莉共同投資土地的比例還掉借款,原告有要求李筱莉把款項還掉後把產權還給他,李筱莉好像沒有同意,所以當天沒有還款,銀行也沒有發出清償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245 頁背面),足認原告當天確已備齊李筱莉所要求之原告所應負擔之投資系爭土地2/5本金及利息共計936 萬9,482 元,並要求李筱莉於其償還上開金額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移轉登記予原告,但遭李筱莉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告基於同時履行抗辯,亦拒絕李筱莉償還上開金額等情,至堪認定。至於李筱莉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日我有帶代書,代書的名字我忘記了,原告當日把差額的錢還給我,我就會將應有部分2/5 過戶給他,但原告當天不還錢給我,我不知道原告當天不還錢給我的原因等語。然參以原告當日既親臨現場,並備妥償還銀行貸款之資金,若非因李筱莉拒絕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移轉登記予原告,實難想像原告為何不清償上開款項,且李筱莉就原告當日為何不清償貸款乙節,又僅謂不知原告當天為何不還錢給伊,而未能提出合理之原因,顯屬避重就輕,無足憑採。

㈣據此,李筱莉固分別於98年12月26日、99年1月8日以新竹武

昌街郵局第2173號存證信函及竹北六家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上開銀行貸款本利等共計936萬9,482元,然原告就其與李筱莉共同投資購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5 ,已依約給付自有資金共計468萬6,132元,並以擔任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動支所申貸之銀行貸款額度2,291萬7,330元給付予原地主,作為支付其所應負擔系爭土地之價金,且以未動支之貸款餘額充作原告應負擔系爭借款利息,是原告就其應履行之債務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嗣於系爭借款期限屆至時,李筱莉請求原告給付依比例應負擔之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惟因李筱莉拒絕於原告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予原告,原告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先為上開款項之給付,是原告既無遲延給付之情形,且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依前開說明,原告縱於李筱莉定相當期限催告給付本金及利息後未為給付,李筱莉亦未因此而得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是李筱莉辯稱其已於99年1 月27日以新竹樹林頭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夥投資協議書,洵屬無據。

三、原告是否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借名登記於被告李筱莉名下?原告主張已終止與被告李筱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據?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自為借名契約所類推適用。是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人如已合法向受任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受任人自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返還或移轉登記予委任人之義務。

㈡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

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否則即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與李筱莉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上,原告為支付投資系爭土地之價款,欲提供其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擔保品,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申請貸款,然該分行礙於其內部規定:各營業單位於客戶申請授信業務時,應查詢該客戶於該行之借保關係,若他營業單位已承作該客戶,則不得對該客戶重覆授信,而無法承辦原告之申貸業務,而改由李筱莉申請貸款等情,業據證人吳師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原告與我接洽辦理貸款事情,原告帶一位仲介小姐,好像姓李,他們合資一塊土地在日月潭附近,我在竹北分行有辦過原告的案子,所以認識原告,因為原告在竹北分行已當借款人了,就不宜在竹東分行當借款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5 6頁背面);證人鍾仁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最早是原告跟我們談貸款契約,後來是因為原告在竹北分行有借款,所以貸款的借款人改為李筱莉等語(本院卷二第160 頁)明確,並有證人吳師源陳報之該行授信規定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9 頁),洵堪認定。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 條記載:「為求產權單純化,雙方同意將所有權登記予李筱莉名下,並以李筱莉為銀行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企銀竹東方行共同融資新臺幣4,000 萬元」等語,益徵原告係為順利貸得款項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價款,且能符合臺灣企銀之內部規定,而將其與李筱莉共同投資購買並已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移轉至李筱莉名下,以便於以李筱莉擔任借款人,並以系爭土地作為貸款之擔保品順利貸得款項等情,並非子虛。從而,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借名登記於李筱莉名下乙節,實堪認定。

㈣承上所述,原告為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

予系爭土地之地主,而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借名登記於李筱莉名下,惟上開貸款業經李筱莉清償完畢,而原告亦有足夠之資金可償還李筱莉,已無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借名登記於李筱莉名下之必要,且依前開規定,原告本可隨時終止與李筱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於98年12月30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46 號存證信函向李筱莉為終止委託登記之意思表示,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04 年10月20日當庭向李筱莉為終止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卷二第24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李筱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之借名登記契約,李筱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返還並移轉登記與原告乙節,至堪認定。

四、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終止被告間之信託契約,並請求安得信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筱莉?復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 條或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李筱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予原告?㈠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乙行使乙對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與丙,亦尚未為移轉登記時,則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承上所述,原告已終止與李筱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

對於李筱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部分有移轉登記債權(詳下述),又李筱莉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安得信公司,信託利益人為李筱莉等情,業經安得信公司提出土地信託契約書附卷為證(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5頁) ,復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李筱莉得隨時終止該信託契約。原告為保全其對於李筱莉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之債權,須終止被告間之信託契約,而李筱莉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前揭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李筱莉行使此權利,則原告於合法終止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後,代位李筱莉請求安得信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筱莉所有,核屬有據。

四、原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李筱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予原告,是否有據?按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之終止時,出名者繼續登記為財產之名義人,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借名者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出名者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經查,如上所述,原告既已向李筱莉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繼續登記為李筱莉所有,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李筱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類推適用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與李筱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李筱莉終止被告間之信託契約,並請求安得信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筱莉,復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李筱莉移轉系爭土地2/5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李筱莉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契約;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第4條終止與李筱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或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並移轉系爭土地2/5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本院即毋再予審究,並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裴雯附表:

┌─┬──────┬──┬──┬───┬───┬───────┐│編│土地坐落 │ │ │ │ │ ││ ├─┬─┬──┤ │ │面積 │公告現│土地總值(元)││ │鄉│ │ │ │ │(平方│值(㎡│ ○○ ○鎮○段○○段│地號│地目│公尺)│/元) │ ││號│市│ │ │ │ │ │ │ ││ │區│ │ │ │ │ │ │ │├─┼─┴─┴──┼──┼──┼───┼───┼───────┤│ 1○○○鄉○○段│196 │建 │ 22.12│21,100│ 66,732 │├─┼──────┼──┼──┼───┼───┼───────┤│ 2○○○鄉○○段│197 │建 │ 58.48│21,100│ 1,521,330.72 │├─┼──────┼──┼──┼───┼───┼───────┤│ 3○○○鄉○○段│200 │田 │ 72.06│21,112│ 1,521,330.72 │├─┼──────┼──┼──┼───┼───┼───────┤│ 4○○○鄉○○段│212 │建 │ 31.82│29,600│ 941,872 │├─┼──────┼──┼──┼───┼───┼───────┤│ 5○○○鄉○○段│214 │建 │ 23.08│29,600│ 683,168 │├─┼──────┼──┼──┼───┼───┼───────┤│ 6○○○鄉○○段│215 │田 │ 22.90│29,600│ 677,840 │├─┼──────┼──┼──┼───┼───┼───────┤│ 7○○○鄉○○段│222 │田 │345.72│25,925│ 8,962,791 │├─┼──────┼──┼──┼───┼───┼───────┤│ 8○○○鄉○○段│224 │建 │581.90│21,444│12,478,263.60 │├─┼──────┼──┼──┼───┼───┼───────┤│ 9○○○鄉○○段│225 │建 │ 32.17│21,100│ 678,787 │├─┴──────┴──┴──┴───┴───┴───────┤│ 合計九筆土地總價值27,644,721元 │└──────────────────────────────┘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