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傳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夏偉鵬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昇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東華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曼君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將TR─Q10D平板電腦八八九○台返還之同時,給付原告美元壹佰伍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參角肆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貳仟捌佰柒拾柒元肆角,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百分之九十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捌萬玖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訟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貳、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採購TR-Q10D 平板電腦(下稱TR-Q10D ),再轉售予訴外人日本都築電氣株式會社(下稱都築公司),惟經訴外人都築公司反應TR-Q10D 具有嚴重瑕疵,且無法改善,故起訴請求被告就該產品瑕疵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則主張其出售予原告之TR-Q10D 並無瑕疵,且原告已自訴外人都築公司收受全部貨款,卻未將部分貨款支付予被告,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等語,足見兩造各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兩造間就TR-Q10D 之採購契約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生,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具有相牽連關係,依首開說明,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所出售之TR-Q10D 具有嚴重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兩造訂立採購合約第8 條約定及民法第360條、第22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以該瑕疵已無法改善而具狀解除兩造間就TR-Q10D 之採購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採購契約已給付之價金及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具狀擴張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0,000元,及自106 年9 月12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嗣以原告支付與被告買賣價金及修模費用、重工材料耗損部分費用係以美元支付惟由,而更正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422.74美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89,440 元,及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原告起訴狀、民事準備書(五)狀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十一)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經核原告所為或係基於兩造間就TR -Q10D之採購契約之同一原因事實,或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自101 年9 月、10月間即初步合作並達成由原告行銷推廣被告生產平板電腦之協議,並於102 年4 月3 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合約。嗣雙方約定原告向被告採購TR-Q10D10,000台出售予訴外人都築公司,TR-Q10D 係訴外人都築公司配合日本電信NTT 公司關於HHC 系統之用,此即兩造採購契約之最主要目的,且為被告明知,亦即被告依約保證其TR-Q10D 必須符合日本電信NTT 公司關於HHC 系統所用之品質及規格。
(二)而原告多次告知原告向其採購之平板電腦產品需滿足日本電信NTT 公司作業系統之需求,包括日本電信NTT 工思施工人員外出時間長之特殊性,須以行動電源來補充平板電腦的電,或透過US B連接其他device的作業需求、含data傳輸及供電功能等情事。原告於102 年8 月間支付美元15,000元予被告作為本件TR-Q10D 產品之開發費用,然並非委託被告開發新產品,僅係就原先採購之10吋平板電腦提昇其規格,該產品仍須符合前述日本電信NTT 公司之作業需求。在使用目的上,原告提出日本電信NTT 公司的需求,並特別說明該產品使用上需連接Printer 和bar codescanner 等,因此在本件TR-Q10D 之規格要求即特別提及須有micro USB 2.0 connector (bus power supported即須能通過此co nnector對外接裝置供電),此等規格提昇或變更為被告知悉且確認。
(三)詎原告陸續出貨予訴外人都築公司,並交付予日本電信NT
T 公司之各個使用分處後,經訴外人都築公司反應被告之TR-Q10D 具有如下諸多嚴重瑕疵:
⒈103 年3 月10日:日本電信NTT 公司反應TR-Q10D 畫面無人觸控卻自己亂跳(畫面暴走),使用中突然斷電。
⒉103 年5 月21日:訴外人都築公司申訴100 台TR-Q10D 又遭日本電信NTT 公司退回:
⑴主要瑕疵:本機的USB 端子凹陷至機身內、無法開機、電源故障、無法充電。
⑵其他不良現象:觸控點位移、機身過熱、充電速度過慢。
⒊103 年5 月28日:訴外人都築公司申訴平板電腦連接滑鼠後,TR-Q10D Diode出現短路及燒毀。
⒋103 年6 月30日:訴外人都築公司發現TR-Q10D Dram僅有1GB 與採購規格2GB 不符。
⒌103 年8 月6 日:訴外人都築公司發現TR-Q10D 有無法開
機、無法充電、畫面消失、無法觸控/ 部分無法觸控、輸出電流超過700MA 等致命性之不良瑕疵。
⒍103 年8 月18日訴外人都築公司申訴該公司交付TR-Q10D
予日本電信NTT 公司後,又遭日本電信NTT 公司反應仍有無法觸控、畫面消失、電源ON時無法充電、無法開機、突然斷電、USB 無法供電、無法偵測USB 機器等致命性瑕疵。
(四)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交付之TR-Q10D 之嚴重瑕疵係因被告原始設計不當所致,且已無法改善,經訴外人都築公司與日本電信NTT 公司協議結果,訴外人都築公司必須全數更換TR-Q10D ,且須賠償日本電信NTT 公司所受之一切損失,都築公司為此已解除其與原告公司間所有之採購合約並主張損害賠償,故原告乃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兩造採購契約,並以104 年10月22日民事準備書(五)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又兩造間採購合約既經解除,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即有義務返還原告因本件採購合約已給付之價金及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兩造簽定契約第8 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
(五)關於本件被告應返還及賠償之計算,說明如下:⒈返還已付貨款美元1,519,545.34元:
兩造間係以美金計價付款,每台單價美金167.5 元(須另計5 ﹪營業稅),原告已支付美元1,519,545.34元貨款,兩造間採購契約已經解除,被告應返還前開原告交付之貨款。
⒉修模費用34,830元:
修模費用係指修改平板電腦外殼之模具費用,而TR-Q10D前300 台修模費用總計美金1,102.5 元。TR-Q10D 出貨後訴外人都築公司電氣人員實施全數產品檢驗發現,其後蓋有間隙需要修改產品之模具,原告因此通知予被告修改模具,原此費用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惟為了立即改善瑕疵交貨予日本,原告僅能答應被告先行支付修模費用待日後再結算此筆費用,故被告應償還原告此修模費用。
⒊重工材料耗損費用部分:
⑴關此重工費用係原告給付予被告公司,將已出貨具瑕疵
之產品重新拉回工廠進行瑕疵修補所需額外支出購買PC墊片、進行墊片拆裝重工費用美元1,774.9 元、56,886元,此筆費用原本亦應由被告負擔,為了盡速改善瑕疵並交付予日本公司,原告不得已因而答應被告先行負擔重工費用,待日後再結算此款項,故被告亦應償還原告此重工費用。
⑵重工內容:
因TR-Q10D 陸續出貨至都築公司,並交付予日本電信NT
T 公司之各個使用分處後,發現USB 有嚴重凹陷不良之情形,為了改善缺陷,將TR-Q10D 計369 台拉回被告工廠進行重工,補強連結器之強度,並拆除舊有強度不足的墊片,加裝強度更好的PC材質墊片後重新組裝出貨。
⒋重工人事費用1,648,704元:
⑴人事費用係包含原告外聘人員薪資及公司內部人員調派支援此案之薪資。
⑵因出貨至日本後,TR-Q10D 瑕疵層出不窮客訴不斷,始
遭訴外人都築公司退貨,原告雖在當時立即請求被告必須依約配合修補該等瑕疵以滿足日本客戶之需求,然於拉回被告工廠進行重工後,被告一直無法找到瑕疵存在之真正原因亦無法統一解決問題,例如:面板畫面閃爍等問題,被告公司卻稱係單機的瑕疵個別存在,並僅從該批貨抽出,其餘部分仍照常出貨。然而,該等產品再次運送至日本後,仍有相同之瑕疵問題,須再進行重工,此過程不斷反覆且其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賠償情事一再發生,以致原告對於被告已毫無信任可言,基此不信任關係又須立即妥善進行瑕疵修補之前提下,原告須加派人員於每次出貨前至被告工廠檢驗產品,若有發現不良品即可向被告立即反映重工,產線檢查員每次檢驗之結果皆有發現不良品並立即向被告反映。
⑶綜上所述,原告須聘請業界對面板嫻熟的人員針對TR-Q
10D (包含主機板及平板)加強檢驗,惟該專業外部人員訓練有其難度,原告還須調派內部人員每天外出至被告新竹工廠支援此案,公司內部其他業務、專案皆停擺,致原告蒙受損失,全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原告須支付派遣工及公司內部人員之人事費用,被告依法當須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
⒌賠償日本客戶之損失部分:
依都築公司105 年9 月1 日請款書所示,因被告產品之瑕疵,都築公司已賠償其終端客戶之損失(包括材料費、人工費、替換電源變電器3,200 台,更換機器、償還回路費用)共計62,962,603日圓,依原告起訴時104 年1 月29日之日圓匯率0.2693換算折合新臺幣為16,955,829元【計算式如下:62,962,603×0.2693=16,955,829】,訴外人都築公司並限期要求原告須於105 年10月1 日前賠償其包括已付貨款及賠償上揭更換機器之材料、人工費用等損失,原告暫就其中83,850元為請求。
(八)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採購TR-Q10D 因前述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生產交付之TR-Q10D 不但不具保證之品質且具有嚴重瑕疵,若不重新設計根本無法改善,致訴外人都築公司對原告解除採購合約及請求鉅額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併依兩造間採購契約第8 條約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422.74美元,及自106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89,440 元,及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2 年4 月3 日簽訂之採購合約,其買賣標的為TR-7U 、TA-97G、TR-10HBT三種產品,該合約與本件TR-Q10
D 產品無涉。兩造就10,000台TR-Q10D 之採購合約,係存在於原告102 年8 月30日、102 年10月25日簽回予被告之
2 張訂單及於102 年8 月22日簽回之美元15,000元開發費訂單。TR-Q10D 係被告受原告委託生產之全新機種,並非上開機種之提升。
(二)嗣被告即依兩造確認之TR-Q10D 規格進行產品設計開發,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至102 年11月13日共累計交貨首批TR-Q10D mock-up 樣機50台給原告,進行各項機器規格、功能之驗證,且被告依原告之要求而生產之TR-Q10D ,有micro USB 2.0 connector (bus power supported )的功能,原告於102 年10月29日對首批mock up 樣機測試項目中,已列出測試項目包含USB ,且原告及其下游客戶都築公司就首批50台的機器規格功能驗證後,對TR-Q10D 支援micro USB 2.0 connector (bus power supported )的功能,並未提出不符規格的改善要求。原告於102 年11月7 日確認TR-Q10D 首批樣機硬體規格沒有問題後,被告隨即配合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取得日本無線通訊認證,且配合原告TR-Q10D 首批量產出貨的要求,原告派人到被告公司驗貨確認合格後交貨,自102 年11月至103 年9 月被告共計交貨8,890 台之TR-Q10D 給原告。
(三)而原告於103 年5 月21日才表示客戶端使用上較大數量的客訴問題,在此之前僅有累計零星個位數的問題反應。而原告於103 年5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其客戶即都築公司於測試TR-Q10D 連接外部裝置測試結果「異常」,並提供都築公司測試環境的視頻。由原告上開電子郵件及視頻內容,被告始知原告客戶使用TR-Q10D 時所連接的外部裝置USB Hub 本身沒有另外接獨立電源,且又連接多個功耗較大的裝置。原告雖有要求TR-Q10D micro USB 2.0connector (bus power supported )對外供電功能,但未表述要求於連接USB Hub 之後,再連接另外好幾個裝置,且不接獨立電源,此種使用方式顯然不當。
(四)被告除告知原告其外接裝置使用方式有問題外,亦積極就原告退回的已損壞之TR-Q10D 進行原因分析與修復,並在雙方合意下對機器損壞的現況做單點式的強化處理,經雙方合意對TR-Q10D 進行diode (二極體)/ 電阻更換。嗣被告於103 年5 月31日回覆原告,對10台TR-Q10D 進行di
ode 與電阻(resistor)的更換實驗結果,在原告對USB輸出電流上限700mA 的要求前提下,一定要更換U16 IC的限流電阻為10K 歐姆。被告本著期望與原告是可以長久合作的關係,故同意積極配合原告對TR-Q10D 進行diode 及電阻更換之強化機器的召回處理方式,原告亦了解被告須投入大量人物力進行此一更換作業,故雙方會議中原告亦同意分擔部份召回機器重工的運費,此係雙方合意下對TR-Q10D 依原告客戶之個別須求作個別修正。而經原告及訴外人都築公司工程師在被告之生產工廠對TR-Q10D 強化重工後進行逐一測試,確認合格的400 台於103 年8 月1 日出貨到日本後,原告與訴外人都築公司隨即於103 年8 月
7 日反應有9 台仍發生相同之致命性不良現象即無法充電、無法開機、畫面消失、觸控失效等。其後經訴外人都築公司於103 年9 月間委託富士通實驗室調查分析結果,始發現該公司使用TR-Q10D 時所連接的外接裝置Usb Hub 與紅外線sensor(即Ba r code reader)於插拔時,會產生高達6 ~8A(安培)的瞬間湧入大電流(或稱為「突入大電流」),而引起TR -Q 10D 零件損壞/ 無畫面/ 無法開機等不良現象發生。茲因被告所有交付予原告收受之TR-Q10D ,都是經過原告每批逐一驗貨合格後才出貨,而導致TR-Q10D 交貨後出現使用上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均係原告客戶USB 外接裝置不當與外接裝置品質所造成的,與被告交付之TR-Q10D 本身無關。
(五)原告向被告採購TR-Q10D 時,並未提出TR-Q10D 必須具備以USB 對外供電之規格。至於原告於102 年8 月23日電子郵件中固曾提及日本電信NTT 公司標案,惟該電子郵件內容係說明:「關於NTT 西日本標案,現在聽到的需求數量是五千台左右(for NTT 西日本),…,目前收到tablet選定條件如下(TD prefer 用TR-Q10D 拿到這個案子,不用再開發新的產品和再花錢做另外的日本認證)」亦即原告想以TR-Q10D 爭取日本電信NTT 公司標案,並以該標案與TR-Q10D 做規格比對,然兩造對於該標案之系統規格、使用方式、使用環境、保固條件完全未進行討論,足徵TR-Q10D 並非被告為日本電信NTT 公司標案而開發之新產品。
(六)關於USB 凹陷,經被告查明正常使用情形下並不會發生US
B 凹陷的狀況,認為是因原告客戶反插USB 連接線卻又硬要插入的不當使用造成的,因考量原告部份客戶存在此種不當使用的狀況,對此被告提出對USB connector 的固定提出補強對策:於USB connector 的前端固定腳,在PCB板的反面端進行補加錫量的加強固定作法,並且回覆原告紅膠對USB conn ector的固定並無功效,由於原告堅持要加紅膠並且還要額外加上墊片,配合原告額外再多做加紅膠與加墊片的重工,此額外加紅膠與加墊片增加被告生產人力上許多額外的負荷,而原告卻扭曲陳述此事件的始末,被告在此予以嚴正澄清。
(七)關於TD-Q10D 之記憶體(DRAM)容量僅有1G乙事實屬DDR供應商錯誤。於從日本召回處理有效容量1G之有問題的機器、拆開機器取出主板後委外更換為單片選512MX16 的DD
R 、再將換好的DDR 主板重新組裝好後再出貨給原告,此部分處理費用及人力投入均由被告負責,被告絕非惡意以1G DRAM 物料混充2G DRAM 物料。
(八)原告將TR-Q10D 交貨給訴外人都築電氣後,訴外人都築電氣與日本電信NTT 公司等會再對TR-Q10D 進行軟、硬體整合的處理,故原告要求本訴被告需提供TR-Q10D 的ADB driver,以便其下游客戶都築電氣對前開產品做後續軟、硬體整合技術處理之用,以符合其本身之需求,且經由原告客戶自行變更後,檢查符合各項品管後,再出貨予客戶使用。此由本院卷一第250 頁至52頁規格表可憑。被告對於此種非原始交貨的產品不負任何責任,更遑論原告客戶不當的增加其他許多額外的連結裝置所造成的損壞問題,自然更非被告的責任。
(九)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⒈修模費用:
原告於102 年11月14日來信中除確認TR-Q10D mock-up 樣機50台硬體規格符合要求外,還要求被告需於102 年11月25至27日完成300 台的交貨,但因首批50台TR-Q10D 為mock-up 樣機,而當時殼料模具開發處在T0階段,還需要一段時間才能完成修模,根本無法滿足原告交貨時程的要求,但原告有其本身交貨客戶急迫時程的原因,故兩造雙方協商以T0階段的模具先行生產50套,並委外以CNC 工具改善殼料T0階段的缺點,且經原告同意支付此筆殼料委外CN
C 修改的費用,此項費用即原告所指「修模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支付。
⒉重工費用:
此部分費用係因原告部分客戶使用不當造成的USB 連接頭凹陷所造成,且該筆重工費用亦經原告同意支付,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筆重工費用。
⒊人事費用:
TR-Q10D 嚴重瑕疵問題,係原告客戶就TR-Q10D 之使用方式不當所致,業如前述,故原告因此所支出之人事費用均與被告無關。
⒋訴外人都築公司已於103 年9 月16日及103 年9 月25日分
別付款美金26,325元、26,325元、30,172元及45,630元予原告,足證原告並未因轉售TR-Q10D 予訴外人都築公司而受有任何貨款損害。
⒌再觀諸訴外人都築公司於104 年6 月30日寄予原告之通知
書所載內容,其標題為「都築電氣與NTT 西日本(及其相關電信業者)之協議事項」,首段主旨內容:「關於本公司於2014年10月20日送交貴公司的解約暨損害賠償通知書,日前已與客戶達成解決共識特此通知,全文如下。至於損害賠償金額於確定之際會再另函告知,並要求台灣產品製造商擔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可知訴外人都築公司係主張向與其無買賣關係的被告求償,而對於與訴外人都築公司存在買賣關係之原告則只是進行損害賠償金額之告知,顯已背離商業往來原則,亦足證訴外人都築公司並未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未受有任何損害可言。
(十)綜上所述,被告交付予原告之TR-Q10D 並無任何瑕疵,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就TR-Q10D 之採購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實屬無據。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出貨予反訴被告之TR-Q10D 產品,共計出貨8,89
0 台,反訴被告除已支付部分貨款外,其餘結帳期間自10
3 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止之貨款,合計美元147,
892.5 元,付款期限為103 年10月25日,惟經反訴原告以新竹西大路郵局第113 號存證信函催討付款,逾期迄今仍未給付,經多次催告仍拒不支付。
(二)又反訴被告於收到反訴原告之TR-Q10D 產品後,再將該產品轉售予訴外人都築公司,且訴外人都築公司已將全部貨款支付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卻無故不支付此部分貨款予反訴原告,顯非合理。
(三)綜上,爰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併為催告,依上開契約請求反訴被告依兩造採購契約給付貨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元147,8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同本訴陳述。並於本院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兩造於102 年4 月3 日約定,由被告開發、製造具有wiFi功能之7 吋Android 平扳電腦(TR-7U )、具有3G功能之
9.7 吋Android 平板電腦(TA-97G)以及具有WiFi功能之
10.1吋Android 平板電腦(TR-10HBT),銷售原告,及向原告提供開發所需之開發服務。而兩造於102 年7 月間約定由被告另行開發TR-Q 10D全新機種,其規格如本院卷一第117 頁所示,並約定由原告支付開發費用美金15,000元。嗣原告於102 年8 月22日得知訴外人都築公司欲以原告委託被告開發TR-Q10D 以選定如本院卷一第122 頁所示規格投標日本電信NTT 公司平板電腦採購標案,及將此訊息告知被告,並請被告確認是否得以該規格選定製造,經被告於同日回覆可以。嗣訴外人都築公司標得日本電信NTT公司平板電腦採購標案,原告即將前於102 年7 月24日向被告委託開發、購買5,000 台TR-Q10D 規格改選定為如本院卷一第122 頁所示規格,另於102 年10月24日再訂購5,
000 台TR-Q10D 。被告自102 年11月起自103 年9 月止,已交付8,890 台TR-Q10D 之事實,有主採購合約書、訂購單、電子郵件、外觀照片、被告回覆規格表(見本院卷一第97-101頁、第65頁、109-110 頁、第121 頁、第122頁)再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交付TR-Q10D 是否有瑕疵?(二)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原告解除?(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被告交付TR-Q10D 是否有瑕疵部分:⒈原告於102 年8 月22日將訴外人都築公司欲以原告委託被
告開發TR-Q10D 以選定如本院卷一第122 頁所示規格投標日本電信NTT 公司平板電腦採購標案訊息告知被告,被告同意以該規格選定製造。嗣訴外人都築公司標得日本電信
NTT 公司平板電腦採購標案,原告即將前於102 年7 月24日向被告委託開發、購買5,000 台TR-Q10D 規格改選定為如本院卷一第122 頁所示規格,另於102 年10月24日再訂購5,000 台TR-Q10D 之事實,已如前數;另參以卷附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66頁)關於TR-Q10D 討論開發時程表時間,及訴外人都築公司亦回覆本院略以:訴外人都築公司向原告購買被告製造TR-Q10D 係提供給訴外人日本電信NTT 公司工作人員到各戶府上進行網路電線開通測試,測試結束後讓顧客簽名及打印工程完成報表的機器。平板電腦在和週邊設備連接時,USB 需要主機提供電源的事情,已經在MAIL裡面提到。訴外人都築電氣雖沒有直接通知被告,但原告已在2013年8 月23日10點50分(台灣時間)發給被告的MAIL裡提到了這些是提供日本電信NTT公司的終端機及要求的規格,被告已經知道這些是業務目的使用。另外,2013年12月10日在被告4 樓會議室,召開兩造及伊公司的3 方會議時,已經討論TR -Q10D和外部週邊設備連接時需要的內容,還寫在白板上說明,當時被告還回答了可以配合等語,有訴外人都築公司回覆書(見本院卷三第127-138 頁、第217-224 頁)可憑,亦有3 方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4-255 頁)可按。參諸兩造不爭執如本院卷一第122 頁所示規格書編號9 選訂條件欄載:
「micro USB 2.0 connector (bus power supported )」、目的欄記載:「peripherals (printer/bar codere
a deretc .)」、TR-Q10D 規格蘭記載:「micro USB 2.
0 connector (bus power supp orted)」,足見原告委託被告開發、購買10,000台TR-Q10D 係為提供日本電信NT
T 公司工作人員到各戶府上進行網路電線開通測試,測試結束後讓顧客簽名及打印工程完成報表的機器,平板電腦在和週邊設備連接時,USB 需要主機提供電源,且亦為被告所知悉。則被告所開發出售TR-Q10D 必須符合上開始用上需求,自無疑義。被告辯稱被告原告雖有要求TR-Q10Dmicro USB 2.0 connector (buspower supported)對外供電功能,但未表述要求於連接USB Hub 之後,再連接另外好幾個裝置,且不接獨立電源,且於103 年5 月29日經原告告知始知原告客戶使用TR-Q10D 時所連接的外部裝置
USB Hub 本身沒有另外接獨立電源,且又連接多個功耗較大的裝置,顯無足採。
⒉訴外人都築公司對於本院詢問原告出售予該公司TR-Q10D
是否有瑕疵,函覆本院略以:訴外人都築公司將TR-Q10D交付訴外人日本電信NTT 公司,該公司從2014年5 月21日左右在公司客戶住處發現了各種各樣的問題,USB 端子凹陷,Touch panel 會有明顯的錯誤反應,輸出電流超過500MA 時,裡面的零件除了發熱及發煙的同時內部還有燒焦的情況發生,USB 接頭在連接外部設備時,當電流突然流入時還會出現錯誤反應,信號突然消失現象『CPU 遇到高負載時畫面會突然消失』。另外,出貨前檢驗後再檢查時發現TR-Q10D 平板PC的內存的規格應該是2G,出貨的機器幾乎只有存1G的容量等語,亦有訴外人都築公司前開函文在卷可按。益徵原告委託被告開發製造並出售之TR-Q10D有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
⒊雖被告辯稱被告依兩造確認之TR-Q10D 規格進行產品設計
開發,就交貨首批TR-Q10Dmock-up樣機50台交付原告,由原告進行各項機器規格、功能之驗證,就micro USB 2.0connector (bus power supported )的功能,並未提出不符規格的改善要求。嗣被告配合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取得日本無線通訊認證,且配合原告TR-Q10D 首批量產出貨的要求,原告派人到被告公司驗貨確認合格後交貨,自
102 年11月至103 年9 月被告共計交貨8,890 台之TR-Q10
D 給原告等語。然查:⑴依卷附被告提出認證(見本院卷三第65頁),係就TR-Q
10D 天線、產品文件、通訊技術、無線網路介面規格,符合日本國內規範標準之認證,並非就TR-Q10是否符合兩造約定或通常效用之效能。
⑵原告雖有就被告交貨首批TR-Q10D mock-up 樣機50台交
付原告,由原告進行各項機器規格、功能之驗證,然其實施測驗項目並未包括micro USB 2.0connector(buspower supported )的功能,其餘測驗項目不論係外觀、操作或軟體、螢幕顯示內容,尚有諸多瑕疵待改善,亦有兩造間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25-129頁)可按。
⑶又被告提出出貨檢查表(見本院卷一第77-83 頁),亦
係針對外觀以目式方式、基本操作檢驗,均未對其他功能為檢測,尚難以原告派人到被告公司驗貨確認後交貨,即認被告所交付之TR-Q10D 符合兩造約定而無瑕疵。
⑷被告復主張關於USB 凹陷,正常使用情形下並不會發生
USB 凹陷的狀況,認為是因原告客戶反插USB 連接線卻又硬要插入的不當使用造成的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
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⑸至被告主張原告將TR-Q10D 交貨給訴外人都築公司後,
訴外人都築公司與日本電信NTT 公司會再對TR-Q10D 進行軟、硬體整合的處理,故原告要求本訴被告需提供TR-Q10D 的ADB driver,以便其下游客戶訴外人都築公司對前開產品做後續軟、硬體整合技術處理之用,以符合其本身之需求,且經由本訴原告客戶自行變更後,檢查符合各項品管後,再出貨予客戶使用,被告對於此種非原始交貨的產品不負任何責任等語。惟驅動程式(driver),是一個允許高階(High lev el )電腦軟體(computer software )與硬體(hardwar e )互動的程式,這種程式建立了一個硬體與硬體,或硬體與軟體溝通的介面,經由主機板上的匯流排(bus )或其它溝通子系統(subsystem )與硬體形成連接的機制,這樣的機制使得硬體裝置(device)上的資料交換成為可能。而原告委託被告開發、購買TR-Q10D 係為提供日本電信NT
T 公司工作人員到各戶府上進行網路電線開通測試,測試結束後讓顧客簽名及打印工程完成報表的機器,平板電腦必須和週邊設備連接時,即須使用驅動程式以為連結使用,並無對TR-Q10D 軟、硬體為何改造或變造。被告前開抗辯未明確指出訴外人都築公司與日本電信NTT公司對TR-Q10D 究有何對TR-Q10D 進行軟、硬體整合的處理,以致變更為非原始交貨的產品,顯無足採。
(二)關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原告解除部分: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所交付TR-Q10D 有USB 端子凹陷,Touch panel 會有
明顯的錯誤反應,輸出電流超過500MA 時,裡面的零件除了發熱及發煙的同時內部還有燒焦的情況發生,USB 接頭在連接外部設備時,當電流突然流入時還會出現錯誤反應,信號突然消失現象『CPU 遇到高負載時畫面會突然消失』之瑕疵,已如前述,則被告所開發製造、出售TR-Q10D不具有通常效用,應堪認定。
⒊茲訴外人日本電信NTT 公司於發現TR-Q10D 瑕疵後,於10
3 年5 月21日通知訴外人都築公司,訴外人都築公司亦轉知原告改善,原告也立即要求被告改進,但無進展。訴外人都築公司乃將TR-Q10D 委託富士通品質實驗試進行瑕疵分析、研究,結果為:AC變壓器的話,在接觸高電壓流後可能會有破損和發煙/ 發火等問題發生。電池因為沒有配備過電流保護裝置,溫度保護,0V充電禁止保護,所以研判零件有破損和發煙,發火的可能性。在USB 電源線調查中,我們對有做二極管短路發生後對策的平板電腦進行了調查。調查結果證實了修改二極管後最大溫度得到控制,較難熱破壞,零件和利用環境參差不齊的情況下考慮了現狀上還有熱破壞的可能性。Touch panel 靜電輸入試驗的結果,確定有誤動作發生。其他的瑕疵問題,因為原告,被告沒有提出TR-Q10D 平板PC完整的設計圖及裝配零件的規格,所以無法查出根本的原因,亦有訴外人都築公司回覆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所主張係因使用端使用不當造成情形,則無相關證明,尚難認定被告主張為可採。
⒋而被告雖嘗試改善瑕疵,但完全無法釐清瑕疵的根本原因
在哪裡,至2014年10月還是無法改善所有的瑕疵問題之事實,亦有訴外人都築公司回覆書在卷可參。而被告迄今除前開主張外,對於瑕疵應如何補正,均未提出。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以準備書(五)狀解除兩造間採購合約,即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
259 條第1 、2 款、第260 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並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併依兩造間採購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庸再行審酌。
(四)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部分:⒈已付貨款部分:
⑴原告前向被告採購TR-Q10D 已支付貨款美元1,519,545
.34 元,未據被告爭執,亦有被告提出發票、電匯交易憑證(見本院卷四第68-87 頁),在卷可憑。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已付貨款美元1,519,545.34元,自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 條至
第267 條之規定;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1 條、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TR-Q10D 採購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前開規定,原告即負有返還被告前已交付8,890 台TR-Q10D 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則負有返還原告前已交付貨款美元1,518,153 元,二者既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同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洵有所據。是被告在原告將8,890 台TR-Q10D 返還之同時,即應返還原告前所受領之貨款美元1,519,545.34元,及自106 年9 月12日起計至被告同時履行抗辯提出前之106 年12月22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⒉修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TR-Q10D 出貨後訴外人都築公司電氣人員實施全數產品檢驗發現,其後蓋有間隙需要修改產品之模具,原告因此通知予被告修改模具,支出修模費用美元1,102.5元,有發票(見本院卷一第48-49 頁)在卷可按。而被告亦不否認所交付50台樣品機時,殼料模具開發處在TO階段,須要一段時間才能完成修模,足見被告當時所交付樣機外殼有瑕疵,而須補正。此費用雖由原告墊付,但原告否認原告同意支付此費用,而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⒊重工材料耗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TR-Q10D 陸續出貨至訴外人都築公司,並交付予日本電信NTT 公司之各個使用分處後,發現USB 有嚴重凹陷不良之情形,為了改善缺陷,將TR-Q10D 計369 台拉回被告工廠進行重工,補強連結器之強度,並拆除舊有強度不足的墊片,加裝強度更好的PC材質墊片後重新組裝出貨額外支出之費用,其中向訴外人鴻耀公司購買PC墊片共計美元1,774.9 元,再將墊片交予被告公司進行墊片拆裝重工費用共計支付56,886元,有付款申請表、賣匯交易憑證、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36-50 頁)可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74.9 美元、56,886元,亦屬有據。
⒋重工人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出貨至日本後,TR-Q10D 瑕疵層出不窮客訴不斷,始遭都築公司退貨。原告雖在當時立即請求被告必須依約配合修補該等瑕疵以滿足日本客戶之需求,然於拉回被告工廠進行重工後,被告一直無法找到瑕疵存在之真正原因亦無法統一解決問題,例如:面板畫面閃爍等問題,被告公司卻稱係單機的瑕疵個別存在,並僅從該批貨抽出,其餘部分仍照常出貨。然而,該等產品再次運送至日本後,仍有相同之瑕疵問題,須再進行重工,此過程不斷反覆且其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賠償情事一再發生,以致原告對於被告已毫無信任可言,基此不信任關係又須立即妥善進行瑕疵修補之前提下,原告須加派人員於每次出貨前至被告工廠檢驗產品,若有發現不良品即可向被告立即反映重工,產線檢查員每次檢驗之結果皆有發現不良品並立即向被告反映,而支出人事費用1,648,704 元。惟查:原告主張派員至被告工廠檢驗產品,此乃原告行使其受領貨物所為之物之瑕疵檢查,並非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賠償日本客戶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產品之瑕疵,都築公司已賠償其終端客戶之損失(包括材料費、人工費、替換電源變電器3,200 台,更換機器、償還回路費用)共計62,962,603日圓,依原告起訴時104 年1月29日之日圓匯率0.2693 換算折合新臺幣為16,955,829元【計算式如下:62,962,603×0.2693=16,955,829】,訴外人都築公司並限期要求原告須於105年10月1 日前賠償其包括已付貨款及賠償上揭更換機器之材料、人工費用等損失,固據其提出請款書(見本院卷四第)可憑。然查:前開請款書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已經賠付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出貨予反訴被告之TR-Q10D ,共計出貨8,890 台,反訴被告除已支付部分貨款外,其餘結帳期間自103 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止之貨款,合計美金147,892.5 元,折合新臺幣共計4,442,089 元,付款期限為10
3 年10月25日,逾期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依兩造採購契約給付等語。然查,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反訴被告解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尚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已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60 條第1 、2 款、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將8,
890 台TR-Q10D 返還之同時,即應返還原告前所受領之貨款1,519,545.34美元,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106年1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260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77.4美元、56,886元,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106年1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7,892.5美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徦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