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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 告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漢龑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被 告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上噸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陳又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壹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壹萬壹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承攬施作位於高雄港63號碼頭內、屬於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二部橋式起重機報廢拆卸工程(下稱系爭拆卸工程),乃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1日向原告租用500噸吊車一部(廠牌:LIEBHERR、年份:2009、型式:LTM1500型、引擎/製造號碼:073225、檢查號碼:011MJ0294

9、牌照號碼:機械ZL-30,下稱系爭吊車),約定由原告指派系爭吊車偕同吊車手操作人員,配合被告之指示而於指定施工日期即 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前往上開工地進行起重機拆卸工程,約定工程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雙方並簽有「報價單」。

二、爾後,原告即依約於 103年9月2日調派系爭吊車前往工地配合被告所屬人員指示進行吊掛作業。詎於 103年9月3日拆卸工程進行時,因被告所屬吊掛手兼指揮手曾玉照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暨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疏失,致系爭吊車之吊桿因吊運物墜落而斷裂落海,吊車車體則連帶向右側傾倒翻覆,系爭吊車因而受有嚴重損害,此經保險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委派第三人中建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證公司)就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因進行勘查及鑑定,經該公司出具「結案公證報告」,其中「(4) 損失發生原因之調查」段落揭明:「我們經審視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可見,由於前大梁後段失控往海側方向翻轉,標的吊車仍以吊掛鋼索聯結前大梁後段,導致桁架式副桿無法承受劇增水平拉力(起重機之設計為承受起吊物之垂直方向之拉力),整組副桿首先遭拉扯斷裂墜海。且因捲揚鋼索、起伏岔索仍聯結主吊吊桿,因此主吊桿受到墜落之副桿拉引亦失去平衡向車體右側翻覆撞入海中,標的吊車下車體連帶整個向右側傾倒,幸吊桿之蝴蝶臂撞擊碼頭倒地斷裂後支撐住車體,才未造成整部標的吊車滑入海中。經查被保險人係受天生砂石公司之雇用,派遣所屬標的吊車現場進行橋式起重機之拆卸作業,被保險人確實僅負責完全依拆卸人員之指揮進行吊卸工作,而吊運物之吊掛方式、吊桿位置全由拆卸人員負責及指揮。我們根據現場查勘、操作員之陳述進行事故原因之評估…。後續根據調查得知,桓昌公司、天生公司均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開立罰單,被保險人則無受到處罰。依據上述調查之結果研判天生砂石公司於承攬施工時顯有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事項…。綜合上述之各項事證說明予以合理判斷,研判本次事故之發生原因係標的吊車於施工處所受定作人之指揮作業時,因吊運物墜落導致標的吊車發生翻覆之意外事故」等語綦詳。又經德國原廠技師前來勘查結果,預估系爭吊車之修復費用至少為79,151,322元。

三、再者,依據結案公證報告「六、保險事故發生原因及過程」段落所載:「經現場人查勘及操作員、助手之陳述、標的吊車係 000年9月2日進場進行作業,並於當日順利配合定作人天生砂石公司進行六次拆解物之吊卸作業,其中橋式起重機之前大梁前段於該日進行拆解吊卸。而於9月3日拆卸工作人員指示標的吊車配合進行前大梁後段之拆卸作業。天生砂石公司之拆卸人員指示標的吊車吊桿移至呈直立狀態之前大梁後段上方,並由天生砂石之拆卸人員吊掛四條吊掛鋼索於前大梁前、後段間之鋼索滾輪座,並指示標的吊車以30噸之荷重力進行吊拉,但因前大梁後段上未切割拆離橋式機台,因此該吊運物之重量尚未完全轉由標的吊車負荷。依標的吊車操作員及助手表示,天生砂石公司之拆卸人員進行前大梁後段拆卸作業時,曾向被保標的吊車之助手─姜宏松人借用二具吊環(可承受35噸之拉力),作為聯結前大梁後段與主結構之臨時支撐鋼索,標的吊車之操作員以無線電聯絡方式,受天生砂石公司之拆卸人員指揮、指示移動吊桿方向、位置及捲揚靜態拉力30噸後,即靜止等候天生砂石公司之拆卸人員於橋式起重機上之作業及下一步作業指示。操作員表示,事故前於無線電聯絡內容中聽悉拆卸人員已完成切割前大梁後段1條之起伏鋼索且無異狀,但於切割第2條起伏鋼索後,即透過無線電聽到拆卸人員大叫:「慘了!」,前大梁後段隨即失控旋轉下墜。」等語,亦足判定本件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始致系爭吊車受損。而保險人泰安保險公司業已根據該份公證報告,給付保險理賠金32,438,982元予原告。

四、是以,本件損害既係肇因於被告所屬人員曾玉照之疏失所致,即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向原告租用系爭吊車進行拆解物之吊卸作業,就租賃物本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其竟疏未遵守,故亦應按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損害。而系爭吊車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79,151,322元,扣除已獲理賠之保險金32,438,982元後,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46,712,340元。為此,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競合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71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系爭拆卸工程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應為承攬而非租賃,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32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責賠償,並無理由:

(一)被告係自訴外人桓昌公司處承攬施作系爭拆卸工程,其後再將拆除作業發包予原告進行。而原告於承攬本件工程前,曾派員曾明忠至現場勘查,經評估可由500 噸起重機完成拆除工作,遂開立報價單予被告,然原告於事故後逕改以800 噸吊車施工,足顯其最初評估有誤。又報價單上之「工程概要」欄,固載有「租用」字樣,惟實際工程內容為「配合塔吊拆除吊裝作業,預計工期9/1~9/10,共十天,不足十天以十天計」,即著重於工作之完成;且結案公證報告亦認原告屬系爭工程之次承包商,負責承攬材料吊運作業,由此可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確為承攬。

(二)系爭吊車係由原告人員負責保管、操作,操作員林詩聖及原應負責吊掛之人員姜宏松皆為原告公司員工,被告人員並未接觸系爭吊車,遑論保管。是以,原告對於系爭吊車之使用及工程之進行,既有主導之權利,益徵兩造間應係承攬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32 條規定負承租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非有理。

二、被告就系爭吊車之翻覆毀損並無可歸責因素,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84、188條規定向被告求償,亦屬無據:

(一)系爭事故發生時,固係由被告人員曾玉照實際從事吊掛工作,惟因本件拆卸工程龐大,標的物之切割、拆卸、吊運方式及順序等項,皆經桓昌公司及兩造人員於作業進行前討論確認,並非曾玉照在事故發生時擅自決定。況查,本件吊掛手原應由原告人員姜宏松擔任,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曾於103年9月12日要求桓昌公司就所提出之復工案,補列起重機操作人員、吊掛人員之相關訓練合格證照,以及指揮手相關資歷等項,足見起重機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之相關訓練合格證照,乃承作起重機拆除工程所必需。參以桓昌公司回覆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復工案書面審查意見,足悉姜宏松為領有合格證照之吊掛人員,並受有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認可,足證其於事故當日原應執行吊掛工作,絕非僅為系爭吊車操作員林詩聖之助手。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0月19工程管字第0950040544

0 號函示:「移動式起重機應具備1機3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操作人員及從事吊掛作業人員之安衛訓練結業證書),除操作人員外,應至少『隨車指派』起重吊掛作業人員一人(可兼任指揮人員)。」。另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 1項明定:「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第 2項:「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可知起重機具之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人員,均應由起重機具業所負責,其中吊掛作業人員可兼任指揮人員。準此,原告承攬系爭拆卸工程,因而派出系爭吊車進行作業,依法即應同時派出領有合格證照之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人員。事實上,原告亦確實派出所屬人員林詩聖及姜宏松,其中林詩聖為操作人員、姜宏松為吊掛作業人員並兼任指揮手,詎姜宏松竟未實際從事吊掛作業,方導致系爭吊車翻覆,則本件自無可歸責被告之因素可言。

(三)原告提出之結案公證報告,乃訴外人中建公證公司單方製作,屬私文書性質,被告否認其實質真正。且查,該份報告已載明「特別聲明:本文書、報告僅供保險理賠使用,不作其他任何用途」字樣,自無法據為訴訟上使用。更何況,該份報告所認定保險事故發生原因及過程,係以「經現場查勘及操作員、助手之陳述…」為依據,而系爭吊車之操作員及助手均為原告之員工,其等為脫免自身或原告之責任,所為陳述難免有迴護自己或原告之情,難認為真實。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系爭吊車之毀損具有過失,惟原告為系爭吊車之所有人,且事發當時係由原告公司員工負責操作,渠等對於機具之載重量、性能、操作方式等應最為熟悉。

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規定,吊車、起重機之操作員,應領有操作技術士之專業證照,並應定期接受教育訓練;再比對新北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職業工會辦理之訓練課程內容,可知起重機操作人員教育訓練之時數為38小時,乃實際操控起重機之人員,而吊掛手僅16小時,訓練課程內容亦多為吊掛作業之概論,亦即操作手所應受訓內容及時數為吊掛手之二倍有餘,故無於吊掛現場被動聽命吊掛手指揮之可能。參以系爭吊車應有過重警示介面等安全負荷自動顯示器,皆為操作員所得操控、注意,原告人員林詩聖、姜宏松對此均不得諉為不知,詎操作員林詩聖竟使吊車翻覆、部分車體墜海,難認其操作並無過失;原應擔任指揮手及吊掛手工作之姜宏松,則未履行職務,致對系爭吊車完全不熟習之被告人員曾玉照代其執行,揆諸前開法文意旨,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

四、原告雖主張其所受之損害額為79,151,322元云云,然結案公證報告認估價單中之「工時、工資與市場行情、方式不同、另有如電瓶室、絞盤等項目並無明顯之損壞,因此於理算中刪除,另外損失項目之單價過高」、「本件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經本公司訪查市場價格外,另依據被保險人所提供之索賠資料後,據此予以理算,理算結果及金額經貴公司理賠人員認可後,我們再與被保險人溝通協調獲其認同…。」等語,可徵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顯然過高。

五、又系爭吊車為0000年製造出廠,因翻覆所受之損失金額經理算為56,266,637元,是關於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部分,即應參照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起重車輛之耐用年數5 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折舊。尚非以原告主張之「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作為折舊基礎,蓋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第5 項已明訂:「各機關涉及所得稅事務者,財產折舊之提列,依行政院所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辦理。」,顯見上開規定僅係政府及公營事業機構內部為辦理財物報廢程序之參考基準;而系爭吊車為原告之私有財物,不在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使用財物範圍,自無適用之餘地。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萬海貨櫃公司前於103 年間欲將其所有、放置高雄港63號碼頭之二部橋式起重機進行報廢拆卸工程,遂將該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桓昌公司施作,桓昌公司再將其中之「橋式機拆除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

二、原告曾於103年8月21日向被告提出內容為「租用500T吊車一台,配合塔吊拆除吊裝作業,預計工期9/1~9/10,共十天,不足十天以十天計」之報價單,報價金額為150萬元。

三、原告嗣於103年9月2、3日調派系爭吊車偕同原告兩名員工林詩聖、姜宏松前往高雄港63號碼頭,以配合被告進行橋式起重機拆除之吊裝作業。

四、系爭吊車於 103年9月3日進行橋式起重機拆除工程時,其吊桿因吊運物墜落而斷裂落海,吊車並因此翻覆受有損害。

五、原告有就系爭吊車投保營建機具綜合保險,保險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曾委請中建公證有限公司就系爭吊車所受之損害,進行公證及理算事宜,經該公司作成結案公證報告。

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曾因被告對於勞工從事起重機具之拆除作業,未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 1項第1至4款規定辦理吊掛作業相關安全事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43條第 2款規定,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市勞檢字第10371897300號裁處書處罰鍰3萬元。被告不服提起訴願,惟經高雄市政府決定「訴願駁回」確定。

七、原告因系爭吊車之損害,獲保險人泰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32,438,982元。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存在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法律上定性,究為租賃或承攬?原告依據民法第43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二、被告就系爭吊車翻覆受損之意外,是否具有過失?原告依據民法第184、188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三、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何?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應否准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乃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為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抑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 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1.確認起重機具之額定荷重,使所吊荷物之重量在額定荷重值以下。2.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3.估測荷物重心位置,以決定吊具懸掛荷物之適當位置。4.起吊作業前,先行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等之符合性;並檢點吊掛用具,汰換不良品,將堪用品與廢棄品隔離放置,避免混用,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1至4規定甚明。另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所屬人員曾玉照於執行系爭拆卸工程之進行時,疏未遵守上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規範,致其所有之系爭吊車吊桿因吊運物墜落而斷裂落海、吊車車體傾倒翻覆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進口報單、現場照片、結案公證報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其就系爭吊車之翻覆毀損具有可歸責因素。經查:

(一)觀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意外事故發生之翌日即 103年9月4日,對被告負責人所為之檢查會談紀錄,其「違反事實(場所)說明」欄位已清楚載明「吊掛手曾玉照為天生勞工,於拆除G/C02貨櫃起重機時,未確認吊荷物重量、荷物形狀、特性、決定吊具適當位置、吊掛用具強度及其他吊掛作業安全事項至500T移動式起重機吊掛鋼索斷裂、翻覆」等語,並經被告負責人於「事業單位會同檢查人員意見欄位」簽名確認無訛,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附卷可稽(見卷一第 70-71頁)。且訴外人桓昌公司之受僱人即證人劉彥志,亦到庭結證:事故發生時,原告指派人員都在地面作業,被告所屬人員曾玉照則在橋式起重機上方與切割手配合作業等語明確(見卷二第 157-159頁);加以被告亦不否認案發時係由訴外人曾玉照實際從事吊掛工作(見卷二第

227 頁),足證被告所屬員工曾玉照確有於事故當日負責從事吊掛作業,而原告人員則係在系爭吊車內,被動接受指揮進行系爭吊車之操作,堪予認定。

(二)再者,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現場人員指揮拆卸橋式起重機前大梁後段時,因前大梁後段失控旋轉下墜,而以吊掛鋼索聯結之系爭吊車吊桿乃遭拉扯斷裂,車體則連帶向右側傾倒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中建公證公司出具結案公證報告,認定「…由於前大梁後段失控往海側方向翻轉,標的吊車仍以吊掛鋼索聯結前大梁後段,導致桁架式副桿無法承受劇增水平拉力(起重機之設計為承受起吊物之垂直方向之拉力),整組副桿首先遭拉扯斷裂墜海。且因捲揚鋼索、起伏岔索仍聯結主吊吊桿,因此主吊桿受到墜落之副桿拉引亦失去平衡向車體右側翻覆撞入海中,標的吊車下車體連帶整個向右側傾倒…。經查被保險人係受天生砂石公司之雇用,派遣所屬標的吊車現場進行橋式起重機之拆卸作業,被保險人確實僅負責完全依拆卸人員之指揮進行吊卸工作,而吊運物之吊掛方式、吊桿位置全由拆卸人員負責及指揮。我們根據現場查勘、操作員之陳述進行事故原因之評估…。後續根據調查得知,桓昌公司、天生公司均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開立罰單,被保險人則無受到處罰。依據上述調查之結果研判天生砂石公司於承攬施工時顯有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事項…。綜合上述之各項事證說明予以合理判斷,研判本次事故之發生原因係標的吊車於施工處所受定作人之指揮作業時,因吊運物墜落導致標的吊車發生翻覆之意外事故」,核與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相符。本院審酌結案公證報告係中建公證公司受泰安保險公司之委任,於至現場進行查勘、證物之調閱及對人員之訪談後,就保險事故發生原因所為之認定結果,此份報告為保險人是否應依保險契約辦理理賠之重要參考依據,是對兩造而言應屬中立,且其內容亦屬公正、客觀,顯具可信性,應可採信。復參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亦認被告對於本件拆除作業,未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

1 項第1至4款規定辦理吊掛作業相關安全事項,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情形,乃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9月30日高市勞檢字第10371897300號裁處書,處被告三萬元罰鍰,有該份裁處書附卷可佐(見卷一第 66-67頁),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被告人員於指揮吊掛作業時,疏未遵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 1項第1至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始致系爭吊車翻覆受損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標的物切割、拆卸、吊運方式及順序,均係桓昌公司與兩造人員事前討論確認,並非由曾玉照擅自決定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已難信實。且綜觀本院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調取「第二貨櫃中心63號碼頭二台貨櫃起重機(G/C01、G/C02)拆除工程」之103年8月20日工作計畫書,其段落「貳、前置作業、假設工程與高空作業」、「參、各階段之施工計畫主要工作」,亦僅空言泛稱「一、前置作業:…2.我司派出最佳施工陣容,再至現場實地了解環境與技術,將各種問題提至公司內部開會討論,定出解決方案…。」、「一、拆卸前:1.專人做好各項聯繫工作,演練工作…。」等語(見卷二第9-10頁),然未檢附諸如邀集相關廠商研議之會議紀錄,均無法證明被告上揭所辯為真實。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105年8月8日以高市勞檢機字第10571411100號函檢附之會議紀要,固經原告人員於該次會議中表示對拆除安全計畫無意見,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見卷二第25頁),惟該次會議係相關廠商於事故發生後之103年9月12日所補正召集,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理甚明。

(四)被告雖又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0月19日工程管字第09500405440 號函,辯稱起重機具業者有隨車指派具合格證照操作手及吊掛手之義務云云,然查,該份函文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加強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而函請各行政單位應於工程採購招標文件內載明相關安全衛生設施要求所為之指示,此觀該份函文主旨欄位係載明「為加強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請自95年12月1 日起,於工程採購招標(契約)文件內,明訂承攬廠商之安全衛生設施相關規定,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等語即明。而兩造既均非公法人,自無受該份函文拘束之餘地。

(五)綜上,訴外人曾玉照為被告之受僱人,其於執行系爭拆卸工程職務時,具有未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 1項第1至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吊掛作業之過失,致系爭吊車吊桿斷裂、車體翻覆,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照首揭規定,被告對於其受僱人曾玉照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吊車所需費用,核屬正當,固應准許,惟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吊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預估維修費用為79,151,322元之情,固據其提出賠償請求書為證(見卷一第18-19 頁),惟細繹該份文件,乃原告自行製作、羅列,以向保險人泰安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之文件,並非由公證之第三方所出具,且為被告所爭執,自難以此逕作為原告之損害額依據。而本院審酌中建公證公司於結案公證報告所臚列之修復方式理算金額(見卷一第 33-34頁),係逐項核對系爭吊車之損失零件項目,向國內多家重機械及營建機具修理廠諮詢價格,再根據諮詢所得之市場合理價格核算系爭吊車須更換零件單價及修理工資所得之結算,業經保險契約之雙方同意按此計算理賠,堪認該等項目均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必要花費及損失,是其理算總額56,266,637元(其中工資為27,492,314元、零件費用為28,774,323元),應可作為系爭吊車修復所需費用之依據。

(二)次查,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為管理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財物,作為考核財產使用效能、攤提折舊基礎,而就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機械及設備等項所發佈之財物分類表,其中「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就輪行起重機所訂之最低使用年限為18年(見卷一第189 頁);佐以中建公證公司出具之結案公證報告,係以耐用年數15年核算系爭吊車之實際價值(見卷一第32頁)等情,認系爭吊車之耐用年數應以18年為當。而依行政院(45)臺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時,耐用年數18年者,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120。又系爭吊車係00年10月製造,此有原告提出之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進口報單等件附卷為憑(見卷一第10-14頁),至本件損害發生時間即103年9月3日,有 4年11個月之使用期間,依此計算系爭吊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5,357,6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27,492,314元,則系爭吊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以42,850,001元為必要。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1、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違反對己注意義務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無非係以原告為系爭吊車之所有權人,是就吊車之整體性能應知之甚詳,詎原應擔任指揮手及吊掛手工作之原告員工姜宏松,竟讓被告人員曾玉照代行職務云云為其主要論據,然而,被告就其上揭所述即本件原應由訴外人姜宏松負責指揮、從事吊掛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從信實外;且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被告人員姜宏松於指揮吊掛作業時,疏未遵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1項第1至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始致系爭吊車翻覆受損,而原告人員則係在系爭吊車內被動接受指揮進行機械操作等事實,業如前述,難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依據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云云,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42,850,001元,扣除保險人泰安保險公司已給付之保險理賠金32,438,982元,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11,019元。是原告提起本訴,訴請求被告給付10,411,01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24日起(見卷一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係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租賃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主張權利,渠等為競合關係,本院均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即可。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188條之規定,准許對被告之請求,即無庸再審酌其他請求權基礎,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表 │├──────────────────────────────────────────────┤│系爭吊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28,774,323元×0.120=3,452,919元 │├─────┼────────────────────────────────────────┤│第二年折舊│(28,774,323元-3,452,919元)×0.120=3,038,568元 │├─────┼────────────────────────────────────────┤│第三年折舊│(28,774,323元-3,452,919元-3,038,568元)×0.120=2,673,940元 │├─────┼────────────────────────────────────────┤│第四年折舊│(28,774,323元-3,452,919 元-3,038,568 元-2,673,940 元)×0.120 =2,353,068元 │├─────┼────────────────────────────────────────┤│第五年折舊│(28,774,323元-3,452,919 元-3,038,568 元-2,673,940 元-2,353,068元)×0.120 ││ │×11/12 =1,898,141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8,774,323元-3,452,919 元-3,038,568 元-2,673,940 元-2,353,068元- ││ 1,898,141元=15,357,687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