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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被 告 賴義明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叄拾柒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叄佰肆拾玖萬叄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叄拾玖萬叄仟伍佰叄拾叄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叄仟零貳拾叄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賴義欽(於民國94年1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已為限定繼承),於82年6 月8 日邀同被告賴義明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4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期限分別為7 年及15年,並簽有借據各乙紙,卻未依約還款。賴義欽及被告雖曾與原告協商分期償還,惟仍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而後於95年5 月1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原告合併中國農民銀行,以原告為存續法人,承受中國農民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持對賴義欽之債權憑證對賴義欽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執字第8103號及100 年司執字第36632 號拍賣後僅獲部分清償,至101 年5 月8 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分別為3,493,01

8 元及2,853,023 元,足見賴義欽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借款,而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償還積欠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借款,且債權已經滿足,保證已透過農業信用保證基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分期償還契約書、本院94年執字第8103號、100年司執字第36632 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債權計算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被告對前揭資料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訴外人賴義欽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被告既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雖以前詞置辯,仍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自無疑義。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