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複 代理人 翁芃被 告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上噸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陳又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叁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叁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桓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桓昌公司)前向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承攬位於高雄港63號碼頭之二部橋式起重機拆卸工程,桓昌公司再將其中之橋式機拆除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亦即被告為拆卸工程之次承包商,為實際執行拆卸作業之廠商。而被告為完成工作,乃委託訴外人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德公司)派遣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500噸吊車一部(廠牌:LIEBHERR、年份:2009、型式:L TM1500型、引擎/製造號碼:
073225、檢查號碼:011MJ02949、牌照號碼:機械 ZL-30,下稱系爭吊車),偕同吊車手操作人員林詩聖、助手姜宏松至拆卸工程現場,以接受被告指揮進行橋式起重機分解及拆解物之吊卸作業。
二、爾後,訴外人啟德公司即依約於民國(下同) 103年9月2日調派系爭吊車前往作業,並順利完成橋式起重機前大樑前段之拆解及吊卸。詎於同年月 3日拆卸工程進行時,被告所屬人員曾玉照先係指示林詩聖、姜宏松將系爭吊車吊桿移至橋式起重機前大樑後段上方,再於吊掛四條吊掛鋼索於前大標前、後段間之鋼索滾輪座後,即以無線電指示系爭吊車以30噸之荷重力進行吊拉。而當林詩聖、姜宏松遵從上開指揮動作完畢並靜止等候下一步作業指示時,先係自無線電聯絡內容得知被告人員已完成前大樑後段第一條起伏鋼索之切割,且無異狀,嗣當切割至第二條起伏鋼索時,卻透過無線電聽聞拆卸人員大叫:「慘了!」,之後前大樑後段即失控旋轉下墜,並因撞擊橋式起重機造成劇烈晃動。系爭吊車受前大樑後段下墜之拉力影響,乃向面海之一側翻覆,主吊桿除第一節外均插入海中、整組副桿斷裂脫落墜海、油壓支撐腳因擠壓地面嚴重彎折變形,車體部分幸遭一組蝴蝶臂頂住地面始未滑落入海。
三、本件經委派第三人中建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證公司)就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因進行勘查及鑑定,經該公司出具「結案公證報告」,其中「⑷損失發生原因之調查」段落揭明:
「我們經審視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可見,由於前大梁後段失控往海側方向翻轉,標的吊車仍以吊掛鋼索聯結前大梁後段,導致桁架式副桿無法承受劇增水平拉力(起重機之設計為承受起吊物之垂直方向之拉力),整組副桿首先遭拉扯斷裂墜海。且因捲揚鋼索、起伏岔索仍聯結主吊吊桿,因此主吊桿受到墜落之副桿拉引亦失去平衡向車體右側翻覆撞入海中,標的吊車下車體連帶整個向右側傾倒,幸吊桿之蝴蝶臂撞擊碼頭倒地斷裂後支撐住車體,才未造成整部標的吊車滑入海中。經查被保險人係受天生砂石公司之雇用,派遣所屬標的吊車現場進行橋式起重機之拆卸作業,被保險人確實僅負責完全依拆卸人員之指揮進行吊卸工作,而吊運物之吊掛方式、吊桿位置全由拆卸人員負責及指揮。我們根據現場查勘、操作員之陳述進行事故原因之評估,評估之結果說明如下:1.標的吊車係受天生砂石公司之雇用配合進行橋式起重機之拆卸作業。2.吊運之吊掛方式、吊運物之重量計算、吊運荷重能力均由拆卸人員指揮告知。3.被保險人之工作人員並未參與拆卸、吊掛作業。4.事故當時操作員確實依標的吊車原廠操作手冊規定,伸出前後油壓支撐腳(全伸)。
5.事故後實際測量墜落之起吊物 -前大樑後段後端之重量為
70.5噸。6.標的吊車油壓支撐腳之支撐地面未發現有塌陷現象。7.根據監視器畫面可清楚觀察事故當時之過程。後續根據調查得知,桓昌公司、天生公司均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開立罰單,被保險人則無受到處罰。…研判天生砂石公司於承攬施工時顯有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事項…。」、「天生砂石違反起重升降機安全規則:1.吊運物重量高於額定荷重。2.未採取適當吊掛用具及正確之吊掛方式。3.吊掛位置不恰當。4.未確認吊掛用具之符合性。5.未辦理有關吊掛作業安全事項。」等語綦詳。原告嗣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2,438,982元予訴外人啟德公司完畢。
四、承上,被告應依民法第 546條第3項暨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訴外人啟德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拆卸工程所達成之契約內容,係合意由啟德公司派遣吊車及員工至工程現場受被告指揮,以進行橋式起重機分解及拆解物之吊卸作業,啟德公司僅係受委託負責拆卸工程中吊卸分解物之工程項目,屬一方受託為他處理事務之情形,而此一行為並未造成任何有形有體之產出,亦非藉有體物予以形體化之精神創作,故渠等間之契約關係應為委任甚明。又縱認雙方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之種類,惟因啟德公司所給付者屬單純勞務,是依民法第529 條法條意旨,亦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二)系爭拆卸工程進行中,凡涉及吊運物之吊掛方式、吊桿位置等項,全由被告之拆卸人員負責指揮,啟德公司人員僅係被動接受指示作業,且系爭吊車於工作前,已按原廠操作手冊規定伸出前後油壓支撐腳,以確保其穩定性。再參酌結案公證報告就事故原因所作之調查結論,以及被告有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而遭受主管機關裁罰等情,可徵系爭吊車之所以翻覆,乃肇因於被告拆卸人員於進行拆卸工程時,有吊運物超過系爭吊車額定荷重或吊掛用具、吊掛方式、吊掛位置不當等過失所致,與吊車之操作行為無關,亦即啟德公司並無可歸責因素。
(三)故而,被告與啟德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啟德公司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受有吊車翻覆之損害,且並無可歸責於啟德公司之事由,是被告應對啟德公司負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又原告為啟德公司之保險人,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啟德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
五、退而言之,縱認啟德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委任,惟依報價單上關於工程概要欄位之記載「租用500T吊車一台,配合塔吊拆除吊裝作業,預計工期9/1~9/10,共十天,不足十天以十天計」等語,可知當事人主觀上應係以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思成立契約,故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是以,系爭吊車既係出於被告人員之過失而受損,則被告亦應按民法第432條第2項暨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此外,被告於進行系爭拆卸工程時,因所屬人員拆卸、吊掛有過失,致橋式起重機前大樑後段翻轉掉落,連帶將系爭吊車拉扯落海、翻覆而受損,且被告人員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吊車之損害結果間,兩者具因果關係,被告亦應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規定,對啟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按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自屬有據。
七、為此,先位依據民法第 546條第3項暨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備位依據民法第432條第2項暨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暨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438,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抗辯本件請求金額應扣除折舊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一)系爭吊車於事故發生前應值81,999,540元,目前殘餘價值僅剩15,500,000元,可知減損價值為66,499,540元;又結案公證報告係採修復系爭吊車至「可使用」狀態所需費用此一方式,作為應付保險金額之計算基礎,經理算修復費用為56,266,637元。然而,修復所需金額不等同實際價值減損,此觀本件兩者之金額差距即明,且所謂「修復」,僅係修復至「可使用」狀態而非「原狀」,事實上任何有體財產毀損後,均無完全修復至「原狀」之可能;換言之,縱使花費56,266,637元修復系爭吊車,其市場價值亦不可能回到81,999,540元,蓋衡諸交易常情,即便使用年數相當,「事故車」價格必定低於「非事故車」。
(二)次查,會計上折舊目的,乃因固定資產具取得成本,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固定資產成本必須在其提供服務會計期間逐期轉列為費用,作為相關營業收入減項,以計算營業損益;而折舊年限則係指固定資產提供服務之會計期間,並非指該資產之實際壽命,經提列折舊完畢後之資產價值僅係帳面價值,而非實際價值,且事實上亦非無法使用。準此,會計學上之折舊乃公司經營損益之計算問題,與民法上物之損害賠償係以實際損害作為請求標的乙節迥異,苟具體個案中物之實際損害金額已然明確,自無需再引用折舊概念,否則治絲益棼徒增困擾,尤當賠償金額尚不足填補損害時又予折舊,不僅不符誠信原則,更與民法完全賠償原理背道而馳。
(三)是以,啟德公司因系爭吊車毀損所受之實際損害額為66,499,540元,遠大於結案公證報告理算之損害額56,266,637元,且後者係依據保險契約內容作出之保險金計算基礎,遑論原告最終賠償予啟德公司之保險金更小於該數額,根本不足以填補實際損害,自毋庸再扣除折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啟德公司就系爭拆卸工程所訂定之契約,應係承攬,而非原告主張之委任或租賃:
(一)被告係自訴外人桓昌公司處承攬施作系爭拆卸工程,其後再將拆除作業發包予啟德公司施作。而啟德公司於承攬本件工程前,曾派員曾明忠至現場勘查,經評估可由500 噸起重機完成拆除工作,遂開立報價單予被告,然啟德公司於事故後逕改以800 噸吊車施工,足顯其最初評估有誤。
而由報價單之「工程概要」欄記載「配合塔吊拆除吊裝作業,預計工期9/1 ~9/10,共十天,不足十天以十天計」等語,可知伊等係著重「工作之完成」;且系爭吊車之操作員林詩聖、助手姜宏松,均為啟德公司員工,足見啟德公司對於系爭吊車之使用有全然主導權利,伊等間應成立承攬法律關係甚明。
(二)原告雖持報價單上之「租用」字樣,主張被告與啟德公司間之關係為租賃云云,惟此顯係忽略契約內涵及當事人真意,蓋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亦係記載「啟德- 天生砂石之承攬資料」;加以結案公證報告亦認啟德公司屬系爭工程之次承包商,負責承攬材料吊運作業,由此益徵伊等間之契約關係確為承攬。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188、432、54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一)被告與啟德公司間並不成立委任或租賃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32 、54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理。況查,系爭吊車全程均由啟德公司員工保管使用,被告人員並未接觸,遑論保管,即不生原告主張之「未盡租賃物保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吊車毀損滅失」問題。
(二)再者,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曾於103年9月12日要求桓昌公司就所提出之復工案,補列起重機操作人員、吊掛人員之相關訓練合格證照,以及指揮手相關資歷等項,足見起重機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之相關訓練合格證照,乃承作起重機拆除工程所必需。參以桓昌公司回覆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復工案書面審查意見,足悉姜宏松為領有合格證照之吊掛人員,並受有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認可,足證其於事故當日原應執行吊掛工作,絕非僅為系爭吊車操作員林詩聖之助手。詎啟德公司於中建公證公司到場調查事發原因時,竟隱瞞姜宏松為吊掛作業人員此一事實,僅表示其為林詩聖之助手,更可認啟德公司早已知悉姜宏松未執行吊掛手作業職務,乃導致系爭吊車翻覆之主因。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0月19工程管字第0950040544
0 號函示:「移動式起重機應具備1 機3 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操作人員及從事吊掛作業人員之安衛訓練結業證書),除操作人員外,應至少『隨車指派』起重吊掛作業人員一人(可兼任指揮人員)。」。另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1 項明定:「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第2 項:「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可知起重機具之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人員,均應由起重機具業所負責,其中吊掛作業人員可兼任指揮人員。準此,啟德公司承攬系爭拆卸工程,因而派出系爭吊車進行作業,依法即應同時派出領有合格證照之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人員。事實上,啟德公司亦確實派出所屬人員林詩聖及姜宏松,其中林詩聖為操作人員、姜宏松為吊掛作業人員並兼任指揮手,然姜宏松竟未於當日實際從事吊掛作業,方導致系爭吊車翻覆,則本件自無可歸責啟德公司之因素可言。
(四)原告提出之結案公證報告,乃訴外人中建公證公司單方製作,屬私文書性質,被告否認其實質真正。且查,該份報告已載明「特別聲明:本文書、報告僅供保險理賠使用,不作其他任何用途」字樣,自無法據為訴訟上使用。更何況,該份報告所認定保險事故發生原因及過程,係以「經現場查勘及操作員、助手之陳述…」為依據,而系爭吊車之操作員及助手均為啟德公司之員工,其等為脫免自身或啟德公司之責任,所為陳述難免有迴護自己或啟德公司之情,難認為真實。
(五)故而,被告就系爭吊車翻覆受損既無任何可歸責性,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188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賠償請求權,亦屬無理而不應准許。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系爭吊車之毀損具有過失,惟啟德公司為系爭吊車之所有人,事前非但派員至現場評估,且事發當時亦由其員工負責操作,而渠等對於機具之載重量、性能、操作方式等應最為熟悉。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規定,吊車、起重機之操作員,應領有操作技術士之專業證照,並應定期接受教育訓練,故無於吊掛現場被動聽命吊掛手指揮之可能,是啟德公司實際操作員林詩聖,就本件事故難辭其咎。參以系爭吊車應有過重警示介面等安全負荷自動顯示器,皆為操作員所得操控、注意,啟德人員林詩聖、姜宏松對此均不得諉為不知,詎操作員林詩聖竟使吊車翻覆、部分車體墜海,難認其操作並無過失;原應擔任指揮手及吊掛手工作之姜宏松,則未履行職務,致對系爭吊車完全不熟習之被告人員曾玉照代其執行,揆諸前開法文意旨,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
四、又系爭吊車為0000年製造出廠,因翻覆所受之損失金額經理算為56,266,637元,是關於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部分,即應參照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起重車輛之耐用年數 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折舊,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吊車自98年出廠使用至103年9月2日止,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縱以結案公證報告所載修復費用56,266,637元計算,亦應扣除折舊之費用,是原告逕向被告請求賠償32,438,982元,應乏所據。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萬海貨櫃公司前於103 年間欲將其所有、放置高雄港63號碼頭之二部橋式起重機進行報廢拆卸,遂將該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桓昌公司施作,桓昌公司再將其中之「橋式機拆除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
二、啟德公司於103年9月2、3日調派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系爭吊車,偕同啟德公司兩名員工林詩聖、姜宏松前往高雄港63號碼頭,以配合被告進行橋式起重機拆除之吊裝作業。
三、系爭吊車於 103年9月3日進行橋式起重機拆除工程時,其吊桿因吊運物墜落而斷裂落海,吊車並因此翻覆受有損害。
四、啟德公司有就系爭吊車向原告投保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委請中建公證公司就系爭吊車所受損害進行公證及理算事宜,經該公司作成結案公證報告。
五、原告已就系爭吊車之損害,給付保險理賠金32,438,982元予啟德公司。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存在於啟德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法律上定性為何?原告先位主張委任契約關係、備位主張租賃契約關係,及依民法第184 、188 條暨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二、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應否准許?
三、系爭吊車之耐用年限為幾年?原告代位請求之金額是否應扣除折舊?
伍、本院之判斷:
一、存在於啟德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法律上定性為何?原告先位主張委任契約關係、備位主張租賃契約關係,及依民法第184、188條暨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乃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為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著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予保險人。
(二)次按,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1.確認起重機具之額定荷重,使所吊荷物之重量在額定荷重值以下。2.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3.估測荷物重心位置,以決定吊具懸掛荷物之適當位置。4.起吊作業前,先行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等之符合性;並檢點吊掛用具,汰換不良品,將堪用品與廢棄品隔離放置,避免混用,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1 至4 規定甚明。另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所屬人員曾玉照於執行系爭拆卸工程之進行時,疏未遵守上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規範,致由其承保、訴外人啟德公司所有之系爭吊車吊桿因吊運物墜落而斷裂落海、吊車車體傾倒翻覆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進口報單、現場照片、結案公證報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其就系爭吊車之翻覆毀損具有可歸責因素。經查:
1.觀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意外事故發生之翌日即 103年9月4日,對被告負責人所為之檢查會談紀錄,其「違反事實(場所)說明」欄位已清楚載明「吊掛手曾玉照為天生勞工,於拆除G/C02貨櫃起重機時,未確認吊荷物重量、荷物形狀、特性、決定吊具適當位置、吊掛用具強度及其他吊掛作業安全事項至500T移動式起重機吊掛鋼索斷裂、翻覆」等語,並經被告負責人於「事業單位會同檢查人員意見欄位」簽名確認無訛,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附卷可稽(見卷一第 55-56頁)。且訴外人桓昌公司之受僱人即證人劉彥志,亦於啟德公司對被告提起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庭結證:事故發生時,啟德公司指派人員都在地面作業,被告所屬人員曾玉照則在橋式起重機上方與切割手配合作業等語明確(見另案卷二第 157-159頁);加以被告亦不否認案發時係由訴外人曾玉照實際從事吊掛工作(見卷二第63頁),足證被告所屬員工曾玉照確有於事故當日負責從事吊掛作業,而啟德公司人員則係在系爭吊車內,被動接受指揮進行系爭吊車之操作,堪予認定。
2.再者,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現場人員指揮拆卸橋式起重機前大梁後段時,因前大梁後段失控旋轉下墜,而以吊掛鋼索聯結之系爭吊車吊桿乃遭拉扯斷裂,車體則連帶向右側傾倒等情,此未經兩造爭執;且中建公證公司所出具之結案公證報告,亦認「…由於前大梁後段失控往海側方向翻轉,標的吊車仍以吊掛鋼索聯結前大梁後段,導致桁架式副桿無法承受劇增水平拉力(起重機之設計為承受起吊物之垂直方向之拉力),整組副桿首先遭拉扯斷裂墜海。且因捲揚鋼索、起伏岔索仍聯結主吊吊桿,因此主吊桿受到墜落之副桿拉引亦失去平衡向車體右側翻覆撞入海中,標的吊車下車體連帶整個向右側傾倒…。經查被保險人係受天生砂石公司之雇用,派遣所屬標的吊車現場進行橋式起重機之拆卸作業,被保險人確實僅負責完全依拆卸人員之指揮進行吊卸工作,而吊運物之吊掛方式、吊桿位置全由拆卸人員負責及指揮。我們根據現場查勘、操作員之陳述進行事故原因之評估…。後續根據調查得知,桓昌公司、天生公司均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開立罰單,被保險人則無受到處罰。依據上述調查之結果研判天生砂石公司於承攬施工時顯有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事項…。綜合上述之各項事證說明予以合理判斷,研判本次事故之發生原因係標的吊車於施工處所受定作人之指揮作業時,因吊運物墜落導致標的吊車發生翻覆之意外事故」,核與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相符。本院審酌結案公證報告係中建公證公司受保險人即原告之委任,於至現場進行查勘、證物之調閱及對人員之訪談後,就保險事故發生原因所為之認定結果,此份報告為保險人是否應依保險契約辦理理賠之重要參考依據,是對兩造而言應屬中立,且其內容亦屬公正、客觀,顯具可信性,應可採信。復參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亦認被告對於本件拆除作業,未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
1 項第1至4款規定辦理吊掛作業相關安全事項,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情形,乃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9月30日高市勞檢字第10371897300號裁處書,處被告三萬元罰鍰,有該份裁處書附卷可佐(見卷一第51-52 頁),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被告人員於指揮吊掛作業時,疏未遵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1 項第1 至4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始致系爭吊車翻覆受損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雖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0月19日工程管字第09500405440 號函,辯稱起重機具業者有隨車指派具合格證照操作手及吊掛手之義務云云,然查,該份函文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加強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而函請各行政單位應於工程採購招標文件內載明相關安全衛生設施要求所為之指示,此觀該份函文主旨欄位係載明「為加強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請自95年12月1 日起,於工程採購招標(契約)文件內,明訂承攬廠商之安全衛生設施相關規定,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等語即明。而啟德公司與兩造既均非公法人,自無受該份函文拘束之餘地。
(四)綜上,訴外人曾玉照為被告之受僱人,其於執行系爭拆卸工程職務時,具有未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1項第1 至4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辦理吊掛作業之過失,致系爭吊車吊桿斷裂、車體翻覆,而不法侵害啟德公司所有權,且其行為與啟德公司所受上開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照首揭規定,啟德公司對於被告自有損失賠償請求權。又啟德公司有就系爭吊車向原告投保營建機具綜合保險,且原告已於事故發生後,按保險契約內容理賠保險金32,438,982元予啟德公司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保險賠款同意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等件(見卷一第20-28 頁)附卷存查,是依首揭說明,啟德公司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保險金時即移轉予原告。故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啟德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自屬合法有據。
(五)至原告併依民法432條、第54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等規定,先位主張存在於啟德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為委任、備位主張為租賃,而向被告訴請賠償部分,因此部分與前開經判准之部分,係屬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即可,故不另論之,併此敘明。
二、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應否准許?
(一)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1、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違反對己注意義務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二)查被告抗辯啟德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係以啟德公司為系爭吊車之所有權人,是就吊車之整體性能應知之甚詳,詎原應擔任指揮手及吊掛手工作之啟德公司員工姜宏松,竟讓被告人員曾玉照代行職務云云為其主要論據,然而,被告就其上揭所述即本件原應由訴外人姜宏松負責指揮、從事吊掛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從信實外;且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被告人員曾玉照於指揮吊掛作業時,疏未遵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
1 項第1至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始致系爭吊車翻覆受損,而啟德公司人員則係在系爭吊車內被動接受指揮進行機械操作等事實,業如前述,難認啟德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依據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云云,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三、系爭吊車之耐用年限為幾年?原告代位請求之金額是否應扣除折舊?
(一)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806 號裁判意旨參照)。蓋保險人之代位權,係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為標的,是其賠償範圍,應以被保險人所受實際損害(包括所失利益)為準,並不以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為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啟德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吊車所需費用,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即應予折舊扣除。
(三)經查,觀之中建公證公司所出具之結案公證報告,其中所臚列之修復方式理算金額(見卷一第18-19 頁),係逐項核對系爭吊車之損失零件項目,向國內多家重機械及營建機具修理廠諮詢價格,再根據諮詢所得之市場合理價格核算系爭吊車須更換零件單價及修理工資所得之結算,業經保險契約之雙方同意按此計算理賠,堪認該等項目均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必要花費及損失,是其理算總額56,266,637元(其中工資為27,492,314元、零件費用為28,774,323元),應可作為系爭吊車修復所需費用之依據。
(四)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為管理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財物,作為考核財產使用效能、攤提折舊基礎,而就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機械及設備等項所發佈之財物分類表,其中「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就輪行起重機所訂之最低使用年限為18年;佐以中建公證公司出具之結案公證報告,係以耐用年數15年核算系爭吊車之實際價值(見卷一第17頁)等情,認系爭吊車之耐用年數應以18年為當。而依行政院(45)臺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時,耐用年數18年者,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120 。又系爭吊車係00年10月製造,此有系爭吊車之進口報單等件附卷為憑(見卷一第 111-114頁),至本件損害發生時間即103年9月3日,有4年11個月之使用期間,依此計算系爭吊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5,357,6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27,492,314元,則系爭吊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以42,850,001元為必要。
(五)是以,啟德公司因系爭吊車受損,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2,850,001元,超過保險人即原告已給付之賠償金額32,438,982元,是原告就其理賠之範圍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受僱人曾玉照於執行系爭拆卸工程職務時,未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 1項第1至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吊掛作業之過失而肇致,原告得按民法第184、188條暨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且本件並無過失相抵之問題,復未逾越理賠數額,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2,438,9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6日起(見卷一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表 │├──────────────────────────────────────────────┤│系爭吊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28,774,323元×0.120=3,452,919元 │├─────┼────────────────────────────────────────┤│第二年折舊│(28,774,323元-3,452,919元)×0.120=3,038,568元 │├─────┼────────────────────────────────────────┤│第三年折舊│(28,774,323元-3,452,919元-3,038,568元)×0.120=2,673,940元 │├─────┼────────────────────────────────────────┤│第四年折舊│(28,774,323元-3,452,919 元-3,038,568 元-2,673,940 元)×0.120 =2,353,068元 │├─────┼────────────────────────────────────────┤│第五年折舊│(28,774,323元-3,452,919 元-3,038,568 元-2,673,940 元-2,353,068元)×0.120 ││ │×11/12 =1,898,141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8,774,323元-3,452,919 元-3,038,568 元-2,673,940 元-2,353,068元- ││ 1,898,141元=15,357,687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