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陳繹天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被 告 羅文盛被 告 羅文正兼法定代理 羅文興人被 告 羅文興被 告 羅玫瑰前列羅文盛、羅文正、羅文興、羅玫瑰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參 加 人 張建國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人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經參加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認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且經兩造表示沒有意見,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系爭附表之土地乃已故陳振華即原告父親,生前借用被告已故父親羅能維名義登記,101年12月23日已故羅能維與已故陳振華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書」,其相關約定,皆係當年借名登記行為之延伸,從而原告基於繼承之權利,自得訴請被告履行其被繼承人羅能維所遺責任。
2、參加人縱持有被告被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以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辦理移轉登記等文件,亦不能認定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參加人與借名人之間,或認定陳振華已將向系爭土地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參加人。參加人係向陳振華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乃陳振華以自己名義向原地主購買,且陳振華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四項約定參加人有權指定登記名義人,另78年9月28日訂立協議書第8條、第10條亦有同一約定,足見參加人向陳振華買賣土地,與一般多數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相同,均有指定登記名義人之約定,則其後陳振華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交付參加人,係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已,並非等同將其在另一買賣契約中買受人之所有權利讓與參加人。
3、協議書乃約定陳振華對參加人所負買受人之責任,並非將其在另一買賣契約中買受人之所有權利讓與參加人,尤非代理參加人與借名人成立借名關係。且上開協議書係延續土地買賣契約書而來,買賣主體並無變更,只就原本存在之買賣行為作修補約定而已,第6條之約定係賦與陳振華尋找借名人之責任,並須保證借名人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以致侵害買方權益,故陳振華與參加人間之買賣關係與陳振華與原地主間之買賣關係,乃個別分開存在,借名登記之後,陳振華將相關文件交予參加人,縱係點交該等農牧用地之意思,仍係陳振華履行其對參加人之契約責任而已,至若陳振華找借名人,成立借名關係之契約,仍僅存在於陳振華與借名人之間,殊不能因有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即認該項約定之效力已擴張及於借名人。
4、另觀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尤明由陳振華出名購買之土地,如尚未登記予參加人或其指定人,已因雙方和解,與參加人再無關係。至若參加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未於和解書記載如何處理乙節,雖因陳振華已經過世,難以瞭解其緣由,亦不能武斷推論參加人持有權狀即係約定該等土地權利歸參加人所有,否則參加人持有權狀已20餘年,距其於96年間催告借名人亦已9年,距雙方於99年和解,亦已6年,何以參加人皆不持其權狀訴請借名人移轉土地?
二、被告方面:
1、參加人主張系爭6筆土地係其出資向陳振華購買,並由陳振華提供自耕農即羅能維,將系爭6筆土地信託登記於羅能維名下,其為真正權利人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資料佐證,則系爭6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信託契約(借名登記)是否存在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即屬本件重要爭點。
2、參加人主張系爭6筆土地係其於77年間出資向原告之父陳振華購買,因當時我國法律規定,農牧用地必限於自耕農身分始准承受,因而雙方協議由陳振華為參加人尋覓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陳振華為參加人尋得自耕農羅能維,參加人乃將系爭6筆土地信託登記於羅能維名下,因信託關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於羅能維名義時所生之土地增值稅亦由參加人所支付,陳振華依約將信託登記之系爭6筆土地(受託登記名義人羅能維)權狀正本及將來過戶之羅能維印鑑證明正本、戶籍謄本正本、蓋妥羅能維印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相關文件一併交付參加人收執,以保障參加人之土地權利,上開土地權狀正本及過戶文件目前仍由參加人持有保管中等情,業據參加人提出陳振華請求張建國支付土地增值稅金額一覽表、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資料,堪認參加人主張系爭6筆土地係其出資向陳振華購買,並由陳振華提供自耕農即羅能維,將系爭6筆土地信託登記於羅能維名下,其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應屬可信。
3、原告之父陳振華就參加人向其購買土地(含系爭6筆土地)等事,見參加人急於興建高爾夫球場,且不諳國內土地及稅捐等相關法律,竟以繳納土地增值稅等事,對參加人施用詐術,使參加人陷於錯誤,自78年11月間起,陸續支付土地增值稅款共3億5000萬元予陳振華,嗣因參加人知悉受騙而提起告訴後,陳振華復為達其誣告張建國之目的,具狀虛構事實誣告張建國觸犯刑法之誣告罪嫌,陳振華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6號刑事判決陳振華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在案,陳振華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0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亦據參加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
(五)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19號刑事判決佐證。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6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緣張建國(日本華僑)於民國77年間,準備在國內購買土地興建高爾夫球場,並成立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青育樂公司),遂與陳振華約定,由其出資向陳振華購買土地,陳振華先向高爾夫球場預定地即新竹縣關西鎮附近之地主購買土地,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移轉予張建國或其指定之人,土地若為須有自耕能力者始能登記時,則先移轉予陳振華指定之人,俟高爾夫球場之設立獲准後,再移轉登記予台青育樂公司,並由陳振華負責取得高爾夫球場之設立許可,張建國與陳振華二人遂於77年1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公頃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土地約二百公頃。張建國即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自77年12月18日起至78年7月24日止分四期(第一期定金為4000萬元、第二期為2億1800萬元、第三期為2億5800萬元、第四期為1億6023萬5000元,嗣經會算後,第一期之4000萬元、第二期之2億444萬元、第三期之2億4032萬5000元、第四期及台青育樂公司資本共2億1023萬5000元),陸續匯款予陳振華或其指定人之銀行帳戶內,金額達6億9500萬元」,復於理由欄認定參加人與陳振華之間應為土地買賣關係,並非合夥關係,可見參加人主張其向陳振華購買新竹地區土地(含系爭6筆土地),並就農牧用地部分信託登記於自耕農(含羅能維)名下等事,業經法院調查屬實,參加人為系爭6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4、參加人與陳振華於77年12月1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復就上開土地買賣條件等事於78年9月27日簽訂協議書,依據該協議書第六條規定:「茲因我國法律規定,農牧用地必限於自耕農身分始准承受,因而本件土地中之農牧用地有需暫時信託登記於自耕農名下者,該等自耕農由甲方(即陳振華)負責提供,並保證彼等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侵害乙方(即參加人)之權益。而該等農牧用地之點交,只須由甲方將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證件交付乙方,乙方即應支付其尾款,又嗣後苟因移轉登記有須該等自耕農協同辦理時,甲方並應負責配合,不得推辭。」可知陳振華須提供自耕農做為信託登記之名義人,將參加人向其買受之農牧用地信託登記於該等自耕農名下,並保證受託之自耕農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而侵害參加人之權益,且由陳振華將辦理信託過戶後之農牧用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即受託人)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交付參加人,作為該等農牧用地之點交。
5、參加人陳稱陳振華於81年2月間將系爭6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受託人羅能維後之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受託人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交付參加人,作為該等農牧用地之點交,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佐證,已如前述,點交後,參加人即已取得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以及對於受託人之權利,包括返還登記請求權,此等權利讓與,業經參加人於96年2月間函告羅能維知悉,而對羅能維發生效力,亦有參加人委請律師所發律師函及羅能維收件回執可稽,因此,系爭6筆土地之信託契約(借名登記)存在於參加人與羅能維間,被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羅能維之一切權利義務,則本件系爭6筆土地之信託契約(借名登記)應存在於參加人與被告等人間。
6、參加人曾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予陳振華,以及羅能維、蕭兆淮(即證人蕭禎祐)等土地登記名義人,告知有關參加人於77年間出資向陳振華購買包括系爭6筆土地在內坐落新竹縣關西鎮等地區土地,並由陳振華提供包括羅能維在內具自耕農身分等人,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渠等名下,渠等登記名義人負有返還信託登記土地之義務,參加人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受託登記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等事,有參加人提供96年2月15日律師函(參證11)可稽,證人蕭楨祐亦於105年1月25日證稱於96年接獲上開律師函,並知參加人主張系爭6筆土地係其向陳振華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羅能維名下,參加人為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等事。蕭楨祐明知渠等受託登記之土地係參加人出資購買,亦知99年4月20日達成和解之土地,不包括羅能維名下之系爭6筆土地,竟依陳振華指示而向羅能維告以陳振華已與參加人達成和解,並擬訂「借名登記契約書」,交給羅能維簽署,致羅能維陷於錯誤,誤信雙方業已和解,陳振華係買主為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而簽署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
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則以:
1、系爭附表座落新竹縣○○鎮○○○○段新打坑小段及新竹縣○○鎮○○○段○○號之土地,是民國77年12月12日參加人張建國與陳振華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參加人張建國向原告之父陳振華購買之土地,該土地所有權屬於參加人張建國。
2、系爭附表土地係參加人張建國向陳振華買受,且將系爭附表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羅文正、羅文興、羅文盛、羅玫瑰之被繼承人羅能維名下,上開因信託關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羅文正、羅文興、羅文盛、羅玫瑰之被繼承人羅能維名義時之土地增值稅係由參加人張建國依上開78年9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支付,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振華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將信託登記之系爭附表土地(受託登記名義人羅能維)之土地權狀正本及將來過戶之羅能維印鑑證明正本、戶籍謄本正本、加蓋羅能維印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相關證件一併交付信託人即參加人張建國收執,藉以保障信託人即參加人張建國之土地權利,上開土地權狀正本及過戶文件目前仍由參加人張建國持有保管中。參加人持有保管有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及羅能維出具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證件,反觀陳振華在簽訂和解書時,其手中無任何表彰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之權狀或過戶文件,且和解當時參加人與陳振華間就已交付之101公頃土地(含系爭土地)權利已歸屬參加人並無爭議,如該101公頃權利有何變更始應於和解書另為記載,乃原告竟顛倒是非,妄稱陳振華已依78年9月27日協議書第四條過戶土地及第六條農牧用地點交土地,未記載於和解書之土地,參加人即無權利云云,實屬荒謬!否則如依原告所言,何以陳振華未要求參加人交付手中之系爭土地權狀正本?顯違常理。
3、陳振華於參加人支付土地價金後,因上開預備過戶給參加人之101公頃土地,其中有部分為農牧用地須具備自耕農身分始准承受,而因參加人在日本出生成長並居住日本,不認識居住新竹地區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且陳振華並告知參加人,其中之農牧用地要付增值稅才能快點過戶等情事,因此參加人與陳振華於78年9月27日簽訂協議書,修正原土地買賣契約條款,關於陳振華預備過戶與參加人之上開101公頃土地,其中農牧用地(包含系爭附表土地)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茲因我國法律規定,農牧用地必限於自耕農身分始准承受,因而本件土地中之農牧用地有需暫時信託登記於自耕農名下者,該等自耕農由甲方(即陳振華)負責提供,並保證彼等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侵害乙方(即參加人)之權益。而該等農牧用地之點交,只須由甲方將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證件交付乙方,乙方即應支付其尾款,又嗣後苟因移轉登記有須該等自耕農協同辦理時,甲方並應負責配合,不得推辭。」等語,而由陳振華為參加人找自耕農,將要過戶參加人之農牧土地信託(借名)過戶到自耕農名下,此部分過戶所應繳增值稅由參加人依協議書第七條約定繳納,足見系爭附表土地係陳振華代理參加人所為信託(借名)登記羅能維名義,否則何以陳振華將登記羅能維名義之權狀及蓋有羅能維印鑑印文之過戶證件交付參加人時,即為系爭附表土地(農牧用地)之點交。從而由系爭附表土地權狀正本及蓋有羅能維印鑑印文之土地過戶證件由參加人持有保管及過戶登記羅能維名義之土地增值稅由參加人支付,足見原告主張系爭附表土地為陳振華買受借名登記羅能維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附表之土地乃已故陳振華即原告父親,生前借用被告已故父親羅能維名義登記,雙方並於101年12月23日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書,因羅能維於103年10月4日身故,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原告以本件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基於繼承之法理,訴請被告等履行其被繼承人羅能維所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業經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且被告之被繼承人羅能維確係親自於上簽名及用印,且經證人蕭楨祐解釋該契約書之意旨了解無訛之情,業經證人蕭楨祐證稱在卷,是被告質疑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真正及係經受陳正華及蕭楨祐之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主張撤銷云云,遂須就此有利部分負舉證之責,然遍及本院審理終結,被告均未就此提出有利事證供參,是被告此部分答辯遂不足採。
2、至被告另舉本件參加人所提之事證援引認為參加人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然查參加人所陳稱其與陳振華於77年12月1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陳振華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新竹縣○○鎮○○○段及南打鐵坑段附近之土地;雙方並於78年9月2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茲因我國法律規定,農牧用地必須限於自耕農身分始准承受,因而本件土地中之農牧用地有需暫時信託登記於自耕農名下者,該等自耕農由甲方(陳振華)負責提供,並保證彼等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侵害乙方之權益,而該等農牧用地之點交,只須由甲方將所有權狀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證件交付予乙方,乙方即應支付其尾款,又嗣後苟因移轉登記有該等自耕農協同辦理時,甲方並應負責配合,不得推辭」;並主張陳振華已於81年2月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蓋妥土地登記名義人印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戶籍謄本正本」交付參加人作為上開農牧用地之點交,則陳振華代理參加人所為信託(或借名)行為效力及於參加人之情。然本院細究陳振華當時若有表明代理參加人之旨與被告締結信託(或借名)契約,則該信託(或借名)關係應直接於參加人與受信託登記(或借名)之羅能維間發生效力,要無所謂陳振華須負責「提供」信託(或借名)登記之自耕農之必要,或由陳振華「保證」自耕農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侵害參加人權益,或由陳振華負責「配合」嗣後自耕農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可言,故被告以參加人所舉事證以抗辯陳振華係代理參加人與羅能維成立信託(或借名)契約云愉,顯違上開協議書之意旨及買賣交易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故陳振華將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文件交付予參加人,並由參加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係陳振華與參加人間為履行雙方於前開78年所簽訂協議書之約定,即「茲因我國法律規定,農牧用地必須限於自耕農身分始准承受,因而本件土地中之農牧用地有需暫時信託登記於自耕農名下者,該等自耕農由甲方(陳振華)負責提供,並保證彼等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侵害乙方(即參加人)之權益,而該等農牧用地之『點交』,只須由甲方將所有權狀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證件交付予乙方,乙方即應支付其尾款,又嗣後苟因移轉登記有該等自耕農協同辦理時,甲方並應負責配合,不得推辭」等情,本不足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參加人與羅能維間之認定及推論。
3、被告另主張參加人委請吳妙白律師於96年2月15日寄發律師函,其內容係表示:其向陳振華買受之土地,已依約給付價金,而陳振華依約應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或參加人指定登記之人之土地,因係農牧用地,故由陳振華提供具自耕農身分之羅能維等辦理信託登記於其等名下,依其與陳振華簽訂之協議書第6條約定,嗣後辦理移轉登記須土地受託人協同辦理時,陳振華應負責配合不得推諉,茲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上開農牧用地已可移轉登記於無自耕能力者名下,為此請求羅能維等人基於信託關係負有返還信託土地之義務,而陳振華依上開協議書第6條約定亦應負責配合辦理上開信託土地返還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為此委請律師發函通知陳振華及羅能維等人於文到後15日內與律師聯絡,解決有關陳振華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受託登記之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證件予本人,以及渠等出面協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唐靜儀等事宜等情。惟上開律師函中並未提及參加人是否受讓陳振華對於羅能維之信託(或借名)契約權利,而可逕向羅能維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以該律師函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之意旨,反係表明陳振華應負責配合辦理信託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由此律師函之證據資料,亦難認有何參加人所指信託(或借名)契約權利「讓與」情事,益證系爭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之交付,係作為農牧用地之點交,非等同陳振華將與羅能維間之信託契約權利讓與參加人。
4、末審究參加人與陳振華於99年4月20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書,係雙方委請姜禮增律師及王聖舜律師共同擔任見證人,足見此和解書簽立時確經雙方審慎思慮下而為。依該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乙方經溝通後確認,雙方自民國(下同)77年迄今,一切因合作開設高爾夫球場事宜所生之糾紛、訴訟,均屬認知差異所生之誤會,現誤會已澄清。甲乙雙方同意今後不再對他方及其他關係人提出任何告訴、告發或請求,甲方願於簽訂本和解契約書之同時撤回一切訴訟,其明細如後:…(五)陳振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㈢字第110號),甲方撤回上訴。」、第2條約定:
「乙方(指陳振華)願意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整,其給付方式為:一、第一期,99年4月20日,乙方應給付甲方1,000萬元整。二、第二期99年4月22日,乙方應給付甲方3,000萬元整。甲乙雙方確認,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歸乙方使用。就其○○○鎮○○○○段新打坑小段26之7地號等89筆土地由乙方繳納之土地增值稅5,742,445元,其退稅亦歸屬乙方,甲方並無異議」、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全部給付甲方前條4,000萬元款項之同時,乙方簽發發票日81年3月3日金額2億6,000萬元之本票及其法律訴訟文件(包括法院之裁定、確定證明),均予作廢,甲方絕無異議」、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彼此間有關合作開設高爾夫球場之協議、契約,均予終止,並依本契約書之約定行事。至於附表二所示登記在唐靜儀、弘昇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袁枚、劉凱午、金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乃龍等人名下土地,未來如何處理,則由雙方另行商議解決」等情,則參加人與陳振華上開和解應為終局性之和解,雙方既未在和解時保留或載明對於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遂應認參加人在和解後對於系爭土地應無任何權利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羅能維之繼承人即被告等移轉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