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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 告 曾金蘭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被 告 魏鄭碧連

魏羅秀梅魏錦芳魏煥雲魏煥財魏毅賢魏宏光魏蘭枝魏寶鐘魏茂祺魏德明魏江耀魏正義魏竣基魏正雄魏竣明祝理平魏錦源魏政光魏文明即魏三萌魏万集魏鴻燈魏淦懋魏文虎魏志宏魏志鵬魏瑞文魏錦朗魏錦國魏鈺城魏孟如魏銀珠魏綉粧魏灯亮兼前1 被告訴訟代理人 魏庚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九

六九.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魏鄭碧連、魏羅秀梅、魏煥財、魏毅賢、魏宏光、魏蘭枝、魏寶鐘、魏茂祺、魏德明、魏江耀、魏正義、魏竣基、魏正雄、魏竣明、祝理平、魏錦源、魏政光、魏文明即魏三萌、魏万集、魏鴻燈、魏淦懋、魏文虎、魏志宏、魏志鵬、魏瑞文、魏錦朗、魏錦國、魏鈺城、魏孟如、魏銀珠、魏綉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雖判決系爭土地與同段629 、630 、745 、765 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惟629 、630 地號土地已出售讓與他人,其餘745 、765 及系爭土地於前案判決後迄今已逾9 年,全體共有人於9 年中完全不能就系爭土地為任何使用收益,且就系爭土地之出售交易亦乏人問津,出售無門,堪認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確實難以實現,系爭土地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客觀上有長達9 年無法地盡其用之情事變更、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變更原判決之原有效果,准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地目建、面積969.8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

1.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所A部分以外面積808.2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附表1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魏錦芳辯稱:系爭797 地號土地與同段765 、745 、80

8 地號土地係魏氏宗族先祖留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被告等人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顯有未洽。系爭土地共有人共計36人,除原告及被告魏宏光2 人應有部分各6 分之1,原物分割較具可行性外,其餘被告應有部分面積從24.44坪至1.22坪不等,倘依原物分割則無法建築,勢必影響系爭土地嗣後規劃或共同出售,故多數共有人均不贊成原物分割。系爭土地與周邊相鄰土地前經被告魏宏光提起前案分割共有物之訴,前案判決確定後經法院變價分割實施拍賣,係因建商願意價購同段629 、630 地號土地,其餘745 、765 及系爭797 地號土地則因聯外道路問題尚未解決,故暫緩出售。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魏春來雖於前案判決後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原告,前案判決確定後,在無新訴訟資料或新事實足以影響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下,原告繼受前案被告魏春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重行起訴。再者,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包含系爭797 地號土地,本件原告雖僅單獨請求對系爭797地號土地原物分割,但仍屬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範圍,自不宜再為原物分割。另系爭797 地號土地聯外道路,因8公尺之都市○○道路涉及私有土地,地方政府尚未實施徵收道路用地,此為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事實,迄今仍未變更,未來都市○○道路仍會有建商購買後移轉贈與予地方政府,以換取建案之容積面積,目前雖有建商出價購買系爭土地,但因聯外道路問題尚未解決,導致出價不高,多數共有人不願低價出售,是以,系爭土地未能出售,係因聯外道路問題尚待克服,並無情事變更之情事。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魏鄭碧連、魏羅秀梅、魏煥雲、魏煥財、魏毅賢、魏宏光、魏蘭枝、魏寶鐘、魏茂祺、魏德明、魏錦源、魏政光、魏文明即魏三萌、魏万集、魏鴻燈、魏文虎、魏志宏、魏志鵬、魏鈺城、魏灯亮、魏庚明具狀表示:系爭土地業經前案判決准予變價分割,未同意原物分割之理由係因共有人數多,採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應有部分不敷建築最小面積之需求,無法發揮土地最大之利用及效益,與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相違。本件原告重新提起分割共有物,請求原物分割,與前案仍屬同一事件,本件訴訟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魏淦懋表示:同被告魏錦芳所述。

(四)被告魏江耀、魏正義、魏竣基、魏正雄、魏竣明、祝理平、魏瑞文、魏錦朗、魏錦國、魏孟如、魏銀珠、魏綉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797 地號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6

4 頁)。

(二)被告魏宏光前就系爭797 地號土地與同段629 、630 、745、765 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95年11月10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另於97年7 月24日裁定更正,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民事判決、裁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7-173 、174-175 頁)。

(三)被告魏宏光前聲請本院執行處拍賣上開5 筆土地,由本院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0654 號受理,於99年1 月20日進行第一次拍賣、99年2 月24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均未拍定,嗣被告魏宏光於99年3 月31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本院執行處通知、公告、鑑定報告、撤回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

92 -102 頁)。

(四)兩造於99年底將同段629 、630 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惟系爭797 地號土地與同段745 、765 地號土地迄今尚未變價賣出。

(五)同段765 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與其相連之計畫道路即同段

766 、767 、768 、768-1 、784 、784-1 、732-11、672等地號土地為私人所有之土地,同段765 地號土地目前無法以車輛對外通行,致系爭土地與同段745 地號土地未直接臨路,有地籍圖謄本2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127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797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則以:系爭797 地號土地與周邊相鄰土地前經共有人即被告魏宏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前案判決確定後曾經法院變價分割實施拍賣,因建商願意價購同段629 、630 地號土地,其餘同段

745 、765 、系爭797 地號土地則因聯外道路問題尚未解決,故撤回強制執行暫緩出售;前案判決確定後,在無新訴訟資料或新事實足以影響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下,原告繼受共有人即前案被告魏春來之土地應有部分,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另系爭797 地號土地聯外道路,為8 公尺之都市○○道路,因屬私人土地,地方政府尚未實施徵收,此為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事實,迄今仍未變更,因聯外道路問題尚未解決,導致出價不高,多數共有人不願低價出售,是以,系爭土地未能出售,乃因聯外道路問題尚待克服,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件訴訟與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而不得重複起訴?㈡本件訴訟是否受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㈢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判決後迄今9 年無法變價出售而有情事變更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規定更行起訴,請求判決原物分割,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訴訟與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案件並非同一案件,無重覆起訴情形:

按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所謂「同一之訴」,係指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請求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而言。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形成之訴,凡以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往往因行使形成權之主體不同,其訴訟標的即屬不同;惟如係原告中之一人與被告中之數人共同以前訴訟之其餘當事人為被告,就同一共有物起訴請求分割,則後訴之原被告既有部分與前訴不同,形成權之主體已有不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自亦與前訴不同,前後兩訴自不能認為係「同一事件」(司法院民國83年3 月14日(83)廳民一字第01425 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魏宏光前就系爭797 地號土地與同段629 、630 、745 、765 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本件則為原告就系爭797 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原告係自其夫即前案被告魏春來繼受取得系爭7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準此可知,其形成權主體已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與前訴並非同一事件,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訴訟應受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1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1782、307 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1 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

6 號判例參照)。2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判決後,雖部

分共有人移轉系爭7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他人,致前案共有人與本件兩造共有人形式上不完全相同,惟稽諸前揭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前案與本件既均係共有人對於系爭797 地號土地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物權法律關係,屬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稽諸上開判例意旨,繼受系爭7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現共有人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之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前案與本案訴訟在爭點效之解釋上應為「同一當事人間」之訴訟。次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判決前,曾進行多次調解,但兩造仍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且該案訴訟進行中,共有人就系爭797 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有主張原物分割者,亦有主張變價分割者,經法院審酌系爭797 地號土地,無地上建物存在,若採原物分割方式,適於建築者,僅有共有人魏春來、魏宏光2 人,實不適用原物分割,故採變賣方式處置,較能解決土地使用問題及發揮其經濟效益,從而認為變價分割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7-171 頁),基此可知,系爭797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此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此外,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既未主張前案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爭點效之效力,原告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受爭點效之拘束。

(三)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判決後迄今9 年無法變價出售而有情事變更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規定更行起訴,請求判決原物分割,為無理由:

1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之前提條件,必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者始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魏宏光前執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拍賣

變價系爭797 地號土地,由本院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065

4 號受理,於99年1 月20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於99年2 月24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均未拍定,嗣被告魏宏光於99年3 月31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迄今尚未變價賣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點)。原告據此主張:系爭797地號土地於前案判決後迄今已逾9 年,全體共有人於9 年中完全不能就系爭土地為任何使用收益,且就系爭797 地號土地之出售交易亦乏人問津,出售無門,堪認變價分割確實難以實現,顯失公平情形云云。惟查,同段765 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與其相連之計畫道路即同段766 、767 、768 、768-1 、784 、784-1 、732-11、672 等地號土地為私人所有之土地,同段765 地號土地目前無法以車輛對外通行,致系爭797 地號土地與同段745 地號土地未直接臨路(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至於與同段765 地號相毗鄰之672 地號通路則為東陞○○○區○○道路,系爭797 地號土地亦無法經由同段765 、672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亦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地籍圖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127 頁)。被告等人並具狀說明:系爭797 地號土地因聯外道路受阻,不易解決,經召開土地共有人協商後,洽請拍賣聲請人魏宏光撤回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目前雖有建商願買系爭797 地號土地在內之共有土地,但因聯外道路尚未解決致出價不高,共有人均為宗親,多數亦不願以低價共同出售,以免損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故仍等待建商購買計畫道路後贈與移轉予地方政府以換取建案之容積面積,或政府辦理徵收計畫道路,將來可以較高價金出售系爭797 地號土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8、90頁)。由是可知,系爭797 地號土地於前案判決後迄今9 年尚未變價賣出,係因多數土地共有人希望先解決聯外道路問題後再以較高價格出售,並非原告所指乏人問津,出售無門。

3況查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

之判決之前提條件,必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者始可,已如前述。本件系爭797 地號土地未能出售,係因聯外道路問題尚待克服,此情於前案判決時已經存在,並無「情事變更」情形;前案判決後迄今

9 年未能變價賣出系爭797 地號土地,係因多數共有人希望將來以更高價格出售,此亦非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出售;況前案判決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變價後價金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亦無「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可言;尤其原告亦可自行聲請變價拍賣,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但書「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要件。綜上,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判決後迄今9 年無法變價出售而有情事變更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規定更行起訴,請求判決原物分割,難為可採,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與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之原告不同,形成權之主體已有不同,其訴訟標的自亦與前訴不同,前後兩訴自不能認為係「同一事件」,故本件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雖主張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判決後迄今9 年無法變價出售而有情事變更情形,請求變更原判決改為原物分割,惟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規定;且本件與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應為「同一當事人間」之訴訟而受爭點效之拘束,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797 地號土地,應採行與前案相同之變價分割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予以分配,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雖屬原告勝訴判決,惟系爭797 地號土地前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案件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而無更行起訴之必要,原告更行起訴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被告應訴之行為,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以示公平。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01 │魏鄭碧連│30分之1 │ 19 │ 魏政光 │24分之1 │├──┼────┼──────┼──┼────┼──────┤│ 02 │魏羅秀梅│180分之15 │ 20 │魏文明即│720分之10 ││ │ │ │ │ 魏三萌 │ │├──┼────┼──────┼──┼────┼──────┤│ 03 │ 魏錦芳 │180分之15 │ 21 │ 魏万集 │720分之10 │├──┼────┼──────┼──┼────┼──────┤│ 04 │ 魏煥雲 │720分之10 │ 22 │ 魏鴻燈 │60分之1 │├──┼────┼──────┼──┼────┼──────┤│ 05 │ 魏煥財 │720分之10 │ 23 │ 魏淦懋 │36分之1 │├──┼────┼──────┼──┼────┼──────┤│ 06 │ 魏毅賢 │30分之1 │ 24 │ 魏文虎 │60分之1 │├──┼────┼──────┼──┼────┼──────┤│ 07 │ 魏宏光 │180分之30 │ 25 │ 魏志宏 │360分之15 │├──┼────┼──────┼──┼────┼──────┤│ 08 │ 魏蘭枝 │240分之1 │ 26 │ 魏志鵬 │360分之15 │├──┼────┼──────┼──┼────┼──────┤│ 09 │ 魏寶鐘 │240分之1 │ 27 │ 魏瑞文 │108分之1 │├──┼────┼──────┼──┼────┼──────┤│ 10 │ 魏茂祺 │240分之1 │ 28 │ 曾金蘭 │6分之1 │├──┼────┼──────┼──┼────┼──────┤│ 11 │ 魏德明 │240分之1 │ 29 │ 魏錦朗 │252分之2 │├──┼────┼──────┼──┼────┼──────┤│ 12 │ 魏江耀 │108分之1 │ 30 │ 魏錦國 │252分之1 │├──┼────┼──────┼──┼────┼──────┤│ 13 │ 魏正義 │108分之1 │ 31 │ 魏鈺城 │252分之1 │├──┼────┼──────┼──┼────┼──────┤│ 14 │ 魏竣基 │108分之1 │ 32 │ 魏孟如 │252分之1 │├──┼────┼──────┼──┼────┼──────┤│ 15 │ 魏正雄 │108分之1 │ 33 │ 魏銀珠 │252分之1 │├──┼────┼──────┼──┼────┼──────┤│ 16 │ 魏竣明 │108分之1 │ 34 │ 魏綉粧 │252分之1 │├──┼────┼──────┼──┼────┼──────┤│ 17 │ 祝理平 │60分之1 │ 35 │ 魏庚明 │180分之3 │├──┼────┼──────┼──┼────┼──────┤│ 18 │ 魏錦源 │24分之1 │ 36 │ 魏灯亮 │180分之3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