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黃志銘被 告 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琮議被 告 馬聰慧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如石有限公司、被告馬聰慧等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7月4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3年7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馬聰慧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7月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如石有限公司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均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本件係因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涉訟,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均坐落於新竹市,是參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如石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如石有限公司(下稱如石公司)以訴外人林琮議、羅焰銘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借款期間自 102年11月12日起至103年 11月12日止,逕由被告如石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 6個月;其中借款利息按短期放貸年利率4%計息,後按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2% 計息,按月繳付,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如石公司及上開連帶保證人即應立即清償;於遲延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後被告如石公司依上開約定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約定借貸期間自103年5月12日起至同年 8月12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被告如石公司卻於 103年7月4日受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經原告於103年7月18日依被告如石公司所立之授信約定書催告被告如石公司限期清償,並主張抵銷存款159,144 元以沖償欠款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被告如石公司迄今尚欠原告 7,878,468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二)詎被告如石公司卻於信用惡化、資金週轉困難之際,為避免所有財產遭受牽連,於 103年7月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馬聰慧,藉以規避原告對其財產強制執行。是被告間以信託方式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業已該當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如石公司請求被告馬聰慧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
1、被告如石公司、馬聰慧等 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7月4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年7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馬聰慧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3年7月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如石公司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如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馬聰慧則以:被告如石公司因資金欠缺,於103年7月間由法定代理人林琮議向被告馬聰慧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為3個月。因被告馬聰慧本身資金不足,遂邀同友人即訴外人游清印各出資500萬元貸予被告如石公司,並由被告如石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予被告馬聰慧管理並辦理信託,另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游清印,雙方並共同簽立借據為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 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已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非屬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是債務人即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 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則因基於債權平等及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故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對全體債權人之清償能力,即足當之。
(二)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如石公司有7,878,468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見卷第7至18頁)為證,而被告如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被告如石公司於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後,該公司名下已無其他有清償價值之資產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卷第40頁),堪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顯有降低被告如石公司之清償能力,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追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該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至被告馬聰慧雖辯稱被告如石公司向其與訴外人游清印各借款500萬元,故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予其管理並信託,另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游清印,雙方並共同簽立借據為憑云云,惟本件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既有害於原告債權,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無論該信託行為係有償抑或無償行為,均得以撤銷。是被告馬聰慧所辯,洵無可採。
(三)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查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既屬有害於被告如石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有據。又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於被告如石公司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如石公司訴請被告馬聰慧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馬聰慧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如石公司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馬聰慧,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如石公司請求被告馬聰慧塗銷前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馬聰慧、如石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7月4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7月9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馬聰慧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7月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如石有限公司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慧娟附表:
┌─┬────────────┬────┬───────┬───────┐│編│ 土地坐落 │ 地目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號│ 縣市 ○ 段 │ 地號 │ │ │ │├─┼───┼───┼────┼────┼───────┼───────┤│1 │新竹市│ 北門 │ 828 │ 建 │ 805 │ 1200/7800 │└─┴───┴───┴────┴────┴───────┴───────┘┌─┬──┬───┬────┬──┬──┬─────────┬──┬───────┐│編│ 建 │基 地│建物門牌│建築│房屋│ 建築面積 │權利│備註 ││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 │ │ │ │ 合計 │主要建材│ │ ││號│ 號 │坐 落│ │材料│樓層│ │及用途 │範圍│ │├─┼──┼───┼────┼──┼──┼────┼────┼──┼───────┤│ │ │新竹市│新竹市經│鋼筋│12層│11層: │陽台: │全 │共有部分 ││1 │2585│北門段│國路二段│混凝│ │581.34 │8.62 │ │2588建號持分:││ │ │828地 │62號11樓│土造│ │ │花台: │部 │1/13 ││ │ │號 │ │ │ │ │2.78 │ │2589建號持分:││ │ │ │ │ │ │ │ │ │762/10000 ││ │ │ │ │ │ │ │ │ │ │├─┼──┼───┼────┼──┼──┼────┼────┼──┼───────┤│ │ │新竹市│新竹市經│鋼筋│12層│12層: │陽台: │全 │共有部分 ││ │ │北門段│國路二段│混凝│ │581.34 │8.62 │ │2588建號持分:││2 │2586│828地 │62號12樓│土造│ │ │花台: │部 │1/13 ││ │ │號 │ │ │ │ │2.78 │ │2589建號持分:││ │ │ │ │ │ │ │ │ │762/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