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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 告 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蔭民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被 告 新竹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耀南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林瑩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242,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多次變更,最終於民國105 年

9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1,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79頁至第80頁):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辦理違反道路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於96

年3 、4 月間依法辦理公開招標,經原告參與得標,兩造遂於同年4 月20日簽署「新竹市警察局採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辦理違反道路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嗣於99年12月31日作業完竣。期間原告依約完成所有必須之軟硬體開發、採購及無線網路架設、電力申請及固定桿施作建置等項目,包含人事等雜項支出,並為履行該項標的所產生之製造、供應等施作。詎被告竟於97年1 月3 日以竹市警後字第0970000381號函解除部分系爭契約,載明「契約解除部分為本案契約中『違反道路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作業規範第四、C1類數位式固定桿逕行舉發案件」(下稱C1項目)。

㈡被告雖稱係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除原第3 項「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得委託民間辦理」之規定,故為維護公益,始依法行政解除C1項目。另表示就C1項目,被告無委外辦理之法源依據,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款解除該部分之契約。惟被告為政府機關,其行政措施應依法為之,而本案委外權源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該規定又於兩造締約前之95年7 月1 日已遭刪除,被告既無委外權源,自無從將C1項目交予原告施作,系爭契約訂定之時,被告顯已陷於給付不能,而其未察竟仍於95年間就C1項目公開招標,顯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契約之履行已屬給付不能。況該規定之刪除為招標機關之新竹市警察局所應知悉,被告卻仍為招標、訂約,迄至原告將C1項目建置完成,始聲稱因其無法源依據而解除契約,揆之前述,被告確實就系爭契約之不能履行,有可歸責事由。至原告為標案參與者,對於機關所提出之法令,自無判定是否仍為有效法令之能力,而不能認原告就本件契約之締結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又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款準用同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而解除C1項目部分之契約,依其規定,解除部分契約應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亦得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附表所列之施作費用項次、金額統計結果,給付原告11,341,663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且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⑴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第

1 項第6 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得委託民間辦理」之文義,被告依該法源而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確有明定「委託」民間辦理,與民法第528 條委任之規定相合;且系爭契約之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契約,內容為勞務給付,亦應認屬委任契約。復參系爭契約內容係要求原告處理交通違規影像擷取、資料收集等項目,性質上亦屬委任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違誤。又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係在91年間增訂,復於94年12月修正刪除,而系爭契約係在96年間簽訂,故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早應知悉其無法源依據,仍與原告簽約,並在原告完成委託項目後,又與原告解除契約,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解除契約之不利損失。⑵被告雖稱系爭契約與先前兩造因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22

7 號事件(下稱另案)涉訟之93年12月8 日新竹市警察局採購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契約(下稱93年契約)之約定服務據屬相同,另案判決理由認定93年契約屬承攬契約,則系爭契約亦應為承攬契約。惟此2 份契約施作標的並未完全相同,且契約之性質應個別客觀認定,不應等同視之,驟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縱設系爭契約為承攬之性質,但本件並無民法第507 條、第

511 條之情事,定作人即被告片面解除契約造成承攬人即原告之損害,自無民法第514 條第2 項短期時效優先適用問題,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消滅時效。遑論被告通知原告解除部分系爭契約時,原告業已完成C1項目之軟硬體開發、採購及無線網路架設、電力申請及固定桿施作建置等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被告至少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始為合理。且原告計算損害金額後,前於103 年1 月23日委請律師以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業經被告收訖,兩造復約定於同年2 月10日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就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所應負之賠償金額進行協調,係兩造就賠償數額仍有爭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被告已數次承認對原告負有債務,且有時效中斷之情,依民法第127條第7 款、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為2 年,被告既於103 年2 月10日已承認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因時效中斷,原告後於104 年7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⑶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實務見解,

係指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本件係「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已屬有別。縱認上開實務見解與本件法理相同,惟本件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非源自於民法第507 條第2 項、第511 條規定,業如上述,則本件應回歸民法債篇總論之規定,由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

⒉就被告爭執附表中之求償項目:

⑴人事費:原告於96年取得標案與被告締約,系爭契約預

算總額54,500,000元,為原告歷年所承接最大金額標案,全公司所有員工均僅投入系爭標案,亦因標案金額高違約金亦高,為求依約完工,全心於系爭合約,故該段期間全公司員工均僅投入系爭合約之項目,未接其他工作,且舊案亦已開發完畢,故原告於該年度顯然全力致力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此觀原告當年度之營業淨利4,986,296 元,而當年度唯一收入即為93年契約之續約金5,000,000 元等情即明。且因建置C1項目系統,原告更聘請專業工程人員執行業務,被告中途解約,致全部員工所投入之系爭標案無預期獲利,系統建置完成而無法獲得報酬,所受之人力成本損失應由被告負擔。

⑵固定桿設置:原告為履行C1項目而於被告指定之處設置

固定桿,該固定桿原價為208,398 元,包含設置人力、工程及固定桿本身,1 只固定桿設置約花費500,000 元,被告雖稱其與93年契約中固定桿地點僅有1 處不同,其餘3 處不需重新設置,惟設置結構與93年契約之固定桿完全不相同,其中包含F 桿結構延伸另一邊成為T 型桿、無線傳輸、地底埋線及防雷高度桿等,均須重新建置,且原告已依約該4 處建置固定桿完畢。

⑶水電費、網路費、通訊費等:固定桿設置需電力,故需

以被告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又針對路口影像、數據等回傳均需通訊網路,該部分支出亦係為建置C1項目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業已提出單據,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

⑷行政費:就被告爭執同項編號21伸縮車庫、51至54回數

票、73及78之數位相框,均係為C1項目履行所購置,伸縮車庫需隨工程車一同出勤,為免材料機具遇雨受損;回數票則係為原告方便至各路段測試修正,以降低錯誤率所為必要支出;數位相框則係為關查系統是否穩定所用。

⑸影印機租賃費用:影印機租賃全用於履行系爭契約,系

爭C1項目占系爭契約總價75.173% ,故原告請求85,930元實屬合理。

⑹施工費部分:被告爭執建汀企業報價單之施工項目、報

價日期未載年度及是否與執行系爭契約有關云云。然C1項目固定桿設置需進行埋電攬線、裝電控箱等作業程序,若無電力、無電攬線無法提供影像攝影、數位傳輸,是此自為C1項目所必要之施工範圍,而系爭契約被告所要求C1項目建置地點為光復路金城一路口、景觀大道柴橋路口、經國路公道五路口及慈雲路埔頂路口4 個地點,報價單項次亦分別有「經國」、「景觀」、「光復」、「慈雲」,且慈雲路埔頂路口係93年契約所無之地點,係被告於96年8 月6 日所通知設置之地點,自係為履行C1項目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被告所辯稱之93年契約就C1項目系統建置地點為新竹市○○路、美山聯絡道口;新竹市○○路、建中路口;經國路、光華街口;景觀大道、東香五街口共4 個地點。而系爭契約被告所要求「三合一數位式交通違規監視錄影系統」(即C1項目)建置地點則為光復路金城一路口、景觀大道柴橋路口、經國路公道五路口及慈雲路埔頂路口4 個地點。故兩契約所要求建置之地點略不相同,迄今固定桿仍在設置地點未遷移。

⑺差旅房租費:為建置C1項目,原告聘請專業人員施工,

其中有非住在新竹地區之人員,又因需配合避開交通尖豐時段,在半夜、清晨等時段施工,原告自當提供住宿旅館供施工人員居住,此部分亦係原告為履行C1項目所支出之費用。

⑻油資:為建置C1項目,施工人員每日均需開工程車至設

置地點施工,有時工程車需載吊車等大型機具,此部分均係向公司報帳,若無工程車如何施工?故油費支出當屬必要費用。被告雖稱部分係外縣市收據,但施工人員不一定均係新竹地區人員,又業務人員為接洽廠商購置設備或開發軟體等,亦不可能所有廠商均在新竹地區,故有外縣市收據自屬合理,不能因此即否認為建置C1項目所支出。

⑼設備採購(含軟體開發)費:被告聲稱原告可沿用93年

契約之設備,然93年契約早已屆滿終止,且C1項目要求高規格設備,系統、軟體均需重新開發,而規格高則電腦週邊設備亦需提高、更新購置。且核系爭契約中C1項目總金額為40,967,717元,占契約總金額54,500,000元之75.173% ,被告通知解約時,原告已完成C1項目之建置,該系統係專為履行系爭契約所建置,而固定桿亦係為履行契約所購置,被告解除C1項目之契約,然已開發之軟體及設備、固定桿等自無法再為他用。被告雖稱兩造前有93年契約,原告得援用先前系統,並未受有開發損失云云。然93年契約針對C1項目,要求「數位式固定桿逕行舉發案件」、「路口同步贓車辨識系統」、「路口監控系統」;而系爭契約C-1 項目則為「汽車車牌辨識系統」、「數位式百萬像素攝影監控系統」、「無線網路傳輸系統」、「查緝車輛警報系統」、「車輛影像自動搜尋系統」,且93年契約係類比像數、有線傳輸,而系爭契約則是「百萬數位」像數,且採「無線傳輸」;另93年契約「總額」不超過20,000,000元,系爭契約光C1項目即占40,960,000元,兩契約金額差距之大,系統規格、功能自不可能全然相同。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損害,或將兩契約混為一談,顯屬無稽。故原告因建置C1項目系統而採購、開發軟體均係為履行契約所支出之費用,被告自應賠償。

⑽通信費:此為工程施工人員回報資訊、傳遞數據資料等

所必需支出之通信費,另skype 點數部分乃因部分系統係委託國外廠商開發,故與國外廠商聯絡所支出,均係用於開發C1項目所需費用。

⑾維修費:因履行契約而需使用工程車、吊車等,而車輛損壞、維修自屬必要費用。

⑿辦公室租金:原告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 號

1 樓,為履行系爭契約故承租新竹市○○路○○○ 號2 樓房屋,雖租賃契約遺失,然原告每月給付房東50,000元承租辦公室,辦公室僅為履行系爭契約所使用,原告並依C1項目占契約75.173% 計算租金損失為451,038 元。

⒀保險費:原告公司於96年之全年所得為負值,又系爭契

約並無預付款,為驗收後付款,可證原告公司當時並無承接其他專案或辦理系爭契約以外之業務,全公司員工之工作項目均係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因被告解除C1項目契約,使原告失去4000餘萬元之報酬收入,則此部分支出應該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⒁借款利息:系爭標案價值5000餘萬元,又依契約第5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並無預付款,而建置Cl項目針對系統及設備需鉅額支出,原告公司之資本額不足以負擔鉅額支出,遂向銀行借款,若被告依約履行,可從服務價金獲得補償,惟因被告無端解約,原告因此所生借款利息損失應由被告賠償。

⒂至原告所提單據雖有部分早在96年4 月20日系爭契約簽

訂之前,實係因系爭契約之標案於95年開始招標,被告在招標過程即要求提供技術測試,故原告於95年即採購部分設備並委託開發軟體等,嗣因技術符合要求而得標,而前開所購置之設備、開發之軟體及雜項支出,在簽約後亦均用於履行C1項目,故縱係在契約簽訂前所採購之設備及開發軟體,亦均係履行C1項目所為必要支出,且設備、軟體皆於契約簽訂後開發C1項目所為必要設備,況依系爭契約第7 條,原告需於簽約日起120 個日曆天完成數位式固定桿設備建置,故有部分設備需在招標時即先採買並開發,原告得標後該設備、軟體及雜項支出確實均用於履行C1項目,故縱有部分發票、收據係在系爭契約簽訂前,然均係用於C1項目,自應列入損害。

㈣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1,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固因委辦違反道路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於

96年4 月間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就系爭契約中C1項目即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得委託民間辦理」之規定遭刪除,致上開作業無委外辦理法源依據,被告始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款之約定,以97年1月3 日以竹市警後字第0970000381號函,向被告解除C1項目部分之契約。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名稱為「委託服務契約」,且內容系要

求原告處理交通違規影像擷取、資料收集等項目,應屬委任契約等語云云。然系爭契約實為承攬契約:

⒈系爭契約中,兩造係約定原告應負責建置數位式固定桿設

備,並完成下述特定工作(即系爭契約附件「新竹市警察局採購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⑴違規影像資料收集,整理、編號、違規影像轉檔;⑵經由車牌辨識及影像判讀系統產生違規舉發認證檔送交通隊認證;⑶違規舉發影像資料收件整理建檔;⑷違規資料2 次上傳下載處理(併檔、轉檔成DCI 格式、回傳入檔、檢核有效、無效案件、取得車籍廠牌資料);⑸列印內含違規影像之A4全彩郵簡式違規通知單(含套印單位、人員職銜章)及移送清冊(按各監理站列印);⑹違規通知單及移送表分區捆紮、列印大宗掛號清冊及郵費單、付郵投遞;⑺轉換成NEC 電腦系統檔案並傳送(含路口數位式百萬像素高解析度影像完整檔案、數位違規影像檔及違規資料檔)。

⒉就系爭契約之標的及目的觀之,系爭契約係以交通違規案

件之入案委託為目的,此係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人做出處罰之重要基礎,因此就違規車輛之車牌辨識、影像品質等均有嚴格之品質要求,此有系爭契約附件中「三合一數位式交通違規採證監視攝影系統實測作業審核規定」,以及前揭作業規範就數位式固定桿逕行舉發案件所需之汽車車牌辨識系統、車輛即時查緝監控系統、數位式百萬像素攝影監控系統等相關功能,均設有特定之審核標準可證。是系爭契約不僅係要求原告提供勞務而已,更注重其是否合於違規案件入案作業適法性及準確性之要求。此外,由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標的數量:如投標標價清單,數量為預估數,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以及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以各類資料處理作業單價乘以實際處理作業筆數之總和,…總額不超過預算金額56,544,000元」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價金給付須按原告實際完成作業數計算。

⒊況本件各情均與兩造因93年契約所涉另案相同,且經判決

確定,另案判決理由即表明:93年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建置4 組數位式固定桿測速設備,並擷取、收集、整理交通違規影像資料提供本件被告」,履行期間則為94年1 月

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嗣兩造另於95年8 月30日簽署「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續約書」,因後續擴充之執行總金額於96年3 月份用磬,該契約至96年3 月終止,被告再於96年3 、4 月間依法辦理公開招標作業後由原告得標,兩造於同年4 月20日再簽署與系爭契約,是該契約顯為系爭契約之期前契約。又93年契約受託方完成建置

4 組數位式固定桿測速設備、擷取、收集、整理交通違規影像資料,且締約目的既以交通違規案件之入案委託為主,則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人做出制裁處分之重要基礎,就違規超速之案件,測速儀之適用性及準確性,與違規取締及裁罰處分之合法性相關,非僅要求被告提供勞務,而無視其是否合於違規案件入案作業適法性及準確性之要求,堪認非屬委任契約,而係承攬契約。反觀系爭契約,由原告建置上開設備,並辦理擷取、收集、整理交通違規影像資料,再提供予被告等相關事宜,性質均與上開判決相同,自應屬承攬契約。

㈢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系爭契約性質上既屬承攬契約,則原告所起訴請求者,係

「因被告解除契約致其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514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適用該條之短期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原因發生後1 年不行使而消滅甚明。原告雖稱縱認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其係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主張適用第125 條之長期時效,而無民法第514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等語云云,惟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9

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等向來之見解,本件均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且被告係於97年1 月3 日以竹市警後字第0970000381號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C1項目部分,原告卻遲至104 年7 月間始為起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時效。

⒉原告雖另提出原告100 年12月29日(100 )竹吉字第0402

號函、被告101 年1 月30日竹市警後字第1010003475號函、原告101 年4 月3 日竹吉字第1010078 號函、被告101年4 月19日竹市警後字第1010014313號函,以及雙方曾於

103 年2 月間進行協調等情,主張被告數度承認對原告負有債務,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重新起算,然:

⑴系爭契約之上開部份係於97年1 月3 日終止,則原告之

請求權應於98年1 月3 日後即罹於時效。縱認原告曾以前開100 年12月29日(100 )竹吉字第0402號函、101年4 月3 日竹吉字第1010078 號函向被告為請求之意思表示,當時原告之請求權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無任何「時效中斷」之效果。縱認原告有因前開請求而中斷時效,原告仍未於上開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視為時效未中斷,則本件原告遲至104 年

7 月間始為起訴,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⑵且依上開被告101 年1 月30日竹市警後字第1010003475

號函,以及被告101 年4 月19日竹市警後字第1010014313號函之內容,皆在向原告說明本件所適用之契約依據,並非「承認」原告請求。此外,被告於103 年1 月間收到原告委託律師來函後,由於該函文僅略述原告受有若干損害,並要求被告應與之協調,亦未檢附任何相關資料,被告或被告承辦人員從未有「同意」或「承認」被告請求之表示,如原告仍堅稱被告有承認其賠償請求,應舉證以實其說。退言之,倘被告前開101 年1 月30日竹市警後字第1010003475號函,以及101 年4 月19日竹市警後字第1010014313號函有「承認」原告請求之意思,當時原告之請求權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無任何「時效中斷」之效果,自斯時至原告104 年7 月間起訴之時,已時隔3 年餘,其起訴時請求權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至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341,663元,實無理由:

⒈原告就其所主張各項損害之發生,以及與被告解除契約行

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參原告係主張兩造於96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於97年1 月3 日逕予解除C1項目契約,致其受有損害,卻復稱其已依約於99年12月3 日履約完畢,二者實有矛盾。又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請求權,並未具體敘明理由,僅泛指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除契約,惟「給付不能」與「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之2種截然不同之類型,惟被告委託原告辦理違反道路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並由被告依實際完成作業筆數,計算並支付契約價金予原告。亦即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係支付價金(即承攬報酬)之義務,則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被告就上開支付價金之義務,並無任何「不能依債之本旨實現」之情形存在,亦即被告並不構成給付不能至明。原告空言主張因被告解除契約致給付不能,實無所據。又本件中,被告僅解除系爭契約中之C1項目,其餘A 、B 、C-2 、C-3 、D 、E 、F 均仍繼續有效,並經雙方依約履行完畢,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而就已解除之C1項目而言,本件被告究竟有何「雖為給付,但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即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此完全未見原告有何說明及舉證,足見其主張亦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項次金額,雖附有部分單據,然原

告就其所聲稱之損害項目,許多仍無單據或憑證佐實;況且,就各該支出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C1項目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完全未見原告有何合理舉證,茲詳述如下:

⑴人事費:原告雖提出該公司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申報書,該申報書「給付總額」之「薪資」一欄記載為4,253,107 元,原告並據此主張被告須就此4,253,107 元之75.173% 負賠償之責,然有關員工薪資,本屬原告公司營業上必要之成本,實難遽謂其相關人事、薪資支出須由被告負擔;而由原告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以觀,原告所支付之4,253,107 元,似即為原告公司當年度所支出之全部薪資總額,然而何以原告公司當年度「全體員工」之薪資均須由被告負責賠償?當年度原告公司是否除系爭契約外,完全未有其他業務?原告所列出之40名員工,是否均係專為執行系爭契約之「C1項目」所聘僱,全未涉及原告其他業務或工作?以上完全未見原告有任何說明。況公司內本應有負責會計、人事等行政事務之員工,實難想像原告公司內「全體員工」均純係為了執行系爭契約而聘僱。又於被告解除系爭契約C1項目後,原告仍應依系爭契約其餘有效部分繼續履行,實難逕謂各該員工之薪資支出,均係被告解除C1項目契約所致生之損害。遑論係兩造於96年4 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前原告所支出之員工薪資。

此外,原告前於104 年10月27日及105 年5 月6 日所列出之人事費用,分別為2,714,332 、2,733,124 元,二者金額雖有不同,差距尚非太大;然而,原告此次提出之人事費金額竟遽爾暴增至4,253,107 元,顯非合理,益見原告之主張矛盾,實難遽信。

⑵固定桿設置:原告雖有提出「財產目錄」並稱「依94年

度取得原價計算」云云,然該財產目錄究係出自何處?係由何人所製作?其計算依據為何?原告全無任何說明,被告茲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實。又原告就本項目之金額,究何所指,並不明確;若被告係指94年時其依兩造間93年契約建置4 組固定桿之費用,其顯與96年

4 月20日始簽訂之系爭契約全然無涉。況且究竟原告是否確實有依「系爭契約」完成固定桿建置工程?各該相關支出之項目與金額為何?是否確有各該支出?均完全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為原告就「損害之發生」為適當之舉證。原告前既已依93年契約執行系爭「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多年,並設置4 組「數位式固定桿測速設備」,分別位在「光復路與金城一路口」、「經國路與公道五路口」、「頂埔路景觀大道往中華大學」、「西濱路與美山聯絡道」,此有原告所提供之96年2 月之固定桿電費收據「用電地址」欄相關記載可稽;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設置上開設備之地點,僅有

1 處更動,即將上開「西濱路與美山聯絡道」更改至「公道五與埔頂路口」而已,其餘3 處均與原址相同。因此,原告須設置上開數位式固定桿測速設備之地點,應僅有「公道五與埔頂路口」1 處,原告稱定桿設置費用

4 處共計支出833,592 云云,應非事實,委無可採。⑶水電費:附表項次3 編號1 至4 、編號12至15等項目,

其收費期間均早於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是則該筆支出顯與系爭契約無關。編號1 至11項目,由第8 頁電費通知及收據「用電地址」一欄記載「新竹市○○路○○○ 號2樓」可知,上開編號應為原告公司辦公室之水電費。然而辦公室之水電費本應屬被告公司營業上之必要成本,與被告解除C1項目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遽謂此等支出皆須由被告負擔,應無理由。

⑷市警局通信費、行政費:原告雖有提出若干收據,然據

附表項次4 編號1 至11之繳費通知及收據所記載之日期可知,其計費期間皆在96年1 月至3 月間,均發生於系爭契約簽約前;附表項次5 編號1 至24部分亦然,是原告縱有該等支出,亦顯與系爭契約無關。此外,附表項次4 、5 內容與系爭契約C1部分之關連為何?是否涉及系爭契約其他繼續有效部分?皆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實難遽信。

⑸影印機租賃費用:附表項次6 編號1 至13之發票之日期

均早於系爭契約之簽約日,原告縱有該筆支出,顯與系爭契約無關。又依據原告於上開表格中之記載,其所稱「影印機租賃本金加利息」之項目備註欄,記載有震旦開發第25期至第35期之文字,可知原告於96年1 月3 日向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影印機之「第25期」租賃本金加利息,換言之,原告早於94年1 月間即已開始支付系爭影印機之「第1 期」相關費用。在此情形下,如原告未能就本項目之費用與被告行為之間,究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善盡舉證責任,則其主張顯屬無據。

⑹餐飲費:原告雖就附表項次7 列出計38個細項,然編號

1 至37之發票日期均早於系爭契約之簽約日,則上開支出顯與系爭契約無關。又原告並未就上開餐費與系爭契約C1項目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為任何具體說明,經被告進一步檢視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內容,更有許多商家係位於臺北、桃園、苗栗、甚至宜蘭等縣市,難認與系爭契約C1項目有關,遑論該編號37為「過年餐會」、單據記載「尾牙餐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至為無理。⑺施工費:附表項次8 編號1 「96年度建汀企業施工費」

182,085 元支出項目之具體內容為何?其與系爭契約之關連為何?是否涉及系爭契約其他繼續有效部分?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尚難遽信。又此部「施工費」似係指原告依系爭契約設置固定桿之相關施工費用,然而此與前述「固定桿設置費」間有何不同,原告並未詳實說明。

另就此項次編號稽證相關內容,被告表示如下:

①編號1 雖於右上角記載「09.14 已議價版」,然該報價

單全然未有「年度」之記載,則此報價單是否確與執行系爭契約有關,以及是否為原告公司與建汀企業有限公司間之最後議定版本,均有可疑,應由原告再為舉證。②編號2 「施工請款單」右上角記載「請款日期95年6 月

29日」,此一日期早於系爭契約之簽約日,然此單據之日期,竟在原告所列如本院卷三第125 頁表格中遭移花接木竄改為「96.6.29 」,似有誤導之嫌。況依系爭施工請款單左上方「請款項目:新竹湖口、關西施工請款」,以及「調工處理湖口反破壞裝置及協助調鏡頭1 天,處理關西反破壞裝置及協助調鏡頭1 天」等記載可知,系爭施工地點係位於新竹縣湖口及關西,並非被告該管轄區範圍,顯與被告無涉。

⑻差旅房租:附表項次9 編號1 至21所列之發票日期均早

於系爭契約之簽約日,因此上開費用顯與系爭契約無關。有關系爭「房租」係供何人差旅、施工之用,其施工之地點、內容為何?為何有支付「房租」之必要?此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C1部分之因果關係為何?該次差旅或施工是否亦有執行系爭契約其餘繼續有效部分?以上全未見原告有任何說明,其主張實難憑信。

⑼油資:附表項次10編號1 至79所列之發票日期均早於系

爭契約之簽約日,顯與系爭契約無關。原告雖提出加油站所開立之發票為據,然有關系爭「油資」係供何人、何目的使用?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C1部分間之因果關係為何?該次施工是否亦有執行系爭契約其餘繼續有效部分?均未見原告說明。況原告所提出共187 筆單據中,有多數係由基隆、臺北、桃園、苗栗、高雄等縣市之加油站所開立之發票,原告一再提出充數,實不可取。

⑽設備採購(含軟體開發)費:就本項目,各該支出項目

之具體內容為何?其與系爭契約C1部分之關連為何?是否涉及系爭契約其他繼續有效部分?皆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又93年契約終止後,原告再度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並繼續執行相關工作時,應可沿用其既有之多數設備,並無全數重新購置之必要;原告卻稱其購置攝影機、電腦週邊設備、軟體開發等支出高達518 萬餘元之譜,顯有可疑。至附表項次11中編號1-67、122 、123 等部分,日期均早於系爭契約之締約,與本件無關;編號第12

4 為「工程車3082-MX 分期」,該車號為0000-00 之工程車,係原告早於94年11月間即已購入並開始分期支付價金,當時系爭契約根本尚未簽訂,更與系爭契約顯無關連,原告侈言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實不可取。

⑾通信費:原告雖提出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

之單據,然有關系爭「通信費」之內容為何?相關電話號碼係由何人使用?受話對象為何人?是否均係專為執行C1項目所為之通話?是否涉及系爭契約其他繼續有效部分,或原告公司其他業務?以上皆無法由原告所檢附之單據得知。至同項次編號1 至21之單據,其所記載之日期早於系爭契約之簽約日,足見上開支出與系爭契約無關,原告列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標的,實無理由。⑿維修費:附表項次13中編號1 之日期95年11月15日,明

顯早於系爭契約之簽約日,原告縱有該筆支出,亦顯與被告無關。況究竟此處原告所指之車輛與系爭契約C1部分間之關連為何?其所聲稱之「工資」、「汽車配修費」等費用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涉及系爭契約其他繼續有效部分?其維修或更換輪胎之原因為何?以上皆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實難認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⒀辦公室租金:原告僅謂「96年度每月5 萬元×75.173%

」云云,卻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佐證,自難證明其確實受有上開損害。況依原告主張可知,其於系爭契約簽約前早已承租該辦公室,則系爭辦公室租金究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令人費解;退步言,簽約日前所發生之租金,亦明顯與系爭契約無關,原告卻列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標的,顯無理由。況辦公室租金本屬原告公司營業上必要之成本,且就系爭辦公室位在何處?是否係專為執行系爭契約始有承租必要?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認上開費用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⒁保險費:

①健保費、勞保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為員工支出之健保

費用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然員工之勞、健保費用與退休金之提撥等,均為雇主依法應負擔之費用,而屬原告公司營業上必要之成本,而與被告無涉。縱認被告應就本項目負損害賠償之責,96年4 月20日前及97年1 月3 日後之費用,亦與被告無涉。況依原告公司之主張,上開期間內其「全體員工」之勞健保相關費用,皆須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員工薪資本為公司營業必要之成本,業如前述,且在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該公司全體員工均係為執行系爭契約所聘僱,全未辦理其他業務」之情形下,其主張實難採信。況原告公司整體業務範圍絕不可能僅止於辦理系爭契約,業如前述,且公司內本應有負責會計、人事等行政工作之員工,實難想像「全體員工」均純係為了執行系爭契約而聘僱,顯非合理。②汽車保險費:原告雖主張該等費用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然系爭汽車保險費與被告行為間,究竟具有何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對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前述3082-MX 之車輛係原告於94年間購入,是則系爭工程車與系爭契約顯無任何關連,自無從令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⒂借款利息:原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卻無任何具

體說明,更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佐證,已難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害。附表項次16之編號證據中雖有銀行往來明細之資料,但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實,且其所載內容完全看不出各該金額之給付對象及給付原因,無從採信原告確實受有其所稱之損害。至原告如在經營上遇資金缺口,是否有向外借款之必要,應屬原告公司經營上自行判斷之問題,殊難想像僅是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被告,對原告向他人借款而須支付之「借款利息」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且原告究竟係向何人借款?借款之原因、利息之約定為何?原告皆未舉證,顯不足採信。⒊是就附表各項次編號證據中,原告縱有提出部分單據部分

,且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然就原告未提出單據部分,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各該損害。至於為原告自行製作表格部份,其內容尚難憑信;其餘銀行資料,為何人所提供已有可疑,遑論其內容亦無法辨別各該金額之給付對象及原因,亦無從據此採信原告確實受有其所稱之損害。又系爭契約內容與兩造間93年契約完全相同,已經被告認定如前,則在與93年契約相距僅約1 個月之情形下,諸如固定桿、攝錄影機、電腦主機、相關線路、影印機、以及相關軟體等多數既有軟硬體設備,理應皆可繼續沿用,而無須全數重新設置或採購之必要。況本件被告所解除者,僅系爭契約中C1項目,既未見原告證明其證據資料均與此相關,自不能認其主張可採。又原告提出早於系爭契約簽約前所支出之費用,更顯然與被告無涉,不能認屬可採。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4 月20日簽署「新竹市警察局採購『違反道路交

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契約」,被告委託原告辦理違反道路交通違規入案作業。

㈡被告於97年1 月3 日以竹市警後字第0970000381號函解除部

分系爭契約,載明「契約解除部分為本案契約中『違反道路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作業規範第四、C1類數位式固定桿逕行舉發案件」(即C1項目)。

㈢原告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標案,於96年僅得標1 件即被告所辦

理之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嗣迄至102 年始再就政府採購案件得標(見本院卷四第4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

⒈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 條、第532 條、第535 條、第540 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裁判參照)。又兩者之主要區別,乃承攬關係在乎完成一定工作之服勞務結果,且承攬人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而委任關係著重所服勞務之本身,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則有其獨立性。是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事務時,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委任人就委任事務處理之瑕疵,除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外,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其責任,而承攬人除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外,就其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

492 條),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名稱為:「新竹市警察局採購違反道路

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契約書」,契約第2 條就履約標的約定:「㈠標的名稱:違反道路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㈡標的數量:如投標標價清單,數量為預估數,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㈢作業種類:詳如作業規範第4 點交通入案作業種類」。第7 條約定:「1.履約期限96年4 月20日(簽約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廠商(即原告,下同)應於簽約日起30個日曆天內完成除數位式固定桿設備外之各所有設備之建置事宜(含工作場所建置);另於簽約日起120 個日曆天內完成數位式固定桿設備建置。2.開始作業後各項作業期限:詳如作業規範第5 點交通違規入案作業規定。」(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第8 條第7 項則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又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條所指之作業種類,依新竹市警察局採購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作業規範第4點辦理之事項包含:A 類逕行舉發案件(含違規資料收集、整理、建檔、掃描轉換數位影像、校正勘誤等)、B 類攔停舉發案件(含違規資料蒐集、處理、建檔、複查、列印、轉檔等)、C 類違規數位影像逕行舉發處理作業(其中分為C1類- 數位式固定桿逕行舉發案件、C2類- 員警數位照片逕行舉發案件、C3類- 一般違規照片轉數位式逕行舉發。兩造爭執之C1項目詳如後述)、D 類違警裁罰處理作業(包含違規資料蒐集整理、裁決書列印、寄送、建檔、清查戶籍資料、建置待強制執行清冊、傳送監理單位列管等)、E 類寄存送達資料處理作業(包含違規資料蒐集、建檔、列印送達證書、郵件寄送、掃描電子檔等)、F類違規停車拖吊資料處理作業(包含違規資料蒐集、建檔、勘誤複查、轉檔傳送等)(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稽上可徵,系爭契約之目的乃由原告為被告辦理違反道路交通違規案件之入案作業,並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而契約之名稱中雖有「委託」等字樣,但實際上與存在特殊信任關係,於委任事務期間原則上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迥然有別。被告就原告應執行本件交通違規入案工作之方式、內容、型態及需達成之標準,均已明確指示,並提供相關規章、準則,作為原告遵循完備工作之指標。而細繹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不僅需於特定區域設置固定桿,更有關涉違規舉發系統建置、違規資料收集、整理、檔案編輯轉換、郵件寄送、掃描等之各項業務,亦需經被告設定之標準規章,按件辦理相關文件彙整、資料處理、影像分析建檔、掃描,以完成特定之工作,且將完工部分按月由被告驗收,核其性質,顯然並非原告得在被告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完成以交通違規入案為目的之契約。故原告並非就本件交通違規入案之方式有何獨立裁量或決策工作之空間,與被告間又無特殊之信任關係,復無不得將工作內容分包予他人完成之約定,綜前以觀,應認系爭契約係屬承攬之性質。

⒊復以,參諸系爭契約第3 條就價金給付方式,係約定「以

各類資料處理作業單項單價乘以實際處理作業筆數之總合,各類資料處理作業單項單價參見『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單價分析表』及『投標標價清單』,總額不超過預算金額56,544,000元。」、第5 條則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驗收後付款:於每月各批次作業完成後,檢具相關資料電子檔、及相關清冊,於每月10日前申請支付上月實際處理作業總合費用(各類作業單項單價乘以處理筆數)」),可知系爭契約無論係何種工作,均係採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原告僅得就完成之工作取得報酬,與承攬契約中,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之規定相合,而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亦堪認系爭契約確係重在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始得向被告請領款項,而非單純為被告處理事務,因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性質,且為單一契約關係,復參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提交履約保證金,顯係著重一定工作目的之完成,非單純事務之處理,亦堪認系爭契約應屬承攬之性質。

⒋再者,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項約定「廠

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即被告,下同)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本案採用全區式入案,將違規案件轉成公路監理系統的檔案格式,再由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之違規入案程式,將公路監理系統之入案資料格式,寫入公路監理資料庫,並產生入案核對報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11條第1 項就驗收之方式明文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償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等語,並於同條第2 項、第4 項至第6 項指明,廠商應於簽約日起30個日曆天內,完成除數位式固定桿設備外之各項作業準備、簽約日120 個日曆天內,應完成數位式固定桿之設置準備,將前開各設備備妥後應以書面通知機關於20日內會同廠商辦理驗收,確認驗收通過取得公文,原告始得正式執行交通違規入案作業。

此後,被告即將按月批次以書面驗收各項作業完成產生之電子檔(含資料電子及影像媒體檔)、相關報表(含有效清冊、無效清冊、退件清冊、移送清冊、付郵大宗函件清冊、績效評估統計),如就原告履約結果認為有瑕疵,被告得定期要求改善,若逾期未改善,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將加計違約金,若原告拒不改正或該瑕疵不能改正,被告得自行改正後向原告請求償還必要費用,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若前開瑕疵可歸責於原告者,被告除得解除契約,尚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足徵系爭契約所為之工作項目,實係用於交通違規事件之系統化,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關涉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行為,將影響人民權益甚大,亦係行政機關執法是否適當之標準,故於契約當中均有明確要求、檢核原告應提供之工作完成標準樣態,亦即,原告對於工作之成果需負擔瑕疵擔保義務,如其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難以達成被告訂定之目的,被告得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或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以上均與承攬契約中(以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雙方需負擔之權責係屬相符,此乃委任關係中所未見(受任人應負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民法第535條規定參照),亦可見系爭契約確為承攬契約無訛。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關係,係衡之

契約名稱係被告「委託」民間辦理,內容為勞務給付,被告要求原告處理交通違規影像擷取、資料收集等項目,性質上亦屬委任契約云云。但查:系爭契約之名稱為何,本非判斷法律關係屬性之依據,自不能依其文義,驟認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且參系爭契約附件「三合一數位式交通違規採證監視攝影系統實測作業審核規定」之內容,已就原告於系爭契約中所給付工作應提供設備(如汽車車牌辨識系統、數位式百萬像素攝影監控系統、無線網路傳輸系統、查緝車輛警報系統、車輛影像自動搜尋系統,均應無償提供被告使用)等須達到之一定品質詳加說明(如判決附件所示)。兼衡以本件經被告解除契約之部分,即C1項目主要業務內容為「本項數位式固定桿由廠商無償提供機關使用,必須可以提供舉發超速、闖紅燈、紅燈越線、未繫安全帶、駕駛於行進間使用手持式行動電、機車行駛快車道、任意跨越車道行駛、未戴安全帽等交通違規舉發功能路口數位式百萬像素高解析度影像回傳至作業中新整理入檔暫存」、應提供之工作細項為「1.違規影像資料收集、整理、編號、違規影像轉檔。2.經由車牌辨識及影像判讀系統產生違規舉發認證檔送交通隊認證。3.違規舉發影像資料收件整理建檔。4.違規資料二次上傳下載處理(併檔、轉檔成DCI 格式、回傳入檔、檢核有效、無效案件、取得車籍廠牌資料)。5.列印內含違規影像之A4全彩郵簡式違規通知單及移送清冊。、6.違規通知單及移送表分區綑紮、列印大宗掛號清冊及郵費單、付郵投遞。7.轉換成

NEC 電腦系統檔案並傳送(含路口數位式百萬像素高解析度影像完整檔案、數位違規影像檔及違規資料)」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並配合系爭契約所明定之驗收、請款程序,更可見被告依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辦理交通測速並擷取、收集、整理交通違規影像資料,再提供予被告之工作,係行政機關為交通違規事實裁罰處分之重要基礎,故被告就違規車輛之車牌辨識、影像品質等均有要求,始於本件標案投標時即令原告必須提供數位式固定桿逕行舉發案件所需之汽車車牌辨識系統、車輛即時查緝監控系統、數位式百萬像素攝影監控系統等相關系統之建置,若審酌合格,始交付工作項目,並據被告指定之方式擷取、彙整資料,再陳報予被告。故系爭契約不僅係要求原告提供勞務,實係著重其工作之完成是否合於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適法、準確之要求,甚於單純提供勞務之性質,自屬符合承攬契約之法定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僅為提供勞務之委任契約,容有未洽。遑論其僅係空言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核,是其所述,委無足取。

⒍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93年契約之延續契約,93年契約

為系爭契約之前期契約,兩契約由原告提供服務之內容並無二致,而93年契約既經另案判決確定為承攬契約,系爭契約亦應適用承攬之法律規定等語,業據提出93年契約約定、另案判決、台灣採購公報網查詢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91頁、卷四第23頁至第41頁、第43頁)。核其提出之相關稽證,確與其所述相符,而互核兩者契約之標的、內容、工作項目均大致相同,被告除隨著社會變遷及科技水平之發展,要求原告提供更高階之影像設備外,整體契約性質俱屬相同,堪認被告所辯尚屬可信。又就另案判決之認定理由,雖無從拘束本院之判斷,然本院審究上開各情,併綜觀系爭契約之約定全文內容,認為:系爭契約係本諸一整體性,就交通違規事件之影像擷取(含設備設置)、收集、整理、資料上傳入案所進行交通違規入案作業之約定,原告亦不爭執其在被告指示下,委由第三人提供開發建置相關偵測系統、完成安裝,並開始執行特定工作,上開工作均非僅由原告親自為之,非係為被告處理一定之事務,且原告並受被告之監督,需完成具備通常品質之工作,以按月領取報酬。因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性質,且為單一契約關係,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至明。則揆諸首揭規範意旨,本院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自有承攬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自屬有據。

⒎綜上所述,從系爭契約之名稱、目的及標的等內容觀之,

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於承攬之性質,應適用關於承攬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堪可認定。

㈡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514 條所明定。復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514 條第

2 項對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特設短期時效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該權利以從速行使為宜,否則徒滋糾紛,此亦為同條立法意旨所明文。另「查承攬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故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是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固應於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所定1 年期間內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要旨參照)。顯然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之短期時效,以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為限,且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民法有關承攬章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民法第506 條第3 項、第507 條第2 項、第511條之規定而言。又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若經債務人行使其抗辯權,債權人自不得請求給付。查:

⑴兩造間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提供之服務內容,具有承攬

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同條第6 項約定「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二款(按契約文義應為「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而本件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之約定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C1項目部分,理由分別係:兩造因C1項目尚有爭議遲未釐清(即另案訴訟部分)、系爭契約經內政部警政署函示指陳尚有度量衡法第21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相關適法性問題仍待處理,為維護公共利益、依法行政,始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報請新竹市政府准予解除部分約定等語,此有新竹市警察局97年1 月3 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頁正反面),核屬契約發生契約所定解除事由,有解除權之一方(即被告)依約行使意定解除權之情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據上開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主張其據此而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者,亦與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範圍相符,且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復無特別約定,準此,自應認本件係承攬人因契約遭被告片面解除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有前開第514 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⑵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

原告就此部分契約解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被告於97年1 月3 日以竹市警後字第0970000381號函解除部分系爭契約,載明「契約解除部分為本案契約中『違反道路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作業規範第四、C1類數位式固定桿逕行舉發案件」通知原告時為原因發生之起算,至98年1 月3 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0

4 年7 月23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4 頁收狀戳章所示),顯逾1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同年4 月19日

發函予原告協議本件損害賠償事宜,已承認本件債務並同意賠償,且兩造於103 年2 、3 月間亦曾在被告辦公處所進行賠償之協調會議等語,並提出相關函文附卷供核(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50 頁)。被告雖不否認有寄發前開函文予原告,惟否認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自無從以被告寄發上開協商函文,或兩造有就本爭議進行協調之情事,即謂被告默示承認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原告復未就被告於認識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情形下,為明示或默示承認之觀念通知一事,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逕執前詞主張被告承認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難認可採。況被告係於101 年1 月30日曾寄發前開文書予原告,該時距離被告解除系爭契約C1項目之日即97年1 月3 日亦已逾多年,時效早已完成,復無中斷可言。縱退認原告得以斯時或103 年2 月兩造進行協商會議之時作為時效中斷之起算,惟其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亦視為不中斷,是其遲至104 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顯逾1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所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應屬正當。

⒉原告再主張:縱認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

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核本件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原告有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被告則有給付報酬(金錢債權)之義務,被告既負金錢債務,則其將C1項目之契約解除,原告無法取得該部分之承攬報酬,自不能認係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遑論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系爭契約就契約變更、暫停及終止,於第15條有所規定,業如前述。其中關於契約終止,雙方約定在委辦工作進行中,被告於必要時,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惟未約定原告得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請求損害賠償,且系爭契約並未就被告必要時終止契約之權利予以限制。又斟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C1項目係因法條修正而無法繼續施作,且被告依約本得於必要時終止契約,否則當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此項終止契約權利之行使依約由被告自行斟酌有無必要後,業已報請上級機關核准而行使等情,實難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而為主張,亦無理由。

⑵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分別為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

2 項所明定;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於承攬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於同一法理,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

125 條一般時效規定,該請求權仍應於損害發生後1 年內行使之。查:原告雖稱其尚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但揆之前開見解,原告自始未就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受有被告給付,但被告給付卻悖於債之本旨之情事,加以舉證說明,所言已難憑採。況細繹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金錢之內容,係因被告指示應辦理之工作事項並不適當(因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第3 項修正刪除,C1項目之委辦有適法性之問題),而使原告無從以完成C1項目之所有工作(包含固定桿設置、資料建檔、違規資料處理、轉檔入案等),致原告就已服勞務部分無法請求報酬,並因被告上開過失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此與民法第509 條所規定,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而指示不當,致生損害之性質實屬相符,其中民法第509 條既已特別規定,為債篇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且應認為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已因1 年時效經過而消滅,承攬人即不得再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定作人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為15年,否則將使民法第509 條、第514 條第2項,基於承攬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性質及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形同具文。故參酌前開說明,應認民法第50

9 條與民法第227 條之請求權競合,亦屬相互影響之關係。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既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基於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基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對於原告為給付;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請求權及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341,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

┌──┬──────────┬───────┬──────────────────────┐│項次│ 分類內容 │ 金額 │ 證據資料及細項編號 ││ │ │(新臺幣/元 )│(見本院卷/頁) ││ │ │ │ │├──┼──────────┼───────┼──────────────────────┤│1 │人事費 │3,197,188 │卷三第27頁至第30頁 ││ │ │ │卷四第67頁 ││ │ │ │ │├──┼──────────┼───────┼──────────────────────┤│2 │固定桿設置 │833,592 │卷三第30頁 ││ │ │ │ │├──┼──────────┼───────┼──────────────────────┤│3 │水電費(含市警局) │161,934 │卷三第31頁至第43頁 ││ │ │ │卷四第82頁 │├──┼──────────┼───────┼──────────────────────┤│4 │市警局通信費 │11,185 │卷三第44頁至第63頁 ││ │ │ │卷四第83頁 │├──┼──────────┼───────┼──────────────────────┤│5 │行政費用 │75,807 │卷三第64頁至第106頁 ││ │ │ │卷四第84頁至第85頁 │├──┼──────────┼───────┼──────────────────────┤│6 │影印機租賃費用等 │85,930 │卷三第107頁至第127頁 ││ │ │ │卷四第86頁 │├──┼──────────┼───────┼──────────────────────┤│7 │餐飲費 │32,916 │卷三第128頁至第149頁 ││ │ │ │卷四第87頁 │├──┼──────────┼───────┼──────────────────────┤│8 │施工費 │182,085 │卷三第150頁至第153頁 ││ │ │ │卷四第88頁 │├──┼──────────┼───────┼──────────────────────┤│9 │差旅房租 │46,080 │卷三第153頁至第170頁 ││ │ │ │卷四第89頁 │├──┼──────────┼───────┼──────────────────────┤│10 │油資 │167,684 │卷三第171頁至第226頁 ││ │ │ │卷四第90頁至第94頁 │├──┼──────────┼───────┼──────────────────────┤│11 │設備採購 │5,384,155 │卷三第227頁至第293頁 ││ │(含軟體開發) │ │卷四第95頁至第98頁 ││ │ │ │ │├──┼──────────┼───────┼──────────────────────┤│12 │通信費 │144,638 │卷三第294頁至第341頁 ││ │ │ │卷四第99頁至第101頁 │├──┼──────────┼───────┼──────────────────────┤│13 │維修費 │38,448 │卷三第342頁至第346頁 ││ │ │ │卷四第102頁 │├──┼──────────┼───────┼──────────────────────┤│14 │辦公室租金 │451,038 │ ││ │ │ │ │├──┼──────────┼───────┼──────────────────────┤│15 │保險費 │256,558 │卷三第347頁至第366頁 ││ │ │ │卷四第103頁 │├──┼──────────┼───────┼──────────────────────┤│16 │借款利息 │272,428 │卷三第367頁至第376頁 ││ │ │ │卷四第104頁至第105頁 │├──┴──────────┼───────┼──────────────────────┤│ 總計 │11,341,663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