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 告 陳淑娟被 告 陳何蕉妹(即陳鴻材之繼承人)
陳春惠(即陳鴻材之繼承人)陳慶汶(即陳鴻材之繼承人)陳慶銘(即陳鴻材之繼承人)陳怡雯(即陳鴻材之繼承人)陳慶福(即陳鴻材之繼承人)陳慶全(即陳鴻材之繼承人)陳建彰(即陳鴻材之繼承人)陳怡甄(即陳鴻材之繼承人)前列陳建彰(即陳鴻材之繼承人)、陳怡甄(即陳鴻材之繼承人)共同兼法定代理 吳秀琴(即陳鴻材之繼承人)人
陳美玉(即陳鴻材之繼承人)陳美英(即陳鴻材之繼承人)陳張英妹(即陳鴻欽之繼承人)陳貴美(即陳鴻欽之繼承人)陳鳯珠(即陳鴻欽之繼承人)陳鳯琴(即陳鴻欽之繼承人)陳保良(即陳鴻欽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複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被 告 陳保棟(即陳鴻欽之繼承人)
陳張愛蘭(即陳鴻霖之繼承人)陳榮振(即陳鴻霖之繼承人)陳榮芳(即陳鴻霖之繼承人)陳榮聲(即陳鴻霖之繼承人)陳榮富(即陳鴻霖之繼承人)陳玉珠(即陳鴻霖之繼承人)陳玉英(即陳鴻霖之繼承人)陳鴻爐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40年5月8日以收件110號就土地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得為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就被告陳鴻欽、陳鴻霖及陳鴻材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然陳鴻欽於91年8月24日過世、陳鴻霖於63年3月22日過世、陳鴻材於103年8月1日過世,追加被告陳張英妹、陳貴美、陳鳳珠、陳鳳琴、陳保良及陳保棟為陳鴻欽之繼承人;追加被告陳張愛蘭、陳榮振、陳榮芳、陳榮聲、陳榮富、陳玉珠、陳玉英為陳鴻霖之繼承人;追加被告陳何蕉妹、陳榮興、陳春惠、陳慶汶、陳慶銘、陳怡雯、陳慶福、陳慶全、吳秀琴、陳建彰、陳怡甄、陳美玉、陳美英為陳鴻材之繼承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除陳保良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表之系爭不動產於40年間,經新竹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第110號收件設定預告登記,而其債權係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35年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四項所載:『原告死亡後,應將本件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等』。而上開和解筆錄之原告為陳邱連妹,已於民國57年5月14日死亡,原告為陳邱連妹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25條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附表之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預告登記附麗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因,是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之不動產所設定之預告登記。
二、被告方面:被告除陳保良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陳保良部分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陳述:
1、本案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間應屬信託關係,其時效起算應自98年5月6日起算。本案於民國35年8月7日於新竹地方法院做成之和解筆錄第2條載明「本件土地原告之生前絕對不得處分」。又第3條載明:原告欲將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及其他有關本件土地負擔之設定或無登記使本件土地原告負擔之借款時非經被告等或被告等所屬之親屬會之同意不得為之。再者第4條規定,原告死亡時應將本件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等」,揆諸上開約定應認系爭和解筆錄表明和解筆錄中之被告係僅將土地之收益權交予陳邱連妹,而仍保留不動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權利,是以依該和解筆錄之整體觀之,當事人間應屬於信託之法律關係。本案其繼承人陳淑娟至98年5月6日始辦理繼承登記,應認信託關係於此時始消滅,故其消滅時效起算應自98年5月6日起算。
2、原告於98年5月6日始辦理繼承登記,故被告主觀上及客觀上於98年5月6日前皆無從行使權利。本案依系爭新竹市○○鎮○○路42、43、44、45、46、56、61、123、126、330、340、341、348、349、468、488地號土地謄本可知,雖系爭和解筆錄之陳邱連妹於57年5月14日即死亡,惟其繼承人陳淑娟至98年5月6日始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以原告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前,主觀上被告等人對於陳邱連妹之死亡因土地謄本未載明,被告無從得知,故無從行使既有之權利,尚且被告客觀上亦無法請求其移轉係爭不動產。綜上被告對原告移轉土地之請求權應自98年5月6日開始起算,故時效應未罹於15年而消滅。
3、本案預告登記係基於和解筆錄而來,故縱認本案被告基於和解筆錄請求權已逾時效,然本件系爭和解筆錄既仍屬有效存在,被告本於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系爭預告登記,伊亦保有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次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此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附表土地經新竹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第110號收件設定之預告登記,其債權係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35年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之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和解筆錄為證,經到場被告陳保良表示無意見,及其餘被告未具狀表示反對意見下,應視為真正。本院審查本院於35年8月7日所做之和解筆錄:「第2條:本件土地原告(即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連妹)之生前絕對不得處分。第3條:原告欲將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及其他有關本件土地負擔之設定或無登記使本件土地原告負擔之借款時非經被告等或被告等所屬之親屬會之同意不得為之。第4條:原告死亡時應將本件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等」等約定,應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鴻欽、陳鴻霖、陳鴻材等及本案被告陳鴻爐將系爭附表土地之收益權交予陳連妹,惟保留不動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權利,且土地所有權應於陳連妹死亡後以贈與方式移轉之信託關係。又系爭附表之土地復於40年5月8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申請辦理預告登記,於同年5月12日辦畢系爭預告登記,足徵預告登記旨在保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限制及贈與債權請求權之行使。
3、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信託關係終止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終止時起算。又在85年1月26日信託法經總統明令公布施行前,信託關係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本件並無另行約定且亦非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則本件於57年5月14日之原告被繼承人陳連妹死亡時,信託關係即消滅,自不因數年後有信託法之立法,而使已消滅之信託關係復活。故本件信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應自斯時起算15年,故本件信託關係確已罹於15年之時效無訛。
4、系爭預告登記雖為限制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等權利,然其保全之目的終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之行使,已如前述,則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債權請求權之目的已不能達成,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即失其依據。而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足使原告無法自由處分系爭土地,而妨害原告就該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保存登記,即屬有據。至被告尚抗辯消滅時效完成,僅原告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仍屬有效存在,其等自有正當權源保有系爭保存登記云云,然系爭預告登記係保全於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具有從屬性,該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經原告為時效抗辯,縱使相關法律關係仍有效存在,惟原告既得永久排除因系爭預告登記而受保全請求權之行使,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即已不能達成,原告自得請求塗銷,不因任何法律關係是否尚有效存在而有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