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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黃春榮被 告 詹振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11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5 日向原告募資代操期貨,但因證券公

司有人侵吞操作款項,被告表示被法院凍結款項,因而陸續向原告借款,另又偽造之訴外人陳士瑋、林立杰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之向原告詐得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17,800,000元,被告所涉刑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4 月9 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93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決在案,是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17,80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先前到場陳述稱:原告請求的我都沒意見,但是我月薪只有40,000元,況且我的債主曾經高達80幾個,我不知道該怎麼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借款,並以偽造印文之本票取信於原告,

致原告受騙而交付共計17,800,000元,惟被告並未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金額統計明細及附表所示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而被告因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4 年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先前到場陳述亦對原告所請並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假冒如陳仕瑋、林立杰之名義,偽蓋印文、按捺指印,並簽署姓名,且自行杜撰填寫陳仕瑋、林立杰之身分證字號及詳細地址等不實資料,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取信於原告,原告受騙後提供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則被告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損害17,8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7,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本票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發票人 ││ │ │(新 台 幣) │ │ │ │├──┼──────┼───────┼───────┼────────┼──────┤│001 │98年8月4日 │6,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595904 │ 詹振國 ││ │ │ │為見票即付) │ │ │├──┼──────┼───────┼───────┼────────┼──────┤│002 │98年8月14日 │11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595903 │ 詹振國 ││ │ │ │為見票即付) │ │ │├──┼──────┼───────┼───────┼────────┼──────┤│003 │98年8月29日 │13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0000000 │ 詹振國 ││ │ │ │為見票即付) │ │ │├──┼──────┼───────┼───────┼────────┼──────┤│004 │98年8月19日 │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0000000 │ 詹振國 ││ │ │ │為見票即付) │ │ │├──┼──────┼───────┼───────┼────────┼──────┤│005 │98年8月30日 │11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0000000 │ 詹振國 ││ │ │ │為見票即付) │ │ │├──┼──────┼───────┼───────┼────────┼──────┤│006 │98年9月2日 │7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0000000 │ 詹振國 ││ │ │ │為見票即付) │ │ │├──┼──────┼───────┼───────┼────────┼──────┤│007 │98年9月4日 │17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595905 │ 詹振國 ││ │ │ │為見票即付) │ │ │├──┼──────┼───────┼───────┼────────┼──────┤│008 │98年9月4日 │11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595906 │ 詹振國 ││ │ │ │為見票即付) │ │ │├──┼──────┼───────┼───────┼────────┼──────┤│009 │99年5月25日 │1,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601414 │ 詹振國 ││ │ │ │為見票即付) │ │ │├──┼──────┼───────┼───────┼────────┼──────┤│010 │99年5月31日 │5,200,000元 │99年7月31日 │743577 │ 詹振國 ││ │ │ │ │ │ 林立杰 │├──┼──────┼───────┼───────┼────────┼──────┤│011 │99年7月16日 │1,100,000元 │99年10月22日 │743576 │ 詹振國 ││ │ │ │ │ │ 林立杰 │├──┼──────┼───────┼───────┼────────┼──────┤│012 │99年7月20日 │1,800,000元 │99年9月10日 │743578 │ 詹振國 ││ │ │ │ │ │ 林立杰 │├──┼──────┼───────┼───────┼────────┼──────┤│013 │99年10月30日│200,000元 │99年11月24日 │739536 │ 詹振國 ││ │ │ │ │ │ 陳仕瑋 │├──┼──────┼───────┼───────┼────────┼──────┤│014 │99年10月30日│200,000元 │99年11月28日 │739537 │ 詹振國 ││ │ │ │ │ │ 陳仕瑋 │├──┼──────┼───────┼───────┼────────┼──────┤│015 │99年10月30日│200,000元 │99年11月20日 │739535 │ 詹振國 ││ │ │ │ │ │ 陳仕瑋 │├──┼──────┼───────┼───────┼────────┼──────┤│016 │99年10月30日│200,000元 │99年11月30日 │739538 │ 詹振國 ││ │ │ │ │ │ 陳仕瑋 │├──┼──────┼───────┼───────┼────────┼──────┤│017 │99年10月31日│200,000元 │99年12月10日 │739539 │ 詹振國 ││ │ │ │ │ │ 陳仕瑋 │├──┼──────┼───────┼───────┼────────┼──────┤│018 │99年7月20日 │300,000元 │99年8月5日 │743579 │ 詹振國 ││ │ │ │ │ │ 林立杰 │├──┼──────┼───────┼───────┼────────┼──────┤│019 │99年10月30日│200,000元 │99年11月15日 │739534 │ 詹振國 ││ │ │ │ │ │ 陳仕瑋 │├──┼──────┼───────┼───────┼────────┼──────┤│020 │99年06月30日│200,000元 │99年8月5日 │739527 │ 詹振國 ││ │ │ │ │ │ 林立杰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