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當豪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被 告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干文元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智豪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機器設備壹台(名稱:PVD SPUTTERING MACHINE;規格及型式:MODEL NO.WSP600 220V/60HZ/60KW;出廠年月日:
民國96年9月26日)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日在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被告設定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之抵押權(動產抵押契約書訂立日期民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有效期間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擔保之債權逾新臺幣捌佰柒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8764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首揭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將其所有之機器設備乙台(名稱:PVD SPUTTERING MACHINE;規格及型式:MODEL NO .WSP600 220V/60HZ/60KW ;出廠年月日:民國96年9 月26日,下稱系爭設備),於103 年
7 月8 日與被告簽定協議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於103 年
7 月31日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有效期間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原告就所有之系爭設備為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設備之抵押權,今實際上已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此節卻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設備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在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機器設備為被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動產抵押契約書訂立日期103 年7 月8 日、有效期間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其所擔保之11,000,000元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上開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塗銷。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4 年7 月19日,具狀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請求,並於同日追加備位聲明,再於先位聲明部分增列「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294號支付命令不得強制執行」,復於104 年10月1 日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為請求權外,再追加同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最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876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294號支付命令不得強制執行;⒉確認原告於民國103 年7月10日在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為被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動產抵押契約書訂立日期
103 年7 月8 日、有效期間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其所擔保之11,000,000元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應將上開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⒈本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3876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294號支付命令其中超過1,965,231 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⒉確認原告於103 年7月10日在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為被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動產抵押契約書訂立日期
103 年7 月8 日、有效期間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其所擔保之債權超過1,965,231 元之部分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之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同一事實,亦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追加請求權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四、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義融,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當豪,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並經原告於104 年7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103 年2 月間,將產品型號為「NVT-125M150-I 」
、「NVT -125M150-S」,數量分別為6,000 平方公尺、4,00
0 平方公尺,合計10,000平方公尺之ITO Film(即1 種透明導電薄膜,下稱導電薄膜)出售予被告。兩造並就導電薄膜之銷售,另約定「擔保貨物於1 個月內由經銷體系售出,中華化學(即被告)出貨後須立即退還擔保支票;如未出貨,雙方須辦理退貨退款」。
㈡嗣因該批貨物未順利轉售出貨,兩造乃於103 年7 月8 日簽
訂協議書,協議退貨、退款之條件(下稱系爭協議),並依系爭協議第2 條、第3 條、第5 條之約定,由原告於同年月
9 日開立103 年7 月31日到期、票面金額4,370,231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兌現後,復由原告取回等值存貨即5,000 平方公尺之導電薄膜;再經原告給付剩餘價款4,321,144 元後,即可取回其他存貨即其餘5,000 平方公尺之導電薄膜及保證票(保證票係由原告公司總經理陳○○個人開立,103 年8 月15日到期,票面金額8,691,375 元之本票),並於同日簽署系爭抵押契約書,及同年月31日再簽署增補契約書,約定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原告就所有之系爭設備為被告設定1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擔保範圍為對被告(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下列各款債務「⒈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包括因簽訂放款借據、透支約定書、現貼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委任保證約定書、委任承兌匯票約定書、委任保證商業本票約定書、委任開發信用狀約定書、進口押匯增加額度約定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墊付外幣票據暨委任託收約定書或(及)其他授信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及相關墊款)、票據債務及保證債務(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債權人就本契約項下所擔保各個債務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各個債務項下所約定之手續費與擔保物保險費與其他各項應附費用或款項,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協議書編號:0000000000。⒉債務人因與債權人簽訂買賣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有關契約而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及應付差價損失等債務)。⒊債務人因與債權人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或(及)國際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而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償付預支價金本息、退還承購價金本息、給付違約金、償付手續費與擔保物保險費與其他各項應付費用或款項,以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匯兌損失與其他損害等債務)」。
㈢其後,因被告據上開協議及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以原告尚有
部分款項100,000 元未予清償為由,持原告於103 年7 月9日開立之票面金額4,370,231 元之系爭支票),先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2日作成103 年度司促字第7294號支付命令,復於103 年11月20日確定,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03 年度司執字第3876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另主張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03 年度司執字第36382 號取回機器設備強制執行事件。
㈣然而,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實存在且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⒈系爭抵押權並非為擔保11,000,000元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債權:
⑴依系爭協議第3 、4 條約定,原告所負票據債務為依前
述約定開立之103 年7 月31日到期、票面金額為4,370,
231 元之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相對應之義務,則係被告將約定之5,000 平方公尺導電薄膜退貨予原告,亦即被告退還前揭貨物,即屬受領上開票款之對待給付義務。然因前揭貨物於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7294號支付命令後,業經被告換貨出售,而無法再對原告履行,客觀上被告顯已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
266 條第1 項規定,當得免為對待給付,被告亦不得再行依據前揭支票對原告為任何請求。
⑵縱設被告並不因出售上開貨物而致系爭支票對應之5,00
0 平方公尺導電薄膜且無法退回,發生免除原告給付全部票款責任之效力,然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本院核發
103 年度司促字第7294號支付命令後至同年10月28日間,亦因出售前揭支票對應之5,000 平方公尺導電薄膜而陸續取得價款共人民幣500,000 元(即新臺幣2,405,00
0 元),故就該等被告已獲受償之金額,自應發生消滅同額支票債務之效力。是被告至多僅餘1,965,231 元之支票款項(計算式:4,370,231 元-2,405,000 元=1,965,231 元)可得主張,而無權就超過此金額部分逕執上開支付命令向原告再為請求或為強制執行。
⒉另關於被告陳稱其因原告未履行擔保銷售契約而受有2,37
2,251 元之必要費用損害(即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電費、租金等相關費用)部份,原告亦毋庸賠償:
⑴就出口相關費用24,397元、大陸關稅及增值稅人民幣43
7,949.81 元、回單箱費用(回單服務費)人民幣360元、進口中國清關費用人民幣 7,660元等部分,原告對金額均不爭執,惟被告並未提出正本以供核對。
⑵就被告向訴外人辰富電子橡塑(東莞)有限公司承租倉儲及支出電費部分:
①倉租:被告因放置導電薄膜所承租之貨倉,租金於10
3 年5 月為人民幣2,831 元、6 月為人民幣13,550元乙節,原告爭執金額之真正,因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及個人匯總帳單,均無從證明與本件導電薄膜之交易有關。
②電費:被告因上該倉租所需用電,103 年7 月為人民
幣4,615 元、8 月為人民幣5,933 元、9 月為人民幣5,533 元、10月為人民幣5,702 元、11月為人民幣3,
985 元乙節,原告爭執金額之真正。因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為第三人製作之對帳單,並非有效之會計憑證,且亦無從證明與本件導電薄膜之交易有關。
⑶況且,被告既稱該等費用係原告未履行契約所造成之損
害,則明顯非屬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所約定之債務擔保範圍,且該等費用亦非屬協議書所載約定事項,是該等費用並非系爭動產抵押權效力所及,至為明確。甚者,前開費用為被告買受、進口導電薄膜所必發生之法定義務,其發生與否明顯與系爭貨物是否順利出售無關,亦非係視履行契約情況而增減之費用,是被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云云,要非有據。
⑷又據兩造所簽署之協議書及證人蔡○○之證述可知,當
時因系爭支票跳票,雙方始重為協議及提出貨款銷售金流流程說明書供被告參酌。惟協議未成,自無從據此為請求權基礎認定原告有積欠被告款項之事,遑論兩造之電子郵件往返記錄,亦非本件動產擔保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權。且其中5,020,788 元須被告先辦理退運事宜,而被告並未完成,原告自不須給付此部分之款項,利息亦然。
⒊是被告所主張之剩餘價款4,321,144元及損害賠償債權2,3
72,251元,均非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而系爭支票票據債權4,370,231 元部分,亦因被告給付不能而經免除,且原告亦已清償其中2,405,000 元,故被告僅得對尚未受償之1,965,231 元為主張。是以,被告主張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上有11,000,000元之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㈤基上所述,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294號支付命令於成立後
,業因被告再無法就前揭支票為主張而喪失其所以成立之法律上原因關係,當屬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876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禁止被告再以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294號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另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於104 年7 月1 日修法後已不具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應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觀其修法理由可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不服者已得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不論系爭支票對應之5,000 平方公尺導電薄膜係於前開支付命令成立前或成立後發生,該等事實既已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前揭支票票據債務之法律效力,原告均得據以提起本訴。再者,被告對其確有轉售上開貨物並取得貨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故前揭支付命令確有權利消滅或障礙事由存在,亦如前述,則縱是項主張未能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實質審查,原告亦得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為救濟。況兩造對於前揭支付命令所倚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已獲部分清償此項事實既不爭執,基於民事紛爭解決一回性之考量,本件自不因該等消滅或障礙事由係於前揭支付命令成立前或後發生,而排除原告以前開原因事實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縱前揭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11月20日確定時始屬成立,原告亦得援引前述被告業已轉售系爭貨物並獲2,405,000 元,而無從再行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票據債權或應扣減已獲清償部分金額之事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上開支付命令對原告再為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
㈥惟本院若認為原告於系爭協議中所載,應先後給付4,370,23
1 元、4,321,144 元,合計8,691,375 元之義務未經依法免除,且仍應負擔本件已確定支付命令上所載之給付義務4,370,231 元者,原告則據前揭事實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主張因上開4,321,144 元並非票據債務,仍不在本件動產抵押權約定之債權擔保範圍內,而系爭協議中應給付之4,370,231 元與本件支付命令應給付之款項核屬同一,被告亦自承原告已清償2,405,000 元,則本件就該支付命令超過1,965,231 元之部分,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強制執行,亦不得再向原告主張動產擔保抵押權。
㈦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876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294號支付命令不得強制執行。
⑵確認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在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為被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動產抵押契約書訂立日期103 年7 月8 日、有效期間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其所擔保之11,000,000元債權不存在。
⑶被告應將上開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876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294號支付命令其中超過1,965,231 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⑵確認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在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為被告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動產抵押契約書訂立日期103 年7 月8 日、有效期間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其所擔保之債權超過1,965,231 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係由債權人(即被告)先前本院聲請核發103 年度司促
字第7294號支付命令,而因債務人(即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於103 年8 月20日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4 條第1 項規定,本案仍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適用,因而上開支付命令即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是原告既未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前依法提出異議,因而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又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於103 年11月20日成立「後」,雙方之間亦無任何法律關係之變動,換言之,原告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縱原告主張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而免給付義務,亦屬被告票據債權發生時,原告所得主張之事由,而非自支付命令成立後,始生之事由。因此,原告本件請求,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要件不符,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無據,首揭說明。
㈡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動產抵押權均確實存在:
⒈原告係銷售導電薄膜貨品之公司,欲拓展銷售據點至大陸
地區,遂將貨品售予被告轉售。惟因大陸地區廠商要求收受貨品後能延後付款,兩造始簽訂擔保銷售及售價之擔保契約,約定自原告確定有購買導電薄膜之大陸廠商後,即以保證貨品銷售價格每平方公尺29.33 美元,將導電薄膜售予被告,由原告負擔所有行銷之費用,被告則需向原告購買大陸廠商所需貨物並先給付價金,再將貨物運送至大陸廣東蛇口港以供售貨予大陸廠商。嗣於103 年2 月間,原告出售產品型號「NVT-125M150-I 」、「NVT-125 M150-S」數量分別為6,000 平方公尺、4,000 平方公尺,合計10,000平方公尺之導電薄膜予被告,並分別於103 年2 月21日匯款4,370,231 元、同年4 月23日匯款4,321,084 元,共計8,691,315 元至原告之指定帳戶。
⒉是於兩造之擔保契約中,原告之給付義務即包含擔保被告所購買10,000 平方公尺之導電薄膜,得依保證價格銷售。
然被告於締約後購入指定數量之導電薄膜,卻發現原告提供之貨品有甚多瑕疵,客戶廠商亦不願購買,被告一再催促原告處理,原告始於103 年8 月間提供一半數量(即5,
000 平方公尺)品質較優良之貨物交換,由被告勉強售出,但售價尚未及原告保證銷售價格之一半,總計被告陸續收款人民幣500,000 元,折合約新臺幣2,405,000 元;另剩餘5,000 平方公尺未售出之貨物,被告則另支出倉儲費等費用,以存放該批貨物。
⒊而被告因上揭損害,與原告協議退貨及賠償事宜,並簽訂
系爭協議。兩造約定由原告開立擔保票據,並質押該公司總經理之個人本票,再就此2 紙票據債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而因斯時被告尚無法確定原告債務不履行所造成損害之金額,兩造於103 年7 月8 日簽訂系爭協議時,遂約定由原告質押其公司總經理陳○○個人本票8,691,
375 元外,並簽發面額4,370,231 元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就此2 紙「票據債務」設定以系爭設備擔保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11,000,000元予被告。換言之,原告以因此對被告負有13,061,606元之票據債務,此票據債務均在11,000,000元之系爭設備動產擔保範圍內,原告主張兩造無債務關係存在,已非有據。且參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質押個人本票金額NTD8 ,691,375 元到期日103.8.15乙只,作為保證票據性質於103 年8 月31日前不得至法院做支付命令」之文義,亦知兩造約定系爭協議時,均係同意將系爭協議第2 條之票據列為「保證票據性質」,與原告自行簽發之系爭支票,同作為動產擔保設定範圍。職此,上開合計13,061,606元之款項,確係原告為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之票據債務,而被告對原告之動產抵押於11,000,000元範圍內存有動產抵押權,係屬真實。
⒋是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中由原告以自己名義
簽發4,370,231 元之系爭支票,並質押8,691,375 元本票,此2 票據債務非併以系爭設備設定最高限額11,000,000元之動產抵押予被告,即非在動產擔保抵押所約定之擔保範圍,或至少應於已清償之2,405,000 元範圍內發生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之效力,不但與實情相違,亦有違兩造簽訂協議書及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之真意甚明。
⒌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債務關係不存在,然:
⑴參原告主動提出之「貨款銷售金流流程說明書」,不僅
承認上述換貨之事實,且同意將瑕疵之貨品退回,並同意返還貨款等費用5,625,941 元乙節,已證兩造間非無債務關係存在。且依該書面第2 點約定計算,並佐以原告所屬會計人員蔡○○之證言,將USD29.33(美元)乘以10K (即1 萬平方公尺)再乘以1.17(大陸地區增值稅)再乘以6.1645匯率(人民幣兌美金之匯率),人民幣1,057,008 折合新臺幣5,020,788 元,以匯率4.75折算。則人民幣2,115,416 元,經折算後即為10,048,226元,可知此等債務,業經原告所承認無訛。
⑵另參證人陳○○到庭證稱:兩造簽署系爭協議,即係為
彌補約定給付被告之差額,其係原告公司之財務負責人,又開立如系爭協議所載之保證票等語,亦可推知原告確實對被告至少負有債務8,691,375 元。⑶又被告將貨物送至大陸,尚須支付大陸之關稅與增值稅
計人民幣437,949.81元,折合約為2,106,539 元。且從
103 年4 月22日貨物運至大陸開始,因原告遲遲無法履行將貨品售出之約定,導致被告需要持續支出倉庫租金、電費等等。被告所有支出之費用如被證6 表列所示為11,708,446元,扣除收款2,405,000 元,截至104 年2月底,原告尚積欠被告9,303,446 元(計算式:被告各項支出11,708,446元-被告已售得貨款2,405,000 元=9,303,446 元)。
⑷遑論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 條之約定,原告既已遲
延履約,自須支付利息等費用,若以前開貨款銷售金流流程說明書之內容計算,以原告承認當時積欠被告10,048,226元,扣除被告已收到之2,405,500 元,原告至少尚欠被告7,642,726 元。原告原訂103 年9 月30開始清償,迄今均未開始付款,則計算至104 年6 月已達9 個月,至少尚須加計利息286,602 元(計算式:7,642,72
6 元×5 %×9/12=286,602 元)。⒍因此,不論以何種計算模式,實際上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
均已超過 11,000,000 元甚多,原告自不得遽而主張其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至明。
㈢再者,原告對兩造擔保契約所生之債務,尚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無法履行上開擔保買賣契約,係肇於原告之供貨瑕疵
,被告無法順利出售,已構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不但需給付被告賠償金額,亦不能主張依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減少對待給付,先予敘明(此為兩造前階段之法律關係)。⒉而兩造於後之所以會再協議並設動產抵押契約,係就前階
段原告「全部」系爭貨物之不完全給付所生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約定善後(此為兩造後階段之法律關係)。是不論係103 年8 月間原告已更換之5,000 平方公尺系爭貨物,或係無法售出迄今仍尚未售出之5,000 平方公尺系爭貨物,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不完全給付,而就此不完全給付,始有上述之協議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約定。是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原告除應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外,尚應列入被證6 所示之倉租、電費、大陸稅務、回單箱費用等必要費用支出損害(此為兩造後階段法律關係)。是扣除已出售之部分系爭貨物所收受價款2,405,500元後,被告所受損害金額至少有9,303,446 元。
⒊原告固稱被告因原告未履行擔保銷售契約而受有2,372,25
1 元之必要費用損害,屬被告進口銷售貨物所必然發生之費用云云。惟就關稅、增值稅甚至係被告支出之倉租等費用,均係因原告前揭之債務不履行,致被告額外支出而損及被告之固有財產,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不能認此等損害賠償,非在系爭協議及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之約定範圍內。被告本得舉證此等損害之存在,並主張該等損害係前揭2 票據債務及動產擔保抵押之最高限額範圍內。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⒋此外,依系爭協議之約款可知,就上開剩餘5,000 平方公
尺未售出之導電薄膜,原告應先給付價款後,被告始得退貨退款:
⑴兩造係約定就未售出之5,000 平方公尺導電薄膜,原告
應先為給付價款4,321,144 元後,始可取回所餘貨品,是原告自應先為給付。
⑵又雙方締結擔保契約後,原告並簽發系爭支票及質押保
證票以擔保該契約之履行,惟原告迄今尚未兌現給付票款,且設定之動產抵押物亦遭原告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在案,本件已難以全額受償,倘令被告再支付運費將未售出之5,000 平方公尺之導電薄膜退貨予原告始得兌現擔保票據,則被告將受有更鉅額損失之虞。是故被告併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65 條規定,於原告兌現票款或提出擔保前,被告得拒絕自己之退貨給付。
⑶從而,原告於「全部清償」上開債務前,系爭支票仍擔
保債務之履行,故被告持系爭支票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另就此2 票據債務,原告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設備為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權,因此於原告清償票據債務前,該動產抵押權仍然存在,據此亦徵原告所訴,均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公司前於103 年2 月間將產品型號「NVT-125M150-I 」
、「NVT-125M150-S 」數量分別為6,000 平方公尺、4,000平方公尺,合計10,000平方公尺之導電薄膜出售予被告公司。
㈡原告前於103 年7 月8 日與被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嗣於
103 年7 月31日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有效期間自103 年7月8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原告就所有之系爭設備1 台(名稱:PVD SPUTTERING MACHINE;規格及型式:MODEL NO.WSP600 220V/60HZ/60KW;出廠年月日:96.09.26)為被告設定1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被告為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03 年度司執字第3638
2 號取回機器設備強制執行事件(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4頁)。
㈢本院於103 年8 月22日所發之103 年度司促字第7294號支付
命令,於103 年11月20日確定。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
103 年度司執字第3876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㈣原證1 、2 、4 、5 、被證1 、5 形式上均為真正(見本院
卷第12頁至第24頁、第131 頁至第141 頁、第57頁、第62頁至第6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103 年度司促字第7294號支付命令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
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公司主張給付義務已經依民法第
266 條第1 項規定免除有無理由?若無理由,是否因原告已清償2,405,000 元而僅有1,965,231 元尚未清償?㈡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之依據為何?是否屬於原證1 、
2 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屬於擔保範圍內之數額為多少?原告主張塗銷該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103 年度司促字第7294號支付命令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
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公司主張給付義務已經依民法第
266 條第1 項規定免除有無理由?若無理由,是否因原告已清償2,405,000 元而僅有1,965,231 元尚未清償?⒈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294號支付命令乃103 年11月20日
確定,依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4 第1 項規定,並不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供參)。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即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權人係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則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應以發生於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為限,不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之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
⒊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8 月22日核發命債務人即原告
應向債權人即被告給付4,370,231 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103 年11月2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於支付命令核發後至103 年10月28日業因被告售出系爭支票相對應之5,000 平方公尺導電薄膜陸續取得人民幣500,000 元(相當於新臺幣2,405,000 元),被告至多僅餘1,965,231 元支票款未為清償乙節,縱認可採,惟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即生既判力及執行力,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款項,自不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之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⒋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惟此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支付命令之款項已為部分清償,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云云,然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係成立於本件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自無所謂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可言,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可採。
⒌原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為請求
權基礎,然本件支付命令確定時點係在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公布施行前,依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1 項規定,並不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業如前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主張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不足採。
⒍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所提出先
位、被位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之依據為何?是否屬於原證1 、
2 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屬於擔保範圍內之數額為多少?原告主張塗銷該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⒈證人洪○○於本院結證稱:103 年2 月間係任職在原告公
司擔任業務專員,於同年5 月離職,在我任職期間有與被告公司接洽ITO (即導電薄膜)業務,當時因為原告要拓展中國業務,請被告擔任中國區代理商,我手上有現有客戶,被告剛進入這產業,所以短期是由原告提供終端客戶予被告,由被告向原告進貨再賣給原告在中國地區的終端客戶,原告有指定銷售客戶及銷售價格,我任職期間被告並沒有和原告的終端客戶成立任何交易在被證7 我所發的
4 封電子郵件中「SELLING PRICE 」就是指原告給被告的指定銷售價格,就是原告保證ITO 的售價,也就是說原告保證被告向其所購買的ITO 可以在中國售出,最後談成的保證售價應是以時間最後面的1 封電子郵件為準,就是以
29.33 美金為銷售價格,擔保票據是因為有保證銷售,所以原告要提供擔保票據以避免貨物無法銷售出去,這是原告與被告合作的條件,若屆時無法銷售,是要辦理退貨、退款,但我不清楚兩造如何辦理退貨退款,被證7 第2 頁報價單備註5 所載「由豪威提供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票期為到貨日三個月後),擔保貨物於一個月內由經銷體系售出,中華化學出貨後需立即退還擔保支票,如未出貨雙方辦理退貨、退款。」是指ITO 貨品如果沒有在約定期限內出貨,兩造要辦理退貨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證人蔡○○於本院結證稱:103 年8 月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被證5 電子郵件是我所發,是因為被告希望把貨款解決,所以我就依照資料做出貨款銷售金流流程說明書發電子郵件給被告看,發出後我有跟被告講會再跟陳○○確認,後來陳○○跟我說好像沒有實行,因為被告不同意,這封電子郵件發出後,兩造沒有其他金前往來我當時不知道原告有積欠被告款項,但我知道有跳票、協議,後來是看到29.33 才知道有資金的事,我開10K 的貨款單價給被告是27.5美金,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我有參與,系爭協議書第4 、5 點是指原告讓103 年7 月31日票據(面額4,370,231 元)對現後就可以從被告那裡取回等值存貨,第5 點的剩餘款項應該就是8,691,375 減去4,370,23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證人陳○○於本院結證稱:102 年底、103 年初原告公司要找資金平台,因為原告公司希望收現金,但中國廠商通常會延後付款,所以就請證人洪○○去找資金平台,就是我們先將貨賣給資金平台,再由資金平台出貨給我們在中國的客戶,被告公司就是證人洪○○找的資金平台,103 年被告先買10K 的產品,我們出貨,後來中國有些規格變更,所以賣產品沒有那麼順利,我記得只賣掉5K,另外5K沒有賣掉,賣掉的有50萬元人民幣進入被告公司指定帳戶,5K50萬元人民幣並不是當時約定的價格,被證7 第2 頁所載SELLING PRICE29.33應該就是最後談定的價格,因為10K 的貨已經送到中國,但因為終端客戶希望別的產品,所以就換貨給被告,讓被告可以順利賣出去,賣出去的5K是後來換的貨,會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因為原告跳票,賣的價錢不是當初約定的價格,所以要補被告差額,質押的個人本票是我開立,我不清楚原告承認的債務是否為8,691,375 元,我只知道被告要我們質押,我有看過貨款銷售金流流程說明書,但內容、細節我不太清楚,我記得證人蔡○○當時有說想跟對方談退貨,我們分階段還款,但可能被告沒有同意就沒有繼續往下走,也沒有達成協議,原告公司的財務給付、還款條件都是我決定,所賣出去的5K50萬元人民幣之價格,是終端客戶跟我們說的,因為當時產品一直跌價,我們希望趕快將產品賣出去,減少跌價損失,因為10K 的價格就是800 多萬所以當時質押本票的面額才會開立8,691,37
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背面)。⒉兩造於103 年7 月8 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編號:
0000000000 )約定「甲方(即原告)願提供PVD SPUTTER
ING MACHINE 壹台,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乙方(即被告)…一、甲方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該設備帳面價值約為NTD 4,700 萬,甲方對本機器有優先購買權,並同意倘乙方拍賣不足額時,其差額價款由甲方補足。二、甲方質押個人本票金額NTD 8,691,375 ,到期日103.8.15乙只,作為保證票據性質於103 年08月31日前不得至法院作支付命令。三、甲方開立103 年7 月31日到期等額票據乙只及動產抵押核准文件予乙方交換103.6.15到期票面金額$4.370,231元支票乙只與紅聯。四、103 年7 月31日票據兌現後甲方得取回等值存貨(目前存貨數量為10000 ㎡)。五、103 年8 月15日甲方支付剩餘價款,並取回其他存貨及保證票(條列二),並請乙方塗銷動產擔保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並於同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動產抵押權契約書第1 條約定「擔保範圍為對被告(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下列各款債務「⒈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包括因簽訂放款借據、透支約定書、現貼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委任保證約定書、委任承兌匯票約定書、委任保證商業本票約定書、委任開發信用狀約定書、進口押匯增加額度約定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墊付外幣票據暨委任託收約定書或(及)其他授信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及相關墊款)、票據債務及保證債務(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債權人就本契約項下所擔保各個債務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各個債務項下所約定之手續費與擔保物保險費與其他各項應附費用或款項,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協議書編號: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3頁)。
⒊觀之上開證人證述、系爭協議書、動產抵押設定書內容,
並佐以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於103 年2 月間將10,000平方公尺導電薄膜出售予被告,被告並於103 年2 月21日匯款4,370,231 元、同年4 月23日匯款4,321,084 元,共計8,691,315 元至原告之指定帳戶後,因導電薄膜無法順利再轉售,兩造乃於103 年7 月8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等事實,可知:兩造於103 年2 月原係約定由原告將10,000平方公尺的導電薄膜出售被告,由原告尋找中國終端客戶並保證售價為每平方公尺29.33 美金,被告才於收到貨物後給付貨款共計8,691,315 元予原告,嗣因導電薄膜無法順利出售予終端客戶,兩造乃於103 年7 月
8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而依據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第1 條載有系爭協議書之編號,可知系爭協議書內容均在動產擔保範圍內,而系爭協議書中既載明原告應交付支票、本票予被告,則該支票、本票亦均在動產擔保範圍內,而原告所交付原告之前開支票、本票,其保證者係原告擔保系爭導電薄膜因未能以保證單價銷售予終端客戶所造成之損失(含預期銷售利益)。是以被告抗辯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為原告)、本票(發票人為證人陳○○)均係因系爭導電薄膜無法順利以原告所稱保證售價售出予終端客戶,致被告可能所受損害之保證,亦均在動產擔保抵押範圍內等情,堪認為真正。
⒋被告抗辯稱:被告依約定原本應有8,828,330 元(10K ×
29.33 ×30.1《美元匯率》)之導電薄膜銷貨收入,然因原告未依約找到終端客戶,被告因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總計損害11,200,581元(詳如附表所示)等語,並提出發票、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郵政劃撥收據、保險費繳款證明、出口報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專用繳款書、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深圳增值稅專用發票、收據、倉租對帳單、回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21 頁)。查:兩造雖未簽署原告於103 年8 月間所提出之「貨款銷售金流流程說明書」,然因「貨款銷售金流流程說明書」係原告公司員工即證人蔡○○自承其所製作,且此流程說明書內容係敘述原告應如何還款予被告,並辦理退貨之事宜,故縱兩造並未簽署此流程說明書,難據此即認此流程說明書中關於系爭導電薄膜相關之帳務計算非真正,先予敘明。則依據此流程說明書關於帳務計算記載「…10K ITO Film(RMB2,115,416 )處理及還款計畫如下:⑴睿炬換貨5K(RMB1,057,708 )處理說明:①2.5K為睿炬裡總預計於103.09.30 前將貨處理完成,每次拉貨前會將款項打入蘇州市澤宸貿易有限公司帳戶每平米人民幣壹佰元整。②2.5K會請客戶馭達開承兌匯票到期日為103.12.31 ,每平米人民幣壹佰壹拾元整。③價差部分處理會請客戶馭達開承兌匯票
RMB 532,708 ,到期日103.12.31 。⑵臺灣出貨5K(RMB1,057,008 折合NTD5 ,020,788 )處理說明:…②出貨及退貨相關報關雜費稅費運費…等相關費用(RMB123,354.93+NTD19, 217折合NTD605,153)會以折讓方式處理再將款項匯還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③需以NTD 5,625,941 還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有貨款銷售金流流程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則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貨款銷售金流流程說明書」,其就10K 導電薄膜之處理、還款計畫所載,換貨5K部分價值係人民幣1,057,708 元(折合新臺幣5,024,113 元;依流程說明書上之匯率為4.75)、未售出的5K(即臺灣出貨)部分價值係人民幣1,057,008 元(折合新臺幣5,020,78
8 元;依流程說明書上之匯率為4.75),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貨款銷售金流流程說明書」上之計算,被告因此導電薄膜未如期出售予原告所指定之終端客戶,原告認被告應取回之總金額共計10,044,901元,與被告前開抗辯履行利益損害及未如期出售之相關損害差1,155,680 元,然因原告所提出之「貨款銷售金流流程說明書」係在103 年8 月間,而被告計算損害期間係至動產擔保抵押權之到期日即
103 年12月31日止,則自103 年9 月至12月間,因尚有5K導電薄膜未銷售存放在倉庫中,而有存放及相關費用產生,衡情此增加之差額尚在合理範圍,是被告所辯原告未依約將被告所購入之導電薄膜以保證單價售予終端客戶,致被告於抵押權設定期間屆滿時總損失應為11,200,581元堪以憑採。另因5K導電薄膜因原告換貨後售出,被告已取得人民幣500,000 元(即新台幣2,405,000 元)之貨款,則此部份之應自被告所受總損失中予已扣除,是被告尚未受償之金額係8,795,58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⒌從而,本件依兩造間之導電薄膜之銷售契約,原告對被告
確實未依約以保證單價售予終端客戶,致被告受有損害之賠償債務,且該損害賠償在11,000,000元範圍內均為動產抵押權所擔保,其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又依前開所述,原告尚欠被告8,795,581 元,原告既交付前開支票、本票而為擔保,而該保證票據依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可知,均屬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則原告所欠8,795,581 元核屬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堪以認定。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之訴,除確認原告所有機器設備壹台(名稱:PVD SPUTTERING MACHINE規格及型式:MODEL NO .WSP600 220V/60HZ/60KW ;出廠年月日:96年9 月26日)於103 年7 月10日在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被告設定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之抵押權(動產抵押契約書訂立日期103 年7 月8 日、有效期間自103 年7月8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所擔保之債權逾新臺幣8,795,581 元之部分不存在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