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被 告 新竹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張永仰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王靖夫律師陳進財姜仁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攬101年度第一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監視錄影整合系統」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原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4,851,200元,依約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後付款。而就該案件之履行,被告業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3日核發驗收結算證明書,足見原告已履約完成,是被告應按103年5月28日更正核發之驗收結算證明書所載,支付價款14,174,838元予原告。
二、詎料,被告事後竟以原告另案向其承攬之99年度第二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99年度第三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 100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監視錄影系統」、100年度擴大公共建設「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100 年度第一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100年度第二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101 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監視錄影系統」採購案(下稱另案採購案)尚有爭議,應扣款8,033,117 元為由,而主張與系爭採購案應付報酬互為抵銷。復又以系爭採購案中之「影像及Cat6線纜器材」部分違約,而主張扣減減價驗收契約金10%之321,698元及減價金2倍違約金643,397元,合計1,311,873元。
三、然查:
(一)被告所述之上開採購案,均經驗收完成,故其減價及違約計算並不適用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蓋該等契約約定,係在驗收前方得主張,是被告主張以另案扣款與本件承攬報酬抵銷,已欠缺法律上之依據。
(二)再者,原告另案承攬之99 年度第二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99 年度第三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100 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監視錄影系統」、100年度擴大公共建設「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採購案,固有以良泉公司提供之光纜替代採購契約約定之UCS 廠牌光纜施作事實,惟該等採購案既經驗收完成,即應視為被告已認可該變更材料之契約履行結果。且查,良泉公司之光纜與UCS 廠牌光纜為市場上相同品質之產品,兩者僅有少部分規格迥異;而良泉公司除屬國內電線電纜知名廠商、參與多項公共建設外,其生產之光纜,亦用於其他縣市之同類型監視系統建置案;且由該光纜裝設迄今均無因規格不符導致故障或不能使用之狀況產生,益徵原告係以市場相同品質之纜線為履行,事實上,該品牌之使用資訊還為被告人員所提供。又原告當初係送交良泉公司之相關文件予以驗收,而非UCS 廠牌文件,並經被告於驗收報告中予以簽認,是難謂其未同意變更。此外,被告前於第一案採購案時,即已認同該光纖符合招標規格,此由被告並未於件案驗收完成前要求原告更換或主張減價乙情亦得為證,是伊自得於後續案件中繼續使用。
(三)又系爭採購案中關於纜線部分,原告雖有以PVC 包膜施作代替PE被覆之情事,惟此業經驗收並確認得為使用,而經時間證明,原告以PVC 包膜施作亦未影響其功能;實際上,原告係提供內含網路訊號線、電力線之三合一纜線及訊號線,而每條單獨線均係以PE包覆,嗣經三合一捆材後,始在最外層包覆 PVC。另該紅色標線與非紅色標線亦無價差,原告於施工時,亦有以其他足資辨識之方式處理,原告當時亦係以PVC 包膜審規通過,復經被告驗收合格,足見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自不得予以扣款。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履約確有不符合採購施工規範說明書規定之情事,惟本件兩造之請求權基礎,主要仍為民法債務不履行內涵;既類推適用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按民法第 252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意旨,即便契約訂有違約金之計算,亦非不得變更。準此,考量原告所使用之非紅色標線與紅色標線等價,且PVC與 PE外皮材質之差價亦非巨大;加以良泉公司之電線電纜亦為政府採購所用,器材裝設迄今,從未聽聞有因功能不符造成重大故障之事等情,足認被告類推契約第4第1項第1、2款規定,扣除總價10%之金額再加計2 倍之違約金(合計達30%),似嫌過苛。
四、綜上,被告應按契約約定給付承攬報酬8,515,664 元【計算式:8,033,117元+482,547元=8,515,664 元】予原告。又依兩造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6 款,被告於驗收合格後即有付款之義務,且因契約有加註係市府補助款,於市府匯入被告帳戶後10內付款之條件,是該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應自匯入後10 日之翌日即第11日(即103年12月23日)起算。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15,664 元,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另案向被告承攬之99年度第二次及第三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100 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監視錄影系統」、100年度擴大公共建設「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採購案,其中關於「屋外自持型光纜」部分,有如下應予減價之理由:
(一)依據上開採購案之契約書內容,原告應使用UCS 廠牌之「屋外自持型光纜」,且光纜應有凱伏拉絲 Aramid Yarn、外覆防鼠咬功能、抗擠壓力3800N/mm等效能;惟原告實際施作者乃良泉公司生產之光纜,此由原告之主張內容:「其中數案原招標光纜係以UCS 品牌為施作,惟當時因無法順利取得等因素,方變更為市場上同品質之良泉公司之產品。」等語可資為證,且該光纜無凱伏拉絲 Aramid Yarn、無外覆防鼠咬功能、抗擠壓力2000N/mm。
(二)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內容,足悉系爭採購契約就約定採購標的內容之變更,須經書面紀錄,否則無效;又本件既存有員警劉順松與原告公司人員營私舞弊,自無從以採購案形式上完成驗收程序,即推論被告於驗收時已同意原告使用與契約約定不符之光纜。準此,原告若欲使用與本案契約約定不符之光纜,本應在施作前提出,經被告同意後再辦理契約變更,縱有其他原因未及於施作前提出,亦應在完工確認函文中註明,至遲亦應在完工確認程序或驗收當場說明,此為廠商應有之最低度告知義務。然而,原告均未有任何文件或口頭陳述,且原告明知驗收為抽驗,顯有隱匿矇欺之事實。原告所完成之工作、交付之物品事實上不符合約,自不能因該工作或物品曾經被告形式上驗收,即當然免除應負之責任,否則將如同容忍本件警員劉順松與原告公司專案經理李輝雄違法驗收之事發生。
(三)又原告於上開採購案中,確有未經被告同意,逕以良泉公司光纜取代UCS 廠牌光纜施作此一債務不履行情形,且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要件之事實,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54號判決所審認。而原告改用不同品牌之光纜施作,每公尺價差至少為22元,是被告自得依原告施作之數量乘以價差,而扣減如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局錄影監視系統採購案線料價差、減價、罰款彙整表「應減價差」欄位之價差,並依採購契約書第4條第1項後段:「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 1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約定,再處以2倍違約金。
二、原告另案向被告承攬之100 年度第一次及第二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101 年度「治安防治專案- 重要路口監視錄影系統」採購案,其中關於「屋外自持型光纜」部分,原告本應按契約書內容,在「屋外自持型光纜」加註紅色線以為識別,惟原告並未按此施作,是伊自得爰依採購契約書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扣減之。
三、原告另案向被告承攬之99年度第二次及第三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100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監視錄影系統」、100 年度擴大公共建設「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100年度第一次及第二次「推動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及101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監視錄影系統」採購案,其中關於「影像及Cat6線纜器材」、「自持電纜2.0mm」、「自持電纜5.5mm」部分,有如下應予減價之理由:
(一)依據上開採購案之契約書內容,原告應將「影像及Cat6線纜器材」、「自持電纜2.0mm」、「自持電纜5.5mm」以PE被覆及加註紅色線,惟原告並未按此施作,此由原告之主張內容:「每條單獨線是PE包覆,而經過三合一捆材之後,最後外層才包覆 PVC…且該紅色標線與非紅色標並無價差,而原告施作時亦提供其他之辨識方式處理…。」可得證明。又原告提出之良泉公司出廠證明書,並非第三公正單位所出具,且良泉公司亦未至現場觀看,自無從判斷原告施作之纜線是否符合採購合約約定。況縱使紅色標線與非紅色標線無價差,同樣未達採購契約書要求加註紅色線之效果,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系爭採購案於102年1月31日辦理第一次驗收時,被告即於驗收紀錄載明原告施作之工程,有未依採購契約書約定將「影像及Cat6線纜器材」以PE被覆及加註紅色線之缺失,並經原告員工李輝雄所簽認。爾後,被告更於102年2月 7日以竹市警後字第1020006042號函要求原告改正,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以PVC包膜審規通過云云,顯屬無稽
(三)故而,被告爰依採購契約書第4條1項後段約定,扣減如如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局錄影監視系統採購案線料價差、減價、罰款彙整表「減價驗收單項金額減 10%」欄位之數額,再處以2倍違約金,自屬有理。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縱認有理由,惟兩造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書第5條第1 項第6款,屬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債務,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自應適用民法第229條第 2項之規定,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始為正確。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7月承攬被告之101年度第一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 監視錄影系統整合」採購案即系爭採購案,並於同年月7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書,契約價金總額為14,851,
200 元。其中第一階段主案工程契約價金為14,098,738元,第二階段東香里路段工程之程契約價金則為752,462元。
二、新竹市警察局102年5月13日竹市警後字第1020016621號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下列事項:「開始驗收日期:102年1月30日」、「驗收完畢/合格日期:102年2 月19日」、「契約金額:14,851,200 元」、「驗收扣款:706,145元(減價收受金額)」、「結算總價金:14,145,055元」、「逾期違約金:
845,924元」、「其他違約金:減價收受2倍違約金1,412,290元」。
三、新竹市警察局103年5月28日竹市警後字第1030019729號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下列事項:第一階段主案於102年2月19日驗收完畢,驗收扣款655,937 元(減價收受金額),結算總價金額為13,442,801 元,扣除逾期違約金845,924元及減價金額2倍違約金1,311,873元,應付金額為11,285,004元。第二階段東香里路段工程於103年5月21日驗收合格,驗收扣款20,425元,結算總價732,037元。扣除逾期違約金2,257元及減價金額2倍違約金40,850元,應付金額為688,930元。以上合計驗收扣款676,362 元,結算總價金額為14,174,838元。扣除逾期違約金為848,181元,減價收受違約金為1,352,723元,應付金額11,973,934元。
四、被告係以103年5月28日竹市警後字第1030019729號函檢送上開103年5月28日竹市警後字第1030019729號結算驗收證明書,該份函文說明四記載:以原告承攬99年度第二次及第三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 100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監視錄影系統」、100年度擴大公共建設「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100年度第一次及第二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101 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監視錄影系統」等7 件採購案,施作完成之光纜有無凱伏拉絲Aramid Yarm、無外覆無防鼠咬功能、抗擠壓力僅2000N(規格3800N/mm)等項目未符契約規定及訊號(電力)纜線未依契約規定以PE被覆及加註紅色線之情形,致無法符合原規劃之使用年限。依契約約定減價及加計違約金罰款總額為8,033,117 元,並以此金額與系爭採購案應付價金11,973,934元中之8,033,117元為抵銷,通知原告可領回金額為3,940,817元。被告並已於103年12月18日支付完畢。
五、原告前向被告承攬之99 年度第二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99年度第三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100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監視錄影系統」、100年度擴大公共建設「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100 年度第一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100年度第二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 錄影監視系統整合」、101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監視錄影系統」採購案,業經被告各於101年2月20日、101年4月23日、101年1月5日、100年10月20日、101年8月15日、101年6月13日及101年9月3日驗收完畢。
六、被告前以原告承攬之99 年度第二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99年度第三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100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監視錄影系統」、100年度擴大公共建設「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採購案,係以良泉公司提供之光纜替代採購契約約定之UCS 廠牌光纜,故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擅自減省工料(以劣品充當良品)情節重大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停權之處分。原告就此提出異議,惟經被告認異議無理由;原告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工程會分別駁回其申訴。原告嗣對申訴審議判斷合併提起行政訴訟,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4 號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然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終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七、系爭採購案之第一階段主案工程已於102年2月19日驗收完畢,第二階段東香里路段工程則於103年5月21日驗收完畢。依採購契約書約定「影像及Cat6線纜器材」應以PE被覆及加註紅色線。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另案之減價及加計違約金罰款總額8,033,177元,與系爭採購案承攬報酬互為抵銷,是否有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以PVC 包膜審規通過,且其係以符合契約規範之線攬施作,故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中「影像及Cat6線纜器材(含施工)」部分,所扣除減價驗收契約金10%之321,698元及減價金2 倍違約金643,397元,合計965,095元款項,僅得扣除其中之半數,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8,515,664 元,及自新竹市政府補助款匯入被告帳戶後10日之翌日開始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另案之減價及加計違約金罰款總額8,033,177元,與系爭採購案承攬報酬互為抵銷,是否有理?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另案之減價及加計違約金罰款,與系爭採購案承攬報酬互為抵銷之理由,無非係採購合約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僅得在驗收前方得主張;且其係以與UCS 廠牌同品質之良泉公司光纜施作,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另被告已以PVC 包膜審規同意,紅色標線與非紅色標線亦無價差等為主要論據,然為被告所否認。
(二)經查,被告對原告另案99年度第二次及第三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100 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監視錄影系統」、100年度擴大公共建設「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採購案所為之「屋外自持型光纜」扣款部分,確有下列得予扣款之理由:
1.被告於辦理上開另案採購案時,原告於投標時,曾提出將使用具有「凱伏拉絲」(加強抗張纖維絲)及「外覆PE防鼠咬」(加強光纜使用壽命與安全性)等重要部分及功能之UCS 光纜,並經被告審查合格,嗣於得標後簽約時,已列入該等採購案之契約文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施作該等工程時,即應依約履行,否則即屬違約。然而,原告卻於上開工程中使用欠缺上述重要部分及功能之良泉公司光纜施作完成,此由原告提出之良泉公司光纖對照表,係載明良泉公司之光纖規格無 Aramid Yarn、無防鼠咬功能,且抗擠壓力僅2000N(見卷一第178頁)乙節得證,則原告所提供之光纜線材,已有未符合採購契約原有約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2.就此,原告雖主張其當初係送交良泉公司光纜之相關文件送驗,且經驗收完成,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變更云云。然查,兩造就上開另案採購案簽訂之採購契約第16條第4 項業已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第5 項:「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等語明確,則倘原告欲以良泉公司光纜取代UCS 廠牌光纜,即應踐行上開程序。惟事實上,原告以良泉公司光纜代替UCS 廠牌光纜,僅係於驗收時提出厚達數十張文件內夾代良泉公司光纜之產品說明、其上載有製造廠或委託機構為良泉公司之光纜檢驗記錄表、校正證書、校正報告、能力比對報告等文件,復核系爭採購案之所有驗收記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亦未見原告表示係以良泉公司光纜代替UCS 廠牌光纜之相關記載,且遍閱本件全部卷證,均未見原告就其以良泉公司光纜取代UCS 廠牌光纜曾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被告書面同意後,並作成兩造均簽章之書面記錄;縱被告於驗收報告上均有諸如「審驗光纖布放纜線位置及數量…符合本局契約及規格協定施作」等字句之記載,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同意原告變更以良泉公司光纜進行施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與採購契約之上開條款約定相悖,自無可採。
3.原告雖另主張良泉公司光纜與UCS 廠牌光纜為相同品質之物,且其係聽從被告承辦人劉順松之指示使用,其他縣市警局招標案亦有採用良泉公司光纜云云。然查,細觀原告所提出、由良泉公司出具之光纖對照表(見卷一第 178頁)所示,已載明「 Aramid Yarn」、「防水層」、「防止囓齒類動物囓咬」、「凱伏拉絲」、「PE外覆材質」、「抗擠壓力」等項目均與採購合約約定之UCS 廠牌光纜規格不符,難認兩者屬相同品質之物。且查,訴外人劉順松於相關刑案偵查中,業已數度供稱良泉公司並非其找的,原告專案經理李輝雄應係請教訴外人慶揚科技通訊有限公司的人,方會使用良泉公司光纜施作,其曾向李輝雄表示系爭採購案就要用UCS 光纜施作,不然就依約變更契約,其係在調查站訊問時始知原告係使用良泉公司施作等語,已與原告上開主張未合。另參諸原告專案經理李輝雄於相關刑案之書狀中,雖亦稱係聽從劉順松之指示始改以良泉公司光纜施作,惟亦表示其與原告均「已預期將面臨減價之結果」、「靜待驗收單位之後續溢價歸還之處分」等語(參相關刑案偵查卷四第201、296頁),是由李輝雄上開陳稱,亦足認縱依劉順松之指示以良泉公司光纜進行施作,亦與採購契約之約定有違。再者,原告既係具有參與系爭採購案資格之專業廠商,反觀劉順松係被告所屬保安民防課之警員,則就系爭採購案所涉之光纜既有特殊規格之要求,且原告以良泉公司光纜施作時即知該廠產品與系爭採購案所要求諸如「凱伏拉絲」(加強抗張纖維絲)及「外覆PE防鼠咬」(加強光纜使用壽命與安全性)等重要部分及功能完全不符,原告豈有聽從猶如外行人之劉順松所為指示,反而捨其本身具有專業知識於不顧,逕行以良泉公司光纜施作之理;遑論劉順松因系爭採購案之驗收不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相關刑案審理中。至於其他縣市警局監視器系統採購案縱或有如原告所稱採用良泉公司光纜施作之情事,然該等採購案之招標內容、規格、等級等要件與本件難謂相同,自無從於本件比附援用,而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4.從而,原告違約未使用UCS 廠牌光纜,而以良泉公司光纜施作之事實明確,則被告按兩者每公尺22元之價差,乘以實際施作數量,以此計算上開另案應減價差數額;併依採購契約書第4條第1項後段:「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
」約定,處以按應減價差數額2 倍之違約金(金額詳如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局錄影監視系統採購案線料價差、減價、罰款彙整表,見卷一第148 頁),即屬合法有據。
(三)次查,被告主張原告於另案100 年度第一次及第二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101 年度「治安防治專案- 重要路口監視錄影系統」採購案中,並未依約在「屋外自持型光纜」加註紅色明顯色線,應予扣款等情,業據其提出驗收紀錄等件為憑;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亦不否認其有違約未標紅線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嗣雖改稱其所使用之纜線並無違反採購施工規範說明書第7條第4 項第5款之情事,且其施工方式已足資識別,兩者亦無價差云云,然查,兩造就該等採購案中之訊號用線材配線佈放項目,除約定原告應於外皮使用PE塑膠加紅色明顯色線外,尚需於每礙子兩端或引出管道處黏貼「新竹市警察局財產- 監視錄影系統線路」之反光標語,以便日後管理及維護辨認線路,此觀採購施工規範說明書第7條第4 項第5款規定自明。是依原告提出之標示照片(見卷五第12-17 頁),縱可認定原告確有黏貼標示之行為,惟亦不可脫免其未加紅色明顯色線之違約事實。故而,被告自得按採購合約之約定,以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予以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金額詳如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局錄影監視系統採購案線料價差、減價、罰款彙整表,見卷一第148-149頁)。
(四)另查,被告對原告另案99年度第二次及第三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100 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監視錄影系統」、100年度擴大公共建設「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100 年度第一次及第二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101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監視錄影系統」採購案所為之「影像及Cat6線纜器材」、「自持電纜2.0mm」、「自持電纜5.5mm」扣款部分,亦有有下列得予扣款之理由:
1.按上開另案採購案之採購施工規範說明書第7條第4 項第5款規定:「各種訊號(電力)纜線應以一線到底為原則,外皮材質使用PE塑膠加紅色明顯色線,每礙子兩端或引出管道之處,須黏貼標示反光標語『新竹市警察局財產 -監視錄影系統線路』,以便日後管理及維護辨認線路。」,是原告於施作此部分工項時,即有提供符合規範線材之義務。
2.然查,原告僅有於其施作之纜線部分黏貼標示反光標語,而未依約加紅色明顯色線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審酌採購合約約定原告應於纜線外皮材質加紅色明顯色線之理由,既係為與其他單位之纜線作區分,以方便日後管理及維護,則縱使良泉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書所載內容為真,即紅色標線與非紅色標線之線材並無價差,有原告提出之該份出廠證明書(見卷一第179 頁)在卷可參,惟未以被告指定之色線施工,即無法達致上開立約目的,自不因線材價格是否一致而受影響。
3.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良泉公司出廠證明書所示,其中第
1、3點固記載:「CAT.6 FTP 線材被覆為PE,合併成形押出之被覆材質為PVC。」、「此做法之外被覆材質PE及PVC無價差」等語(見卷一第179 頁),惟查,該份證明書乃良泉公司自行出具之文件,而非委由公正之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結果,是其真實性已足質疑;且觀原告另行提出之良泉公司Cat.6FTP纜線說明(見卷五第11頁),其中用以包覆各種線材之絕緣及被覆材質,係載明為「PP」及「PV
C (黑色)」,而無「PE」,難認原告主張其係將網路訊號線、電力線之三合一纜線及訊號線單獨以PE包覆,嗣再經捆材後在外層以PVC包膜云云為真實。
4.從而,原告並未對另案採購案中之「影像及Cat6線纜器材」、「自持電纜2.0mm」、「自持電纜5.5mm」部分,使用PE塑膠之外皮材質,復未加註紅色明顯色線,違約事實明確,則被告按採購合約之約定,以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予以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金額詳如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局錄影監視系統採購案線料價差、減價、罰款彙整表,見卷一第 148-149頁),亦非無理。
(五)綜上,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另案採購案,既有如上所述之違約事實,被告得予以減價及加計違約金罰款,其金額共計為8,033,177 元。是被告主張以此費用與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採購案承攬報酬互為抵銷,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以PVC 包膜審規通過,且其係以符合契約規範之線攬施作,故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中「影像及Cat6線纜器材(含施工)」部分,所扣除減價驗收契約金10%之321,698元及減價金2倍違約金643,397元,合計965,095 元款項,僅得扣除其中之半數,有無理由?
(一)按兩造就系爭採購案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又財物採購契約書之附件即採購計畫書中,關於監錄系統施工規範說明書對配線佈放及地下化相關標準與要求,係規定:「4、訊號用線材:…(2)網路傳輸訊號線為Cat6及光纜(蕊數 4~288),光纜外部採用HDPE(高密度聚乙烯)加強型材質被覆與防水層(防水織布被覆外管且內填充防水膠),整體架構具有綱索支撐光纖,可承受張力抗拉力及提供安全之彎曲弧角,且防止囓齒類動物囓咬。(3)電力纜線為 2.00mm,以交連聚乙烯為絕緣體,具有良好耐熱耐磨耐水與耐龜裂等特性…。
5 、各種訊號(電力)纜線應以一線到底為原則,外皮材質使用PE塑膠加紅色明顯色線…,以便日後管理及維護辨認線路。」(見卷一第192頁反面)。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採購案中關於「影像及Cat6線纜器材(含施工)」部分,業經被告以PVC 包膜審規通過,並經驗收合格云云。惟查,原告除未提出被告已以PVC 包膜審規通過之相關文件,且遍查系爭採購案之相關資料,亦未見原告曾依採購契約第16條第4、5項規定辦理契約變更之書面紀錄。甚且,被告於102年1月31日就系爭採購案所為之驗收紀錄,亦係記明:「三、驗收發現缺失如下:(一)各項線材未加紅線標示。(二)電纜線、網路線未採PE被覆。」等語(見卷一第194頁);被告尚曾於102年2月7日以竹市警後字第1020006042號函通知原告改善上開缺失,有上開函文(見卷一第195頁)附卷可稽;被告復又於102年2月19日驗收紀錄記載:「【驗收經過】一、本案於102年1月31日第1次驗收時,驗收人員發現廠商使用各項線材未加紅線標示、電纜線、網路線未採PE被覆…等缺失…。三、經驗收人員逐一檢視查驗第1 次驗收缺失,除各項線材未加紅線標示及電纜線、網路線未採PE被覆,不符規定外…。【驗收結果】本案除各項線材未加紅線標示及電纜線、網路線未採PE被覆,不符規定,爰依契約相關規定(扣減價差、減價收受、扣罰違約金…等)辦理外,其他…同意驗收。」等語(見卷一第95頁)明確,均無原告所述被告有同意以PVC 包膜施作之事實,且原告未於線纜器材以紅線標示之違約事實,亦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以PVC 材質代替PE被覆線纜,以致線材不具防止囓齒類動物囓咬之功能,影響錄影監視系統之傳輸效率、壽命與安全性外,且原告亦未於線材外皮加紅色明顯色線,造成辨別與管理維護上之不便,違約事實亦屬明確。故被告自得按採購合約之約定,以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予以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金額詳如101年度第一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 監視錄影系統整合」採購案減價收受及違約金核算表,見卷一第147頁)。
三、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8,515,664 元,及自新竹市政府補助款匯入被告帳戶後10日之翌日開始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查本件既經本院審認原告並未按依採購合約內容施作,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及另案採購案所為之各項扣款均有理由,亦即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承攬報酬8,515,664 元部分,對被告無請求權存在,自不生法定遲延利息問題,則此項爭點所涉及之法定遲延利息起迄時間,即無認定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以兩造契約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515,664元,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玉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