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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 告 麗光株式會社(日本麗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岩井順一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被 告 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當豪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被 告 陳義融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日本法令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被告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為本國公司,且公司所在地設於新竹市即本國國內,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且被告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係位於本院轄區,又被告陳義融、陳麗梅之住所亦於新竹市即本國國內,有戶籍謄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陳義融、陳麗梅住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業如前述,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具有得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三、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復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25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件係因被告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給付貨款予原告而涉訟,兩造雖未以何書面明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惟被告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在我國進行訴訟未表反對意見,足認我國法律就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履行確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另原告係以被告陳義融、陳麗梅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請求渠等負侵權行為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

四、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將被告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被告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陳義融,經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具狀陳報後更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核與當事人之同一性無訛,亦非關承受訴訟,先予敘明之。

五、本件被告陳義融、陳麗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即麗光株式会社(日本麗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麗光公司)為高功能薄膜(Highly-functional Film)之生產製造供應商,被告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豪威公司)為向原告購買高功能薄膜之相關產品,於102 年6 月間與原告簽署「基本交易協議(Basic transaction Agreemen

t )」,被告豪威公司於102 年之董事長為被告陳義融、總經理為被告陳麗梅,二者有為父、女關係之直系血親。於10

2 年11月間以前,被告豪威公司均以開立信用狀方式向原告訂購產品,其交易流程為:被告豪威公司於102 年9 月至11月間向原告發出採購訂單後,被告豪威公司便分別於102 年10月9 日、11日、同年11月27日向原告發出信用狀草稿,經原告確認信用狀草稿內容無誤後,被告豪威公司即指示其所委託之開狀銀行分別於102 年10月9 日、11日、同年11月27日開立信用狀正本,原告亦隨即依被告豪威公司之指示將產品交運出貨予被告豪威公司,被告豪威公司亦於此期間均有開立並交付信用狀正本予原告,且均如期給付貨款。雙方於該期間合作關係良好,原告對被告豪威公司於商業交易上之誠信亦深具信任。

㈡、被告豪威公司早於102 年11月間以前即發生財務困難,已無資力可以開立信用狀方式清償對原告之貨款;被告陳義融、陳麗梅等人對於上情知之甚稔:

⒈被告豪威公司開立102 年12月31日為到期日之支票合計有 6

紙,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5,775元。衡諸交易常情,上開6 紙支票簽發時間應早於

102 年11月以前(依民間交易習慣,支票簽發時間均於付款日前2個月至6個月間),俱見被告陳義融、陳麗梅當時分別為被告豪威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早於102 年11月以前,業已明知被告豪威公司於同年12月間已無資力可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清償對原告之貨款。

⒉再觀諸被告豪威公司所自行製作之「102 年及101 年12月31

日」未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暫且不論該資產負債表之真實性,可知截至102 年12月31日,被告豪威公司當時現有可用之現金僅為2,236,296元,相較於101年度,金額銳減幅度超過半數。

⒊復參諸被告豪威公司所負有之「流動負債合計」為225,203,

650 元,以及「102年及101年12月31日」未經會計師簽證之損益表,顯示被告豪威公司於102年之虧損金額高達16,255,427元。

⒋有鑑於被告豪威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即被告陳義融、總經理陳

麗梅二人具有父女關係,其關係甚為親暱,衡諸經驗法則,被告陳義融對於被告豪威公司於102 年間處於重大虧損、已無資力可以開立信用狀方式清償對原告之貨款乙節,當然知之甚稔。更遑論被告陳義融既為被告豪威公司董事長,其透過授權分層由該公司人員代理從事相關業務行為而獲取利益,被告陳義融自應概括承受該等人員從事交易行為其所生一切法律上風險,當屬無疑。從而,被告等人抗辯:被告豪威公司係由被告陳麗梅個人經營、與被告陳義融無涉等云云,鑑於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故原告對此否認,俱見被告等人抗辯,應不可採。

㈢、豈料,被告陳義融、陳麗梅等人早於102 年11月間以前,業已知悉被告豪威公司已發生財務困難,已無資力可以開立信用狀方式清償貨款,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利用原告對被告豪威公司交易誠信上之信賴,以被告豪威公司於10

2 年12月分別四次向原告以開立信用狀方式訂購產品,先後各別於102 年12月11日、13日、25日、26日計四次向原告發出信用狀草稿,使原告誤信被告豪威公司均會依照過往交易習慣指示其所委託之開狀銀行開立並交付信用狀正本等情,因而陷原告於錯誤,以致原告分別於102 年12月12日、15日、26日、27日計四次分別將產品交運出貨予被告豪威公司。

詎料,被告豪威公司於向原告發出信用狀草稿後,均未開立並交付信用狀正本,以致於原告未能受領信用狀正本與任何貨款,因而蒙受重大損失。上開四筆貨款分別為美金43,639元(信用狀草稿所載貨款美金43,790元為誤繕,嗣經更正為43,639元)、25,972元、50,736元、57,078元,扣除退貨金額美金14,647元後總計為美金162,778 元。

㈣、再者,原告另於102 年12月3 日、8 日出貨而開立進口報單及發票予被告豪威公司。詎料,被告豪威公司利用原告之信任取得貨物後,竟未以電匯方式給付貨款,因而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上開兩筆貨款分別為美金28,539、26,878元,總計為美金55,417元。

㈤、不僅如此,被告豪威公司以103 年6 月16日、19日、25日、15日、2 日、13日為到期日之支票合計金額為10,295,231元,以2014年(民國103 年)7 月31日、29日、14日、28日、31日、9 日、2 日、9 日為到期日之支票合計金額為14,877,319元,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陳義融、陳麗梅分別為豪威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既已明知被告豪威公司於同年6月、7月間已無資力可清償高達前開支票債務,亦當無資力再向原告清償貨款。孰料,雙方於103年7月間針對上開爭議進行協商,被告陳義融、陳麗梅明知被告豪威公司仍無資力可以開立信用狀或其他方式清償對原告之貨款、卻仍於同年7月2日簽署確認書(Letter of Commitment),向原告承諾:其業已與華南商業銀行確認安排匯款,原告得於同月4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確認匯款程序等云云。被告豪威公司另為再度取信於原告,更於103年7月4日再次表示承諾:其可於同年月7日確認匯款程序,並於同月8日、11日、16日分別進行美金69,762 元、107,814 元、22,332.9 元等三次付款等云云,使原告誤信被告豪威公司將立即付款,其後並多次向原告承諾再開立信用狀或以電信匯款方式支付貨款等情,因而陷原告於錯誤,以致原告延後向被告豪威公司請求貨款、蒙受延誤請求之不利益。凡此俱見,被告豪威公司確實早於

102 年12月間以前即已毫無資力可以開立信用狀或其他方式清償對原告之貨款,益徵被告豪威公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當屬無疑。

㈥、被告豪威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18,195 元,及自103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豪威公司先後各別於102 年12月11日、13日、25日、26日計四次向原告發出信用狀草稿,原告則分別於102 年12月12日、15日、26日、27日計四次分別將產品交運出貨予被告豪威公司,惟被告豪威公司均未就扣除退貨金額後為美金162,778 元之貨款開立並交付信用狀正本或交付任何貨款;另原告於102 年12月3 日、8 日出貨而開立進口報單及發票予被告豪威公司,惟被告豪威公司未將貨款美金55,417元以電匯方式給付貨款,以上貨款總計為美金218,195 元。又兩造間102年6 月間「基本交易協議(Basic transaction Agreement )」第1 條、第3 條規定:「以信用狀(L/C )付款者,應於裝船日(shipment date)後60日為之。」、「電匯(T/T)付款之期限,係於裝船日(shipment date)後21個工作日。」,而上開交易之最後裝船日為102 年12月27日,且該次交易係約定以信用狀(L/C) 付款者,則被告豪威公司所應付款日為103年2月25日,故被告豪威公司應自103年2 月26日起開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以,被告豪威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18,195 元,及自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訴請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㈦、被告陳義融、陳麗梅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2,778 元,及自

103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豪威公司於本件交易時之董事長即被告陳義融、總經理陳麗梅早於102 年12月間,既已明知被告豪威公司已無資力可以開立信用狀方式清償對原告之貨款,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利用原告對被告豪威公司於交易誠信上之信賴,由被告陳義融、陳麗梅等人以被告豪威公司於102 年12月分別四次向原告以開立信用狀方式訂購產品,先後各別於10

2 年12月11日、13日、25日、26日計四次向原告發出信用狀草稿,使原告誤信被告豪威公司均會依照過往交易習慣指示其所委託之開狀銀行開立並交付信用狀正本等情,因而陷原告於錯誤,以致原告分別於102 年12月12日、15日、26日、27日計四次分別將產品交運出貨予被告豪威公司,貨款扣除退貨金額後總計為美金162,778 元,以致於原告因而蒙受財產上重大損失,原告自得針對被告陳義融、陳麗梅等人前揭不當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陳義融、陳麗梅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豪威公司所應付款日為103 年2 月25日,已如前述,則原告自103 年2 月26日起始有請求給付之權利,故原告蒙受損害之發生時點,可自原告得請求給付價金之最後時點即103 年2 月26日計,是以,被告陳義融、陳麗梅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2,778 元,及自103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訴請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㈧、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㈨、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原告因產品瑕疵同意扣減美金18,286.10 元云云,惟查,針對型號「E-1993-2」、「E-1995-1」、「E-1995-2」之產品有瑕疵乙節,已經原告同意退貨金額計美金14,647元,此部分金額原告並未請求,被告上開陳述,核與原告所提原證8 之退貨單所示金額不符,再細繹附件一、二等電子郵件,二者均為被告自行寄送之信件,且內容均未提及扣款費用等情,可知被告之主張並無具體事證可佐,殊難可採。

㈩、訴之聲明:⒈被告豪威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18,195 元,及自103 年2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義融、陳麗梅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2,778 元,及自

103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豪威公司、陳義融、陳麗梅負擔。

⒌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對被告豪威公司、陳義融、陳麗梅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否認被告豪威公司應付之貨款為美金218,195 元,該筆貨款應為日幣20,190,799元:

型號「E-1993-2」、「E-1995-1」、「E -1995-2 」之產品有瑕疵一事,被告豪威公司於收受產品後即已與原告聯繫,原告並因而於102 年12月18日、103 年1 月22日派員至被告豪威公司,原告同意被告豪威公司退回型號「E-1995-2」之產品,如原證8 所示,並由原告公司小谷愛於103 年3 月11日表示同意扣減美金18,286.10 元,扣減後為美金199,908.

9 元,有原告所提原證15付款計畫表所載金額可佐,當時並議定以日幣計算為日幣20,190,799元,有本院卷一第230 頁之電子郵件可憑,是以本件被告豪威公司應付之貨款應為日幣20,190,799元。又依本院卷一第103 頁原告公司小谷愛所發出之電子郵件可知,前項協議擬自103 年12月15日開始付款,本件原告公司自僅能自此時向被告豪威公司請求遲延利息。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被告陳義融及陳麗梅並無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⒈被告陳義融並未參與本件交易,當時係由被告豪威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陳麗梅負責。

⒉依兩造間基本交易協議第2 條記載「Our product is consi

dered shipped after confirmation of the official document of the advising bank in Japan 」可知,原告係經向日本銀行確認被告豪威公司已請銀行開立並交付信用狀後,方才會出貨,佐以被告豪威公司105 年9 月6 日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即交易前由銀行提供被告豪威公司之信用狀草稿可證,當時銀行確已開立並交付信用狀,原告公司方才會出貨。倘被告陳義融、陳麗梅係刻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被告豪威公司又何須與原告說明產品瑕疵並安排退貨事宜?⒊退步言之,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系爭第一、二買賣,並非無效,陳傳生尚欠鄭淑月價金二千六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鄭淑月對陳傳生既有上開債權,其財產總額自未減少,於其證明對陳傳生追償無效果前,能否謂其已受有實際損害,而得請求陳傳生等三人賠償,自非無疑。」,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使其陷於錯誤,而受到貨款損害,然而原告從未依法撤銷買賣契約,而得向被告豪威公司主張債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公司於證明追償無效果前,自無從謂受有實際損害。

⒋退萬步言,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

「次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等人縱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利息起算日應為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豪威公司於102 年12月分別六次向其購買產品,約定以信用狀或電匯方式給付貨款,而其已交付產品,惟被告豪威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共美金218,195 元;另被告陳義融、陳麗梅早於102 年11月間以前,業已知悉被告豪威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已無資力可以開立信用狀方式清償貨款,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利用原告對被告豪威公司交易誠信上之信賴,以被告豪威公司於102 年12月分別四次向原告發出信用狀草稿訂購產品,使原告誤信被告豪威公司均會依照過往交易習慣指示其所委託之開狀銀行開立並交付信用狀正本等情,因而陷原告於錯誤,以致原告四次將產品交運出貨予被告豪威公司,惟嗣後被告豪威公司均未開立並交付信用狀正本,致原告蒙受貨款美金162,778 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基本交易協議、信用狀草稿、信用狀正本、發票、退貨單、進口報單及發票、103 年7 月2 日確認書、 103年7 月4 日計畫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71頁),而被告亦不爭執曾向原告訂購產品,貨款共美金218,195 元,被告已收受產品;另被告豪威公司於102 年12月分別四次向原告發出信用狀草稿訂購產品,惟嗣後均未開立並交付信用狀正本等情,惟以上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豪威公司給付原告美金218,195 元,及自103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義融、陳麗梅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2,778 元,及自103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豪威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18,

195 元,及自103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豪威公司於102 年12月分別四次向原告以開立

信用狀方式訂購產品,先後各別於102 年12月11日、13日、25日、26日計四次向原告發出信用狀草稿,原告則分別於10

2 年12月12日、15日、26日、27日計四次分別將產品交運出貨予被告豪威公司,惟被告豪威公司嗣均未開立並交付信用狀正本,以致於原告未能受領信用狀正本與任何貨款;另原告於102 年12月3 日、8 日出貨而開立進口報單及發票予被告豪威公司,惟被告豪威公司嗣未以電匯方式給付貨款等情,業據提出信用狀草稿4 份、進口報單及發票各2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54至69頁),且為被告豪威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⒉又原告主張上開六次交易之貨款分別為43,639元(信用狀草

稿所載貨款美金43,790元為誤繕,嗣經更正為43 ,639 元)、25,972元、50,736元、57,078元、28,539元、26,878元,扣除退貨金額美金14,647元後總計為美金162,778 元乙節,業據提出退貨單1份、信用狀草稿4份、進口報單2份及發票3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62頁),核與所述金額相符,且為被告豪威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被告豪威公司雖辯稱原告同意被告豪威公司退回型號「E-1995-2」之產品,並由原告公司小谷愛於103年3月11日表示同意扣減美金18,2

86.10元,扣減後為美金199,908.9元,並議定以日幣計算為日幣20,190,799元,是以本件被告豪威公司應付之貨款應為日幣20,190,799元云云,並以原證8 退貨單、原證15付款計畫、本院卷一第230 頁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至

53、71、230 頁),惟查,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業已扣除退回型號「E-1995-2」產品之貨款美金14,647元,而原證15付款計畫、本院卷一第230 頁之電子郵件均為被告豪威公司單方所製作,其上並無原告之簽認,自難以此遽認原告有同意本件貨款扣減美金18,286.10元,扣減後為美金199,908.9元,並議定以日幣計算為日幣20,190,799元之情,是被告豪威公司上開所辯,殊嫌無據,難以憑採。

⒊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信用狀(L/C)付款者,應於裝船日(shipment date)後60日為之。」、「電匯(T/T)付款之期限,係於裝船日(shipment date)後21個工作日。」,兩造間102年6月間「基本交易協議(Basic transaction Agreement)」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上開交易之最後裝船日為102年12月27日,且該次交易係約定以信用狀(L/C)付款者,則被告豪威公司所應付款日為103年2月25日,有確定之繳納期限,揆諸前開說明,應自繳納期限屆滿時即103年2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兩造間102年6月間「基本交易協議(Basic transaction Agreement)」 之約定,訴請被告豪威公司給付原告美金218,195 元,及自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義融、陳麗梅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2,778 元,及自103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義融、陳麗梅於本件交易時分別為被告豪威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早於

102 年12月間已明知被告豪威公司已無資力可以開立信用狀方式清償對原告之貨款,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利用原告對被告豪威公司於交易誠信上之信賴,由被告陳義融、陳麗梅以被告豪威公司先後各別於102年12月11日、13日、25日、26日計四次向原告發出信用狀草稿,使原告誤信被告豪威公司均會依照過往交易習慣指示其所委託之開狀銀行開立並交付信用狀正本,因而陷原告於錯誤而交付產品予被告豪威公司等情,為被告陳義融、陳麗梅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以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5 年4 月18日新存字第10

55001428號函所附被告豪威公司退票登記簿、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分所各行社申請註記退票紀錄案件送件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84頁),惟查:

⑴原告不否認被告陳義融並未與原告為本件之接洽交易(見

本院卷一第221 頁),是被告抗辯被告陳義融雖為被告豪威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但未實際處理本件業務,實際負責接洽處理本件交易者為被告陳麗梅等情,自堪信屬實,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義融有與被告陳麗梅共同詐欺之意思,則被告陳義融自不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⑵又觀諸上開被告豪威公司退票登記簿、台灣票據交換所新

竹分所各行社申請註記退票紀錄案件送件表,被告豪威公司最早於102 年12月31日出現6 筆退票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2 、168 、175 頁),均較本件與原告交易之時間晚,亦難執此即遽而推論被告豪威公司於訂貨斯時,即已明知其根本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而詐騙原告取得原告之產品,再者,依原告提出之102年10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11月27日信用狀草稿、正本(見本院卷一第25至42頁)詳為勾稽,被告豪威公司於本件交易前不久之102 年10、11月間密集向原告訂貨並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擔保付款,而均如期給付,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豪威公司給付貨款之訂貨情形,與之前的交易模式並無何差異,亦難認被告陳義融、陳麗梅有何以詐欺手段欺騙原告其支付能力尚可而致原告陷於錯誤,縱認被告豪威公司嗣後支付能力惡化,財務狀況不佳,仍不得據此而認定被告陳義融、陳麗梅即有故意詐欺原告交付貨物而無付款之意思,原告之舉證尚有未足,無足憑採。

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陳義融、陳麗梅故意詐欺致原告受

有貨款損失,其請求被告陳義融、陳麗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2,778元,及自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豪威公司給付原告美金218,195 元,及自103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義融、陳麗梅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2,778 元,及自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