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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 告 范德時訴訟代理人 范光偉原 告 范德郎訴訟代理人 蔡玉英前列原告二人共同訴訟代 理 人 吳聖欽律師被 告 范德業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劉璧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為請求被告范德業須配合原告范德時、范德郎○○○鎮○○○段(經重測變更○○○鎮○○段)之四筆土地(謄本如附件)聲請登記為公同共有。二、原新埔田新段已被徵收之三筆土地之補助款項,請平分給四位兄弟。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為原告所有。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重測前新竹縣○○鎮○○段○○○號、22-3地號、22-9地號、22-10地號、22-11地號、22-12地號、22-13地號等七筆土地,係民國47年1 月16日兩造之父范秋波與其兄范秋琳、弟范秋風、弟范秋龍、兄范秋奇之子范德盛(當時范秋奇已歿)簽訂「兄弟協議立約書」(證物1 )分配家產時分歸范秋波、范秋龍共有,此見「兄弟協議立約書」第二項記載:「在新埔鎮田新田業一處現耕人秋波秋龍二人放領耕作之土地應歸二人共有所得不得異議。」等語即明,而范秋波之二分之一借用范秋龍名義登記,之後范秋龍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二分之一變賣,餘二分之一范秋波所有土地仍借用范秋龍名義登記,故上開七筆土地實屬兩造之父范秋波所有。

㈡、兩造之父范秋波生前意思是將名下土地由兩造及范德灶四兄弟均分,其所有上開七筆土地原要移轉登記兩造及訴外人范德灶等四兄弟名下,然礙於56年當時法令限制,即89年1月2

6 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於89年1 月26日公布刪除),無法移轉四兄弟共有,故四兄弟合○○○鎮○○段土地由原告及范德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鎮○○○段土地由原告范德郎、被告范德業、訴外人范德灶借用原告范德時名義登記,此見「兄弟協議立約契書」第一條及第二條即明,此外其他范秋波土地權利(所有權以外之用益權、公業持分等)亦一概由四兄弟均分。原告二人及范德灶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被告名下,此乃兩造、范德灶、范秋龍所明知,而兩造及范德灶等四兄弟為免日久權利義務無法釐清,故在范秋龍見證之下,於78年11月簽立「兄弟協議立約契書」(證物2 ),以書面確認屬於兩造及范德灶共有之財產。依「兄弟協議立約契書」前言開宗明義揭示:「『創業維艱,守成不易』,先父終其一生,淡泊名利…願我兒孫不忘厥德…共同維護所遺傳下之資產,永守家產。恐後無憑,立約書四份,各執乙份存照。」等語,故「兄弟協議立約契書」所列各項動產、不動產,確實原為兩造父親范秋波所有,所有動產、不動產均由四兄弟均分,礙於當時農地禁止移轉共有之規定,田新段土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內立坑段土地借用原告范德時名義登記,兩造及范德灶四人,均簽署系爭立約契書確認。又原告證物1 「兄弟協議立約書」、證物2 「兄弟協議立約契書」之末頁又於簽署人簽字處前冠以「立分書」,而「分書」即為習慣上之「鬮書」(證物

8 ),立鬮書之後因礙於土地法令農地移轉共有之限制,故而借名其中一人名義登記,以資變通,至為常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可參(證物9)。

㈢、又「兄弟協議立約契書」第一項約定:「新埔鎮田新田業一處田新段弍弍號 -零壹參伍壹公頃。弍弍-參號-零零零玖零公頃。弍弍之壹壹號-零零弍肆零公頃。弍弍之壹零號-零零伍陸伍公頃。弍弍之壹弍號-零肆零伍公頃。弍弍之玖號-零零零肆零公頃。弍弍之壹參號- 零零零柒捌公頃。共七筆之土地,為德業名義放領耕作之土地,歸四兄弟所共有。如日後有所變更,需兄弟共商決定之,不得異議。」等語。正因為上開七筆土地係兩造及訴外人范德灶四兄弟共有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故言明「如日後有所變更,需兄弟共商決定之,不得異議。」,意指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及訴外人范德灶之同意,而擅自處分該七筆土地,並非指該七筆土地於法令限制解除之後,從登記被告名義變更為四人共有時,需四人全體同意。否則,只要被告一人藉故不配合辦理,原告等人將永遠無法登記為共有人,此顯然並非「兄弟協議立約契書」之真義。另佐以:七筆土地其中之田新段22-12 地號(重測後○○段000 地號)土地於82年間為新埔鎮公所徵收,被告於領取徵收補償款後,於83年4 月22日各匯新臺幣(下同)78萬元予原告二人及范德灶(證物3)、證物2即78年11月「兄弟協議立約契書」第十一條所定股票為原告范德郎名義但股息歸母親范張杏妹雜用,股票仍歸四兄弟共有,兩造母親范張杏妹90年5月6日過世已無繼續收取股息雜用之必要,故兄弟四人將股票變賣所得與范張杏妹遺產合併結算餘額有1,323,115元(證物4),兩造及范德灶四兄弟各分得32萬元,餘款作共同祭祀之用,原告范德郎於91年1月底2月初於關西郵局領取現金交付原告范德時、范德灶、被告范德業各32萬元(證物5 ),可見系爭兩造及訴外人范德灶均受「兄弟協議立約契書」之約束。

㈣、嗣七筆土地其中之田新段22-12地號(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已於82年間為新埔鎮公所徵收,徵收補償款由兩造及訴外人范德灶四人均分。七筆土地扣除已被徵收,餘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附表編號9 所示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係新埔鎮公所於1○○○區段○○○○段○○○○號(重測前○○段00地號)、正興段660、660-1、660-3地號土地(重測前田新段22-9地號)、正興段654 地號(重測前田新段22-13地號)之領回抵價地。

㈤、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復為同法第263條、第259條所明定,亦即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終止,出名者即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另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政府機關於辦理區段徵收後,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抵價地,依同一法理,自亦屬上開代替利益。故本件78年11月所簽訂之「兄弟協議立約契書」第一條標的其中的正興段658地號(重測前○○段00地號)、正興段660、660-1、660-3地號土地(重測前田新段22-9地號)、正興段654 地號土地(重測前田新段22-13地號)因徵收而領回附表編號9所示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抵價地,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應按原告應得之部分將上開抵價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兄弟協議立約契書」契約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終止「兄弟協議立約契書」第一條之借名約定,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原辯稱系爭土地是范秋龍與其感情甚篤故自願贈與給伊

云云,然於原告提出「兄弟協議立約書」之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乃范秋波所有土地惟借用范秋龍名義登記,不予爭執,然又翻稱系爭土地係父親范秋波贈與給伊云云。就被告事後翻稱系爭土地係父親范秋波贈與給伊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負證明責任。實則原本父親有意將此田產登記在大哥范德時之名下,且已通知其拿相關證件回新埔辦理過戶手續,殊不知被告趁叔叔及大哥不諳法令,推說大哥戶籍在竹東、不在新埔,又住在公家宿舍,無法完成登記為由,說服父親以代耕方式將田產登記在自己名下,因此兄弟之間屢次因田產問題爭執不斷,經協調數次,被告以一定會平分各兄弟為由敷衍了事,78年兄弟共商之後簽立兄弟協議立約契書。果系爭土地係范秋波贈與給被告,土地權利由被告一人獨得,被告即無可能於78年11月親筆書寫「兄弟協議立約契書」全文,邀原告二人、訴外人范德灶簽名用印,並且由叔父范秋龍見證,確認系爭土地「為德業名義放領耕作之土地,歸四兄弟所共有。」!被告從事教職,智識能力高於一般人,若非系爭土地確實為兩造及訴外人范德灶所共有,被告不可能自書系爭契約書全文並簽署上開協議書自損權益。可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叔父范秋龍贈與給伊,後又翻稱係范秋波贈與給伊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另被告辯稱其43年師範學校畢業任教於六家國小,是家中唯一的經濟來源,試問年長他四歲的大哥早己步入社會工作,身為家中長子豈可能棄家不顧,且當時大哥尚未成家何來扶養5 名子女之說,顯係被告推託,欲將田產據為己有。

⒉按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

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始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共有之財產,借名登記於共有人之一名下,縱使委由出名人管理,仍無妨礙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可資參照。共有物之管理,於98年1 月23日民法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係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後則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故在民法物權編修法前,系爭土地既兩造及訴外人范德灶四人所共有,關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自無法由共有人之一或其中數人自行決定,被告反以共有人之一未親自管理、用益,即無法成立借名登記云云,實屬邏輯之謬誤。況且,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皆由被告本人耕種、收穫系爭土地作物云云,核屬不實。查被告於78年11月兩造及訴外人范德灶四人共立系爭兄弟協議立約契書之後數年方從教職退休,根本不可能耕作系爭土地。實則,系爭土地於范秋波65年間過世之前,雖土地移轉登記被告名下,但仍為范秋波耕作,此有64、65年間新埔鎮農會仍以范秋波名義為農戶通知領取肥料之肥料分配通知單、農戶通知聯可證(證物12);范秋波過世後,則為兄弟四人共同耕作,稻穀由農會收購之後,款項匯入兩造母親范張杏妹新埔農會帳戶,系爭證物2 「兄弟協議立約契書」第六條約定:

「原野收益谷額,每年不論多少…議定交由母親雜用」,在兩造父親范秋波亡故之後,雖系爭土地登記被告名下,但公糧收購之對象、及肥料配銷均以兩造母親范張杏妹名義為農戶(證物11),原告另又找出70至76年間均以范張杏妹名義為農戶之收購稻穀聯單為佐證(證物13)。系爭土地耕作四兄弟均有出力,而系爭「兄弟協議立約契書」約定稻穀收益交母親范張杏妹雜用,故公糧收購、及肥料配銷等與耕作有關事宜,對外四兄弟均以母親范張杏妹名義為農戶。政府保證收購以外之少量稻穀,兄弟均曾視各自需要情況自行取用。若系爭土地係被告單獨耕作,售穀收入理應被告獨自收取,豈會由范張杏妹收取!故被告稱由其耕作系爭土地,委屬不實。

⒊另查,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而成立,以祭祀祖先為目

的,此詳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規定即明。兩造或兩造父親資產屬個人所有,非祭祀公業財產,與祭祀公業何干!兩者根本風馬牛不相及,被告竟稱:「為免日後父親派下之資產有爭議…要求兄弟四人簽立契約書,並將兄弟名下資產條列後請四人用印再送交知會當時家族中輩分最高之長輩及兩造之叔范秋龍,以明確保障父親派下於祭祀公會及祖屋之權益…」云云,此無稽之詞,不知其所云,蓋縱依被告所述(假設語氣),也可以將兩造及訴外人范德灶四人名下財產條列分明,何需將登記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載明為四人共有!又為何要條列兄弟資產,難道不條列竟會被祭祀公業侵占?被告所辯,實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⒋雖被告辯稱系爭「兄弟協議立約契書」於78年11月簽訂,迄

今已逾15年,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按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100 年間新埔鎮公所徵收正興段658地號(重測前○○段00地號)、正興段660、660-1、660-3地號土地(重測前田新段22-9地號)、正興段654地號土地(重測前田新段22-13地號),被告對於原告等人詢問徵收進度、補償方式等等,充耳不聞,不予回應,斷然拒絕報告徵收進度,已有違約據為己有之跡象,雙方信賴關係已生動搖,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終止系爭契約書第一條之借名約定。在原告起訴終止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之前,原告尚無法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兄弟共有,請求權時效尚無從起算,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㈦、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為原告所有。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被告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實則乃兩造之父范秋波贈與被告。

㈡、原告未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系爭兄弟協議立約契書之約定而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約定,且該兄弟協議立約契書亦非分家書,僅為兩造及訴外人范德灶就名下之獨自所有財產約定為兄弟四人共有之債權約定,被告並無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準此以言,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惟原告等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等就兩造間有其所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兄弟協議立約契書之訂立係因兩造之父為祭祀公

會之宗親,為免日後父親派下之資產有爭議,原告范德時即要求兄弟四人簽立系爭兄弟協議立約契書,並將兄弟名下之資產條列後請四人用印再送交知會當時家族中輩分最高之長輩即兩造之叔范秋龍,以明確保障父親派下於祭祀公會及祖屋之權益,此僅為供其他族人確認產權之證明,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且當時原告范德時以為照護年邁母親日後生活費用所需為由,要求兄弟將名下財產約定共有,不得恣意處分自己名下所有財產,亦即日後須兄弟四人共同商議決定始得處分,以免兄弟散盡家產,是系爭兄弟協議立約契書將兄弟名下財產約定為共有,僅為避免兄弟間恣意處分,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事實之存在。惟依該約定之內容,兩造僅就原屬原、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約定為四兄弟共有,且約定倘日後有所變更,需兄弟共商決定之,不得異議,此僅為一般債之約定,被告並無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又立約契書中第一條田地係父親去世前決定贈與予被告、第二條山林及第十一條股票則為父親去世後,原告等私自分配完成,亦未知會被告及訴外人范德灶,然為顧兄弟情誼,被告並無意見,是兄弟四人即認知上開財產本屬兄弟獨自所有,並於兄弟協議立約契書中之用語係以「歸」四兄弟所共有,而其他范秋波派下之財產因父親去世後則由兄弟四人繼承取得,則其用語係以「為」四兄弟共有之約定綜合觀之,性質上應為兩造就本為獨自所有之財產及其他繼承取得共有之財產約定為兄弟四人共有之特約,並無任何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登記,將其中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變動為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兩造係依系爭立約契書第一條約定成立由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借名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⒊次查,原告均未舉證說明曾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占有之情形

,而被告縱具教職身份,仍不定時至系爭農地除草、耕作,況60年代起,農業即已進入機具化時代,被告自得運用機具耕作、收割,且農地面積不大,被告自有獨立耕作之可能,而被告每年收穫二期,考量母親晚年生活所需,故於母親在世時將收成榖物以母親名義給予農會收購,並將收入匯入母親帳戶以維持母親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嗣後母親於90年逝世後即由被告獨自收取,此有被告農會存摺明細、收購稻榖單為證(被證2 ),是系爭土地確由被告一人獨自耕作、管理、處分,並無原告所述係由兄弟四人共同耕作之情,而實與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情形,顯不相同。系爭土地皆由被告本人自行耕種,收穫系爭土地作物,且所有權狀亦由被告單獨保管,足見被告方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而原告並未管理、使用該土地,與上開借名登記之定義及要件有違,且由被告支付移轉土地登記之相關契稅(被證3 ),並由被告繳納系爭土地各項稅賦及收購穀物為使用收益各情以觀,難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雙方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原告已委由被告一人管理云云亦與事實不合,蓋系爭兄弟協議立約契書僅為債權約定,兩造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為被告一人,原告等皆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何來共有物之說,況且被告亦無受原告等委任管理之意思,被告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管理系爭土地。又原告辯稱系爭土地實為兄弟四人共同耕作,稻榖由農會收購之後,款項匯入兩造母親范張杏妹新埔農會帳戶,此佐以「兄弟協議立約契書」第六條約定:「原野收益谷額,每年不論多少…議定交由母親雜用」等語即明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蓋該條「原野」所指為祖屋附近之田地及菜圃,為兩造祖父范錦奎所有未辦理登記之地產,並出租予族人耕作,若有收成則需繳租予管理人,而當時之管理人即為兩造之叔范秋龍,范秋龍再依比例分配給各房,故於兄弟協議立約契書中約定若有取得該份額即交由母親雜用,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收穫所得無涉,是原告除未就系爭土地有共同耕作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外,尚不得以其他土地收穫所得作為原告有於系爭土地耕作之證明,原告主張要屬無據。從而被告並非僅為形式上之名義人,而是實質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不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無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存在,堪予認定。

⒋況查,原告於聲稱當初(55年之際)礙於法令限制,必項具

有自耕農身分者,始可有資格取得土地所有權,遂將上開土地以借用被告名義之借名登記方法,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惟查,35年3 月23日土地法第30條規定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後於64年7 月15日修正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嗣後又於89年1月26日刪除土地法第30條。62年8月22日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被告係於55年始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觀55年之法條規定,土地法並無禁止移轉登記為共有之規定,係於64年土地法始修正限制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是被告移轉當時並無受限於法令之情,系爭土地自可移轉為兄弟四人共有,然當時卻未如此辦理,顯然兩造之父范秋波即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原告另主張范秋波生前意思是將名下土地由四兄弟均分,但礙於土地法之規定,無法移轉四兄弟共有,故四兄弟合意系爭兄弟協議立約契書第一條之土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第二條之土地則借用原告范德時名義登記云云,惟查,范秋波於65年死亡,而原告即於66年將內立段土地自行移轉辦理繼承登記,且其為單獨所有人,顯然原告范德時係認為上開土地為父親范秋波遺留予其個人之財產,非屬四兄弟共有,否則依64年土地法之規定,因繼承而取得土地者仍得移轉為共有,原告自無礙於法令不得移轉為共有之情。故原告主張系爭兄弟協議立約契書為借名登記契約,且係因法令限制始未能移轉共有而借名登記與被告名下一事,均與當時之法令不合,兩造自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必要,足認此為原告臨訟杜撰之主張,應無理由。

⒌再查,該兄弟協議立約契書簽立之日為78年,而被告移轉取

得系爭土地之日為55年,倘原告主張當初55年時即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渠等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其僅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即可,又何須於78年再另行簽立系爭兄弟協議立約契書將系爭土地約定為兄弟四人共有,是顯然該兄弟協議立約契書應無借名登記之意思存在,且從該契約之文義亦難解為原告等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是應不得以系爭兄弟協議立約契書作為認定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依據。

⒍又查,原證三為原告收受徵收補償費之證明,然該筆徵收補

償費係由被告於82年領取後即交由母親運用,後母親指示平均分成5 份,由母親及兄弟四人各領取78萬元,此為母親安排決定,非被告依系爭兄弟協議立約契書履約之結果。原證四為原告范德郎整理母親名下存款之明細,被告從未見過亦不清楚,惟當時范德郎有主張母親所遺留之存款皆為其所有不需要分配,而被告與訴外人范德灶並無意見,是嗣後原告范德時要求原告范德郎需列明保管母親遺下金錢之清單,並將所剩遺產及其名下股票變賣所得平均分予兄弟四人,然被告並不知悉其二人計算及決議經過,亦未提供匯款帳號請求分配,是被告否認原告有依系爭兄弟協議立約契書平均分配其名下財產。原證五僅有原告范德郎之提款紀錄,而原證六為原告范德時之匯款紀錄,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該分配金額,退萬步言,縱被告有收到,其亦僅認為受分配到是母親之遺產,與范德郎名下之股票應無關,此不足認兩造有受系爭兄弟協議立約契書之拘束。

⒎退萬步言,不論原告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予被告名下,然自土地登記移轉過戶至今已逾50年之久,衡情原告若自認其亦為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向被告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非以簽立系爭兄弟協議立約契書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約定為兄弟四人共有,惟原告等均未向被告請求回復所有權,卻遲至兩造之叔范秋龍逝世後,始提起本訴,顯與常情有違。況且土地一般價值不斐,依社會通常習慣,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土地所有權以借名方式登記予他人,縱未簽立借名書面契約,通常亦不會使出名登記人實際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處分財產,以保障其所有權,然系爭土地自55年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被告不但管理系爭土地,每年亦將所收耕之農作物所得交由母親安排運用,可知被告所為,已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管理、處分系爭土地,非僅係以出名登記人之意思,將財產交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況被告若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何以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或表示欲分割系爭土地,反而僅簽立系爭兄弟協議立約契書將系爭土地約定為共有,卻仍讓被告繼續使用、管理長達50餘年之久?亦難謂未有真實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茍若原告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情事,衡情雙方當會事先就借名登記之期限、期限屆滿後如何返還系爭房地等事項加以商洽,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僅空言主張以系爭兄弟協議立約契書主張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不足以證明渠等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要屬無據,自無足採。⒏綜上,原告等所舉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原告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借名契約等事實,則其主張以本件訴訟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要屬無據。

㈢、再者,系爭兄弟協議立約契書之履行已時效消滅,原告不得以系爭兄弟協議立約契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系爭兄弟協議立約契書係於78年11月由原、被告及訴外人范德灶所簽立,將系爭土地約定為共有,然此僅為一般債之約定,依民法第125 條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不得移轉為共有之法律規定已於89年刪除,原告於斯時起即可請求被告依系爭兄弟協議立約契書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而原告卻遲於

104 年始具狀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並經被告提起此抗辯拒絕履行,是原告等請求被告須依契約履行條件,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范德時(長子)、范德郎(四子)、被告范德業(次子)、訴外人范德灶(三子)及范碧玉(長女)為訴外人范秋波(於65年死亡)之子女。

㈡、被告為新竹縣○○鎮○○段○○○ ○號(重測前為田新段22-3地號)、660-2 地號(分割自660地號)、661地號(重測前為田新段22-11地號)、661-1地號(分割自661地號)、661-2地號(分割自661地號)、661-3 地號(分割自661地號)、831地號(重測前為田新段22-10地號)、831-1 地號(分割自831地號)○○○鎮○○段○○○○號(1○○○區段○○○○段○○○○號【重測前為○○段00地號】、正興段660地號、660-1地號、660-3地號【重測前為田新段22-9地號】、正興段654地號【重測前為田新段22-13地號】之領回抵價地)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

㈢、上開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范秋波與范秋龍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范秋波將其所有之二分之一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范秋龍名下。

㈣、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訴外人范秋龍名下,范秋龍於55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㈤、兩造與訴外人范德灶於78年11月26日簽立「兄弟協議立約契書」,被告對系爭立約契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㈥、原告證物1 兄弟協議立約書第二項所載「新埔鎮田新田業一處」即原證2系爭立約契書第一項所指之土地。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等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各4分之1予原告等,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是單純出名登記,他方並無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允就該財產為單純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

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出名登記人實際上並未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處分財產之意思,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證明屬實之舉證責任,且此項舉證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須使法官之心證達於確信主張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始足認已盡其證明責任。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固提出證物2兄弟協議立約契書、證物3銀行往來明細表、證物4結算表、證物5范德郎關西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表、證物

6 范德時竹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至46頁),惟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⑵查被告係於55年12月13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證物2 兄弟協議立約契書係兩造於78年11月26日所簽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兄弟協議立約契書前言:

「『創業維艱,守成不易』,先父終其一生,淡泊名利,不貪不取,克勤克儉,創立家業,庇蔭兒孫,願我兒孫不忘厥德,以彰遺德,創立家聲,以為典範。飲水思源,和衷共濟,共同維護所遺傳下之資產,永守家產。恐後無憑,立約書四份,各執乙份存照。」、第一條:「新埔鎮田新田業一處田新段弍弍號- 零壹參伍壹公頃。弍弍-參號-零零零玖零公頃。弍弍之壹壹號- 零零弍肆零公頃。弍弍之壹零號-零零伍陸伍公頃。弍弍之壹弍號-零肆零伍公頃。弍弍之玖號-零零零肆零公頃。弍弍之壹參號-零零零柒捌公頃。共七筆之土地,為德業名義放領耕作之土地,歸四兄弟所共有。如日後有所變更,需兄弟共商決定之,不得異議。」等語,僅係於事後約定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范德灶四兄弟共有,而非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難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⑶又原告雖提出證物3 銀行往來明細表影本,主張被告於領

取系爭兄弟協議立約契書第一條其中重測後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後,於83年4月22日各匯78萬元予原告,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被告辯稱該筆徵收補償費係由被告於82年領取後即交由母親運用,後母親指示平均分成5 份,由母親及兄弟四人各領取78萬元等語,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該筆徵收補償費既由兩造母親分配,且分配予5 人,而非僅分配予兩造及訴外人范德灶兄弟四人,足見並非被告依系爭兄弟協議立約契書履約之結果,即難以此認定被告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⑷再者,原告雖提出證物4結算表、證物5范德郎關西郵局帳

戶往來明細表、證物6 范德時竹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主張系爭兄弟協議立約契書第十一條所定股票變賣所得與范張杏妹遺產合併結算餘額經原告范德郎於91年1月底2月初於關西郵局領取現金各匯款32萬元給原告范德時、范德灶、被告范德業,原告范德時竹東郵局帳戶於91年1 月30日有匯入范德郎所給的32萬元匯款,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查,原告范德郎於兩造母親往生後縱有變賣股票並將所得與范張杏妹遺產合併結算平均分配與兩造及訴外人范德灶等四兄弟,惟此僅能推知原告范德郎確有遵守系爭兄弟協議立約契書第十一條約定,然尚不得以此反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⑸況且,35年3 月23日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後於64年7 月15日修正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嗣後又於89年1 月26日刪除土地法第30條。62年8 月22日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而被告係於55年間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其名下,觀55年之法條規定,並無禁止移轉登記私有農地為共有之規定,係於62年8 月22日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64年土地法第30條始修正限制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是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其名下當時並無受限於法令不得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四兄弟共有之情,系爭土地自可移轉為兩造及訴外人范德灶等四兄弟共有,則原告主張當初礙於法令限制,遂將系爭土地以借用被告名義之借名登記方法,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與事實有所不符,難以憑採。退步言之,縱認55年間原告與訴外人范德灶確實有將系爭土地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兩造父親范秋波於65年死亡時,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則原告自可分別要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各4分之1予原告,已不受相關法令之限制,甚至於78年間簽立系爭兄弟協議立約契書時,原告即可逕自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分別要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各4分之1予原告,不需簽立系爭兄弟協議立約契書。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尚難採信。

⑹此外,原告雖主張系爭兄弟協議立約契書第一、二條約定

,乃四兄弟合○○○鎮○○段土地由原告及訴外人范德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鎮○○○段土地由原告范德郎、被告范德業、訴外人范德灶借用原告范德時名義登記云云,惟查,兩造之父范秋波於65年死亡,而原告范德時即於66年將系爭兄弟協議立約契書第二條所○○○鎮○○段土地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亦非如原告主張完全借用原告范德時之名義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是原告依系爭兄弟協議立約契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難信為實。

再者,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已如前述,則原告范德時自無礙於法令不得將上○○○鎮○○段土地移轉為兩造及訴外人范德灶四兄弟共有之情,當時即可將上○○○鎮○○段土地直接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范德灶四兄弟共有,不需借名登記,顯然原告范德時係認為上○○○鎮○○段土地為父親范秋波遺留予其個人之財產,非屬四兄弟共有,則原告主張系爭兄弟協議立約契書第一、二條約定,乃四兄弟合○○○鎮○○段土地由原告及訴外人范德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鎮○○○段土地由原告范德郎、被告范德業、訴外人范德灶借用原告范德時名義登記云云,尚非足採。

⑺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及訴外人范德灶四兄弟共同

耕作,而依系爭兄弟協議立約契書第六條約定稻穀收益交母親范張杏妹雜用,故公糧收購、及肥料配銷等與耕作有關事宜,對外四兄弟均以母親范張杏妹名義為農戶云云,並提出證物11收購稻穀聯單、餘糧稻穀聯單、肥料配銷單影本、證物13之70至76年間以范張杏妹名義為農戶之收購稻穀聯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2至85頁、第125至126頁),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土地由被告獨立耕作,而被告考量母親晚年生活所需,故於母親在世時將收成榖物以母親名義給予農會收購,並將收入匯入母親帳戶以維持母親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嗣後母親於90年逝世後即由被告獨自收取,並提出被證2 被告農會存摺明細、收購稻榖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1至96頁)。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11收購稻穀聯單、餘糧稻穀聯單、肥料配銷單影本、證物13之70至76年間以范張杏妹名義為農戶之收購稻穀聯單影本,僅可知84年以前公糧收購之對象、及肥料配銷均以兩造母親范張杏妹名義為農戶,無從推知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及訴外人范德灶四兄弟共同耕作,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及訴外人范德灶四兄弟共同耕作乙節,尚屬無據。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 被告農會存摺明細、收購稻榖單影本,可知兩造母親90年逝世後,系爭土地收成穀物所得即由被告獨自收取,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由被告獨立耕作,應為可採,堪認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一人獨自耕作、管理、處分,並無原告所述係由兄弟四人共同耕作之情。原告並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實與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定義及要件有違,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自屬無據。

㈡、原告等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各4分之1予原告等,是否有理由?原告等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主張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各4分之1予原告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是否可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及訴外人范德灶雖於78年11月簽立兄弟協議立約契書,將系爭土地約定為四兄弟共有,然此僅為一般債之約定,依民法第

125 條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原告卻遲於104 年始具狀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非屬無據,應堪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依系爭兄弟協議立約契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兄弟協議立約契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終止兄弟協議立約契書第一條之借名約定,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各4分之1予原告等,尚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備註 │├──┼──────────────┼─────────┼───────────┤│ 1 │新竹縣○○鎮○○段○○○○號 │105.41 │重測前田新段22-3地號 │├──┼──────────────┼─────────┼───────────┤│ 2 │新竹縣○○鎮○○段○○○○○○號 │2.36 │分割自660地號 │├──┼──────────────┼─────────┼───────────┤│ 3 │新竹縣○○鎮○○段○○○○號 │142.75 │重測前田新段22-11地號 │├──┼──────────────┼─────────┼───────────┤│ 4 │新竹縣○○鎮○○段○○○○○○號 │4.36 │分割自661地號 │├──┼──────────────┼─────────┼───────────┤│ 5 │新竹縣○○鎮○○段○○○○○○號 │14.15 │分割自661地號 │├──┼──────────────┼─────────┼───────────┤│ 6 │新竹縣○○鎮○○段○○○○○○號 │89.65 │分割自661地號 │├──┼──────────────┼─────────┼───────────┤│ 7 │新竹縣○○鎮○○段○○○○號 │509.35 │重測前田新段22-10地號 │├──┼──────────────┼─────────┼───────────┤│ 8 │新竹縣○○鎮○○段○○○○○○號 │84.14 │分割自831地號 │├──┼──────────────┼─────────┼───────────┤│ 9 │新竹縣○○鎮○○段○○○○號 │1217.06 │1○○○區段○○○○段658││ │ │ │地號(重測前田新段22地││ │ │ │號)、正興段660、660-1││ │ │ │、660-3地號土地(重測 ││ │ │ │前田新段22-9地號)、正││ │ │ │興段654地號(重測前田 ││ │ │ │新段22-13地號)之領回 ││ │ │ │抵價地 │└──┴──────────────┴─────────┴───────────┘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