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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 告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進良被 告 豐富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珮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9,60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39,10

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39,1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並已於104 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