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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李珠香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林岫萱律師被 告 呂麗紅

李宗翰李宗憲李梓嫚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 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繼承自李家球之全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玖佰叁拾捌萬陸仟捌佰零玖元,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自李家球繼承之全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全球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移轉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04 年7 月13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自李家球繼承之全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出資額1,600 萬元,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家球為全球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其二人於全球公司之出資額分別980萬元及1,600萬元。

李家球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許,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內,在原告、訴外人張梅鳳、李家楨、林麗君、葉向陽等5 人陪同下,明確表示於其身故圓滿後,將其名下全球公司之出資額1,600 萬元全部轉移原告,而原告當場聽聞後亦點頭同意而未出言反對,並由林麗君向李家球確認上開意思後,以文字記載於書面(下稱系爭文書)後,由李家球確認無誤後於系爭文書上簽署其姓名及日期,是原告與李家球就其所有之全球公司1,600 萬元出資額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嗣李家球於

103 年11月30日過世,而被告呂麗紅、李宗翰、李宗憲、李梓嫚等4 人為李家球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贈與契約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自李家球繼承之全球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出資額1,600 萬元,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

一、原告所提出系爭文書上開宗明義記載「本人李家球簽訂遺囑」、其文後記載「以上財產分配需等事故圓滿,才另行分配」等語,及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明「於訴外人李家球請林麗君代筆寫下其死後財產分配之時」等語,足認系爭文書係屬遺囑之性質。又因該遺囑內容非由李家球本人親自書立,由林麗君代筆,故應定性為代筆遺囑。然系爭文書僅有被繼承人李家球之簽名,而無代筆人及見證人之具名與簽名,顯然未具備代筆遺囑法定要件,系爭文書因而無效,且系爭文書亦未表明贈與之意,則原告依無效遺囑所載關於「本人之公司股權全部轉移李珠香」之內容請求交付股權,實屬無稽。

二、又系爭文書內容係記載「本人之公司股權全部轉移李珠香」之用語,與一般被繼承人欲將遺產無償讓與某受遺贈人時應係用「贈給某人」不相符,而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李家、張梅鳳、林麗君、葉向陽(下稱李家等4 人)等人之證詞與當時醫院之護理紀錄相互矛盾,且李家禎等4 人與原告私交甚篤,明顯偏向原告,其證詞欠缺可信性,系爭文書全文亦未見證人李家禎等4 人之簽名與在場記載,故並無事證證明系爭文書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三、再退步言,若認原告主張之死因贈與契約為有理由(僅假設語氣,非自認),然此部份贈與契約所生之遺產處分,顯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依法應予扣減等語。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

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李家球於103 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呂麗紅、李宗翰、李宗憲、李梓嫚均為李家球之繼承人。

二、原告與李家球合資成立全球公司,其等出資額分別為980 萬元及1,600 萬元。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文書是否真正?

二、本件究係代筆遺囑抑或是死因贈與契約?

三、倘係為死因贈與契約,則該贈與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四、被告辯稱該贈與契約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依法應予扣減,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文書」是否真正?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爭執系爭文書中中,李家球之簽名並非李家球本人所親簽,且於104年1月 1

5 日民事答辯狀表示:「…經核,系爭遺囑(按,即系爭文書)僅有被繼承人李家球之簽名,而無代筆人及見證人之具名與簽名,…」等語,足認被告應已肯認系爭遺囑中,李家球簽名為真正。再參佐證人李家、張梅鳳、林麗君、葉向陽均證稱,渠等均係親眼目睹李家球於林麗君所書寫之系爭遺囑上親自簽名等情(本院重訴卷第61頁、第63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67頁背面),是系爭文書既經李家球本人簽名,被告亦未提出反證推翻系爭文書之真正性,揆諸上開說明,足堪推定系爭文書為真正。

二、本件究係代筆遺囑抑或是死因贈與契約?

(一)系爭文書未具備代筆遺囑之形式要件,自不構成代筆遺囑: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文書載明:「

103 年11月28日星期五本人李家球簽訂遺囑,名下財產如下:1.本人公司(全球室內裝潢公司)附3 輛貨車及賓士轎車一部房車。2.本人之不動產、房子。3.本人之國泰保險及勞保身故理賠,分配如下:1.因公司週轉不過,向張梅鳳借300 萬元。2.本人之不動產(房子)留給妻子、兒女。3.本人公司股權全部轉移李珠香。4.國泰保險理賠給女兒(李芷嫚)。5.以上財產分配須等身故圓滿,才另行分配。6.勞保身故理賠留公司週轉,日後公司賺錢再分三個小孩50萬」,並於系爭文書末端簽立「李家球103 年11月28日10:00」等情,有系爭文書在卷可稽(本院司竹調卷10頁)。茲審諸系爭文書之上開內容,顯係立書人李家球對於如何處分其遺產所為之意思表示,然因系爭文書上並無代筆人或見證人簽名,欠缺代筆遺囑成立之形式要件,是系爭文書不成立代筆遺囑乙節,洵堪認定。

(二)本件應有死因贈與契約之適用: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解釋意思表示應就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於文義上及論理上均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時之真意。次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文書開宗明義雖記載「李家球簽訂遺囑,名下

財產如下」,然因形式要件之欠缺而不成立代筆遺囑,惟觀諸系爭文書之內容,係李家球對其名下財產於身後所作之分配,其中公司股權全部移轉與原告,雖未載明「贈與」二字,然從前段文字「不動產(房子)留給妻子、兒女」、後段文字「國泰保險理賠給女兒)李芷嫚」等語,皆係對於其身後之財產為無償之分配,難謂李家球無將全球公司股權贈與原告之意。況且,李家球若欲以一定價金移轉全球公司股權予原告,衡情當會在系爭文書中對於金額一併交代,然系爭文書內卻全無有關全球股權移轉價金之記載,是李家球有將全球公司股權贈與原告之意,自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憑採。再者,系爭文書另記載財產分配須等身故圓滿才另行分配等語,足認系爭文書有關於其財產之分配,係以李家球本人死亡始發生贈與之效力,縱使系爭文書因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仍不礙於系爭文書有死因贈與契約之適用。

三、死因贈與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而死因贈與,我國民法並無特別規定,係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並以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仍生存為停止條件,雖與遺贈同為死後處分,然仍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屬不要式行為,無須踐行一定方式,僅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

(二)原告主張就李家球遺產之全球公司出資額,與李家球間存有死因贈與契約,並以系爭文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文書業經本院推定為真正,如上所述。次查,證人李家於本院具結證稱:李家球在簽立系爭遺囑時(按,即系爭文書,下均稱系爭文書),精神還好,但是當時李家球戴氧氣罩,講話困難,系爭文書有關於名下財產分配等內容,是由張梅鳳口述,經過李家球認同點頭,再由林麗君寫下,李家球把氧氣罩拿起來親口說,全球公司及所有車子要轉給原告。系爭文書上記載之「李家球103 年11月28日10:00」等文字,是李家球在系爭文書全部寫完,才親自簽名並記載的,系爭文書的其他文字則是林麗君寫的,製作系爭文書過程中,在現場的人有李珠香、我、張梅鳳、林麗君這四個人等語(本院重訴卷第60至61頁);證人張梅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做系爭文書時,李家球已經戴上氧氣罩了,但是還可以講話,李家球有請我幫他找律師,我打很多電話,但是很多人都說沒空。後來李家球說要先寫遺囑。系爭文書不是李家球寫的,是林麗君代筆的。李家球有先跟我口述內容,我先念一次李家球名下所有的財產一遍,林麗君再唸一次給李家球聽,李家球點頭,林麗君才寫。我親眼看李家球在系爭文書上寫「李家球103 年11月28日10:00」等文字,李家球寫上開文字時,系爭文書內容已經完成,他有看一遍才簽名,也有改很多錯字。原告是全球公司的股東,也有參與全球公司的營運,李家球說把全球公司股權全部移轉給原告,是要把公司交給原告原班人馬繼續,當天林麗君口述全球公司全部股權轉移給原告時,李家球點頭後,我有看到原告點頭,但是沒有回答等語(本院重訴卷第63至64頁);證人林麗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文書是我代筆寫的,當時他們有試著要找律師,因為第二天是選舉,律師都沒空,他們說先把李家球講的話寫下來,我就幫他們寫,我是一條一條問李家球,問清楚後,我再一條一條寫,我先將遺囑內容念出來,李家球有說是。我問李家球公司股權要全部給原告李珠香的時候,他有點頭,嘴巴有稍微說是,但是不是很大聲。系爭文書上面「李家球103 年11月28日10:00」等文字,是李家球在系爭文書寫完後後,趴在桌上簽名的。李家球說要把全球公司股權全部轉移原告時,原告有點頭等語(本院重訴卷第65至66頁);證人葉向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見證整個系爭文書簽立過程,是張梅鳳念的,我小舅媽林麗君寫的。李家球當天在講公司三台貨車、一台賓士車給我大阿姨即原告李珠香的時候,李家球有說還有一台房車,林麗君在寫的時候還會再問一下李家球,李家球會點頭。李家球有表示要把名下所有全球公司出資額全部移轉給原告,李家球是在系爭文書全部寫完後,才在系爭文書上記載「李家球103 年11月28日10:00」等文字等語(重訴卷第67頁正背面),上開證人就系爭文書係在李家球意識清醒時,先向證人張梅鳳傳達主要內容,再由證人張梅鳳以口頭言詞陳述予證人林麗君,林麗君將系爭文書之內容念出經李家球點頭確認後,再逐條書寫,並於完成系爭文書全部內容後,始交由李家球確認無誤後,於系爭文書之末端記載日期、時間並簽名乙節,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是李家球與原告就李家球將其所有之全球公司全部出資額,於死後移轉贈予原告乙情已達成合意,從而,原告與李家球間就李家球所有之全球公司出資額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自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文書未有證人李家等4 人之簽名與在場之記載,故無事證證明系爭文書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死後贈與契約係不要式行為,無須踐行一定方式,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是系爭文書上未有證人之簽名,並無礙於贈與契約之成立,是被告上開辯詞,洵無足信。

(三)又審諸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4年3月26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重訴卷第21頁):說明二、本院醫師說明:患者李家球於103 年11月28日初次至本院就診,於28日午間至本院病房住院時,顯見呼吸窘迫,血氧濃度不穩,病情十分惡化,但因患者意識當下完全清楚,因此有直接告知不樂觀之病況,患者以清楚之意識表達預立緩和醫療之「意願書」;檢附護理過程紀錄:2014/11/28 2

1 :52例行巡視評估/ 措施:巡視病人。姊姊、弟弟及其他親友前來探視,意識清楚但呼吸仍費力,移動時呼吸費力明顯,不動時則無。現非再吸入性面罩15 L/min使用下血氧94% ,故與病人及姊姊一同討論病人自己對於現病情之變化及是否急救等問題,病人表示「下午醫生有跟他提過,他不想要被插管急救和氣切,因為就氣切了也不會好」,提供傳愛家書、認識癌末病人手冊閱讀。評值/ 結果:提供DNR 意願書填寫。待填寫完收回,不好時將在此宣死亡。姊姊及弟媳協助聯絡律師及後事準備。2014/11/28

23:10 DNR評估/ 措施:巡視病人。趴於陪伴桌上,講話時呼吸費力存,太太、兒子、女兒皆已前來,引導在場家屬與病人道謝、道愛、道別、道歉等四道關係重整,現病人已自行在DNR 意願書上簽名,待其他親人完成見證人簽署。評值/ 結果:共同討論認識癌末病人衛教手冊,太太可瞭解等情,有上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函文及護理過程紀錄存卷可稽(本院重訴卷第21頁、第53頁),足認李家球係在意識清楚下,於系爭文書上簽名並記載當時簽名之時間為103 年11月28日10時。再者,醫院護理人員於當日晚間9 時52分例行巡視病房時,見李家球之姊姊、弟弟及其他親友均在病房探視李家球等情,亦與上開證人證述製作系爭文書在場之人有原告即李家球之姊姊、證人李家即李家球之弟弟、證人林麗君即李家球之弟媳、證人葉向陽即李家球之外甥及全球公司之員工張梅鳳等情,大致相符,顯見證人上開證詞,並非子虛,被告上開辯詞,顯無所據。

四、被告辯稱該贈與契約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依法應予扣減,是否有據?

(一)按死因贈與雖係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行為,而與遺贈之單獨行為不同。惟自社會之經濟意義觀之,死因贈與以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與遺贈以本應歸屬於繼承人之財產而無償讓與他人者相類似,且兩者胥以行為人死亡為效力發生之基準,因而發生死因贈與可否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遺贈之規定之問題,我民法雖無規定,解釋上死因贈與應為有效,而於性質上所許可之範圍內,得準用關於遺贈之規定,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再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對於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李家球之繼承人為被告呂麗紅、李宗翰、李宗憲、李梓嫚等4人,其等並無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而被繼承人李家球所留遺產之財產總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定為2,197 萬3,970 元,其中全球公司出資額核定之價值為1,977 萬6,974 元,且核定免繳遺產稅等情,有李家球之遺產申報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稽(本院重訴卷第188 至195 頁)。另李家球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及同地段125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雖經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68萬4,844元,惟被告辯稱,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之同社區且坪數相近之房地銷售資料,系爭房地之市價約為249 萬1,412 元,並提出上開網站列印資料1 紙為證(本院重訴卷第145 頁),上情則為原告所肯認(本院重訴卷第159 頁),是被繼承人李家球遺產中系爭房地以

249 萬1,412 元之金額作為計算其應繼遺產之基礎,應屬有據。又李家球生前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截至103 年11月30日止,尚未償還之貸款餘額共計57萬5,20

3 元,而上開債務於申報李家球遺產財產時並未扣除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4 年10月12日新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重訴卷第180 頁)及前開遺產申報書在卷可佐,是李家球之應繼遺產總額應為2,320 萬5,335 元(計算式:21,973,970-684,844 +2,491,412 -575,

203 =23,205,335)乙節,自堪認定。至於原告另主張李家球於79年2 月1 日起投保國泰代福211 終身壽險5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該保單有保險單紅利給付,屬於分紅保險,應計入李家球之應繼遺產內等語。然查,系爭保險之保險期間自79年2 月1 日起,繳費年限為20年,滿期保險金為50萬元,而李家球於繳費期滿20年之99年1 月28日已領回50萬元之保險金,並於扣除系爭保單貸款9 萬8,00

0 元及利息、手續費後,匯入其國泰世華帳戶金額為39萬8,808 元等情,有系爭保險保險單及契約條款、李家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各1 份(本院重訴卷第162 至167 頁背面、第173 至174 頁)存卷可考,是原告主張李家球應繼遺產總額中尚需加計50萬元保險金,洵不足採。

⒊次查,被告呂麗紅為李家球之配偶,被告李宗翰、李宗憲

、李梓嫚均為李家球之子女,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被告之特留分各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即為前開遺產總額之各八分之一,李家球之遺產總額為2,320 萬5,335 元,被告4 人每人可得之特留分遺產價值各為290 萬667 元(計算式:23,205,335元1/8 =2,900,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4 人合計可得特留分遺產價值為1,160萬2,668 元,然李家球將價值1,977 萬6,974 元之全球公司出資額贈與原告,致被告僅能取得價值342 萬8,361 元之遺產(計算式:遺產總額23,205,335-全球公司出資額價值19,776,974=3,428,361 ),被告之特留分受侵害額為817 萬4,307 元(11,602,668-3,428,361 =8,174,30

7 ),是被告主張按其應得之特留分不足之數由贈與財產扣減之,核屬有據。以北區國稅局核定李家球對全球公司1,600 萬元出資額之價額為1,977 萬6,974 元為計算基礎,則被告所能行使扣減權之金額為817 萬4,307 元,經換算即相當於全球公司出資金額661 萬3,191 元(計算式:

8, 174,307÷19,776,974/16,000,000=6,613,191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能請求被告移轉李家球全球公司出資額之金額為938 萬6,809 元(計算式:16,000,000-6,613,191 =9,386,809 )。

陸、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家球已與原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惟上開贈與契約已侵害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李家球應繼遺產之特留分,經被告等人就贈與契約行使扣減權後,原告依贈與契約得請求被告應將繼承自李家球之全球公司出資額938 萬6,810 元,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至兩造雖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本件判決係命被告將全球公司出資額938 萬6,809 元移轉予原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倘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於前開規定不合,兩造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裁判案由:交付贈與物等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