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聲請駁回參加人即原告 鄭蔡招琴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聲請駁回參加人即被告 矽谷學校財團法人新竹市矽谷國民中小學法定代理人 蔡文瑞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聲請參加人 新竹市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范春鑾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事件,因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即兩造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訴訟費用及聲請駁回參加之費用均由聲請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同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公法上之稅務事件與本件確認贈與無效事件本質上不同,所謂參加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不包含公法上之利害關係,蓋公法上有無利害關係,與保護私權為目的之民事訴訟無關等語。
三、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參加人僅係本件被告之債權人,且除如包含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共7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外,聲請參加人就其稅捐債權亦已就被告其他財產進行執行,本件訴訟結果縱將影響聲請參加人之受償範圍,參加人對此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聲請參加人所稱對被告有確定債權之原因,係其於99年12月9 日對被告作成補徵土地增值稅及課處罰鍰處分之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系爭處分雖經被告以聲請參加人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贈與是否有效之原因,原告均係援引前揭判決之法律見解及認定,證據資料本得為本件訴訟所引用,不待聲請參加人另行提出,又聲請參加人為前揭訴訟之被告,前揭判決之理由既經被告及聲請參加人於該案中進行充分辯論,則聲請參加人自應受前揭判決中之認定之拘束,而不得為不同之主張,是聲請參加人於本件應無輔助參加之必要等語。
四、聲請參加人參加訴訟意旨略以:系爭處分業已確定,屬確定之債權,並為執行,本件系爭土地業經行政執行署查封執行中,兩造訴訟結果勢必影響聲請參加人之受償情形,且如本件原告勝訴,聲請參加人即等同查封非屬被告之財產,後續三方可能有第三人異議之訴、國家賠償等訴訟,故本件聲請參加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
五、經查:
㈠、按確認贈與無效之訴乃屬確認之訴,依既判力之主觀效力,判決結果不論任何一造勝訴或敗訴,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訴訟之兩造,本件判決結果之效力本不及於聲請參加人,合先敘明。
㈡、至聲請參加人主張若本件原告勝訴,系爭土地因受聲請參加人行政執行程序查封,後續原告可能對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影響其受償情形云云,惟縱使本件原告勝訴,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為原告所有,即系爭土地自始不屬被告之財產範圍,進而使被告可供執行之財產減少,然而此涉及聲請參加人債權實際受償事宜,本不影響債權之有效確定性,尚難謂聲請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
㈢、再查,系爭處分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號、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290 號行政訴訟程序,均未經撤銷而告確定乙情,為兩造及聲請參加人均不爭執之事實,則系爭處分合法效力應堪認定,且聲請參加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中雖認系爭土地之捐贈於法未合,其仍會繼續進行強制拍賣程序等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是以,系爭處分之合法效力及聲請參加人對於被告擁有之公法上債權,既經前揭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即難謂有何受本件判決結果影響之可言。況稅捐之課徵與繳納乃納稅義務人與國家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難謂係因民事訴訟之裁判效力所衍生,難謂本件判決效力及於聲請參加人,而有使聲請參加人私法上之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存在,聲請參加人至多僅得認因兩造訴訟之結果,就其公法上債權實現在經濟上、事實上層面受影響,難認聲請參加人對本件被告之訴訟勝負結果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自無使其參加訴訟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兩造聲請駁回聲請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合於法律規定,聲請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表一(其他交通用地)┌──────┬──┬────────┬─────┐│地段 │地號│面積(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新竹市○○段│502 │2636.53 │交通用地 │├──────┼──┼────────┼─────┤│新竹市○○段│512 │544.73 │交通用地 │├──────┼──┼────────┼─────┤│新竹市○○段│632 │11036.41 │交通用地 │├──────┼──┼────────┼─────┤│新竹市○○段│639 │652.21 │交通用地 │├──────┼──┼────────┼─────┤│新竹市○○段│640 │662.66 │交通用地 │├──────┼──┼────────┼─────┤│新竹市○○段│641 │94.08 │交通用地 │├──────┼──┼────────┼─────┤│新竹市○○段│669 │8047.10 │交通用地 │├──────┼──┼────────┼─────┤│新竹市○○段│670 │355.05 │交通用地 │├──────┼──┼────────┼─────┤│新竹市○○段│682 │155.97 │交通用地 │├──────┼──┼────────┼─────┤│新竹市○○段│683 │56.89 │交通用地 │├──────┼──┼────────┼─────┤│新竹市○○段│684 │2288.55 │交通用地 │├──────┼──┼────────┼─────┤│新竹市○○段│686 │724.75 │交通用地 │├──────┼──┼────────┼─────┤│新竹市○○段│687 │247.21 │交通用地 │├──────┼──┼────────┼─────┤│新竹市○○段│688 │153.10 │交通用地 │├──────┼──┼────────┼─────┤│新竹市○○段│692 │1847.61 │交通用地 │├──────┼──┼────────┼─────┤│新竹市○○段│701 │704.09 │交通用地 │├──────┼──┼────────┼─────┤│新竹市○○段│708 │246.52 │交通用地 │├──────┼──┼────────┼─────┤│新竹市○○段│718 │443.50 │交通用地 │├──────┼──┼────────┼─────┤│新竹市○○段│720 │5710.05 │交通用地 │└──────┴──┴────────┴─────┘
附表二(聯外道路)┌──────┬───┬────────┬─────┐│地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新竹市○○段│489 │1607.48 │交通用地 │├──────┼───┼────────┼─────┤│新竹市○○段│489-1 │145.40 │交通用地 │├──────┼───┼────────┼─────┤│新竹市○○段│490 │319.81 │交通用地 │├──────┼───┼────────┼─────┤│新竹市○○段│491 │220.68 │交通用地 │├──────┼───┼────────┼─────┤│新竹市○○段│492 │2733.41 │交通用地 │├──────┼───┼────────┼─────┤│新竹市○○段│497 │1555.97 │交通用地 │└──────┴───┴────────┴─────┘
附表三(國土保安用地)┌──────┬──┬────────┬──────┐│地段 │地號│面積(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 │├──────┼──┼────────┼──────┤│新竹市○○段│647 │6898.00 │國土保安用地│├──────┼──┼────────┼──────┤│新竹市○○段│677 │4078.75 │國土保安用地│├──────┼──┼────────┼──────┤│新竹市○○段│679 │9546.43 │國土保安用地│├──────┼──┼────────┼──────┤│新竹市○○段│680 │55.59 │國土保安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