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錫蒼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陳秋伶律師被 告 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陳又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三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兩造間導航軟體組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因被告給付遲延,解除其未履行部分之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價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57萬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 104年3月5日具狀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見本院卷二第52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基於兩造間就導航軟體組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年5月間起,陸續向被告採購導航軟體組,標的物
有引擎系統、訴外人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地圖資訊(下稱勤崴公司、勤崴圖資)及圖資更新,用以與原告生產之硬體設備結合,並提供與原告合作之車廠即臺灣本田、車美仕、福特(下合稱合作車廠)使用,本次採購內容詳如附表一至三(即原證9-1 、9-2 、9-3 )所示,原告業給付全部價金,合計3254萬3,220 元(車美仕2404萬0,160 元、臺灣本田774 萬6,780 元、福特75萬6,280 元,下稱原訂單)。原告於議價及下單時與被告約定,為配合合作車廠之需求,由被告提供4 年(車美仕)、3 年(臺灣本田)、 1年(福特)之圖資更新服務,且每年至少更新2 次,而原訂單之圖資更新方式係由被告自行取得圖資供應後,再以兩造約定之方式交付合作車廠使用。被告於原訂單提供原告之圖資,係由勤崴公司授權使用,然被告與勤崴公司間於103 年
2 月5 日因履約爭議而終止合作關係,此後被告即無法取得勤崴圖資,被告固於103 年2 月26日發出聲明書予其合作客戶(含原告),表示勤崴公司主張被告違約非屬事實,被告將盡力協商後續處理,使客戶權益不致受損,然實際上被告卻向原告表示,其已無法依原訂單提供圖資更新服務,斯時原告為解決合作車廠與其客戶交貨時間緊迫之問題,乃自行與勤崴公司於103 年5 月2 日簽署圖資授權證明書,由勤崴公司同意授權其「標準版樂客導航地圖」之圖資產品予原告生產之車機使用。
㈡因被告表示與勤崴公司間授權爭議尚在積極處理中,原告擔
心原訂單圖資更新履約爭議再度發生,且即使原告自行向勤崴公司取得圖資授權,若無被告之轉圖協助亦無法使用,故兩造協商出新合作模式,即原告自行取得勤崴圖資,被告除銷售引擎系統外,尚須配合協助轉圖,原告乃於103年5月起陸續再向被告採購導航軟體組,標的物為引擎系統及勤崴圖資之轉圖服務,並由被告配合原告合作車廠需求,提供4 年(車美仕)、3 年(臺灣本田)、1 年(福特)之轉圖服務,本次採購內容詳如附表四至六(即原證9-4 、9-5 、 9-6)所示,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合計274 萬8,060 元(車美仕142 萬6,160 元、臺灣本田79萬2,000 元、福特52萬9,90
0 元,下稱新訂單)。原告為新訂單之履行亦於103 年8 月14日與勤崴公司簽定產品合作協議書,由勤崴公司同意授權圖資予原告使用。
㈢詎被告對原訂單之圖資更新及新訂單之轉圖服務(下合稱系
爭服務),竟一再拖延給付,置之不理,甚至告知其已無法提供勤崴圖資,亦不願意配合轉圖,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0
3 年9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依原訂單提供勤崴圖資及履行更新服務;於103 年10月6 日復以同方式要求被告於文到5 日內履行圖資更新服務;於103 年12月23日以同方式要求被告依原、新訂單,履行103 年度下半年之系爭服務,若未於103 年12月31日屆期前履約,將解除原、新訂單之未履行部分,並請求返還該部之價金。然被告於催告期限屆滿,迄今仍未能交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該未履行部分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被告自應返還該部價金。又縱認被告未履行系爭服務部分無法一部解除,原告亦主張被告未能提供符合通常效用之導航軟體組予原告,構成物之瑕疵,得請求減少該部價金。其價金計算式如下:
1.原訂單部分,單次圖資更新費用為95元【計算式:車美仕版本(訂單內容:引擎系統、勤崴圖資及4 年圖資更新-聲控版)930 元-臺灣本田版本(訂單內容:引擎系統、勤崴圖資及3 年圖資更新-聲控版)740 元=190 ;190 ÷2 (一年2 次圖資更新費用)=95(一次圖資更新費用)】。
2.新訂單部分,單次轉圖費用為45元【計算式:車美仕版本(訂單內容:引擎系統、4 年年轉圖費用- 聲控版)530 元-臺灣本田版本(訂單內容:引擎系統、3 年轉圖費用-聲控版)440 元=90;90÷2 (一年2 次圖資更新費用)=45(一次圖資更新費用)】。
3.被告未履約更新及轉圖次數統計:⑴原訂單部分,計算方式如附表一至三係以:【(單次圖資更
新費用95元×被告未履行圖資更新次數×採購套數(入庫量)=計算出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其中依序臺灣本田版本為372萬5,805元、車美仕版本為1423萬1,190元、福特版本為15萬4,280元,合計1811萬1,275元。
⑵新訂單部分,計算方式如附表四至六係以:【(單次轉圖費
用45元×被告未履行轉圖次數×採購套數(入庫量)=計算出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其中依序臺灣本田版本為43萬6,500元、車美仕版本為93萬8,745元、福特版本為9萬1,440元,合計146萬6,685元。
⑶合計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957萬7,960元【計算式:1811萬1,275+146萬6,685】。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兩造就原訂單之圖資更新,確係約定以勤崴圖資為限,後續採購亦係依原談定規格接續下單,此為兩造間長期之合作模式:
⑴兩造間之合作模式,向來係經原告與合作車廠接洽後,由合
作車廠指定引擎商與地圖商,被告再提供軟體、圖資予原告,由原告轉交給車廠測試,嗣由車廠檢驗完成出具報告,將「軟體凍結」,待被告核發與凍結版本相同的軟體與地圖給原告下載,由原告針對軟體與地圖編內部採購料號,作為物料控管,再經生產線生產,據該料號(料號上記載車廠與機種)進行採購,上開過程均由兩造之工程師共同確認軟體與圖資的版本,原告同時亦會交付一台封樣的機器給車廠,作為驗收之用,如原告欲變更任何物料(包括機台的螺絲釘、生產地),均須告知合作車廠,經車廠同意,就算係相同圖資之廠商,若要更新,亦須經過車廠測試,同意始能變更,遑論變更圖資之廠牌。
⑵參酌兩造間之報價單於品名/ 規格欄位清楚記載「勤崴台灣
圖資」、採購訂單亦清楚載明「圖資: 台灣,Source :Kingw-ay 」,足證原告向被告採購之導航軟體確實特定內含勤崴圖資。
2.被告提供訴外人前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圖資(下稱前圖公司、前圖圖資)更新,並不符合原訂單債之本旨:
⑴導航軟體最重要之規格及材料,即係導航引擎及圖資,是依
原訂單之約定,於圖資更新時,被告當然負有提供勤崴圖資之義務,且不得任意更換。復依兩造歷次採購訂單第1 點即知:「未經本公司(即原告)書面同意前不得任意變更採購產品之規格、材料、產地、工法或變更設計,否則本公司得拒絕收貨。若經本公司發現有任何規格、品質不符、瑕疵(包括不符合RoHS及WEEE規範),貴公司同意配合本公司所要求時程進行退、換貨/ 及負擔本公司因此所生之成本及費用。」,故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前,自不得任意更換導航軟體之規格及材料,否則原告有權拒收。導航軟體之圖資品質好壞,攸關車主之生命財產安全及客訴比例,是導航地圖之部分,車廠均十分重視。且合作車廠均與原告約定採購規格限定為勤崴圖資,兩造亦已為相同約定,更新時自應提供勤崴圖資甚明。
⑵勤崴公司為國內之專業圖資廠家,其以製作電子地圖起家,
目前在台約有7 成電子地圖市佔率,97年並獲中華電信入股展開交通雲、旅遊雲等多元合作,更係Google全球主要經銷商,與在導航圖資業界尚無顯著實績之前圖公司,無法比擬。且就勤崴公司於102 年、前圖公司於103 年之圖資相較,前圖圖資僅以「台中市○○路○段、西屯交流道附近、台北
101 」進行抽樣測試,即可清楚發現前圖圖資單雙線道多有錯誤、無名道路完全未標示、切換交流道缺漏、且以景點搜尋無法精確定位等多項缺失,僅抽樣三地點即有高達11筆錯誤;勤崴圖資則不論在POI 、門牌、路口美工圖、測速照相點皆業界最完整,新開道路及門牌整編率等完成率亦皆已達100%。是以勤崴圖資之品牌價值、公司規模、圖資完整度以觀,實非被告所提供之前圖圖資可相比。被告固曾以訴外人華創車電技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創公司)所為之測試報告,欲說明前圖圖資具備中上品質並至少與勤崴圖資相當等語,然查華創公司並非公正鑑定單位且為被告合作廠商,且圖資正確自屬基本要求,被告執此為辯,尚無所據。兩造既已約定勤崴圖資,自不得任意變更,縱前圖圖資具備中上品質,亦與本案無關,實乃被告刻意混淆而已。況每筆下單所約定之圖資更新年限至多僅為4 年,完全為被告所能掌握,被告實不應將其與勤崴公司間之授權糾紛轉嫁予原告。⑶所謂圖資更新,應係由勤崴公司每月將蒐集到的新資訊及變
動的資訊進行修改調整後,置於被告協議的網路平台上提供被告下載,所有數據均係歷年累積,在同一基礎上更新,故圖資更新是指在原產品功能上有所增進或對於產品進行除錯,與圖資更換之直接變更給付內容,屬完全不同之概念,被告於訴訟中刻意混淆二者,實不足取。本件原告向被告所採購之原訂單既係包含勤崴圖資之導航軟體,被告卻於給付後履行圖資更新時,因無法取得勤崴圖資,直接片面隨意以前圖圖資更換,並強迫原告接受,被告此舉確實已違反兩造間不得任意變更採購產品之規格、材料之約定,屬故意違約,而該給付亦不符合債之本旨,原告本得依法拒絕受領。
3.原告已依新訂單提出勤崴圖資供被告進行轉圖,被告卻拒絕轉圖:
⑴原告於103年9月間自勤崴公司取得授權圖資光碟後,遂向被
告請求協助,卻遭被告拒絕。惟因圖資更新有急迫性,斯時係103 年第四季更新,若未於時限內更新,即無法更新,被告一再以其與勤崴公司訴訟尚未解決,拒絕或要求另簽署合約等方式推諉,不願協助轉圖,期間歷經原告於103 年9 月23日、103 年10月6 日、103 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多次催告後,仍未告知原告願意履約,直至103 年下半年轉圖期限超過,被告未依約對有時效性之圖資履行轉圖義務,顯屬違約。
⑵原告於103年5月間依續採購新訂單後,已立即依約向勤崴公
司取得合法授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因與勤崴公司糾紛尚未解決而有所忌憚,自行解釋認該授權不明確,故不敢履行轉圖,非兩造未達成合意甚明,然此係屬被告與勤崴公司間之問題,被告自無從執此拒絕履行兩造間之約定,顯見本件確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
4.原告所給付採購價金已包含系爭服務之費用,並非無償售後服務:
⑴原訂單部分:原告就圖資更新年限依不同車廠區分1年、3年
、4 年,且年限不同而有不同報價,即被告會針對談定之規格,以年限報價。就原訂單部分,原告既已下定付款,兩造、勤崴公司並已談妥條件,顯可知悉圖資更新並非免費之服務,而自車廠專案開案以來兩造所談定之規格及報價,其報價均已包含購置引擎、圖資、更新之費用,所謂被告公司記載免費更新,充其量僅係被告之銷售話術,非謂無償。勤崴公司有超過50個人專門在做地圖更新,一年將近要花上6000萬元成本,因為更新的頻率為電子地圖產業主要競爭力的重點,整個圖資更新之花費成本為勤崴公司成本的一半,可知圖資商為確保圖資更新所需耗費之成本佔公司營運成本之半數,該圖資更新之價值不言可喻,益證圖資更新不可能係無償提供。至報價單中提及免費用詞,並非指該項圖資更新係免費,而是被告不能於原告付費之更新期間,再向原告、車廠甚至是消費者假借名目額外收取其他費用。且因被告另有以銷售刮刮卡方式單獨付費延長更新等保固之服務,故增加免費字樣,亦是為與此為區隔。
⑵新訂單部分:兩造往來議價電子郵件,被告於103年4月30日
提及「關於導航engine for勤崴圖資,於昨日會議有與您提到北宸所要負責的範圍不是單純考量第一次/ 第一年的轉圖,其中包含有新圖轉圖次數,測試,未來更新,客服等…種種考量因素,…也希望您能了解我們在價格方面基於上述考量所提供最好的價格。」,可證當初雙方就新訂單議定價格時,已將轉圖服務費用考量在內,而被告報價時亦已包含在買賣價金當中。
㈤為此,原告先位主張解除被告未履約系爭服務部分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7萬7,96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認不能一部解除契約,則備位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957萬7,960 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萬7,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就原訂單之圖資更新,並未約定以勤崴圖資為限:
1.被告為導航軟體之研發公司,並非圖資供應商,並無擔保特定廠牌之圖資供應可能,而兩造具體交易模式係由被告研發導航軟體,向圖資供應商取得授權圖資,搭載於被告研發之導航軟體,再將導航軟體轉售予原告,復經原告製作導航機台,出售完整之導航機台予一般車廠或用戶,由數家公司形成一條完整的供應鏈。原告主張之勤崴圖資,並非被告所供應、製作,而係被告向圖資供應商取得授權,被告取得圖資供應後,由被告加以轉圖並提供原告網際網路下載平台予原告進行圖資更新。被告既非圖資供應商,衡諸常理,不可能擔保提供特定廠牌之圖資更新,避免因貨源中斷而無法履行契約,此乃當然之理。遑論圖資具有可替代性,且圖資更新為將來給付,豈能輕諾他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以勤崴圖資為限,即與一般供應商公司衡估交易風險之常情有悖,而應屬變態事實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兩造間並無訂立書面契約,而係以報價單及採購訂單進行交易,且被告提供原告之報價單多記載「臺灣圖資」、「4 年圖資免費更新」等語,更顯見兩造並無約定以勤崴圖資為限:
⑴兩造間就重要之交易,不無締約以明權利義務之前例。本件
交易模式既未簽訂正式之書面契約書,而係原告向被告表示其現時需求,後由被告依其需求提出報價單,嗣經原告議價後下採購訂單,被告再行出貨,則倘兩造間有約定勤崴圖資為限,對原告而言,被告更換其他廠牌進行圖資更新,其自有解約之必要。惟對被告而言,4 年圖資不僅係屬免費更新,且更超過被告自身所能供應給付,對於兩造權益影響皆甚鉅,殊難想像兩造於未有任何正式書面契約載明權利義務關係之時,原告即稱有此約定,自屬有疑。
⑵細繹報價單之性質,係針對當時出貨之物品告知買方價金,
訂單關於導航軟體及圖資之更新,亦僅簡要記載「4 年圖資免費更新」,而幾未記載勤崴圖資等語。兩造間既已就導航軟體明示約定品牌為「Polnav R6 」,倘若亦有約定以勤崴圖資為限,豈有不併為約定記載之理,原告之主張,與客觀書證顯有齟齬,更不符常理。遑論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多有記載「Polnav R6 (含臺灣圖資及4 年圖資免費更新)」、「Polnav R6 (含臺灣圖資及3年圖資免費更新)」、「Polnav R6 (含臺灣圖資及1 年圖資免費更新)」等語,清楚可見圖資更新乃免費更新。兩造若欲約定載明以勤崴圖資為限,衡諸交易常情,理應將成本與交易風險一併列入,豈有可能以免費更新方式作為對原告售後服務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實與常情有間。
⑶兩造最初就原訂單雖有以現有勤崴圖資出貨之約定,但兩造
間確無約定圖資更新之廠牌,原告於議約時亦未向其表示須以勤崴圖資為限。是被告僅得於知悉原告客戶會進行圖資測試之情況下,多盡量配合協助,但此性質即屬客戶服務,並非被告之義務。況原告迄未清楚敘明車美仕只要勤崴圖資(原告應係與車美仕公司簽立了軟體凍結之契約,因而受脅僅能提供勤崴圖資更新,惟此與兩造之議約情形有間,亦不拘束被告),原告亦不曾向被告表明係被告負有軟體凍結的義務,遑論三個專案的軟體規格及內容均有不同,均可證兩造間確無約定圖資更新廠牌屬實。
3.原告應係與車美仕已簽署特別條款,因而曲解兩造間亦有此約定:
⑴被告與勤崴公司發生契約糾紛前,國內僅有勤崴公司一家圖
資供應商,故搭載之臺灣圖資為勤崴圖資固屬無疑,惟此與兩造是否已有約定特定圖資品牌為圖資更新,顯屬二事。本件經原告於104 年3 月5 日提出車美仕公司如原證11所示之用品採購協議書,細繹其內容,該協議第2 條第2 項即以:
「在樣品通過甲方評鑑之後,如有必要變更用品設計內容、材料,須取得雙方之同意後始得變更。」,互核原告主張此乃汽車產業之慣例等語,似可認定原告自認不能更動規格乃其與車廠之默契,而並非係有與被告特別約定之情。
⑵被告否認與原告為原訂單之約定時,即知悉車美仕對原告供
應產品之規範,且倘若兩造間確有相同或類似之特別條款約定,影響兩造交易甚鉅(包括原告應支付之價金與被告履約之能力),豈有未特別簽署特別條款之可能,業如上述。足證原告應係對車美仕公司為超過其能力之契約保證,方始曲解與被告間亦有相同或類似之特別約定,是此主張,礙難採納。
⑶被告否認兩造開案合作時即知悉車廠對於原告供應產品之規
範。被告固曾應原告要求提供過導航軟體產品供車廠測試,但性質上屬於技術支援,與兩造是否有約定此類特別條款亦屬二事。倘兩造間確有如原告主張之特殊約定,究竟何人、何時意思表示合致,形諸於何文字書面上,抑或由原告何人向被告何人有口頭告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顯難自圓其說。
4.原告雖以證人陳儒賢之證述主張被告知悉原告與合作車廠談定之條件,圖資更新之廠牌即為勤崴圖資,惟證人陳儒賢卻無法說明圖資更新之計價方式(為何報價單記載免費更新),亦無參與原告公司之報價、採購,自無法證明兩造間之約定。而就證人陳儒賢證稱車美仕與福特要求寬嚴程度不一,自軟體凍結之概念可從原告與車美仕之契約觀之,可見證人陳儒賢上開證述之內容並非兩造之約定,而係車美仕與原告間之約定。雖部分報價單有記載勤崴等字樣,但係當時承辦人曾煥寰個人記載出貨之習慣,兩造並無約定以勤崴圖資為更新。實際出貨之導航軟體及搭載廠牌,與兩造間是否有約定圖資更新,核屬二事,亦不容原告斷章取義。
㈡被告所提出給付之前圖圖資,已達中等品質以上。被告依約提出給付,符合原訂單債之本旨,俟經原告拒絕受領:
1.前圖圖資符合中等品質以上,已為一般標準車廠加以使用,且華創公司於103 年6 月19日就勤崴圖資、前圖圖資、大輿出版社三家圖資公司製作成測試比較說明,均可佐證前圖圖資品質確已達中等品質以上。
⑴原告自承被告有為原告提供福特之導航軟體。福特於國內有
多家車廠,部分車廠分別委由訴外人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隆公司)於103 年7 月2 日、103 年9 月11日使用被告之導航軟體搭載前圖圖資,足證被告所提出前圖圖資已符合中等品質以上。
⑵被告提出前圖圖資除經福特車廠測試合格採用外,華創公司
為裕隆集團之技術研發中心,其為裕隆集團之納智捷汽車公司進行圖資測試比較,於103年6月19日就勤崴圖資、前圖圖資、大輿出版社3 家圖資公司製作成如被證8 、9 之測試比較說明,並於同日將測試報告郵寄予被告之工程師及納智捷公司。上開測試報告測試比較三家圖資內容係以103 年第 1季(Q1)之圖資品質,並藉由第1 季回報檢測第2 季之修正速度(地圖圖資要確保即時更正之效率,刪除不必要或是變更之資訊)。報告內容以圖資內容由點、線、面三大要素進行比較,不針對所搭配引擎計算效能評價(即單純比較圖資),分數每項為0-2 進行,測試標的為地標(POI )與道路共測試53單位。
⑶上開測試報告並記載測試結論如下:「1.地標(POI )部分
:前圖圖資更新速度不夠快,資料缺乏正規化與檢查機制,易導致其實有資料但搜尋不到;勤崴圖資資料較為即時,但數量重複過多,易導致搜索結果太多無法判斷是否為搜尋目標。2.路網部分:前圖圖資不易發生指示不良問題,但缺乏小路資訊;勤崴圖資則道路模型差,屬性紀錄不符邏輯,易發生指示、搜尋、繞路、逆向嚴重問題。3.門牌部分:前圖圖資缺乏檢查機制預先過濾;勤崴圖資資料錯誤,未持續維護檢查。4.區域部分:兩家公司都欠缺外島圖資資料。」兩相比較,前圖圖資與勤崴圖資兩家品牌各有所長,且原告主張錯誤的導航或駕駛誤判,會更危害駕駛生命安全,參酌該測試報告測試結論,前圖圖資之指示明顯較為優良,較能確保駕駛人之道路使用安全。遑論測試結果,前圖圖資累積得分為59分、勤崴圖資累積得分為26分,在測試使用上顯然前圖圖資更符合駕駛人使用需求。縱使兩家圖資各有所長(實測前圖圖資甚而更佳),惟前圖圖資品質優良,確已遠逾中等品質以上,迨無疑義。該測試報告由華創公司所製作,且製作期間為兩造訟爭前所為,該測試報告應屬特別可信,更不待言。
2.被告向原告提出圖資更新給付,原告之客戶車美仕拒絕受領,非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⑴被告取得前圖圖資授權後,旋即於103年2月18日、103年2月
19日、103年2月21日提出圖資附上完整說明供原告測試,測試後即可進行更新,原告對此不置可否,並未告知被告其意願及考量,更未提出書面測試報告供被告參酌。嗣被告又於
103 年12月31日再次提出前圖圖資供原告進行圖資更新,原告於同日表示只要勤崴圖資,不要前圖圖資,再次明示拒絕受領。
⑵兩造間並無約定圖資更新之廠牌,已如前述,且原告迄未測
試前圖圖資之性能與品質。被告既已提供合乎品質之前圖公司圖資供原告進行圖資更新,當已符合債之本旨,原告無故拒絕受領,非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至為顯然。
㈢原告並無依新訂單提出勤崴圖資供被告進行轉圖,且被告並無拒絕轉圖:
1.兩造間就新訂單確無約定具體之履約及授權方式。而原告於103年8月29日提出其已與勤崴公司簽署之導航地圖授權三方協議書;被告則於103年9月10日提出導航圖資委託編譯合作協議書(下分稱三方協議書、雙方協議書),惟彼此均未同意,且原告亦未再與被告協商約定,原告既尚未提出勤崴圖資供被告轉圖,且兩造間就轉圖之履行未加踐行,未為轉圖之事,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2.新訂單兩造雖有轉圖約定,但卻無約定具體合作方式、授權形式,且兩造間就轉圖部分之履行方法尚未確定,被告提出之履行方案亦未經原告加以回應,顯然係原告先自行取得勤崴圖資授權,並提供勤崴的授權證明,惟授權證明上沒有寫被告可以轉換圖資,只有授權給原告,因而兩造協商應有正式的合約,方有擬定三方協議書之情,惟三方協議書內容過於籠統,且無法明確記載「勤崴授權被告轉圖」,嗣被告以雙方協議書之方式,於103 年9 月間寄送予原告,卻未見原告回覆,亦未說明不同意之理由。是兩造於103 年4 月19日的報價單雖有向原告報價轉圖,惟當時因僅係先行評估報價,兩造間並無具體約定轉圖的形式與方法,既如上述,且兩造間就三方協議書、雙方協議書未加合意,原告即無具體提出勤崴公司圖資予被告轉圖,且兩造間就轉圖之履行未加踐行,亦屬不可歸責被告。故原告既無提出勤崴公司之圖資供被告轉圖,且兩造間既無履約之約定,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亦非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至為顯然。
3.原告若主張確有提供勤崴圖資予被告供其轉圖,應就具體之時間、地點加以舉證,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
㈣系爭服務均未收取費用,屬免費之售後服務:
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報價單上均記載為「免費」更新,而原告之採購單亦無對此表示意見,事後竟稱圖資更新及轉圖服務有收取費用,已與書證資料明顯齟齬未合。如兩造已約定圖資更新及轉圖服務已內含收取費用,應有跡可循,或有商議蹉商之人證、或有電子郵件議價,原告俱未舉證,已與事理有間,原告主張實難採信。又倘若兩造間確有約定圖資更新及轉圖服務已內含收取費用(此乃假設語氣),衡諸常理,應會約定計費方式、更新次數,方為合理。惟細繹原告計價單次更新方式,竟係以不同車廠之報價單互為相減,惟 3家車廠專案產品規格均有差異,且原告亦主張車廠更新次數不一,試問如何可於同一基礎上互為相減?互核原告主張毫無合理性可言。又依證人張雯雯證述兩造間之採購會就專案特別議價,且參歷次採購之書信往來,原告又多提及「價格上希望被告support」等語,更可佐證絕無所謂1年單獨圖資更新之價金計算標準,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圖資更新為有償對價、有價金計算標準,至屬無稽。
㈤原告主張解除被告未履行系爭服務之部分契約,應無理由,
且縱認其有理由,亦無請求返還或減少價金1957萬7,960 元之理:原告就計算返還或減少價金之依據,係以不同版本及不同車廠為基礎,依不同年度再行相減,再以1年兩次相除,計算每次圖資更新費用,此項計算方式不僅無客觀依據,且不同版本及不同車廠本有不同規格及內容,且每件報價採購係經兩造各自獨立磋商協議,自無從以不同車廠、不同時段之報價單互為相減茲為計算,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為導航軟體公司,依原告主張圖資更新價金顯然高於導航軟體,形同被告研發之導航軟體幾無市場價值,亦屬不合理。原告依法應舉證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主張因物之瑕疵減少價值後之實際價格,始得為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4頁以下):㈠原告於101年5月間起陸續向被告採購導航軟體組,用以與原
告生產之硬體設備結合,並提供車美仕、臺灣本田、福特之合作車廠使用,採購內容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即原證 9-1至 9-3,不含更新費用、未履行更新次數、解約求償金額欄位),原告業給付全部價金3254萬3,220元(車美仕2404萬0,160元、臺灣本田774萬6,780元、福特75萬6,280元), 兩造並約定為配合合作車廠需求,依序由被告提供4年、3年、1年之圖資更新服務。
㈡兩造約定原訂單之圖資更新方式係由被告自行取得圖資供應後,再以兩造約定的方式交付原告之合作車廠使用。
㈢被告於原訂單提供原告之圖資係由勤崴公司授權使用,然被
告與勤崴公司於103 年2 月5 日因履約爭議而終止合作關係,此後被告即無取得勤崴圖資。被告於103 年2 月26日發出聲明書予其合作客戶(含原告),表示勤崴公司主張被告違約非屬事實,被告將盡力協商後續處理,使客戶權益不致受損。
㈣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以電子郵件與網路連結方式,提供前
圖圖資予原告,以履行圖資更新服務,惟原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拒絕受領。
㈤原告於103年5月起陸續另向被告採購導航軟體組,兩造約定
由原告自行取得勤崴圖資,再由被告依原告合作之車美仕、臺灣本田、福特車廠需求,依序提供4 年、3 年、1 年之圖資轉圖服務,本次採購內容詳如附表四至六所示(即原證 9-4至9-6 ,不含更新費用、未履行更新次數、解約求償金額欄位),原告業已給付全部價金274 萬8,060 元(車美仕14
2 萬6,160 元、臺灣本田79萬2,000 元、福特52萬9,900 元)。
㈥勤崴公司於103 年5 月2 日與原告簽署圖資授權證明書(原
證3 ),勤崴公司同意授權其「標準版樂客導航地圖」之產品予原告生產之車機使用。原告曾提示此書面予被告,要求被告依新訂單履行轉圖服務。
㈦瑩隆公司於103 年7 月2 日、103 年9 月11日採購被告搭載前圖圖資之導航軟體,並提供予福特車廠使用。
㈧原告於103年8月14日與勤崴公司簽署產品合作協議書(原證
6),由勤崴公司同意授權圖資予原告使用,其等復於103年8月29日簽定三方協議書(被證7),然被告不同意簽署。
㈨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提出如雙方協議書(被證6 )予原告,惟原告收受後未表示同意簽署。
㈩原告於103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依原訂
單提供勤崴公司之圖資及履行更新服務;於103年10月6日復以同方式要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履行前開服務;於103年12月23日以同方式要求被告依原訂單與新訂單,履行103 年度下半年之系爭服務,若未於103 年12月31日屆期前履約,將解除兩造間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服務之採購合約。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新訂單提供合於兩造約定之系爭服務,先位主張解除被告未履行系爭服務之部分契約,並請求返還該部價金;備位主張該未履行部分,構成物之瑕疵,應予減少價金,均請求被告給付1957萬7,96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之爭點:
㈠兩造就原訂單之圖資更新有無約定以勤崴圖資為限?被告提
供前圖公司之圖資更新,是否符合原訂單合約債之本旨?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若依兩造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或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訂單歷次之採購,已約定被告須提供勤崴圖資為更新服務一情,有部分被告之報價單2 張及原告之採購訂單25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37、25、27、
38、40、42、44、46、48、50、52、53、54、56、58、61、
63、66、69、71、74、76、78、80、82、94頁),稽之上開報價單及採購訂單於品名/ 規格欄位分別記載「勤崴台灣圖資」、「圖資:台灣,Source:Kingway (中譯:勤崴)」,且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業依原訂單之歷次採購數量及價金履行,即難謂兩造無對前揭報價單及採購訂單內容達成合意。又依證人即被告業務經理(即部分報價單製作者)曾煥寰於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我有參與原告於102 年間向被告購買導航軟體之交易,並製作報價單,但原本窗口不是我,我剛接手時因不清楚狀況,所以製作之報價單都是直接複製之前的資料,後來才建立自己的格式,而我剛進公司時負責國外業務,國外圖資廠牌比較多,我習慣都會寫上圖資廠商的名稱,所以後來接手才在報價單加上圖資廠商;被告雖沒有特別提到圖資供應的廠牌,但被告的供應商國內只有勤崴圖資一家,原告採購部人員在我提出報價單後,沒有再跟我確認或詢問過圖資更新要用何家廠牌,但大家都有合作默契,就只有1 家;原告合作3 家車廠之專案所確定規格,我都依前手資料及受主管指示製作,未實際參與專案規格的磋商過程;我處理期間沒有出過非勤崴圖資給原告;我不知道可不可以在沒有經過車廠或原告同意下更換圖資商,但我自己的認知是可以,因為都是臺灣的圖資;我們知悉原告合作之車廠會就導航軟體圖資進行測試,因被告也會派人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反面至第130 頁),足認兩造間就原訂單雖無均明示約定被告提供之圖資更新廠牌限於勤崴圖資,但由兩造當時之合作默契暨前揭部分報價單、採購訂單及被告先前歷次交易所提供者皆為勤崴圖資可知,原告主張兩造間實已特定勤崴圖資為更新之廠牌,應非無據。又證人曾煥寰及其前手所製作之部分報價單雖未記載勤崴圖資,實乃當時勤崴圖資為國內主要供應商,縱無勤崴等文字記載,亦可得特定圖資廠牌即為勤崴公司,自不得遽謂兩造對此無任何約定存在。
3.次查,證人即原告產品企劃部經理陳儒賢於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我都有參與與被告合作的3 個專案(即車美仕、臺灣本田、福特),導航屬於重要的功能,所以車廠很在意引擎跟圖資的廠牌與供應商,車廠會要求我們帶供應商一起去報告,第1 個案子是福特,我們就有帶被告公司的袁子程一起去福特談,談的重點是圖資的供應商、更新頻率、如何更新、更新步驟等。第2 個案子是車美仕,被告先前已經有跟車美仕合作過,所以車美仕指定要跟被告合作,我們是後面才加入的,所以合作內容是被告先與車美仕談,並將他們洽談的內容附件給我們。第3 個案子是臺灣本田,是我們介紹被告進去的,因為被告使用勤崴圖資,勤崴公司的知名度高,所以我們說服臺灣本田採用被告提供的導航軟體加圖資;車廠一開始就有指定引擎商及勤崴圖資;我們談規格的方式為被告提供軟體與圖資給原告,再由原告轉交給車廠測試,測試過程中有時被告的工程師也會參與,兩造於磋商過程也會有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即是跟被告確認軟體及圖資的版本(如原證13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65至73頁),所以被告當然知悉原告與車廠談定的條件,而車廠驗證完成後,會出具一份報告,判定接受或不接受,我們有個專有名詞叫軟體凍結,指凍結軟體的狀態,目前車廠驗證過的軟體與地圖就不能再更動了,凍結後的版本,被告會發一套與凍結版本相同的軟體與地圖給我們下載,由我們針對軟體與地圖編內部採購料號,作為物料控管,讓我們生產線去生產,之後採購單位也是依據該料號進行採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至第122 頁);又依證人曾煥寰、證人即被告副總經理李卓倫均於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被告亦會派人參與合作車廠之圖資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是被告實際既有參與原告與合作車廠間之導航軟體測試過程,尤被告早有與車美仕合作經驗,可見被告自始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原訂單之採購目的,且被告提供之圖資必須經過車廠檢測通過始可採用,並不得任意變更產品內容及規格。
4.再查,證人即原告採購部經理(即部分採購訂單製作者)張雯雯於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我在原告公司任職20年,都有參與兩造間歷次導航軟體採購交易,我主要負責下單與議價部分;我們事先都會跟合作車廠談定規格,之後就按照該規格下單,開案時三方(即兩造、合作車廠)就會確定圖資及更新之廠牌為勤崴公司,由於一開始三方已經確定規格,所以採購訂單不會再都記載圖資廠牌;原告採購時會建立所謂料號,一樣的料號表示規格是一樣的,以此方式特定規格,我們會提供料號給被告;依照原告提供給被告之採購訂單,被告日後就要依該訂單履行,原本提供我們勤崴圖資,日後更新也要是勤崴圖資,不可以任意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27 頁),佐以各家圖資資訊繁簡不一、路線顯示、路標標示、路口擬真效果、景點支持等均有差異,同樣導航軟體搭配不同廠牌之圖資,其所檢測、使用之效果亦非相同等事實,亦有原告提出勤崴圖資102 年下半年版本及前圖圖資103 年下半年度版本之抽樣測試比較結果1 份足資參照(見本院卷二第82至9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在維持產品同一性之前提下,提供圖資更新,始符合原訂單之採購目的,應堪採信。而被告既有參與車廠就導航軟體之測試過程,業如前述,則其對上開交易常情及原告與其合作車廠之需求,自難諉為不知,足見兩造於合作車廠開案時,應有默示達成被告於履行圖資更新服務時,須提供勤崴圖資之意思合致,否則原告無從達成其採購導航軟體及圖資,以提供合作車廠使用之契約目的。復依證人即勤崴公司產品事業群副總經理黃晟中於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我們提供被告圖資更新的方式乃將每個月蒐集到的新資訊及變動資訊進行修改調整後,放到與被告協議的網路平台,由被告自行下載使用,所有的數據都是歷年的累積,須在同一個基礎上作更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益證圖資更新應係在既有資訊基礎上作更新升級,具有累積性,難認得逕行更換圖資廠牌。另證人曾煥寰前揭證述圖資更新廠牌係可替代性部分,核屬其個人認知,要非可採。是以,兩造間就原訂單之買賣標的實應以經合作車廠檢測完畢之既有導航軟體與圖資之相同規格及內容之產品為限,而被告所交付並經檢測、認證完畢之導航軟體所搭載之圖資既為勤崴圖資,則被告即應在此既有搭配之圖資同一性上提供更新升級服務,始合於原訂單之契約目的。
5.況且,原告就原訂單之歷次採購單中皆已記載:未經本公司(即原告)書面同意前,不得任意變更採購產品之規格、材料、產地、工法或變更設計,否則本公司得拒絕收貨,若經本公司發現有任何規格、品質不符、瑕疵(包括不符合RoHS及WEEE規範),貴公司同意配合本公司所要求時程進行退、換貨及負擔本公司因此所生之成本及費用等語,有歷次採購訂單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15、17、19、21、2
3、25、27、38、40、42、44、46、48、50、52、53、54、5
6、58、61、63、66、69、71、74、76、78、80、82、89、9
2、94、96、98、99、101、103、105、107、108、111、113、115、117、118、120、122、124、125、133、134、139、
141、143、145、148、151、152、153、155、157、159、16
1 、163 、165 、168 、170 、172 、179 、183 、185 、
187 、190 、192 、194 、195 、206 、208 、210 、 212、214 、216 、218 頁),被告並皆已依上開採購訂單數量出貨(不含未履行圖資更新部分)及受領價金,即應受上開規定拘束,而原告既未曾同意被告得以勤崴圖資以外之廠牌替換,則被告提供前圖公司之圖資更新,難認合於原訂單之債之本旨,原告自得拒絕受領。又兩造就原訂單之圖資更新既以勤崴圖資為意思合致,係屬特定之債,縱認被告嗣提出前圖公司之圖資更新已達中等以上品質,亦難謂合於兩造原訂單之約定。
6.被告辯稱:原告於議約時未向其表示須以勤崴圖資為限,且被告非圖資供應商,無從擔保特定廠牌之圖資更新;兩造間無訂立書面契約,報價單多未記載勤崴圖資,足見兩造並無約定將來更新以勤崴圖資為限;日後更新不得變動規格乃原告與合作車廠之約定,非被告之義務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告與合作車廠開發採購專案時既有參與,亦知悉原告向其採購導航軟體組係用以提供車廠使用,且車廠有先就導航軟體(含圖資)進行測試,已如前述,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或其合作車廠就日後圖資更新部分仍係需求勤崴圖資。又依前開說明,契約之意思合致本不以明示或書面為必要,尚須綜合個案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誠信原則等方式解釋,而由原告原訂單採購之經濟目的及被告先前交付勤崴圖資及以勤崴圖資履行部分更新以觀,兩造間縱未明示約定圖資更新廠牌為勤崴公司,解釋上仍應以被告前提供原告安裝之導航軟體所搭載之勤崴圖資之同一產品基礎上為更新升級,始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再者,被告於其與勤崴公司於103年2月間發生履約爭議前,均以勤崴圖資為給付,未曾提供其他廠牌之圖資,至其等間發生爭議後,始改稱原訂單未約定勤崴圖資為限,自難信為真正。另被告雖非圖資供應商,然其本得透過勤崴公司授權使用,絕非無擔保提供勤崴圖資之可能。被告此部辯詞,均非可採。
㈡原告有無依新訂單提出勤崴圖資供被告進行轉圖?被告有無
拒絕轉圖?
1.原告主張其已取得勤崴公司之授權,得提出勤崴圖資供被告依新訂單履行轉圖服務等語,有103 年5 月2 日圖資授權證明書、103 年8 月14日產品合作協議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 、326 至331 頁),佐以證人黃晟中於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勤崴公司在與被告間發生爭議前,勤崴公司未曾跟原告簽署任何合約,發生爭議後,勤崴公司曾於 103年8 月間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簽該協議書的原因乃原告希望我們可以提供圖資授權讓被告可以進行圖資更新(意指新訂單之轉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其就新訂單確已取得勤崴公司之合法授權,應屬有據。次查,證人陳儒賢於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我們就新訂單於拿到勤崴公司之授權後,103 年9 月間我到臺北請勤崴公司提供授權圖資光碟,之後到被告公司處請他們協助,最後被告表示仍無法協助轉圖,在此之前都是用電話通知被告,但都沒有得到回應,才到被告公司請求協助,因為圖資更新(意指新訂單之轉圖)有急迫性;被告於 103年9 至12月間,印象中沒有通知原告表示願意協助轉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依新訂單履行轉圖服務之事實,尚非無稽。
2.復查,原告曾於103年8月29日向被告提出導航地圖授權三方協議書請求其簽署,以作為兩造間履行及授權方式,被告實際未完成簽署乙情,有三方協議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觀之該協議書第1 點、第2 點分別記載:茲因原告欲委請被告辦理勤崴公司授權予原告之原始導航圖資資料轉換檔案格式作業(下稱轉圖作業),為確保三方權益,經三方協議後簽立本協議書;勤崴公司承諾提供辦理轉圖作業所需之最新版授權圖資予原告,每年至少4 次以上,當原告或被告遇到轉圖屬於圖資技術問題需給予適當協助等文字,並經原告及勤崴公司簽署用印。又三方協議書屬勤崴公司同意授權圖資給被告進行轉圖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晟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足見原告業已取得勤崴公司授權同意將圖資交由被告進行轉圖甚明。然查,證人李卓倫於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原告於103 年5 月間採購新訂單時,因被告與勤崴公司間之爭議未解決,我們跟原告談由其直接跟勤崴公司談好授權,我們再提供轉圖服務;原告一開始先提供勤崴公司的授權證明,我們看過以後,認為授權證明上沒有寫被告可以轉換圖資,只有授權給原告,寫得不夠清楚,所以我們希望可以有正式的合約,也跟原告公司的陳儒賢說,嗣陳儒賢就擬了一個三方協議書,但我們認為寫得很籠統,本來希望上面要寫明勤崴圖資授權給原告,並由原告提供原始圖資給被告公司進行圖資編譯,被告完成轉圖後再交付給原告進行出貨,但三方協議書沒有,後來我們又回覆原告,表示當時跟勤崴公司有其他訴訟,希望我們跟原告簽立雙方合約就好,不要加入勤崴公司,故我們另外擬了雙方合約,雙方合約有寫明勤崴圖資授權給原告公司提供原始圖資給被告公司進行圖資編譯,被告完成轉圖後再交付給原告進行出貨,原告後來也沒有簽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1 頁反面至第132 頁),核與證人陳儒賢於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三方協議書係因我們要求被告依新訂單提供轉圖服務,但被告擔心被勤崴公司告,為解決被告之疑慮,才由我擬了三方協議書,把勤崴公司也拉進來,被告要我們保證勤崴公司不會因為這件事提起訴訟,所以希望把勤崴公司拉進來,這份稿來來回回修了很多次,我都有寄給他們,但是最後被告公司不願意簽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反面),是原告主張三方協議書乃為解決被告慮及依新訂單履行轉圖服務有侵害勤崴公司權利問題,然係因被告自行解釋三方協議書並認定授權內容不夠明確而拒絕簽署,被告其後並未再依新訂單履行轉圖服務,堪信屬實。
3.原告復於103 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被告依新訂單履行103 年度下半年之轉圖服務,有該存證信函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5 至337 頁),而被告不否認尚未履行轉圖服務,並以前詞置辯,然核其所辯非屬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依新訂單履行轉圖服務,堪予採信。
4.被告辯稱:兩造就新訂單無約定具體之履約及授權方式,原告提出之三方協議書及被告提出之雙方協議書,彼此均未同意簽署,又三方協議書授權並不明確,被告未履行轉圖係屬不可歸責等語,惟查,原告已於103年8月29日提出前揭三方協議書,核其內容難謂有何授權不明確之情形,僅屬被告單方解釋而認尚有疑義,故拒絕簽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因此未履行轉圖服務,難認具不可歸責事由。至被告嗣於103年9月16日提出雙方協議書,然依該協議書第1條第9項規定:每季圖資編譯由被告向原告預收30萬元圖資編譯費用,此預付金額可扣抵原告應付被告之導航軟體授權金款項(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此與原告主張新訂單之轉圖服務已包含在原給付價金中有所不符(如下述),足見原告拒絕簽署上開雙方協議書,核屬正當。是被告辯稱係原告拒簽雙方協議書,其始無法提供轉圖服務等語,難予採信。
㈢原、新訂單中之系爭服務是否已包含在原告給付之採購價金
中而非屬無償之售後服務?
1.查原、新訂單就車美仕、臺灣本田之報價差異乃因兩者圖資更新及轉圖服務年限不同,業據證人陳儒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又3 家車廠(即車美仕、臺灣本田、福特)間就系爭服務提供之年限均不同,且年限較長者報價金額相對較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服務非屬無償,尚非無稽。復依證人張雯雯於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我們就圖資更新的年限有分1 年、3 年與4 年,按不同年限而有不同報價,就我所知,以車美仕為例,4 年非聲控版本總價為850 元,被告會針對我們談定的規格,用年限報價,以臺灣本田為例,3 年非聲控的報價是660 元;原告曾就福特部分單獨向被告購買圖資更新服務,被告當時報價是1 年
400 元,此與原來專案購買1 年的圖資更新方式沒有很大的差別,都是一樣的;採購產品規格三方會談定,圖資更新不可能是免費等語,並有報價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26 至127 頁、卷一第199 頁),觀其品名/ 規格欄位記載:怡利福特825/907 專用臺灣升級授權刮刮卡、數量1 、單價400 元等文字,再參以證人李卓倫於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本院卷一第199 頁之報價單,品名為(福特)授權刮刮卡,這是被告承諾保固期限之後,買了刮刮卡可以延長被告提供之保固服務,保固服務包含客訴、要求檔案更新、換卡、提供圖資更新、軟體公司等售後服務,此與福特原來採購
1 年更新的售後服務並沒有不同;一開始被告銷售的價格會包含保固年限,過了該保固年限後,消費者要另外再購買被告的延長保固服務,就是用刮刮卡的形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堪認原告主張原採購價金中本包含系爭服務之費用,要屬可採,又圖資更新本身亦非單純無償之售後服務,否則原告何須再支付對價,始得取得延續1 年之服務。
2.次查,證人黃晟中於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勤崴公司有超過50個人專門在做電子地圖的更新,1 年將近要花上6000萬元的成本,因為更新的頻率為電子地圖產業的主要競爭力的重點,所以我們在整個圖資更新上花費的成本為整個公司成本的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反面),是圖資更新本身即需耗費相當之成本,則該部費用已包含在原採購價格中,核與本件交易常情,應無違誤。再依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關於導航engine for勤崴圖資,於昨日會議有與您提到被告所要負責的範圍不只有單純第1 次/ 第1 年的轉圖,其中包含有新圖轉圖次數,測試,未來更新,客服等種種考量因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3頁),而新訂單之轉圖服務成本既屬兩造間議定價格時之考量因素,益證系爭服務所需費用應已包含在原告原、新訂單給付之採購價金中,不因兩造未約定個別更新或轉圖服務之計價金額而有所差異。
3.至被告於原訂單中提出之報價單於品名/ 規格中記載「圖資免費更新」(見本院卷一第9 、30、37、85、129 、175 、
206 頁),依證人曾煥寰於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前揭免費之文字,我是按照之前的資料直接複製的;關於價格的決定與品名,我是受主管指示而製作,不知悉如何而來,且我未實際參與合作車廠3 個專案的規格磋商,原訂單都是如此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是原訂單之報價單雖有記載免費,即難遽謂圖資更新本身係屬免費服務,解釋上自應以系爭服務為統包性價格,應已包含在採購價金中,上開所稱免費,係指被告不得另行於日後履行更新或轉圖時收取費用,方屬合理。而被告於新訂單中之報價單即無前開「免費」字樣之記載,有該報價單13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226 、244 至245 、257 至258 、27
8 至279 、288 至289 、302 、310 至311 頁),益資佐證。是被告抗辯系爭服務皆屬無償售後服務,洵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原、新
訂單就被告未履行系爭服務部分之契約,有無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遲延之情形時,依民法第 226條之法理,他方當事人亦得就契約中給付遲延之部分,一部解除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兩造間就原訂單有約定被告將來須以勤崴圖資履行更新服務,自被告與勤崴公司發生履約爭議後,其即未曾再提出勤崴圖資進行圖資更新;新訂單約定被告須履行勤崴圖資之轉圖服務,而被告拒絕轉圖,已如前述,又依證人李卓倫於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被告與勤崴公司間之合作模式乃勤崴公司提供圖資,被告提供導航軟體,再將勤崴圖資編譯轉換為被告導航軟體可接受的格式;勤崴公司後來因認為我們有一筆款項逾期兩個月未付,片面發通知跟我們終止合約而發生爭議;原告於103年5月間下新訂單時,我們與勤崴公司之爭議未解決,已經拿不到勤崴圖資了;被告有收受原告 103年9月23日、同年10月6日、12月23日之存證信函後與原告聯絡,但不記得跟誰聯絡,也不確定有無說願意轉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第134頁),足見被告於103年2月間與勤崴公司發生履約爭議,嗣後因無法取得勤崴圖資,致無法再以勤崴圖資履行原訂單之圖資更新服務,又被告無故拒絕依新訂單履行轉圖義務,原告已依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業已合法收受該存證信函,是原告主被告無法依原告所定期限提供系爭服務具可歸責事由,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要屬可採。次查,原告就原訂單之福特部分,於被告提供之服務年限屆滿後,尚得單獨以刮刮卡方式購買延長服務(含圖資更新)乙情,有報價單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另參酌原訂單之基本圖資及圖資更新部分均係被告向勤崴公司購入,並以每套90元取得圖資授權,有被告與勤崴公司之產品合作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2至56頁),而系爭服務均得由被告分次單獨提供之,堪認系爭服務為可分之給付,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一部解除原、新訂單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被告未履行系爭服務部分之契約,要屬有據。而原告就解約部分契約所溢付之價金,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返還責任。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未履行系爭服務部分之價金,有無理
由?如有,其金額應為何?
1.原告固主張以車美仕專案提供4 年系爭服務之年限扣除臺灣本田專案之3 年所得採購價金差額,即為系爭服務每年所需之價金,再以兩造約定每年至少進行2 次系爭服務,平均計算出單次進行圖資更新及轉圖費用各為95元、45元等語,惟查,前開兩專案就原、新訂單之歷次採購單價並非均屬相同,此觀附表一、二、五、六所示即明,則原告主張原、新訂單之採購單價各以車美仕930 元、530 元、臺灣本田740 元、440 元作為計算基礎,難謂客觀合理。次查,證人張雯雯於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特殊的專案會特別議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證人陳儒賢於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原告合作車廠的3 個專案,其產品的硬體規格不會完全一樣;軟體規格的細節也不會完全一樣,因不同的客戶會有不同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證人李卓倫於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我一開始就有參與3 家車廠專案規格的磋商,每個專案之軟體規格及內容都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足見不同車廠間有不同之產品規格及內容,且歷次採購尚有議價空間,再佐以原、新訂單之採購標的非僅有系爭服務,尚有導航軟體及基本圖資部分,而原告本件請求之交易總價金為3529萬1,280元【原訂單3254萬3,220+新訂單 274萬8,060,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然原告主張未履行系爭服務部分價金已達 1957萬7,960元(不含原訂單中被告已履行更新部分),兩者顯然失衡,蓋原告應係主要向被告採購導航軟體組,圖資及系爭服務僅屬次要,乃係輔以滿足導航軟體之使用效能,是原告主張前開計算被告應返還其溢付價金數額,難予採信。
2.惟兩造間就原、新訂單中之系爭服務部分本未具體約定單次圖資更新及轉圖服務之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為免費服務),是兩造於締約時,就系爭服務,應係與導航軟體及其相關配件約定為一統包性價格,而未區分其各項之單獨價金。又系爭服務非屬無償之售後服務,已如前述,再參酌原告向被告採購導航軟體組之單價,縱使同車廠間亦非歷次均屬相同,此由附表一至六即可知,則單次圖資更新及轉圖服務於歷次採購單價中各所占之客觀價值應非完全一致,堪認原告就被告未履行系爭服務部分價金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返還價金之計算方式雖非可採,然本件非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規定之法理,准予原告就其計算返還價金1/3 範圍內即
652 萬5,987 元(計算式:1957萬7,960 元×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負返還溢領價金責任。至原告因被告違約若另須對合作車廠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因原告本件並非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部分,則被告應返還若干價金,核與原告應賠償合作車廠違約責任,應屬無涉,本院自不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給付遲延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未履行圖資更新及轉圖部分,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該部分契約,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第259 條第
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價金652 萬5,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難認係屬被告未履行部分之價金,亦非屬被告所給付物之瑕疵所減少之價金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及買賣物之瑕疵減少價金請求權而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告依前開規定之請求,業經本院判准如上,本院就上開判准部分,自毋庸再審酌原告備位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附表一至六(即原證9-1至9-6,本院卷一第339至3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