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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黃謹洛被 告 黃智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2 條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於104 年4 月7 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重訴卷第83頁),嗣於104 年5 月29日當庭撤回反訴(見本院重訴卷第167 頁),原告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本件反訴之撤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99,022元,及自民國102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5,992元,及自102 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竹調卷第22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前以發展事業為由,於102 年7 月4日向原告借貸14,799,022元(下稱系爭款項),因兩造身分密切,原告僅要求被告簽署保管書為據,被告遂於記載:「本人黃智勇奉父親之命,代為保管出售中壢市○○段○○號及87之3 號土地所得,和智仁還款475 萬元,智勇還款200 萬元,共計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玖萬玖仟零貳拾貳元整(NT$14,799,022 元),日後,父親口頭要求取回若干元時,本人就將該款存回彰銀存簿00000000000000,文心園商業大廈出售時,或本人往生時,本人保管的NT$1479 萬9022元,扣除

102 年7 月4 日之後父親取回之金額,全數交還父親自己應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之保管書(下稱系爭保管書)上簽名以佐,以一式兩份為憑。而原告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保管時,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依民法第597 、599 、60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及該物之孳息,並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詎料,原告前因急需資金週轉,向被告索還系爭款項,被告卻拒不返還,經多次催討未果,顯有將寄託物變易為己有之意思,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系爭保管書所記載之系爭款項,係原告前出售原告所有桃園

市○○區○○段農地、中寮段建地所得之獲利,加計被告向原告借貸2,000,000 元、原告長子即訴外人黃智仁向原告借貸4,750,000 元之總和。而為協助訴外人黃智仁還款,原告出售兩造及訴外人黃智仁合建之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 號 公寓大樓,兩造及訴外人黃智仁3 人並協議俟每人分得獲利後,被告及訴外人黃智仁即應一併結清對原告之上開欠款,訴外人黃智仁亦表示,嗣後渠及被告均會不再向原告借錢,原告之財產由原告自行保管應用。然被告卻以伊尚在竹東火車站前興建商業大樓,向銀行借貸120,000,000 元之貸款尚未撥款,需要1 個月左右時間為由,向原告暫借系爭款項週轉,並稱迨銀行撥款隨即返還。但至102 年7 月4 日,銀行已核貸撥款予被告,被告卻將系爭款項存入原告設於彰化銀行竹東分行之帳戶,又全數領出存回自己之帳戶。並以恐遭國稅局查帳、要課稅、要說明錢的來路等理由,不願依約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是此可知,系爭款項非被告代原告及原告配偶何貴蘭管理名下不動產處分後所得之現金,而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甚明。而被告向原告借款,藉故不予返還,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將金錢交付被告保管時(實為借貸),已推定為消費寄託,自被告受領寄託時,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寄託物暨所生之利息,自屬當然。2被告固辯稱經其所同意之保管書,應係如原證十二所示之內容,然兩造合意之保管書,實乃如原證十七所示:

原告未免訴外人何貴蘭及被告等家人,掏空原告之錢財,遂要求被告寫借據或保管書,惟經被告所拒。是於103 年6 、7月間某日,原告便將事先寫好如原證九所示之保管書放置於被告開設診所1樓之辦公桌上,令被告簽寫,惟被告卻將該保管書內容中「50萬以內當天就交還父親,100 萬以內二天內交還父親,300 萬以內三天內交還父親,500 萬以內四天內交還父親,1000萬以內五天內交還父親」等字全數刪除,改為如原證十所示之保管書,並於其上加計「無息」等字,原告對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更改協議內容為對被告有利之文字,自不同意,遂再將重寫過後如原證十一所示之保管書放在被告診所1 樓之辦公桌上,要被告簽名。詎被告又將如原證十一所示之保管書,約定「只要父親口頭要求取回若干元,本人不問任何理由,無條件奉還(存回彰銀存簿00000000000000)」等文字刪除後,再製作如原證十二所示之保管書,原告遂又重新撰寫如原證十三所示之保管書,放在被告診所1 樓之辦公桌,待被告簽名。惟被告又將「只要…不問任何理由無條件奉還」等字全數刪除,並加上若干字彙,改成如原證十四所示之保管書,再交予原告。因原告仍不同意被告所變更之內容,又再重新繕打如原證十五所示之保管書,交予被告,惟被告又於該保管書上加註「此份保管書不能做為任何人借款給黃謹洛或借錢而向本人請款的憑據。黃智勇」等文字,並書立被告之姓名,再將如原證十六所示之保管書交付予原告,原告雖不滿意,亦勉強接受。後於10

3 年8 月10日,原告即依前開原證十六之保管書約定所示,口頭要求被告還錢,欲至高雄購屋與訴外人何貴蘭居住(因原告所有位於高雄、中壢之不動產均遭被告出售,並占有價款,原告名下已無房屋可住),為證明此事,並繕打「智勇:本月底(中華民國103 年08月31日)之前,將父親委託你保管的新台幣1445萬5992元(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全數存回父親在竹東的彰化銀行存簿,父親要自己應用。目前你存簿有幾拾萬就先存回幾拾萬,餘額月底前還清。父示103.8.10」等文字,浮貼於原證十六所示之保管書上,以為憑據。即製成如原證十七所示之保管書,並有被告簽名其上為憑。因此,原證十六、原證十七所示之保管書,既係經被告簽名之保管書,亦為最後一份之保管書,被告抗辯以原證十二所示之內容作為兩造合意保管系爭款項之依據,並不合法理。

3被告抗辯系爭保管書未具一定方式,故保管書為變造,未完

成之契約書,應屬無效契約云云。茲以保管書為片務契約,以收受保管物為要件,雙方未約定須證人在場,或做成契約而簽署,保管書證明收受保管物即可,無所謂欠缺一定方式之可言,被告所言顯有誤會。又原告並未塗改系爭保管書之內容,該保管書之正本兩份均為原告留存,其上立可白痕跡僅係紙上有髒東西,原告將之塗去,以免影印有髒污,亦不影響保管書之真偽。

4被告抗辯因原告未盡照顧訴外人何貴蘭之責,又對訴外人何

貴蘭提出離婚訴訟,為利離婚訴訟後之共同財產分配,兩造及訴外人何貴蘭口頭協議:①由原告保留渠等處分名下不動產所得現金之保管書共4 份;②由訴外人何貴蘭保留渠等處分不動產所生之現金,待離婚訴訟確定後再行處理;③被告不再保管渠等寄託之財產所得。是原告不得提前向被告請求返還保管物。惟參:

⑴被告辯稱該口頭協議係於103 年8 、9 月的某一天之白天

,於被告開設之診所2 樓餐廳內協議,並表示此協議係因原告已對訴外人何貴蘭欲提起離婚訴訟所致,並稱原告及訴外人何貴蘭於該日發生爭執。惟訴外人何貴蘭卻係證稱渠等係於診所1 樓辦公室講好協議,未上2 樓談事情。並表示伊與原告並未因金錢全部由訴外人何貴蘭保管之事發生爭吵,原告當時亦未對訴外人何貴蘭提起離婚之訴,伊對原告要跟伊離婚,均不知悉等語。可徵被告與訴外人何貴蘭所言,係各說各話,而所謂口頭協議,即為被告杜撰捏造之詞。

⑵被告又辯稱其已依上開口頭約定,將系爭款項匯予訴外人

何貴蘭,但被告就此事發生之經過、時序均多次混淆,互為矛盾,難認其所述為真。蓋訴外人何貴蘭與原告雖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惟兩人財產早有分別之實,此從被告分別為渠2 人保管金錢可知,是被告明知原告持有訴外人何貴蘭之保管書,即應將何貴蘭之保管物交還原告,而非將原告之保管物交付何貴蘭,被告辯稱伊將上開款項存入訴外人何貴蘭之帳戶,實與常情不符。縱認被告確已將系爭款項匯入訴外人何貴蘭帳戶,亦不生對原告清償之效力。

⑶且原告於104 年3 月17日走訪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及竹東分

行,發現被告根本未將上開全數匯入訴外人何貴蘭名下帳戶,而此情業經鈞院於104 年2 月25日向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函詢訴外人何貴蘭帳戶之存款餘額暨103 年1 月迄今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經該行檢送何貴蘭帳戶,目前存款餘額為30,162元,均與系爭款項不符,是被告辯稱伊已將代原告、訴外人何貴蘭保管之款項匯入訴外人何貴蘭名下,自非真實,而係詐騙他人,製造還錢之假象。且經原告檢視訴外人何貴蘭帳戶之往來明細,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存入之7,000,000 元、7,455,992 元(即系爭款項),經被告於同日全數領出,再匯入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楊秀莉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又被告於103 年

1 月14日存入500,000 元、同年8 月20日存入1,500,000元、同年9 月12日存入1,450,000 元、同年9 月15日存入1,250,000 元、同年9 月19日存入2,400,000 元、同年9月23日存入6,000,000 元、同年9 月30日存入1,400,000元、104 年2 月5 日存入1,500,000 元,惟上開款項卻遭被告於同日或數日後批次領出,已全數再分別匯入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內。是被告辯稱其已依上開口頭協議將代原告及訴外人何貴蘭保管之款項均匯予訴外人何貴蘭,即非事實,灼為至明。

5被告再辯稱伊向原告及訴外人黃智仁購買桃園縣中壢市○○

段 ○○○號土地後,興建中壢市○○路○○○巷○○號之套房大樓出售,並以賺得之盈餘代償訴外人黃智仁向原告借貸之4,750,000 元,嗣又否認代償之事,以「我哥哥黃智仁沒說同意,也沒說不同意」為辯,似表示伊毋庸對此款項負責之意,且稱伊未與原告、訴外人黃智仁訂定合建契約。實則:

⑴兩造及訴外人黃智仁確有因上開套房建案共同簽立合建契

約,因訴外人黃智仁對兩造有諸多欠款,無力償還,而斯時被告於竹東火車站前蓋商業大廈又急需用錢,遂覓原告及訴外人黃智仁共同合建,3 人並簽訂合建協議書。⑵該協議書及協議更正書均分別記載有「以便結清黃智仁向

黃智勇與黃謹洛之借款,使其負債為零」、「黃智仁欠黃智勇新台幣720萬元,欠黃謹洛新台幣475萬元,於此次結算時償還完畢,同時交還智勇開出之1500萬元本票與借據」,並於當時交還訴外人黃智仁所簽立、4,750,000 元之保管條,改由被告開給原告4,750,000 元之保管條借用該款,並約定直到102 年7 月4 日被告向銀行借貸興建竹東商業大廈之款撥下,將原告出售中壢之公寓大樓所獲8,049,022 元及被告借款6,750,000 元(2,000,000 +4,750,

000 ),共計如系爭款項之金額存入原告存簿。基上可徵,訴外人黃智仁確已同意由被告代償4,750,000 元,並與兩造共同簽立合建契約,是被告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⑶而被告代訴外人黃智仁清償欠款,既由債權人(即原告)

承諾受領清償,訴外人黃智仁之債務業已消滅,民法第31

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者,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同法第2 項亦有明文。是被告既事前徵得第三人(訴外人黃智仁)之同意,代為清償其所欠原告之債務,而被告代為清償後,自依法取得代位權,而今已事隔多年,卻稱主債務人仍未表示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6再者,被告對於原告委託保管之系爭款項中,僅有售地款3,

530,000 元係原告所有,所言不實。因原告並無售地給被告,而是原告父子三人(即兩造、訴外人黃智仁)合建大樓出售,已如前述。依該大樓出售後結算,原告依比例可分得8,049,022 元之利潤(14,799,022-4,750,000 《被告代償黃智仁借款》-2,000,000 《被告借款》),自非3,530,000元。

7被告復抗辯系爭款項依民法第598 條規定,非有不得已之事

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但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000,00

0 元時,確已約定原告可隨時取回,原告才借被告;縱令定有返還期限,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此即寄託與借款性質不同之處。而被告以民法第598 條所為之抗辯,則係被告不諳法律所致,因該條規定係禁止受寄人返還之限制,並非指寄託人不得請求返還。又依民法第602 條第2 項規定,寄託物定有返還期限者,寄託人除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而原告因無處可住,急需購置房屋,以避風雨,並曾於103 年8 月10日依系爭保管書之約定口頭通知被告,惟被告未將保管物返還,是原告確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雖如系爭保管書所述,尚有文心園之不動產(即新竹縣○○鎮○○路○○號之商業大廈)未售完,但該處已分別出租他人,租金收入可觀,且被告資產豐厚,自無拒絕返還之理。

(三)是以,原告依系爭保管條之約定,以系爭14,799,022元扣除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同年月26日分別給付原告50,000元及293,030 元,尚得向被告請求14,455,992元。而起息日之計算,則應以被告之再借款日(即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指定銀行帳戶,又於同日全數提領轉存至被告帳戶),為保管起算日期,附此說明。

(四)綜上,爰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5,992元,及自102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及訴外人何貴蘭為夫妻關係,渠等因年事已高,前曾分別委請被告暫時保管渠 2人處分名下不動產後所得之現金。

而被告管理渠等財產之情形,析述如下:

1過去因被告之兄長即訴外人黃智仁因經濟情況不佳,積欠被

告及被告雙親高額金錢長達十多年未還,其亦表明伊僅有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無法售出,無力清償借款。而被告見雙親均已老邁,為協助兄長解決上述債務(被告善意協助兄長訴外人黃智仁清償其積欠被告及被告雙親所有借款,僅只是被告單方承諾),以及協助原告將難以出售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及同段87-3號地號土地換成現金供雙親使用,因此於99、100 年間,以被告經營之文心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文心公司),向原告及訴外人黃智仁購買土地,嗣於該地開發出中壢市○○路○○○ 巷○○號套房大樓,並於10

2 年初成功賣出。2復因上開土地建案之獲利,不足訴外人黃智仁償還其積欠被

告及被告雙親所有借款,被告遂將出售上述57間套房大樓後所得的盈餘加以分配,使訴外人黃智仁積欠被告及被告雙親之借款歸零,同時也讓原告夫妻能分別所有相當財產,得以安享晚年。此外,被告尚出售母親何貴蘭所有、位於中壢市及高雄市之2 間不動產,以避免雙親再為出租事宜南北奔波,管理修繕,就此賣得價金14,500,000元。被告雙親了解上情,且知悉被告因經營文心公司向銀行貸款上億元,仍代兄長處理債務,及給予渠等龐大現金使用之心意,遂表示願將原告(原告共計獲取之金額為:訴外人黃智仁之借款4,750,

000 元、被告之借款2,000,000 元、土地售價3,530,000 元、分配利潤4,519,022 元,合計14,799,022元)及訴外人何貴蘭(何貴蘭共計獲取之金額為:出售不動產所獲14,500,000元),合計29,000,000餘元之現金,提供予被告做為減輕利息負擔之用,並協議爾後渠等若在生活上(如出國旅遊、生病住院、請看護照顧等)需要用錢時,被告將再提領現金予渠等使用。截至103 年8 月底,被告之雙親均有取出部分金錢使用,且被告也未曾推託。被告雙親亦言明「被告不用付給他們任何利息,直至文心公司所擁有之文心園大樓出售成功後,才須將他們未用完的其他金錢,一次性全部還給他們」。是此可知,當時原告、訴外人何貴蘭及被告確有協議將財產委託予被告保管,而該保管係暫時性,被告亦毋庸支付利息至明。

3而被告與被告雙親及兄長間的金錢往來與彼此之間的照顧,

幾乎均為口頭承諾,鮮少白紙黑字。一日,原告不知係何緣故,突向被告提出不希望他們去世離開後,後代子孫們為了爭產而有所紛爭,希望被告能就其所草擬如鈞院卷二第20頁到23頁之4 紙保管書上簽名,以利其他手足知悉錢之去向。

然因原告於90年至92年間曾有多次欺瞞訴外人何貴蘭私自出借他人巨額款項、表示要與何貴蘭分居等記錄,再加上其所草擬之保管書內容與上開承諾之事項有太多出入,被告礙難同意,復未簽名。惟原告竟於訴外人何貴蘭住院之時,即10

3 年9 月中旬,向法院提出要與訴外人何貴蘭離婚之請求,被告不忍母親受到打擊,遂於原告所草擬之4 張保管書上單方簽名,並在其旁加註「此份保管書不能做為任何人借款給他們或借錢而向被告請款的憑據」,以保障訴外人何貴蘭之權益。

4嗣後,訴外人何貴蘭知悉此事,復考量原告對他人尚有債權

,於70年間自公立學校退休後每月所領之退休金亦未給予訴外人何貴蘭分文,而離婚訴訟牽涉贍養費與原告及訴外人何貴蘭間共同財產之分配等節,與原告口頭協議如下:①原告保留雙親處分名下不動產後所得現金之保管書正本總共4 份。②訴外人何貴蘭保留其等夫妻處分名下不動產後所得之現金,待離婚訴訟確定後再行處理。③被告不再保管雙親的寄託物。此協議所代表者,係以「一人拿存款簿一人拿印章」比喻,認為一人拿保管書、一人拿錢,錢才不會遭其中一人所私吞,而經被告多次與雙親確認上開協議內容無誤。被告復依上述口頭協議,於103 年9 月底前,將保管款項全數匯入訴外人何貴蘭名下帳戶。是以,被告已就上述口頭協議不再保管原告及訴外人何貴蘭之寄託物,故被告目前已無擁有原告所主張的寄託物。

(二)詎料,原告嗣後因故悔諾上述口頭協議,竟以被告先前所簽名之系爭保管書,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索取現金,顯有違誤:

1按保管書屬契約之一種,契約通常只會簽署一次,若要修改

內容,通常會在契約後再予加註,而非「重複簽署契約」。依原告所提出保管書條以觀,自原證九至十七,均係對相同事件所繕打之保管書,究竟何件係兩造最後之共識,已屬有疑。而上述9 份保管書中,有被告署名者就有三份,實係因原告為達成對自己最有利的目的,一再強迫被告重複簽署與事實不符的保管書,原告拿到被告所簽署的保管書只要認為內容對其不利,即反悔,再繕打一份新的保管書要被告重新簽署所致。

2實則,原告於本件返還寄託物中所提之系爭保管書,乃一件

經過原告加工變造的「變造文書」,即一件只有被告單方簽名的「未完成契約書」,因簽寫系爭保管書當時僅有被告一人署名,被告雙親當場均未簽署,而原告亦在事後不知何日何時才補簽署,而被告母親則係從未認同該四張保管書,迄今仍未在保管書上署名,更是一件被告簽署當時日期與契約書上所記載標示日期相差一年以上的「無效契約書」。是依民法第166 條之規定,應推定系爭保管書之契約為不成立。

原告以上開「變造文件」、「未完成」、「無效」之契約書,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3再者,系爭保管書中明確定有返還期限,係「文心園商業大

廈出售」或「被告往生」時。而文心園商業大廈(新竹縣○○鎮○○路○○號等8 個門牌)迄今尚未售出,自不得謂返還期限業已屆至。而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602 條第2 款之規定,伊有「不得已之事由」,伊無處可住,急需購置房舍,此亦與事實不符,因為原告與訴外人何貴蘭一同居住於新竹縣○○鎮○○路○段○○○ 號之房屋已經10多年,此棟透天房屋每一層樓約有20多坪空間,共有5 層樓,除1 樓是被告診所外,2 至5 樓均為原告與其配偶的居所,原告亦是此門牌戶籍的戶長。現在原告係因外遇與他人在外同居,才不回家居住,實非所為「不得已之事由」。

4縱使原告有權向被告索取系爭款項,然因被告讓原告、訴外

人何貴蘭擁有彼此相當的金額運用,係作為養老所用,而原告所取得之系爭款項中,僅有3,530,000 元係其出售桃園縣中壢市土地之價款,扣除兩筆借款4,750,000 元、2,000,00

0 元外,餘4,519,022 元則係被告分配予原告之建案利潤。上開金額被告均願意予原告使用,惟避免原告恣意花費,故有附加條件存在,亦即原告動用該等金錢時,需要經過被告之同意,如原告於103 年5 月9 日、同年月26日動支之50,000元、293,030 元,均係被告親自陪同原告至銀行轉帳,並當場將錢領出匯款予旅行社,以防原告將錢移做他用。因此自非如原告所述,於保管書所記載之金額,伊不問任何理由,均能任意索取。

(三)原告主張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等建案,係兩造共同合建,並非事實,蓋:

1上開建案所使用之土地為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等3 筆土地,其中中壢市○○段○○○○○○○○號共2 筆原為原告所有,中壢市○○段○○○號原為訴外人黃智仁所有。

被告為協助兄長訴外人黃智仁償還借款,決定開發中壢市○○路○○○ 巷○○號等9 個門牌的建案。先以文心公司之名義,於99年5 月2 日與訴外人黃智仁簽署合建契約書,另於99年

5 月4 日再以3,530,000 元向原告購買中壢市○○段○○○○○○○○號共2 筆土地。而此建案於99年8 月18日取得「建造執照」,嗣於100 年3 月7 日文心公司與訴外人黃智仁解除合建契約書。當日文心公司再以5,555, 000元向訴外人黃智仁購買中壢市○○段○○○號土地,嗣於100 年6 月3 日上述建案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0 年7 月11日取得「所有權狀」。

2而衡諸一般常情,「合建」係在建案開始興建之前所為之約

定,原告固提出「多份」合建契約書,惟上載日期均係在上述建案興建完成並取得所有權狀之後為之,於建案完成後才來簽署合建契約,明顯不合常理。且該部分契約書除時序錯誤外,或係不完整、或係多頁無騎縫章,均可知係原告移花接木而來。又原告未提出其所謂合建契約書之「正本」,則其據此主張,即乏所據。

(四)被告為原告保管之款項僅有原告售地所得3,530,000元:原證18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之保管條與被告持有之被證16保管條明顯不同,因為被告所持之保管條上有原告親筆寫上「註:本保管款已於101 年6 月間被黃智仁借去」等字;被告善意協助被告兄長訴外人黃智仁清償其積欠被告及被告雙親所有借款,僅只是被告單方承諾而已,倘若訴外人黃智仁不接受被告此善意協助,沒有要被告替其償還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兄長訴外人黃智仁至今都沒有表態說要償還其對原告475 萬元的借款),則原告根本就沒有所謂的1,400多萬元了,如此原告所提系爭保管書內容則與事實不符,契約根本不成立。而訴外人黃智仁「反悔」、「不同意」被告對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等9 個門牌賣出所得利潤所做的分配,此事實兩造皆知曉也認可,因此原告並無擁有保管書中所載14,799,022元,實際上僅有賣出土地的3,530,

000 元。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及其妻即訴外人何貴蘭委託被告保管款項,被告曾經於一式二份、記載內容如下之保管書上簽名(本院卷重訴卷第20-21、22-23 頁):

1「本人黃智勇奉父親之命,代為保管出售中壢市○○段○○號

及87之3 號土地所得,和智仁還款475 萬元,智勇還款200萬元,共計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玖萬玖仟零貳拾貳元整(NT$14,799,022 元),日後,父親口頭要求取回若干元時,本人就將該款存回彰銀存簿00000000000000,文心園商業大廈出售時,或本人往生時,本人保管的NT$1479 萬9022元,扣除102 年7 月4 日之後父親取回之金額,全數交還父親自己應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下稱系爭保管書】。

2本人黃智勇奉母親之命,代為保管出售中壢市○○街○○號及

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所得,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整(NT$1450 萬元),日後,只要母親口頭要求取回若干元時,本人就將該款存回彰銀存簿00000000000000),文心園商業大廈出售時,或本人往生時,本人保管的NT$1450 萬元,扣除102 年7 月4 日之後母親取回金額,全數交還母親自己應用,恐口無憑,特立此書」。

(二)原告持有本院重訴卷第20頁到23頁之4 紙保管書「原本」。

(三)原告於103 年5 月9 日取回系爭保管書所載款項中之50,000元,於103 年5 月26日取回293,030 元,有存款憑條2 份可稽(本院重訴卷第12頁)。

(四)原告嗣後於系爭保管書上浮貼「本月底(中華民國103 年08月31日)之前,將父親委託你保管的新台幣1445萬5992元(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全數存回父親在竹東的彰化銀行存簿,父親要自己應用。目前你存簿有幾拾萬就先存回幾拾萬,餘額月底前還清 父示103.8.10」等文字,有一式二份之系爭保管書附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20-2

1 頁)。

(五)原告於103 年9 月間提出與訴外人何貴蘭之離婚訴訟,嗣於

104 年3 月27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3 年度婚字第26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刻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有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265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重訴卷第91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前以發展事業為由,於10

2 年7 月4 日向原告借貸14,799,022元,因兩造身分密切,原告僅要求被告簽署系爭保管書為據,原告將款項交付被告保管時,已約定原告要求取回若干元,被告即應將款存回原告設於彰化銀行竹東分行之帳戶內,縱認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惟依民法第597 、599 、602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及該物之孳息,並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詎料,原告前向被告索還系爭款項,被告卻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之兄長即訴外人黃智仁因經濟情況不佳,積欠被告及被告雙親高額金錢長達十多年未還,其亦表明伊僅有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無法售出,無力清償借款,被告為協助訴外人黃智仁解決上述債務,以及協助原告將其所有難以出售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及同段87-3地號土地換成現金使用,因此於99、100 年間,以被告經營之文心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文心公司),向原告及訴外人黃智仁購買土地,嗣於該地開發出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套房大樓,並於102 年初成功賣出;因上開土地建案之獲利,不足訴外人黃智仁償還其積欠被告及被告雙親所有借款,被告遂將出售上述57間套房大樓後所得的盈餘加以分配,使訴外人黃智仁積欠被告及被告雙親之借款歸零,同時也讓原告夫妻能分別所有相當財產,得以安享晚年,被告雙親了解上情,且知悉被告因經營文心公司向銀行貸款上億元,遂表示願將其等合計29,000,000餘元之現金提供予被告做為減輕利息負擔之用(原告共計獲取之金額為:訴外人黃智仁之借款4,750,000 元、被告之借款2,000,000 元、土地售價3,530,000 元、分配利潤4,519,022 元,合計14,799,022元;訴外人何貴蘭共計獲取之金額為:出售不動產所獲14,500,000元),原告及訴外人何貴蘭確曾與被告協議將財產委託予被告保管,而被告亦毋庸支付利息;原告嗣於103 年9 月中旬對訴外人何貴蘭提出離婚訴訟,考量離婚訴訟牽涉贍養費與共同財產之分配,兩造與訴外人何貴蘭遂口頭協議由原告保管4 份保管書、訴外人何貴蘭保管現金,被告則不再保管雙親之款項,被告依上述口頭協議,於103 年9 月底前,將所餘保管款項,全數匯入訴外人何貴蘭名下帳戶,故原告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與訴外人何貴蘭是否另行合意系爭款項轉交由訴外人何貴蘭保管?㈡原告依系爭保管書、消費寄託、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455,992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與訴外人何貴蘭並未另行合意系爭款項轉交由訴外人何貴蘭保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在系爭保管書上簽名暨為原告保管金錢之事實,惟辯以:兩造及訴外人何貴蘭嗣後另行口頭協議改由原告保留系爭保管書正本、訴外人何貴蘭保管現金,被告則不再保管雙親寄託之金錢,被告已依該口頭協議將原告寄託之款項全數匯給訴外人何貴蘭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口頭協議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聲請之證人何貴蘭於本院證述:第一次看到系爭

保管書時間我不記得了,大概是原告和我打離婚官司之前沒有多久的某一天白天,原告把保管條打好,拿○○○鎮○○路○段○○○ 號診所1 樓的後面給被告簽名,我當時在被告診所1 樓後面的辦公室,當場有看到被告簽名,被告還在保管條上面補寫手寫的這些字,簽好後,我們3 人在診所1 樓辦公室講好,4 張保管書上面的錢由我保管,4 張保管書由原告保管,這是我提議的,我提議之後原告立刻就同意了,沒有反對,被告也同意,沒有反對,當天我們沒有上2 樓,都是在1 樓辦公室談這個事情,我和原告並沒有因為錢全部由我保管之事發生爭吵,我們3 人做這樣的協議時,原告還沒有對我提離婚訴訟,協議當時,我跟原告還沒有談離婚的事,我都還不知道原告要跟我離婚。(問:既然錢要全部由你保管,為何這4 張保管條寫的是錢全部由被告保管?)以前約定由被告保管,保管一段時間之後,原告才寫保管條來要被告簽名。(問:既然當天已經協議錢要全部由妳保管,為何不重寫保管書?)是簽好保管條之後,才這樣講。(問:為何不補寫由妳保管的書面?)原告拿4 張保管書,我拿錢,錢就不會給人家騙走,所以就不必寫書面了。(問:為何不繼續由被告保管?)因為原告和我要離婚,如果錢繼續放在被告那邊,我怕原告向被告拿走這些錢,我會拿不到贍養費。(問:你不是說協議當時,你不知道原告要和你離婚嗎?)原告之前有提過離婚,但是沒有真的提訴訟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49-50 頁)。查:證人何貴蘭於本院原證述:其於被告簽署系爭保管書當天向兩造提議款項改由其保管,三方均欣然同意而未發生爭執,且斯時,其尚不知道原告要跟其離婚等語;惟經本院詢問為何款項不繼續由被告保管?其答稱「因為原告和我要離婚,如果錢繼續放在被告那邊,我怕原告向被告拿走這些錢,我會拿不到贍養費」等語,前後證詞顯然矛盾,而有可議。

3且被告對於口頭協議經過係表示:我母親住在我診所樓上,

103 年8 、9 月的某一天白天,原告拿系爭4 張保管條來診所找我要我簽名,我就在診所1 樓後面的辦公室簽了,但是我在保管條旁邊有附註手寫的那些字,我寫這些字的時候,我母親並不在場,我簽完之後,原告上2 樓,我也跟著上去,兩造發生爭吵,我母親並指責我,不是叫我不要簽保管書,怎麼我又簽了,我就回我母親說,錢不是我的,我只是替你們保管而已,你們現在要打離婚官司,這些錢的確是你們的,不是我的,在這個時間點,錢的確是在我身上,所以我一定要簽名,但我有在保管書旁邊加註手寫的文字,之後我母親說當初他們兩人把錢擺在我這邊的理由,是因為錢在我母親的戶頭,我母親就沒有辦法領老年年金,而我父親帳戶不能放錢的原因,是因為他會把錢借給別人,所以我母親說由父親保管4 張保管書,這4 張保管書所指的錢她要暫時保管,等離婚官司確定之後,看誰要拿多少錢,再來分,我同意,但我父親當時不同意,有與我母親發生爭吵,我因為還有患者,所以就下樓,我父親離開的時候,有跟我說要跟我母親離婚…,我們3 人是在樓上的餐廳協議這些事情。(問:有無跟原告確認是否同意你母親上開的提議,也就是保管書所有的錢由她先保管?)有確認。(問:如何確認?)因為4 張保管書在原告身上,如果沒有同意的話,應該是我拿

2 張,我父母各拿1 張。(問:所以沒有跟原告再談過這件事情,你是由他持有4 張保管書來推測原告同意嗎?)不是,原告有同意上開提議,我簽名的當天就同意了,原告當天在2 樓時,最後有說「不吵了,就這樣做了」,然後我就離開了…,我簽保管書跟我答辯狀所寫的口頭協議是同一天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46-47 頁反面)。查被告所述口頭協議之過程,就其簽署系爭保管書時訴外人何貴蘭是否在場;訴外人何貴蘭提議改由伊保管款項、原告保管保管書原本之地點係在被告開設診所之1 樓或2 樓;原告是否不同意訴外人何貴蘭之提議而發生爭執等節,俱與證人何貴蘭證述內容迥異。尤其證人何貴蘭證述「口頭協議當時都還不知道原告要與其離婚」等語,更與被告陳述「我就回我母親說,錢不是我的,我只是替你們保管而已,你們現在要打離婚官司,這些錢的確是你們的,不是我的,在這個時間點,錢的確是在我身上,所以我一定要簽名」、「我母親說由父親保管4 張保管書,這4 張保管書所指的錢她要暫時保管,等離婚官司確定之後,看誰要拿多少錢,再來分」等語,全然歧異,堪認原告主張並無被告抗辯之口頭協議存在,兩造並未另行合意改由訴外人何貴蘭保管系爭款項乙情,應為可採,被告抗辯依口頭協議其已無返還寄託物之義務云云,難認正當。

(二)原告依系爭保管書及消費寄託、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455,992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系爭保管書應為真正,且已成立生效:

⑴被告固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九至原證十七保管書,均係

對相同事件所繕打之保管書,究竟何件係兩造最後之共識,已屬有疑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

104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自認「這兩份保管書簽署時,原告還沒有簽名蓋章,只有我簽名,並在左下角加註手寫的文字,原告是事後再補簽名上去的,但『文件的內容是我和父母三方同意的』,另一份保管書上面103 年

8 月10日浮貼的文句是原告事後自行加註的,不是當時同意的內容」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18頁正反面),準此可知,系爭一式二份之保管書除原告嗣後於其中一份浮貼「本月底(中華民國103 年08月31日)之前,將父親委託你保管的新台幣1445萬5992元(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全數存回父親在竹東的彰化銀行存簿,父親要自己應用。目前你存簿有幾拾萬就先存回幾拾萬,餘額月底前還清 父示103.8.10」等文字外(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其餘內容則為兩造合意之內容(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此業經被告自認在卷。況系爭保管書內容,除浮貼文字外,經核亦與被告提出之保管書內容完全相同(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9頁),堪認原告提出之系爭保管書確為真正,僅浮貼之文字,係原告事後向被告索款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未經被告同意履行而已。

⑵原告主張兩造經多次協議修正文字而達成系爭保管書內容

之協議,而提出原證九至原證十七為證(見本院重訴卷第112-120 頁);被告固以究竟何者為兩造最後之共識,已屬有疑置辯。惟查,被告並不否認原證十四保管書上手寫之文字係其加註修改,而原證十四上手寫加註「本人(指被告)往生時」之返還寄託款項期限,並未出現在原證九至十三之保管書上,足見原證九至十三應非兩造最後達成合意之內容,堪以認定。至於原證十四至十七之保管書中,原證十四、十五均未經兩造簽名,足認該2 份保管書之內容,亦非兩造之最後共識,所餘原證十六、十七均經被告簽名,實為系爭一式二份之系爭保管書,二者不同處,僅在於原證十七之保管書經原告浮貼前揭文字,且經原告在委託保管人欄簽名(見本院重訴卷第119-120 頁),基此亦堪證原證十六、十七之保管書即系爭保管書確為真正,且除浮貼文字外,確為兩造合意之內容無誤。

⑶被告復以:簽寫系爭保管書當時僅有其1 人署名,被告雙

親均未簽署,而原告亦在事後不知何日何時才補簽署,被告母親則係從未認同該4 張保管書,迄今仍未在保管書上署名,更是被告簽署當時日期與契約書上所記載標示日期相差1 年以上的無效契約書,是依民法第166 條之規定,應推定系爭保管書之契約為不成立云云置辯。

①惟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

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而消費寄託之債權契約,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等節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寄託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且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 條所明定,惟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時,則無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餘地(96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參照)。

②查被告業於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4 份保管書經其與父母

三方同意(見本院重訴卷第18頁正反面),堪認兩造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原告於被告在系爭保管書上簽名後,始於系爭保管書補簽其姓名,揆諸前揭說明,要無礙於兩造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另細繹系爭保管書之內容,係兩造間權利義務之約定,與被告母親即訴外人何貴蘭無涉,被告以未經訴外人何貴蘭同意簽名而無效置辯,自非可採。又消費寄託契約並非要式契約,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否則契約不成立,且由被告抗辯「原告不知係何緣故,突向被告提出不希望他們去世離開後,後代子孫們為了爭產而有所紛爭,希望被告能就其所草擬如本院卷二第20頁到23頁之4 紙保管書上簽名,以利其他手足知悉錢之去向」等語、系爭保書記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暨證人何貴蘭證述「以前約定由被告保管,保管一段時間之後,原告才寫保管條來要被告簽名」等語,益知原告要求被告簽署系爭保管書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非約定為要式契約。末查,系爭保管書上載日期為被告將14,799,022元存入原告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後隨即全數提領運用之102 年7 月4 日,然兩造嗣後始於103 年6 月以後間立據系爭保管書,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管書、存摺內頁影本、存款憑條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20-21 、63-64 頁),惟此乃雙方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成立後,為保全證據而事後補簽系爭保管書,被告以其簽署時間與保管書上載日期相差1 年以上,而認契約無效,並援引民法第166 條之規定抗辯系爭保管書約定之消費寄託契約不成立,均非可採。

2被告保管原告所有之款項應為14,799,022元:

被告復辯以:原證18被告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之保管條與被告持有之被證16保管條明顯不同,因為被告所持之保管條上有原告親筆寫上「註:本保管款已於101 年6 月間被黃智仁借去」等字,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200 萬元借款;又被告善意協助被告兄長訴外人黃智仁清償其積欠被告及被告雙親所有借款,僅只是被告單方承諾而已,倘若訴外人黃智仁不接受被告此善意協助,沒有要被告替其償還向原告所借款項(訴外人黃智仁至今都沒有表態說要償還其對原告475 萬元的借款),則原告根本就沒有所謂的1,400 多萬元了;而訴外人黃智仁「反悔」、「不同意」被告對中壢市○○路○○○ 巷○○號等9 個門牌賣出所得利潤之分配,此事實兩造皆知曉也認可,因此原告並無擁有保管書中所載14,799,022元,實際上僅有賣出土地的3,530,000 元等語,並提出200 萬元之保管條、原告與文心公司簽訂價金為353 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重訴卷第51、163 頁)。惟查:

⑴系爭保管書明確記載「本人黃智勇奉父親之命,代為保管

…,共計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玖萬玖仟零貳拾貳元整(NT$14,799,022 元)…」等語(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且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我母親並指責我,不是叫我不要簽保管書,怎麼我又簽了,我就回我母親說,『錢不是我的,我只是替你們保管而已』,你們現在要打離婚官司,『這些錢的確是你們的,不是我的,在這個時間點,錢的確是在我身上,所以我一定要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46頁反面)。

⑵被告雖以其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之款項已被訴外人黃智仁

借去,且訴外人黃智仁至今都沒有表態要被告代其償還積欠原告之475 萬元借款,並提出上載「註:本保管款已於

101 年6 月間被黃智仁借去」等字之200 萬元保管條為憑(見本院重訴卷第163 頁)。

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

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

1 條定有明文。本件如認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存入原告彰化銀行竹東分行之14,799,022元中之200 萬及475萬元(見本院重訴卷第63-64 頁),為被告代償訴外人黃智仁積欠原告之款項,則依被告於本院自承「當初我有意願把利潤分配給大家,我要把黃智仁跟我及父母借的債務歸零,我們講好的內容,原告將之打成書面,這個書面兩造及黃智仁、何貴蘭簽了名之後,黃智仁就反悔了,再召開第二次協調,黃智仁希望能夠再跟我多拿一點錢,我同意,錢有另外的算法,一樣讓黃智仁跟我及父母,還有銀行的借款及股市融資融券能夠全部歸零,『當時黃智仁還是同意由我代償他對原告的欠款』」等內容,足證訴外人黃智仁同意由被告代償其積欠原告之款項,並無異議,且原告亦未拒絕被告之代償,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及被告出具系爭保管書予原告收執以觀,訴外人黃智仁積欠原告之債務,已因被告之代償而消滅,且該等款項已轉為原告委託被告保管之款項。

②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

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亦有規定。本件如認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存入原告彰化銀行竹東分行之14,799,022元中之200 萬及475 萬元並非代訴外人黃智仁清償積欠原告之欠款(蓋同日隨即遭被告提領),而僅為被告承擔訴外人黃智仁債務之意思表示,則由兩造簽立系爭保管書上載被告代原告保管訴外人黃智仁還款475 萬元,足徵原告(債權人)與被告(第三人)簽訂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擔債務人黃智仁積欠原告之475 萬元債務,依民法第300 條之規定,兩造於簽訂系爭保管書時,系爭475 萬元債務已移轉由被告承擔至明。另系爭保管書所載被告代原告保管「智勇還款200 萬元」之款項,縱另遭訴外人黃智仁於100 年6月間轉借,惟依上開說明,兩造於其後簽訂系爭保管書時,系爭200 萬元債務亦已移轉予被告承擔。綜上,被告承擔675 萬元債務,兩造並以書立系爭保管書之方式存證,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僅為原告保管售地所得之35

3 萬元,並非可採。⑶被告又以:訴外人黃智仁「反悔」、「不同意」被告對桃

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等9 個門牌賣出所得利潤所做的分配,因此原告並未擁有保管書中所載14,799,022元,實際上僅有賣出土地的353 萬元等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陳述:當初(100 年間)我有意願把利潤分配給大家,我要把黃智仁跟我及父母借的債務歸零,我們講好的內容,原告將之打成書面,這個書面兩造及黃智仁、何貴蘭簽了名之後,黃智仁就反悔了,再召開第二次協調,黃智仁希望能夠再跟我多拿一點錢,我同意,錢有另外的算法,一樣讓黃智仁跟我及父母,還有銀行的借款及股市融資融券能夠全部歸零,當時黃智仁還是同意由我代償他對原告的欠款,簽完名之後,黃智仁又覺得不夠,還要再拿錢,我就不答應了,我不答應之後,黃智仁就打電話給我說之前的都不算數,他不想要讓我代償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頁68頁正反面、169 頁),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兩造及訴外人黃智仁對於合資共同開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套房大樓之利潤分配固於100 年間有所爭執,惟被告既於102 年7 月4 日將14,799,022元存入原告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後隨即全數提領運用(見本院重訴卷第63-64 頁),並於103 年6 月以後與原告合意立據系爭保管書,足證被告同意將售地款、借款、債務承擔以外部分之款項,作為共同開發套房大樓之利潤分配予原告,並轉為消費寄託款項,而由被告保管,被告以兩造及訴外人黃智仁對於利潤之分配存有爭議,抗辯僅為保管原告售地所得353 萬元云云,難認可採。

3原告依系爭保管書及消費寄託、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餘之保管款項暨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⑴被告再辯稱:系爭保管書中明確定有返還期限,係文心園

商業大廈出售或被告往生時,而新竹縣○○鎮○○路○○號文心園商業大廈迄今尚未售出,自不得謂返還期限業已屆至;系爭保管金額被告均願意予原告使用,惟避免原告恣意花費,故有附加原告動用該等金錢時,需要經過被告之同意之條件云云置辯。惟查,系爭保管書係約定「父親(原告)口頭要求取回若干元時,本人(被告)就將該款存回彰銀存簿00000000000000,文心園商業大廈出售時,或本人往生時,本人保管的NT$1479 萬9022元,扣除102 年

7 月4 日之後父親取回之金額,全數交還父親自己應用」等語,可知兩造約定除「文心園商業大廈出售」或「被告死亡」時為返還之期限外,原告隨時要求被告返還寄託款項時,被告亦應交還,此由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同年月26日分別應原告之要求返還50,000元、293,030 元可知佐證(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至於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原告動用寄託款項時附加需經過被告同意之條件,並以原證十四保管書原繕打之「不問任何理由,無條件奉還」之文字遭其刪除,修改為「將款項」等字為證,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原告否認,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規定甚明。

查兩造協議保管書之內容時,被告固修改原告繕打之保管書,而為上開修正,惟綜觀原證十四之前後文,被告係將之修改為「日後,父親口頭要求取回若干元時,本人將款項存回彰銀存簿00000000000000」(見本院重訴卷第117頁),客觀上並未表彰返還寄託款須附加被告同意之條件,縱被告內心存有該等意思,惟其為真意保留,依民法第86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仍應受其表達之意思表示(即未附加條件)所拘束,不得抗辯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附加原告動用款項需經被告同意之條件。

⑵末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管書並無利息之約定,原告亦自承沒有特別約定要不要給利息(見本院重訴卷第167 頁反面),雖原告依民法第599條「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02 年7 月4 起迄清償日止寄託款項之利息,惟上開規定乃「一般寄託」之規範,本件既為未特別約定利息之無償「消費寄託」,原告請求自10

2 年7 月4 起之利息,自乏所據,不應准許。惟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3 條定有明文;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 條復有明文。則依民法第602 條之規定準用478 條後段之結果,寄託人應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受寄人返還。經查,本件系爭保管書約定之「文心園商業大廈出售」或「被告死亡」之期限雖尚未屆至,惟兩造既另行約定「父親(即原告)口頭要求取回若干元時,本人(即被告)就將該款存回彰銀存簿00000000000000」,則原告已於103 年11月21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向被告催告(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0頁),至今逾1 個月以上,被告仍未返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寄託款14,455,992元(14,799,022-50,000-293,030 ),並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雖於系爭保管書上浮貼催告被告至遲應於103 年8 月31日返還寄託款之文字,惟系爭一式二份之保管書正本目前係由原告執有(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無證據顯示該意思表示已於起訴前合法送達予被告,此部分附此說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