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曾玉真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被 告 曾璟蓁(原名曾玉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或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胞妹即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16日與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曾○○○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訴外人曾○○○將其所有所有如附表1 編號1 至3 、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通謀虛偽售予被告,並主張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6 月4 日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及出售如附表2 所示建物之行為,即有意思表示無效之情事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告所有此一不明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對被告曾璟蓁即曾玉滿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曾○○○間就下列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⒈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為全部;⒉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為24分之1 ;⒊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為160 分之2 。㈡被告應將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為24分之1 ;新竹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60 分之2 等2 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104 年6 月16日具狀追加曾○○、曾○○、曾○○、曾○○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曾璟蓁即曾玉滿與曾○○○間就附表1 所示不動產,於97年6 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曾璟蓁即曾玉滿應將附表1 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於97年6 月4 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曾璟蓁即曾玉滿應將新竹市○○路○段○○○ 巷○○○ 弄○ 號及5 號房屋於97年6 月4日,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現為新竹市稅務局)所為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予以塗銷。㈣被繼承人如起訴狀的附表2 所示之財產,由兩造依該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再於104 年7 月30日當庭撤回以曾○○、曾○○、曾○○、曾○○為被告之請求,並於104 年8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與曾○○○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6 月
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附表1 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於97年6 月4 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新竹市○○路○段○○○ 巷○○○ 弄○ 號及5號房屋於97年6 月4 日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現為新竹市稅務局)所為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予以塗銷。最終於104 年9 月24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與曾○○○間就附表1 所示不動產,於97年6 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附表1 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於97年6 月4 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與曾○○○間就新竹市○○路○段○○○ 巷○○號、同路巷000 弄0 號及
7 號房屋,於97年4 月16日之債權行為無效。㈣被告應將新竹市○○路○段○○○ 巷○○○ 弄○ 號及0 號房屋於97年6 月4日,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現為新竹市稅務局)所為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70 頁)。核原告撤回對曾○○、曾○○、曾○○、曾○○之訴訟,係於言詞辯論時,當庭獲上開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17 頁);另原告追加、減縮及更正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故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1 、2 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訴外人曾○○○所
有,嗣於97年4 月16日,訴外人曾○○○先與被告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將如附表2 編號1 至3 號所示建物售予被告,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27,600 元,並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稅籍登記,將該3 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又與被告簽定買賣契約,將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6 月4 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被告並於97年7 月22日將新竹市○○路○段○○○ 巷○○號房屋辦理保存登記。
㈡訴外人曾○○○將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後,曾對原告表示,該3 筆土地以及如附表2 所示之建物,將來均會平分予全體繼承人,詎訴外人曾○○○於00年0 月00日死亡,被告卻未將其母囑託之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反係將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巷○○號房屋及附表1 編號1 之土地,售予訴外人陳○○○,復於103 年7 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固與訴外人曾○○○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實際上,訴外人曾○○○與被告間,並未有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亦未給付任何價金予訴外人曾○○○,是渠等所為,顯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虛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與曾○○○間所為移轉登記土地、建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具有無效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曾○○○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物權、債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1 編號2 、3 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如附表2 編號2 、3 所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已自認其與訴外人曾○○○間就附表1 編號1 至3 之
土地及其上所坐落如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建物無買賣關係存在:
被告辯稱訴外人曾○○○前以自用住宅增值稅減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伊。是系爭不動產,實為訴外人曾○○○之贈與,被告亦有繳交贈與稅,伊與訴外人曾○○○間並無金錢往來。另是既事實上其與曾○○○並無買賣關係存在,顯然已自認其與曾○○○間就系爭不動產有通謀虛偽為買賣行為及處分行為之情事,證人曾○○亦為相同證述。
⒉被告與訴外人曾○○○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曾○○○所贈與,然因
於移轉時要使用一生1 次的自用住宅稅,所以才會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對於其與曾○○○間就系爭不動產究竟有無贈與關係存在,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⑵另就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曾○○○在移轉系爭不動產時
有向稅務機關繳納贈與稅云云,係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6 款前段規定,於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該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之故;且該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其上亦載明「本證明書不作贈與財產產權證明之用,僅供持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用」,是自不能僅因被告與訴外人曾○○○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有繳納贈與稅,即驟認被告與曾○○○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
⑶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前段規定,於二親等
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該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已如前述。則被告雖辯稱曾○○○係為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才會以買賣作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然而訴外人曾○○○卻因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必須負擔高額之贈與稅,豈非本末倒置,足見被告所辯顯有不實。
⒊被告亦非因盡力照顧訴外人曾○○○,始取得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建物:
⑴證人曾○○與被告係姊妹關係,被告在擅自將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建物出售時,即係由證人曾○○代理其與房仲業者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是其所述,自有偏頗,而非可採。
⑵另參證人王○○之證述亦知,訴外人曾○○○之本意原
係欲將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建物留給孫子即訴外人曾○○,而其之所以要求王○○將原先登記於曾○○名下之新竹市○○路○段○○○ 巷○○號房屋過戶給被告,係因被告表示願意承擔曾○○生前之債務之故,但最後並未達成該協議,被告亦未幫曾○○清償其生前所負債務,曾○○○始終未曾提及要將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建物贈與給被告之事,足見證人曾○○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⑶又證人曾○○證稱伊未曾聽聞訴外人曾○○○有要將如
附表1 、2 所示房地贈與給被告之事;伊父親在世的時候說巷子內的兩間房屋(即如附表2 編號2 、3 所示之建)有1 間要給我們姊妹分等語,亦足徵訴外人曾○○○並無意要將附表1 、2 所示房地贈與給被告。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與曾○○○間就附表1 所示不動產,於97年6 月
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被告應將附表1 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於97年6 月4 日,
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被告與曾○○○間就新竹市○○路○ 段○○○ 巷○○號、
同路巷000 弄0 號及0 號房屋,於97年4 月16日之債權行為無效。
⒋被告應將新竹市○○路○段○○○ 巷○○○ 弄○ 號及7 號房屋
於97年6 月4 日,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現為新竹市稅務局)所為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斯時因增值稅之故,伊母親即訴外人曾○○○才會用一生1
次的自用住宅稅率去換算,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伊。如附表2 所示建物部分,係因伊長期照顧訴外人曾○○○,訴外人曾○○○怕伊在她走後沒有地方住,才會將如附表2 所示之3 棟建物都贈與給伊,並請代書處理,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訴外人曾○○○不但在生前將財產給伊,尚有分別給伊大姐即訴外人曾○○3,000,000 元,給原告5,000,000 元,還拿了伊很多錢。又訴外人曾○○○死亡時,原告亦認為房子給伊是應該的,伊並給原告100,000 元。
㈡惟今實乃因伊投資不當,向銀行借貸,並經原告鼓吹,伊始
出售如附表2 編號1 之建物,否則伊也不願意。又若原告對如附表1 、2 所示即訴外人曾○○○贈與伊之房地有意見,自應於訴外人曾○○○過世時即提出異議,何以迄今遽而提出,亦屬有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訴外人曾○○○(00年00月00日歿)之女兒,為姊妹關係。
㈡附表1 編號1 至3 土地及其上坐落新竹市○○路○ 段○○○ 巷
○○號、同路巷000 弄0 號、0 號建物,原為訴外人曾○○○所有。
㈢被告與訴外人曾○○○於97年4 月16日就附表1 編號1 至3
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6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附表
1 編號1 至3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㈣被告與訴外人曾○○○於97年4 月16日就新竹市○○路○ 段
○○ ○巷○○號、同路巷000 弄0 號、0 號建物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中記載曾○○○以527,600 元將前開建物出售予被告,並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稅籍資料,將前開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
㈤被告於97年7 月22日將新竹市○○路○ 段○○○ 巷○○號辦理保
存登記。並於103 年6 月11日與訴外人陳○○○簽訂買賣契約,將新竹市○○路○ 段○○○ 巷○○號建物及其所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出售予陳○○○,並於103 年7 月17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曾○○○間就附表1 編號1 至3 土地
於97年4 月16日所為買賣行為,及同年6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曾○○○就新竹市○○路○ 段○○○ 巷
○○號、同路巷000 弄0 號、0 號建物於97年4 月16日所為買賣行為,即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稅籍變更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㈢被告與訴外人曾○○○就附表1 編號1 至3 土地及其上如附
表2 所示坐落新竹市○○路○ 段○○○ 巷○○號、同路巷000 弄
0 號、0 號建物有無買賣關係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曾○○○之女,前於97年4 月16
日,曾○○○將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如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之建物出售予被告,並於同年6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2 編號1 至3所示之稅籍資料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嗣被告再將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建物出售予訴外人陳○○○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32號卷第7 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40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63頁、第173 頁至第17
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曾○○○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先行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能僅因被告與訴外人曾○○○2 人係母女關係,或未有價金交付等節,即謂渠等係通謀而為虛假之買賣法律行為。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訴外人曾○○○與
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屬無效而應予塗銷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曾○○於本院固結證稱:我係兩造之大姐,新竹市
○○路○ 段○○○ 巷○○號房子原來是我母親的,是曾祖父幫我母親買的,000 弄0 號、0 號原本我父親、叔叔各
1 間,叔叔因為跟母親借錢沒錢還,所以把房屋給我母親,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給被告,我不知道母親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也沒聽過母親講過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父親在世時有說巷子內2間房屋中1間要給姊妹分,我也沒聽母親說過000巷00號房屋是要給姊妹平分或贈與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然細繹證人曾○○之證述內容,證人曾○○係陳稱伊並不清楚被告與曾○○○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買賣或贈與之關係存在,縱若兩造之父有表示如附表2編號2、3所示之建物其中有1間要給兩造其他子女分配,亦與原告所稱:訴外人曾○○○向其表示系爭不動產均要給兩造及其他姊妹分配,尚屬有別。是由證人曾○○上開所述,無從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曾○○○間以買賣為原因交易之系爭不動產,有通謀虛偽買賣之行為存在。
⑵此外,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曾○○○間係通謀虛偽假買
賣之關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僅以:被告雖向訴外人曾○○○買受系爭不動產,然均未給付價款,亦未有何對價,且被告已自承其與訴外人曾○○○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節為由,逕認渠等有通謀虛偽為買賣行為及處分行為。而此等主張,無非以被告與訴外人曾○○○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係無金錢交付之實,被告亦自承渠等間未存在買賣關係云云,即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原告以此主張,尚嫌速斷,不足為取。
⑶原告固援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二親等以內
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非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否則以贈與論),主張:依前述規定之立法意旨,應由被告自行舉證證明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確屬真實云云,顯係忽略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就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係要求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遺產及贈與稅法之上述規定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乃基於稅務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在本件訴訟自無從比附援引。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確屬真實,亦難謂可採。
⑷至原告提出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如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建物之買賣契約、異動索引、契稅申報書等件為證,然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如附表1 編號1 至3 之土地業經登記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然關於被告與訴外人曾○○○間是否係互相故意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通謀成立虛假之買賣關係,則無從得知,復未見原告舉證以佐,亦難認原告主張係屬真實。
⑸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曾○○○間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僅以自行推論之內容,質疑被告與訴外人曾○○○間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係虛假無效云云,均無從採信。
㈢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表意人與相對人之間如有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法律行為之事實存在,則該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之拘束,並由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⒈被告與訴外人曾○○○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
⑵被告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訴外人曾○○○處取得如
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且依買賣契約載明以527,600 元購入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建物而取得如附表2 所示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變更為房屋納稅義務人,然被告對其與訴外人曾○○○間就前開土地、建物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乙節,自始未予否認,並稱:其與訴外人曾○○○並無金錢往來關係,伊未給付價金,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受自訴外人曾○○○之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第132 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是此可知,被告與訴外人曾○○○間,未以買賣價金之交付,作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要件,顯然渠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並非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為之,而渠等間自無買賣關係存在。
⒉被告既未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加以爭執,並抗
辯其與訴外人曾○○○間存有隱藏贈與之真意,本院自應就被告與訴外人曾○○○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實際法律關係,加以審究:
⑴觀之證人曾○○到院結證稱:伊與兩造係姐妹關係,之
前伊有聽過訴外人曾○○○表示要把房子過戶給我妹妹,因為他對我父、母有盡心照顧,我沒有聽過父母說系爭不動產要給我們子女平分、繼承,母親為了避免之後有紛爭,所以就將新竹市○○路○ 段○○○ 巷○○號房子給被告,因為她有盡心盡力照顧父母,土地我就不清楚,過戶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頁背面),與被告所辯:伊有盡心照顧母親,所以母親要把房子給她等情,核屬相符。
⑵佐以訴外人曾○○○於97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雖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如前所述,被告與訴外人曾○○○間,就買賣價金及支付部分並無意思之合致,佐以系爭不動產因買賣雙方為2 親等以內親屬,又未能提出買方支付價款之證明,經稅捐機關核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視為贈與,並繳納贈與稅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6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再參諸訴外人曾○○○為兩造之母親,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訴外人曾○○○之生活起居,大多由被告負責照料,亦有證人曾○○前開證述可佐,故被告與訴外人曾○○○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買賣為由,實際上為避稅便利,遂行贈與之實,衡與社會常情不相違背。
⑶況訴外人曾○○○前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至遲自斯時
起,原告及其他訴外人曾○○○之繼承人,即應知悉訴外人曾○○○將系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惟原告均未加以詢問,反而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殊與常情相違,足稽原告實非不知訴外人曾○○○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真意無訛。
⑷是以,被告與訴外人曾○○○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6
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確切證明,可見雙方確無買賣之意,是被告與訴外人曾○○○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應係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惟對照訴外人曾○○○嗣經稅捐機關核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贈與,而核課贈與稅後,訴外人曾○○○即予以繳納贈與稅款乙情觀之,被告與訴外人曾○○○係二親等以內親屬,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上開規定,以繳交贈與稅之方式,俾利完成移轉登記,此核屬事理之然,尚不得執系爭移轉係以買賣方式雖有繳納贈與稅為由,而謂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並非贈與。是系爭不動產實係經由訴外人曾○○○以無償贈與方式讓與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取得,應堪認定。而訴外人曾○○○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允受,雖渠等雙方並未另行訂立贈與契約,然雙方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標的既已有合致,當認渠等間實際所為贈與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則被告辯稱:訴外人曾○○○為以一生1次之自用住宅稅率予以換算節稅,故委由代書辦理「買賣」,實際是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等情,即非無據。
⑸從而,被告與訴外人曾○○○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虛偽
之買賣行為,實係隱藏贈與法律行為,自應適用關於贈與契約之規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曾○○○間既有真實為贈與之合意
,並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渠等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均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與訴外人曾○○○間以通謀虛偽之方式所為之買賣,就物權行為、債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應將如附表1 編號
2 、3 所示土地、如附表2 編號2 、3 所示建物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
┌─┬─────────────┬──┬──────┬───────┐│編│ 土地坐落 │地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號│縣市 ○ 段 │ 地號 │目 │ │ │├─┼───┼────┼────┼──┼──────┼───────┤│1 │新竹市│ ○○ │ 0000 │建 │ 150 │ 全部 │├─┼───┼────┼────┼──┼──────┼───────┤│2 │新竹市│ ○○ │ 0000 │建 │ 1593 │ 24分之1 │├─┼───┼────┼────┼──┼──────┼───────┤│3 │新竹市│ ○○ │ 0000 │建 │ 778 │ 160 分之2 │└─┴───┴────┴────┴──┴──────┴───────┘附表二:
┌──┬────────────────┐│編號│建 物 地 址 │├──┼────────────────┤│ 1 │新竹市○○路○段○○○巷○○號 │├──┼────────────────┤│ 2 │新竹市○○路○段○○○巷○○○弄○號 │├──┼────────────────┤│ 3 │新竹市○○路○段○○○巷○○○弄○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