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劉范櫻妹
劉建成劉惠玲劉秀溱劉美玲兼上5 人共 劉麗玲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劉得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3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范櫻妹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零伍元,原告劉美玲、劉建成、劉麗玲、劉秀溱、劉惠玲各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劉美玲、劉建成、劉麗玲、劉秀溱、劉惠玲各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劉范櫻妹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害人劉家信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3年5月2日凌晨6時30分許,沿新竹縣橫山鄉台三線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興街路口向左轉彎時,突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所撞擊,造成被害人劉家信送醫不治身亡,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報案三聯單、現場事故圖等件足證,上情業經鈞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30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二)本件被害人劉家信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劉范櫻妹係被害人劉家信之配偶,原告劉美玲、劉建成、劉麗玲、劉秀溱、劉惠玲係被害人劉家信之子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賠償之相關項目,分別敘明如下:
1醫療費用:被害人劉家信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台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急診,並由原告劉范櫻妹支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10 元。
2殯葬費用:被害人劉家信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原告劉范櫻妹為此支付殯葬費用390,540元。
3法定扶養費:原告劉范櫻妹(00年00月00日生)係被害人劉
家信之配偶,於被害人劉家信死亡時為74歲,與被害人劉家信育有5 名子女。依101 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及行政院主計處資料所示,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4.04 歲,每年消費支出則為250,872 元,是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劉范櫻妹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定扶養費為453,439 元【《250872×1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250872 ×0.04×(11.00000000-00.000 0 0000 )》÷6 (扶養人數)=4534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慰撫金:被害人劉家信於本件車禍死亡後,原告劉范櫻妹至
今仍無法接受共同生活40、50年之老伴無法再回來之事實,天天以淚洗面,為此請求200 萬元之慰撫金。原告劉美玲、劉建成、劉麗玲、劉秀溱、劉惠玲係被害人劉家信之子女,則各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
2、第192 條第1、2 項、第19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范櫻妹2,844,789 元、原告劉美玲、劉建
成、劉麗玲、劉秀溱、劉惠玲各1,0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於本件車禍涉犯過失致死罪之結果並無意見,惟辯稱被害人劉家信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另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各相關項目,意見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10元、殯葬費用390,540元、法定扶養費453,439元等項目,被告無意見。
2惟原告劉范英妹請求200 萬元之慰撫金、餘原告劉美玲、劉
建成、劉麗玲、劉秀溱、劉惠玲各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均屬過高,爰請求酌減賠償金。
(二)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3 年5 月2 日6 時30分許無照騎乘009-CJD 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妻甘恬露,沿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新興街北端三叉路口時速限制6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車道有被害人劉家信(即原告劉范櫻妹之夫、原告劉美玲、劉建成、劉麗玲、劉秀溱、劉惠玲之父)騎乘HIK-938 號重型機車未配戴安全帽(僅配載工地用之工程帽),沿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新興街北端三叉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以致被告見狀閃避不及,2 輛機車遂發生碰撞,被告因此倒地昏迷,送醫急救;而被害人劉家信則因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6 時52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前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30 號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玖月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5-6 頁、重訴卷第21-23頁)。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劉家信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各為60%、40%:
1按行車速度須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為限速時速60公里之縣道,且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尚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反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前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劉家信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劉家信因傷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劉家信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鈍力損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重訴卷第27、28、30-37 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家信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次查,依被告警詢時供稱肇事時其車行方向為綠燈之情(見
本院重訴卷第29頁),核與證人陳寬宏、甘恬露所陳相符(見本院重訴卷第25-26 頁),堪認本件車禍當時台三線雙向均為綠燈,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被害人劉家信因未注意讓對向由被告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且未配戴安全帽,致與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受有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為肇事主因,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重訴卷第38頁)。
3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被告係享有路權之一方,依肇事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被害人劉家信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原告係被害人劉家信之繼承人,即應承擔被害人劉家信之過失,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原告與被告分別應負擔60% 、40% 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
1 、2 項、第194 條亦有規定。查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劉范櫻妹之夫、原告劉美玲、劉建成、劉麗玲、劉秀溱、劉惠玲之父即被害人劉家信於死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及慰撫金,核屬正當。爰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810 元:
原告劉范櫻妹主張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810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6 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11頁反面),上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2殯葬費用390,540 元:
查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420 號判決闡釋甚詳。查原告劉范櫻妹主張其因辦理被害人劉家信之喪葬事宜,支出390,540元之殯葬費用,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數紙為憑(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7-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11頁反面),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扶養費用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條及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80號、92年臺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劉范櫻妹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3 年5 月2 日被害人劉家信死亡時為73歲,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司竹調第91頁),惟其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38筆,103 年度之財產總額為19,150,196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09-112 頁),原告劉麗玲並於本院陳明:劉范櫻妹名下多筆土地是繼承而來的,目前這些土地我們小孩去幫忙耕作,劉范櫻妹也會種菜,是種來自己吃而已,她原本是靠老年津貼6,000 、7,000 元過活,目前老年年金因為繼承我父親的土地後,就沒有辦法再領了,由我們子女來撫養,劉范櫻妹繼承的土地,我們有辦理休耕,有領休耕補助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12頁反面),查原告劉范櫻妹目前名下所有之38筆土地,有22筆土地所有權並非持分,可自行充分利用,此有原告劉范櫻妹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卷第15-19 頁),且其領有休耕補助,並因繼承多筆土地而未符領取老人津貼之條件,足見原告劉范櫻妹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被害人劉家信扶養之權利,故原告劉范櫻妹請求被告就扶養費部分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非可採,不應准許。4精神慰撫金原告劉范櫻妹90萬元、原告劉建成、劉美玲、劉麗玲、劉秀溱、劉惠玲各85萬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劉家信為原告劉范櫻妹之配偶,為原告劉美玲、劉建成、劉麗玲、劉秀溱、劉惠玲之父,因被告超速騎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死亡,原告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劉范櫻妹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家管,現年74歲,103 年度有利息所得21,744元,名下有財產多筆總額為19,150,196元;原告劉美玲高職畢業,家管,103 年度無所得,財產總額亦為0 元;原告劉建成國中畢,為兼職計程車司機,月入7,500 元至10,000元不等,10
3 年度有營利所得5,668 元,名下有汽車2 部,惟財產總額為0 元;原告劉麗玲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20,000元到25,000元不等,103 年度有薪資、利息、股利所得250,09
7 元,名下有汽車2 部,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5,000 元;原告劉秀溱國中畢業,家管,103 年度有利息、股利所得188,178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為2,422,450 元;原告劉惠玲大學畢業,103 年度有薪資所得418,
545 元,財產總額為0 元等情,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26,000元至27,000元不等,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皆未成年,103 年度有薪資所得448,400 元,名下無財產,104 年6 月15日已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入監執行,業經兩造陳報或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司竹調第90、107-119 頁、重訴卷第12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07-119 頁、重訴卷第5 、20頁),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為原告劉范櫻妹90萬元,原告劉建成、劉美玲、劉麗玲、劉秀溱、劉惠玲各85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從而,原告劉范櫻妹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10 元、殯葬
費390,540 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00 元,共計1,291,350 元。原告劉建成、劉美玲、劉麗玲、劉秀溱、劉惠玲則得請求被告賠償各850,000 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分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劉家信係轉彎車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且未配戴安全帽,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雖係享有路權之一方,惟其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騎車,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被害人劉家信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係被害人劉家信之繼承人,即應承擔被害人劉家信之過失。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劉范櫻妹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16,540 元(1,291,350 ×40% )。原告劉建成、劉美玲、劉麗玲、劉秀溱、劉惠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340,000 元(850,000 ×40 %)。
(五)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所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查原告劉范櫻妺於本件車禍後已領取汽車交通故特別補償基金333,335 元、原告劉建成、劉美玲、劉麗玲、劉秀溱、劉惠玲已各領取汽車交通故特別補償基金333,333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94-99 頁)。依上說明,前開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劉范櫻妺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83,205 元(516, 540-333,335 ),原告劉建成、劉美玲、劉麗玲、劉秀溱、劉惠玲則各得向被告請求6,667 元(340,000 -333,333 )。
(六)綜上所述,原告劉范櫻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3,205 元、原告劉建成、劉美玲、劉麗玲、劉秀溱、劉惠玲請求被告賠償各6,667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