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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劉鴻熙

劉秋星劉黠鳳劉雪麗劉雪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被 告 劉錦祺

劉雪美劉雪慧劉凡綺劉馨蔚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被 告 余聲良訴訟代理人 劉雪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錦祺、劉雪美、劉雪慧、劉凡綺、劉馨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二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劉壽德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捌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錦祺、劉雪美、劉雪慧、劉凡綺、劉馨蔚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二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錦祺、劉雪美、劉雪慧、劉凡綺、劉馨蔚如以新台幣捌佰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劉鴻熙一人為原告,嗣追加劉秋星、劉黠鳳、劉雪麗、劉雪華等人為原告當事人,並於104年6月4日當庭追加被告余聲良,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繼承林二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劉壽德之全體繼承人台幣(下同)890萬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雪美、余聲良應連帶給付劉壽德全體繼承人500萬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茲因原告劉鴻熙與追加原告劉秋星、劉黠鳳、劉雪麗、劉雪華等人均為被繼承人劉壽德之繼承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係遺產之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追加劉秋星、劉黠鳳、劉雪麗、劉雪華等人為本件原告,核屬必要且合法,而其餘聲明之追加,亦係本於與林二妹間之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乃同一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錦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林二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劉壽德之全體繼承人台幣(下同)890萬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劉雪美、余聲良應連帶給付劉壽德全體繼承人500萬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5、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1、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父劉壽德於57年6月再娶之妻即被告之母林二妹,在劉壽德與林二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劉壽德曾分別於66年2月5日、67年6月1日、67年10月7日以妻林二妹之名義取得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房屋,嗣系爭941地號分割為941、941-1、941-2地號土地。而上開不動產均係劉壽德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妻林二妹之名義取得之財產,應適用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1、2項規定,即不動產除屬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應認屬於夫所有。經原告劉鴻熙前曾起訴請求更名登記,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確定。

2、就系爭94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之母林二妹係於99年9月17日以89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慶棋,系爭890萬元債權既屬於被繼承人劉壽德對於被告之母林二妹之債權,換言之,該890萬元屬於被告之母林二妹之債務,而由被告等人繼承,而林二妹就售得價金89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劉壽德全體繼承人受有未能取得應繼遺產之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繼承林二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劉壽德全體繼承人890萬元。

3、又被告之母林二妹將系爭941地號土地於92年7月7日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貸款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林二妹及被告劉雪美、余聲良等三人,據悉所貸被款項係由被告劉雪美夫妻拿去投資或償債之用。而被告之母林二妹於99年9月17日將系爭941地號土地賣給陳慶祺得款890萬元之際,同時清償塗銷該中國信託銀行之600萬元抵押貸款,足證該890萬元不當得利中,至少有500萬元是用在清償被告劉雪美及余聲良之借款500萬元之債務,渠等受有獲得債務受清償之利益,且因而侵害本應由劉壽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自應本於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三、被告劉錦祺未於期日到庭陳述,亦未具狀到院

四、被告劉雪美、劉雪慧、劉凡綺、劉馨蔚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訴外人林二妹並無遺留任何遺產,由林二妹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林二妹名下僅有坐○○○鎮○○段○○○○○號土地一筆,惟該筆土地業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確定判決認定為劉壽德之遺產,應更名登記為劉壽德之名義,則該筆土地業經法院認定為劉壽德之遺產,非屬林二妹之遺產,自無法列入林二妹遺產之範圍。而林二妹名下除上開系爭1104地號土地外,並未留有其他任何之遺產,則被告劉雪美、劉雪慧、劉凡綺、劉馨蔚等四人均未繼承林二妹任何財產,揆諸前開法文意旨,自無清償林二妹債務之法律上理由。

2、又訴外人林二妹於92年7月3日以系爭941地號土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抵押借款500萬元,因林二妹本人並無任何工作收入,銀行遂要求相對人劉雪美及其夫婿余聲良擔任連帶借款人,有銀行借據可憑,而該500萬元貸款經銀行核准後,係由銀行於92年7月8日直接撥入林二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二妹於同日匯款3,826,627元償還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而由林二妹之存摺明細資料可知,該中國信託銀行之500萬元貸款清償第一商業銀行貸款後之餘額,均是由林二妹個人所花用,每月貸款利息亦是由林二妹自己繳納,則被告劉雪美及余聲良並非該債務之借款人,僅是配合銀行之要求而成為連帶借款人,該借得款項更非被告劉雪美夫婦所使用,原告主張該貸款係由被告劉雪美夫妻拿去投資或償債,係清償劉雪美之債務云云,顯非事實,是其主張應由被告劉雪美及余聲良連帶清償,顯屬無據。

3、林二妹並未留有其他任何之遺產,則被告劉雪美、劉雪慧、劉凡綺、劉馨蔚等四人均未繼承林二妹任何財產,自無清償林二妹債務之法律上理由。原告向被告劉雪美、劉雪慧、劉凡綺、劉馨蔚等四人主張應連帶返還890萬元予劉壽德全體繼承人云云,顯無所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林二妹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及同段3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房屋所有權,歷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確定判決認定為劉壽德之遺產,應更名登記為劉壽德之名義。

(二)系爭941地號土地已於99年9月17日由林二妹以89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慶棋。

(三)林二妹於103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雪美、劉雪慧、劉凡綺、劉馨蔚、劉錦祺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緣訴外人劉壽德與林二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劉壽德曾分別於66年2月5日、67年6月1日、67年10月7日以妻林二妹之名義取得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房屋,嗣系爭941地號分割為941、941-1、941-2地號土地。而上開不動產均係劉壽德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妻林二妹之名義取得之財產,因劉壽德已於85年1月1日死亡,核與85年9月25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及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要件並不相同,而無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1017條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1、2項規定,即不動產除屬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應認屬於夫所有。故上開不動產即應屬兩造之父劉德壽所有財產,且原告劉鴻熙前曾就系爭941-1、941-2及1104地號土地請求更名登記訴訟,歷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7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確定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系爭941地號土地所有權原應屬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壽德所有。

(二)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又此為繼承人之法定免責事由,無待繼承人為抗辯。本件系爭941地號土地既屬劉壽德之遺產,本應由劉壽德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被告之母林二妹於99年9月17日於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逕以89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慶棋,則系爭890萬元之價金,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劉壽德全體繼承人受有未能取得應繼遺產之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因林二妹已於103年3月25日死亡,被告劉錦祺、劉雪美、劉雪慧、劉凡綺、劉馨蔚等人為林二妹之法定繼承人,且渠等就被繼承人林二妹部分,尚未向國稅局申報任何遺產,而林二妹名下亦尚留有不動產及股票等情,有被告所提之林二妹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是林二妹之遺產既有待繼承人等作一清查,渠等主張未自被繼承人林二妹處獲得任何財產,尚非可採。是原告依據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錦祺、劉雪美、劉雪慧、劉凡綺、劉馨蔚於繼承林二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劉壽德全體繼承人890萬元,應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原主張被告等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隱匿遺產等情,故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已因原告就此聲明有所變更,當視原告就此部分不再主張,附此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經查:被告之母林二妹前於92年7月3日與被告劉雪美、余聲良同擔任借款人,由林二妹以系爭941地號土地設定6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方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500萬元之情,有借據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林二妹雖將系爭941地號處分得款之890萬元,於99年9月3日用以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餘額4,058,830元,此復有被告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放款保證繳款收據為證,然就系爭941地號土地部分而言,林二妹於92年7月間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以之為擔保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其後再據以還款,均係基於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林二妹亦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就系爭貸款本負有清償之責,縱林二妹本負有將之所有權辦理更名登記予劉壽德之義務,然就處分系爭941地號土地而言,僅林二妹因此受有利益,其為行為人及受益人;至被告劉雪美及余聲良,原告並未舉證有何證明其中500萬元係供被告劉雪美等2人投資或償債之用,縱渠等亦同為借款人,且因林二妹償債同受有免除返還借款之利益,然被告劉雪美及余聲良所獲取之利益,與林二妹上開之利益,非屬同一原因事實所致,且無事證足供認定被告劉雪美及余聲良於借款之始遂有何侵害本屬劉壽德系爭941地號土地之利益等事證,故原告本於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劉雪美及余聲良於500萬元,並就聲明第一項與被告全體等主張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錦祺、劉雪美、劉雪慧、劉凡綺、劉馨蔚於繼承林二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劉壽德全體繼承人89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顯已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