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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曾國益

曾煥欣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告 曾義信訴訟代理人 曾國展

王鳳儀律師複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文輝與曾陳阿金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二)被告應協同辦理上開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由原告曾國益取得持分5/9,原告曾煥欣取得持分5/18,被告取得持分1/6;(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文輝與曾陳阿金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上開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文輝所有;(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上開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得否以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為請求依據,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曾端原為地方知名人士,乃早年全國著名之牛車輪業者,其育有長子曾文輝及次子曾文永。又曾文輝育有五子,分別為長子曾義昭、次子即被告曾義信、三子曾義豐、四子曾議德(原名曾義和)、五子即原告曾煥欣。原告曾國益為訴外人曾義豐之子,故與被告為伯姪關係;原告曾煥欣與被告間則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曾端曾於45年間預立分家協議書,將家產及負債分予二子即訴外人曾文輝、曾文永。而曾文輝及其配偶曾陳阿金早於財產分配前即已開始經營傢俱業,且曾陳阿金為00年出生,在45年與曾文輝結婚前,即已獨立工作十餘年,具有穩定之經濟能力,屬當時罕見接受過教育之女性,更於結婚時隨同嫁妝將大筆金錢帶至曾家,甚至自行獨立在外經營事業,乃於57年1月6日以其原有財產協助曾文輝與曾文永,以訴外人曾端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得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先於同年4月27日申請移轉登記至曾端名下,再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文永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持分各2分之1。爾後,由曾文永分割取得其他土地,系爭土地則由被告出名取得;曾文輝並於60年3月10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新竹市○○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以訴外人曾議德及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後於64年11月28日,與原告曾國益之母即訴外人陳季蓮(原名陳麗卿)所購置之同段45-37地號土地合併,方成今日方整之土地形狀。

三、承上,系爭土地乃曾陳阿金為供自己及丈夫事業長久經營使用,而以其原有財產與曾文輝、曾文永所共同出資購買,惟因曾文輝、曾陳阿金唯恐受三子曾義豐殺人犯行所累,且渠等長子曾義昭亦遭人殺害,加以四子曾議德尚未成年、五子曾煥欣尚未出生,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二子即被告名下。而由系爭房地實質上均由曾文輝、曾陳阿金使用收益,渠等並持有房地之所有權狀、親自或委託訴外人陳季蓮繳納歷年稅捐,並於房屋完工初期用以經營事業之用,且在需要資金周轉之際,要求具有公務員身份之出名人即被告提供以抵押借款;後又將系爭房屋一樓分隔出租,由曾文輝及曾陳阿金分別向承租人宏成汽車行、早餐店、水果攤收取租金,期間長達二十年以上。再佐以被告於57年間甫退伍,尚無工作,即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且被告僅曾短暫居住於該建物,之後即搬遷等情,足認被告確實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又系爭土地雖係曾陳阿金以其原有財產與曾文輝所共同出資購買,惟因年代久遠致難以考察渠等出資比例,故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應推定為夫妻共有之聯合財產,亦即曾文輝、曾陳阿金就系爭土地各有1/2之所有權。另曾文輝、曾陳阿金已分別於96年6月26日、96年4月23日死亡,渠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系爭土地屬渠等遺產,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之,爰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文輝與曾陳阿金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上開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退而言之,縱認依原有夫妻財產制,系爭土地屬夫即曾文輝之遺產,則請求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文輝所有;(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上開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述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曾文輝、曾陳阿金所出資購買,被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且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舉證已實其說:

(一)原告除未清楚說明系爭土地究為曾陳阿金或曾文輝所出資購買,抑或係曾陳阿金與曾文輝共同出資購買外,且其等提出之鬮分合約書,係訴外人曾端於45年間所書立,較曾端係於57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土地為早,足認該鬮分合約書不足作為系爭土地係由曾陳阿金及曾文輝出資購買之證明。

(二)依據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觀之,可知曾端係於57年1月6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置系爭土地,並於57年6月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及訴外人曾文永,各有持分2分之1;被告再於58年7月30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換言之,曾端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及曾文永,嗣辦理共有物分割後,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無借名登記之事。

(三)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曾端生平記事之形式真正,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觀該份記事內文,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乃曾文輝及曾文永所出資購買,是原告執此主張借名登記事實,殊無可採。

(四)又原告提出之國家檔案資訊網資料,僅為司法裁判查詢,無從認定曾端有欠稅情事,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曾陳阿金及曾文輝所購買。況且,縱認曾端確曾於38年間積欠稅款,惟仍不得因此推論其無於57年間購置系爭土地之資力,蓋是否具備資力或資產多寡,與欠稅與否並無直接關聯性。

(五)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指稱之借名登記關係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7號確定判決實質審認,而原告迄今均未提出新證據以推翻該判決理由認定,已發生爭點效。

二、否認系爭土地歷年稅捐均係由訴外人曾文輝、曾陳阿金或陳季蓮所繳納:

(一)原告所提之房屋稅繳款單,除與系爭土地歸屬問題無涉外,且該等單據僅係通知繳款性質,其上並未蓋有已收款戳章,不足證明原告確有繳款之事實。

(二)事實上,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及訴外人曾議德,伊基於孝順父母之意,乃將該屋提供予父親曾文輝及繼母曾陳阿金居住使用;復讓曾文輝以出租人名義出租建物一樓部分予汽車音響行,以收取租金作為養老金。是以,被告既已讓曾文輝、曾陳阿金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並按月收取租金,則約定由曾文輝負責繳約系爭土地地價稅,尚符合常理。更何況,曾文輝死亡後,系爭土地地價稅即係由被告繳納。

(三)此外,由系爭房屋一樓並非全部均由曾文輝出租,而係由訴外人陳季蓮亦出租一樓部分面積予水果行乙節,反足證明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及曾議德所共有,嗣因曾議德將其持分贈與陳季蓮,始由陳季蓮出租收益。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訴外人曾文輝、曾陳阿金與曾文永先以曾端名義所購買,曾文輝、曾陳阿金嗣將渠等持分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後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惟該借名登記契約業因曾文輝、曾陳阿金之死亡而消滅,故被告應返還土地所有權等情,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曾端生平記事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文輝、曾陳阿金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1/2;備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曾文輝,並均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倘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訴外人曾文輝、曾陳阿金出資購買,而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係曾端購買並分配予被告等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係與訴外人曾文輝、曾陳阿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理由,無非係以系爭土地實際係由曾文輝、曾陳阿金使用收益並繳納稅捐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觀之原告提出之93、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見調解卷第32-36頁),可知上開文書乃主管機關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標的,所核課稅捐之通知繳款文件,並非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繳款證明,自無法據此認定曾文輝、曾陳阿金確有自行或委託他人繳納歷年地價稅之事實。而由被告所提出、由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95年至104年期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見卷二第11-14頁),反足證明系爭土地自95年起,均係由被告負責繳納地價稅。是原告以此房屋稅繳款書,欲證明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已屬無據。

(二)次查,原告所提出之鬮分合約書(見調解卷第17-20頁),則為訴外人曾端於45年間,將其名下資產、負債分配予其二子即曾文輝、曾文永所為之分配協議,其作成時間,尚較系爭土地係於57年6月6日,始以買賣為原因而將曾端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調解卷第24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於鬮分合約書書立之時,既尚未購入,無從約定於鬮分合約書內,其屬自然,亦不得據此判斷系爭土地即為曾文輝、曾陳阿金所購買,蓋亦有可能為曾端事後所購入。故而,原告所提鬮分合約書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出資及借名登記為真實。

(三)第查,由訴外人曾文輝或陳季蓮分別與訴外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卷一第145-162頁),以及曾陳阿金之胞弟即證人陳阿傳、系爭房屋承租人即證人林銘祥、許進樹等人於原告曾國益與被告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程序所為之具結證述,固可證明曾文輝、曾陳阿金曾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為曾陳阿金出資搭蓋,然因建物與土地乃不同之不動產標的,其所有權歸屬不必然相同,自不得以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情形,進而推論坐落土地之權利歸屬。況系爭房屋1樓店面係分隔為2間,多年來由陳季蓮、曾文輝各自出租1樓店面收取租金,且曾文輝、曾陳阿金、曾議德、原告曾國益均長期居住於該屋內,亦即系爭房屋係由家族所共住,而被告未曾就前開使用建物坐落之土地方式表示異議,亦未向其等追償使用土地之對價;參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7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審認系爭房屋與土地所有權分歸不同人取得,應係兩造祖先就家族土地、建物等財產所為之分配結果,應有使分得系爭房屋之人就坐落之系爭土地享有無償使用權之意,由此亦難認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為曾文輝及曾陳阿金,而被告僅為出名人。

(四)另觀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見卷一第92-119頁)所示,可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於57年6月6日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曾端;曾端再於同日將之分別贈與被告及曾文永,其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爾後,再由被告以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是由被告係自曾端處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且原告曾國益、證人曾議德於另案中均陳述系爭土地乃曾端向國有財產局承購,曾議德更陳述係曾端購買分給曾文輝、曾文永等情(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9號卷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該卷第78頁),足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乃曾端購入後分配予被告等語,應非無據,而此客觀登記事實,與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即系爭土地係曾文輝、曾陳阿金與曾文永出資購買,曾文輝、曾陳阿金並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則有所出入,遑論原告就系爭土地乃訴外人曾文輝、曾陳阿金與曾文永合資購買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以被告所為系爭土地係曾端取得所有權後,分配予長孫即被告及次子曾文永之主張,較符合常理。

(五)至原告雖執鬮分合約書第6條之記載:「父親(即曾端)之負債新台幣參萬陸仟元之義務應分與兩兄弟(即曾文輝、曾文永)等各對半均分負擔。」等語(見調解卷第19頁),以及曾端生平軼事、國家檔案資訊網資料(見卷一第163-168頁),主張曾端於斯時不具購地之能力云云。然查,鬮分合約書係曾端於45年間,就其名下資產、負債所為之分配協議,已如前述,是縱有負債,惟亦不代表其無購地資力,況鬮分合約書之簽訂時間,與系爭土地之購置時間相隔12年餘,自不得以鬮分合約書簽訂時之狀態,據以衡量之後之經濟能力。再者,原告雖主張曾端生平軼事為訴外人曾文永所書立,惟其上除無任何署名外,且欠缺相關佐證文件,是其形式及實質內容均無從認定為真正。

此外,原告提出之國家檔案資訊網資料,亦無法看出曾端是否確有積欠稅款,縱使有之,亦為38年間所發生之事實,不得據此推認其無於5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能力甚明。

(六)綜上,依據原告所提上開事證,難認其已就主張之事實即系爭土地乃訴外人曾文輝、曾陳阿金出資購買,而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情,已善盡舉證之責;而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客觀視之,反足證明被告之抗辯內容即系爭土地係曾端購入後分配予被告乙節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主張曾文輝、曾陳阿金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渠等死亡而消滅,故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曾文輝、曾陳阿金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1/2;備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借名人曾文輝,並均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均屬無理,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原告雖於本訴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傳訊曾陳阿金之胞弟即證人陳健次,意欲證明曾端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云云,惟因本院先前傳訊證人陳健次之開庭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惟其無故不到庭,且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自應認無再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