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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王錫銘

王甄臻王○○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范佩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昌樺律師被 告 葉秉儒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林哲倫律師被 告 馮鋼煒

張傑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錫銘新臺幣貳佰萬元、原告王甄臻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原告王○○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原告范佩玲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被告葉秉儒、被告張傑生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馮鋼煒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錫銘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原告王甄臻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原告王○○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原告范佩玲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秉儒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王錫銘、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王甄臻、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王○○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范佩玲,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原僅對訴外人曾○○(下稱曾○○)、被告葉秉儒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曾○○、葉秉儒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新臺幣(下同)1,733,70

8 元、原告范佩玲6,095,031 元、原告王甄臻1,500,000 元、原告王錫銘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獲悉被告馮鋼煒、張傑生乃教唆曾○○槍殺被害人王寶葒(下稱王寶葒)之人,遂追加其等2 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2,733,708 元、原告范佩玲3,825,692 元、原告王甄臻2,500,000 元、原告王錫銘2,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2 頁)。㈢之後原告具狀撤回對曾○○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㈣原告再變更聲明為:被告葉秉儒、馮鋼煒、張傑生應連帶給付原告王○○2,733,708 元、原告范佩玲3,825,692 元、原告王甄臻2,500,000 元、原告王錫銘2,500,000 元及被告葉秉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馮鋼煒、張傑生各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 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係本於王寶葒遭槍殺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且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原告所對曾○○為之撤回,曾○○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張傑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葉秉儒依曾○○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前某日之指示,

於103 年8 月6 日上午,至新北市○○區○○街○段000 號駕駛其事先已向河駱租賃有限公司(即「HELLO 租車坊」)之訴外人賴○○(下稱賴○○)預約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租賃小客車)。嗣被告葉秉儒與曾○○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王寶葒位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住處,迨同日20時10分許,2 人抵達王寶葒上開住處後方埋伏,同日21時35分許,曾○○見王寶葒甫返抵其住處後方,遂獨自下車,持預先備置之手槍,近距離朝王寶葒之右大腿上3 分之1 內側、肘上右上臂外側、左耳前各射入

1 發子彈(其中1 發子彈進入胸廓入口胸骨切跡上緣,貫穿心臟右心房、右心室、腹腔、肝臟、胃、後腹腔膜,停止於右臀皮下脂肪中,致其因受心臟貫通槍傷、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曾○○、被告葉秉儒旋駕駛租賃小客車迅速逃離現場。而曾○○槍殺王寶葒,乃肇因於被告張傑生不滿王寶葒遲未償還或出面解決債務,委請被告馮鋼煒居中牽線,與被告馮鋼煒共同教唆曾○○槍殺王寶葒,並有支付10,000元美金之代價予曾○○,此業經本院105 年重訴字第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上訴字第2016號判決認定被告馮鋼煒、張傑生共同教唆曾○○殺害王寶葒,核被告馮鋼煒、張傑生上開教唆(造意)行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造意人,則被告葉秉儒、馮鋼煒及張傑生所為之幫助行為或造意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亦需對於王寶葒之死亡結果,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並剝奪王寶葒之生命,原告范佩玲為王寶葒之配偶、原告王甄臻、王○○為王寶葒之子女、原告王錫銘為王寶葒之父,渠等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各該原告得請求之項目、數額,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與醫療費用:

原告范佩玲支出殯葬費用270,200 元,另支出急診之醫療費用600 元,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償還270,800 元。

⒉扶養費用:

⑴原告范佩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1,054,892 元:

王寶葒於103 年8 月6 日死亡時,原告范佩玲年齡為00歲(00年0 月00日出生),原告范佩玲固然因從事業務工作而有謀生能力,但原告范佩玲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後,原告范佩玲得依法聲請退休,如斯情況觀之,倘原告范佩玲並無工作而無謀生能力可言,原告范佩玲仍得依法請求其年滿65歲後之扶養費甚明。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83.36 歲(以83歲計算),據此原告范佩玲得請求年滿65歲後(122 年9 月30日)至83歲(140 年9 月30日),共18年扶養年限之扶養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最新「102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新竹縣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0,925元,則新竹縣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51,100 元,自應以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扶養費用。原告范佩玲之扶養義務人除王寶葒外,另有原告王○○、王甄臻2 人,分別生於00年0 月00日、83年2 月3 日,於140 年9 月30日即原告范佩玲得請求受扶養之日起均已屆成年,得共同分擔對原告范佩玲之扶養義務,故應依分擔扶養人數3 人計算之。是以,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則本件原告范佩玲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共計1,054,892 元。

⑵原告王○○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233,708元:

原告王○○尚未成年,有受王寶葒扶養之權利。又王寶葒於103 年8 月6 日死亡時,原告王○○年齡為00.00歲,從王寶葒死亡時距原告王○○成年尚有0 年0 月00天(相當於2.83年,以2 年計算)。依新竹縣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51,100 元計算,並採霍夫曼計算法,則本件原告王○○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共計467,416 元。又除王寶葒。又除王寶葒外,原告王○○至成年前之扶養義務人尚有母親范佩玲,依法應平均分擔之,則原告王○○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233,708 元。

⒊精神慰撫金:

被告馮鋼煒與王寶葒素無冤仇,僅因被告張傑生稱與王寶葒間有債務糾紛,而為被告張傑生牽線,與被告張傑生共同以金錢為代價教唆曾○○動手行兇,槍殺王寶葒,動機可議;又縱使被告張傑生所稱為真,其與王寶葒確有債務糾紛,但被告張傑生應採取合法之法律途徑向王寶葒追討欠款,豈能以此為由,教唆曾○○殺害王寶葒?另據被告葉秉儒於103 年8 月15日警詢時供述,可知被告馮鋼煒、張傑生為達殺害王寶葒之目的,多次催促曾○○動手行兇,堪認被告馮鋼煒、張傑生上開侵權行為實屬天理不容,可惡至極!曾○○及被告葉秉儒則受金錢誘惑,經精心策畫行兇計畫後,由被告葉秉儒協助曾○○持制式手槍及子彈近距離朝王寶葒身體及頭部射擊,王寶葒因而身亡,渠等以此慘無絕倫之手段殺害王寶葒,令人髮指。且原告范佩玲及王寶葒一同返家,原告范佩玲與小孩剛進家門,即聽到王寶葒遭曾○○槍擊之聲音,目擊至親遭曾○○以類似槍決式之手段殺害丈夫,除了傷心欲絕外,至今仍恐懼不已。是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造成王寶葒死亡之結果,使王寶葒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碎,家屬蒙遭喪親之痛,悲痛之情不可言喻。原告范佩玲於○○○○擔任業務,兩名子女王○○、王甄臻均就讀私立大學,薪水除支付3 人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及兒女之學雜費後,所剩無幾。曾○○及被告等4 人不法侵害王寶葒致死,致原告范佩玲等人痛失至親,失所依靠,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原告范佩玲等人起訴時,原僅請求1,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但本案審理迄今,被告從未向原告范佩玲等人致歉,更遑論有洽談和解或賠償等事宜。被告葉秉儒、馮鋼煒並矢口否認伊有幫助殺人、教唆殺人之不法行徑,被告張傑生更畏罪逃亡,發布通緝中,由此堪認被告等人犯罪後顯無悔意,反倒無所不用其極以脫免刑事、民事之責任。是被告3 人所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至深且鉅,原告爰請求被告3 人應賠償原告等人各2,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聊資慰藉及補償原告等人所受之傷害。

㈡被告葉秉儒辯稱其並無殺人或幫助殺人之犯意云云,但此並

非事實。暫不論被告葉秉儒究竟係殺害王寶葒之正犯或幫助犯,然被告葉秉儒至少係以幫助曾○○殺害王寶葒之故意,幫助曾○○殺害王寶葒,此業經鈞院103 年重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重訴字第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判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判決並認定被告葉秉儒至少為曾○○殺害王寶葒之幫助犯,則無論被告葉秉儒係殺害王寶葒之侵權行為人或幫助人,依照民法第185 條規定,被告葉秉儒皆應與其餘共同被告就王寶葒之死亡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並聲明:

⒈被告葉秉儒、馮鋼煒、張傑生應連帶給付原告王○○2,73

3,708 元、原告范佩玲3,825,692 元、原告王甄臻2,500,

000 元、原告王錫銘2,500,000 元及被告葉秉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馮鋼煒、張傑生各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葉秉儒部分:

⒈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判決,該

案審理期間,曾傳喚鑑定之法醫到庭,經曾○○說明當時槍擊經過略為3 槍,第1 槍是朝王寶葒右腳方向打,第2槍才打到王寶葒,因為王寶葒翻轉身體,所以才打到王寶葒的手臂,第3 槍是因為王寶葒翻轉過來想要逃跑,因為已經受了傷撲倒,曾○○認為王寶葒是要抵抗,所以再往王寶葒身體的下方打,因為王寶葒身體前傾,所以才會打到左耳造成致命的傷害。到庭法醫陳明宏表示依曾○○前述過程,符合槍擊順序及槍擊傷痕。果曾○○確有殺人犯意,則以曾○○曾為職業軍人,其與王寶葒間又係近距離,且既係如原告或檢察官所稱係要狙殺王寶葒,理應開槍後迅速逃離,則一來曾○○應直接對王寶葒致命部分射擊,二來被告葉秉儒則應坐於駕駛座隨時準備接應曾○○離開現場,但觀諸曾○○、被告葉秉儒之供述,顯然當時被告葉秉儒並非坐在駕駛座,而觀諸臺大醫學院之鑑定報告,開槍順序第1 槍並非朝致命部分射擊,則顯見曾○○、被告葉秉儒均無殺人犯意至明。

⒉被告葉秉儒與曾○○曾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一事,被告葉秉

儒屢屢於歷次審理時表示,該次係先至現場,其目的為曾○○就其女友欲開設咖啡廳一事徵詢被告葉秉儒意見,於離開該處後,方至被告馮鋼煒住處,而於該時被告葉秉儒方聽聞被告馮鋼煒在上開住處,曾對曾○○表示「這個事情,儘快完成」等言詞,曾○○答「有啊,伊很認真,這陣子很常去新竹,1 星期都去3 、4 次」等語,斯時並未特別注意其意為何,而於本案發生後,聯想渠等可能即係從事買兇殺人,此亦有被告葉秉儒之警詢筆錄可稽,是被告葉秉儒於事前並不知悉,於案發後才聯想推測其餘同案被告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⒊本件事發當日上午,被告葉秉儒要先前往土城看守所探視

兒子,之後方去協助曾○○搬遷工廠,為免屆時自己使用多年老爺車臨時發生故障而事先預定租賃自小客車使用,且被告葉秉儒曾多次租賃汽車,深知租賃車上均裝設有GP

S 定位設備,果於事前即知悉曾○○欲使用車輛前往遂行殺人計畫,則使用租賃車將會留下行蹤軌跡,被告葉秉儒至愚當不致於如此,且當日前往新竹係因離開工廠時,該租賃車遭拖吊,取回後,被告葉秉儒疲累1 日,卻一無所得,且該日行程業已違反其平日作息,身體、精神疲憊異常,乃向曾○○表示不再繼續協助搬遷,曾○○則表示希望被告葉秉儒陪同前往新竹找其乾兒子,之後由其乾兒子進行搬遷事宜,被告葉秉儒乃同意,惟被告葉秉儒業已疲憊不堪,且道路不熟,故由曾○○駕駛,而被告葉秉儒則於後座睡覺休息。本件事關殺人重案,若果被告葉秉儒與曾○○確有犯意聯絡,被告葉秉儒理當多次陪同勘查現場,且除有租車等行為外,尚需有更積極之作為,如駕車、把風等,而非於車上睡覺,況依本件刑案認定過程,被告葉秉儒除租車外,於車輛遭拖吊後前往新竹途中,迄至返回曾○○車輛停放處,幾乎由曾○○開車,此與一般幫助犯所為迥不相似。而被告葉秉儒固表示想睡覺逃避開車等情,然如前所述,被告葉秉儒係擔任清潔隊員,工作時間為晚上,而事發當日,被告葉秉儒一早前往土城探視兒子,之後於中午抵達工廠,協助工廠搬遷之打包工作,被告葉秉儒疲累以極,況在車輛遭拖吊後,已不願再繼續協助下,曾○○表示請被告葉秉儒陪同前往新竹找乾兒子協助下,被告葉秉儒乃勉為其難答應,則被告葉秉儒為免開車而想睡覺,自屬正常,若果被告葉秉儒有幫助犯意,並因此而得以獲利,則被告葉秉儒豈可能要免除開車之行為?被告葉秉儒案發後,確實還車並未表示該車涉及刑案,且與曾○○通話時仍有正常對話而未向檢警申告,蓋被告葉秉儒雖早年知悉曾○○有槍枝,但多年後曾○○是否仍持有該槍枝,被告葉秉儒並不知悉,而事發當時,突見曾○○持槍射擊王寶葒,復回想起先前聽聞被告馮鋼煒與曾○○之對話,其驚恐已非常人所能體會,被告葉秉儒深怕自己及家人因此而遭受不測,又已投入資金準備開設咖啡館,對被告葉秉儒而言,究應如何是好,被告葉秉儒早已不知所措,唯一可知,就是要使曾○○不會懷疑被告葉秉儒,因此與曾○○或其女友通聯時需保持以往狀態,且必須使曾○○仍可找到被告葉秉儒,否則一旦遭曾○○知悉被告葉秉儒疏離,恐遭來被告葉秉儒及家人殺身之禍,故被告葉秉儒並未於案發後採取行動,直至警方找到被告葉秉儒,被告葉秉儒乃將所知詳細告知。

⒋綜上,實難認被告葉秉儒應就本件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

言之,若認被告葉秉儒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然過高。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馮鋼煒辯稱:

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這件事情,且當時曾○○有跟伊對質,說都跟伊無關。伊沒有教唆曾○○殺人或是教訓人。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張傑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葉秉儒、馮鋼煒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葉秉儒於103 年8 月6 日上午至新北市○○區○○街○○

○ 號向河駱租賃有限公司(即HELLO 租車坊)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中午至新北市○○區○○○路○○號與曾○○會合後,購買鉛筆、奇異筆、橡皮擦等物後,偽造車號000-0000號紙車牌;復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曾○○前往王寶葒坐落新竹縣○○鄉○○路○ 段○○巷○○號住處,途經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附近停車場時由曾○○將紙車牌黏貼在前揭車輛前後車牌上,被告葉秉儒則在旁審視,嗣後兩人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抵達王寶葒前揭住處附近,於同日晚上9 時35分許王寶葒返抵住處時,曾○○單獨下車持槍朝王寶葒右大腿、右上臂、左耳前各射擊1 發子彈,造成王寶葒受有心臟貫通槍傷、失血性及心因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

㈡原告范佩玲為王寶葒之妻、原告王○○、王甄臻為王寶葒之子女、原告王錫銘為王寶葒之父。

㈢被告葉秉儒所涉幫助殺人罪業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判處有期徒刑9 年、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19 號撤銷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判處幫助殺人罪,處有期徒刑9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撤銷發回,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重更㈡字第

1 號審理中。被告馮鋼煒所涉教唆殺人罪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駁回上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被告張傑生涉犯教唆殺人罪,現通緝中。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傑生不滿王寶葒遲未出面解決債務,委請被

告馮鋼煒居中牽線,與被告馮鋼煒共同教唆曾○○槍殺王寶葒,並支付1 萬美金之代價予曾○○;被告葉秉儒則出面承租車輛、協助偽造車牌,並與曾○○於103 年8 月6 日晚上

8 時10分許駕車抵達王寶葒住處附近,於同日晚上9 時35分許王寶葒返抵住處時,曾○○單獨下車持槍朝王寶葒右大腿、右上臂、左耳前各射擊1 發子彈,造成王寶葒受有心臟貫通槍傷、失血性及心因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之事實,為到庭被告葉秉儒、馮鋼煒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葉秉儒、馮鋼煒、張傑生就曾○○槍擊王寶葒致死,是否應負共同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⒉若是,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葉秉儒、馮鋼煒、張傑生就曾○○槍擊王寶葒致死,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曾○○於103 年8 月6 日晚間在王寶葒之住處,持槍朝

王寶葒右大腿、右上臂、左耳前各射擊1 發子彈,造成王寶葒受有心臟貫通槍傷、失血性及心因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等情,業經曾○○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028號訊問筆錄、本院103 年重訴字第15號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119 頁),足認曾○○確有故意對王寶葒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並造成王寶葒死亡之結果,曾○○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葉秉儒抗辯曾○○無殺人犯意云云,此部分自有刑事法院予以審認,然無論曾○○對王寶葒開槍係基於傷害或殺人之犯意,均無礙於曾○○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

⒉被告葉秉儒抗辯其無殺人或幫助殺人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曾○○於103 年8 月6 日用於前往王寶葒住處槍殺王寶

葒所使用之租賃車,為被告葉秉儒所事先預約,其於同日上午至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HELLO 租車坊向賴○○租賃,復由被告葉秉儒駕駛租賃車搭載曾○○出發前往王寶葒住處等情,業據被告葉秉儒於刑事偵審案件中供述在案(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76號卷一《下稱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28至33頁、第35至36頁、第144 至151 頁、第191 至193 頁、第234 至237 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下稱重訴字第15號卷》第23至26頁、第159 至166 頁),核與刑事案件證人即曾○○、賴○○於該案審理中、偵訊及警詢中供述、證述情節相符(見重訴字第15號卷第11

7 至137 頁、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13至19頁、第20至26頁、第159 至165 頁、第184 至190 頁、第226 至23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76號卷二《下稱偵字第8976號卷二》第139 至142 頁),並有被告葉秉儒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抵押在車行之00-000

0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租賃契約書及HELLO 租車坊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堪信屬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028號卷《下稱他字第2028號卷》第15至2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依汽車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可知被告葉秉儒所承租之租賃車排氣量為1600CC之小型車,比原本其自有之00-0000 號小客車排氣量1998CC更小,曾○○更自有車號為00-0000 號吉普車,倘如被告葉秉儒所述係為幫曾○○搬遷工廠,卻租用更小型之汽車搬運,顯與常情不符。況依監視器內容可知,被告葉秉儒並未拿取搬遷工廠之任何家當或物品,故被告葉秉儒預約並租賃小客車及駕車之行為,顯係不願使用其2 人自有之車輛,被告葉秉儒在客觀上為助曾○○犯罪行為之實現有相當認識。

⑵另被告葉秉儒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供稱:(103 年

8 月6 日)中午12點左右在五股工廠前面與曾○○會合,這一天的前幾天就有打電話跟伊交代叫要帶月曆紙給他,伊有從家中順道帶過去給他,曾○○走到伊車邊(指租賃車)有量車牌的大小,他叫伊把風,(監視器中)黃白塑膠袋就是伊裝月曆紙的袋子,當時伊跟他一起上6 樓,6 樓上去還有1 個佛堂,他就把黃白塑膠袋帶上6 樓,不久他下來就說他缺鉛筆、橡皮擦及奇異筆,伊2 人就去旁邊的萊爾富超商買,是伊陪曾○○去買的,買好後他就帶回6 樓閣樓,伊就在6 樓幫忙打包,伊沒有去上面的閣樓,他在閣樓待了2 至3 小時沒有下來。曾○○是在五股工廠6 樓上去的閣樓佛堂旁的化妝室做偽造車牌,車牌是曾○○寫的,當時伊一直都在6 樓幫忙打包,一直到下午5 點多,曾○○才拿黃白色塑膠袋下來,裡面就已經放好做好的(偽造)車牌,伊到門口發現租賃車被拖吊,地上寫車子被吊到蘆洲的保管場,伊請曾○○開車載伊去牽車,他開深藍色的吉普車載伊去保管場領車,…後來在新竹湖口醫院旁邊的停車場,當時約下午6 、7 點左右,一下車伊看到曾○○從黃白色塑膠袋內拿出2 張紙車牌,他就在貼車牌;伊問為何要貼車牌,他說車子是租的,貼了假車牌就不怕拍照。…曾○○將車輛停在案發地點的鐵皮屋前,停留時間約1 個多小時…(槍擊後)大約晚上10點,他一邊開車0邊將槍放到右前座上的黑色登山包裡,期間曾○○開車繞了約半個小時將車輛停放在路旁,並叫伊下車將後面的車牌撕掉,曾○○則撕前面的車牌,伊將後面的車牌撕掉後交到曾○○的手上等語(見他字第2028號卷第87至88頁、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30頁),可知被告葉秉儒對於曾○○規劃使用貼上假車牌之租賃車為犯案工具,以避免警方查緝乙節,應有所認識;且被告葉秉儒既坦承在新竹縣湖口仁慈醫院附近停車場,曾○○下車黏貼偽造車牌之際,其意識清醒,並曾詢問曾○○黏貼偽造車牌之原因等情,則足認被告葉秉儒於蘆洲拖吊場出發至王寶葒住處之過程中,並非全程處於睡眠或無意識狀態;參以被告葉秉儒案發時為滿50歲具正常智識能力及豐富社會經驗之人,曾○○所為黏貼偽造車牌及至王寶葒住處外埋伏等候約1 個多小時等行為,亦屬高度異常舉動,被告葉秉儒於案發前對於曾○○將為殺人犯行豈能毫無知悉、懷疑。

⑶雖被告葉秉儒辯稱其事前並不知悉曾○○將為殺人之犯

行云云,然查,案發後被告葉秉儒均未前往檢警機關報告其所見聞,於返還租賃車時,亦未表示租賃車曾參與犯案,被告葉秉儒更因小孩註冊費問題而與曾○○通話,業經被告葉秉儒於刑事案件貞偵審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背面),是由被告葉秉儒於案發後之態度觀之,倘若其於案發現場才突然發現曾○○持槍對王寶葒射擊,衡諸常情,依一般人之正常反應當驚惶失措,甚而因目睹極其殘忍之暴行而感到恐懼、害怕,而希望尋求他人甚至檢警機關協助,甚或擔心曾○○對其不利,然被告葉秉儒於案發後持續與持槍射擊王寶葒之曾○○保持聯繫,甚至為了小孩註冊費問題而拜託曾○○儘快匯款,此實與偶然目睹槍擊案件之人反應顯有不同,尤徵被告葉秉儒辯稱伊直到聽到槍聲才知道曾○○殺人云云,實難採信。

⑷綜上,依被告葉秉儒事先備妥租賃車輛及躲避警察查緝

使用之偽造車牌月曆紙,復參與駕駛租賃車前往案發現場、於現場陪同曾○○等候王寶葒返家犯案之過程等情以觀,被告葉秉儒雖無實際參與槍殺王寶葒,然其行為客觀上助成曾○○殺人犯罪之實現,從而,其依民法第

18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馮鋼煒否認教唆曾○○殺人,惟查:

⑴曾○○係經由被告馮鋼煒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張傑生,其

與被告張傑生、曾○○於102 年11月18日在桃園機場附近車上,被告張傑生教唆曾○○教訓王寶葒,當天下午

3 人在被告張傑生引導下,一同前往王寶葒位在新竹縣○○鄉○○路○ 段○○巷○○號之住處附近,因未目睹王寶葒,之後3 人即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4 樓之被告張傑生居所附近餐廳共進晚餐,被告張傑生繼續向曾○○請託教訓王寶葒之事;同年11月18日隔日或數日內,被告張傑生在被告馮鋼煒撫遠街居所交付美金10,000元給被告馮鋼煒,請被告馮鋼煒交給曾○○,被告馮鋼煒於收受後數日轉交該美金1 萬元給曾○○收受,而曾○○、被告葉秉儒確曾同時前往被告馮鋼煒撫遠街居所至少1 次;曾○○於殺害王寶葒後,旋即前往被告馮鋼煒撫遠街居所,迄隔日始離去;另被告馮鋼煒於案發後103 年8 月7 日15時15分23秒、15時36分36秒確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當時在大陸地區之被告張傑生聯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卷《下稱重訴字第2 號卷》第35至37頁),核與刑事案件證人即曾○○、被告葉秉儒之證述內容相符(見重訴字第2 號卷第103 至135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參諸曾○○在其所涉殺人案件於103 年8 月15日警詢及

偵查中均供稱:因為被害人坑別人很多錢,被告馮鋼煒找我去給他一點教訓,被告馮鋼煒上面的人叫「小張」等語(見第8976號偵查卷一第23頁、第160 頁至第162頁);於103 年8 月18日警詢時供稱:是被告馮鋼煒叫我去教訓一個人,曾經聽被告馮鋼煒說是受一位綽號「小張」的男子之託請我做事等語(見第8976號偵查卷一第186 頁),曾○○前後證述一致,堪認本件教唆曾○○殺害王寶葒之人確為被告馮鋼煒無訛。又訴外人曾○○於被告馮鋼煒所涉教唆殺人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於104年5 月7 日警詢時證稱:「(問:有關103 年8 月6 日槍擊殺人案件,是何人教唆你去執行?)是被告叫我去幫他教訓一個人;被告跟我提說,希望我能幫他教訓一個人,說這個人坑了別人(非指被告)很多錢,我當時就答應被告要幫忙教訓他。」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48 號偵查卷一《下稱偵緝字卷一》第87至94頁),核與其先前供述內容並無二致。此外,參以被告葉秉儒在其所涉幫助殺人案件於103 年8 月15日警詢時亦供稱:之前在(103 年)7 月世足賽期間,我曾經到臺北市○○街○○○ 巷○○號3 樓馮教官的住處,聽到馮教官與曾○○談話內容,馮教官說上面的人催的很緊,曾○○說他最近3 、4 個月經常來新竹,甚至1 個禮拜3 、4 趟,並向馮教官回答說最近會儘快處理;「(問:103 年

8 月6 日槍殺王寶葒係由何人教唆策劃執行?)是馮鋼煒教唆曾○○策劃執行。」等語(見第8976號偵查卷一第28至34頁、第35至36頁反面),核與其於被告馮鋼煒所涉教唆殺人案件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按照你的回想,能否記得103 年7 月9 日當天曾○○與被告講了什麼與本案有關的事情?)可能跟本案有關的部分就是一、二句話,就是我之前在警詢提到的被告有跟曾○○說,這件事情處理怎麼樣,事情蠻急的,曾○○回說最近他很有在處理,他1 星期跑了新竹3 、4 趟。」等語相符(見重訴字第2 號卷卷第126 頁);且曾○○於103 年8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被告葉秉儒上開證詞亦證稱「無意見」(見第8976號偵查卷一第161頁),益徵被告葉秉儒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審酌曾○○、被告葉秉儒就被告馮鋼煒確有教唆曾○○殺害王寶葒之事實,先後歷次供述均一致,足見曾○○、被告葉秉儒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被告馮鋼煒辯稱伊並未參與教唆曾○○殺害王寶葒之犯行云云,顯不足採信。

⑶再參諸曾○○於殺害王寶葒後,隨即前往被告馮鋼煒之

撫遠街居所,向被告馮鋼煒回報其已槍擊王寶葒,使其倒地不起乙節,業據曾○○於103 年8 月18日警詢中供稱:案發後我就開車至馮鋼煒家中當面跟他報告這件事情,那時他說會再拿錢給我等語(見第8976號偵查卷一第187 頁);於104 年5 月7 日警詢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槍殺王寶葒後,有無立即跟馮鋼煒回報,回報情形為何?馮鋼煒如何回答?)我回程時有到馮鋼煒住處跟他講情形,我告知馮鋼煒開了3 槍,那男的倒在家門口,馮鋼煒回答說知道了。」等語明確(見偵緝字卷一第88頁反面),核與被告馮鋼煒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衡諸曾○○於殺害王寶葒後第一時間即前往被告馮鋼煒之撫遠街居所向被告馮鋼煒回報其已槍擊王寶葒3發子彈致使王寶葒倒地不起等情,益徵被告馮鋼煒與曾○○涉犯殺害王寶葒案件間確具有密切關聯,否則曾○○為何於殺害王寶葒後第一時間即向被告馮鋼煒回報上開情形?是曾○○證稱被告馮鋼煒教唆其殺害王寶葒之證詞,其證言憑信性甚高,應堪採信。被告馮鋼煒辯稱伊未教唆曾○○殺害王寶葒云云,自不足採。

⑷末查,被告馮鋼煒於案發後103 年8 月7 日15時15分23

秒、15時36分36秒,確曾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當時在大陸地區之被告張傑生通話聯絡等事實,業據為被告馮鋼煒供認不諱,就2 人上開通話內容,徵諸被告馮鋼煒最初於104 年5 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跟張傑生說,你跟人家交代的事情人家做完了,你要不要回來一趟,他就說他知道了;張傑生說他都知道,是指曾○○槍擊被害人的事情。我不知道他怎麼知道。」等語(見偵緝字卷一第275 頁);於104 年7 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不記得我當時跟他說什麼,我只記得我跟他說,你交代曾哥的事情,人家都幫你辦了。他有跟我說,你不要跟我講,我都知道。」等語(見偵緝字卷一第320 頁),堪認被告馮鋼煒確有於上開通話過程中向被告張傑生告知曾○○已殺害王寶葒情事甚明,此益徵被告馮鋼煒與被告張傑生共同教唆曾○○殺害王寶葒之事實,否則被告馮鋼煒為何會於案發翌日即向在大陸地區之被告張傑生回報曾○○槍擊王寶葒之事?⑸綜上,被告馮鋼煒、張傑生教唆曾○○槍擊王寶葒之事

實,堪以認定;且被告馮鋼煒所涉教唆殺人罪業經本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駁回上訴。從而,被告馮鋼煒、張傑生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項、第194 條亦有規定。查曾○○之故意槍殺行為致原告范佩玲之夫、原告王○○、王甄臻之父、原告王錫銘之子即王寶葒於死,被告葉秉儒、馮鋼煒、張傑生分別為幫助人或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核屬正當。爰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論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與醫療費用:

原告范佩玲主張王寶葒遭槍擊後曾急診就醫,為此支出醫療費用60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下稱附民卷》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范佩玲請求醫療費用6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420 號判決闡釋甚詳。查原告范佩玲主張其因辦理王寶葒之喪葬事宜,支出270,200 元之殯葬費用,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等殯葬費用收據數紙為憑(見附民卷第19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原告范佩玲上開主張,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⒉扶養費用: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116條之

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范佩玲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10頁),於王寶葒103 年8 月6 日死亡時為00歲,因從事業務工作,而有謀生能力,其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456,498 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股票等財產,財產總額為12,631,63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

0 至第154 頁),又原告王甄臻、王○○為其與配偶王寶葒共同生育之成年、未成年子女,原告王○○仍須由原告范佩玲所扶養,渠等所居新竹縣之103 年度每人年消費支出258,144 元(21,512元×12月),再考量其子於成年前,成長就學過程中其他更多之花費支出,已堪認原告范佩玲雖有工作收入,然實無足夠財產可以維持生活,本有仰賴其配偶即王寶葒扶養之必要,揆之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范佩玲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扶養費用之損害,本屬有據。至原告范佩玲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部分,原告范佩玲主張其自65歲起始需受扶養,與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相合,應予准許;原告於王寶葒死亡時為00歲,依103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38.44 年,則原告范佩玲之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19.44 年【38.44 -(65-46 )】。又原告王甄臻、王○○為原告范佩玲之子女,渠等於各滿20歲成年之後,亦需分擔對於母親即原告范佩玲之扶養義務,是原告范佩玲主張自其65歲起請求扶養費之損害,斯時原告王甄臻、王○○均已成年,則王寶葒對原告范佩玲應負擔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范佩玲之扶養費金額為1,189,948 元【計算方式為:{258,144 ×13.00000000 +(258,144 ×0.44)×(14.00000000 -00.00000000 )}÷3 =1,189,948.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44[去整數得0.4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就此原告范佩玲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54,892元,自應准許。

⑵原告王○○為王寶葒之女,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0頁),是於其未成年之前,王寶葒本應對其負扶養義務,則其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之損害,自屬有據。又103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58,144 元,是原告王○○自王寶葒死亡時即103 年8 月6 日起至其20歲成年止,尚有2 年又308 日,而渠等之扶養費應由王寶葒及其配偶即原告范佩玲共同負擔,故以前開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之扶養費金額為351,

012 元【計算方式為:{258,144 ×1.00000000+(258,144 ×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2 =351,011.0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8/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就此原告王○○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3,708 元,自無不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曾○○故意槍殺王寶葒,被告葉秉儒、馮鋼煒、張傑生為幫助人或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而原告王錫銘為王寶葒之父,原告范佩玲為王寶葒之配偶,原告王甄臻、王○○為王寶葒之子女等情,既如上述,則原告因被告上揭犯行驟失至親,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經審酌原告王錫銘104 年度所得為18,017元,103 年度財產總額為6,78

0 元;原告范佩玲104 年度所得為1,816,326 元,103 年度財產總額為13,566,360元;原告王甄臻104 年度所得為166,165 元,103 年度財產總額為3,399,470 元;原告王○○104 年度之所得為235,090 元,103 年度財產總額為1,820,040 元;被告葉秉儒104 年度所得為152 元,103年度財產總額為750 元;被告馮鋼煒無所得,財產總額為692,456 元;被告張傑生無所得、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

9 至199 頁),並參酌本件殺人事件肇因於被告張傑生不滿王寶葒遲未出面解決債務,委請被告馮鋼煒居中牽線,與被告馮鋼煒共同教唆曾○○槍殺王寶葒,並由被告葉秉儒幫助曾○○殺人犯罪之實現,是衡酌本件侵權行為情節,復核被告此行為之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並審酌原告范佩玲、王甄臻、王○○遽遭喪夫、喪父之痛,頓失天倫之樂;原告王錫銘係年邁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亦受有重大苦痛等節,及渠等之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錫銘、范佩玲、王甄臻、王○○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分別2,000,000 元、1,800,

000 元、1,600,000 元、1,600,000 元,方為公允,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4、據上,原告王錫銘、范佩玲、王甄臻、王○○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應為2,000,000 元、3,125,692 元(計算式:600 +270,200 +1,054,892 +1,800,000 )、1,600,000 元、1,833,708 元(計算式:233,708 +1,600,000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就被告葉秉儒之請求部分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但核其既有擴張訴之聲明之內容,則應以擴張後聲明書狀送達被告葉秉儒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始為合理。而原告係於105 年9 月20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被告馮鋼煒、張傑生,並同時擴張訴之聲明,該狀分別於105 年9 月26日送達被告葉秉儒之訴訟代理人、105 年9 月29日送達被告馮鋼煒、

105 年9 月26日送達被告張傑生,是原告就前揭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自前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始符法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葉秉儒、馮鋼煒、張傑生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錫銘2,000,000 元、原告范佩玲3,125,692 元、原告王甄臻1,600,000 元、原告王○○1,833,708 元及其中被告葉秉儒、張傑生自105 年9 月27日起,其中被告馮鋼煒自105 年9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葉秉儒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