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 告 吳克浪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被 告 張信杰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另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76年間向訴外人徐木松購買坐落新竹市○○○段467-1 、574-5 、590、592 、607-3 、607-7 地號(下稱金山面段段467-1 、57
4 -5、590 、592 、607-3 、607-7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父、母及兄長名下。嗣因被告請求原告讓售部分土地且有部分土地遭政府徵收,兩造乃於88年11月16日協議,原告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其因徵收所配得之70坪土地15年,現因15年使用期間已屆至,惟被告已將土地處分殆盡,無法返還土地予原告,故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價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就該等土地於103 年11月16日之市價進行鑑定,原告遂依鑑定結果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52,150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有原告起訴狀及陳報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 頁、卷三第95 -96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76年間向訴外人徐木松購買坐落金山面段467-1 、574-5、590 、592 、607-3 、607-7 地號土地,因原告當時無自耕農身分,遂將前揭購得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張信杰(原名張信松)父親張春華、被告母親張鍾李妹、被告兄長張清康名下。被告於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期間要求原告讓售一半權利,並約定若政府徵收土地時,土地補償費均歸原告,被告將購地款一併交付原告,其中被告父親張春華名下592 地號土地已出售他人,售地款項歸被告,被告母親張鍾李妹名下607-7 地號土地之配地則歸原告所有,其餘配發之140 坪土地由兩造各取2 分之1 。嗣政府徵收前揭土地後,兩造於88年11月16日行協議,被告應將全部土地補償費及被告應付之購地款共11,500,000元交付原告,原告應得之其餘配地約70坪同意讓被告無償使用15年,屆期原告得選擇要求被告交還70坪土地或按15年後應交還土地時之市價計算支付原告應得配地之土地價款。
(二)被告雖主張金山面段467-1 、574-5、590 、592 、607-3、607-7 地號土地為兩造合夥購買,並提出88年11月11日協議書為據。惟原告否認前開協議書上原告簽名之真正,縱認前開協議書為原告所簽名,該協議書內容亦與本件無關。且前開協議書簽立後復再行簽訂88年11月16日協議書,自應以新簽之後協議書為據。
(三)而自兩造於88年11月16日協議迄今,被告已無償使用原告應得之配發土地15年,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還原告應得之配地或請求被告支付依市價計算原告應得配地之土地價款。又上開配發土地為分割前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572 地號土地,上開配發土地業由被告處分殆盡,於103 年11月16日之價格為38,652,150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得配地之土地價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65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88年11月16日協義書之真正。
(二)兩造前因合夥購買土地,而於88年11月11日約定:「⒈有關科學園區分配之50坪建地,目前在張信松名下,實屬吳克浪所有,甲方(即原告)願以每坪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變賣給乙方(即被告)。合計新台幣壹貳佰伍拾萬元。本款於88.11.11交付完畢,不另立據。⒉甲乙双方在本協議書成立以前所有双方所立之契約均無效作廢。⒊目前乙方名下座落新竹市○○段○○○○ ○號之建地貳伍坪,乙方無任何條件移轉給甲方。⒋座○○○鄉○○段大崎小段之建地,目前屬張信松夫妻之名下,無條件過戶給吳克浪,如若征收或出售所得之價款全部歸屬給乙方張信松夫妻所有。」。
(三)前揭協議書第3 點所載361 地號土地即新竹市○○段○○○○○○號土地及第4 點所○○○鄉○○段大崎小段土地即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已分別於簽訂協議書後之89年3 月20日及2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至協議書第1 點所指50坪建地部分,係兩造合夥購買之土地遭政府徵收後所配售之土地。依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徵收工業住宅社區土地配售結果清冊所示,當時兩造合夥購買之土地遭徵收後,由被告父親張春華配售取得金山段29
6 地號、面積364.01平方公尺土地,於86年7 月3 日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其後296 地號土地於87年6 月23日辦理分割出同段296-1 、296-2 地號土地。被告父親張春華先後於87年8 月24日及92年9 月1 日將分割後之296 、296-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之子張正榮;至分割後296-2 地號土地、面積166.59平方公尺(50.39 坪),即係88年11月11日協議書第1 點所示之50坪建地,被告業已依88年11月11日協議,以12,50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並於89年3月27日出售第三人。
(五)綜上,原告主張係原告買受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父、母及兄長名下,請求被告返還其所配得土地之價款,於法無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76年間向訴外人徐木松購買坐落金山面段467-1 、574-5 、590 、592 、607-3 、607-7 地號土地,因原告當時無自耕農身分,遂將前揭購得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張信杰(原名張信松)父親張春華、被告母親張鍾李妹、被告兄長張清康名下。被告於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期間要求原告讓售一半權利之事實,有86年11月16日兩造簽具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 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亦於本院自陳:當初是原告找伊買土地,兩造無自耕農的身分,所以原告找伊父親、母親、哥哥配合他,名字是由伊母親、哥哥加入進去,土地有4 、5 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證人張清康亦於本院證述:之前原告有借伊的名義去購買土地,後來政府徵收配地約30坪,地點在科學園區第三期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佐以新竹市政府亦於104 年11月10日以府地用字第1040168877號函函覆本院:證人張清康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因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工業用地徵收,補償費314,400 元、配售新竹市○○段○○○ ○號土地之事實,亦有新竹市政府前開函文及函附之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工業用地取得徵收地價補償費清冊、征收工業住宅社區土地配售結果清冊、繳款清冊(見本院卷一第245-247頁)在卷可憑,原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雖被告否認88年11月16日協議書上被告簽名真正,惟前開協議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結果為:88年11月16日協議書上被告簽名與被告留存且不爭執真正79年4 月14日留存台北市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83年10月3 日新竹縣寶山鄉農會活其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88年11月11日協議書原本被告簽名相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 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40356734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0-12 頁)可按,被告否認88年11月16日協議書上簽名真正,顯無足採。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得依88年11月11日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應得配地一半約70坪15年後土地市價款?(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得依88年11月11日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應得配地一半約70坪15年後土地市價款部分:
⒈原告於76年間向訴外人徐木松購買坐落金山面段467-1 、
574-5 、590 、592 、607-3 、607-7 土地,其中金山面段467-1 、590 、592 、607-3 地號借名登記在被告父親張春華名下、同段607-7 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母親張鍾李妹名下、同段574-5 地號土地則登記在被告兄長張清康名下。同段592 地號土地於76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保,其餘土地則於80年間因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工業用地而遭新竹市政府徵收,其中登記在訴外人張春華名下土地另行配售新竹市○○段○○○ ○號(下稱金山段296 地號)面積364.01平方公尺,訴外人張鍾李妹名下土地另行配售同段154 地號面積99平方公尺、訴外人張清康名下土地另行配售同段572 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市政府104年8 月1 日府地用字第1040125080號函.104年11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40168877號函、及函附之函附之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工業用地取得徵收地價補償費清冊、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征收工業住宅社區土地配售結果清冊、繳款清冊(見本院卷一第13-31 頁、第151 頁、第160-166 頁、第245-247 頁)附卷可按。
⒉參諸兩造於88年11月16日簽訂協議書內容所示:「…,並
約定如下契約①政府徵收本農地時所有補償費及購地款一併歸還乙方(即原告,以下均同)②甲父(甲方為被告,以下均同)名下592 地號售地款歸甲方,甲母名下607-7地號土地所配建地則歸乙方③其餘配發土地甲乙雙方各得一半。現土地已被政府徵收雙方履行契約如下①甲方交還乙方全部補償費及購地款壹仟壹佰伍拾萬元②乙方應得配地約柒拾坪(甲乙共約140 坪)同意甲方無償使用拾伍年屆期乙方得要求甲方交還土地或按十五年後交還土地之市價款給乙方…。」,有前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 頁)附卷可按。可知前開協議書所稱「③其餘配發土地甲乙双方各得一半…乙方應得配地約柒拾坪(甲乙共約140 坪)」土地,應係指登記在訴外人張春華名下土地另行配售新竹市○○段○○○ ○號(下稱金山段296 地號)面積364.01平方公尺、訴外人張清康名下土地另行配售同段572 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亦堪認定。
⒊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8條定有明文。兩造既於88年11月16日協議前開配發土地原告應得配地1/2 同意被告無償使用15年屆期,原告得要求被告交還土地或按15年後交還土地之市價款給原告,原告自得就前開2 種給付選擇其中一種請求被告履行。茲依兩造88年11月16日協議,兩造約定被告得無償使用15年期間於103 年11月15日即行屆至,原告依前開協議選擇被告按15年後交還土地之市價款給付,即屬有據。
⒋雖被告主張兩造前因合夥購買土地,而於88年11月11日簽
訂協議書,其中第1 點記載之50坪建地即為兩造合夥購買之土地遭政府徵收後所配售之土地。被告業已依被88年11月11日協議以12,50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協議書第
3 點所載361 地號土地即新竹市○○段○○○○○○號土地及第4 點所○○○鄉○○段大崎小段土地即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已分別於簽訂協議書後之89年3 月20日及2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見兩造係依88年11月11日協議內容履行,原告不得依88年11月16日協議請求等語。然查:
⑴依卷附兩造於88年11月11日簽訂之協議書第1 點固約定:
「⒈有關科學園區分配之五○坪建地,目前在張信松名下,實屬吳克浪所有,甲方(即原告)願以每坪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變賣給乙方(即被告)。合計新台幣壹貳佰伍拾萬元。本款於88.11.11交付完畢,不另立據。」等語。
⑵惟前開協議書見證人許茂木於本院證稱:伊記不起來當天
被告是否有交付88年11月11日協議書第1 點記載之12,500,000元,當天伊沒有看到有交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背面)。雖被告於本院復陳稱:當時兩造合夥買土地徵收配地總共是170 坪,其中60坪中一半30坪是分在被告母親名下,是屬於原告所有,另外30坪登記載在被告哥哥名下,屬於被告。另外110 坪是在被告父親的名下,這是徵收配地的土地,兩造各一半,所以每個人是55坪,被告又再向原告購買他應分得55坪當中的50坪,是以500 萬元購買,故原告持有105 坪。另外登記在被告哥哥名下30坪土地屬於被告的部分被告將其賣掉,將其中部分的價款拿去向原告購買另外5 坪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惟為原告否認。而被告是否有交付前開金錢,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明。
⑶至88年11月11日協議書第3 、4 點雖經被告依約履行,亦
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9 日新地登字第1050007277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過戶文件、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4日東地所登字第1050006508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過戶文件,然被告於本院亦陳稱88年11月11日協議書第3 、4 點約定內容與合夥買地徵收配地無關(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況兩造復於88年11月16日就合夥購地乙事另行簽訂協議書,依後議推翻前議,自無從以被告履行協議書第3 、4 點內容,即認兩造係依88年11月11日協議第1 點內容履行。被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部分:⒈兩造於88年11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關於被告應得配地約70
坪土地為分割前金山段296 地號面積364.01平方公尺、同段572 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已如前述。本院就前開土地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原告得請求時即103 年11月16日價格,經鑑定人以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各濱訴、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驗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後,最終價格為:金山段296 地號土地為64,964,900元、金山段572 地號土地為12,339,400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告依前開價格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2 即38,652,150元,自屬有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錢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而原告初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嗣於105 年12月7 日當庭具狀追加28,652,150元,有起訴狀及民事陳報書狀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逾1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日起,28,652,150元自105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於88年11月16日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8,652,150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28,652,150元自105 年12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