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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被 告 竹益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潘益池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秀玲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竹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竹益公司)、潘益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竹益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整,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債務明細附表一所示,並以被告潘益池、林秀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 1份及撥款申請書2紙為憑,並約定如未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成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竹益公司於104年2月27日遭拒絕往來,且對前開債務到期均未清償,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694,823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竹益公司、潘益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秀玲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本件係被告竹益公司之信貸債務,原告不找被告潘益池處理,而只是找其負責,對其不公平。當初簽約時,因為其與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潘益池為夫妻關係,所以才會簽名擔任保證人,且簽約時原告亦未說明連帶保證與一般保證的差異。現其所有財產均被強制執行,已無能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32頁),且為被告林秀玲所不爭執,而被告竹益公司、潘益池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

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竹益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潘益池、林秀玲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林秀玲雖辯稱系爭債務為被告竹益公司所積欠,原告未向被告潘益池求償,而逕向其請求,並不公平,且原告於簽約時,亦未告知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之差異云云,惟依前揭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七條保證人特別條款記載:「保證人等就甲方(即被告竹益公司)因本申請書所載債務範圍內與乙方(即原告)一切往來所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如甲方未依約履行,保證人等均願與甲方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意下列事項:(一)甲方所負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時,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十一)乙方在未向主債務人催告或為審判上請求或對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前,得逕向保證人請求清償。」;前揭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十二條違約事項亦約定:「甲方對乙方所負一切債務之本息及手續費,均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如有下列第一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無須由乙方通知或催告,甲方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如有第六至十五款情形之一者,經乙方於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仍不補正時亦同,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乙方得逕向甲方及保證人請求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本息、手續費、違約金、遲延利息、損害賠償以及其他費用:(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二)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保證人亦適用前項之約定。」,而原告於簽約前,已提供相當之審閱期間予被告 3人攜回並審閱上開約定書,被告林秀玲亦於原告提供之確認表上簽章表示已充分了解上開約定書內容,並簽署上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有被告林秀玲簽立之上開確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且上開條款皆以劃底線或字體加粗等醒目之方式標示,則被告林秀玲對於其為被告竹益公司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得逕向其請求清償系爭債務全部一節,當無不知之理。是以,其主張原告於簽約時未告知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差異,不應逕向其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云云,遽難採信。原告請求其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林秀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慧娟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借款本金 │借據起迄日 │ 年利率 │繳款日 │最後繳息日 │還款金額 │尚未清償之││ │ │ │ │ │ │ │餘額 │├──┼──────┼───────┼────┼────┼──────┼─────┼─────┤│ 1 │ 8,000,000 │102年2月21日至│ 3.5% │每月21日│104年3月10日│3,839,133 │4,160,867 ││ │ │106年2月21日 │ │ │ │ │ │├──┼──────┼───────┼────┼────┼──────┼─────┼─────┤│ 2 │ 2,000,000 │同上 │ 同上 │同上 │同上 │ 959,789 │1,040,211 │├──┼──────┼───────┼────┼────┼──────┼─────┼─────┤│ 3 │ 3,500,000 │103年12月22日 │ 3.13% │每月17日│同上 │ 354,379 │3,145,621 ││ │ │至104年2月17日│ │ │ │ │ │├──┼──────┼───────┼────┼────┼──────┼─────┼─────┤│ 4 │ 1,500,000 │同上 │ 同上 │同上 │同上 │ 151,876 │1,348,124 │├──┼──────┼───────┼────┼────┼──────┼─────┼─────┤│合計│15,000,000 │ │ │ │ │5,305,177 │9,694,823 ││金額│ │ │ │ │ │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及利率 ││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 ││ │ │ │ │原利率10%計 │原利率20%計 │├──┼──────┼────────┼────┼─────────┴─────────┤│ 1 │4,160,867 │自104年3月11日起│3.5% │自10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 │├──┼──────┼────────┼────┼───────────────────┤│ 2 │1,040,211 │同上 │同上 │同上 │├──┼──────┼────────┼────┼───────────────────┤│ 3 │3,145,621 │同上 │3.13% │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4 │1,348,124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