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洪傳譜被 告 楊惠雯
駱玫秀林幸吉周楊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惠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惠雯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楊惠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民國100年7月間,原告與太太為求順利懷孕,至被告周楊銘營業處所推拿,被告周楊銘數次利用原告推拿之機會,屢次強力推薦購買普特基金,每單位新台幣(下同)96,000元,每月領返利9,056元,連續18個月,保證獲利絕對沒問題,也經常出示獲利的獎金績效給原告觀看,8月17日原告購買1單位,交付現金96,000元予被告周楊銘,8月31日再購買1單位交付現金82,416元(96,000元扣除自己推薦獎金13,584元),此兩筆於9月收到返利一次,各為9,056元,損失金額小計160,304元(計算方式:96000x2-推薦13584-返利9056x2)。
二、被告周楊銘之上線為被告林幸吉打單中心,林幸吉之上線為被告楊惠雯打單中心,楊惠雯母親則為被告駱玫秀,此母女檔到全台灣各處辦說明會吸金。100年9月18日在被告林幸吉家地下室辦說明會,由被告楊惠雯主講,對近期新聞踢爆事件,若被檢調傳訊,就說錢都是給台中蘇老師(蘇庭寬),被檢舉是因作太好遭忌妒,現在到未來3年保證沒問題;楊以前在美國報社工作,99年底回台灣;100年2月23日普特集團來台於天成飯店發表,5月8日台灣有120位前往印尼,全程由楊擔任翻譯;原本普特基金只有印尼人可買,後來向台灣等6國籌募資金,台灣因為要20億押金太多,所以並未落地合法,年底前會宣布新增5國;有請外商銀董事查證過,這模式在國外是合法的,是正規的境外基金,在印尼是救人的企業,窮人翻身的機會,保證投資的錢一定拿的回來;會中宣布月底前購買15單,免費澳門旅遊與贈送iPad……等。
被告楊惠雯的說明與保證,讓原告信以為真,於隔日9月19日購買16單,計交付被告林幸吉1,074,128元(計算方式:
96,000x16-推薦13,585x16-對碰13,584x18)。但蘇庭寬已於8月逃往國外,此筆現金並未交付蘇庭寬。
三、100年9月30日楊惠雯母女於新竹市○○街○○號餐廳舉辦餐會,此時檢調已啟動約談,被告楊惠雯仍堅稱沒問題,原告相信楊惠雯說詞,當日購買15單,計交付被告楊惠雯801,536元(計算方式:96000x15-推薦13585x15-對碰13585-對碰13584x31)。但蘇庭寬已於8月逃往國外,此筆現金並未交付蘇庭寬。
四、經查,被告等4人均係受原告委任處理投資普特基金事務之受任人,被告等人並保證系爭普特基金為合法之境外基金,每月並得依其所投資之單位數領取固定利息。原告不會無緣無故將錢交付他人,交錢予他人一定有某種目的或法律關係存在。本案係被告楊惠雯、林幸吉、周楊銘等三人遊說原告投資普特基金,並要求原告將投資款項交付其代為投資,被告楊惠雯、林幸吉、周楊銘等三人亦得從原告投資款中獲取獎金報酬,是當現金交付楊惠雯、林幸吉、周楊銘等三位被告時,即產生委任關係,被告等三人既受有報酬,自應負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負有分辨投資合法性與否之責任,並應盡到注意義務,應確保原告現金合法投資,並應依約定給付返利。被告對外招募普特基金,有從中獲取報酬,也是普特基金的業務人員。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未分辨其合法性,未盡到注意義務,應負賠償之責。然原告如前所述將2,035,968元交付予被告等人後,被告等人並未依約每月固定返還利息予原告,嗣後並因系爭普特基金違反銀行法而遭檢調單位搜索扣押並將被告等人起訴,則被告等人因此未完成受任事項自具有可歸責性。原告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
五、被告等人以固定配息、保證獲利等方式吸引招募投資人投資,致原告誤信而投入資金2,035,968元,足認原告係受被告等人詐欺,始投入資金購買系爭普特基金,並因而受有損害。被告等人顯係以故意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並返還原告投入之資金,於法有據。
六、又被告楊惠雯於100年11月6日,簽認保證書,保證償還801,536元。綜上,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35,9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惠雯償還801,536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聲明:(一)被告楊惠雯等四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035,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惠雯:
(一)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無非主張原告購買系爭普特基金所蒙受之損失,惟查,原告與被告等人均係購買普特基金之被害人,所有人均因購買普特基金而遭受蘇庭寬(在逃)暨其助手陳宗裕(已入獄)所矇騙坑害,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本件被告固有從其中獲取利益,然原告亦有從其中獲利,原告與被告之差異無非乃被告較原告更早受害,如此而已。原告與被告之間向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責任。
(二)被告家人亦有投資普特基金,其中弟妹楊○○投資7單$672000(尚未回本),舅舅駱○○1單$96000(尚未回本),姊夫丘○○5單$480000(尚未回本),都是被蘇庭寬蒙蔽的受害人,獎金都是放在網站上的點數,根本只得到一堆虛擬點數,無處換得現金。原告於9月19日投資了一百多萬,不到兩星期,於9月30日不顧被告林幸吉的警告規勸又決定再投資,因被告楊惠雯不認識原告也不會有聯絡方式,期間被告楊惠雯完全沒和原告有絲毫聯絡,原告決定於9月19日及9月30日再投資完全是其個人的自由意願。
(三)系爭保證書乃原告以法律訴訟威脅並以撤銷告訴引誘被告楊惠雯所書,然細觀此保證書上所載甲方、乙方及所有文字均乃同一人之筆跡,試問此保證書有何效力可言。原告之處境固令人同情,然被告之處境亦令人憂慮,原告提起訴訟非屬無理,然被告應為蘇庭寬、陳宗裕等人,斷無對被告楊惠雯等人濫行訴加之理。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駱玫秀:被告等人都是投資客,被告駱玫秀93年自警界退休,因退休沒有收入想賺錢,經由朋友王○○介紹,覺得能源很好,對地球有幫助,基於這樣的想法才投資。被告駱玫秀投資好幾百萬,有的是借錢來投資,損失也是很重,也賠掉退休金,投資是有風險的,因為貪心賠錢也認了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幸吉:被告林幸吉是經同事介紹參加,當時並不認識原告,因與被告周楊銘是朋友關係,請被告林幸吉跟原告講,當時我們是講投資都有風險,請原告自己考慮清楚,事先都有告訴原告,原告本身投資的意願非常堅定,並非被告等人誘惑原告,否認有詐騙的事實。第二次原告投資大單的時候,被告林幸吉還告訴原告有接到調查局的通知書,最好不要投資,但原告還是要參加。因普特公司是網路的電子錢包,要跟普特公司現金買點數後才可以幫會員申請加入,被告等人只是代轉的工作,錢最終收受的是普特能源公司,後來才知道普特能源公司沒有委託台灣吸收基金,查證的結果是蘇庭寬一手策劃的詐騙。當時原告也有去深入他的網站,原告投資時,也有看到被告林幸吉電腦操作,且原告是高科技的研發經理,查了很久才投資一個單位,原告應該知道普特公司很多資料。另原告所交付給被告林幸吉的金錢,被告有幫原告上交,否認與原告有委任關係,是原告要投資大單的時候,跑來找被告林幸吉,被告還跟原告說可能有風險。被告林幸吉有領到獎金與紅利,公司是用電子帳戶處理獎金與投入的金額,每個月固定配息的時候,會從帳戶撥點數,點數規定的門檻比較高,要伍佰美金以上才可以兌現,所以幾個人一起累積點數,然後才換購,公司會匯款給其中一個人,再由那個人依據點數金額分配出去,被告林幸吉有與太太、被告周楊銘及其下線一起換購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周楊銘:被告周楊銘是覺得基金不錯才參加,原告來推拿時,被告有跟原告分享,當時原告沒有採信,過了一段時間也沒有答應,後來有一天忽然拿了現金來被告家,請被告幫其代轉,因為被告忙,所以請被告林幸吉幫原告加入普特公司,後來原告想要更多瞭解,所以請被告林幸吉去竹東跟原告解釋,後來原告的太太也參加,因原告懂電腦,瞭解很多好處,所以就跟被告楊惠雯購買,且被告周楊銘也是受害者,投資的錢也拿不回來,大概損失3百萬元,被告沒有騙原告,騙原告的人是蘇庭寬,所有電腦資料網站的設置都是蘇庭寬,且是原告自己覺得很棒,自己決定加入的。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是沒有理由的,錢都沒有在被告身上,被告僅是代轉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經被告等4人之推薦、說明而投資系爭普特基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普特國際全球能源管理投資計畫資料、存摺影本、保證書、電子郵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line訊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23頁),被告等4人對於原告確有投資系爭普特基金及其數額等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等4人對於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等4人之詐騙而投資者則予否認。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為:被告等4人是否故意以詐欺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4人是否有未完成受任事項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楊惠雯是否應依保證書負履行責任?茲論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或所舉證據不足證明上開要件,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自始即以固定配息、保障獲利等方式吸引投資,致原告誤信而投入資金,其等顯係故意以詐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惟為被告等4人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系爭普特基金,係訴外人蘇庭寬偽以印尼普特公司名義,架設網站,並印製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劃書等文宣品,而虛偽設立者,其經營方式係:(1)以美金1元為1BV(以1美金兌換成32元為計算單位),提出下列各種不同銷售專案:參加人投資金額分為①1000BV(侯爵會員)、②2000BV(伯爵會員)、③3000BV(公爵會員),每月可依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5%、8.5%、10%之紅利,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分別獲利135%、153%、180%;且同時提供下述介紹獎金制度:①推廣獎金:即投資人成為「普特開發基金」會員後,取得推薦資格,得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而該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其15%(起訴書誤載為10%)投資金額,以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②組織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投資者可以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組織獎金分別為10%、12%、15%(最低門檻為左、右線下線投資金額各有10 00BV)。③團隊獎勵:即依總下線投資金額達250000、500000、700000BV時,再發給20000美金團隊獎勵。(2)投資者欲購買「普特開發基金」,須先加入會員,在「普特開發基金」網站上註冊建立虛擬基金帳戶,投資者所購買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路虛擬之電子基金點數形式存於上開虛擬帳戶內,並以「pv」表示會員的紅利或獎金、以「sv」表示投資人拿現金向普特投資計畫基金購買之點數;會員均可在網站查詢自己基金點數及獲利情形,並可直接從網路下載列印基金憑證,會員間亦得於網站內自由移轉電子基金點數,且提供購買基金之投資者可用該電子點數換回等值現金等情,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2、144頁),上開內容,與原告所提出之投資計畫資料(見本院卷第5至7頁)相符,且系爭普特基金確由訴外人蘇庭寬設有網站,投資者需加入會員,會員可在網站查詢自己基金點數及獲利情形,並可直接從網路下載列印基金憑證,亦與被告等4人所辯:僅係幫原告代轉,所收受金額已上交給公司,原告可上網查詢點數等情相吻合,原告對於上開事實亦均未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楊惠雯、林幸吉未將其交付之投資金額交付訴外人蘇庭寬云云,而被告楊惠雯、林幸吉對於確有收受原告所轉交之投資金額亦不爭執,惟否認未予轉交,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於被告楊惠雯、林幸吉收受投資金額後之資金流向無法舉證說明,自難憑空認定被告楊惠雯、林幸吉未予轉交;且由上開普特基金之經營方式可知,投資人可經由網站中查詢投資款是否已有上繳,原告對於其確曾上網查詢點數與獲利情形乙節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若被告楊惠雯、林幸吉等人確有未曾轉交系爭投資金額予投資中心之情,原告當可輕易上網查知、列印憑證,且原告之投資始於100年8月17日,迄同年9月30日最末筆投資日止,期間近2個月,投資總金額為203萬5,968元,原告有相當之時間、動機得以驗證投資款是否確經被告楊惠雯、林幸吉等人轉交投資中心,且原告係三次投資,倘被告楊惠雯、林幸吉等人未轉交投資金額,原告豈有未予上網驗證,而一再將大筆投資金額轉交予被告楊惠雯、林幸吉等人之理。堪認被告楊惠雯、林幸吉辯稱普特投資中心內部設有網站,會員均可透過該網站查詢投資之金額,其等確有依組織系統轉交下線會員繳納之投資金額予上線等情,應尚非子虛。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等4人自始即以固定配息、保障獲利等詐欺方式吸引其投資,致其誤信而投入資金云云,惟此亦為被告等4人所否認。經查:
1.被告等4人分別均有投入自有資金交付給訴外人蘇庭寬或自身上線等情,業經被告楊惠雯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報其投資約480萬元、領取紅利分紅及推薦獎金約163萬元,損失約317萬元(見上開桃院刑卷卷二第124頁),被告駱玫秀亦陳報其投資約499萬元、領取紅利分紅及推薦獎金約166萬元,損失約333萬元(見上開桃院刑卷卷二第124頁),被告林幸吉則陳稱:其投資1萬2千元美金,並有以妻子名義投資3000元美金,投資金額扣除獲得獎金還損失279萬元等語(見上開桃院刑卷卷三第44頁背面、第127頁背面),被告周楊銘亦陳稱:其有投資普特基金約300萬元等語(見上開桃院刑卷卷二第106頁),並有下線會員資料表暨投資金額名單、會員資料、組織暨推廣獎金表、投資憑證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內可稽(見上開桃園偵卷卷二第14-85頁、90-104頁、第108、127頁、109 -110頁、刑卷卷二第133-134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而上開刑事案件判決亦認定被告等4人均有投資自有資金,且均有虧損,有該刑事判決附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認被告等4人實際均有拿出自有資金投資系爭普特基金。
2.另就系爭普特基金之運作方式,因如要投資普特基金,依規定需將款項匯到公司,但為便利,亦可由上線或報單中心代繳,會員交付款項後,上線或報單中心需先將款項匯給訴外人蘇庭寬,公司撥下點數至上線或報單中心負責人帳戶,才能幫會員註冊,而紅利獎金部分,公司會撥點數至會員網路銀行內,會員可自己提現,但作業程序繁雜,故多數運作方式是先由上線或報單中心將錢給會員換得點數後,再用點數向公司換錢,故會員領款會由上線或報單中心先以自己資金代墊,普特基金無預警關閉後,多數上線或報單中心之點數無法換到現金,此經訴外人魏○○、鄭○○等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陳述明確(見上開桃園偵卷卷二第106頁、第113頁背面、114頁)。而被告楊惠雯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亦陳稱:其會先給下線現金,再以會員的PV點數向蘇庭寬換取現金或是購買SV點數,目前PV點數有將近10萬點,SV點數還有3至4萬點,如蘇庭寬避不見面,所有點數就無法換成現金等語(見上開桃院刑卷卷三第162至16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
有的人不會找公司用點數換購,而直接找上線換購,所以我們後來有將點數換購交現金給下線,點數跟公司都換不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原告亦稱:有領到獎金,獎金第一次是被告周楊銘用紅包給我現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62頁)。準此,被告楊惠雯、周楊銘、林幸吉雖曾向投資人下線即原告收取投資款項,但投資款項最終均流向訴外人蘇庭寬,下線會員如需兌換紅利、獎金點數,亦須先暫墊款項,再以點數向蘇庭寬兌換現金,對被告楊惠雯、林幸吉、周楊銘等人而言,本件係由蘇庭寬掌控普特基金之投資款項,該款項最終是否匯至印尼購買基金點數,紅利、獎金是否自印尼匯入,均屬經手人蘇庭寬最為瞭解,尚難以被告等人代收投資款項,即遽認其等有詐欺之故意。況被告等4人確實各投入自有資金數百萬元,且於訴外人蘇庭寬關閉普特基金後,尚有數百萬元之點數無法兌換成現金,如被告等4人自始至終知悉普特基金係蘇庭寬所虛設,而故意幫助或與蘇庭寬詐欺取財,焉有可能將自己金錢交付予蘇庭寬而蒙受損害?又果被告等4人知悉普特基金乃屬虛構,又焉有可能為下線會員換取點數而蒙受墊款損失?是已難認被告等4人有詐欺之故意。
3.原告雖主張被告楊惠雯、駱玫秀有於被告林幸吉住家地下室召開說明會並上台宣講等情,然參諸上開事證,被告楊惠雯、駱玫秀、林幸吉既與其他投資人相同,深信訴外人蘇庭寬所言,則其等所為鼓吹、宣講或舉辦活動,更難排除是基於加入普特基金從事傳銷事業之動機而為,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楊惠雯、駱玫秀、林幸吉有詐欺之故意,遑論原告最初係經由被告周楊銘招攬加入者,與被告楊惠雯、駱玫秀無涉。而原告雖主張當時係經被告周楊銘招攬而加入者,被告林幸吉則為周楊銘之上線,然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自承:其係與妻子討論後決定先投資1個單位成為公爵會員,其後再加碼投資等情(見上開桃院刑案偵卷卷三第138頁背面),亦足認原告應係經深思熟慮後,為獲取高額紅利、獎金及旅遊優惠,始決定投資,尚難以被告等人向其推薦、說明,即認被告等人均係基於詐騙之故意而為。
4.參以被告等人除自己購買基金外,被告楊惠雯邀弟妹楊○○、舅舅駱○○、姐夫加入,至少損失1,248,000元,被告駱玫秀亦邀女婿、親家加入,被告林幸吉有以妻子名義加入等情,亦經被告等人陳述在卷,且有被告楊惠雯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第123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亦可佐認被告等人推薦原告加入系爭普特基金之投資應非基於詐欺之故意。而被告等人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800號、10396號、1089號、3596號偵查後以違反銀行法等起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對被告等4人所提詐欺告訴,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7日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有104年度偵字第64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在案,並認被告等人雖有投資普特基金及領取紅利分紅,並兼有介紹他人參加投資及領取推薦獎金,或有協助處理相關投資事宜,然此並非等同於被告等人知悉該基金實際上係蘇庭寬所設計、運作之詐欺取財手段,亦認介紹、推介他人投資亦屬蘇庭寬設計之詐欺取財遊戲規則之一環,縱使被害人亦有依遊戲規則另行推廣介紹他人參加,並因此獲得獎金紅利之回饋,故尚難僅以有引介或勸誘他人投資普特基金,或為他人處理投資事宜,遽認與蘇庭寬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情,並將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偵字第6401號詐欺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另行處理,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益徵被告等4人所辯非虛。
5.綜上,原告就被告等4人有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尚無法舉證證明,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遭受被告等4人之詐欺而請求損害賠償,尚非有據。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周楊銘、楊惠雯、林幸吉等人向其收取投資款項,被告等4人均係受其委任處理投資事務,而被告等4人未依約固定給付利息,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惟查,此為被告等4人所否認,且原告與被告周楊銘、林幸吉間雖係普特基金多層次傳銷之上、下線關係,被告周楊銘、林幸吉應有代投資中心受領下線交付系爭投資價金之權限,而被告楊惠雯雖亦有代為收受原告所交付投資款項之情,然原告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周楊銘、林幸吉、楊惠雯,而由被告周楊銘、林幸吉、楊惠雯代其上繳,原告與被告周楊銘、林幸吉、楊惠雯等人間縱因此具有委任關係,惟原告指示被告周楊銘、林幸吉、楊惠雯等3人處理之事務亦僅為上繳系爭投資款項,原告並因被告周楊銘、林幸吉、楊惠雯等人之代繳,而生給付之效力,得對訴外人蘇庭寬主張已為投資之法律效果,然而,訴外人蘇庭寬虛設之普特基金若有無法依約交付利息予原告之情事,此亦屬訴外人蘇庭寬之債務不履行,而與被告等人無涉。是則,被告周楊銘、林幸吉、楊惠雯等3人既無未將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上繳之情事,其等自無未依委託人即原告指示處理事務之債務不履行,原告以其無法取得利息而主張被告等人有委任事務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投資款項,於法尚屬無據。
四、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楊惠雯曾於100年11月6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償還其所交付之投資款801,53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為被告楊惠雯所否認,辯稱:系爭保證書乃原告以法律訴訟威脅並以撤銷告訴引誘其所書,內容是原告所寫,不記得簽名是否其所親簽云云。
經查: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被告楊惠雯雖辯稱系爭保證書係經原告以法律訴訟威脅並以撤銷告訴引誘而書立者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楊惠雯傳送予原告之line訊息,被告楊惠雯數次希望以私下補償原告損失之方式與原告進行和解,且表示其係當原告為朋友始簽立保證書等情,有該line訊息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自難認被告楊惠雯係受原告之威脅而簽立系爭保證書,此外,被告楊惠雯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此部份抗辯自不足採。
(二)又被告楊惠雯嗣雖辯稱:不記得保證書上楊惠雯簽名是否其所親簽云云,惟其初提出答辯狀稱:係原告以法律訴訟威脅並以撤銷告訴引誘其所書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稱:「因為當時我也很慌,原告說我寫保證書他就不告我,但後來原告也告我了。..我印象中原告說我寫了他就不告我,我就寫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參以被告楊惠雯傳送予原告之上開line訊息曾自行表示其係當原告為朋友始簽立保證書等情,均足認系爭保證書上「楊惠雯」簽名確係被告楊惠雯所親簽,其嗣所為不記得是否簽名之抗辯,應屬推卸之詞而不足採。
(三)再查,觀之系爭保證書之內容為:「茲保證洪傳譜(以下稱甲方)於9/30交於楊惠雯(以下稱乙方)購買pt基金,扣除推廣獎金、對碰獎金,合計NTD:801536元,乙方同意對甲方補償全部金額,分十個月償還,自2011.12.11起匯入甲方指定帳戶...特此立據,以玆證明。..」,且原告與被告楊惠雯均簽名於其上,足認被告楊惠雯書立系爭保證書之目的,係承諾償還原告所交付予其之投資款項計801,536元,且被告楊惠雯承諾分期償還之期間均已屆至,而被告楊惠雯迄未依保證書內容履行,是原告依據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惠雯履行系爭保證書,給付其801,536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惠雯給付801,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暨對被告駱玫秀、周楊銘、林幸吉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