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字第3號原 告 蕭凱鴻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被 告 呂昀諠
林芸李威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1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為職業藥師,在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設有存款帳戶,被告林芸為新竹分行經理,被告李威震為新竹分行理財專員,亦為被告個人之理專,彼等因而得悉原告之存款狀況。適被告富邦銀行於103年11月間正推出BNP Paribas Arbitrage Issuance B.V.發行15年期〈2029年到期〉美元計價可自動提前贖回/發行機構可買回連結道瓊歐盟50指數、歐元兌美元即期匯率與澳元兌美元即期匯率非保本雙貨幣贖回每日計息結構型商品〈無擔保〉(下稱系爭商品),商品代號為WMGS00000000,ISINCODE為XZ0000000000。被告林芸及李威震為爭取新竹分行及自己本身之業績,乃將原告之存款狀況及原告之個資,透露予總行專門負責推銷系爭商品之業務經理即被告呂昀諠。被告呂昀諠、林芸、李威震等人即邀約原告於103年11月20日,至新竹市○○路○○○號新竹分行VIP室會面,並向原告介紹稱:系爭商品利息甚厚,投資報酬率甚好,並以半哄半騙之方式,慫恿原告承買,原告當時因受被告等人所給予之寵榮,致難以離場,礙於情面,遂表示祇擬承買美金一百萬元,但由於被告李威震等人在旁一再促令原告加碼,因此,原告最後申購金額乃增至美金一百四十萬元。是日前後約祇十餘分鐘,被告等人即取出一疊文件,叫原告簽約,斯時,原告因父親喉嚨吞食藥丸時,不慎卡藥,導致昏迷不醒而進住加護病房,亟需原告赴醫院照顧,而無時間且無心情與被告等人周旋,故乃依被告等人之指示,在上述文件上,草草簽章,而未加審閱。依規定系爭商品之受託機構應提供投資人相關契約審閱期間,且其審閱期間不得低於三日。惟被告等人為掩飾彼等在簽約前未予原告審閱期間之違法過程,乃在簽約是日,同時囑令原告簽署「於簽約前,已有給簽約審閱期間,或本人已充分閱覽」之相關文件,資作日後矇混主管機關審究之用,此已違反本產品說明書第14條第9款所載及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2、原告簽約後,約隔十多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始交付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交易確認書及一本長達36頁之中文產品說明書予原告。原告當時因父親病情越發嚴重,對該等說明書等文件,無暇亦無心加以審閱。迨104年農曆春節期間,因其他銀行行員及理財專員前來原告家拜年,原告遂順便向彼等請教有關系爭商品之性質、利率,以及風險等各方面細節,經彼等解說後,原告方如大夢初醒,原來被告等人向原告推銷系爭商品時,完全隱瞞系爭商品付息之實情,且又未告知系爭商品本身具有重大之風險,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下合約,購買系爭商品。被告向原告兜售系爭商品時,僅介紹該「商品第一年利率為12%,第二年起利率為9%,當獲利50%時,自動贖回,到期如澳元兌美元即期匯率小於0.75,則以澳元返還客戶」等語,前後大約十幾分鐘,嗣後原告經由他家銀行之理財專員等人告知,及從被告事後所交付之「本產品說明書」第13條第2款所載,方得悉系爭商品自第二年起,必須符合下列三項條件,始有利息之給付,即〈a〉預定交易日2200<指數結算水平< 4600。〈b〉
1.12<歐元兌美元即期匯率< 1.48。〈c〉0.75<澳元兌美元即期匯率< 1.10,否則即不付利息,與富邦銀行所告知第二年起利率為9%者,迴然不同。至於系爭商品有關之風險,被告等人則皆刻意隱瞞,不加提及,原告僅為一名藥師,根本無系爭金融商品方面之常識,因被告等人之一再慫恿勸誘,而陷於錯誤,乃一次申購高達140萬美元之系爭商品。茲據產品說明書第14條系爭商品之投資風險警語:「本商品風險屬性為X類商品,適合客戶風險承受度C4〈含〉等級以上之專業投資人。本商品風險等級及客戶風險承受度均由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受託人對象僅限專業投資人。依據財富管理客戶資產配置暨風險管理施行細則,理財商品風險等級由低至高分類為P、C、T、X四大類,依據辦理財管業務客戶風險屬性評估暨投資商品適配作業規範,客戶風險承受度分為C1至C5五級。本行銷售本商品,須確認投資人之風險承受度適合本商品」、「本商品係複雜的金融商品,必須經過符合資格的人員解說後再進行投資,投資人如果無法充分理解本商品之條款,請勿投資」、「本商品並非存款,投資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最大損失為全部本金及利息」所載,足見系爭商品極具風險性,而原告又非專業投資人,然被告等人明知其事,為搶其個人業績,卻誘使原告不當投資,並對有關系爭商品之風險,全加隱瞞,不據實告知,從而就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所受之損害,即應負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系爭商品係複雜之金融商品,被告等人明知原告為一名藥師,對金融商品之知識,及相關之規定,甚為欠缺瞭解,且彼等對原告為商品介紹時,前後亦僅十餘分鐘而已,無論在主客觀上,皆無法讓原告對系爭商品得有充分理解,復且簽約前又未依規定給予原告至少三日之審閱期間,依上述「本產品說明書」第14條第2款規定,於此情況下,理應勸諭原告「請勿投資」,方為正辦,並符規定。然被告等人卻反其道而行,不但未讓原告對合約有相當之瞭解,以維交易之公平,反而隱瞞系爭商品付息之實情及系爭商品具有之高度風險,而一再勸誘原告加碼申購,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碼申購系爭商品高達140萬美元,顯然被告等人對原告購入系爭商品所受損失,應負共同過失責任,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呂昀諠受僱於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而被告林芸、李威震受僱於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新竹分行,僱用人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對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與引致原告之損害,應與受僱人呂昀諠、林芸、李威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系爭商品價值跌落之損失─原告於103年11月20日投資系爭商品共140萬美元,惟原告近期以原承買價額打八五折,委託銀行業掛賣,迄今仍無人應買,顯見系爭商品之價值至少跌落美金21萬元,合新台幣6,615,000元〈以一美元兌新台幣31.5元換算〉。設若被告依規定有給原告相當之契約審閱期間,及有誠實告知系爭商品實際付息之規定,以及系爭商品本身具有高度之風險,不適合原告投資及被告未以欺罔手法兜售,則原告絕不致於申購系爭商品,而不致發生此項損失。另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後,因商品價格直直落,導致無法賣出,致資金遭受凍結,而受有利息上之損失。凡此損害,皆因被告上述種種所造成,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上述系爭商品跌價之損失,方為公允。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原告因受被告欺矇,陷於錯誤,乃購進系爭商品。詎料,購進後即遭價值跌落之重大損害,且資金為之凍結,甚感苦惱,以致夜夜難以入眠,前經向被告表示解約,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價金,然被告皆置之不理,致使原告精神上遭受重大打擊。至為痛苦,因而應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聊以慰藉。
5、被告等人卻為高達4.5%優厚通路費及工作業績,不但未依系爭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第十四條投資風險警語第二款所載,勸阻原告申購,反而以哄騙及隱瞞事實之手法,勸誘原告加碼申購,導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害,誠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信原則,及違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八條、九條「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之規定。
6、從相關被告銀行大廳監視器顯示,原告固於103年11月18日15時零6分步入VIP室,而於同日16時24分始步出VIP室,前後待在VIP室時間,共約一小時又十八分鐘。惟其間真正談及系爭商品契約內容,則卻十分鐘不到,其餘時間原告都在為籌措系爭商品價金,而與被告銀行辦理將近二十件之儲蓄及保險合約之解約手續及簽署被告臨時所提出之系爭商品相關文件,以及兩造聊及原告父母幾十年來,在被告台北富邦保險公司及國泰保險公司投保及儲蓄之事,及原告父親住入加護病房後,原告投保各家保險之經過情形,在原告離去時,被告為答謝原告申購系爭商品,乃給原告蛋塔四個〈一盒〉及珍珠奶茶500CC飲料一瓶,除此之外,並無交付所謂中文產品說明書等任何與本案有關之文件〈從袋裝情形即可清楚看出無所謂中文產品說明書〉。設若被告簽約是日曾交付上開文件,則兩造應會將該等文件與蛋塔等放在一起,以便原告一併拎走。又設若簽約是日被告既已交付中文產品說明書予原告,則何以事後除於103年12月2日由郵寄一份內容完全相同之中文產品說明書予原告外,之後,又由被告呂昀諠親持一份中文產品說明書至原告住處交付原告?被告與原告訂約申購系爭商品時,未提示及交付中文產品說明書,被告應已違背法令規定,並違背誠信原則,緣被告慫恿原告承買系爭商品時,根本不曾提示及交付系爭商品說明書〈即本產品說明書〉予原告。直至原告申購後約二星期,被告方寄給原告,迨原告翻閱說明書中之違約條款內載:法國巴黎銀行如違約,則系爭商品可能連血本都無歸後,方緊張地打電話給被告呂昀諠,然後其再將系爭商品中文說明書丟擲在原告桌上給原告,因當時其見原告有客人在場,遂即離去,倘若被告於原告訂約時,即曾交付中文產品說明書,則被告呂昀諠當無庸再親自再送來之可能。
7、原告不符合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專業投資人之資格,乃屬一般客戶,依法令規定,兩造訂立契約時,應全程錄音、錄影,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且自從97年發生雷曼兄弟連動債事件後,政府即規定凡金融業與客戶間,從事結構型金融商品交易時,皆須全程錄音,甚至錄影,為此,主管機關乃修訂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8條第4款,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3條、第9條,俾便金融業一體遵守,甚至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法時,更要求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11條之2第2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應錄音或錄影。
此外,為了保護消費者權益,金管會主委曾銘宗曾指示,消費者要求調閱金融機構包含銀行、保險、證券、錄音錄影檔,金融機構不得拒絕。且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管理自律規範第19條規定「本條所稱以錄音方式保留之向一般客戶宣讀結構型商品交易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其保存期限應不得少於該商品存續期間加計三個月之期間,如未滿五年,應至少保存五年以上」。按系爭結構型金融商品存續期間為15年。依上開規定,至少應保存15年又3個月。被告告對此竟違背忠實義務,誆稱:兩造訂約時,未曾錄音錄影,俾不讓真相曝露,殊有非是。
8、有關被告所提之客戶風險屬性評估問卷及客戶風險屬性評估問卷上之「問卷測驗日期」所填2014年11月5日,亦屬造假偽填。蓋原告於是日根本未與被告接觸而作所謂之評估問卷。原告祇是在103年11月18日申購系爭商品是日,於被告取出一疊文件叫原告簽名時,祇顧在上開文件上,依被告指示之位置,簽下姓名而毫無時間閱讀該等文件之內容。至於簽名以外,其他各欄、項所載,皆係由被告事後再擅自予以填上,豈知被告竟為不實之填載。原告之母於五年前,因腸癌逝世,其在世時,或許曾以原告名義申購過基金等類似金融商品,但原告本人則並不曾對基金等商品有所涉獵,更遑論國外結構型金融商品,從而被告於103年11月5日據何將原告風險屬性評估為最高級C5等級之積極型?為此,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8條、9條、10條、11條、11之3條,請求被告給付聲明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按「受託或銷售機構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時,應遵守下列事項:…三、受託或銷售機構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二)受託或銷售機構於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前,應盡告知義務,並應提供非專業投資人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境外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其屬專業投資人者,除專業投資人明確表示已充分審閱並簽名者外,其審閱期間不得低於三日。但投資型保單要保人依保險契約約定得行使契約撤銷權者,不在此限。」,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定有明文。是銷售機構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時,對於屬專業投資人之對象,如其已明確表示充分審閱並簽名者,則不受三日以上審閱期間規定之限制自明。
2、查本件原告因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定專業投資人之條件,於103年11月17日向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故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之規定,原告如已充分瞭解投資商品之內容及風險,並經其明確表示已充分審閱並簽名者,自無違反關於審閱期間限制之規定自明,且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之規定,投資人提供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並填具同意成為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書(內含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且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責任之聲明)者,即得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故原告之資產已超過3000萬元,自不影響原告成為專業投資人之資格。
3、原告於103年10月間經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公司購買保額新台幣1700萬元之儲蓄型保險時,即曾向被告等人表示其對高配息之投資型商品有濃厚投資意願,並請被告等人為其量身訂做或找尋適合之投資商品,其後被告等人提供一檔由被告銀行發行,計息區間為歐元兌美元即期匯率在1.1至
1.5區間,及美元兌南非幣即期匯率在0至13區間即可獲年息11%配息,且每日比價、每月計價配息,累積配息達60%即提前出場之十年期結構型商品供原告參考,被告等人向原告說明上開商品之配息條件時,並曾提供過去十年歐元兌美元及美元兌南非幣之匯率走勢圖向原告解說該檔商品之配息條件,原告瞭解後亦表示願投資申購該商品,故於103年11月12日於被告等人所提出該檔產品之報價條件旁記載「本人同意此條件」,並簽名蓋章以茲確認,隨後被告等人於同年11月17日為原告完成專業投資人之申請後,同時由原告下單申請購買該商品,惟於隔日被告等人擬執行該商品之下單申購時,經告知該商品之銷售額度已滿,故被告等人隨即通知原告該商品已無法申購,請其來行提供另一檔配息及計價方式雷同之客製化商品供其選擇申購。嗣原告於同日下午3點初來行,被告等人提供系爭美元計價之結構型商品之相關交易簡介向原告說明,被告等人於說明過程中,詳細告知系爭商品為BNP公司所發行,配息條件為第1年固定配息12%,第2年至第15年配息條件為如計息區間為連結標的道瓊歐盟50指數(SX5E)在2200至4600區間、連結標的歐元兌美元即期匯率在1.12至1.48區間,及連結標的澳元兌美元即期匯率在
0.75至1.1區間時即可獲9.2%至9.8%之配息(採每日計價決定配息與否,確定配息率以交易成立後之交易確認書為準),且如累積配息達48.8%至51.2%時(確定提前贖回門檻率,以交易成立後之交易確認書為準),即可提前出場之15年期結構型商品,且被告等人於說明過程中,亦提出歐元兌美元、澳元兌美元及道瓊歐盟50指數過去15年之走勢圖,說明期間長達1個多小時,而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客製化商品條件與先前原告擬申購之結構型商品條件相仿(均為連結匯率、長天期、每日比價配息,且到期將返還投資本金之商品),甚至相較於前一檔原告擬申購之商品條件更具優勢之商品(按系爭商品連結標的為澳幣兌美元,相較於前一商品連結標的為南非幣兌美元而言,澳幣之波動及風險幅度均較小;且系爭商品到期時如澳幣兌美元之匯率大於0.75,則以美金返還投資本金,如澳幣兌美元之匯率小於0.75,則以澳幣兌美元匯率0.75計算返還投資本金,相較於前一檔商品可能以南非幣返還本金,以澳幣返還本金相對穩定;且系爭商品為第一年保證配息12%,相較於前一檔商品並無第1年保證配息之條件更優),故原告經考慮後隨即表示願意申購系爭商品,且將申購金額由最低門檻之美金100萬元提高為美金140萬元,被告當下亦提供完整之中文產品說明書、中文投資人須知供原告審閱後簽署,並由原告填具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債券買賣交易申請書下單申購系爭商品,而因原告已充分瞭解其所申購商品之內容、配息條件及風險,故亦同意不受審閱期間之限制,並於下方簽名蓋章以茲確認,足見原告係在充分瞭解商品內容及風險後,始明確表示充分審閱並於下方欄位簽名蓋章,自不受審閱期間之規定,原告以被告並未給予三日以上之審閱期間,故有過失侵權行為云云,其主張自屬無據。
4、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申購系爭商品,並簽署中文產品說明書與中文投資人須知收執證明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債券買賣交易申請書,而被告銀行係於同年11月21日始於原告授權之帳戶內扣款申購系爭商品,原告在被告銀行扣款前仍有3日期間,可因其猶豫或反悔而不將申購金額存入扣款帳號致無法完成系爭交易,惟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確實於扣款帳戶內存入系爭商品之申購款,足見原告確已充分考慮後始同意申購系爭商品,自無從再以被告銀行未給予3日以上之合理審閱期間而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自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向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購買由BNPPariba
s Arbitrage Issuance B.V.發行15年期〈2029年到期〉美元計價可自動提前贖回/發行機構可買回連結道瓊歐盟50指數、歐元兌美元即期匯率與澳元兌美元即期匯率非保本雙貨幣贖回每日計息結構型商品〈無擔保〉。原告並於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親自簽名。
四、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等就系爭商品是否未盡告知、說明之不完全給付或債
務不履行情事?
(二)、被告等就系爭商品有無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事?
(三)、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8條、9條、10條、11條
、11之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其聲明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呂昀諠、林芸、李威震等就系爭商品並無未盡告知、說明之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等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申購系爭商品,並簽署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債券買賣交易申請書之情,有該申請書在卷為憑。且系爭商品之已告知風險並將中文產品說明書交付予原告,業經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親簽確認已有充分瞭解產品之交易條件、相關風險及相關費用,及收到中文產品說明書,亦有被告簽名充分審閱相關契約內容之收執可佐,自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告知、說明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2、原告投資購買本件系爭商品前,被告呂昀諠、林芸、李威震等銀行專員業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定專業投資人之條件,已於103年11月5日為原告製作風險屬性評估問卷,原告之風險屬性為C5積極型客戶,有該客戶風險屬性評估問卷可參,是原告就其投資申購系爭商品符合其風險屬性,且相關客戶風險屬性問卷之建機、覆核亦經證人鄧雅文之證述確由原告填寫評估並經簽名、蓋章等語,故被告銀行與原告確認上述文件內容後,就原告資產配置與風險承受度為綜合考量,評估原告投資屬性,並評估結果推介適合商品予原告,尚難認被告銀行及被告呂昀諠、林芸、李威震等有何未履行債務之行為。
3、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銀行未盡產品條件及投資風險之說明告知義務,並未交付系爭產品說明文件,亦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云云。惟查,被告銀行及被告呂昀諠、林芸、李威震等業已將系爭商品之中文產品說明書交付予原告,且經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親簽確認已有充分瞭解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產品之交易條件、相關風險,並簽名確認接受本產品之所有相關交易訊息,並承擔相關投資風險(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是原告已於該份文件中親簽確認「本人已充分審閱相關契約內容」,足證原告係經合理審閱後,自願決定簽約時點並親自簽名確認無誤。另觀原告於該份文件中亦簽名確認「…本人確認下列專員已向本人交付本結構型商品之中文說明書及中文投資人須知…」,足認原告於申購系爭商品前業已收到其產品說明文件。是被告銀行及被告呂昀諠、林芸、李威震等於原告申購系爭商品時,已交付產品相關文件,並確實說明產品內容、交易條件及告知投資風險,尚難認被告銀行就系爭商品之銷售有何未盡產品說明及風險告知義務,及違反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二)被告就系爭商品並無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1、被告銀行已確實代原告向國外發行機構申購系爭商品,並無施以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且就系爭商品之購買過程,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未盡說明義務、告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等節,均已詳如前述。
2、系爭產品之中文產品說明書第9頁,第14點「到期贖回計算公式,包含最低保證配息率及參與率」亦已說明:(1)商品持有至到期日:除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發生違約情事之情形外,若商品並無提前贖回、買回或註銷,就每張商品,發行機構將於到期日支付依下列公式計算之美元或澳元金額:若於到期估值日,澳元兌美元即期匯率≧到期履約匯率,發行機構將以每張商品面額的100%以美金贖回本商品。若於到期估值日,澳元兌美元即期匯率<到期履約匯率,發行機構將以商品面額÷到期履約匯率計算之澳元返還投資人,此時計價貨幣本金保本率可能小於美元100%。到期履約匯率:澳元兌美元即期匯率0.75等情。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呂昀諠、林芸、李威震等有何侵權行為及違反上開法規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3、至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2、3、4款定有明文。而消費係指為達成食衣住行育樂目的,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至於本件系爭投資商品,乃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投資於特定金融商品,委託人經由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並非獲取生活上所需之服務或商品,而係投資之金錢上獲利,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就此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云云,顯非適法,應併駁回。
(三)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8條、9條、10條、11條、11之3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1、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8條、9條、10條分別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份說明該金融商品」等情。本件原告與被告銀行間就系爭商品成立契約,被告等就系爭商品之購買過程,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未盡說明義務、告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等節,均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1條之3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0000000元,亦屬無據。
2、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規定應全程錄影錄音,然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係於104年1月22日修正始增訂第4項,明訂「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並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於同年5月3日施行。本件原告於申購系爭商品當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規定,當無該法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規定,進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8條、9條、10條、11條、11之3條,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61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