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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陸仲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廈門信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少華代 理 人 史乃文律師相 對 人 精立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爾蓋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西元二○一四年九月二日(2014)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126 號裁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另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 次會議於西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9條規定:「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臺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且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於民國98年4 月發布之「第三章司法互助」第10條:「裁判認可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準此,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既得根據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及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於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況下,自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1 年4 月,聲請人、訴外人福建晶安光電有限公司(下稱福建晶安公司)、訴外人Nanotech

Co.,1td (下稱Nanotech公司)、相對人四方共同簽訂Walcher-60長晶設備銷售契約。民國101 年10月,聲請人作為買方,訴外人福建晶安公司作為委託方和實際用戶,與作為賣方之相對人、賣方生產商之訴外人Nanotech公司四方共同簽訂Walcher-60長晶設備備品備件契約,因生產商Nanotech公司提供之系爭設備未能產出符合系爭設備銷售契約要求之產品,聲請人與訴外人Nanotech公司達成系爭設備退貨之協議,Nanotech公司應將聲請人已支付之備品備件貨款及相關進口費用退還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屢次催討,Nanotech公司仍未履行退款義務。相對人作為Nanotech公司之代理商及系爭備品備件契約之賣方,Nanotech公司作為系爭備品備件契約之生產商,其等應承擔連帶退款責任,聲請人遂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聲請仲裁,經該會於西元2014年9 月2日作成(2014)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126 號裁決書,系爭裁決書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本件仲裁判斷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有收到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14)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126 號案件的開庭通知,但因為只是代理Nanotech公司與聲請人聯絡這筆交易,相對人並不能作決定,因此沒有出席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裁決書影本、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2015)廈鷺證字第7643、7642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南核字第39061 、39057 號證明書等件為證,相對人並未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堪信為真實。經核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作成之系爭仲裁書載明裁決內容為:「㈠第一被申請人(即相對人)向第一申請人(即聲請人)退還Waltcher-60 長晶設備備品備件貨款50,149.39 美元及支付申請人因退貨而發生的直接費用損失4,167 美元,共計54,316.39美元(按2013年9 月30日中國銀行間外匯市場人民幣匯率中間價1 美元對人民6.1480元計算,折合人民幣333,937.17元)。㈡第一被申請人向第一申請人支付違約金,以54,316.3

9 美元為本金,以一年期倫敦同業拆借利率(LIBOR ,美元),自2013年7 月19日計算至上述本金實際支付之日止。㈢第一被申請人向第一申請人償付為辦理本案支出的律師費人民幣12,000元。㈣第一被申請人向第一申請人償付為辦理辦案支出的差旅費人民幣2,658 元。㈤本案仲裁費人民幣29,813元,由被申請人全部承擔,鑑於申請人已全額預繳了仲裁費,故被申請人應向第一申請人支付人民幣29,813元;㈥第二被申請人對上述第一被申請人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上述款項,被申請人應於本裁決生效之日起的30日內向第一申請人支付完畢」等語。觀其內容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聲請人聲請認可前開系爭仲裁判斷,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於仲裁程序中未參加開庭,亦未向仲裁庭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然相對人自承:有收到系爭仲裁庭寄發之開庭通知,因不能作決定故未予出席等語,是應認相對人已受合法送達,且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會,無所謂仲裁程序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事。

(三)綜上,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西元2014年

9 月2 日作成之(2014)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126 號裁決書內容及仲裁程序均無違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在臺灣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之規定聲請認可系爭仲裁判斷,與法相符,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