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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陸仲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陸仲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廈門信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少華代 理 人 史乃文律師相 對 人 精立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爾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西元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二0一四)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0八一號裁決書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有明文。另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前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第19條規定:「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台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是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根據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1 年4 月,聲請人作為買方、訴外人福建晶安光電有限公司作為委託方和實際用戶,與作為賣方之訴外人Nanotech Co . ,1td、作為賣方代理商的相對人四方共同簽訂30台Walcher-60長晶設備銷售契約。契約簽訂後,Nanotech Co . ,ltd未能依債之本旨給付,遂與聲請人就設備退貨達成協議,Nanotech Co . ,ltd承諾退回貨款及支付因退貨而生的直接費用,惟經聲請人屢次催討,Nanotech Co . ,ltd遲未履行退款義務。相對人係Nanotech Co.,ltd之代理商,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賣方Nanotech Co.,ltd、賣方代理商即相對人對系爭契約負連帶賠償責任,聲請人遂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聲請仲裁,經該會於同年6 月20日作成(2014)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081 號裁決書,該裁決書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有收到本件仲裁委員會寄發之出庭通知書,惟相對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相對人僅為居中介紹、立於溝通地位。按照機器出售契約書,賣方原廠公司位在俄羅斯,原廠要提供機器、訓練人員服務。聲請人公司有安排人員到俄羅斯學習,學習完畢後,賣方需要做多次機器設備測試,因聲請人無法接受測試結果而拒絕受領機器,原廠公司無法出貨,造成虧損而倒閉等語。

四、按公共秩序為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益;善良風俗則係指國民之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認可仲裁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

五、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 )南核字第039059號證明書、裁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2015)廈鷺證字第07644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 )南核字第039057號證明書、委託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2015)廈鷺證字第07642 號公證書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觀諸該裁決書係依據大陸地區相關法律規定及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而作成裁決如下:「(一)第一被申請人(即Nanotech Co.,ltd)向第一申請人(即聲請人)退還兩台Walt cher-60長晶設備貨款621,000美元及因退貨而發生的直接費用損失58,989.71美元,共計679,989.71美元;(二)第一被申請人向第一申請人支付違約金,以貨款及因退貨而發生的直接費用損失共計679,989.71美元為基礎,以年利率3.5﹪為標準,從2013年7月19日起計算至款項實際付清之日;(三)第一被申請人向第一申請人支付因辦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師費人民幣40,000元,第二被申請人(即相對人)向第一申請人支付因辦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師費人民幣40,000元;(四)第一被申請人向第一申請人支付因辦理本案支出的差旅費人民幣1,080元,第二被申請人向第一申請人支付因辦理本案支出的差旅費人民幣1,080元;(五)第二被申請人對第一被申請人在第(一)、(二)裁決項下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六)駁回申請人其他請求;(七)本件仲裁費為人民幣154,144元,由第一被申請人和第二被申請人各承擔50﹪。鑑於申請人方業已預繳全額仲裁費,故第一被申請人和第二被申請人應各自向第一申請人償付仲裁費人民幣77,072元。」內容,另參酌依該裁決書記載兩造於2012年4月20日簽訂之SAJS-PO-0000-000/Rev.1合同內已有仲裁條款之約定,故聲請人聲請上開仲裁,符合爭端解決程序,且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業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出席仲裁庭,亦經相對人於本院自陳在卷,相對人既未說明任何理由而未出席仲裁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故由該仲裁委員會依據2012年5月1日起施行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37條第2款規定進行缺席審理,足認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作成之(2014)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081號裁決書內容,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認可前開仲裁判斷,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