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劉弘冠代 理 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相 對 人 徐孫鳳蘭關 係 人 劉徐玉琴
徐玉桂徐玉素卓徐秋香徐寶珠上 一 人代 理 人 黃秋田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程序監理人 張秀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徐孫鳳蘭(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徐玉琴(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寶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其中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孫鳳蘭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准由監護人劉徐玉琴單獨處理;徐孫鳳蘭名下所設之存款帳戶應交由監護人劉徐玉琴管理使用,監護人劉徐玉琴每月得於新臺幣叁萬元之額度內,提領徐孫鳳蘭存款帳戶內金額,以支付徐孫鳳蘭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必要費用,監護人劉徐玉琴並應按月結算徐孫鳳蘭之財產使用情形,以供監護人徐寶珠查閱;如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孫鳳蘭之不動產或處分徐孫鳳蘭其他價值逾上開每月新臺幣叁萬元額度之財產時,應由監護人劉徐玉琴、徐寶珠共同決定之。
指定劉弘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壹萬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孫鳳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自民國
104 年1 月1 日起,因老年失智症之原因,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現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同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劉徐玉琴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35、37頁),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5 年7 月20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明燈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第十二病房會客室椅子上,經點呼姓名有回應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依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目前為失智症狀態,且其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相關紀錄呈現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目前因疾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5年8月4日北總竹醫字第105050083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堪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孫鳳蘭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又相對人之子女間對於監護人選意見不一,故本院依職權選任張秀菊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及大女兒徐玉美皆已故,其尚有子女即關係人劉徐玉琴、徐玉桂、徐玉素、卓徐秋香、徐寶珠(依序為相對人之次女、三女、四女、五女、六女),有聲請人陳報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及第34至41頁)。
(二)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意見略以:相對人目前需仰賴他人照料生活起居,且因失智症導致相對人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林明燈鑑定屬實。關係人劉徐玉琴係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徐寶珠係相對人之六女,均有負擔、處理與相對人有關之各項生活及法律事務之能力,聲請人同意推舉劉徐玉琴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徐玉桂、卓徐秋香則同意推舉徐寶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考量關係人劉徐玉琴與徐寶珠均係相對人之女兒,二人均積極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雖前曾為相對人之照護及財產事宜發生爭執,有互不信任之情形,惟雙方均係立於維護相對人之財產,避免有不當挪用或浪費錢財之情事,為免關係人姊妹間繼續相互猜忌或爭執不休,宜由兩方各指派一位代表共同擔任監護人,以達相互監督之效果。另因聲請人於91年至99年間曾與相對人同住多年,相對人在入住養護中心以前將銀行存摺、印章與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等財物均交待予聲請人保管,顯示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較為熟知,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
156 頁)。
(三)關於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建議內容,得聲請人之同意,惟關係人徐玉桂、卓徐秋香、徐寶珠則到庭表示:聲請人有私自帶離相對人的情形,並對相對人的存款使用情形交代不清,而關係人劉徐玉琴對於相對人的事情都不出面,也不與其他姊妹商談,其等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或是監護人,應由徐寶珠擔任監護人、卓徐秋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兩方互執一詞並於本院調查時相互攻訐他方素行(如卷內筆錄及書狀),關係人徐寶珠雖稱聲請人前與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之華南銀行新豐分行帳戶於98年4 月16日、同年6 月29日、100 年3 月17日及新豐郵局帳戶於96年9 月7 日、同年11月27日、103 年6月9 日及同年7 月3 日異常提領之情形與聲請人有關,惟其亦稱係於「103 年12月間」發現相對人有失智之情形(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一第60頁),是相對人於此前意識既尚為清楚,本有自由處分財產之能力及權利,縱由聲請人陪同相對人提領上開帳戶款項,亦難認係聲請人不當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況觀諸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竹科分行、新竹分行及新豐郵局覆本院查詢函所附之原始提領憑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19 頁、卷二第5 、31頁),亦無法認上開帳戶之提領係聲請人所為,關係人徐寶珠之主張即無足採。再者,即便相對人之華南銀行新豐分行帳戶於104 年1 月21日提領之新臺幣(下同)49萬元確為聲請人所為,然關係人等既不否認相對人於104 年1 月至105 年7 月間在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老人養護中心之日托、安養費用由聲請人支付,而觀諸委託養護契約書、養護費繳費明細、繳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1、92、160 至177 頁、卷二第59至67頁),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為聲請人支出養護費用440,799 元,若再加上就醫、生活雜支費用,所提領之49萬元亦將用罄,實難認有濫用相對人財產之情。另關係人徐寶珠稱關係人劉徐玉琴鮮少關心相對人之生活、對於相對人的事情都不出面,不適任監護人云云,惟據程序監理人訪視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老人養護中心、弘欣養護中心後報告略以:仁愛之家附設新竹老人養護中心廖主任表示在入住期間最常前去探望相對人者係聲請人及關係人劉徐玉琴二人,在改以全日托之初期,幾乎每週六、日聲請人都會把相對人接回家中共度週末假期,之後則因相對人失智情況惡化,聲請人則是在週六或週日前往養護中心探望相對人;弘欣養護中心黃主任及陳佳佳護理師則表示,105 年8 月11日相對人入住該中心,入住4 個月期間關係人劉徐玉琴前往探視次數約有3 至5 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足認關係人劉徐玉琴並未有徐寶珠所稱鮮少關心相對人之生活、對於相對人的事情都不出面等情。
(四)由本件調查程序中各關係人之書狀及程序監理人訪視之結果,相對人之子女間無法互信,且爭執之重點在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倘由關係人劉徐玉琴或關係人徐寶珠單獨任監護人,恐將因後續爭端而危及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再考量相對人之照顧現況及財務情形,相對人之子女既皆認將相對人安置於安養中心為適宜之照護方式,而相對人之存款又足以負擔自身之安養費用,故認由關係人劉徐玉琴與關係人徐寶珠共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本院指定執行職務之範圍,使渠等共負對相對人之照護責任並相互監督,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劉徐玉琴及徐寶珠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五)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選定關係人劉徐玉琴及徐寶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孫鳳蘭之共同監護人後,自得依職權指定渠等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本院審酌相對人自104 年1 月起於養護中心接受日托及安養照顧,關係人徐劉玉琴雖居住於新北市鶯歌區,但定期前往探視、照料,且關係人徐劉玉琴居住於新竹市之女兒即聲請人亦長期協助處理相對人於養護中心之各項事務及就醫事宜,對於相對人之狀況熟稔,為便於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孫鳳蘭之日常事務,避免諸多瑣事均需關係人劉徐玉琴及徐寶珠共同行使而妨礙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孫鳳蘭事務之時效性,故本院認對於處理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孫鳳蘭之日常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事務,應由監護人即關係人劉徐玉琴單獨處理為宜。惟考量關係人間對相對人名下現有財產處分管理之互信基礎不足,為杜絕關係人間對相對人財產使用之疑慮,及受監護宣告人徐孫鳳蘭每月所需支出約3萬元安養費用等情(參程序監理人報告,卷二第52、53頁),爰諭知徐孫鳳蘭名下所設之存款帳戶應交由監護人劉徐玉琴管理使用,監護人劉徐玉琴每月得於3萬元之額度內,提領徐孫鳳蘭上開帳戶內金額以支付徐孫鳳蘭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必要費用,監護人劉徐玉琴並應按月結算徐孫鳳蘭之財產使用情形,以供共同監護人徐寶珠查閱;如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孫鳳蘭之不動產或處分徐孫鳳蘭其他價值逾上開每月3萬元額度之財產時,應由監護人劉徐玉琴及徐寶珠共同決定之。另監護人劉徐玉琴按月提領徐孫鳳蘭之存款3萬元,應用以支付徐孫鳳蘭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開銷,以符合徐孫鳳蘭之利益,否則將涉及相關民事及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六)又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孫鳳蘭之孫女,同意擔任徐孫鳳蘭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徐孫鳳蘭在入住養護中心以前將銀行存摺、印章與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等財物均交代予聲請人保管,聲請人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關係人等復不否認聲請人過往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多年,爰指定聲請人為徐孫鳳蘭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孫鳳蘭之利益。另如共同監護人意見紛歧時,希能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為考量。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 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10,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