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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聲 請 人 張永泰相 對 人 張水窟關 係 人 張秀蘭

張秀超張振慶張陳彩鳳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張水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秀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秀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其中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水窟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准由監護人張秀蘭、張秀超委託適當人選或機構處理;張水窟名下所設之存款帳戶應交由監護人張秀蘭管理使用,監護人張秀蘭每月得於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之額度內,提領張水窟存款帳戶內金額,以支付張水窟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必要費用,監護人張秀蘭並應按月結算張水窟之財產使用情形;如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水窟之不動產或處分張水窟其他價值逾上開每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額度之財產時,應由監護人張秀蘭、張秀超共同決定之。

指定張永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水窟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103年10月31日起,因失智症之原因,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現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同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張秀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5年8月8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新竹市○○街○○號客廳椅子上,裝尿袋,經點呼姓名有回應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8月16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09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水窟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又相對人之子女間對於監護人選意見不一,故本院依職權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意見略以:相對人高齡90歲,經東元醫院進行鑑定,認定因失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之配偶尚存,年逾85歲,身心健康狀況不佳,顯不適任本件監護人。相對人育有三男三女,長男及次女已死亡,現存二子二女依序為張秀蘭、張秀超、張永泰及張振慶,均已各自成家,目前三子張振慶與相對人同住境福街94號,相對人配偶張陳彩鳳與次子張永泰同住境福街92號,比鄰而居,但互不往來,二子間互有指責,互信基礎不足。相對人名下財產除小額存款外,其餘均為不動產,相對人配偶則有存款約3百餘萬元,但無其他財產,目前相對人夫妻之存款均由張秀蘭保管支領,分別按月支付張永泰4萬6000元及張振慶4萬5000元作為相對人夫妻生活所需與外籍看護工之費用。相為人目前照護狀況良好,且受訪家屬表示將繼續維持目前之照護模式,無變動之計畫,聲請人雖於105年10月28日受訪時另表示可以增建房間後將相對人接回同住等語,但依目前家屬互動模式顯有客觀上之困難。本件聲請之目的係為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家屬對於相對人目前實際受照護的狀況及後續照護計畫均無太大爭議或變動,考量相對人之兩位兒子張永泰及張振慶間互有強烈的質疑與指責,恐無法協調達成共同監護之目的,反有害及相對人權益之虞,另考量相對人之子女四人均一致妥協同意由張秀蘭及張秀超擔任共同監護人等情,建議由張秀蘭及張秀超擔任共同監護人,由張永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7至24頁)。

(二)關於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建議內容,得關係人張秀蘭、張秀超、張振慶之同意,惟聲請人及相對人配偶則到庭表示:要由四名子女一起做監護人,這樣才公平等語,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因已成為無行為能力之人,無法自為法律行為並承擔相關法律效果,是有為其選任監護人之必要,而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從而法院於選任監護人之際,首要考量之點係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而非聲請人及相對人配偶所稱「四名子女之公平性」,況由本件調查程序中各關係人之書狀及程序監理人訪視之結果,相對人之子女間有如張永泰與張振慶無法互信之節,如以全部四名子女為共同監護人,意見難於一致,必然致使相對人之日常照顧事項、法律事務之處理,滯礙難行,反有危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及相對人配偶上開所陳,不為本院所採。另參酌相對人之照顧現況及財務管理情形,由張秀蘭保管支領相對人及其配偶之存款,並按月支給固定數額予聲請人及張振慶分別照顧相對人配偶及相對人,目前相對人受張振慶之照顧狀態良好,此等照護模式已穩定持續中,實不宜任意變動相對人之照顧狀態,而張秀蘭希冀自己之任務單純化,僅管理相對人財務及資金支出部分,餘則希有共同監護人共同決定,而本件關係人間起初既均能同意由張秀蘭、張秀超任共同監護人,且張秀蘭、張秀超間並無嫌隙難以溝通之情,於相對人財務之管理上亦無爭議,且就相對人存款每月定額支出亦屬子女間公開透明之事,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由張秀蘭與張秀超共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張秀蘭及張秀超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選定張秀蘭、張秀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水窟之共同監護人後,自得依職權指定渠等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受照護現況及其子女之分工合作情形,認張振慶雖非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一,惟相對人現由張振慶為日常照護,狀態良好,兩名共同監護人就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護自得委由適當之人選(如張振慶)或機構為之,而相對人之存款財務管理仍宜由張秀蘭為之,並按月支領定額4萬5000元交付實際照護相對人之人,並按月結算財務情形,如相對人日後身體狀態交由機構照顧更為適宜者,關於費用負擔如逾前開數額,自得由兩名共同監護人共同決定之,並於處分相對人逾上開數額之財產時,亦應由兩名共同監護人共同為之,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水窟之次子,其雖未表示僅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其到庭陳述既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則由聲請人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使聲請人仍得參與陳報相對人財產事務,應無違其本意,爰指定聲請人張永泰為相對人張水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 元至3 萬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1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