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聲 請 人 鄭焜榮受 監護人 蔡碧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蔡碧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蔡碧蓮之財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子,受監護人因巴金森氏症及失智之故,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媳周少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現況作道路使用,供他人通行,無法收益,現第三人欲出資購買,出售所得之資金可供應受監護人安養照護所須,將有利於受監護人。爰依法聲請准予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發票3 紙、醫療單據2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為據,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29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受監護人名下有新竹市○○段○○○○號、889地號土地,其中889地號土地上有聲請人所有之同段220建號建物坐落其上,該建物乃供兩造及其他家人共同居住使用,此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如附表所示土地,受監護人僅為共有人之一,且該土地旁之同段888 地號土地乃未與道路相連接之袋地,須經如附表所示土地始能與道路相通,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供辨明,是如附表所示土地現況確實供作道路使用,堪可信為真實。如附表所示土地既供作為道路使用,若未能出售,則受監護人徒擁土地,卻未能就土地為使用收益,於受監護人確實利益不大。現第三人陳一平願以略高於公告現值之新臺幣70萬元價購如附表所示土地,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受監護人目前雖受聲請人之奉養照顧,每月所受領之敬老津貼均存於郵局帳戶中,無須動用,經濟無虞,此參受監護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即可知之。惟若任令如附表所示土地維持現狀,錯失出售之機會,則對於受監護人之利益保護,並非適當。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附表所示土地,以因應照養受監護人生活及健康之需,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蔡碧蓮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附表:受監護人蔡碧蓮所有之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及地號 │面 積│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1 │新竹市○○段○○○○號 │68.22 │100000分之││ │ │ │471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