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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范芳梅相 對 人 范芳生關 係 人 范秀萍

范義妹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范芳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芳生之監護人。

指定范秀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范芳生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兩造父親范金標已故,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兩造母親范陳玉蘭擔任監護人,惟兩造母親范陳玉蘭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死亡,相對人便處於無監護人狀態,茲為相對人之利益,請求選定監護人暨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之母親范陳玉蘭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法定監護人,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前開97年度禁字第100 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依前揭規定,視為本件相對人范芳生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其監護人之權利義務於修正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三、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而相對人之原監護人范陳玉蘭已於105 年3 月24日死亡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是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兄,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未婚,隨母及兄同住,有97年度禁字第100 號卷內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7年

8 月4 日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

1 件在卷可稽(影印附於本院卷),另有現存手足即兩位姊姊范秀萍、范義妹,其中兄長即聲請人范芳梅明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范秀萍、范義妹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正本1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 頁),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范芳梅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范芳梅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范秀萍為相對人之姊,經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 件在卷可稽(同上頁),爰併指定關係人范秀萍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等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