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24號
105年度監宣字第263號聲 請 人 賴素慧
賴美惠陳紅秀相 對 人 賴金興關 係 人 賴春宏
賴姵瑄林秋玉賴香杏賴美玲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金興之程序監理人。
核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素慧、賴美惠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陳紅秀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間突然在家中暈倒,經送醫急救,被診斷為腦中風,雖病況並未危及生命,然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賴素慧、賴美惠為此提起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24號事件、聲請人陳紅秀則提出本院105 年監宣字第263號事件,均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法選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本文所明定。
三、本件相對人經精神鑑定之結果,鑑定人認相對人為糖尿病、高血壓、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能力,但呈現答非所問,語言及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其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5 年11月30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556號函在卷可佐,是相對人現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具處理家事事件相關專業知識之陳詩文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就本件以何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提出報告。又聲請人間就何人適任相對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素有爭執,且相對人有多名子女,進行訪視所須耗費之時間、心力較多,故本件該定程序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由聲請人陳紅秀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以相對人之財產,在105年度監宣字第263號事件中預納。另本件俟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後,再定期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